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等关于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等关于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等关于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等关于印发《吉林省组织推动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试行

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吉劳社就[2004]270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组织推动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试行办法》的通

(吉劳社就[2004]270号)

各市州、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吉林省组织推动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吉林省组织推动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试行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吉林和黑龙江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4]19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精神,通过提高灵活就业的组织化程度,落实灵活就业人员再就业扶持政策等措施,多形式、多渠道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有效控制失业率,确保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吉林省组织推动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试行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关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规定的下岗失业人员(即: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中,通过下列形式实现灵活就业的人员:

1.下岗失业人员个人或以街道、社区等组织形式,从事社区便民服务、城市管理服务、家政服务、企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等各种临时性劳务(不包括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和建立劳动关系的私营企业就业人员)的人员;

2.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中,已实现灵活就业,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并与本人户籍所在街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签订《灵活就业协议》的人员;

3.劳务派遣企业招聘,并派遣到各类单位或居民家庭,以临时工、季节工、劳务工、承包工、派遣工、小时工等形式就业的人员;

4.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岁以上和其他就业困难的下岗失业人员通过再就业基地提供的就业岗位就业的人员。

二、建立并轨人员灵活就业申报及协议管理制度

(一)对经核实已实现灵活就业的并轨人员,街镇乡劳动保障事务所在为其出具《灵活就业证明》的同时,可与其协商签订期限1年的《灵活就业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协议期间暂不进行失业登记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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