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发包人权利义务协议转让后,则不再承担原合同责任

建设工程发包人权利义务协议转让后,则不再承担原合同责任

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https://www.360docs.net/doc/0817140306.html,)。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后,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的,第三人承接其发包人的地位,原发包人对于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欠款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承担。

2003年1月2日、2003年2月11日,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分别签订了《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投资建设补偿合同》、《龙博滨海景观大道工程垫资代建合同书》。合同约定龙湾港集团按工程造价全额投资建设龙博滨海景观大道;由龙湾港集团通过邀请招投标的

方式,选择具有公路、桥梁技术资质的施工单位,并负责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规范的施工合同;2003年2月8日、2月12日,龙湾港集团与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分别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龙博滨海景观大道合作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由龙湾港集团负责带资施工、资金筹措及工程总协调监督管理,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负责具体施工及现场协调管理;2003年11月6日,琼海市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会议决议:嘉博滨河景观大道、龙博滨海景观大道、银海路东段的原建设合同终止,施工单位重新与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城投公司负责开发整理我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土地。2004年4月16日,琼海城投公司与龙湾港集团签订《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施工合同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琼海市政府对该工程欠款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交四航局要求琼海市政府对该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琼海市政府未经招标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龙湾港集团,发包无效,应对龙湾港集团的转包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龙博景观大道工程的发包方为龙湾港集团,并非琼海市政府,且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之间为委托建设关系,并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况且,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的《垫资代建合同》已由琼海城投公司与龙湾港集团所签订的新的《龙博景观大道工程垫资代建合同所取代,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签订的原《垫资代建合同》已终止履行。此后,琼海市政府在龙博大道工程中的权利

义务已由琼海城投公司承接,琼海市政府并非龙博景观大道项目的委托方和付款方,不存在对该项目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中交四航局主张琼海市政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琼海城投公司与龙湾港集团的委托代建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琼海市政府对龙湾港集团拖欠中交四航局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2003年1月2日、2003年2月11日,龙湾港集团与琼海市政府分别签订了《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投资建设补偿合同》及《龙博滨海景观大道工程垫资代建合同书》。2003年11月6日,琼海市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龙博景观大道的原建设合同终止,施工单位与琼海市城投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据此,2004年4月16日,龙湾港集团又与琼海城投公司签订了《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施工合同书》。至此,龙湾港集团与琼海市政府签订的《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投资建设补偿合同》及《龙博滨海景观大道工程垫资代建合同书》已经终止。琼海城投公司成为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负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非琼海市政府。据此,中交四航局关于琼海市政府对龙湾港集团拖欠中交四航局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案件来源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南一中民初字第71号;海

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琼民一终字第50号

三、基本案情

2003年1月2日、2003年2月11日,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分别签订了《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投资建设补偿合同》、《龙博滨海景观大道工程垫资代建合同书》。合同约定龙湾港集团按工程造价全额投资建设龙博滨海景观大道;由龙湾港集团通过邀请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公路、桥梁技术资质的施工单位,并负责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规范的施工合同;琼海市政府以博鳌滨海旅游区二期用地谭门段的国有土地面积约4000亩(补偿土地地价:3.2万元/亩)按投资进度补偿给龙湾港集团,不足部分以滨海大道两侧新征土地补偿(补偿土地地价:3万元/亩)等。与此同时,2003年2月8日、2月12日,龙湾港集团与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分别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龙博滨海景观大道合作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由龙湾港集团负责带资施工、资金筹措及工程总协调监督管理,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负责具体施工及现场协调管理;工程量确认及结算由双方共同与业主进行等。2003年2月13日,龙湾港集团对龙博路工程举行了邀请招标,并申请海南省琼海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经过招标,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中标。2003年2月21日、2003年2月25日,龙湾港集团与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分别签订了《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03年2月26日,琼海市建设局

颁发了[2003]011号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龙湾港集团海南工程指挥部、施工单位为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2003年8月15日,琼海市建设局发出《关于暂停龙博滨海景观大道谭门大桥工程施工的通知》。2003年9月12日,琼海市建设局发出《关于龙博滨海大道谭门大桥复工的通知》。2004年3月18日,因K7+343—K8+000用地未落实,琼海市建设局再次发出《关于暂停龙博滨海大道谭门大桥施工的通知》。

2003年11月6日,琼海市政府召开市长办公会议,会议决议:嘉博滨河景观大道、龙博滨海景观大道、银海路东段的原建设合同终止,施工单位重新与市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城投公司负责开发整理我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土地。2004年4月16日,琼海城投公司与龙湾港集团签订《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双方确认的设计施工图纸,以海南省现行的道路工程定额决算,经琼海市财政局按规定审核的数额为准;城投公司负责办理项目的报批手续、建设方案的确定、公路建设征地拆迁工作、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以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及龙湾港集团垫付的工程其他费用;城投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给龙湾港集团工程款95%,余下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内无息全部付清,在规定期限内尚未付清的款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付给龙湾港集团。

2006年1月12日,龙湾港集团与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签订了《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工程终止施工协议书》及《龙湾港至博鳌滨

海景观大道工程结算书》,确认因该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暂时无法报请建设银行和财政部门审定,在龙湾港集团与琼海市政府结算过程中,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同意协助龙湾港集团做好办理报审工程造价工作并负责自身施工项目工程结算资料的编制;经双方结算确认,K7+000—K13+000自开工至2005年7月30日前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完成的工程造价(建安费)及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总包管理费等其它所发生的费用(扣除龙湾港集团费用后)结算总金额为3000.9878万元,龙湾港集团已支付工程款1339.06万元,还应支付1661.9278万元;由于本工程中途停止施工,终止合同,龙湾港集团指定分包的工程,龙湾港集团与其分包队伍的结算及其它权利义务与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无关;龙湾港集团代建的龙博滨海景观大道属政府工程,由于政府结算及政府以土地补偿折抵或货币资金支付代建工程款时间相对较长,中港第四航务工程局同意1661.9278万元自本结算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无息付清,即2007年7月30日前付清。龙湾港集团分别于2007年9月18日、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月30日、2008年4月23日、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中交四航局支付了工程款31.9278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

2008年5月21日,中交四航局向龙湾港集团发出四航工程字[2008]340号《关于再次要求支付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工程欠款的函》,函中载明:……贵公司至工程结算之日累计支付工程款1349.06万元,欠工程款1651.9278万元,现付款期限已过10个月,贵公司只是分期支付了工程欠款共计1219278元,至今尚欠我公司工

程款1530万元;贵公司应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起所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等。2008年6月26日,龙湾港集团复函称将加大力度协调政府结算付款,争取尽快解决欠款,并于2008年7月11日向中交四航局支付了20万元。2010年6月3日,中交四航局向龙湾港集团邮寄送达四航工程字[2010]421号《关于尽快支付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工程欠款的函》,并进行了公证,函中载明:截至我公司发函之日,你公司仍有153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我公司;你公司应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起所拖欠工程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等。

再查明,根据龙湾港集团的申请,琼海市政府就龙博大道的建设向龙湾港集团补偿了部分土地。

自2004年10月21日至2007年7月10日止,龙湾港集团收到琼海城投公司所支付的龙博滨海景观大道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988.9万元(包含税金、管理费、监理费等)。

另查明,截至一审庭审之日,龙湾港集团没有将K7+000—K13+000工程结算书提交给琼海市政府,该路段至今没有验收。

案在一审过程中,经中交四航局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龙湾港集团名下的位于海口市滨海大道123号鸿联大厦8楼的四套房产(海口市房权证海房字第HK058477号、第HK058443号、第HK058421号、第HK058431号);冻结被告龙湾港集团持有的海南龙湾国际酒店集团有限公司80%的股权、海南龙湾港经济开发区建设有限公司97%的股权、龙湾港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98%的股权、海南龙湾港疏浚

集团有限公司80%的股权;并查封中交四航局提供的担保物即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解放西路32号(之二)的房产及使用的土地[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4393611号、土地证号为湛国用(2006)第10201号]。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交公司的起诉、龙湾港集团及琼海市政府的答辩及第三人琼海城投公司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签订的《龙博滨海景观大道工程垫资代建合同书》(以下简称《垫资代建合同》)效力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二、龙湾港集团尚欠中交四航局工程款本金数额及应否支付利息;三、中交四航局与龙湾港集团的结算对琼海市政府是否有约束力,琼海市政府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签订《垫资代建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原告不是《垫资代建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非合同相对人只有在该合同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才能主张合同无效。而本案是由于被告龙湾港集团拖欠工程款而引发纠纷,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所签订的《垫资代建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其追索工程款的权利,即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无实际性的影响。中交四航局以非合同相对人的身份主张他人之间所签订的《垫资代建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中交四航局主张《垫资代建合同》无效的理由是琼海市政府未经招标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龙湾港

集团,工程发包无效。但经审理查明,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签订的《垫资代建合同》,合同所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琼海市政府委托龙湾港集团垫资并招标建设龙博大道,琼海市政府以土地或现金方式偿还龙湾港集团所垫工程款,该《垫资代建合同》为委托建设合同,并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交四航局主张《垫资代建合同》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理。据此,中交四航局主张《垫资代建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中交四航局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龙博滨海景观大道工程垫资代建合同书》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庭审结束后,中交四航局再次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两被告之间关于带资修建‘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工程而签订的全部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而无效?,因该请求与庭审中的表述不一致,且诉请范围不明确,本案应按中交四航局庭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二、关于龙湾港集团尚欠中交四航局工程款本金数额及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龙湾港集团经过琼海市政府批准,对龙博滨海景观大道工程进行招标,中交四航局具有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其经招标取得了该项目的施工权,据此,中交四航局与龙湾港集团签订《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交四航局依约进场施工,因中交四航局施工的K7+000—K13+000路段工程尚未竣工,双方即终止了施工合同,故工程造价无法依据原施工合同的约定报请建设银行和财政部门审定。但为了能及

时支付工程款,保护施工人的合法权益,龙湾港集团作为建设方有权与作为施工方的原告就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该结算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中交四航局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关于所欠工程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工程结算书》,截止工程结算之日龙湾港集团尚欠中交四航局工程款本金1661.9278万元,但是中交四航局在2008年5月21日向龙湾港集团发出的[2008]340号催款函中确认龙湾港集团

?至工程结算之日累计支付工程款1349.06万元,欠工程款1651.9278万元?。因催款函形成的时间在《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工程结算书》之后,是中交四航局自制的,且龙湾港集团对该数额没有异议,该催款函可以作为认定龙湾港集团所欠工程款本金的依据。因此,截止工程结算之日龙湾港集团的工程欠款应为1651.9278万元。工程结算后,龙湾港集团又分5次共偿还了141.9278万元,因此,龙湾港集团尚欠工程款本金1510万元(1651.9278万元-141.9278万元=1510万元)。中交四航局主张龙湾港集团分5次偿还的款项应先计入利息,龙湾港集团尚欠中交四航局工程款本金应为1622.673261万元,因与其两份催款函记载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关于应否支付利息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中交四航局与龙湾港集团于2006年1月12日签订的《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工程结算书》第三项约定:?乙方(中交四航局)同意甲方(龙湾港集团)16619278元应付款自本结算书签订之日起两年内无息付清,即2007年7月30日前付清?。根据上述约定,龙湾港集团如能在两年内付清工程款,

则无需支付利息,但协议又将无息付款的时间限定在2007年7月30日内,且中交四航局在2008年5月21日给龙湾港集团的催款函中明确要求其应从2007年8月1日起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利息,龙湾港集团回函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从2007年8月1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龙湾港集团又分别于2007年9月18日、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月30日、2008年4月23日、2008年7月11日向中交四航局支付了工程款31.9278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利息的计付应根据本金数额的变化分段计算,即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9月18日按本金1651.9278万元计息;2007年9月19日至2007年12月25日按本金1620万元计息;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月30日按本金1590万元计息;2008年1月31日至2008年4月23日按本金1560万元计息;2008年4月24日至2008年7月11日按本金1530万元计息;2008年7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本金1510万元计息。

三、关于琼海市政府对工程欠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交四航局要求琼海市政府对该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琼海市政府未经招标将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龙湾港集团,发包无效,应对龙湾港集团的转包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龙博景观大道工程的发包方为龙湾港集团,并非琼海市政府,且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之间为委托建设关系,并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况且,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的《垫资代建合同》已由琼海城投公司与龙湾港集团所签订的新的《龙博景观大道工程垫资代建合同所取

代,琼海市政府与龙湾港集团签订的原《垫资代建合同》已终止履行。此后,琼海市政府在龙博大道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已由琼海城投公司承接,琼海市政府并非龙博景观大道项目的委托方和付款方,不存在对该项目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中交四航局主张琼海市政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琼海城投公司与龙湾港集团的委托代建关系,为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

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龙湾港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5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龙湾港集团尚欠中交四航局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二、琼海市政府对龙湾港集团拖欠中交四航局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

一、关于龙湾港集团尚欠中交四航局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2006年1月12日,龙湾港集团与中交四航局分别签订了《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工程终止施工协议书》及《龙湾港至博鳌滨

海景观大道工程结算书》。其中,《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工程终止施工协议书》终止了龙湾港集团与中交四航局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而《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工程结算书》则对双方因履行建筑施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并对该债权债务清偿时间及利息的计付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截止2006年1月12日,龙湾港集团欠付中交四航局工程款16619278元,应于2007年7月30前清偿,且不计付利息。若2007年7月30前未全部清偿的,对于剩余的工程款,龙湾港集团除应支付本金外,还应当支付利息。之后,龙湾港集团分别于2007年9月18日、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月30日、2008年4月23日及2008年7月11日向中交四航局支付了31.9278万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及20万元。

上述五笔款项系龙湾港集团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中交四航局支付的。在五笔款项银行转账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栏内均写明是工程款,且2008年5月21日在中交四航局向龙湾港集团发出的《关于再次要求支付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工程欠款的函》中载有?现付款期限已过10个月,贵公司只是分期支付了工程欠款共计1219278元,……?的内容,据此,上述五笔款项应是龙湾港集团向中交四航局支付的工程款本金部分。至此,龙湾港集团尚欠中交四航局工程款本金为1510万元。中交四航局关于上述五笔款项系工程款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原审法院关于龙湾港集团尚欠中交四航局的工程款本金及

利息计付方式的认定正确。

二、关于琼海市政府对龙湾港集团拖欠中交四航局的工程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2003年1月2日、2003年2月11日,龙湾港集团与琼海市政府分别签订了《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投资建设补偿合同》及《龙博滨海景观大道工程垫资代建合同书》。2003年11月6日,琼海市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龙博景观大道的原建设合同终止,施工单位与琼海市城投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据此,2004年4月16日,龙湾港集团又与琼海城投公司签订了《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施工合同书》。至此,龙湾港集团与琼海市政府签订的《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投资建设补偿合同》及《龙博滨海景观大道工程垫资代建合同书》已经终止。琼海城投公司成为龙湾港至博鳌滨海景观大道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负有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而非琼海市政府。据此,中交四航局关于琼海市政府对龙湾港集团拖欠中交四航局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因此,中交四航局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

我们努力做中国最专业的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

联系人:唐湘凌律师

电话:186-0190-0636(北京)

邮箱:lawyernew@https://www.360docs.net/doc/0817140306.html,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