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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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5〕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8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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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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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款合同概念和法律特征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提供借款的一方,称为贷款人,也可以称为出借人。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货币,因此借款合同只是借贷合同的一种。借贷合同是指出借人将一定数量货币或者实物借给借用人处分,借用人依照约定返还同种货币、实物的合同。也就是说,借贷合同的标的物除了货币以外,还包括实物。借用人返还的货币或者实物,已经不是原物了,而是同种物。这是借贷合同区别于借用合同、租用合同的标志。 1、借款合同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 借款合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还是处分权实际上,借款是一种消费借贷,出借人并不是依据所有权要求返还货币和利息,而是依据债权要求返还货币和利息。借款合同只能是转移所有权的合同。 2、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 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在借、贷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成立、生效。由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经常具有互助性质,多为无息借贷。所以《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也就是说,贷款人与借款人就借贷达成合意后合同成立,自提供借款时合同生效。这里的提供借款,不是合同的成立要件,而是合同的生效要件。 3、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 借款合同分为有偿合同(有息)和无偿合同(无息)。这一般没有争论。但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还是单务合同在这个问题上,理论上的理解稍显得混乱。有的专家认为借款合同是单务合同(这是从台湾传来的观点),因此不能适用履行抗辩的规则。对于一个有偿的借款合同来说,贷款方要支付交付款项,转移标的物(货币)的所有权,这是义务。借款人除了还款是义务以外,支付利息,转移利息(货币)的所有权更是应当毫无疑问的义务,因为支付利息是贷款人的对价。双方的义务成对价关系是典型的双务合同(参见第一章合同的分类)。对于无息借款合同来说,一方要提供货币,另一方要归还货币。这还是双务合同。但是,借款人归还贷款的义务,不是对价,因此,无息借款合同是不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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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法律属性分析与规制 [摘要]民间借贷在我国现阶段的发展早已突破了个人间仅用于生活所需的局限,它的发展速度和规模远远超出了人们的预期。同时伴随而生的形形色色的、有关民间借贷的大量纠纷也开始对人们的生活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文章从民间借贷的现状入手,深入剖析了民间借贷本身的法律属性,并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属性;民事行为;规制 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民间借贷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土壤。民间借贷的蓬勃发展也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必然产生的后果。但是,民间借贷本身的发展历程却从来没有一帆风顺过。即使是到了已经改革开放30多年后的今天,民间借贷也依然处于“秘密的、地下的”状态。也正是因为这种“名不正,则言不顺”的尴尬地位,所以,民间借贷一直都未能被纳入我国的正规的金融体系内,只能游离于正规的金融体系之外。但民间借贷本身的发展已经用事实证明我们需要用新的眼光和态度对其进行重新认识和定位。 一、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 我国现行的金融体制对于民间借贷已经形成一种公认的管理模式,即以行政管制为主,刑罚处罚为辅的一种模式。这一思维从新中国成立至今一直都没有太大变化。如果说新中国刚刚成立之初是为了特殊时期为了维护新生政权的需要而选择确定这样一种模式,当世界经济已经进入全球化发展阶段的今天依然采用这种模式,显然这样的金融立法已经远远落后于时代发展的需要了。我国在经历了1998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后,对国内的民间借贷行为给予了更为严格的管制。但在进入21世纪后,民间借贷在农村经济及中小企业的发展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政府对民间借贷开始放松管制,对其作用也予以了认可。2005 年国家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金融服务业,2010 年国家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2012 年“两会”期间,温家宝总理又多次提出,要尽快制定“新36 条”的实施细则,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这些举动显示了中央将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决心。民间借贷再次活跃,成为众多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渠道。遗憾的是,这诸多的政策依然停留在制度层面,面对现实中层出不穷的民间借贷案件,司法实务部门更愿意遵循行政管制和刑罚打压的思维,致使民间借贷依然处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地带。这一现状严重阻碍了民间借贷正常的发展,使其在发挥正常的功能时,总是抹不去非法的阴影。 二、民间借贷的法律属性分析 民间借贷,顾名思义就是与获得官方许可从事资金借贷业务的机构相对应的一种金融运营模式,主要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在我国现行的民法中,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做了明确规定的只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而对于个人与企业之间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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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汇总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 (一)基本法律规定 1、利息规定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条同时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公民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贷款方就无权收取利息。 关于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而现实生活中,公民之间的借款往往没有约定得如此明确。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双方最终仍不能确定支付利息的期限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借款期限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所以,如果公民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方可以随时还款,贷款方可以随时要求还款。 3.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对借款纠纷规定了2年的诉讼时效,但这里所指的2年并不是简单地从借款日起计算,而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合同形式及主要条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合同的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借款人提供其真实情况的义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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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热点中 ——常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民间借贷因为其借贷手续不完备,缺乏担保抵押,无可靠的法律保障等法律风险,很容易引起纠纷。那么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法律风险有哪些呢?怎么防范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详细了解。 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借款人不明的法律风险。 这在生活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有:没有出具书面借条无法认定借款人或借条由借款人叫他人代写,事后否认借款或借款人的身份、地址不明,事后无法调查核实向法院起诉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等情况。第一种情况,通常在发生于亲戚、同学、朋友之间,因为事初大家关系比较好、也有一定了解,碍于情面借予款项时也没要求对方出具书面借条,事后,在借款人作否认借款的情况下,因为缺乏借贷合意的事实证据,无法确定承担借款偿还的责任主体,而导致借款官司败诉;第二种情况,借款人事前或事后叫他人以自己名义代写出具借条,事后作否认借款。因为借条上非借款人本人的真实签字,无法证实借款合意的存在,而恶意逃避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第三种情况,对工作不稳定、经常变动,住址也不稳定的借款人,一旦发生借款纠纷,因为债权人无法掌握借款人的确切住址及其身份信息,而无法顺利的通过向法院立案起诉来主张借款。第四种情况,担任某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的对外借款,事后,恶意推脱是企业借款或企业推脱是其个人借款,因为互相推卸责任给债权人的追款带来诉讼风险等等其他情况。 鉴于此类的借款风险,建议债权人应以下几点加以风险防范: 1、要借款人出具书面借条,而且要借款人本人当面书写、签字、盖章并作核实身份,避免他人代写、冒用他人名义书写的情况发生; 2、借条当中应清楚、明确的写明借款人真实的身份证号、详细居住地址; 3、对借款人为某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则应要求其写明实际是其个人借款还是为企业作借款,视情况要其写明共同承担归还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尽量要求对方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二、借贷用途的法律风险: 这种情形在生活实践中的主要风险表现为:明知借款人借钱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而仍然出借的情形。因为属于非法借贷,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甚至有可能还要接受法律的制裁。因此,在借款的起初作了解借款的用途、能起到保证主张还款的正当性、合法性。 为确保借贷用途的合法性,建议在借条中就借款的合法用途作明确写明,避免借款人或共同债务承担人事后以借款用于非法用途作责任推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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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借贷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 作者:来自网络 一、关键词 借款合同担保利息预扣禁止银行借贷民间借贷 根据借款合同出借人的不同,可以将借款合同分为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两种借贷合同,法律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学习中应注意把握。 二、知识点 1、借款合同定义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把握借款合同,应当注意下列要点:(1)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合同法将其他可消耗的种类物的借用合同排除在借款合同之外,关于此类合同可以用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2)借款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依照人民银行的规定,一般都应当收取一定的利息。而公民之间借款合同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所以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是有偿的。(3)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作为出借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日期及金额提供借款。借款人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到期应当返还借款支付利息。(4)借款合同是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即所有权的合同。货币不同于一般的物,货币具有强制的通用力。基本原则是,货币一经被占有,即对其拥有所有权,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权不能分离,出借人到期享有的请求返还本金和利息的权利不再是物权而是债权请求权。 2、借款合同的形式和主要条款 根据这一规定,借款合同以书面形式为原则,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合同形式另有约定的为例外。 (1)出借方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我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均有相关的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书面形式权利义务记载清晰,便于履行,即使发生纠纷,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以确保银行的信贷安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使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谨慎从事。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没有书面形式,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法律即给予保护。(3)借款合同的内容,即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借款协议的具体内容,表现为借款合同的条款。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内容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提示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切忌因为借款合同欠缺法律法规规定的某些条款而直接确认借款合同无效。 3、借款合同的担保 担保制度对于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和信贷活动的正常展开,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借款合同的担保,是指借款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经双方协商采取的促使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他方权利实现的法律手段。借款合同的担保,源于民法的担保制度。因此,借款合同的担保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担保法》作为我国关于担保制度的专门法律,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担保方式。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借款合同只能适用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担保方式,留置和定金这两种担保方式不适用借款合同。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但是,经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4、利息预扣之禁止 作为本金的孳息,利息应当从本金出借之日起计算。预扣利息的行为属于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它

浅析民间借贷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浅析民间借贷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受国际、国内金融环境的影响,民间借贷已成为一些企业(主要是民营企业)或个人的重要融资渠道,近几年的民间借贷活动显得尤其活跃。但由于民间借贷实践操作中存在不规范性的特征,由此衍生了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全国各地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呈直线上升的趋势。民间借贷引发了相关社会问题,已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温总理近期也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社会问题亲自赶赴温州作调查和指导工作。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民间借贷问题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本人在近几年代理了不少民间借贷案件,最近参加了由中国行为法学会举办的关于民间借贷法律问题专题研讨会,会议邀请了最高院民二庭的资深法官及国内知名律师参加,本人觉得参加该会受益匪浅。鉴于此,本人拟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谈几点个人心得体会,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果。 一、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债务主体问题 1、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问题 通常而言,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债务主体问题本不该是一个问题,但由于民间借贷实践操作的不规范性导致了该问题的复杂性,比如民间借贷中的贷款人有可能口头委托其亲朋好友甚至其下属代为支付借款,而借款人也可能口头指示贷款人将借款打入他人账户(代收款),而一旦付诸法律诉讼时,真正的债权人可能既难以举证其债权人的身份(比如还需申请代为支付借款的受托人出庭作证等),还可能无法举证被告的债务人身份(因为借款是转入第三人账户的,如果债务人予以抵赖或不到庭,在法律上难以认定真正的债务人是谁)。因此,律师在代理该类案件时,要首先区分案件的不同情况适当确定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债权人主体和债务人主体。在真正的债务人(被告)否认借款事实或借款人缺席(失踪)的情况下,如现有的证据在法律上无法认定真正的债务人时,甚至应考虑改变诉讼策略,如以债务人口头指示的收款人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等。 2、债务的承担主体问题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建议加脚注)。根据该规定,如果借款人是自然人时,作为民间借贷的原告,应将借款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存在第三人保证担保或其他担保形式时,还应将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诉请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担保人属自然人时,本应考虑是否也将其配偶列为共同被告,但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在自然人担保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如原告直接将担保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法院普遍不予受理。而如果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尤其是作为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的配偶的代理人,除严格审查原告主体是否属适格的债权人之外,还应仔细甄别借款人在法律上、证据上是否属适格的借款人,关注被告是否属于上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所述的“除外”情形,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免除债务的共同承担义务。 二、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债务本金问题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遇到安全生产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0d12530276.html,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

民间借贷相关法律

民间借贷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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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8月6日电最高法今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告知书

民间借贷法律风险告知书: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即: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否则视为高利贷,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某些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请您详细阅读以下内容: 1、您申请办理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应当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 2、您申请办理的民间借贷合同公证,应保证不存在以下情况,否则该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一)因非法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行为产生“青春损失费”、“分手费”等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情感债务转化的借贷; (二)具有抚养、赡养义务关系的父母子女等直系亲属之间发生的有违家庭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 (三)利用民间借贷形式洗钱、行贿受贿、伪造债务、规避债务、非法集资、支付赌债或以合法形式掩盖其他非法目的的借贷。 3、有配偶的借款人如不能提交债务归属个人的公证书的,其配偶应亲自在公证员面前签署书面同意书,或将其配偶列为合同当事人。

4、借款人、抵押人、质押人等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亲自到场办理公证,不能到场的应当要求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并提供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 5、担保物为共有的,全体共有人应当到场办理公证,不能到场的应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6、公证机构将对当事人进行拍照并存档;七十周岁以上的当事人申请办理公证的,必要时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 7、同一出借人向多人提供借款且累计数额巨大的,公证机构必要时将审查其资金来源。 8、借贷双方应对利率与逾期利率进行约定,在借贷合同中载明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方应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总额。 9、借款利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不得预扣利息。 10、出借人应当通过金融系统转帐支付出借款,并在合同中予以载明。 11、民间借贷合同中应载明借款用途。借贷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应当合法。公证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借款用途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12、借贷合同中应当明确借款期限、利息支付期限、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 13、自然人之间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 14、当事人可以约定单独或同时适用逾期利息和违约金。

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分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0d12530276.html, 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分析 作者:明小兰 来源:《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7年第03期 [摘要]代理制度在我们的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被代理人可借助代理人的行为弥补自己能力和精力的不足。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也可能存在代理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十分灵活。再结合代理中的三方结构,会导致法律关系复杂难辨。 [关键词]民间借贷;代理;表见代理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也可以通过代理行为完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有其自身的特点,如没有借款合同或者借据等书面材料,借款通常以转账形式交付,借款的原因、用途隐秘等,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涉及的当事人也较多。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产生三种法律关系。再结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会导致法律关系复杂难辨。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很可能因为没有充足、准确的证据而导致主张的法律关系难以在诉讼中得到认定,不能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务中,准确辨别法律关系对于纠纷的有效解决十分重要。 一、案例介绍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2010年,刘某通过其亲家(董某的堂兄)介绍认识了董某。2010年10月30日,董某与刘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董某为刘某投标到某工程后,刘某一次性支付董某报酬人民币130万元。在支付报酬时,刘某分成三次支付。在支付报酬的过程中,于2010年12月1日,董某收到了来自杨某账号的30万元转款。董某就认为这30万元是刘某支付的部分投标报酬。而杨某系帮刘某管理工地的人员,月工资3000元左右。杨某不认识董某,从未与董某联系过。系刘某找到杨某,称其亲家需要借钱,本来是找刘某借,但刘某没有多余的资金可以外借,便找到杨某提出给董某借款30万元,还款时不会亏待。之后,杨某便按照被告知的银行账号转款30万元。2012年12月13日,杨某以董某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董某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董某辩称:30万元只是刘某通过杨某的账号支付的部分投标报酬;自己没有向刘某提出借款,更没有请托刘某代为向杨某借款,与杨某不构成借贷关系。本案主要证据有董某与刘某之间关于投标工程的《委托代理合同》、杨某的银行转账凭条、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刘某陈述等。一审法院认定董某与杨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判决董某返还杨某借款30万元。董某不服,于2013年5月13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杨某证据不足,认定董某与杨某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撤销原判。 (二)争议焦点 1.刘某与杨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

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 一、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组织之间直接进行的货币借贷。温州民间借贷的传统模式主要攀附在亲缘与地缘之上,但各类担保公司的介入,打破了这一传统的借贷纽带。从此以后,典当行激增,寄售行旺发,在这背后,温州几近进入全城借贷态势。 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简称温州人行)就温州民间借贷的一项调查显示,2010年贷款规模收紧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涨至14.37%,与六个月以内央行贷款利率有近10%的利差,这吸引了不少民资借助典当行、担保公司、合会等成为各式各样的民间借贷主体。调查还发现,温州民间借贷容量达到560亿元人民币,有89%的家庭个人和 56.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 二、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现今,我国民间借贷常用的法律条文比较零散,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刑法》、国务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一个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多数发展的小企业主更难以适从。

(二)民间借贷的主体缺乏规范 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涵盖了几乎所有的无法获得来自国家财政安排的正规渠道资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最高法院在1996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从这个角度来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对企业之间借款是不认可的。按照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没有中国的人民银行的批准违规贷款是非法金融活动。然而,《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该法的规定并不禁止中小企业为主要民间借贷主体。由此看来,在不同层面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形成适应融资的概念和实践的主体概念。 (三)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失 事实上,由于强大的市场需求、民间资本的逐利要求以及灵活的融资手段,民间借贷不仅没有被堵住,反而越来越壮大,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是民营经济发展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但与此相悖的是,我国有关部门对民间借贷活动却缺乏有效的监管。2005年,国务院明确了银监会牵头处置非法集资的工作协调机制,要求人民银行、公安部、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配合银监会开展有关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对银行业管理的非法金融活动的权利是

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近年来,公民、法人等向非金融机构的个人借款的现象越来越多。由于这种民间借贷目前尚存在许多不规范现象,因此酿成的纠纷也就不断出现。 借款未出具借条的纠纷 张某为个体户,2012年亲戚提出向张某借钱买房,出于亲情的考虑,张某借给亲戚10万元,对方声称半年后归还且没有打借条。随后在张某多次催要下,亲戚只偿还了2万元后便声称无钱再偿还,之后张某再去催要时亲戚更称没有向张某借过钱,让张某去上告。后张某在再次催要时私自录了音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亲戚对借款一事矢口否认,因为张某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映证亲戚借款的事,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张某的请求。 因为是熟人之间的借款,且借款的数额一般都不会很大,个人之间的借款通常都不会签订专门的借款合同。且熟人之间借款时相互之间关系非常要好,要求对方出具借条似乎会破坏朋友之间的感情,也会让人产生不信任对方的错觉。所以在借款时很多情况下借款人并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这样就会给出借人收回借款造成法律上的障碍。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或者双方关系恶化、破裂后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借款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索要,但往往因为没有借条,不能提供当时借款的证据而败诉。 俗话说“亲兄弟明算账”,不管关系多么密切的朋友、还是亲戚,借款时必须出具借条(借据),写明双方的真实姓名,借款数额及具体的还款期限。最好能找个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亲戚)的人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见证。这样在发生纠纷后,出借方就可依据借条(借据)通过诉讼途径索要。 借条非借款人本人书写的纠纷 赵某向好友王某借款2万元,借款时赵某主动提出一定要给王某打借条,并说自己几乎不会写字,让王某先写好借条后自己签字,在王某写好借条后,赵某说自己的字写的不好

关于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

北京杨文战律师法律文集 法律常识篇 关于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公民个人手中的资金越来越多,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出现资金借贷的事情也越来越多,但是由于缺乏法律观念,经常没有相应书面手续,或者手续并不符合法律要求不够完善,因此对于是否存在借贷、是否约定利息、是否还款、起诉是否超过法律所保护的诉讼时效等问题都可能发生争议。针对这些问题,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总结了以下几点,供大家参考: 1.书面文件 发生借贷时,应尽量书写明确借贷双方的书面文件,对于借款数额、是否存在利息、还款时间都应做也明确的约定。为保证还款还可以约定担保人或约定其它担保方式,如果可能还应该写清借款用途,不要只简单写“今收到某某借款**元”,这种简单的书面文件有时甚至对谁是借款人都无法证明。另外,借款协议不直接代表发生借款事实,如果在协议中不标明款已支付,在付款时还应补收条。 2.利息 民间借贷如果不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如果约定利息要注意不得违反法 律法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 定:“民间借贷 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3.借款期限的相关规定 双方可以约定还款期限,也可以不约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视为约定 不明,按《合同 法》的规定,双方可协商,协商不成。还款方可以随时还款,出借方也可以随时要求还款,但应给对方适当的时间准备。 4.关于诉讼时效 借款纠纷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权利受到侵害起算时效。具体到借款, 约定还款日期的, 从到期起算。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款起算。另外,《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以上问题,是对民间借贷的粗略总结,为避免争议及损失,在发生交易时应尽量完善相关书面文件,在发生争议后要及时合法地主张自己的权利。 本文作者:北京杨文战律师 转载请标明作者、出处

民间借贷的类别与法律关系的研究(一)

民间借贷的类别与法律关系的研究(一) 内容提要:现代的民间借贷实践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范畴,研究其类别及法律关系,对于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有利作用,更好地调解、仲裁和审理裁判民间借贷纠纷,进一步完善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规范等都有重要意义。 对于以借据形式发生的民间借贷,按照借贷中是否发生现金转移,可把现代民间借贷分为三大类别:一是全部现金转移的民间借贷。二是全部现金不转移的民间借贷。三是部分现金转移、部分现金不转移的民间借贷。本文重点研究了全部现金不转移的现代民间借贷关系。并对解决全部现金不转移的现代民间借贷关系提出了自己的新看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间借贷活动日益增多,借贷形式及形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由此产生的借贷纠纷也日益增加。现代的民间借贷实践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范畴,研究其类别及法律关系,对于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有利作用,更好地调解、仲裁和审理裁判民间借贷纠纷,进一步完善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规范等都有重要意义。 民间借贷按照是否有借据可分为口头借贷和书面借贷两种基本形式。对于大金额的民间借贷,我们主张要用书面形式,就是提倡以借据为凭,尽量少用口头形式。 一、对于以借据形式发生的民间借贷,按照借贷中是否发生现金转移,可把现代民间借贷分为三大类别: (一)全部现金转移的民间借贷。 这种民间借贷方式,就是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方式,由贷方把现金转移给借方,借方给贷方出借据为凭。对于这种借贷方式,在借贷之间形成了一种单向的借贷关系,即贷方给借方现金,借方给贷方提供借据,一旦双方的法律行为完成并双方认可,借贷之间就形成了单向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即贷方享有并到时收回借据金额的权利而不负有义务,借方负有承担并到时归还借据金额(本息)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这种借贷方式,我国合同法把它规范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这种合同的性质是单务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这种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了,处理起来也比较容易。 (二)全部现金不转移的民间借贷。 这种民间借贷方式,是借方与贷方双方约定,由贷方自己出资金或者向他方借款代为借方进行某项或多项事宜,借方向贷方出借据,认可贷方所出的资金或者向他方的借款。这种借贷方式实际存在着,并容易发生纠纷,有了纠纷,提起诉讼后,审理裁判起来比较复杂困难。这种借贷方式与传统意义上的借贷方式有着根本的不同,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根本差异:1、不发生现金的转移。 就是说,贷方不把现金交给借方,而借方仍然要给借方出借据,借方给贷方出了借据,但并没有收到贷方的现金,现金仍然掌握在贷方手里。 2、形成了双向等量借贷关系。 在全部现金转移的借贷方式里,全部现金由贷方转移给借方,形成的是单向借贷关系,即借方向贷方借钱的关系。而在全部现金不转移的借贷方式里,由于现金并没有转移到贷方手里,所以,它形成了双向等量借贷关系,即一方面是借方向贷方借钱的关系,另一方面是贷方向借方借钱,就是说借方以向贷方出借据的方式,实际上等于向贷方提供了与借据上等量的现金金额。如果从借贷资金运动的角度来说,对于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现金只转移一次,即只是从贷方转移给借方,借贷方就形成了借贷关系。而对于不转移现金的现代民间借贷来说,等于贷方给了借方现金,借方给贷方出了借据后,又把现金给了贷方,现金转移了两次,又返回给了贷方,现金实际上虽然没有转移运动,但进行了一去一回的两次虚拟性运动,即由贷方转移给借方,又从借方转移或者返回给贷方。而真实的运动形式是仅仅是借方给贷方出了借据,没有收到贷方的钱,钱仍然在贷方手里,这同现金进行两次转移运动的结果是一

民间借贷,你必须要知道的法律知识

民间借贷,你必须要知道的法律知识 前言: 我国民间借贷已有3000多年的历史。“贷谷”、“贷钱”就是周初用以描述民间借贷形式的词汇。据《管子》记载,到了周朝末年,一国借贷之民多达数万家。周初(约公元前1115年)的法定年利率为15%。到了秦代,随着秦二世的死亡而国亡,史料上并未留有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记载。在汉代,民间借贷利率水平空前高涨,一度达到年利率100%,因而被称为“倍称之息”。唐宋两代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制幅度变化较大,从20%~100%不等。至元代,民间借贷更是迅 猛发展,以至于元世祖之前的年利率约为100%,后降至36%。明 朝承袭了元代统治者镇压高利贷的思想,通过立法压低民间借贷利率。《大明律》规定:“凡私房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过 三分,违者笞杖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清 代在民间借贷的规制上与大明王朝一脉相承,对于民间借贷最高法定利率仍然规定为年利率36%。(注:本段节选自《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四期,文:王林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时至今日,民间借贷之风依旧盛行,民间借贷纠纷也是大量涌现,据统计:2011年全国法院审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9.4万件,2012年审结72.9万件,同比增长22.68%;2013年审结85.5万件,同比增长17.27%;2014年审结102.4万件,同比增长19.89%;2015年上半年已经审结52.6万件,同比增长26.1%。目前,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

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诉讼标的额逐年上升,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就当前民间借贷的一些法律问题,本文主要从以下十个方面进行解读,以飨读者。 一、民间借贷的主体是谁? 201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困此,与银行发生的借贷行为,与小额贷款公司发生的借贷行为,均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 二、没有借条,只有银行转账凭证,是否可以起诉立案? 由于出借人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在从事借贷行为时,往往存在没有借条、借条书写不规范、借条内容不全面、出借手续不完善等法律问题。在民间贷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尤其对于没有借条,只有银行转账凭证的借款行为,往往存在证据认定困难的情况,借款人最无赖的辩解理由是:贷款人是还我的钱,不是我借他的钱。 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6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 【案例】 李某和赵某是多年的朋友,李某打算开公司,但还差10万元,于是找到好友赵某借钱。李某和赵某约定:赵某借给李某10万元,0年内还清,可以分期还也可以一次性还清,按银行同期的利息计算,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赵某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就把10万元交给了李某,合同一式两份分别由两人保管。 民间借贷有哪些法律特征? 【知识点】 民间借贷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又称贷款人)和借款人意思自治的行为。(3)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借贷物的实际交付为前提。(4)民间借贷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5)出借人和借款人既可以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也可以达成口头借款协议。 【案例分析】 (1)法律行为按内容分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等,民间借贷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赵某和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就产生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到民法调整。 (2)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活动时,在法律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可以按自己的意思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和他人设定权利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在本案例中,赵某和李某达成的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等条款都是他们意思自治的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受到法律保护,其他任何人和机关都不得干涉。

(3)赵某和李某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是李某拿到10万元。在两人只是签订好借款合同后,赵某尚未交付10万元之前,借款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只有在李某确实拿到钱之后,借款合同才正式生效。 (4)本案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利息,因此是有偿的借款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多为朋友、亲戚,大家一般不约定利息,到期只需偿还本金即可。 (5)民间借贷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并履行交付义务的,也受到法律保护。【投融贷提醒】 在民间借贷中,最好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不要碍于人情或省事而只是达成口头借款协议,以免发生纠纷后双方各执一词,无证可查。 文章转自投融贷

【整理打印版】王林清: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比较与借鉴

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比较与借鉴 o作者|王林清[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4期(第185~200页) 摘要:我国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历史,是一部从统一性的严格紧致逐步向复合性的利率市场化演进的变迁史。民间借贷利率管制的边界,取决于民间借贷利率是否对国民经济的运行造成阻碍,是否与利率市场化形成相呼应的可适度。比较与参考域外立法,就规制方式而言,我国宜采统一规制的立法模式;就司法保护正当利率的上限与空间而言,应采统一立法模式下的复合性规范标准。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金融市场平均利率而不宜过度高于实体经济利润率,即以年利率24%作为合法上限,可申请强制执行;年利率24%~36%之间可解释为自然债务,拥有债权保持力但无执行力;高于36%的则认定为无效。 关键词: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统一性复合性 随着我国金融市场化改革和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借贷在我国金融市场中的地位日益引人关注。有学者将民间借贷视为多层次金融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并认为它既非“非正规金融”,亦非“正规金融的补充”,更非非法金融,而是不可或缺的元素。借贷利率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对于民间借贷利率,既不能完全依照契约自由原则放之任之,也不能依赖政府“看得见的手”对其管制过严。当前我国虽有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民间借贷,但此种管制仅仅考虑到了政府及司法部门监管的便利,却忽略了作为市场主体的借贷双方的真正需求,而且相关内容凸显出立法的滞后性。有鉴于此,笔者不揣浅薄,拟对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一陈管见,以求教于方家。 一、民间借贷利率的影响因素与政策立场 民间借贷的双方通常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市场行情、人情关系等诸多因素综合考虑协商确定借贷利率,并由此形成一种内生的定价机制。民间借贷利率应否受国家管制,如何进行管制,管制的边界如何确定,并非由管理者任意而为,而是取决于民间借贷利率是否顺应社会经济的良序发展,取决于是否对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形成相呼应的可适度。 民间借贷利率是否存在一个“合理价格”?在新古典经济学者Zimmermann看来,“合理价格”仅仅是一个不着边际的概念游戏,人们无法真正解决这一问题。但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利率合理价格的确定,对解决民间借贷的司法难题与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具有现实助益。在笔者看来,民间借贷利率价格的确定因素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市场价格因素。影响民间借贷利率水平的市场价格因素,大致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受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影响。从民间借贷利率的形成机制观察,民间借贷利率与信贷运行平均成本持平,但高于边际成本。二是受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政府对民间借贷的管制越松,放贷人短期内所获收益就越大,进入民间借贷市场的放贷人就越多,供过于求的状况出现,导致借贷利率下降。另外,银根的紧缩与放松,也直接影响民间借贷需求的增加与减少,从而影响利率的价格。由此可知,民间借贷利率对于市场的反应较为灵敏。 其次,传统习惯因素。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历史经验表明,利率变化至少受到地域习惯、传统文化与关系本位的影响。在我国,不同地域的民间借贷突出表现为风格各异的市场占据与分割的特性。不同的传统文化和宗教信仰导致对高利贷的态度大相径庭,有的深恶痛绝,有的习以为常。而在“熟人社会”里,由于彼此的信任决定了借贷利率较低,完全的陌生人因安全性最差导致利率较高,体现了明显的关系本位。 再次,经济发展因素。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主要呈现出三种态式: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国家主导的计划经济和由市场调节的市场经济。对于自然经济而言,几乎不存在借贷现象;对于计划经济而言,基于社会道德与稳定的考量,国家一般采取较低利率;对于市场经济而言,民间借贷利率几乎无时无刻不处于一种动态环境中。 最后,市场改革因素。民间借贷已经被纳入我国金融监管的体系之中,对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范,在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的同时,政府和金融监管部门也要进行间接干预,以实现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范化管理,从而保证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目标的最终实现,真正形成正规金融机构与民间金融市场相辅相成、相得益彰的良好布局。 规制民间利率的历史,是一部从统一性的严格紧致逐步向复合性的利率市场化演进的变迁史。较为严格的利率管制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都曾在历史上占有一席之地。近年来,伴随金融创新与金融市场的深化,陈旧的利率管制政策已成为经济发展的障碍。为克制这一弊端,西方国家纷纷改弦更张。美国19世纪以来,有高利贷法的各州采取了两项对策,一是放开利率限制;二是调高利率上限。德国并未沿袭通过设定固定利率上限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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