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公益诉讼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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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公益诉讼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消费公益诉讼相关案例基本案情

(一)上海消保委v.天津三星公司、广东欧珀公司

这是法院首次受理消费者组织提起的诉讼。

今年上半年,针对近两年消费者反映的手机说明书未完全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存在内存缩水、软件功能不清等问题,上海市消保委委托专业机构对市场上在售手机的多项性能开展了模拟测试。在模拟测试中发现,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三星SM-N9008S 手机和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生产的欧珀X9007 手机存在较严重的不可卸载软件问题,对于这些应用软件的名称、类型、功能及所占内存情况均未在外包装及说明书中明确告知消费者。其中,欧珀X9007 总共预装了71 个软件,有47 个软件不可卸载,是所有被测试手机中最多的;三星SM-N9008S 手机预装软件44 个,且上述预装应用软件均不可卸载。上海市消保委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和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三星公司、欧珀公司所售手机的外包装以及说明书均未对其预装应用软件的名称、类型、功能、所占内存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已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欧珀公司未告知消费者手机中预装应用软件的卸载途径,三星公司在手机中预装的应用软件均不可卸载,减弱了消费者依个人需求选择应用软件的权利,已构成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侵害。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害,上海市消保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分别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欧珀公司在其所销售的X9007手机、三星公司在其所销售的SM-N9008S 手机的外包装或说明书中明示手机内预装应用软件的名称、类型、功能、所占内存;2、欧珀公司为其所销售的X9007手机、三星公司为其所销售的SM-N9008S 手机内的预装应用软件提供可直接卸载的途径;3、诉讼费由三星公司、欧珀公司各自承担承担。

但是,上海市消保委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16日向上海市一中院申请撤回对三星公司、欧珀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的诉讼。

9月17日,上海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上海市消保委诉天津三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上海市消保委表示撤回对三星公司的起诉。上海市消保委就此解释称,三星公司已提交“革新方案”,就预装软件向消费者提供了告知方式和卸载途径,并在市消保委召开的新闻通气会上就“革新方案”向广大消费者进行了说明,表明三星公司已纠正了侵权行为,消保委诉讼目的已经达到。随后,上海一中院召开了上海市消保委诉欧珀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审前会议,上海市消保委表示仍坚持对欧珀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市一中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经审查认为,上海市消保委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予以准许。

上海市消保委于10月16日向法庭提出撤诉申请,表示欧珀公司已向其提交了《关于OPPO手机预装软件优化方案说明》,欧珀公司提交的文件明确载明,将告知消费者X9007 智能手机预装软件的名称、类型、功能、所占内存以及提供预装基础软件以外的应用软件的卸载途径,同时还承诺,“愿意积极配合上海消保委的监督指导,在落实优化方案的同时,通过改进产品包装、官网等方式,更方便地告知消费者应用软件可卸载的信息及相关的卸载途径”。鉴于欧珀公司已纠正了其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不当行为,上海市消保委认为其诉讼目的已经达到,故向法院提出撤诉。上海市消保委同时表示,如果欧珀公司在今后的经营过

程中再次出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仍将继续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11月13日下午,上海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消保委诉广东欧珀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上海一中院当庭对上海市消保委撤回对欧珀公司起诉的申请是否合法,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审查,作出准许撤诉的裁决。

(二)浙江省消保委V.上海铁路局

2014年5月15日,浙江省消保委接到消费者的投诉,称2014年4月22日,消费者XXX从12306网站购买4月24日D5692次5号车厢13A座衢州至杭州的车票。2014年4月24日下午,该消费者取票从衢州站检票上车,抵达杭州城站火车站,出站时发现车票遗失。该消费者经与车站工作人员交涉,提供本人身份证和12306的购票通知,但车站不予核查,坚持认为车票遗失就必须全额补票才予放行。无奈之下,该消费者全额补票后才得以离开。

2014年7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又接到两位消费者的投诉,称2014年7月29日,通过12306网站购买了宁波至温州南的车票,乘坐宁波至温州南的D3201次列车。检票上车后,不慎将车票遗失。两位消费者到达温州南站后,在出站检票时向温州南站工作人员进行解释,告知其已购买过车票。然而,温州南站工作人员坚称,必须补票后才让出站。

在2014年12月30日,浙江省消保委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交了诉状,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铁路局停止“强制实名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的消费者另行购票的侵权行为”。浙江省消保委的这场“消费公益诉讼第一案”也获得了中国消费者协会的公开声明支持,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以下简称“消法研究会”)也于1月27日召开了“消协首例公益诉讼研讨会”。1月30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裁定不予受理该诉讼请求,浙江消保委当日就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上诉,并在次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出请求立案监督的报告。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裁定书显示,浙江消保委因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5)沪铁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上诉人浙江消保委以相关讼争事项已与上海铁路局达成谅解,已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于2015年11月30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人浙江消保委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准许上诉人浙江消保委撤回上诉。该裁定为终审裁定。

至于“相关讼争事项已与上海铁路局达成谅解”的具体内容,浙江省消保委没有透露。记者从相关人士处了解到,“谅解”主要指铁路方面就相关讼争事项“作了一些改进”,但具体内容仍未能获悉。

(三)无锡市消协诉火锅店——调解结案

【案情概要】某火锅店在无锡较为知名,但在经营过程中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碗筷时,未说明碗筷系收费,而是将相关费用在结账时一并计入消费清单。为此,有些消费者投诉至无锡消费者委员会,称该火锅店提供餐具服务时不向消费者告知提供餐具服务的真实情况、不允许消费者自主选择餐具、强制消费者接受其提供的一次性餐具服务。为取证采样,无锡消费者委员会指派工作人员于2012年2月29日来到该火锅店进行消费。在消费过程中发现其工作人员向消费者提供了一次性消毒餐具,但没有告知消费者该餐具是收费的。当消费者提出要求改用其它餐具时,工作人员称没有其它餐具,同时直接为消费者打开了一次性餐具。消费者委员会工作人员在结账时,发现消费小票中记载了一次性碗筷的费用3

元。消费者委员会固定相关证据后,诉至法院,要求该火锅店停止在提供餐饮服务时强制消费者适用消毒碗筷并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并退还一次性碗筷的费用3元。该火锅店应诉后,对消费者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同时也提出餐饮行业用工成本高导致只能使用一次性餐具,以及工作人员流动性大导致消费者保护方面的培训缺失等问题。由于该火锅店在诉讼中态度诚恳,认识到其行为的不足,本案最终调解结案,火锅店承诺不再出现强制消费者使用一次性餐具情况,并退还了上述一次性碗筷费用3元。

【评析】消费者在餐饮消费时购买一次性碗筷似乎是一件司空见惯之事,很少有人觉得在消费过程中权利已经受到侵犯。即使觉得商家系强制消费,也因为所涉及的金额较小,维权成本较高而不愿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案的意义不仅在于维护了个别消费者在餐饮消费中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更在于通过个案的示范作用,消费者委员会以诉讼主体身份参与了司法维权,消费者委员会不仅通过消费而获得了消费者身份,还以社会公共权利和不特定消费者权利维护者的身份取得了民事诉讼的原告地位,这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规定,也最终达到公益诉讼的目的。这一尝试无疑为新民事诉讼法出台后,消费者委员会直接作为公益诉讼主体起诉积累了经验。

(四)关于对调解、庭外和解撤诉的限制问题。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条明确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和解、调解,但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同时对公益诉讼原告申请撤诉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八是对公益诉讼案件裁判效力作出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调解、和解涉及到当事人权益的处分和意思自治,这就涉及公平正义和自由的平衡。对于公益诉讼中侵权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情况,对具体的责任履行方式、时间、损害赔付数额等双方可协商一致,经人民法院审查确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可以对和解或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但是因公益诉讼系代表人之诉,为防止原被告双方私下利益勾兑损害他方利益,民诉法司法解释在调解程序上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调解、和解协议进行公告,目的是使公众知晓协议内容,以便及时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行使监督权。同样基于此原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

从司法实践来看,一般调解意味着权利人就合法权益作出放弃、让步和妥协,消费公益诉讼原告能代表众多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但并不意味着其可以对公共利益作出让步、放弃和妥协。原告山于各种因素,调解极有可能牺牲公共利益,而且调解结案后,还意味着其他公益诉讼主体不能再诉,这就会造成对公益利益的维护不到位甚至无可挽回的损害。公益诉讼的社会关注度较高,以判决形式作出,向社会公布,可以发挥判决的宣不效应,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能起到一般预防的效果,所以笔者认为消费公益诉讼原则上不适用调解。诉讼双方庭外

和解撤诉虽然在撤诉后可以再诉,但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而且重复起诉、撤诉,将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对庭外和解撤诉的,应严格依职权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允许撤诉。即使允许庭外和解撤诉,人民法院也应严格依职权审查,看社会公共利益是否确实得到了维护,受到损害的公共利益已完全得到了恢复和修补,并将庭外和解协议的内容,在准予撤诉的裁定书中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笔者之所以主张消费公益诉讼原则上不适用调解,而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庭外和解撤诉的理山还在于一旦调解结案,意味着其他主体不能再行起诉,否则就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将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协议公开并同意撤诉,诉讼主体可以在和解协议没有切实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再诉。

二、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4条: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消费公益诉讼的概念及特征

所谓消费公益诉讼,又称消费者公益诉讼,是指旨在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公共利益,制止和惩罚消费侵害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针对侵害或者可能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经营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定和追究民事责任的活动。其具有以下特征。

其主要特征有:

第一,提起诉讼的主体是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律规定的与消费者权益相关的机关和组织。首先,提起诉讼的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其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权利来源是基于法律的授权。其次,这些机关和组织必须与消费者权益相关,其职能或设立宗旨具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内容。再次,提起诉讼的主体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起诉主体是本案的受害人或与

本案有其他的直接利害关系,则不属于消费公益诉讼而归入一般民事诉讼的范畴。益诉讼权利主体是不特定的,大多数是因被告的不法行为而受到侵害或有潜在侵害危险的消费者,具有分散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

第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目的强调的是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并以追求公共利益最大化作为诉讼的终极目标。因此,诉讼所保护的对象是消费者的公共利益。传统民事诉讼是以消费者私权作为保护对象,而消费公益诉讼立足于对消费者的公共利益的保护,诉讼目的的公益性是区别消费公益诉讼和传统民事诉讼的最根本的特征。消费者公益诉讼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唯有法律上有直接利害关系,才有资格提起诉讼)。受害人常常因为损失小、起诉费用高而放弃救济权。消费者公益诉讼通过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保护,实现了整个社会利益的最大化。

第三,提起诉讼的前提是不法经营行为已经适成或者可能造成对消费者公共利益的侵害。消费公益诉讼来源于经营与消费行为的矛盾对立,只有当经营者的不法经营行为已经造成对消费者公共利益的侵害或者存在着侵害消费者公共利益的现实危险,才属于消费公益诉讼的范畴。如果没有对消费者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不存在侵害消费者公益利益的可能,或者侵害行为不是来源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如与经营者无关的,对社会不满者的恶作剧,则不在消费公益诉讼之列。消费者公益诉讼具有显著的预防性。与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可能,即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四、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关于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理论界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关于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团体均可提起公益诉讼,故只要被侵害合法权益的消费者人数“众多”,即应纳入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判断是否属于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不仅应以被侵害合法权益的消费者是否“众多”作为形式标准,而且应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实质标准。第1种观点将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限定为3类:一类是污染环境案件,一类是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一类是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第2种观点认为只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才属于公益诉讼的范围,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只有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时,才属于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一条把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能提起公益诉讼限于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环境公益诉讼对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可以类推适用于消费公益诉讼,因此,应将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

首先.从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区分来看,公益诉讼而后者保护的则是个体的利益。也就是说,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自然无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再作特别规定。

其次,从《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看,该条采取的是“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立法模式。正如有学者指出,“具体列举”有利于给公益诉讼行为以具体指导,而“概括规定”又避免了“具体列举”所可能带来的“挂一漏万”,但在解释上,“具体列举”的事项应能为“概括规定”所涵盖,因此“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均只有在构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才属于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仅仅是污染环境的行为或侵害众多消费者

合法权益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公益诉讼案件。

最后,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仅限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不仅已得到地方法院的支持,也已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前者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即指出,人民法院在受理公益诉讼案件时,应当重点审查“原告起诉的事山是否是环境污染、侵害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后者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4条明确将“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作为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的条件。

既然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仅限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那么,如何判断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呢?这就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来看,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被严格限定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场合。据此,有研究结论认为,如果被侵害合法权益的消费者达到200人以上,就构成了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可以作为公益诉讼受理;不过,也有人认为应以受损害的消费者是否特定为标准,只有发散性地对归属某集体的不特定成员的权益形成了一致性侵害才属于公益诉讼,如果受害者的人数是特定,就不属于公益诉讼保护范围。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起草过程中,对于如何判断“众多消费者”,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众多消费者不仅人数要多,而且是不特定的,如果是特定的众多,则不能提起

公益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众多就是数量多,与消费者特定不特定无关。

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适用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不过是将人数“众多”作为社会公共利益认定的形式标准。也就是说,在把握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时,应从是否体现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来理解“众多消费者”,不能简单以人数作为标准。在笔者看来,在判断是否存在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时,要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虽然被侵害合法权益的消费者人数“众多”,但并不意味存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例如某会员制俱乐部侵害其会员利益,会员人数虽超过200人,但其实行会员制并非开放性俱乐部,侵害仅限于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会员,并未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就不宜作为公益诉讼案件受理。其二,既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人数“众多”作

为认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形式标准,因此所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自然既包括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的消费者,也应包括合法权益可能受到侵害的消费者,也就是说,即使合法权益实际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并非“众多”,但有“众多”消费者有受到侵害的风险,也可能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而不能等到实际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达到人数“众多”时,才允许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就此而言,不宜将“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理解为实际受侵害的消费者在人数上“众多”,而应理解为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均有受侵害的风险,似更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

在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在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时,应采取严格审查的原则,理由是:消费公益诉讼的开放性决定了消费者团体也有滥用这一制度的风险;同时,公益诉讼影响具有广泛性,滥用诉权的结果也极易造成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经营者商誉的重大损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4

条将“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作为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的条件,《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因此,以后制定消费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时可以引入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告应提交被告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问题是,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的“初步证据”呢?基于上文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关系的辨析,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并非要求消费者团体初步证明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消费者在人数上“众多”,而是要求消费者团体初步证明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均可能因此而受到侵害。

五、建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消费者作为弱小、分散,不特定的大多数,在权利救济程序中处于明显弱势地位。由于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信息极不对称,且多以个体身份进入消费领域,故很难与实力强大的生产经营者相抗衡,从而造成两者之间实质上是一种主宰与被主宰的关系。而与个人相比,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更为熟悉,人力、物力、财力往往也更为宽裕,同时消费者协会的介入比个人更具社会影响力,成功的诉讼无抒会起到很好的导向作用。另外,个体消费者诉求的差异性,众多消费者很难真正自愿联合起来,与经营者展开维权行动。在消费者权利受损害救济过程中,相对于经营者与政府相比,消费者既没有经营者雄厚的经济实力和对交易本身信息的充分占用,同时也不能与拥有公权力的政府相提并论,因而消费者不可能与经营者与政府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一些侵害消费者群体权益的公益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当产品质量出现问题时,受害面相当大,一些案件涉及的范围可能高达几万人。这种情况下纠纷的解决不仅关系到受害的消费者个人,甚至会关系到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这时如果欠缺有效的解决消费纠纷的诉讼制度,无论在实体法上如何就保护消费者权益做出规定,这些规定都不会具有更多实质的意义。随着公民民主法治意识的提高和维权意识的增强,建立消费者公益

诉讼制度,对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增强人们对政府施政能力的信心、动整个社会诚信道德风气的建设将起到良好的作用。

第二,消费者权利损害体现出“小额多数被害”的特点,诉讼成本高。经营者对消费者权造成的侵害具有日常性、普遍性特点。在消费者合同或消费者侵权中消费者的损害以金钱衡量,对个体消费者来说一般是一个较小的数额。消费者权利如果通过普通诉讼程序加以解决,个体消费者支付的律师费或诉讼费用常常超过消费者有可能获得的损害赔偿,还要付出大量的时间与精力的成本,使消费者得不偿失并且精疲力竭。的关系。在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中,由于其涉及面大,需要众多复杂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原告需要花费高昂的诉讼成本,同时由于虚假电视购物的覆盖面广,受害者人数众多,这时往往会产生“搭便车”现象,每个受害人都希望别人提起诉讼,自己则坐享其成,这就使得很多人望而却步,放弃诉讼。正如有的学者所说“当消费者诉诸法律的预期收益小于诉讼成本时,消费者就不会去利用法律武器。同时,如果法律制度不能对经营者构成有效惩罚,使其侵权成本大于收益,那么经营者就不会主动放弃违法和侵权”。事实上商家对虚假产品的赔偿费用远远低使得“履行差错”现象普遍存在,从而产生“羊群效应”现象,经营者因此能够获得巨额的非法利润。由于消费者自身知识结构的局限,消费者往往重视直觉作出消费决策,消费者需要花费巨大的交易成本获取和运用信息,导致绝大多数消费者倾向于选择“搭便车”的“有限理性”行为方式。有限理性是行为人“主观上追求完全理性,但客观上只能有限地做到这一点”的行为特征。在有限理性的前提下,产生消费者个体参与不足和“羊群效应”两个问题,而消费者组织作为消费者的代理人,其扮演的角色及其机制设计能够保证有效解决这两个问题。消费者依法结成社团,有助于使消费者从“弱而愚”走向“强而慧”,并通过集体的力量与实力雄厚的经营者相抗衡。消费者组织诉讼主体资格的获得,有助于减轻信息不对称,有利于实现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平等对抗,能有效克服“羊群效应”,消费者在与厂商进行的博弈中采取“坚决”策略的前提条件是消费者内部特定群体的坚决态度及其带来的影响,信誉作为消费者组织唯一资本的特点决定了消费者组织有成为“带头羊”的内在可能性,从而能有效克服“羊群效应”,这是维护个体消费者权利和整体消费者权利的重要保障。

第三,个案判例不具有普适性。我国宪法、法律均不承认法院先前的判例具有法源地位,其判决仅对本案中的当事人有效。这种情况导致现实中大量的具有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难以形成一种良性的导向作用,造成诉讼效率低下,同时也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单纯依靠个案的审判来阻止和惩戒不法商业行为的传统诉讼形式,无法从整体上实现对侵害消费者权利、潜在危害面较大的不当经营行为的有效遏制,难以给广大消费者带来更多的好处。

六、提起消费公益诉讼案件量少的原因

第一,消费公益诉讼是新生事物,消协组织对此缺乏经验,也缺少相应的专业能力和技术支撑。

第二,消费公益诉讼的法定起诉主体范围狭窄。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消费公益诉讼的法定起诉主体仅在第55条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无操作性的规定,也无相应司法解释的跟进,实体法方面也仅有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进行了明确,司法实践尚处于探讨和摸索阶段这都需要法官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应对法律的空白。针对消费公益诉讼中错综复杂的社会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个体利益三者之间关系的取舍和衡量,如何最大限度地满足各方的利益诉求,在确保优先利益的同时,将让位利益的牺牲程度降低到最小限度,也需要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实现。总之,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公益诉讼中的广泛运用既是公益诉讼的自身特点所决定的也为那些先行的法制发达国家的司法实践所证明。所以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赋予法官’更加宽泛的自山裁量权是公益诉讼的法律价值真正能够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方面。

第三,有关的诉讼规则配套制度尚待明确。特别是受案范围、程序规则、举证责任、费用承担、赔偿标准等问题,影响了消费公益诉讼的开展。

第四,消协组织的独立性不强,公信力不够。由于消费者协会是由我国政府批准设立的全国性的社会团体,资金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拨款。因此,当国家消费政策或者地方保护性政策损害到消费者利益时,消费者协会可能会重视政府因素,而忽略消费者的利益,公益诉讼不能被有效地利用。此外法律允许消费者协会接受合法的捐赠,许多大的企业作为消协捐赠主体有可能影响消费者协会维权的公允性。独立性是指消费者协会应当与社会保持相对独立的关系,以维护其自身的公正性,这是消费者协会获得公信力的前提。独立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保持与企业的独立关系。

根据国际消费者联会章程规定的被推选为会员的条件,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团体除了能完全积极地代表消费者的利益,还必须与商业的发展无关;不以盈利为其特征;不接受在其出版的刊物上刊登任何商业目的的广告,并且其经费来源与企业无关;不允许有选择地以获利为目的利用它们向消费者提供情报和意见。这是国际消费者联会对其会员的基本要求。会员如果出现了上述不当情况或情况之一,将被取消会员资格。为了保证消费者组织的公正性和相对独立性的工作特点,消费者组织的经费大体由四部分组成:会员会费、政府拨款、社会公益性基金、出版或其它社会服务性收入,没有企业直接赞助的情况。但发展中国家普遍面临着财政困难,有些组织因为打破了国际消费者联会的严格规定而被逐出联会。中国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除国家拨款外,有时也依靠企业的赞助,这不利于消费者协会公正地开展工作,并使其社会公信力下降。

2.保持与政府的独立关系

消费者组织是社会中介组织(非政府组织),其作用是实现政府与公民间的平衡。由于它关注消费者的特殊利益诉求,善于运用和发掘广泛的社会资源,有效地建立消费者的利益表达机制,并在政府和市场之外发挥自身增进社会福社、促进社

会公平的独特作用,避免了公民与政府的直接对峙以及由此带来的秩序破坏。沁消费者协会相对于国家是非政府组织,同时它又拥有一部分法律赋予的公共权力,它有成为公法人或者政府的附属机构的可能。长期以来,我国法律要求社会团体的登记要有业务主管单位,即挂靠单位《中国消费者协会章程》第4条也明确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是本会的业务主管单位;本会接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按照该条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要接受双重管理。地方消协也是如此。这就是为什么中消协和各地消费者协会都要挂靠在工商部门的原因—行政合法性。这种管理体制在协会成立发展之初的办公场所、人员配备、经费支持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消费者保护事

业的扩大,各地工商局也不堪重负、力不从心,尤其在基层,工商部门只能提供基本的经费和简陋的办公条件,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消协的发展,并削弱了它的独立性。由于行政体制的特殊性,消费者协会除了要获得消费者的认同和支持,还必须得到挂靠单位的接受才获得实质合法性,这必然使消协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被削弱。所以,应当考虑让消协与工商局脱钩,并在理事会和工作人员选聘上能突破旧的体制框架,避免成为一个人浮于事的养老单位和安置、调配干部的场所。国家在经费、政策上加大支持的同时,应当让其在工作方式和运行机制上保持其非政府机构应有的独立性。保持与政府的独立性,并不是主张消费者协会纯民间化,而是要将官方资源和非政府组织角色两方面的优势都发挥出来。其实,官方资源和非政府组织角色及其运行机制优势的结合,不仅是我国官办非政府组织的发展方向,从世界范围看,这也是一个具体普遍的趋势。独立性的缺乏不仅限制了消费者协会的活动空间,削弱了它的活动能力,也缩小了它所能聚集的社

会能量和约束力。作为以“第三部门”出现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为了拓展生存空间,增强其行为的正当性基础,向上既要借助政府资源,向下又要借助社会资源,要真正成为政府与消费者之间的公益性组织,其未来发展中必须逐步淡化目前过于浓厚的行政色彩,实现比较充分的自治。只有在自治基础上实现了自立,才能实现行为自主。在褪去了“官办”的外壳后,消协的权威性不应当来自于政府的安排和社会的赏赐,更多的应来自于其在本领域内所取得的成就和崇高的社会威望。

第五,消协组织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受到的压力比较大。

七、如何完善消费公益诉讼制度

消费者协会作为我国公益诉讼的主体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仅靠消费者协会的力量尚不足以应对消费者维权的需要。将消费者个人或自发组织的社会团体纳入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的范畴,成为当前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

(一)扩大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

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应不仅限于消费者协会。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落实《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明确规定了特定的消费者团体有权提起公益

诉讼,但并未就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所可能涉及的问题进行全面规定,从而使得消费公益诉讼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不仅如此,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表述上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从而给实践带来了诸多问题。因此,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应逐步扩大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将原告的主体资格扩展到以下主体:

1.除省级以上的包括区县市级的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

在我国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下,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声真体有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两种不同的形态。其中,消费者协会是指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有的称为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监督联合会等);其他消费者组织是指消费者协会组织系统之外,由消费者依法成立的皆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声例如,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南方食品质量检验检测中心等。除此之外,登记注册的其他消费者组织数量非常有限,但自2012年开始,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体制改革已经在有序推进。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又明确指出:要更好地发挥社会力量在管理社会事务中的作用,让人民群众依法通过社会组织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和参与社会事务管理;要逐步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引人竞争机制,探索一业多会,以改变行业协会、商会的行政化倾向,增强其自主性和活力。在可预见的将来,其他消费者组织的数量必将会逐年增加。

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下,这两种消费者组织的职能界定存在巨大的差异。“消费者协会”执行部分行政事务,是“民意官办、民办官助、官民结合”的社会团体组织;各级消费者协会是经国务院或者地方各级政府批准、编制办批编,财政给予必要活动经费后成立的,其设立不是个人或者某个集体的行为。。由此而决定各级消费者协会具有了半官方性质,各级消费者协会也就有了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县共四级的行政级别。消费者协会履行向消费者提供俏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和检查,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和调解,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等职能。“其他消费者组织”同样也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排除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不妥。《民事诉讼法》虽然严格限制了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排除了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可能,但对“组织”的限制仅是“有关”,强调是该组织与起诉的事项存在一定的关联(,并不能据此就认为应当严格到排除其他消费者组织的程度。其他消费者组织与消费者协会一样,也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与“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涉诉讼事项具有天然的关联,自不应排除于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之外。

目前一些带有官方色彩的社团承担职责、服务社会的意识令人担忧,一旦公益诉讼无所作为也无任何补救措施。相形之下,其他消费者组织却对公益诉讼有

着更高的热情和愿望、更强的动力和能力。同时,学说上将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消费者协会仅限定为中国消费者协会和省级消费者协会,有失偏颇。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能是全国性的,也可能是区域性的,且区域性的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有涉及范围大小的区分,如某一格式条款侵害了某县范围内电视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权提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公益诉讼的原告以该县消费者协会更为合适。在我国目前上级消费者协会更多地行使着指导下级消费者协会业务的态势下,将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于省级及以上消费者协会,极大地限制了消费公益诉讼的顺利开展,也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护。

因此,只要是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均可提起涉及侵害相关区域内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诉讼。对消费公益诉讼主体的限制体现在“依法成立”上,这一事先的筛选和前置性限制能够有效控制“滥诉”和“恶意诉讼”。

消费者协会作为一个社团组织,是《民事诉讼法》中“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中唯一的法律明文赋予公益诉讼起诉权的组织。消费者协会作为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保护消费者的社团组织,“天然”承担起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角色。消费者协会集监督、调解、起诉三种功能于一身,其接受投诉,主动监督经营者的行为,是一种事前救济的行为,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

新《消法》出台前的消费者协会只能对纠纷进行调解,消费者需要自行提起诉讼。现在,消费者协会拥有了起诉权,可以针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以原告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消费者公益诉讼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方式。消费者协会利用事前监督、事中调解和事后诉讼有效地保护众多实际消费者和潜在消费者的公共利益。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消费者权利,消费者保护自己权利的愿望是最迫切的。我国法律应当逐步扩大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畴,将消费者自发组织的社会团体纳入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范畴。为了防止滥诉的发生,法律可以规定社团组织获得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要件、权利和责任。例如,规定参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社团组织的法定人数、成立目的(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标)、成立最低年限以及登记注册要件。《我国消费者者权益保护法》第36

条规定:“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明确提到了除消费者协会以外,还可以有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存在。这就在立法上为消费者组织的多元化发展提供了可能的空间。那么,为什么这么多年来我国民间消费者组织一直没有发展呢,或者说,除了官方组建的消费者协会以外,为什么一直没有通过民间结社形式而成立的独立的消费者组织呢?原因就在于我国社会团体的登记制度不合理。

首先,我国实行双重审批制,准入门槛过高。目前我国规范民间组织设立的法规主要有三部:一是1998年10月颁布的国务院锹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二是同月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三是2004年6月颁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对于消费者组织而言,即可以依法登记为会员制的“社会团体”,也可以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他们都具有非营利性,只存在

一些细微的差异。但是前两部法规都实行“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和“登记主管部门审查”相结合的双重审批制。

从某种意义上说,审批登记制阻碍了所有民间组织包括消费者组织的成立。一方面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如何降低政治风险和规避责任往往是其首要的考量因素,另一方面,业务主管部门由于肩负对挂靠组织的日常监管职责,且每个部门都己经有若干官方社团挂靠在下面,若不能从中受益,当然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采取推脱态度。这两方面原因的综合作用使得实践中设立民间组织的申请很难获得批准。

其次,我国实行严格的年检制度,无论是社会团体还是民办非企业,都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年检主要审查遵纪守法、章程变动等情况,本无可厚非,但在实践中某些地方政府出于政策的考量,在审批上体现了从严的精神,“不听话”的不批,从事了“干扰地方经济发展”活动的不批、有疑问的不批等。导致民间组织生存环境不佳。

再次,我国对民间组织实行限制竞争、抑制发展的政策。其表现就是法律规定的非竞争性原则。《我国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己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没有必要成立的”,登记机关不予批准登记。从某种意义上说,限制竞争的政策有利于避免民间组织之间的无序竞争,也保障了政府对民间组织的有效管控,但这一政策的消极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会导致官方组织的垄断、成长缓慢、能力降低,甚至少作为、不作为。“中国消费者协会”是由国务院决定成立的具有官方性质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也是中国目前唯一的一个全国性的消费者组织。目前,在中国长年开展工作的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均为有关行政部门联合组建,报政府审批,并由政府拨款支持。按照限制竞争的原则,其他消费者组织根本没有生存空间。《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2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但是时至今日,我国民间的消费者组织非常不发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民间消费者力量的崛起和消费者运动的进一步开展,使得我国的消费者保护水平仍然较低,消费者保护问题没能得到很好地解决。中国消费者协会成立近30年来,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章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也开展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工作,但是仅有消费者协会这一消费者组织来维护消费者权益是很不够的。哈耶克曾说过:“自愿组成的联合团体通常会比国家用强迫力量来做得更好。”政府应当确立“公民社会”理念,更新“执政安全”观念,支持民间消费者组织的成立与发展,建立民间组织与官方组织和谐共生的状态。

应该承认,民间组织都需要得到官方的扶持,二者之间应建立一种积极的关系,但其只有保持民间性,或者说允许民间组织的存在,才能切实把消费者权益放在首位。如果全部由政府发起建立这类组织,则其“为消费者服务”的宗旨难免被“服从本级政府”的责任所动摇或替代。在民主机制不健全的社会,以上的理想

宗旨和现实责任发生冲突是经常的。而民间的消费者保护组织可以独立行使请求权,寻找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更可以监督公权力的行使。它的力量来源于消费者的支持,它可以通过民主参与和良好声誉取得政府在政策、财政上的支援,致力于建立与政府相互增权的合作伙伴关系。多元化发展,允许民间组织的合理存在并发展壮大,让官方组织与民间组织之间既存在竞争又能和谐共生,应当作为我国消费者组织今后的发展方向。

2.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

国家向来被视为公民利益的当然维护者和实现者,当公民利益受到侵害时其自然负有回复该损害至侵害之前状态的义务:而社会公共利益为人多数公民利益之集合体,国家就负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义务。因而,国家机关代表、国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具备法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对能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的规定太过于泛化和原则,不具有明确性。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呼应《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于该法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明确了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但是主体范围仍过于狭窄。“法律规定的机关”可提起公益诉讼,而“机关”概念宽泛,类型很多,有必要作限缩性解释。从我国的情况来看‘机关”这一概念,存在党的机关和国家机关之分,国家机关中又包括权力机关(人大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等,那么这些机关都能够成为公益诉讼的主体吗?显然应当有所限定。党的机关、人大机关和审判机关是不能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军事机关是否可以作为公益诉讼主体是存在疑问的(主流观点倾向于排除),而最有可能具备原告资格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因此,有必要对民诉第55条中的“机关”做目的性限缩解释,将其解释为人民检察院、行政机关,有关特别法在对享有原告资格的“机关”进行界定时,应当明确将其限定为人民检察院和对相关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同是公益诉讼,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就很详细具体,具有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就比消费公益诉讼的范围宽泛得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把能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限于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但是,在立法层次上,《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基本法律,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般法律。虽然在《立法法》上,基本法律与一般法均属“法律”这一位阶,但就全国人大与其常委会之间的立法权限划分和立法程序的区别而言,还是能够看出两者的差异。然而基本法律应当具有高于一般法律的效力。同时,我国民事公益诉讼采取了“基本法+单行法”的立法模式,《民事诉讼法》就此仅作概括性、指导性的规定,特定领域的公益诉讼制度留待单行法律去规定。因此,即便《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机关和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并不意味我国法律排除了国家有关机关就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

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能性。《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明确了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能提起公益诉讼。基于此,可以借鉴《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对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适度扩张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赋予国家有关机关就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若由法律授权的行政机关出面作为原告,则判例将具有示范意义,会比个别消费者为私益进行的诉讼更有效益,也更具有导向作用。在节省众多受害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同时也大大降低了法院的诉讼成本,有利于法院集中精力解决其他问题。同时,政府部门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可以依“社会契约理论”得到正确的解释,因为政府是“社会”的代表,是人民的公仆,如果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政府代表“社会”起诉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履行其对社会义务的一种必然。针对侵犯众多消费者权益的案件,应当山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提起诉讼。该类行政机关不仅具备专业知识,而且拥有对侵害公共利益之行为的行政管理权和行政执法权,在调查取证时处于优势地位,能够有效解决民事诉讼中单个主体举证困难的问题。

3.消费者个人

学界关于个人是否可以取得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问题一直没有定论。笔者认为,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是潜在的消费者、都应当具备社会责任感。法律应当支持公民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不应当拒绝公民维护自己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的权利。只是对于个人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目的性的审查有一定的难度,此时应该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根据自身的法律专业知识、道德观以及当时的社会舆论等多方信息,决定个人是否可以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

允许富有正义感的人士提起诉讼,无疑能形成对侵害社会公益行为的有效威慑和监督制约,促使形成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赋予敢较真、动真格,主动运用专业知识同违法行为进行针锋相对的斗争的人士消费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既维护了法律尊严,弘扬了法治精神,也将会产生一种巨大的示范效用,对当下国家的法治建设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一是让公权力的运行有所忌惮;二是引导公众树立尚法理念;三是激励人们成为社会维权领军人物。

八、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基本类型

消费公益诉讼类型问题并非公益诉讼适用范围的一个子问题,其所要讨论的乃是消费者团体作为有权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在面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时,应提起何种诉讼请求的问题。由于公益诉讼的开放性可能带来当事人滥用诉讼的问题,因此法律不仅对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在适用范围予以严格限制,就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而言,法律允许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类型也经历了逐步发展的过程。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消费公益诉讼最初大多仅以“禁令诉讼”或称“不作为诉讼”为限,被

称为纯粹型公益诉讼。不过,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动的口益高涨,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类型也得到发展,不仅不作为之诉的形式更加多样,而且其他类型的公益诉讼也已获得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承认。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例,根据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在类型上被分为3种,即不作为之诉、损害赔偿之诉以及撇去不法收益之诉。

(一)团体不作为之诉

在德国法上,消费领域存在3种经典的团体不作为之诉。一是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提起的不作为之诉。即竞争者、促进工商业利益或独立职业者利益的团体、消费者团体、工商业和手工业者协会可以针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和第7条的非法商业行为行使排除请求权,并在非法商业行为有重复发生的危险时,可以行使不作为请求权。二是依《不作为之诉法》第1条提起的团体不作为之诉,即就在一般商业条款中使用、或者建议使用根据《民法典》第307至309条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合同条款的行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且对于建议使用一般商业条款的行为,还可以附带行使撤销请求权。三是依《不作为之诉法》第2条提起的团体不作为之诉,对于除了使用和建议使用无效商业条款之外的其他违反消费者保护法的行为,有关团体可以为消费者利益行使不作为请求权,且如果企业的违法行为是山其雇员或者委托人进行的,有关团体同样可以针对企业所有人行使不作为请求权。

(二)团体损害赔偿之诉

根据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理论“除非一个集团中人数很少,或者除非存在强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以使个人按照他们的共同利益行事,有理性的,寻求自我利益的个人不会采取行动以实现他们共同的或集团的利益”。而这些“强制或其他某些特殊手段”就是奥尔森所谓的“选择性激励”,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克服消费者“搭便车”现象。美国反垄断法中的私人诉讼,直接赋予个体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并对违法经营者适用惩罚性赔偿来奖励提起诉讼的消费者,很好保护了消费者的整体利益《谢尔曼法》(1890)被认为是第一部保护消费者的法律,规定美国司法部、联邦贸易委员会(FTC)有权针对限制竞争和垄断行为提起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外,还规定因该法禁止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起诉和获得三倍的损害赔偿的权利。1914年颁布的《克莱顿法》补充了《谢尔曼法》,其中第巧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商号、公司、联合会可向对当事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和获得禁止性救济,而不再限于因托拉斯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或州司法长官。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依本法所提之诉讼,因企业经营者之故意所致指损害,消费者得请求损害额三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但因过失所致之损害,得请求损害额一倍以下之惩罚性赔偿金。”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区分经营者的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分别适用惩罚险赔偿金。我国同样应采用“选择性激励”措施奖励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利用利益诱导机制引导更多消费者和消费者保护组织一起来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并保护消费者整体权益。这意味着在消费者保护领域,众多的私人

消费者和消费者组织获得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形成众多原告竞争性实施消费公益诉讼的良性格局,使得损害消费者权利的经营者无处遁形,也能有效克服消费者权利保护公共实施机制的失灵,法律的私人实施机制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公共实施机制所造成的政府失灵现象。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消费公益诉讼中的普遍采用是对私人消费者或消费者保护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选择性激励,同时也是对违法者强有力的制裁,能够有效地预防和抑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发生。

德国法一直对于引入团体提起损害赔偿制度持谨慎的态度,直到2002年修改后的《法律咨询法》以及后来取代该法的《法律服务法》的规定,消费者团体可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德国2002年修改后的《法律咨询法》第3条第8款规定,消费者中心或其他受政府资助的消费者团体,于其业务范围内,在有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必要时,除可提供消费者于法院外的法律咨询服务外,还可以就消费者的债权,以收取为目的而受让该债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以便在扩散性或小额损害之情形下能够促进权利的实现。在消费者山于其请求额过少而不能刺激其提起各个诉讼的场合,消费者的支付请求权可以作为债权加以让渡,而作为其受让人的消费者团体有权在裁判上对该请求权加以主张。我国台湾地区在相关法律中除了对团体可提起不作为之诉予以规定外,在“消费者保护法”、“证券投资人及期货交易人保护法”、“个人资料保护法”等法律中对损害赔偿之诉也作了规定。其“消费者保护法”第50条第1款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对于同一之原因事件,致使众多消费者受害时,得受让20人以上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消费者得于言词辩论终结前,终比让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知法院。”据此,消费者保护团体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可基于消费者的授权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加害人侵犯的是公共消费者的法益,侵权范围大、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建议要求加害人支付一定额度的惩罚性赔偿金。公益诉讼的加害人多为大型的企业,社会责任与收益应当对等。惩罚性赔偿一方面可以促进企业严格规范自己的经营行为,重视消费者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可以作为受害消费者的补偿和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基金。

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基金用于援助公益诉讼的原告。惩罚性赔偿有利于激励机制的建立,既使企业合规管理,又鼓励、支持消费者积极维护权利。建立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赋予消费者协会团体诉讼的原告资格,能有效解决有限理险的消费者个体参与不足和“羊群效应”问题,可以赋予我国消费者协会代表消费者集体利益提出诉讼的权利,消费者协会的诉权包括停止侵害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法院判决的损害赔偿金由消费者团体直接返还给受害的消费者或建立消费者救助基金,这样就可以有效纠正私人消费者获得全部惩罚性赔偿金的不公平现象。正如美国的一些州的法律规定,要求将惩罚性赔偿的部分金额支付给州的一些基金或特别专项基金,如用于救助受害人康复、提供医疗帮助的基金等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原则上以恢复、修补受到损害的公共利益作为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 ,2款的规定判令被告以停比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修理、重作、

更换(包括召回)、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法院的裁判可以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限制,判决主文与诉讼请求不必具有对应性,审判者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而多判、漏判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同时,应慎重适用以赔偿或补偿方式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宜以赔偿损失替代恢复、修补受到损害的公共利益,更不允许判决山消费公益诉讼原告代为受偿。有研究者认为消费公益诉讼中应扩大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以体现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威慑和对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激励作用。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应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前提,随意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对法治的破坏,无异于审判者可以随意剥夺经营者的财产权。笔者并不反对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种需严加禁比的违法行为的惩罚,但应以依法为前提,除了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外,可以考虑适用《民法通则》第134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特别是通过对被告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进行收缴的方式对违法被告进行相应的民事制裁,以体现惩罚性。

(三)撇去不法收益之诉

德国2004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引入了所谓“撇去不法收益之诉”。根据该条规定,就故意从事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第7条的商业行为,并且基于大量消费者的负担而获益的行为人,经该法第8条第3款第2-4项授权行使不作为请求权的主体,即符合条件的工商业团体、消费者团体、工商业协会和手工业者协会等团体可以行使请求权,要求其将不法收益上交联邦财政。引入撇去不法收益之诉是山于德国法对于分散性侵害的法律救济存在漏洞。所谓分散性侵害,是指那种同时侵害众多受害人,但是每个个别受害人的损失数额却都很小的侵害行为。山于单个损害数额与追诉成本及风险的不成比例,不行使权利是受害者的通常选择。为了使加害人不因为受害者不行使权利而受益,德国法引入了撇去不法受益之诉。值得注意的是,该诉讼提供的并非一种利益补偿机制,而是一种有效的威慑机制。因此团体提起撇去不法收益之诉的资格不是来自消费者个人请求权的让渡,而是基于法律赋予团体自身的请求权;团体提起撇去不法益之诉的胜诉所得,不是返还受害者个人,而是直接上交国库。

关于我国法上的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在类型上是否仅限于不作为之诉呢?众多消费者利益在口常生活中多表现为一种“小额分散性利益”,即此种利益人数众多,但每人利益额度却很小,基于成本与收益的权衡,理性消费者往往选择放弃诉讼救济方式。尽管消费者团体诉讼可以克服个体消费者起诉动力不足的问题,但是否可将损害赔偿之诉作为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的一种形式,却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损害赔偿之诉在本质上属私益诉讼,而公益诉讼与保护当事人个体私益的传统民事诉讼无论在审判理念、审理规则等诸多方面均有很大不同,传统民事诉讼奉行当事人主义和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则,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公益诉讼尊崇职权主义、法官’的自山裁量和对处分原则的合理限制,强调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如果两者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势必造成混乱,因此公益和私益不宜在同一案件中一并审理,消费公益诉讼限定为纯

粹型公益诉讼为宜。不过,也有学者指出,“小额分散性案件的损害赔偿之诉讼客观上具有公益性”,而“该公益性绝非有意为之,实为客观情势所致。正是山于客观上存在的技术性难题—赔偿数额无法与个别受害人的损失一一对应,胜诉所得亦难以向受害人分配—从而迫使该诉讼远离了损失填补功能,而在客观上担负起制比不法侵害、保护一般权益的功能。据此,有人认为,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当然应该涵盖损害赔偿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4条没有限定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的类型,而是将“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作为当事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至于何种诉讼请求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这一条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参与司法解释制定的法官’认为,“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必须明确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虽然上述司法解释未明确限定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类型,但并不意味着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在类型上没有限制。正如学者指出:对于不作为之诉,可通过直接赋予团体实体请求权的方式,使团体获得诉权(起诉资格、诉讼实施权),容易解决当事人适格问题,而对于赔偿之诉,团体如何取得正当原告资格是一个难题。不作为之诉带有很强的公益性,容易被接受,而赔偿之诉更多的是私益问题,容易遭质疑。不作为之诉,主要是预防功能,易于定位,而赔偿之诉的功能有赔偿、惩罚或威慑等,功能界定上难以把握。不作为之诉的举证不复杂,程序上较易操作,而赔偿之诉在举证责任、赔偿的数额、赔偿金的归属与分配问题等很多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审理难度。从前述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情况来看,虽然法律都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可主张损害赔偿,但对于团体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仍然表现出较为谨慎的态度,要求受害人向团体让渡损害赔偿请求权,从性质上仍属于私益诉讼的范畴,未能突破“两造诉讼”的原则,而日本法则不认可团体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据此,有人认为,损害赔偿诉讼在举证责任、赔偿数额、赔偿金的归属与分配等领域的复杂性要远大于不作为诉讼,在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付诸实践之初,司法机关应秉持谨慎的态度,应将不作为之诉作为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的主要形式。而对于损害赔偿诉讼,理论研究者应对公益诉讼涉及“债权清偿、裁判执行等函待从制度上加以解决新问题”加以深入研究,而司法机关则应在遵循“积极、重受理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则下,积极探索,边办案边研究边总结,注意积累有益经验”,以司法实践推动我国消费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笔者赞同此种审慎的态度,亦认为在当前对公益诉讼仍然处于探索阶段的背景下,为了防比消费公益诉讼被滥用,宜将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限制在不作为之诉之内。

在我国,有学者将德国法上的“撇去不法收益之诉”归类为一种损害赔偿之诉。笔者认为,应当认识到德国法上的损害一般是指损害事件未发生时受害人所应有的总体财产状况与受害人损害后总体财产之间的差额,因而损害赔偿主要目的即在于填补受害人的财产差额。而所谓“不法收益”则与受害人无关,而是从加害人的角度出发,计算加害人山于违法行为所获取的收益,进而收缴加害人

的不法收益,以起到威慑违法行为的作用,从德国法上的规定看,收缴的不法收益归属国库,而不是赔偿受害人,凸显了“撇去不法收益之诉”的公益性质。就此而言,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应当包括“撇去不法收益之诉”。不过,也应看到,虽然“撇去不法收益之诉”具有公益性质,但是否将其作为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的一种类型,仍值得商榷。笔者认为,鉴于我国实体法律尚无关于撇去不法收益请求权的规定,且法律中缺乏撇去不法收益的相关制度安排,应将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限定为不作为之诉。当然,将撇去不法收益之诉排除在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之外,不意味撇去不法收益不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在笔者看来,关于撇去不法收益之诉,可通过解释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以国家有关机关(如检察机关、行政机关)作为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理山是:其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仅是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角度就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进行的规定,并不意味我国法律排除了国家有关机关就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的可能性;其二,如前所述,撇去不法收益之诉的目的并非对消费者受到的损失进行填补,而是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制裁,并将其不法所得收缴至国库,就此而言,国家有关机关负有责任也更有优势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

结语

如同环境公益诉讼存在自身的特殊性一样,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也存在其自身的特殊性,例如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在诉讼管辖、证明责任分配、原告是否可以撤诉、能够适用调解等问题上均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之处,因此建议尽快就消费者团体提起的公益诉讼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以回应当前社会对消费公益诉讼的合理期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时,应当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法律规定的机关”而没有涉及。建议制定消费公益诉讼相关司法解释,将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规定为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

2013年民事诉讼法司考真题及详解

2013年民事诉讼法司考真题及详解

2013 17、根据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13-35】() A.公益诉讼规则的设立,体现了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 B.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只限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或团体 C.公益诉讼规则的设立,有利于保障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 D.公益诉讼的提起必须以存在实际损害为前提 【正确答案】 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选项A说法正确。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公益诉讼规则的设立,体现了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 选项B说法正确。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只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选项C说法正确,选项D说法错误。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或者恢复、补偿受到减损的公益利益,或者是虽然没有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减损的事实,但是有一定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需要诉讼保护时,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因此,公益诉讼规则的设立,

有利于保障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存在实际损害为前提。 18、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据此,法院和法官应在民事审判中遵守诉讼程序,履行释明义务。下列哪一审判行为符合执法为民的要求?【2013-36】() A.在李某诉赵某的欠款纠纷中,法官向赵某释明诉讼时效,建议赵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B.在张某追索赡养费的案件中,法官依职权作出先予执行裁定 C.在杜某诉阎某的离婚案件中,法官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同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D.在罗某诉华兴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法官主动走访现场,进行勘察,并据此支持了罗某的请求 【正确答案】 C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对执法为民与法官释明义务的理解。 选项A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选项B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先予执行必须依申请进行,法院不能依职权作出。 选项D错误。《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据此可知,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法院不应当主动介入案件事实的调查,否则会丧失中立性。

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例.doc

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例 消费者公益诉讼是为消费者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诉讼,有别于其他公益诉讼模式,是专门适用于消费领域保护弱势消费者群体利益和健康消费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新型诉讼。以下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关于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例,供大家阅读! 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例篇1: 20xx年11月2日,残障人士朱明建在珠海市内乘坐68路公交时,要求根据《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的规定享受优惠乘车待遇,但司机拒绝了他的优惠要求,理由是他所持的《残疾人证》没有用。按照珠海公交巴士公司的优惠政策,只有持有本市IC卡的残疾人才能享受优惠。朱明建认为这种以是否具有本市户籍区别对待外地户籍残疾人的做法与《广东省扶助残疾人办法》所规定的"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并且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都可以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明显不符。于是20xx年11月30日,朱明建将珠海公交巴士公司告上了法庭。20xx年1月18日珠海香洲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审理。5月30日,朱明建起诉珠海公交巴士公司户籍歧视的案件在法院对双方协商调解之下达成了庭外调解。被告珠海公交巴士公司负责本案的诉讼费250元,并给予原告朱明建补助金3000元。 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例篇2:

20xx年3月,无锡市消协作为原告,将无锡一家火锅店告上了法院,要求退还强制消费的一次性餐具费用3元,并要求商家停止这种强制消费行为。3月15日,崇安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民事调解,被告接受了原告诉求,答应今后要求员工务必在点餐时询问顾客是否使用一次性碗筷,尽到相应的提醒义务。一次性餐具的强制消费在大多数餐饮企业都普遍存在。消费者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怕丢面子的心理助长了此强制消费行为的泛滥,再加上某些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与一次性消毒餐具企业有着千丝 万缕的利益关系,让很多餐饮企业对这种违法强制消费行为有恃无恐。本案对公益诉讼入法之后,各地消协作为公益诉讼原告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一个范本。 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例篇3: 残障人士朱明建认为需要以行动来改变各种歧视残疾人 的现象,推动落实保障残疾人利益的法律、政策。他曾针对广州地铁歧视、广州公交歧视、东莞公交歧视等提起一系列诉讼。20xx 年11月,珠海公交车司机拒绝给他乘车优惠。他认为珠海公交公司规定只对本地残疾人给予乘车优惠,于是对珠海公交公司提起诉讼。20xx年5月,珠海市香洲区法院促成双方达成和解,珠海公交公司负担诉讼费250元,并给予朱明建补助金3000元。20xx年下半年,朱明建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促使广州塔运营方推出残疾人门票优惠方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大案例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十大经典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4年1月1日实施以后,确定每年的3月15日为消费者的节日。十多年来,《消法》对保障市场经济秩序、提升消费者的维权意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的社会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十多年来,消费者维权走过了艰辛的道路,出现了许多“首例”、“第一”的维权经典案件。这既是我国《消法》重要作用的体现,又是我国消费者走向成熟的标志。我们撷取10个案例进行点评,借以回顾这些年的维权历程,并张扬为消费者维权的消法精神。 一、向收餐具费现象说不———对巧立名目重复收费予以抵制 2008年初,消费者冯某在烟台市杨柳居酒店胜利路分店就餐时,工作人员没有向消费者讲清楚可以选择收费与免费的餐具,收取了消费者餐具费12元。冯某将此事投诉到烟台市消协,杨柳居酒店胜利路分店的负责同志得知此事后,立即到消费者协会向消费者赔礼道歉,退回了多收的12元餐具费,并且补偿了由此而产生的其他的合理费用。 点评:消费者在就餐时,餐饮企业提供包括经消毒达到卫生标准的餐具、餐巾等配套服务,是长期以来已获社会共同认可、约定俗成的基本服务内容和行业服务标准,是经营者的随附义务,也是消费者接受就餐服务时的前提。服务产生的费用是经营成本的一部分,其费用已包括在菜肴价格内。现在,部分餐饮企业将这些长期以来向消费者提供的配套服务,改为收费服务,实质是变相降低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标准,转嫁随附义务,违背了餐饮业的诚信原则。而众多消费者是在就餐时为了避免与经营者发生冲突而被迫接受额外收费,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受到了侵害。消费者巧立名目重复收费,应予抵制。即便使用了收费餐具也可拒绝“埋单”。 二、行使舆论监督权韩成刚反诉未获补偿———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是消费者的法定权利

论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制度初探 要求宪法与时俱进要求公民公益诉讼权 苏家成明军 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公民通过诉讼直接对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直接追究其违法责任,在我国司法界和法学界却是一个崭新的话题。笔者认为,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设立公益诉讼制度,制裁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违法行为,势在必行。它的设立将对我国司法改革和社会主义民主实现形式提供新的思路和模式。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状况、概念及其分类 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发展到今天,美国成为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1863年,美国制订了《反欺骗政府法》,该法在1986年经修改后又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的名义控告违法的一方,并在胜诉后分得一部分罚金。1890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第一部反托拉斯法,即《谢尔曼法》,1914年又制定了《克莱顿法》,以此相补充,规定对托拉斯的行为除受害人有权起诉外,检察官也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经济责任、刑事责任;而且任何个人及组织都可起诉,要求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此外,美国的环境法中关于公益诉讼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备的制度,公民提起诉讼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有证据可举,有标准可查,其中《清洁水法》就是其中重要的法律之一。于此相适应,《美国区法院民事诉讼法规》第17条规定:"法定情况下,保护别人利益的案件,也可以用美利坚合众国的名义提起"。在德国有一种宪法诉讼,也称民众诉讼,也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 所谓公益诉讼制度,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行为规范。也就是说,公益诉讼是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对于个人或组织提起的违法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进行审理并判决,以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 公益诉讼是相对于保护个人所有权利的诉讼,即私益诉讼而言的。由于提起公益诉讼的组织和个人的性质、地位不同,公益诉讼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狭义的公益诉讼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既包括前者,又包括私有法人和个人代表国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在我国,目前只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属于公益诉讼。同时,公益诉讼也可根据违法行为违反的法律部门不同,分为刑事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劳动公益诉讼等。本文主要论述狭义公益诉讼以外的公益诉讼。 二、设立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我国宪法对社会主义民主制度作了诸多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权力属于人民,保障公民民主权利,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等是我国宪法的主要原则,公益诉讼制度在诉讼领域具体实现了宪法的这些原则,并为实现这些原则提供了现实的途径和司法保障,也将极大地促进实现法治。其作用表现在:

浙江省嘉兴市2018年中考思想品德真题试题(含解析1)

浙江省嘉兴市2018年中考思想品德真题试题 考生须知: 1.全卷满分70分,考试时间100分钟。全卷采用开卷形式,但不能交流材料和讨论问题。 2.卷Ⅰ必考部分满分50分;卷Ⅱ选考部分满分20分,分AB二组,每组2题,考生在每组中任选1题作答。卷Ⅰ必考部分和卷Ⅱ选考部分的答案必须全部涂、写在答题纸相应的位置上。 卷Ⅰ(必考部分) 一、选择题(本题有26小题,每小题1分,共26分。请选出各题中一个最符合题意的正确选项,不选、多选、错选,均不给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决定,环境保护税全部作为▲收入。 A.地方 B.中央 C.个人 D.企业 【解析】本题考查时政知识。根据平时积累时政知识得知,国务院决定,环境保护税全部作为地方收入。所以A说法正确,符合题意。故选A。 2.2018年2月26日,世界▲大会在巴塞罗那开幕,来自全世界的2300多家企业发布和展示了最新的通信产品和技术。 A.互联网 B.移动通信 C.通信装备 D.网络技术 【解析】本题考查时政知识。根据平时积累时政知识可知,来自全世界的2300多家企业的世界移动通信大会于2018年2月26日在巴塞罗那开幕。故选B。 7.青花瓷是瓷器名品。其底色是蒙古人崇尚的白色;青蓝色花纹受伊斯兰文化影响;制作花纹的颜料“钴蓝”由波斯商人带来;它的花纹既有汉人推崇的梅兰竹菊、蒙古人喜欢的牡丹、芍药,也有西亚文化的葡萄藤。青花瓷的这些特性表明 A.中华文明对世界文明作出了巨大贡献 B.中华文明和世界文明是相互影响的 C.中华文明长期处于世界文明发展前列 D.中华文明是经久不衰、绵延不断的 【解析】题干描述“青花瓷是瓷器名品。其底色是蒙古人崇尚的白色;青蓝色花纹受伊斯兰文化影响”表明中华文明和世界文明是相互影响的,B符合题意。故选B。 14.图4漫画给我们的启示是

论我国公益诉讼的构建与发展

论我国公益诉讼的构建与发展 [摘要]近年来,我国公益诉讼官司不断,一方面反映我国法治进不断加快、国家立法体制日渐完善,在保护公民权益方面走上了更加民主与公正的道路;另一方面反映我国公民法律意识的加强维权思想提高。随着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的加快,公益诉讼在维护社会利益平平衡、解决社会纠纷上日趋重要,现就公益诉讼的源起、发展、理论依据及我国公益诉讼的构建与发展作一论述。 [关键词] 公益诉讼西方公益诉讼制度利益平衡我国公益诉讼的构建 一、公益诉讼的起源 公益诉讼起源于古罗马,是和私益诉讼相对而言的。 1、英美法系的公益诉讼 在美国,这类诉讼被称为公共诉讼,由政府机构或者私人原告像普通私人诉讼那样在普通法院提起,寻求追索金钱作为民事惩罚,或寻求一项禁令,命令被告停止继续违反所应适用的规章。此类诉讼中的原告俗语称作“私人总检察官”,意指私方当事人像政府检察官那样采取行动。 美国公益诉讼的范围非常宽泛,从1863 年的《反欺骗政府法》到后来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克莱顿法》以及环境保护法,均规定政府机关或者个人可以提起特定民事诉讼。美国法律制度体系还专门规定有环境公益诉讼,也亦称公民诉讼,它最早出现在1970 年的《清洁空气法》中,其中规定了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包括美国政府、

行政机关、公司、企业、各类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按照该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在此之后陆续制定的诸如《清洁水法》、《噪声控制法》等环境保护的法律中也都制定了公共诉讼的条款。 在英国,检察长在民事诉讼中代表政府起诉或应诉,私人或者私人组织只有在取得检察长同意后才可提起下列诉讼:限制干扰公共权利,迫使被告遵守公共义务。地方政府机关不必得到检察长的同意,也不必使用告发人诉讼方式,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与保护、促进本地区居民利益有关的诉讼。 2大陆法系的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代表公益参与民事诉讼起源于法国。1806 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最早规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参与民事诉讼制度,这一规定为其它国家所效仿。法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423 条规定,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在事实妨害公共之诉时,检察院得为维护公共秩序进行诉讼。 二、设立公益诉讼制度的法理基础 1、公民享有诉讼权理论 自然法观念发展到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权,公民享有诉讼权已是普遍的事实。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权则是随着人权观念的现代化不断发展的。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权无可否认是人权的一部分,在一定程度上更是对人权的一种法律制度上的保障,因此其在程序上着重强调公民自权利受到侵害时起享有起诉的权利,相应而言,法院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义务。

浅析公益诉讼制度(一)

浅析公益诉讼制度(一)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的诉讼法对谁有资格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和民事诉讼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本文对公益诉讼的概念、特征、依据及意义作了分析,阐述了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并对该制度的建立提出了若干构想。 论文关键词:公益诉讼;特征;意义;构想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人们的经济交往日益增多。各种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民事争议、民事侵权日渐增多。由于种种原因。现实生活中一些合法权益或者受不到法律保护或是法律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公众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案件和垄断案件等。对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极大关注,见仁见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建立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由来已久。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同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现有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对特定的法人、公民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而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主持社会正义。所谓国家利益,包括国家的经济、军事、外交等方面的利益,其中经济利益的内容主要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社会公共利益,应解释为社会生活的基础条件、环境、秩序、目标和道德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第二,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与案件本身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自身权利没有受到任何侵害的组织和个人。也就是说。只要有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除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诉讼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三.公益诉讼具有国家干预的成分,根据私权神圣的传统理念。国家和个人均不得介入他人私权领域,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始终存在。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同生同长,基于个性的张扬不能否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绝对的自由必然造成权利的滥用。维护公序良俗是私权得以自治的前提,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他人的行为提起诉讼。特别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以公权介入私权。无疑具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同时由于公益诉讼的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其诉讼过程中,要对当事人的一些权利进行限制,如撤诉权等。这些无疑都具有国家干预的存在。 二、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及其意义 1.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建立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实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治国方略。依法治国,首先要有法可依。我国目前尚处于转型时期,一些体制上的因素使国有资产和社会公益受损,有些官员利用手中的资源配置权进行权力寻租或怠于对国有资产进行保护管理乃至故意侵吞国有资产。有的公司只顾自身效益而置环境污染不顾,有的经营者恶意垄断市场,侵害广大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一个法治社会,有损害必有救济。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利益损害及时提供法律救济。正是国家司法制度设立的天然本能。但对于上述案件,在当事人不愿起诉,其他人又不能起诉的情况下,根据现行诉讼制度,只能导致诉讼主体的缺位。建立公益诉讼,正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 2.公益诉讼制度是宪法关于民主、监督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公益诉讼制度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为人们参与国家管理、实现民主权利提供了一条新途径,同时赋予检察

论公益诉讼中的人民民主法律监督机制

论公益诉讼中的人民民主法律监督机制 一、公益诉讼与人民民主法律监督的关系 公益诉讼类似于“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英雄行为,而不是“狗拿耗子”,它最终取得的是“我为人人、人人为我”的社会交易成果。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针对的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行为“没有直接损害原告的利益”。在现行的诉讼体制下,如果政府的具体行为有损公共利益但没有直接侵害公民、法人的利益时,公民个人提起诉讼尚缺乏明确依据,因此要“开放公益诉讼”,“从立法上迈出一步”,但是这个公益诉讼的范围应主要针对国家机关的不当行为和不作为。 [1] 这种观点把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看成是当务之急,反映了我国公益诉讼的特点。但是,如果把侵权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分开考虑,则是不符合公益诉讼的事实与理由的。因为,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实际上往往也是直接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即便不是如此恰如其分,那么侵犯公共利益的行为最终也必将损害到公民个人的利益。在我国,公益诉讼之所以具有必要性,除了维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原理以外,还因为它与其他国家的公益诉讼相比,具有独特的人民民主法律监督机制。 公益诉讼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在古罗马法中它是指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罗马公民均可提起。[2] 虽然自国家诞生以来,公共利益的保护一般由官吏代表国家履行,但这

被证明为是不够的,因此创设了公益诉讼制度,以弥补其不足和偏差。现代公益诉讼,尽管有其特殊的社会原因,但是从诉讼思想上看,它首先是古代公益诉讼制度的死灰复燃。如日本1962年制定的《行政事件诉讼法》第5条采用了罗马法学家保罗在《学说汇编•论告示》中的说法,把“在请求纠正不适合国家或公共团体机关法律的行为诉讼中,以选举人资格和其他没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之资格所提起的诉讼”称为“民众诉讼”。美国则采取了马切尔在《学说汇编•论公共诉讼》中的说法,把有关公共利益的诉讼称为“公共诉讼”(Public Law Litigation)或“公共利益诉讼”(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3] 现代公益诉讼所涉及的诸如环境公害、消费者权益保护、不正当竞争、股东权益纠纷、重复性违法交易、政府采购、大型公共资金支出等纠纷,带有传统诉讼模式和纠纷解决模式所无法容纳的新要素,因此产生了“以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关系为背景”的“公共诉讼”、“集团诉讼”等新型诉讼模式。[4] 公益诉讼案件在多数情况下存在着原告人数众多,具有集团性和扩散性等特征,而作为被告一方大多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政府机关或实力雄厚的大企业,是社会的实际统治集团。因此,公益诉讼形式的法律斗争,在本质上是弱势群体对强势群体或统治集团的一种民主斗争方式,即公益诉讼的宗旨实际上是代表穷人、少数民族、身残者、女性、老人等弱势群体开展法律斗争。这种法律斗争对于国家公共政策和法律的解释、调整、修改和创制起着十分重要的催产作用,是民主法律监督不可缺少的方式。公益诉讼不仅能够将宪法规定的人民主权转换成为明确清晰的现实权利,而且通过诉讼

消费欺诈与立体维权的法律构想

消费欺诈与立体维权的法律构想 消费欺诈与立体维权的法律构想 消费欺诈,顾名思义,是存在于消费领域的欺诈行为。消费欺诈,是不法商人推销其产品和服务的一种低劣手段,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抢占市场,从而攫取高额利润。对消费者而言,消费欺诈严重侵犯了其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使消费者不能通过交易行为获得满意的产品和服务,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对市场经济秩序而言,利用欺诈手段推销的产品和服务,往往品质低劣、价格便宜,不法经营者利用欺诈手段恶意抢占市场份额,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造成了不正当竞争。为遏制市场交易中愈演愈烈的消费欺诈行为,重塑市场经济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我们应当立足于法律的层面,将消费者、消费者协会维权和政府职能部门监管职责有机结合,构建立体维权体系,从而有效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 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反欺诈制度包括三个层次的法律规定:首先是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民事行为无效;其次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一)项规定以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最后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可判双倍赔偿。以上共同构成我国统一的民法反欺诈制度。 在法律适用上,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如果属于消费者合同上的欺诈,应当优先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是针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设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立法目的是要动员一切受欺诈的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该条款的适用范围有严格的法律限制。消费者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发生必须具备两项要件:(一)须有消费者合同。所谓消费者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的一方是消费者、另一方是经营者的合同。所谓消费者,根据消法第二条的规定,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所谓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二)须为欺诈。关于“欺诈行为”的概念,消法没有作出特别的界定,应当与民法通则及合同法中的欺诈概念作相同的解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见《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从合同的缔结过程来看,经营者发出了虚假的要约,虚假来源于捏造或隐瞒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信息,而在经营者错误信息的诱导下,消费者作出了与内心期望相悖的承诺,最终导致消费者合同的成立。所以,表面上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而成立的合同,实际上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并不自由。而经营者因在缔结合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理应受到法律上的责难。因此,在消费领域中,只要符合这两项要件,消费者就可以理直气壮的向具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要求双倍索赔。在实践中,消费者举证合同成立并非难事,但要让消费者举证经营者有欺诈的故意,不仅会令消费者维权成本增加,甚至还会因为搜集证据能力的欠缺,导致消费者无法维权。在这类争议中,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即让经营者自己证明其经营行为不存在欺诈,否则就必须承担法律设定的双倍赔偿责任。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有限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对一些经营商品价值较小,但欺诈情节恶劣的经营者,打击效果有限。建议根据不同情节和后果,设置不同的赔偿倍数,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约束不法商人的经营行为。 二、强化消费者协会维权的职能。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在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就消费纠纷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和解时,消费者会在第一时间想到消费

消费者协会消费公益诉讼工作导则

消费者协会消费公益诉讼工作导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宗旨】为保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履行公益诉讼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国消费者协会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消费者协会(委员会,下同)开展消费公益诉讼活动,以及各地消费者协会协助开展有关工作,适用本导则。 第三条【诉讼工作】本导则所称消费公益诉讼工作,是指依法具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消费者协会对侵害众多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具有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诉讼前的线索收集、初审、证据调查、评估、决定、协调以及提起诉讼、推进诉讼等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公正原则】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公益诉讼,遵循公平、公正、公信原则,既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审慎原则】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公益诉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六条【协作原则】消费者协会提起消费公益诉讼,应当加强消协组织之间、消协与检察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和联系协作,争取社会各方面支持,凝聚力量、促进共识,营造鼓励和支持消费公益诉讼、全社会参与和强化消费维权的良好环境。 第二章消费公益诉讼工作和咨询机构 第七条【消费公益诉讼人员或办公室】省、自治区、直辖市消费者协会(简称“省(区、市)消费者协会”)应配备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符合岗位要求的专职工作人员,负责消费公益诉讼工作。 有条件的省(区、市)消费者协会可设立消费公益诉讼办公室。

期末论述浓缩版 论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论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 一、公益诉讼概念 公益诉讼源于古罗马的法律制度,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一定的主体依据法律规定,针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出诉讼请求,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诉讼法律制度。 其不同于一般民事诉讼的根本之处就在于,它是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归宿。这一本质必然决定了公共利益的界定决定着公益诉讼提起主体的界定。 二、公益诉讼的界定 (1)一种类型是涉及特定多数人的分散性私人利益,这种分散性私人利益虽然也具有公共利益所具有的社会性与公共性,但是其本质还是私人利益,即集体利益; (2)另一种是不涉及特定人的纯粹性公共利益,其本质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公共利益。 三、公益诉讼的适用案件类型 民事公益诉讼的适用范围直接关乎人民法院对于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民诉法通过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环境污染损害、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审判实践中,确定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1、只有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损害公共利益时,才可以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如果前述案件仅仅涉及到个体的利益,基于维护个体利益提起的诉讼,则不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而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即私益诉讼。 2、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两类案件,其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可以根据该条规定救济。因此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区分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关键。所谓社会公共利益简单的说就是国家社会集体利益以及不特定多数人集体利益。 立法不明确性也为司法实践中公益诉讼的贯彻制造了司法实践困难。关于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仍需在实践中通过立法进行进一步明确。 四、公益诉讼的主体 1、起诉主体的法定性、特殊性和广泛性。 法定性是公益诉讼的主体以获得法律授权为前提,明确将个人排除在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之外。特殊性和广泛性是指公益诉讼的原告不限于受违法行为侵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2、目前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协会,《环境保护法》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对于检察机关能否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学者们的意见并不统一。

消费公益诉讼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消费公益诉讼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一、消费公益诉讼相关案例基本案情 (一)上海消保委v.天津三星公司、广东欧珀公司 这是法院首次受理消费者组织提起的诉讼。 今年上半年,针对近两年消费者反映的手机说明书未完全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存在内存缩水、软件功能不清等问题,上海市消保委委托专业机构对市场上在售手机的多项性能开展了模拟测试。在模拟测试中发现,天津三星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三星SM-N9008S 手机和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生产的欧珀X9007 手机存在较严重的不可卸载软件问题,对于这些应用软件的名称、类型、功能及所占内存情况均未在外包装及说明书中明确告知消费者。其中,欧珀X9007 总共预装了71 个软件,有47 个软件不可卸载,是所有被测试手机中最多的;三星SM-N9008S 手机预装软件44 个,且上述预装应用软件均不可卸载。上海市消保委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和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三星公司、欧珀公司所售手机的外包装以及说明书均未对其预装应用软件的名称、类型、功能、所占内存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已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欧珀公司未告知消费者手机中预装应用软件的卸载途径,三星公司在手机中预装的应用软件均不可卸载,减弱了消费者依个人需求选择应用软件的权利,已构成对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侵害。为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不受侵害,上海市消保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的规定,分别向上海市一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欧珀公司在其所销售的X9007手机、三星公司在其所销售的SM-N9008S手机的外包装或说明书中明示手机内预装应用软件的名称、类型、功能、所占内存;2、欧珀公司为其所销售的X9007手机、三星公司为其所销售的SM-N9008S手机内的预装应用软件提供可直接卸载的途径;3、诉讼费由三星公司、欧珀公司各自承担承担。 但是,上海市消保委分别于2015年8月24日、2015年10月16日向上海市一中院申请撤回对三星公司、欧珀公司侵权责任纠纷的诉讼。 9月17日,上海一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上海市消保委诉天津三星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上海市消保委表示撤回对三星公司的起诉。上海市消保委就此解释称,三星公司已提交“革新方案”,就预装软件向消费者提供了告知方式和卸载途径,并在市消保委召开的新闻通气会上就“革新方案”向广大消费者进行了说明,表明三星公司已纠正了侵权行为,消保委诉讼目的已经达到。随后,上海一中院召开了上海市消保委诉欧珀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审前会议,上海市消保委表示仍坚持对欧珀公司的诉讼请求。上海市一中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经审查认为,上海市消保委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故予以准许。 上海市消保委于10月16日向法庭提出撤诉申请,表示欧珀公司已向其提交了《关于OPPO手机预装软件优化方案说明》,欧珀公司提交的文件明确载明,将告知消费者X9007 智能手机预装软件的名称、类型、功能、所占内存以及提供预装基础软件以外的应用软件的卸载途径,同时还承诺,“愿意积极配合上海消保委的监督指导,在落实优化方案的同时,通过改进产品包装、官网等方式,更方便地告知消费者应用软件可卸载的信息及相关的卸载途径”。鉴于欧珀公司已纠正了其侵害消费者知情权和选择权的不当行为,上海市消保委认为其诉讼目的已经达到,故向法院提出撤诉。上海市消保委同时表示,如果欧珀公司在今后的

2018公益诉讼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4次会议、2018年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3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4次会议、2018年 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 3月2日起施行)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

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督促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促进依法行政、严格 执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遵循诉讼制度的原则,遵循审判权、检察权运行规律。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由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应当配合;需要采 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适用人民陪审制。 第八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出庭通知书。 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并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书之日起三日 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员出庭通知书。派员出庭通知书应当写明出庭人员的姓名、法律职务以及出庭履行的具体职责。 第九条出庭检察人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读公益诉讼起诉书;

2013年民事诉讼法司考真题及详解

2013 17、根据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益诉讼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错误的?【2013-35】() A.公益诉讼规则的设立,体现了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 B.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只限于法律授权的机关或团体 C.公益诉讼规则的设立,有利于保障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 D.公益诉讼的提起必须以存在实际损害为前提 【正确答案】 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公益诉讼。《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选项A说法正确。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公益诉讼规则的设立,体现了依法治国的法治理念。 选项B说法正确。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只限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选项C说法正确,选项D说法错误。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或者恢复、补偿受到减损的公益利益,或者是虽然没有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减损的事实,但是有一定的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需要诉讼保护时,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因此,公益诉讼规则的设立,有利于保障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发展;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存在实际损害为前提。 18、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据此,法院和法官应在民事审判中遵守诉讼程序,履行释明义务。下列哪一审判行为符合执法为民的要求?【2013-36】() A.在李某诉赵某的欠款纠纷中,法官向赵某释明诉讼时效,建议赵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B.在张某追索赡养费的案件中,法官依职权作出先予执行裁定 C.在杜某诉阎某的离婚案件中,法官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同时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最新检察院公益诉讼开展情况总结

公益诉讼开展情况总结 2017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正式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对检察机关强化法律监督职能的发展完善,我们始终把监督重点放在维护司法公正、保护环境和生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保护国有资产等社会热点上。现将我院开展公益诉讼专项活动的情况如下: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 我院十分重视公益诉讼工作,检察长专题向县委、政法委进行了工作汇报,召开专题党组会研究公益诉讼工作,制定落实开展公益诉讼专项活动的实施方案,成立了检察长为组长的公益诉讼工作领导组。2017年10月24日县委、县政府下发关于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的通知,支持我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我院采取一把手亲自抓,重要工作直接部署,重大问题直接过问,重要环节直接协调的办法,同时调整增加办案人员两名,加强了公益诉讼工作力量,在装备上,我们还倾向第一线,为公益诉讼办案配有办案车辆,配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等取证装备,为开展公益诉讼专项活动提供了有力保障。 二、认真学习,强化宣传 针对新情况、新问题,我们积极参加省、市组织的业务培训,购买办理公益案件书籍,请业务专家授课,不断提高干警业务水平。为进一步学习宣传公益诉讼:1、我们在两微一端、检察周刊等发表、稿件7篇;在繁华的涑水大街竖立4*10米的巨型公益诉讼宣传广告牌一块,我院组织专人,投入资金,全市第一家摄制了公益诉讼宣传片《清水溪》,播放后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传播了公益诉讼正能量。 三、摸排线索,依法履职 我们先后到环境资源保护局、国土资源局、林业局、局、住建局、水务局、二里办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沟通协作,建立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技术咨询等协作机制;建立公益诉讼案件台账,实行一案一登记。9月21日,检察长参加了县委组织的国土局、局、林业局、安监局等相关部门,对区域为非煤矿山企业进行的检查调研,并结合实际给大家讲解公益诉讼的立法,及开展公益诉讼工作的相关情况,要求各行政执法机关应接受司法监督,全面依法行政。目前,我们已上报公益诉讼案件线索6件。我们已掌握公益诉讼线索10件,上报6件,批准立查案件3件,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24万余元。其中,国土资源部门未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存在怠于履职的情形,致使古绛镇北山联合采石场严重破坏山体,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立案查处,并向其下发《检察建议书》,要求限期整改。其余2件是县人防办未及时收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案件查处防止了国有资产的流失。 四、问题与建议

论公益诉讼的十大基本问题

论公益诉讼的十大基本问题 关键词: 公益诉讼/程序/公共利益/原告/证明责任 内容提要: 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由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进行审判的制度。公共利益是一种介于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权利和秩序,因此公益诉讼的原告主要应当是公民和具有保护公共利益职责的社会团体,公益诉讼的进行应当适用非讼法理,进而要求在诉讼中法院有职责查明事实,其判决的既判力也应当具有对世效果。 在中国,近几年来,有些地方出现了一些“新”的诉讼案件,诸如“3角钱”入厕官司,质疑春运期间票价上浮的合法性而提起的诉讼,起诉电信局擅自收取代理费的案件等等。上述这些案件之所以谓其曰“新”,就是因为当事人在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又涉及“公共利益”,或者有些原告起诉请求保护的利益与其自己没有直接关联,而是基于公共利益,它们引起了媒体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与争议,也将一种新的诉讼形式展现在我们面前——这就是公益诉讼。与此相关,一些公民以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保护公共利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却得不到法院受理的案例也比比皆是。因此,在理论上对公益诉讼的正当性及其基础进行研究,解决公益诉讼制度中若干重大的基本理论问题,对公益诉讼的基本程序制度进行科学的理论构想,可以促进公益诉讼法律实践的完善,并进而促使司法制度体制性的拓展。

一、公益诉讼之界定 其实,公益诉讼在诉讼制度中是一个很早就有的称谓,例如在古罗马的程式诉讼中,就有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之分,前者乃保护个人权利的诉讼,仅特定利害关系人才可提起;后者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市民均可提起。不过,在不同制度背景下,公益诉讼还具有其他不同的名称,对于其含义的界定也有所差别。 (一)当代两大法系关于公益诉讼的界定 在德国,其法律规定将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法律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通过诉讼信托的方式,使那些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可以提起符合其章程或者设立目的的诉讼,称作是团体诉讼,实质即为公益诉讼。法国、意大利也有类似的关于团体诉讼的规定,又如在日本,公益诉讼的类型有民众诉讼、公害诉讼等。美国是现代公益诉讼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其称谓即为公益诉讼,美国公益诉讼的制度形式主要有三类:第一,相关人诉讼,如《反欺诈政府法》中的个人公诉,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公益诉讼,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第二,市民提起的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第三,纳税人提起的禁止令请求诉讼。 在英国,法律允许法务长官代表公众提起诉讼以保护公众权利,阻止不正当行为,私人没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二)公益诉讼在中国的界定 1.公益诉讼的概念 随着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关于是否要在我国确立公益诉讼,以及

推荐-试论新民诉下公益诉讼存在的缺陷 精品

试论新民诉下公益诉讼存在的缺陷摘要20XX年8月31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加了有关公益诉讼的规定,正式对公益诉讼予以了认可,公益诉讼由理念变为了立法并开始付诸实践。但其对公益诉讼仅做出了笼统、抽象的规定,公益诉讼制度仍然存在着许多缺陷与不足。在此背景下,本文拟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案件范围、诉讼程序、诉讼费用等方面结合国内外有关法律规定对公益诉讼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并给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公益诉讼缺陷完善建议 20XX年8月31日,第11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诉法自20XX年1月1日起已正式实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公益诉讼首次写入了民事诉讼法,我国的公益诉讼制度迈出了跨越性的一步,这标志着公益诉讼已由理念变为立法并付诸司法实践。公益诉讼进入民事诉讼实现了我国公益诉讼的“破冰”,但立法仅做出了宏观、抽象的规定,公益诉讼仍然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 一、“法律规定的机关”应当明确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公益诉讼的原告仅做了宏观规定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对于哪些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并未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并未明确这一问题。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大多数国家如法、德、美、英等都将检察机关作

为民事诉讼的原告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提供了法律依据。可见,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无可厚非的。但是这里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是否包括行政机关呢?《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给出答案。行政机关虽然拥有强大的行政权力,对重大事件有预防、控制的能力,但是毕竟行政机关的能力也是有限的,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也会产生纠纷,所以,赋予行政机关公益诉讼以原告资格有利于对行政执法起到促进作用。再者,当今世界,有很多国家赋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如美国《超级基金法》、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五、六条均有规定。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我国也应赋予有关行政机关以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使他们具有公益诉讼的原告地位。 可见“法律规定的机关”的外延是不明确的,是否包括行政机关、除了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外是否还包括其他机关等问题均应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使相关的主体在提起公益诉讼的时候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有关组织”应当明确 据报道,20XX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由46万多个,其中25万左右叫“社会团体”,还有20万左右叫“民办非企业单位”,此外还有2000多个基金会。具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不再只是社会团体,其扩大到了其他的社会组织。但是,在那么多的社会组织中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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