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如何适用

什么是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如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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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应如何适用

现在有很多时候税收都是我们不想去交的,有很多的税费很高,什么都系都要交税,但是交税使我们身为中国公民应尽的义务,所以就有了税收强制执行的说法,下面就有小编为大家解释一下什么是税收强制执行?怎么使用呢?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概念

所谓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在采取一般税收管理措施无效的情况下,为了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国家征税的权利所采取的税收强制手段。这不仅是税收的的无偿性和固定性的内在要求,也是税收强制性的具体表现。当今各国都在税收法律或行政法规中赋予了税务机关必要的税收强制执行权,以确保国家征税的有效行使。

简介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末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末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

中扣缴税款;或者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1.适用范围。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范围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不包括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详解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详解 知识,感谢您的关注。 一、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 与税收保全措施只适用于纳税人不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既包括纳税人,又包括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及其他当事人。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第40条);二是在税务机关依法进行检查时,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的(第55条)。 2、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扣缴义务人(第40条)。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的纳税担保人(第40条)。 (三)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履行的当事人(第88条)。 《税收征管法》既有针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处罚款,也有对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处罚规定。因此,上述当事人的范围是非常广泛的,而不仅限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范围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范围包括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 新《税收征管法》明确了税务机关对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都可以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但执行的程序和时限有所不同。与税收保全措施不同的是,强制执行措施无论在征收管理阶

段还是在检查阶段实施,都是对已超过纳税期的税款进行追缴,因此,都是税款与滞纳金一同执行。而对罚款的强制追缴必须等复议申请期和起诉期满后才能执行。 三、税收征管过程中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环节 在征收、管理、检查三个环节,税务机关均可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在征收、管理环节,可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40条、68条、第88条第3款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检查环节,可按照第55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四、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 根据新《税收征管法》,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有两种: 一是书面通知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 二是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或者罚款。 五、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实施程序 (一)税款、滞纳金的强制执行程序 1、一般程序(第40条) 第一,责令限期缴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在规定的期限未缴纳或解缴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 第二,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责令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审查批准,可执行强制措施。 第三,实施前述两项措施扣缴或抵缴税款、滞纳金。在强制执行措施中,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等行为具有连续性,即扣押、查封后,不再给纳税人自动履行纳税义务的时间,税务机关可直接拍卖或者变卖,以其所得抵缴税款。 需要注意的是,税务机关实施扣押、查封时,必须有2人以上在场,并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否则不能直接采取扣押和查封措施。但被执行人或者成年家属接到通

加强对强制执行制度守则的理论研究

精心整理 加强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 理论是实践的基础,加强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对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将起到先行的作用。 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首先应从强制执行的具体制度入手,如执行管辖制度、执行异议制度、执行担保制度、委托执行和协助执行制度以及执行和解和执行回转制度等,通过具体制度的研究来完善整个强制执行制度。其次,应加强对强制执行措施的研究,如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研究,强制执行措施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的研究等。尤其是人身能否成为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已成为普遍关注的问题。传统观念认为,强制执行措施不能扩展到人身,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规定;也有人认为以人身为执行对象是现代强制执行制度的必然,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已有对人身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先例;还有学者在赞同人身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的基础上,认为应通过强制执行措施限制人身自由,促使其履行债务,而反对将人身作为直接的执行对象。第三,应加强对强制执行程序的研究,包括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条件和具体程序、审判庭移送执行的条件和具体程序;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条件、情形和程序;案外人提的异议的条件和具体程序;以及代位执行程序、执行和解程序等。最后应从总体上研究和设计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制度。 实践是理论的深化,加强对强制执行实践中具体问题的探讨,有助于强制执行理论的进一步完善。因此,应随时发现、分析、总结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一方面使理论不脱离实际,通过实践完善理论,另一方面,用理论指导实践,并寻求解决的对策。我们呼吁,全国有志于强制执行事业的有识之士组织起来,进早成立全国性的执行法研究组织,将我国强制执行问题的研究推上一个新的台阶。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依据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

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88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适用对象和范围 (1)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适用对象包括: ①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税款的纳税担保人; ③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 (2)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罚款 税收强制执行的内容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区别讲解学习

税收保全措施与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区别 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①税收保全措施是指税务机关对可能由于纳税人的行为或某种客观原因,致使以后的税款的征收不能保证或难以保证的案件,采取限制纳税人处理或者转移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措施。 税收保全措施有两种主要形式:一是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税收保全措施的实施应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范围之内。 ②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措施的使用范围仅限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经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必须坚持告诫在先的原则。 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程序包括:(1)税款的强制征收;(2)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采取税款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必须同时强制执行,但不包括罚款。 对于被执行人必要的生产工具、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应当予以保留,不得对其进行扣押、查封、拍卖或者变卖。 首先,强制执行措施与税收保全措施之间只有可能的连续关系,但没有必然的因果连续关系。也就是说,强制执行措施之前不一定有税收保全措施做铺垫,而税收保全措施的结果也不一定就是强制执行。 另外,还要注意比较记忆税收保全措施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关系和异同点:主要相同点: ①批准级次相同,都是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②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范围之内。 主要不同点: ①被执行人范围不同。税收保全措施的使用范围只涉及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强制执行措施的使用范围除涉及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之外,还涉及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所以从被执行人角度看,强制执行措施比税收保全措施的涉及面要广。 ②执行限度有差异。税收保全措施执行限度应当以应纳税额为限;而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必须同时强制执行,但不包括罚款。这里体现的政策精神是:滞纳金是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履行纳税义务而被课以的新的给付义务,是税款的正常延伸 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新思考 一、征收环节税收保全措施与检查环节税收保全措施的区别

法院强制执行手段有哪些,法院有什么强制执行的措施

法院强制执行手段有哪些,法院有什 么强制执行的措施 生效的判决,必须履行。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对方不主动履行的,在2年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法院有权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二、有权扣押、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包括工资、股息、股利、租金收入、偶然所得等。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三查封、扣押、冻结。 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候,需要注意法律规定的申请时间。但实践中,很多申请人也可能不清楚法院具体会采取怎样的执行手段。针对这个问题,小编收集了资料,告诉大家法院强制执行手段有哪些。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章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通常方法和手段有以下几种: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查询是指人民法院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单位调查询问或审查追问有关被申请人存款情况的活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在进行诉讼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对被申请执行人在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单位的存款所采取的不准其提取或转移的一种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时,不得冻结被申请执行人银行账户内国家指明用途的专项资金。但被申请执行人用这些名义隐蔽资金逃避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冻结。 冻结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的最长期限为六个月,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在冻结到期前向银行、信用合作社等办理冻结手续,否则,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划拨是指人民法院通过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等单位,将作为被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存款,按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数额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内的执行措施。划拨存款可以在冻结的基础上进行,也可以不经冻结而直接划拨。 人民法院采取查询、冻结、划拨措施时,可直接向银行营业所、储蓄所及信用合作社提出,无需经其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外地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到被申请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冻结和划拨存款,不需经当地人民法院同意或者转办手续。当地银行、信用合作社必须协助办理,不

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税务局(稽查局) 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扣缴税收款项适用) 税强扣〔〕号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经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决定从 年月日起从你(单位)在的存款帐户(帐号:)中扣缴以下款项,缴入国库: 税款(大写):(¥) 滞纳金(大写):(¥) 罚款(大写):(¥) 没收违法所得(大写):(¥) 合计(大写):(¥)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签章)

年月日 使用说明 1.本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设置。 2.适用范围: (1)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已采取税收保全措施,但纳税人逾期未缴纳税款时使用;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时使用; (3)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时使用; (4)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时使用。 3.本决定书抬头填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具体名称。 4.“经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横线处填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局(分局)局长所在税务机关的具体名称。 5.“在的存款帐户(帐号:中扣缴以下款项)”横线处填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具体名称。

心得体会-《强制执行措施种类和法律依据》办案心得

《强制执行措施种类和法律依据》办案心得 当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时,法院除了可以对被执行人采取处罚措施外,还应运用手中的职权,强制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划归执行申请人,从而实现执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那么,法院有哪些强制执行措施,以及采取这些强制执行措施适用的条件是什么?本文将做简要陈述。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那么法院可以通过公权力强制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权、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然后依据不同情形进行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有关单位应协助法院执行,不得拒绝。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根据此条规定,法院可以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有关单位再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必须配合办理。关于生活必需费用,应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水平,考虑被执行人家庭的人口状况,综合判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在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的情况下,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关于生活必需品,一般限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衣物、家具、炊具、餐具;在职业上必需的物品,如个体经营户的小型机械、设备等;与被执行人具有身份关系的纪念物品,如荣誉证书、勋章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

论国际法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

论国际法强制执行的法理基础 在无政府状态(nacy的国际社会,不存在警察、法庭、监狱等专门的法律执行机关。然而,国际法学界却普遍认同国际法的强制力和强制执行的属性。“实际上,国际法像法的其他部门一样,具有强制力,它的效力有外力保证。”Q〕13°“这些机构的缺乏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不是真的法,而只是意味着国际法以不同的方式被强制执行。”〔2〕24国家强制执行国际法的意愿、国际法上强行法的产生和发展、相互原则在国家间产生的制约力量以及国际社会的组织化都为国际法的强制执行奠定了法理基础。 一、国际法强制执行的根据国家意志 国家不仅是国际法的制定者、解释者和遵守者,而且也是国际法的执行者。〔3〕8“在国际上,国际法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际法主体一国家本身,依靠国家本身的行动。”&〕145这意味着在以国家为主要主体的国际法律关系中,国家意志具有主导地位和决定性作用。国际法的强制执行有赖于国家意志,强制执行规则的制定、措施的选择、执行或者放弃最终都由国家决定。 (一)国际法的效力根据由于国际法拘束力的表现之一就是可被强制执行,所以国际法强制执行的根据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实质上是同一个问题。关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不同时期的国际法学者有不同的

认识①根据是否与国家意志相关,可以把国际法学者的认识划分为两个类别:意志主义和客观主义。“意志主义认为,法律是制定机关的意志的表现;客观主义则是从制定机关之上的某种因素中寻找法律强制力的根据。”〔4〕54在意志主义看来,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源于国家意志,实在法学派的“共同同意说”(cmmonccnsentheoy即属于意志主义①。例如,《奥本海国际法》第9版指出:“各国组成的社会的共同同意,认为国际行为规则应由外力加以强制执行,虽然在没有为此目的而成立一个中央权威机关的情形下,各国有时用自助和干涉等方法将法律掌握在自己手中。”〔5〕而客观主义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来自于国家意志之外,主要是指自然法学派所主张的人类良知、理性、正义等抽象概念。例如,英国国际法学者布赖尔利(JaesLBiry 认为:“所有法律的约束力的最终解释是,任何人,无论他是一个单一的个体,还是在一国中与他人交往的一员,只要他是一个理性的动物,就得相信,秩序而非混乱乃是他安身立命的世界的统治原则。” 客观主义的另一种认识是法的效力根据只能在法之外、而不是从法本身去寻找。例如,德国国际法学者特里佩尔(HTiPel)认为:“我们的研究,迟早会达到一个阶段,法律的强制性,成为一件在法理上无法解释的事。法律强制性的根据,存在于法律之外。”〔7〕37英国国际法学者菲茨摩利斯(GealdG}Fitmauie)也认为:“这个法(国际法,作者注)的有效性的渊源位于而且必须位于法律之外。”〔8〕12《斯塔克国际法》指出:“推动国家拥护国际法遵守的最终理由,归属于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依据

遇到财政税收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0f18879429.html,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依据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五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

法院强制执行最新规定有哪些内容

法院强制执行最新规定有哪些内容 题要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院强制执行从来都是一个比较难的问题,虽然相关法律中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实际执行的时候还是困难重重,不少被执行人甚至以身试法,公然对抗法院的执行人员。那么大家知道我国关于法院强制执行最新规定有哪些吗?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

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八条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二十九条

论强制执行立法的必要性

论强制执行应单独立法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我国经济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效,令世界瞩目。经济的快速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障,那么作为法律保障的最后一道程序——执行程序,对权利人债权的实现就显的尤为重要。然而,由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法律的威严并未得到充分的体现,更为严重的是一些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及义务成为一句空谈,这就需要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就是当义务人拒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时,由国家执行机构根据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公权力,采取强制性 的执行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强制执行是调整国家强制执行机构、执行当事人和执行参加人之间的执行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执行关系。但我国目前仍然存在“执行难”问题,“执行难”不但严重困扰法院的执行工作而且影响正常的经济交往。然而“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经营风险问题,有行政干预问题,有恶意逃避拒不履行的问题,有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工作能力问题,有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问题,也有法律法规的不够完备问题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但完善法律法规对于当前的执行工作来说就显得更加紧迫和重要。纵观世界各国,强制执行法已然成型,而我国还没有提上议程,但现实司法实践证明强制执行法的制定是刻不容缓的,在“执行难”仍然严重存在的社会现实

条件下,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单独制定《强制执行法》①都达成基本共识。故制定强制执行法是符合我国目前社会发展需要的。 一、制定强制执行法的必要性 (一)社会经济环境需要执行立法。 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强制执行的内容极为广泛而又复杂,现前的民事诉讼法已难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有法院裁判法律文书如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行政判决、裁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有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法律文书如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有仲裁机构依法做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有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公证债权文书,以及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书,国外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等。由此可见,强制执行不仅与审判相联系,还涉及行政行为、仲裁、公证、国际司法协助等领域,对于如此庞大而又复杂的执行法律关系的调整,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就显得提襟见肘。对于仅仅依据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亦然不可能解决现实中这广泛而又繁琐的社会执行。[1] 注:①《强制执行法》建议稿经过多年酝酿,现第六稿已经形成,正在征求意见中。

加强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

加强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 1

加强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 理论是实践的基础, 加强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 对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将起到先行的作用。 对强制执行制度的理论研究, 首先应从强制执行的具体制度入手, 如执行管辖制度、执行异议制度、执行担保制度、委托执行和协助执行制度以及执行和解和执行回转制度等, 经过具体制度的研究来完善整个强制执行制度。其次, 应加强对强制执行措施的研究, 如强制执行措施的种类研究, 强制执行措施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的研究等。特别是人身能否成为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 已成为普遍关注的问题。传统观念认为, 强制执行措施不能扩展到人身, 中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已有规定;也有人认为以人身为执行对象是现代强制执行制度的必然, 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和中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已有对人身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先例;还有学者在赞同人身 能够作为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对象的基础上, 认为应经过强制执行措施限制人身自由, 促使其履行债务, 而反对将人身作为直接的执行对象。第三, 应加强对强制执行程序的研究, 包括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条件和具体程序、审判庭移送执行的条件和具体程序;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条件、情形和程序;案外人提的异议的条件和具体程序;以及代位执行程序、执行和解程序等。最后应从总体上研究和设计完善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制度。 实践是理论的深化, 加强对强制执行实践中具体问题的探讨, 有助于强制执行理论的进一步完善。因此, 应随时发现、分析、总结实践中出现的 2

问题, 一方面使理论不脱离实际, 经过实践完善理论, 另一方面, 用理论指导 实践, 并寻求解决的对策。我们呼吁, 全国有志于强制执行事业的有识之士组织起来, 进早成立全国性的执行法研究组织, 将中国强制执行问题的研究推上一个新的台阶。 总之, 解决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是一个系统工程, 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其根本出路在于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能够期望, 经过我们的共同努力, 一定能够解决困扰中国执行工作的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 使执行工作走出困境, 步入坦途, 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宏伟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 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制度, 是民事诉讼、仲裁、公证、调解等制度的保障手段, 即当人民法院、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终局裁判, 或者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 而一方当事人拒绝按照法律文书中所载明的义务主动履行时, 另一方当事人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使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人的权利得实现, 义务人的义务得以履行。因此, 强制执行制度对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的稳定,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特环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 在司法实践中却始终存在着一对矛盾, 一方面法院的判决不能被当事人自觉履行, 当事人申请强制的数量迅速增加;另一方面, 大量的执行案件得不到执行, 强制执行无法实现。这一矛盾由小变大, 逐步激化, 给整 个的司法活动带来了消极的影响, 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呈 3

关于企业欠税强制执行的几点思考

今年上半年,我们对某皮革手套企业实施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一系列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变卖抵税货物成交金额228000元,减除拍卖费用后净入库税款214860元,解决了该企业长期拖欠查补税款难题。同时通过对该类企业强制执行的有益尝试,发现了不少问题,也为今后的强制执行工作积累了经验。一、案件强制执行简介该皮革手套企业查补欠税发生于20xx年,已拖欠近三年。企业于20xx年底关停。在税款执行中,采取了书面催缴、上门催缴、停供发票、停止出口退税等多种方法,收效甚微,企业拒不履行纳税义务,清欠计划得不到落实,累计欠税138万元。当清欠陷入困境时,又获悉企业有转移资产迹象。事不宜迟,报经上级批准,我们迅速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查封扣押企业库存商品货物手套、皮革、铝合金门窗200万元(账面价),依法拍卖变卖,实现抵税货物变现上缴国库,清缴欠税214860元。清欠阶段性完毕。二、案件强制执行特点分析 由于我们是第一次处理此类案件,经验不足,虽然总体较成功,但尚不完美,有必要认真总结经验、找出不足。综观全过程,有三个问题值得关注:(一)程序是否合法、手续是否完备整个执行过程要做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环环紧扣,方法得当。首先必须全面调查核实企业资产情况,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出租资产、出借资产、抵押资产,了解资产的来龙去脉,不遗漏可执行资产,亦不可将先于欠税已设立抵押权资产列入查封扣押清单,在此基础上,按照欠税额度,确定强制执行资产的品种、数量和金额,其金额应大于欠税额度;确定强制执行方式,选用冻结扣缴存款、查封、扣押货物中一种方式或数种并用;其次,经报批,下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对强制执行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填写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并做询问(调查)笔录,做到内容全面,签字盖章齐全。特别注意的是当清查盘点因人手不够,工作量太大采取抽检时,因企业可能会以少报多,以次充好,蒙混过关,此时在询问(调查)笔录中一定要对货物数量和质量的保管责任进行明确,指令企业负责保管,承担保管责任。本案中,因企业原因,导致皮革和手套实物比清单短少4万元,在拍卖实物交割环节产生纠纷,企业当事人开始不承认短少这一事实,由于在询问(调查)笔录及查封清单中均已明确:如实物数量和质量与查封清单中数量和质量有差异,以实物数量和质量为准,且差异责任由企业承担,企业自知理亏,出具了承诺书,承担了全部责任。因此及时化解了一场纠纷。 在拍卖变卖环节,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第12号《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规定执行:第一,选择合法、信誉好、资质优的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保证拍卖变卖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既要达到变现入库目的,又要尽量减少拍卖变卖费用,减轻纳税人负担。第二,确定抵税货物保留价,税务机关与被执行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税务机关参照市场价、出厂价或评估价确定。当参照评估价时,由于物价认证部门一般采用成本价作为评估标准,因此评估价比市场价、出厂价要低,这时应深入市场、同行调研,确立客观、合理的保留价,切实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第三,遵循二次拍卖二次变卖程序,不能从简。第一次流拍后,保留价降价三分之一,第二次流拍后变卖,保留价再降价三分之一,第一次变卖不成功,保留价再降价三分之一,经二次定价变卖仍未实现变卖的,以市场上可接受的价格进行变卖。 (二)货物贬值与办案周期问题本案从案发,到检查、执行历时三年,周期长,税收保全未能提前介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为零,库存大量滞销品、残次品,货物严重贬值。抵税货物原出厂价200万,成本价180万,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评估价)687300元,货物贬值1112700元,不仅如此,经过二次拍卖仍流拍,最后变卖成交价为228000元,货物贬值的事实充分表明抵税货物滞销,存在严重瑕疵。其原因有三:一、出厂价、评估价与市场可变现价差额较大,查封的成品、材料由于积压时间长,表面已开始泛色,出现斑点。二、抵税货物不成批量。三、抵税货物原是外销产品,手套上印有专用注册商标,只能局限于内销处置,也给变现带来困难。由此可以看出,介入越早,执行效率就高,效果就好。反之,时

论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政玉英)

论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 政玉英 上传时间:2005-9-10 基于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是指债权人(申请执行人)依执行依据享有得请求债务人(被执行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执行机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使上述权利发生实现的效果。所谓行为请求权,是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行为请求权与金钱债权与物的交付请求权不同,其内容不是以一定的财产为客体,其请求权的内容是单纯的行为。行为请求权以行为而不是以财产为执行标的,故其执行方法通常不能采用直接强制执行的方法,而主要采用替代执行或间接执行的方法。债务人应履行之特定行为包括积极的行为即作为,亦包括消极的行为,即不作为。故行为请求权亦分为作为请求权(积极行为请求权)和不作为请求权(消极行为请求权)①,前者系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之权利,其请求权标的为作为;后者指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不作特定行为之权利,其请求权标的为不作为或容忍。 债务人的作为债务系指以债务人应实施一定行为为给付内容的债务,不作为债务是指以债务人应不为一定行为为给付内容的债务。债务人之债务究竟为作为债务还是不作为债务,在实践中常不易区分,如常存在意思表示虽为否定的内容,但此内容却包含确认债务人作为义务的肯定内容。例如在台湾,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中某一继承人表示放弃继承,此种意思表示似为某一继承人对其他继承人负有不继承这一不作为义务,但实际应为某一继承人对其他继承人负有作出向法院表示放弃继承权书面意思表示的作为义务。因依台湾现行民法第1174条,被继承人死亡时,各继承人当然发生继承,如放弃继承,必须在特定期间以书面向法院为抛弃继承之意思表示方能生效,故债务人(抛弃继承权之继承人)仅以消极的不作为不能达成不继承之法律效果,其必须以积极的作为方能履行其对其他继承人的义务。又如存在着以肯定方式为意思表示,但其内容却包含着否定的概念,确认的是债务人的不作为的义务,例如,工厂与经销商签订经销协议,协议约定经销商仅可销售该工厂之产品,此一约定表面上似为经销商对工厂负有销售产品之积极的作为义务,但实际意思应为确认经销商对该工厂负有不可销售其他工厂产品的消极的不作为义务。由上述可见,对债务人所负债务是作为债务还是不作为债务,有时无法仅凭语言、文字的表达形式来确认,必须就债务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之结果,能否达成满足债权人的法律上及经济上的权益来具体认定。 一、作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 作为请求权的执行是指执行依据要求债务人(被执行人)为一定的行为时,为实现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实施的强制执行。作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可分为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和不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 (一)可替代行为请求权的执行 作为即积极行为可分为两种:可替代行为和不可替代行为,可替代行为指执行依据所确定为履行义务内容的行为,无论由债务人为之,还是由第三人为之,其所产生的经济上利益及法律效果,对债权人并无差异。如债权人依执行依据得请求债务人所为之行为,属于一般劳务的,如拆除房屋、运送物品、装设电器、制作机器等,由第三人为之还是由债务人自行提供劳务,对债权人获得的经济上利益及法律效果并无差异,故均属于可替代行为,但某些行为是否系可替代行为,学术界存在争议,如登报道歉,有主张为不可替代行为的,认为道歉之行为仅能依据本人之意思表示行为,他人无法代替。笔者认为登报道歉非须本人之行为始得为之,他人代替为之,亦能达到公开于社会公众的目的,对债权人获得的效果而言并无差异,故登报道歉应属于可替代行为。又如债务人买受或定作物品的,债权人依执行依据得

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行政强制执行

论我国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及行政强制执行 目; 录 ; 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 (1) 1、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 (2) 2、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2) 二、行政强制执行 (3) 1、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3) 2、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 (3) 3、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 (3) 三、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和行政处罚的区别 (3) 1、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3) 2、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的区别 (4) 四、对目前有关行政强制执行定义的辨析 (4) 五、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 (4) 六、强制执行的程序 (6) 1、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 (6) 2、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程序 (6) 七、行政强制措施与即时强制 (6) 1、行政强制措施 (6) 2、即时强制 (8) ;

内容摘要: 一、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 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基本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1、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 2、以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为例外 二、行政强制执行 1、政强制执行的概念 2、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 ; 3、行政强制执行的目的 三、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和行政处罚的区别 1、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处罚的区别 2、行政强制执行与民事强制执行的区别 四、对目前有关行政强制执行定义的辨析 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具有代表性的理论共有六种观点。 五、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 ; 可依不同标准对行政强制执行作不同的分类。 ; 第一,依执法人是否可以请人代替法定义务人履行其义务为标准,分为间接强制和直接强制。 ; 第二,依行政强制执行的方法可分为15种。

【措施】74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关键字】措施 74.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74.1 适用范围 适用于稽查局涉税岗位依法对纳税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74.2 涉及岗位 税源管理岗、稽查实施岗、稽查执行岗等。 74.3 作业流程及要求 一、适用范围 (一)经采取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交纳税款的;(依据:《征管法》第三十七、第三十八条)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交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交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依据:《征管法》第四十条) (三)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依据:《征管法》第五十五条)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仍未交纳的;(依据:《征管法》第六十八条) (五)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依据:《征管法》第八十八条) 二、法定权限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据:《征管法》第四十条) 三、工作程序 相关执法岗位对前款强制执行范围内的对象,拒不交纳税款和滞纳金和拒不交纳罚款的,分别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依法自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1、相关执法岗位经县以上(含县)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填制《扣缴税款通知书》和税收缴款书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和

滞纳金; 2、相关执法岗位经县以上(含县)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填制《查封(扣押)证》,《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或《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并填制《拍卖(查封、扣押)物品申请审批表》,经县以上(含县)税务局(分局)局长核批通过拍卖机构拍卖或由商业机构按市场价格收购,用以抵缴税款和滞纳金;已经扣押、查封的,可直接进入拍卖或收购程序拍卖后,向纳税人发出《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并附有《拍卖商品、货物、财产清单》。 (二)相关执法岗位对拒不履行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纳税人,经县以上(含县)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填制《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或《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相关执法岗位对纳税人及其他当事人申请了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的税收保全措施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在未经复议和判决更改前,对其继续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遇有复议和判决更改时,按复议和判决后的决定执行。 (四)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对其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赔偿。 (五)相关执法岗位对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有关资料应及时整理移档案管理岗归档。 (依据:《征管法》第四十条、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征管业务规程》) 四、具体要求 (一)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二)税务机关在实施扣押、查封时,按以下方法计算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 1、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时,以当地当日市场最低收购价计算; 2、扣押、查封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时,按照国家经营机构公布的收购价计算; 3、扣押、查封不动产时,按照当地财产评估机构的价值计算; 税务机关按照上述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数量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在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 (三)税务机关在紧急情时可以先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并在24小时内补办报批手续;(四)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或者经一定程序按市场价格变价销售。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五)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整体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整

论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doc

论强制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强制执行制度是人民法院按照执行根据,运用国家强制力,依照法定程序,迫使被申请执行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定权利的一种司法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 作为严格意义上的强制执行制度,是民事诉讼、仲裁、公证、调解等制度的保障手段,即当人民法院、仲裁庭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终局裁判,或者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的效力,而一方当事人拒绝按照法律文书中所载明的义务主动履行时,另一方当事人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使国家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人的权利得实现,义务人的义务得以履行。因此,强制执行制度对依法治国、维护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良性特环起着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却始终存在着一对矛盾,一方面法院的判决不能被当事人自觉履行,当事人申请强制的数量迅速增加;另一方面,大量的执行案件得不到执行,强制执行无法实现。这一矛盾由小变大,逐步激化,给整个的司法活动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使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在一定程度上呈现疲软,在一些地方甚至瘫痪的状态;同时也就不可避免地形成了强制执行工作中多年来无法解决的痼疾---执行难与执行乱。 执行难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由于上些障碍因素的存在,无法使之实现或难以实现的现象。其具

体表现为: (一)强制执行案件久拖不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而某些法院执行员往往以各种借口或制造托词,如过份强调执行义务人的经济困难,以法律规定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等为由,消极地不予执行或拖延执行。 (二)被执行人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前,已将财产隐匿、转移或变卖,或者被执行为逃避强制执行而躲藏起来,或者搞所谓的假破产,致使强制执行进行。 (三)在法院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以暴力阻挠执行员实施强制执行措施,如威胁、围攻甚至殴打执行员,使强制执行难以进行。 (四)消极对待委托执行。在各种执行难的案件中,委托执行可以算作是最为典型的一种,由于执行的是外地法院委托的案件,又是针对本地当事人的财产,因此,法院往往从本地的利益出发,以人手少、困难多,或者判决书有错误为由不予执行或拖延执行,有些法院甚至自行中止或终结执行,造成委托执行的成功率极低。 (五)拒不协助执行。协助执行是指实施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内容的一种执行方式。由于协助执行往往需要诸如银行、信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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