定金有关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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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

法定代表人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南京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又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谦、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士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300KW沃尔沃拖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发电机组拖车,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009年8月2日,原告支付了合同预付款5,000元。后被告迟迟未交付货物,原告遂于2009年9月22日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被告至今未返还预付款,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合同预付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5,000元是合同定金,不是预付款。并提起反诉称,原、被告签订《300KW沃尔沃拖车合同》后,反诉原告积极履行合同,按约完成产品制作,并已向反诉被告开具发票。但反诉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并拒绝提供交付货物的明确地址,构成违约。故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的定金5,000元归反诉原告所有;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2,179.49元(已开具发票的税款损失);3、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系争的买卖合同,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反诉被告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向反诉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被告并没有关于定金的约定,反诉被告支付的5,000元是合同预付款。因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应该返还。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2,179.49元,就是增值税发票的税额,可以根据相关财务制度处理。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300KW沃尔沃拖车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预付款条款,但没有约定定金。

2、2009年8月2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预付款5,000元。

3、2009年9月22日原告发给被告的解除合同通知,证明因被告交货延期近两个月,原告依法主张合同解除权。

反诉原告(被告)对其诉讼请求及辩称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300KW沃尔沃拖车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以传真方式签订合同,并于2009年8月4日确认。

2、技术协议及图纸、照片,证明反诉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前期义务。

3、增值税发票两张及抵扣证明,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反诉被告应该支付15,000元,且反诉被告已经抵扣,反诉原告的损失已经产生。

4、开票资料、发票签收回执,证明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对方已经签收。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反诉被告(原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300KW

沃尔沃拖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发电机组拖车一台,合同价款为15,000元(此价格带税票为17%增值税票),由供方负责运送至需方厂房内,费用由供方承担;并约定需方未付清车辆全款之前,车辆及车辆手续所有权属供方所有;双方签字盖章传真合同生效,自需方预付款到供方帐户之日起15日内交车至需方工厂等。200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收条,言明“今收到原告《300KW沃尔沃拖车合同》定金5,000元。”2009年8月27日,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开票资料向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1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交付货物,原告遂于2009年9月22日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系争5,000元是预付款还是定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系争5,000元应当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付款。因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并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原、被告签订的《300KW沃尔沃拖车合同》明确约定了“需方预付款到供方帐户之日起15日内交车至需方工厂”,而合同并未对定金作出约定。被告虽在收条中写了定金字样,但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故系争5,000元应当是预付款。

其次,关于违约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300KW沃尔沃拖车合同》明确约定“由供方负责运送至需方厂房内,费用由供方承担;需方预付款到供方帐户之日起15日内交车至需方工厂”。因此,被告负有送货到被告工厂的义务,但被告在收取原告预付款后,并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送货,显属违约,原告依法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无不妥。

再次,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已开具发票的税款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反诉被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表态可以根据相关财务制度处理,双方可以根据相关的财务制度解决,该问题不属法院处理范畴。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提供货物,未能按约履行交货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公司预付款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继余

书记员唐桂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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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中级经济法考试真题及解析

2018中级《经济法》考试真题及解析 一、单选题 1.3 月 1 日,甲公司经理赵某在产品洽谈会上遇见钱某,钱某告知赵某其所在公司欲出售一批钢材,赵某要求钱某给甲公司发一份要约。3 月 2 日,钱某用快递给甲公司发出要约,收件人为赵某,3 月 3 日快递被送往甲公司传达室,3 月 5 日赵某出差归来,传达室将快递送给赵某,3 月 6 日赵某拆阅快递内容。该要约生效的时间是() A.3 月 6 日 B.3 月 2 日 C.3 月 5 日 D.3 月 3 日 【答案】D 【解析】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3 月 3 日为到达时间。 2.甲会计事务所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7 年 5 月甲会计事务所提供鉴证咨询服务取得收入 500 万元(不含增值税,适用税率 6%);出租 2016 年 10 月购入的不动产,当月取得现金收入 200 万元(不含增值税,适用税率 11%),已知:甲事务所对不同类别的销售额分别核算。甲事务所当月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为()万元 A.77 B.42 C.67 D.52 【答案】D 【解析】增值税销项税额=500*6%+200*11%=52万元

3.2018 年 2 月,甲公司从国外进口一批货物,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 60 万元,已知:该批货物的进口关税税率为 10%,增值税率为 17%,甲公司进口该批货物应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万元 A.11.22 B.8.7 C.10.2 D.9.18 【答案】A 【解析】增值税税额=60*(1+10%)*17%=11.22万元 4.甲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 17%,甲公司主要从事服装的生产与销售。2018年 3 月发生如下业务:销售 1000 套新款服装,市值为每套 200 元(不含增值税),将该款服装 300 套用于员工福利,该款服装成本为每套140元,成本利润率为10%。根据增值税法律制度的规定,甲公司当月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为()元 A.34034 B.44200 C.34000 D.41854 【答案】B 【解析】(1)自产的服装用于职工福利,视同销售。需要确认销项税额;(2)甲服装厂当月增值税销项税额=(1000+300)*200*17%=44200(万元) 【知识点】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的确定 5.根据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是()A.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B.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C.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D.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关于订金与定金的问题

关于案件中“订金”实为担保定金的意见 尊敬的法官: 我是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2009)深中法民一终字第 号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我由衷地希望诸位法官,能够站在消费者的角度考虑一下此案,考虑一下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受到商家种种欺辱的磨难,作为一个消费者谁会希望去主动打官司,打官司只是消费者的无奈之举,是在商家的无理、专横和不可理喻的情况而为之。就法律而言,我和我的当事人有理由坚信诸位法官的法律涵养和职业操守,为此,现就该案中“订金”的性质实为担保定金的法律意见做进一步说明,恳求诸位法官予以考虑。 一、 该案事实清楚,即商家致和公司不能交付所购汽车,构 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 双方所约定的“订金”为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定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担保法》第89条都明确规定,定金即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

返还定金”。 2、双方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第2.3条,第6.2、6.3条明确约定:“若需要支付订金,订金应在双方签字同时支付”,“卖方保留不退还订金或扣除部分订金的权利”。这些内容都符合法律定金的内容。 3、贵院在同类案件中已有明确的判决,(2000)深中法经一终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对格式合同纠纷确立以下原则处理,即,一是合同中如有“订单遗失或退订,订金恕不退还”内容的“订金”,则视为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定金性质,二是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4、我认为,《民事判决书》是个严肃的法律文件,总不能同一法院、同一类案件、案情基本相同却做出自相矛盾的两种判决吧。更何况,现行法律没有任何变化,而且法律条文也有明确规定。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在现有法律不变的情况下,同一法院自己保持判决统一性,这总不会有错吧。 5、即使是“我和我的当事人认为‘订金’是法律上的定金,而汽车销售公司认为“订金”是‘预付款’”这种有分歧和不同解释的情况,按照现行的《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条 式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也应当将“订金”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定金。

关于合同中定金订金违约金

关于合同中的定金、订金、违约金一、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 “定金”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缴纳一定数额的钱款。 (二)定金的特征 根据民法的有关理论,定金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定金是一种金钱担保方式。 其担保性体现在法律对定金罚则的规定上(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定金是通过给付行为设定的。 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定金合同自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3、定金必须以明确的意思表示约定。 当事人要么明确约定其给付的金钱为定金,要么约定了定金罚则的实际内容,否则不构成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定金的分类 1、订约定金

订约定金,又称为立约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约定金是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为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2、成约定金 成约定金,谓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与要物合同之物的交付,作用相同。(因其未见有“定金罚则”,故实际非债的担保。)司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成立或生效。 3、解约定金 解约定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以承受定金罚则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的定金。解约定金是以一方解除合同为适用条件。设立解约定金必须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对合同规定的定金只能解释为违约定金(一方当事人有利可图时,就会以返还双倍定金或放弃定金以解除合同,这有损诚实信用的原则)。 3.1解约定金的实质在于给予合同当事人于放弃或者加倍返还定金等条件下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 3.2合同中约定了解约定金的,当事人以承担定金损失为代价要求解除合同的,对该合同不能强制实际履行。 3.3当事人如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实际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不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况有哪些

不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况有哪些 一、不适用定金罚则的情况有哪些 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下列四种情况下不适用定金罚则: 1、没有书面约定定金的内容; 2、没有实际给付定金; 3、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 4、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 二、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所谓定金罚则,就是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于违约定金是生活中最常见的定金形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明确了违约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一)必须有违约行为的存在。违约行为的存在,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违约行为是指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这里所说的违约行为是指根本违约行为,即指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违约行为,包括不能履行、迟延履行及不完全履行等多

种形态。 (二)必须有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合同目的落空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这里的合同目的仅指主合同的直接目的和主要目的。 (三)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行为或合同目的落空,并不必然导致定金罚则的适用,只有二者同时具备且存在因果关系时方可适用,即只有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 当事人之间之所以约定定金罚则,主要的还是为了保证交易可以顺利的进行。毕竟在有约定定金罚则的情况下,给付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的话,则收取定金的一方可以直接没收定金。但如果收取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的话,那么给付定金的一方可以要求其返还双倍定金。

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规定

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规定 来源:作者:日期:11-02-23 在司法实践中,支付定金的一方虽以货款、预付款、保证金、留置金、担保金、押金、订金等名义支付,但支付的数额、时间与定金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一致的,不影响定金合同的效力。 定金罚则适用的条件,一是以违反有效合同为前提。亦可说,它以违约责任的存在为前提,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无违约责任,则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二是一般只能针对不履行这种违约形态,对部分履行的,定金罚则可针对不履行部分适用。有学者认为,违约定金仅在债务人拒绝履行和不能履行两种情形下发生罚则效力,逾期履行和不完全履行发展到不能履行时产生罚则效力,否则不发生不再返还或双倍返还的效果。我们认为,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应当包括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不能履行等多种违约情形。定金具有双向担保的作用,根本目的并不在于惩罚违约行为,而在于担保或督促当事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的任何违约行为,均构成对设定定金担保目的的违反。我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7条、第18条对不完全履行合同情形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执行案件中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8条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适用定金罚则作出了司法解释。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定金的违约制裁效力得以发生的条件“不履行”,包括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地、不能履行等违约形式。 我国新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般认为,该条采用了无过错原则,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除法定免责的以外。因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就可适用定金罚则。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是否适用定金罚则,存在着分歧。有人认为,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笔者认为,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方仍应承担定金责任。理由是:一、定金罚则的目的旨在对违约行为予以制裁,从而担保合同债的履行,若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不能履行合同而免除适用定金罚则,则使相对方在无任何过错情形下处于不利地位,且极易给违约方提供“借口”,也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 76号《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预付定金的,在实际交付定金后,如一方不履行合同除有法定免责的情况外,即应对其适用定金罚则。因该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该合同另有约定的以外,仍应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该复函为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方仍应承担定金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参照执行,并根据此复函辩驳违约方以此理由所进行的抗辩。

定金的基本内容

遇到担保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0512251588.html, 定金的基本内容 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给付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给付方,接受定金的一方称为定金接受方。 一、定金的特征 根据民法的有关理论,定金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定金是一种金钱担保方式。 其担保性体现在体现在法律对定金罚则的规定上(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定金是通过给付行为设定的。 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定金合同自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3、定金必须以明确的意思表示约定。 当事人要么明确约定其给付的金钱为定金,要么约定了定金罚则的实际内容,否则不构成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定金的分类 1 、订约定金 订约定金,又称为立约定金,是指为担保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定约定金是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为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2 、成约定金 成约定金,谓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与要物合同之物的交付,作用相同。(因其未见有“定金罚则”,故实际非债的担保。)司法解释第116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成立或生效。 3 、解约定金 解约定金,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以承受定金罚则作为保留合同解除权的代价的定金。解约定金是以一方解除合同为适用条件。设立解约定金必须在合同中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对合同规定的定金只能解释为违约定金(一方当事人有利可图时,就会以返还双倍定金或放弃定金以解除合同,这有损诚实信用的原则)。 3.1解约定金的实质在于给予合同当事人于放弃或者加倍返还定

关于定金罚则问题

关于定金罚则问题 一、定金罚则 定金罚则,即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该双倍返还定金”。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不超过20%),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它是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签合同时,对定金必需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债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依照约定,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二、定金类型及适用范围 根据最高法院在2000年12月8日公布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定金的类型和适用主要有如下几种: 1、订约定金。 “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订约定金。订约定金即立约定金,其设立是为了担保主合同的签订。订约定金的特点是,其法律效力的发生与主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没有关系。凡在意向书一类的协议中设定了订约定金,其法律效力自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时就存在,在其所担保的订约行为没有发生时,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当事人就要实施定金处罚。 2、成约定金。

2018年最新什么是合同法中的定金罚则

什么是合同法中的定金罚则 (一)定金的概念和特征 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约定由一方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 比例预先给付对方的金钱。《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 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 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具有以下的特点: 第一,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定金在性质上属于违约定金,适用于债务不履行的 行为。换言之,定金具有惩罚性,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 第二,定金具有担保作用。其基本内容是: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 定金。此种责任不仅能够有效地制裁不法行为,而且能够起到督促债务人履行 债务的作用。 第三,定金合同属于从合同,它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必要条件。当主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时,定金条款也不能生效。主合同消灭,约定的定金也发生消灭。 第四,定金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即定金的成立不仅需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而 且还必须要有定金的现实的交付行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条款, 而实际上未支付,则定金条款不生效,不能适用定金责任;如果当事人约定以 支付定金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而当事人未支付定金,但当事人已经履行了合 同或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则应视为双方放弃了以定金作为合同生效要件的 约定,这种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已生效。 (二)定金的法定比例 根据《担保法》第91条的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这 一比例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不得违反。如果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比例超过了20%,并非整个定金条款无效,而只是超过部分无效。例如,双方约定的定金 比例为合同总价款的25%,则超过部分的5%为无效。 (三)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别

示范性判决参考案例:缺乏罚则内容的格式条款不适用定金有关规定

缺乏罚则内容的格式条款不适用定金有关规定——广州市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汽车买卖合同纠 纷案 要点提示: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定金不同于订金的预付款性质,定金体现的是对债务履行的担保,当一方违约时,定金将具有惩罚的作用。若合同关于定金的约定改变了其惩罚性规定的本质特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该约定可以不被认定为定金。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245号;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2343号。一、 案情 原告:黄某某。 被告:广州市某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黄某某(乙方)与某 商贸公司(甲方)签订《车辆销售合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合同车辆:车辆名称:长安牌轿车,车辆型号:CS75手动豪华 国五,车身颜色白色,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待定,车总价132000元……;二: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40000元),如乙方确认车辆后,则须在3个工作交齐余款

(¥92000元);三、提车方式:甲方收齐乙方的全部车款后,乙方才能提车……五、违约条款:若甲方不能按合同条款提供车辆时,甲方有义务替乙方换车或免息免违约金退定金。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取定金并为乙方所购置车辆买下车辆购置税、办理完验车回执后,若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不来付款提车,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没收定金、并追讨未偿付货款以总金额每日2%计算违约处罚金及停车费用外,乙方还有义务协助办理该车日后的过户手续等,并承担全部费用,如果乙方不配合甲方办理汽车过户手续,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乙方,若乙方单方面取消合同或退车,甲方有权不退还定金……某商贸公司销售人员在合同上方加注:“泰国六天五夜游、砸金蛋、行车记录仪”,双方确认添加的是购车促销活动的奖励。黄某某出具某商贸公司于2015年8月9日开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客户黄某某购车订金¥40000”。 黄某某表示该款为订金,当时销售人员表示若不要车辆,订金可以退,故才同意支付该款,支付该款后双方才签订合同。某商贸公司则表示收据上的“订金”是笔误,是财务人员疏忽写错了,黄某某是签了合同后才交40000元定金。某商贸公司否认销售人员向黄某某承诺如不要车,款项可退,对此黄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诉讼期间某商贸公司表示黄某某可更换其他车辆,黄某某表示不同意。黄某某表示此后带家人乘坐该型号车辆,因家人发觉后排位座位太低,比其他越野车都低,不舒服,故要求某

定金和订金

定金引起的纠纷(2003.04.03) 央视国际 2003年04月03日经济与法 “订金”不是“定金”一字之差痛失千金 “情理”不等于“法理”法庭争辩自有定音 主持人:今天我们说的是有关买车的事。有位张先生他到一家公司去买车,公司让他先交上定金,可等公司把车提回来的时候,他说他不买了。按理说,这个时候他提出不买车,那是违约,得要支付违约金的。可他不但不支付违约金,而且还理直气壮地向公司讨要他的定金。这是怎么回事呢?先让我们来看看案情梗概。 2002年9月10日,江苏省新沂市双塘镇居民张晓权向新沂市人民法院起诉,将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张晓权诉称:2002年5月22日,他到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订购一辆解放牌汽车,当时交了3000元定金。后来由于车款没有凑齐,放弃了买车计划。要求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他的定金。 而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则辩称,原告张晓权交过定金以后,公司将车从长春运到新沂。由于原告违约,给公司造成损失,3000元定金应算作违约金,不予返还。 原告张晓权请求判令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其3000元定金如数返还。主持人:看了这段案情梗概,我们知道了,原告张晓权告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主要原因就是,虽然我到你们公司买车,交了3000元定金,但后来我钱不够,不买了,你们公司就得还我定金。而汽车销售公司说了,是你要买车,我给你从长春把车运来了,你又不要了,给公司造成了损失。这3000元定金就算是违约金,不能返还。双方就在这3000块钱的定金上发生了争执。那么,事情为什么会发展到这一步呢?话还得从头说起。 案件起因 原告张晓权原是江苏省新沂市双塘镇徐塘卫生院职工,由于这几年单位效益不好,他便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自己想通过搞运输挣点钱。2002年5月22日,张晓权到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想买一辆“长春一汽”生产的解放牌汽车“两吨王”,经过讨价还价,双方最终以11万元成交。 当时汽车销售公司由于没有现货,需要到长春去提货,所以公司先让张晓权交上3000元定金,并同时给他开了一张收条,让他回去等通知。 6月初的一天,张晓权接到汽车销售公司的电话,让他去提车,可这时的张晓权还没有凑够买车的钱,就和公司说,他不买了。 原告张晓权:到销售公司以后,我跟他们说,现在行情不大好,再一个我钱也凑不齐,这个车我不买了,能不能把3000块钱退给我。 被告新沂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翁普龙经理:当时我感到很气愤,既然定金你交了,车也来了,你不要了,我们肯定要受损失。所以说当时他来找人要几次,我一直没有给他。 合同争执 原告律师王永桥: 这个案子作为原告方代理人来讲,我认为关键是,他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于车辆的质量、型号、产地、怎么验收,违约的责任期限他们都没有进行约定。他们既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车辆合同,当时也没有车让原告来看货,在这之前完全可以有是否买车的选择权。 被告律师顾淑君:当时汽车销售公司给他出具这张定金3000元的条子上,不单单反映是定金3000元,它里面也对于车辆的型号、它的价款、还有交付的日期都做了约定,那张条上都写明了这一点。

违约金责任和定金罚则能否并用

违约金责任和定金罚则能否并用[案情] 2012年8月,幸福电动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某电动车生产厂家A 签订了一份电动车购销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公司向生产厂家订购某种型号的两轮摩托300辆,货款为160万元,公司向厂家支付定金30万元;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公司在货到后10日内支付其余的货款130万元。临近春节,电动车销售形势趋好且另一销售公司开出较好的价格,该电动车生产厂家就将此批货物予以调卖,但对公司称货源紧张,要求迟延履行。公司在得知该生产厂家要求迟延履行的内情后,认为错过了销售旺季,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生产厂家承担违约责任,未果。公司遂以摩托生产厂家违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该生产厂家支付违约金并返还定金。在诉讼中,电动车生产厂家同意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情况下,一方违约时,非违约方不得同时适用违约金和定金条款。因而,对原告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而对其要求返还定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违约金责任和定金罚则不可并用,但非违约方选择违约金责任请求后,并不影响其要求对方返还定金的权利。故对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法院肯定和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评析] 本案涉及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和定金罚则的适用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我国法律是排斥违约金责任和定金条款的并用的。我国担保法也有类似规定。 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一规定通常也称为定金罚则。 一般来说,定金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其功能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督促当事人积极履行合同。但根据定金罚则,一旦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债务,定金就转化成一种违约责任形式,由违约方依定金罚则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如果合同中既约定了违约金责任,又约定了定金条款,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二者在性质、功能等方面相同,都是针对违约行为而适用,适用其一,即可达到补偿非违约方损失的作用。如果二者并有,其数额可能会远远超过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这就加重了对违约方的惩罚,可能使非违约方获得不当得利。所以,我国法律排斥二者的并用,而要求非违约方在违约金责任和定金罚则中选择一种要求违约方承担。 这样,在同时约定违约金责任和定金条款的合同中,一方违约时,就要求非违约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形式来要求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责任为50万元;适用定金罚则,违约方生产厂家应双倍返

定金罚则与民间借贷计算公式

定?罚则 (一) 定金不能超过法定比例:20%。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定金的比例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如果在合同中规定定金的比例超过了20%,那么超过的部分不能起到定金的担保作用,只能算作是预付款,但20%以内的部分还是有效的。 (二) 合同中既约定了定金条款,又约定了违约金条款 比如说规定了“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 万元”。在此情况下,如果一方违约了,守约的一方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条款或违约金条款,而不能既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又适用定金条款。 一般来说,守约方总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条款,也就是能得到更多经济利益的条款。 (三) 定金是否能退还 我国《合同法》第115 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订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如果买方违约,定金不退,如果卖方违约,就要向买方双倍返还定金。 民间借贷类 (一) 民间借贷期内利息:36%是红线 1. 双方约定利息 年利率法院认定与处理 低于24% 法院支持 24%-36%区间法院处于中立地位,如果当事人自愿支付,后悔想要回法院不会支持,反之,如果出借人索要此部分利息,法院也不会 支持,就是“给了别想要回,不给也别想要”; 超过36% 法院一律不予支持 2. 双方没有约定利息 1)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期内利息,不被法院支持; 2)借款人自愿支付利息,后又反悔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的,不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法院均不支持;超过36%红线部分利息法院始终支持返还。

3. 双方约定不明 1)自然人之间约定不明,法院不支持期内利息。 2)除自然人之间借贷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法院应综合考虑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来确定利息,也就是由法院认定最后的利息,一般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 民间借贷逾期利息 1. 约定逾期利息 民事主体之间的活动,始终遵循“有约从约”的基本原则,如果借贷双方之间对逾期利息一并做了明确约定,只要不超过年息24%,依据约定计算即可。 2.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请注意,即使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并不影响主张逾期利息: 1)双未约,即借期内与逾期均未约定,法院基本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2)单未约,即只约定借期内利率,这也是很常见的民间借贷方式。此时,完全可以比照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率。

合同法对于定金的规定

合同法对于定金的规定 “订金”则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以下就是的合同法对于定金的规定,一起来看看吧! 合同法中定金与订金的区别 首先,“订金”在法律上并没有严格的界定,从文字的理解上来说,“订”的含义是订立、预订之意。 而“定金”在法律上有比较严格的界定。定金依法律性质不同可以有多种分类,如证约定金、成约定金、违约定金、立约定金等。我国定金在《担保法》上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在《合同法》上是承担违约责任形式之一,其基本法律性质是违约定金,并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定金”的作用有两种情形: 1、合同正常履行时,定金充作价款或由交付方收回; 2、合同不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即交付方违约的,无权收回;接受方违约的,应双倍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买受方在签订“房屋认购书”时,要分清自己交纳的到底是“订金”还是“定金”,做到心中有数。 1、在“房屋认购书”中约定的为“订金”:《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xx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方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方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此种情况下,买受人可与出卖人详细约定“订金”的性质,否则到时想要主张“定金”的权利的话,将不会被人民法院支持。 2、在“房屋认购书”中约定的为“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xx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也就是说,买房人签订认购书、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如果因为买受人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可以不退还定金。但是,如果因为买卖双方的原因,比如合同不能协商一致,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定金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商品房交易中,买家履行合同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若买家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发展商不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定金。我国《担保法》还规定:定金应以书面形式约定,不得超过主合同标准额的20%。当事人一旦以书面形式对定金作了约定并实际支付了定金,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商品房销售涉及的法律问题

商品房销售涉及的法律问题 作者:乔路 一、商品房认购(预订) (一)房屋认购定金的性质 由于协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般都有个较长的过程,开发商为了稳住买受人,往往要 求买受人在签订正式的合同前先签订认购协议(认购书、预订书等),要求买受人交付一定的定金。 就房屋认购定金的性质问题,因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因此在房地产实务及司法 实践中一直认识不一,后经司法解释规定现已明确为立约定金。所谓立约定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以保证合同签订为目的,而向另一方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立约定金作出明确规定。200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4条作出了在商品房买卖领域中房屋认购定金罚则适用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房屋买卖合同立约定金的存 在。 房屋认购定金,是指房屋购买方在初步确定了需购置房屋的基本情况后,在尚未正式与出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以交纳一定数额的款项作为房屋购买人要购买上述房屋的担 保的一种定金形式。而出卖方必须在收取定金后的一段时间内,保留上述房屋给认购人,不得再向他人出售,以保障认购人顺利购得上述房屋。实践中当事人多在认购书中对此加以约定。可以看出,房屋认购定金完全符合立约定金的条件,是立约定金在房屋法律关系中的具 体体现。 (二)立约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当事人约 定立约定金的目的不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而是约束双方当事人去订立合同。当双方当事人善意地履行了合同洽谈,因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未最终达成合意,立约定金罚则不应当发生作用。 换言之,定金罚则的适用应以当事人对合同不能订立存在主观过失为条件,即以当事人恶意不订立合同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法律】最高法案例:适用定金罚则的误区(附详细说明)

最高法案例:适用定金罚则的误区(附详细说明) 裁判要旨 合同当事人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应直接适用定金罚则。在合同标的能够区分比例情形下,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未履行部分占合同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当事人未约定合同标的可以区分,亦未在履行过程中约定可根据付款金额分割交付的,合同不存在部分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之情形,不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 诉讼主体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控国融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大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 诉讼请求 中控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房产转让框架协议》;2.判令大德公司返还中控公

司定金3000万元、购房款1190万元,利息7962934元…… 大德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房产转让框架协议》已于2017年3月24日解除;2.判令《房产转让框架协议》项下中控公司已支付的定金3000万元归大德公司所有…… 基础事实 大德公司与中控公司签订《房产转让框架协议》,约定中控公司向大德公司购买房产,总价款331,204,785元,分四期支付,其中第一笔为购房定金3000万元。 合同签订后,中控公司支付定金3000万元及购房款1190万元后,余款未按约支付。 大德公司数次催告未果,遂向中控公司发出解除通知,通知《房产转让框架协议》解除。中控公司已收到上述函件。 二审裁判理由 福建高院认为,(2)关于按合同履行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及利息问题。中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关于定金的判项,故定金责任问题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本案中,双方对1190万元系已付购房款无异议,予以确认。中控公司上诉主张其已付购房款4190万元,即认为3000万元定金亦是已付购房款,该主张不成立。因为根据《房产转让框架协议》约定,

定金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竞合时的处理

定金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竞合时的处理 [案情]2008年8月,被告某饭店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将饭店餐饮部对外承包。原告某餐饮公司经人介绍,加入竞标。双方经过协商,初步确定了合作意向,将年承包金定为15万元,承包期限为5年。9月9日该餐饮公司向该饭店交付10万元定金,被告收取定金并表示不再与其他竞标者商谈,待与原告商定合同细节后,将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9月27日,被告某饭店复函原告某餐饮公司将年承包金定为90万元,租赁保证金定为50万元。双方因承包条件差距过大,未签订承包合同。故原告某餐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饭店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评析]立约定金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有许多相似之处,在实践中常常发生竞合:一方当事人违反定金合同,拒不订立主合同或者一方当事人为了逃避定金责任,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致使主合同未成立,而此时交付定金的一方已经为主合同的订立作了必要的准备也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缔约过程中,原告某餐饮公司交付定金后,被告某饭店于双方交接前一周内突然将年承包金由15万元提高到90万元,致使双方承包合同无法订立,而同时某餐饮公司已经为饭店餐饮部交接聘请了工作人员,购置了相关设备,发布了广告,并为之支付了费用,发生了立约定金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竞合。

对于立约定金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竞合时该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优先适用定金罚则,因为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定金罚则的计算方式简便易行,而计算当事人因信赖利益发生的损失比较繁琐;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权;第三种意见认为,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并非基于同一原因产生,当立约定金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并存时,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而应采用立约定金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同时适用。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立约定金是为了保证合同订立而交付的,不论守约方是否发生信赖利益损失,只要合同未能订立,非守约方都要双倍返还;而缔约过失责任必须在有过错、信赖利益损害及因果关系等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才能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某餐饮公司为了承包合同订立作了必要的准备、支付了必要的费用,原告可同时向被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缔约损失赔偿。

收受定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遇到安全生产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0512251588.html, 收受定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收受定金的效力表现在这些情况:当合同履行时,当合同可归责于收受定金当事人的事由,或者当合同可归责于收受定金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详细的内容请阅读下文。 收受定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一、当合同履行时,定金应当返还或者作为给付的一部分。合同得以

履行,定金应予以返还。若定金与应为给付的种类相同,以可以作为给付的一部分。 二、当合同由于可归责于定金给付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给付定金的一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本应向对方当事人就其违约行为付损害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定金,守约方可以径直占有定金作为损害赔偿。受约方不能再向给付定金的一方提出赔偿请求。 三、当合同可归责于收受定金当事人的事由而陷入不能履行时,收受定金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于作为违约方的定金收受方既应向定金给付方赔偿预定金数额相同的损失,又应向定金给付方返还其收受的定金,故作为违约方的定金收受方自应予以返还。 定金的最高限额规定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合同标的的百分之二十。 定金数额不宜定得过低,也不宜定得过高。定金数额过低,则起不到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但若定金数额定得过高,则有可能使得受约方获得的损害赔偿过分的高于其实际损失。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定金合同中约定的数额超过了主合同标的的20%,

则把定金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数额降至主合同标的的20%即可,而不应将此种定金合同视为当然无效。 ?连带责任保证及相关规定(2018) https://www.360docs.net/doc/0512251588.html,/w/aq/668779.html ?污染环境罪的规定(2018) https://www.360docs.net/doc/0512251588.html,/w/aq/668778.html ?什么是留置权成立要件https://www.360docs.net/doc/0512251588.html,/w/aq/668777.html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要如何处理https://www.360docs.net/doc/0512251588.html,/w/aq/668776.html ?金钱担保有哪些方面https://www.360docs.net/doc/0512251588.html,/w/aq/668775.html ?复议不被受理应怎么提起诉讼https://www.360docs.net/doc/0512251588.html,/w/aq/668774.html ?签订定金合同应注意的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0512251588.html,/w/aq/668773.html ?网上晒照片需要注意肖像权https://www.360docs.net/doc/0512251588.html,/w/aq/668772.html ?房产抵押需要满足哪些条件https://www.360docs.net/doc/0512251588.html,/w/aq/668771.html ?人身自由权法律依据https://www.360docs.net/doc/0512251588.html,/w/aq/668770.html

浅析定金合同.doc

浅析定金合同- 内容提要本文浅析定金合同的概念及特征,定金合同的适用范围,定金合同的成立、生效与法律效力,签订定金合同应注意的问题以及实践中把握定金合同纠纷的处理规则。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定金合同的大量运用,定金合同形成的法律关系日益广泛,作用越来越突出,但由于定金合同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定金合同时对相关条款约定不明确等原因,造成近年来因定金合同引起诉讼纠纷案件逐年成增加趋势,而民事诉讼涉及到合同双方切身的利益,如何避免风险和减少定金合同纠纷的发生,是一个需要进一步探讨和规范的问题,本文就“定金合同”作初步探讨。 一、定金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定金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主合同时,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签订从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给对方一定数额的货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一种担保合同。

定金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它具有合同的特征,同时它又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又具有合同共性以外的特征:(一)从属性,作为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从属性质表现为定金合同的有效以主合同之有效为前提,主合同无效,定金合同必然无效,而定金合同无效,主合同并不因此无效。二、实践性,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它是以定金的交付为该合同的成立要件。(三)要式性,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担保法》第90条)。 二、定金合同的适用范围 定金这种对债的履行担保方式是否采用,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自行约定的。定金合同适用于哪些种类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章及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定金部分的解释对定金所作专门规定,《合同法》第1151条规定:“当事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民法通则》第8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该条款中的”法律规定的范围“就是定金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定金的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定金合同可以广泛应用于多种合同,在买卖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要求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主合同规定设立定金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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