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

成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
成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条件

财政部令第24号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金人庆

二○○五年一月十八日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批,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及相关法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会计师事务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监督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循执业规范。

第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预。

第二章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可以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七条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八条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的股东;

(二)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九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二)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四)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五)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第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第十一条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第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第十三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八)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验资证明。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的,还应当提交合并协议或者分立协议。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

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二)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名称以及合伙人或者股东执业资格及执业时间等情况予以公示。

(三)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组织形式;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姓名;

3、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的姓名;

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

5、会计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

6、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范围。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连同下列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一)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情况表(附表4);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务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十九条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

第二十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

第二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标准、质量控制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所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分所的业务活动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应当由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三条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第二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五条分所的名称应当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分所”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附表5);

(二)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四)会计师事务所上年度资产负债表;(五)会计师事务所拟设立的分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六)会计师事务所对分所的管理办法;

(七)分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合并后的会计师事务所于合并当年提出设立分所的,不需要提交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但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基准日的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分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将批准文件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批准设立分所的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二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的分所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应当依法办理分所工商登记手续。

第四章会计师事务所的变更、终止

第二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一)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办公场所(在省级行政区划内)、主任会计师;(二)变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三)变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资本、股东。

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分所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或者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和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第三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备案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6)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变更事项情况表(附表7);

(二)变更后的情况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分所变更名称的,应当同时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换取新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已设立的分所,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附表8),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会计师事务所撤销分所情况表或者换发执业证书后,应当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因合并或者分立存续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由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法定设立条件;

(二)申请迁移时未正在接受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检查,或者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或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调查。

第三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附表9);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六)迁入地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复印件;

(七)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作出的迁移办公场所决议。

迁移同时需要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名称的,还应当提交迁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三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程序比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迁入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征求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迁入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换发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在30日内与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该会计师事务所档案材料的移交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下达的批准文件还应当抄报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抄送迁出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设有分所的,应当向其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交回原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为其换发新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的办公场所将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和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条件、应当提交的材料目录及要求、批准的程序及期限予以公示。

第三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建立成员所或者联系所关系的,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20日内,通过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建立合作关系情况表(附表10 )以及会计师事务所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签定的协议复印件。

第四十条会计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合伙协议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自愿解散;

(二)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解散;(四)被依法宣告破产;

(五)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六)被依法撤销或者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条件及审批程序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四)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名称以及分所负责人、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资格等情况予以公示。 (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决定。 (六)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并予以公告。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决定的,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中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七)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决定的,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报送财政部、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财政部发现批准不当的,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省级财政部门重新审查。 (八)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九)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负责人及注册会计师应当自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办理完工商登记手续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转入该会计师事

务所分所的手续。 注册会计师在未办理完转入手续以前,不得在新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执业。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 材料目录及有关要求——————————————————————————— 一、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请示(请示要有事务所文号、文头,见 参考格式) 二、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申请表(见参考格式) 三、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或股东)作出的设立分所的决议 四、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表(见参考格式) 五、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表(见参考格式) 六、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情况表(见参考格式) 七、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负责人情况有关证明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复印件要包括证书编号、全部年检记录等内容,同时要求提供证书原件,原件审核后退回,下同) (二)专职从业证明复印件,专职从业证明包括:与各地人才交流中心签订的人事代理合同书;提前退休人员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退休证明(要求同时提供原件,原件审核后退回,下同) (三)身份证复印件(要求同时提供原件,原件审核后退回,下同) 八、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注册会计师情况表 九、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注册会计师情况有关证明材料 (一)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二)专职从业证明复印件.

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 根据北京市物价局文件通知精神,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如下: 一、计件收费标准 7、资产评估 评估值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评估值100万元 -1000万元 评估值1000万元 -5000万元 评估值5000万元 -1亿元 1亿元以上

(含1000万元)(含5000万元)(含1亿元) 6‰ 2.5‰0.8‰0.5‰0.1‰备注: 1、计件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算。 2、鉴证项目收费标准为最低收费标准,可根据实际情况上浮15%;上市公司 的鉴证项目收费标准可上浮50%。 3、验证资本比例收费以企业注册资本为基数,50万元以下的由事务所酌定,但不得少于500元。 二、计时收费标准 (1)主任会计师、副主任会计师每人每小时300元 (2)部门经理、高级专家每人每小时250元 (3)项目经理每人每小时220元 (4)注册会计师每人每小时200元 (5)会计师每人每小时100元 基建工程预(结)算审核需提供的资料 一、工程项目批准建设文件 1、项目批准概算 2、立项批准文件 3、开工许可证

. 4、资金到位验证报告 二、质量验收、监理验收文件 1、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的质量验收报告 2、合同有关质量要求达标的证明文件 3、委托监理、社会监理出具的验收文件 4、建设单位认定验收合格的证明 5、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关资质证书 三、(概、结)算依据的文件 1、招投标文件依据的当地定额文件及取费规定 2、合同依据的定额文件及取费规定 3、(概、预、结)算编制依据的文件 4、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取费、材料价格、市场影响因素的指导意见(文件) 5、招、投标单位结算依据不一致或纠纷的处理方案(合同规定的依据) 6、工程量计算书(预算审核需提供计算书底稿、钢筋抽量底稿) 7、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报条件和材料(doc 8页)

(一)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依据:财政部《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办法》。申报条件: 1.设立条件:至少有5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至少有10名符合规定条件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注册资本至少为人民币30万元,且全部由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共同出资,出资人以外的其他人员不能在事务所出资;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统一名称:XX(行政区划)XX(字号)会计师事务所;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且主任会计师必须由发起人担任;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2.发起人条件: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且具有至申请日止的最近连续3年及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为事务所出资人;在事务所专职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具有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的,不超过65周岁);至申请日止在申请注册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则要求发起人现工作事务所所在地、拟设立事务所所在地、发起人居住地址(身份证)要一致;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3.出资人条件: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在事务所专职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具有高级会计师

任职资格的,不超过65周岁);至申请日止在申请注册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则要求出资人现工作事务所所在地、拟设立事务所所在地、出资人居住地址(身份证)要一致;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4.注册会计师条件: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在事务所专职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具有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的,不超过65周岁);5.其他专职从业人员条件:在事务所专职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年龄不超过60周岁(具有高级会计师任职资格的,不超过65周岁)。 申报材料: 1.申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请示;2.申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3.申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业人员汇总表;4.发起人情况表;5.发起人情况表有关证明材料;6.出资人情况表;7.出资人情况表有关证明材料;8.注册会计师情况表;9.注册会计师情况表有关证明材料;10.其他专职从业人员情况表;11.其他专职从业人员情况表有关证明材料;12.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发起人协议书》复印件;13.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14.《出资人协议》《事务所章程》与参考文本主要变动对照表(要求将协议及章程与参考文本主要不同部分进行

深圳市AAA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管理办法(试行修订稿)

深圳市AAA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管理办法(试行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税务师事务所提高执业质量,提升服务水平,引导税务师事务所做强做大,加快深圳市注册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深圳市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注税管理中心)批准成立的总机构住所在深圳市的税务师事务所。 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含跨市)(以下简称事务所)AAA级认定本着公平、公正、公开、自愿的原则,实事求是,统筹兼顾,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章评定工作机构 第四条深圳市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税协)成立AAA 级事务所的认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负责深圳市AAA级事务所的认定工作。工作委员会成员由常务理事、注税管理中心、注册税务师代表和秘书处工作人员等组成,委员会下设若干评定工作组。

第三章参评资格 第五条事务所申报AAA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成立时间。事务所成立满三年并正常开展执业活动。 (二)遵纪守法。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税款,无隐匿、转移业务收入、虚报亏损情况,无偷税行为;按时足额提取职业风险金。 (三)执业规范。近两年年检合格且未因违法违规行为而被有关部门处理(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事务所暂不参加申报当年的AAA级税务师事务所认定)。 (四)执业人数。执业注册税务师人数(含分支机构)不得少于10名。 (五)收入规模。上年度经营收入(含跨市并经所在地协会证明已缴纳会费的分支机构收入)500万元(含500万元)或近三年平均经营收入达到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 (六)办公条件。有独立的财务室、档案室和会议室;法定办公场地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七)内部管理。业务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和员工培训等制度完善。 (八)专业形象。在行业内享有较高诚信度,在客户群内享有较高的满意度。

范本:会计师事务所实习目的及要求

编号:_____ 会计师事务所实习目的及要求 学校:_________ 教师:_________ ____年___月___日 (此文内容仅供参考,可自行修改) 第1 页共5 页

会计师事务所实习目的及要求 一、实习目的、要求 毕业实习是在学生掌握了会计学科基本理论、方法,并经过会计循环实验、会计模拟实验以及会计信息系统等相关课程学习的基础之上,开展的面向社会的专业实践。 通过毕业实习,正确理解会计的性质、特点,巩固课程中所学知识,理论联系实际;明确会计、审计等工作的具体操作程序和方法,掌握正确处理相关业务的技巧;培养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为毕业后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或审计工作奠定基础。 二、实习单位情况介绍 xx税务师事务所经北京市财政局批准设立,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一家从事审计、财税咨询、税务顾问、培训、纳税筹划、出具涉税报告、代理纳税申报的专业公司,由会计,金融,法律,工程,经济管理等方面专业人才组成的,具有综合服务功能的会计中介机构,能为社会各界客户提供全面优质的专业服务。 作为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牢固树立信誉为根本,质量为生命,客户为上帝的执业理念,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建立有完善的内部经营管理机制和内部业务质量控制制度。行之有效的业务培训制度更为培养专业人才,不断提高整体素质,提高事务所执业水平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实习内容 实习期间按照要求和公司安排主要完成以下实习工作任务: 第 2 页共 5 页

1.了解会计师事物所机构组成,人员职责,基本业务; 2.分别熟悉事物所各种会计业务的操作流程,行业规范,协助会计师完成各类业务; 3.了解专业知识在会计师事务所实际业务开张过程中的运用情况; 4.配合工作人员完成各种办公室日常工作。 四、收获与感想 通过这次在会计师事务所的实习,使我在即将毕业前学到了很多东西,很多课本上没有而工作以后又必须具备的东西。明白事务所工作的主要职责范围,机构构成,学到了一些必备的办公室事物处理,了解了最近的会计政策法规,并逐渐熟悉了审计业务的流程以及关键步骤。体会到作为会计师事务所外部审计职责的重要性,无论从社会发展还是企业生存,完善的财务制度是至关重要的,而作为会计师事务所,肩负着外部审计这一重任。而作为事务所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个人品质,同时应具备较好的业务能力和身体素质,这样才能很好的适应并胜任这一重要的工作。 同时,作为事务所的实习人员,在审计过程中看到了很多的账本账册,也体会到了作为企业或者单位会计人员的工作。会计其实更讲究的是它的实际操作性和实践性。每一笔业务的发生,都要根据其原始凭证,登记记账凭证,明细账,日记账,三栏式账,多栏式账,总账等等可能连通起来的账户。会计的每一笔账务都有依有据,而且是逐一按时间顺序登记下来的,极具逻辑性。在会计的实践中,漏账,错账的更正,都不允许随意添改,不容弄虚作假。每一个程序、步骤都得以会计制度为前提,为基础,体现了会计的规范性。对于登账:首先要根据业务的发生,取得原始凭证,将其登记记账凭证。然后,根据记账凭证,登记其 第 3 页共 5 页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 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税务机构行政事业与服务收费管理 【发文字号】发改价格[2009]194号 【失效依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1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9.01.15 【实施日期】2009.02.15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经研究,我们制定了《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2月15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规范税务代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1999]2370号)自本办法生效之目起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法设立的税务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业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鉴证业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 (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 (三)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

设立会计事务所的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1) 一、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条件 (一)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名以上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5名以上的股东; 2、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 3、有不少于人民币30万元的注册资本; 4、有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5、有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 6、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证书”); 2、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执业; 3、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4、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后最近连续5年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下列审计业务的经历,其中在境内会计师事务所的经历不少于3年: (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3)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5、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没有因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省级财政部门作出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 (四)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设立主任会计师。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执行会计师事务所事务的合伙人担任。 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任会计师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五)注册会计师在成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之前,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完从原会计师事务所转出的手续。若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伙协议或者章程办理完退伙或者股权转让手续。 (六)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同意,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使用包含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字号的名称。 (七)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提出申请,由拟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批准。 二、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表(附表1); (二)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情况汇总表(附表2); (三)注册会计师情况汇总表(附表3);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五)全体合伙人或者全体股东现所在的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为其出具的从事本办法“事务所设立条件”第(三)项第4款规定的审计业务情况的证明、已转出原会计师事务所证明,若合伙人或者股东为原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还应提交退伙或者股权转让证明(退伙或股东会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 (六)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包括合伙人、股东); (七)书面合伙协议或者股东共同制定的章程;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条件和程序

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条件和程序 、设立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 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It;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的通知》(国税发[1999]192 号); 2、《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 号(2005 年12 月30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分 所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发[2007]47 号); 4、《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整税务师事务所设立 审批管理方式的通知》(国税办发[2009]5 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立税务师事务所有关问题的 批复》(国税函[2009]137 号)。 二、设立条件: 一)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1、有3 名以上发起人,发起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1)是执业注册税务师;2)具有3 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 务代理业务的经验 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3)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4)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5)年 龄在65 周岁以下; 6)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2、有10 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有5 名以上执业 注册税务师; 3、注册资本30 万元以上,出资人须具备以下条件: 1)是执业注册税务师;2)在事务所执业,并且不在其他 单位从事获取工资 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4、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5、事务所不得冠以行 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 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 6、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二)设立合伙 1、有2 名以上符合以下条件,并依法承担无限责任 的合伙人。合伙人须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是执业注册税务师;3) 具有3 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 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4)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5)年 龄在65 周岁以下;

会计师事务所立分所条件及审批程序

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所 条件及审批程序 一、审批依据 财政部《会计师事务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24号令)及有关文件规定 二、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条件 (一)依法成立3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注册会计师数量(不包括拟到分所执业的注册会计师)不低于50名; (三)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上年末的净资产和职业风险基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50万元; (四)申请设立分所前3年内该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已设立的分所没有因为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因合并或者分立新设的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的,其成立时间可以合并或者分立前会计师事务所的成立时间为准。 三、分所条件 (一)分所负责人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二)至少有5名注册会计师(含分所负责人);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分所名称 分所名称一律采用“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分所所在行政区划名

+分所”的形式。 五、分所负责人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六、分所注册会计师条件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事务所专职执业。 七、审批程序 (一)由会计师事务所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按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材料目录和参考文本格式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三)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对有关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跨省级行政区划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就设立该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是否符合设立分所规定的条件,征求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的意见。该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回复意见。 (四)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会计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解读: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解读: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 相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1号2017.8.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求《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和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予以发布,自2017 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式样) 2.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表 3.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不予登记通知书 4.税务师事务所变更/终止行政登记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8月4日 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规程(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促进税务师行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务院有关决定和《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是指税务机关对在商事登记名称中含有“税务师事务所”字样的行政相对人进行书面记载的行政行为。 未经行政登记不得使用“税务师事务所”名称,不能享有税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第三条税务机关按照本规程规定,遵循公开、便捷原则,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予以行政登记,颁发《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见附件1)。《登记证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负责本地区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 第五条税务师事务所采取合伙制或者有限责任制组织形式的,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人或者股东由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其中税务师占比应高于百分之五十; (二)有限责任制税务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由股东担任; (三)税务师、注册会计师、律师不能同时在两家以上的税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从业; (四)税务师事务所字号不得与已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字号重复。 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分为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和特殊普通合伙税务师事务所。

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所需条件

关于印发《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93)财会协字第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现将《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 附件: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试行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二名以上符合规定条件的合伙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共同出资,共同执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 合伙事务所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和赔偿金时,由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清偿。 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二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注册会计师为合伙人,以合伙人聘用一定数量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和其他专业人员参加会计师事务所工作;

2.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3.有能够满足执业和其他业务工作所需要的资金。 第五条申请成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的注册会计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2.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有效证书,有五年以上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独立审计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道德记录; 3.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谋取工资收入的工作; 4.至申请日止在申请注册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第六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不得超过合伙人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 1.只出资而不在会计师事务所专职从事业务的人员; 2.超过国家规定职龄的人员; 3.不在会计师事务所工作的人员; 4.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人员。

河南省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办法(试行)

河南省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省注册税务师行业依法经营、规范发展、提高执业质量、提升服务水平,根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税协”)《注册税务师行业自律管理办法(试行)》、《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批准成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参与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考评认定。AAAA级、AA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考评认定按《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税务师事务所等级认定办法(试行)》执行。 第三条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认定,由税务师事务所自愿申请,省注册税务师协会(以下简称“省税协”)考评认定。 第四条我省税协负责对“A级、AA级、AAA级税务师事务所的考评认定。 第五条税务师事务所的等级称号并非永久性拥有,对认定为A级、AA级、AAA级、AAAA级、AAAAA级的事务所按管理权限,中税协和省税协每年对其进行年检,对不符合等级标准的取消相应等级称号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第二章税务师事务所等级参评资格 第六条按本办法参加评定的事务所必须在规定的 考核年度内符合以下各项基本条件,方具有参评资格。(一)通过年检,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发生; (二)执业注册税务师人数5人以上; (三)考核年度经营收入达到100万元以上; (四)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问题; (五)服从行业管理,积极参加行业组织的各项活动,自觉履行会员责任和义务,及时完成主管部门交办的各项工作; (六)有较高的执业质量和执业水平,良好的执业信誉,优质的服务理念,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 (七)严格自律管理,不断加强内部建设,规章制度健全可行,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任务,财务核算体系完善,经营规模逐年攀升,服务范围和业务层次不断提高;(八)各项营业收入报表真实,按时足额缴纳会费;(九)等级考评认定采取百分制,符合认定标准的税务师事务所,考评总分必须达到90分以上。 第三章税务师事务所等级分级评定基本条件 第七条A级评定条件 1、执业注册税务师5人以上; 2、注册资本金10万元以上;

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关于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价[2011]308号 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局,顺德区发展规划与统计局,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为规范税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194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二、税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税务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涉税鉴证业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1.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 2.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 3.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 4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 (二)税务师事务所提供非涉税鉴证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税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三、涉税鉴证业务可实行计时收费、计件收费或者计时与计件收费相结合的方式收费,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 四、税务师事务所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信息,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

五、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试行三年。试行期满前2个月,请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将试行情况及相关收费标准重新报我局按程序核定。 附件:广东省税务师税务师涉税鉴证业务收费标准表 广东省物价局 2011年12月26日

2.无经营收入企业可按资产总额或计时收费标准收费; 3.涉税鉴证业务计时收费标准:助理人员:200-500元∕小时;项目负责人:500-1000元∕小时;部门经理:1000-1500元∕小时;注册税务师(合伙人):1500-2500元∕小时。

海南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

海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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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物价局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洋浦经济发展局、财政局,西南中沙社会发展局,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规范会计师事务所收费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0〕19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海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海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2.海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1 海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会计师事务所服务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委托人、会计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10〕19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含分所,下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提供审计服务和其他服务,应当按照本办法收取服务费。 会计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所,应当执行分所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异地提供服务,可以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所在地或者异地的收费规定,具体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章收费原则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相结合的方式。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以下审计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的审计服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浙江省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工作规程

浙江省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对合伙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合伙所”)的设立审批管理,明确合伙人的执业风险,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注册税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合伙所是由2名以上符合条件的合伙人以书面协议形式设立、承办涉税服务和涉税鉴证业务并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合伙所的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所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本规程在浙江省(不包括宁波)范围内适用。 第四条合伙所的设立,由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受理审核,经省国税局、地税局审批并下达批复。 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伙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符合本规程第六条规定条件,并依法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二)有6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专职执业注册税务师;(三)有独立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经营资金在10万元以上; (五)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地税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申请设立合伙所的合伙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资格证书”)并在管理中心申请办理执业注册或执业备案; (三)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专职从事执业注册税务师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历年年检合格,无违法违规及不良行为记录; (四)不在其他单位兼职、取得工资或其他任何形式的劳动报酬,无其他行业执业注册,无其他税务师事务所股份;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向社会公示无问题。 (七)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地税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合伙所可以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由若干主要合伙人组成。管理委员会推举一名合伙人担任负责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即为合伙所负责人。不设立合伙人管理委员会的合伙所,可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所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并推举一名合伙人担任合伙所负责人。负责人为合伙所执行合伙人,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应在合伙所章程中明确。 第八条合伙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向工商行政登记机关办理名称登记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 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所的合伙人应当向管理中心递交《设立合伙税务师事务所申请表》(一式四份,见附件1),并附下列材料,除证书原件及本条第十四款外,其他材料一式二份装订成册: (一)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设立理由、合伙所基本情况、执业注册税务师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报流程

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报流程 下面由上海利臻会计师事务所为大家介绍申报流程:股东(合伙人)申报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程序及所需报送材料如下:一、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合伙人)先向省注协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审计经历证明。 (一)点击链接,参阅《安徽省注册会计师办理从事审计业务经历证明暂行办法》,并按暂行办法中第五条的规定向省注协注册部提供 1.《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基本情况表》一式两份 2.《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股东从事审计业务及转所情况的证明》(到外省申报设立会计师事务所或5年内有外省执业经历用); 3.注册会计师证书原件; 4.《注册会计师转所申请表》;申请人与人才交流中心签订的人事代理合同或退休证明;由原会计师事务所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明材料; 5.申请人近5年出具的法定业务报告的原件及复印件(业务报告和报告附注),应包含《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基本情况表》中填列的项目,每年不少于2份,其中至少有一份为审计报告; 6.申请人在原会计师事务所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明材料(职工签字工资表复印件并加盖原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每年提交2个月份的);(二)以上资料省注协注册部审查后没有问题的将上述第五项资料提请财政厅会计处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返回注册部上网公示7天。公示期满后,省注协注册部在申请人提交的《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基本情况表》上加盖公章交由申请人连同申办会计师事务所其他相关资料一并提交财政厅会计处。

(三)超过60岁的股东(合伙人)除了提交上述资料外,还需参加由财政厅、监督检查局、省注协三家组织的考评小组对其业务能力等方面的测试考评,通过后予以公示。 二、向财政厅会计处提交的相关资料:《申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条件及审批程序》、《申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条件及审批程序》下载所需填列表格。 三、事务所正式批准后应向省注协注册部提交如下报备资料: 1.省财政厅批准文件复印件一份; 2.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复印件一份; 3.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复印件各一份; 4.《会计师事务所https://www.360docs.net/doc/0317758856.html,电子邮件信箱申报登记表》(网站可下载)一式两份(一份装订,一份交省注协信息部); 5.向省财政厅申报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报材料一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跟审批暂行办法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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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和《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 签】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合伙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税发﹝1999﹞192号 【发文日期】1999-10-11 【实施时间】1999-10-1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税务代理 (通知略)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及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是由发起人出资发起设立、承办税务代理业务并负有限责任的社会中介机构。 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事务所的出资人以其出资额对事务所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条 设立事务所,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第四条 发起设立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起人; (二)有10名以上专职从业人员,其中有5名以上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 (三)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五)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具有3年以上在事务所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经验和良好的职业道德记录; (三)为事务所的出资人; (四)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 (六)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事务所的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二)在事务所执业,并且不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工作;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事务所实行所长负责制,所长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所长为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推选程序和具体条件,由事务所章程规定。 第八条 事务所不得冠以行业、部门等容易引起误解的名称字样,也不得直接冠以行政区域名或地名。 第九条 申请设立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设立有限责任税务师事务所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并附下列材料: (一)事务所章程(草案); (二)发起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出资人简历、《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四)出资人协议书; (五)出资证明;

税务师事务所收费标准

税务师事务所涉税鉴证业务收费标准 序号收费项目计费基数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备注 1 企业所得税汇算 清缴纳税申报、亏 损确认、税前弥补 亏损鉴证 资产总额元/户、年度 100万元以下0.2 101-500万元0.14 501-1000万元0.07 1001-5000万 元 0.06 5001-1亿元 (含) 0.04 1亿元以上0.01 2 企业资产损失所 得税前扣除鉴证 企业申报的 扣除金额 元/户、次 50万元以下 1 51-100万元0.8 101-500万元0.6 501-1000万元0.5 1001-2000万 元 0.4 2001-3000万 元 0.3 3001万元以上0.2 3 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扣除金额元/户、项目3000万以下0.1 收费金额低于

鉴证3001-1亿元 (含)0.08 万元,按3万 收取。经济适 房项目按收费 标准减半收取 1亿元-2亿元 (含) 0.06 2亿元-5亿元 (含) 0.04 5亿元以上0.03 4 企业清税鉴证资产总额元/户、年度参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亏损确认、税前弥补亏损鉴证收费标准上浮15% 5 高新技术企业资 格鉴证 高新技术产品 (服务)收入 元/户、年度 100万元以下0.2 101-1000万元0.08 1001-5000万 元 0.03 5001万元以上0.01 6 企业应纳税所得 额加计扣除鉴证 企业申报的 扣除金额 元/户、年度 100万元以下 1 101-500万元0.8 501-1000万元0.4 1001-5000万 元 0.1

5001万元以上0.05 7 涉税司法鉴证鉴证金额元/户、次100万元以下 1 101-500万元0.8 501-1000万元0.4 1001-5000万 元 0.1 5001万元以上0.05 涉税鉴证业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办法》明确以下涉税鉴证业务实行政府指导价:(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三)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四)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涉税鉴证业务。 《河南省涉税鉴证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扣除鉴证、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的收费标准。收费标准按分档累进计费。税务师事务所可在不超过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收费为例,服务要求为代委托人对一个纳税年度应纳所得税进行审核,按相关规定出具鉴证报告。收费标准为100万元(含)及以下部分按经营收入3‰收费,最低收费1000元;100万-500(含500)万元部分按经营收入2‰;500万-1000(含1000)万元部分收费按经营收入1‰;1000万-5000(含5000)万元部分收费按经营收入0.6‰;5000万元-10000(含10000)万元部分按经营收入0.4‰;10000万元以上部分双方协商。另外,无经营收入企业可按资产总额或计时收费标准收费,计时收费标准为执业注册税务师每人每小时500元。

2016年税务师事务所发展现状及市场前景分析解析

2016年中国税务师事务所行业现状研究分析与市场前景预测报告 报告编号:1900955

行业市场研究属于企业战略研究范畴,作为当前应用最为广泛的咨询服务,其研究成果以报告形式呈现,通常包含以下内容: 一份专业的行业研究报告,注重指导企业或投资者了解该行业整体发展态势及经济运行状况,旨在为企业或投资者提供方向性的思路和参考。 一份有价值的行业研究报告,可以完成对行业系统、完整的调研分析工作,使决策者在阅读完行业研究报告后,能够清楚地了解该行业市场现状和发展前景趋势,确保了决策方向的正确性和科学性。 中国产业调研网https://www.360docs.net/doc/0317758856.html,基于多年来对客户需求的深入了解,全面系统地研究了该行业市场现状及发展前景,注重信息的时效性,从而更好地把握市场变化和行业发展趋势。

一、基本信息 报告名称:2016年中国税务师事务所行业现状研究分析与市场前景预测报告 报告编号:1900955←咨询时,请说明此编号。 优惠价:¥7020 元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Email:kf@https://www.360docs.net/doc/0317758856.html, 网上阅读:https://www.360docs.net/doc/0317758856.html,/R_JinRongTouZi/55/ShuiWuShiShiWuSuoFaZhanQuShiYu CeFenXi.html 温馨提示:如需英文、日文等其他语言版本,请与我们联系。 二、内容介绍 产业现状 中国产业调研网发布的2016年中国税务师事务所行业现状研究分析与市场前景预测报告认为,税务师事务所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而发展壮大起来的新兴行业,是具有涉税服务和护税协税双重职能的税务中介组织,是加强税收征管、监督社会经济活动、维护纳税人权利和义务、促进我国税收事业发展的支柱力量。涉及服务企业比较众多,影响面比非常广,成为企业规避税务风险、降低管理成本不可或缺的专业力量。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深化税制的改革,税务专业化服务的需求将会越来越大,必将迎来本行业快速发展的历史性机遇。 市场容量 随着税收制度的逐步完善,税收规模和纳税人数量的不断扩大、国外大型跨国公司和我国企业的发展、公民纳税意识和维权意识的增强,我国涉税鉴证和涉税服务的需求必将逐步增长。但是我们也必须正视我国税务师事务所发展缓慢的问题,事实上,我国的注册税务师行业尚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首先,须正视税务师事务所的规模问题。《注册税务师行业“十二五”时期发展指导意见》指出,到2015年底,要实现行业规模较快发展,力争行业收入总额翻一番,注册税务师资格人数、执业人数和行业从业人数分别达到12万人、5万人和12万人,税务所数量达到6000家。 然而,目前我国税务师事务所规模普遍较小、业务范围较窄。年度经营收入超过1亿元的税务师事务所基本都是集团化税务师事务所。不少前20名的税务师事务所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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