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盗窃案谈盗窃未遂的认定及定罪处罚

从一起盗窃案谈盗窃未遂的认定及定罪处罚
从一起盗窃案谈盗窃未遂的认定及定罪处罚

从一起盗窃案谈盗窃未遂的认定及定罪处罚

一、案情简介

2009年3月28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魏某、崔某到某通讯商店,撬门入店,将放在店内桌子上的电脑显示器(价值1860元)搬至地上准备盗走,但因二人把电脑显示器与电脑主机的连接线拔不下来而未能将电脑显示器盗走,后二人盗走该通讯店内的手机1部(价值750元)。作案后二人离开现场时被路过的保安发现,二人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盗窃的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盗通讯商店。

本案是一起看似简单的刑事盗窃案件。但对二犯罪嫌疑人未能盗走电脑显示器的行为形态是定盗窃中止还是盗窃未遂、对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却有不同的观点。

二、对本案犯罪嫌疑人未完成行为形态的辨析

根据刑法理论,未完成的犯罪形态分为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三种形式。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从犯罪行为停止的时空阶段和犯罪行为停止的原因上分析,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有着如下区别:从时空阶段上看,犯罪中止可以停止在预备阶段,也可以停止在实行阶段,而犯罪未遂只能停止在实行阶段;从停止的原因来看,犯罪中止是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而放弃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具有“自动性”的特征,犯罪未遂则是由于违背行为人主观愿望和意图、足以阻止其继续实施和完成其犯罪行为的各种原因而被迫停止的犯罪,具有“客观障碍”的特性,即所谓犯罪中止表现为能为而不为,犯罪未遂表现为欲为而不能为。

结合本案,二犯罪嫌疑人在到达作案现场后,即撬门进入某通讯商店,将放在店内桌子上的电脑显示器(价值计1860元)搬至地上准备盗走,因二人把电脑显示器与电脑主机的连接线拔不下来而未能将电脑显示器盗走,从时空阶段

看,二犯罪嫌疑人共同盗窃电脑显示器的行为已处在具体犯罪的实行阶段,也停止在盗窃实行阶段;从停止的原因看,是由于二犯罪嫌疑人共同受到对电脑认知能力的限制,未能将电脑显示器与主机的连接线拔下而被迫放弃了盗窃电脑显示器的犯罪,是“客观障碍”决定犯罪嫌疑人放弃了犯罪,并非出于二人自己的意志而自动放弃了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不具有“自动性”的特征。二犯罪嫌疑人表现为欲为而不能为,而非能为而不为。通过以上两点分析,本案犯罪嫌疑人魏某、崔某共同盗窃电脑显示器未能盗走的行为形态符合犯罪未遂的特征,应当认定二人未完成的犯罪形态属盗窃未遂。

三、对本案犯罪嫌疑人盗窃未遂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的分析

针对未遂犯罪的定罪处罚方式,综观世界各国的刑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仅仅在刑法总则中规定犯罪未遂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在此模式下,所有犯罪未遂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是既在总则中规定犯罪未遂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又在分则中具体规定那些犯罪未遂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此模式下,只对分则中有明确规定的未遂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种是既在总则中规定犯罪未遂的概念,又在具体分则中规定某些犯罪未遂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例外,在此模式下,只有明确规定未遂行为才不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对犯罪未遂的定罪处罚属于上述第一种模式,故应当理解为对所有犯罪未遂都应追究刑事责任。既然本案二犯罪嫌疑人未完成的犯罪形态通过上述分析已被界定为盗窃未遂,那么按照第一种模式的规定,对二人未完成的犯罪形态是应当同后面的盗窃既遂行为结合起来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最终二犯罪嫌疑人能否定罪处罚,还得综合我国刑法对盗窃罪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定夺。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是盗窃罪。数额较大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和适用不同处罚的标准,但又不完全是定罪处罚的唯一依据,盗窃活动

的其他情节,也是定罪的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原则上是针对盗窃既遂而言的,但对于某些盗窃作案,即使未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有“应当”或“可以”定罪处罚的规定。如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对于多次盗窃的,不管数额大小,均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法释〔1998〕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盗窃未遂行为的处罚原则也作了限定,如《解释》第一条(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就是对处理盗窃罪时如何适用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规定所作的限制性解释,把盗窃未遂的定罪处罚范围限定在了“情节严重”的范围内。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六条(一)项的规定,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本案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进行分析:

首先,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看,对于“多次盗窃的”和“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有比较特别的规定。对多次盗窃的,即使未达到数额较大,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以盗窃金融机构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的,即使未遂,也应当定罪,进行适当处罚。所谓多次盗窃,一般指盗窃三次以上。本案二犯罪嫌疑人盗窃作案后在逃跑途中即被抓获,尚无证据证实二犯罪嫌疑人属多次盗窃,此外也没有以盗窃数额巨大的财物或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现有证据仅证实二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目标的盗窃行为,并且盗窃电脑显示器的行为属未遂,价值1860元,盗窃手机的行为属既遂,价值仅750元,依据法条的精神实质,本案二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行为,无论从哪方面来讲都是不能被定罪处罚的。

其次,《解释》中对应当定罪处罚的盗窃未遂是附加了“情节严重”之条件予以限制的,并不是所有的盗窃未遂行为都要被定罪处罚。《解释》第一条(一)

项将“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作为盗窃目标的”作为“应当定罪处罚”的典型情况之一,是对“情节严重”的相对例示,具有普遍的指导价值,为准确起见,只能选择最为典型的、具有代表性的情形。而以盗窃数额较大为目标的未遂,情况比较复杂,且多数不能以犯罪论处,只有少数情节严重的,才能以犯罪处理,它不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如果把这种情形作为例示,容易扩大犯罪打击面。“等”意味着不限于列举的两种情形,还应包括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未遂属于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犯罪,包括盗窃数额较大而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可构成盗窃罪。《解释》选择的例示和表述是准确恰当的。对此有人却把《解释》规定的“应当定罪处罚”理解为应当按照盗窃数额较大的量刑档次处罚,认为盗窃数额较大的未遂犯不能定罪处罚,但盗窃数额巨大的未遂犯应按照数额巨大的量刑档次处罚。理由是,法律规定的“数额巨大”不仅指已经造成的损失数额,还应包括行为人主观上意图得到的数额,如果仅仅因为未遂而按照数额较大的量刑档次,则不能与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险性相适应,必然对严重犯罪打击不力。笔者以为,如果以盗窃既遂数额巨大的量刑档次作为量刑基准,是将盗窃目标数额巨大既作为盗窃罪的定罪情节,又作为量刑情节,违背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刑法原则,而且对于盗窃未遂会出现要么不定罪,要么一定罪就在数额巨大的量刑档次进行处罚的情况,盗窃未遂的量刑档次势必会出现断档脱节、不协调的局面。对于盗窃未遂行为的“应当定罪处罚”,还是应当严格依照《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来限制。就本案而言,二犯罪嫌疑人的盗窃未遂行为,显然没有《解释》列举及规定的“情节严重”之情形,故不应当定罪处罚。

最后,《解释》第六条(一)项的规定,是一项扩大解释,对盗窃未遂行为能否定罪处罚也有实际意义。《解释》第六条(一)项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仍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

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从该项规定的内容来看,《解释》对盗窃未遂定罪处罚的基本含义,就不仅仅限于盗窃“数额巨大”或“国家珍贵文物”两种情形了,还应包括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联系《解释》的前后规定,《解释》第六条(一)项的规定是否可以顺理成章地理解为“其他”之“严重情节”呢?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盗窃未遂行为都一律不能定罪处罚,除具有《解释》第一条(二)项列举的两种情节严重的情况外,如果还有如《解释》第六条(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即使是盗窃未遂,同样“可以”定罪处罚。但从本案看,二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盗窃未遂行为和盗窃行为也不具有《解释》第六条(一)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所以,对二犯罪嫌疑人仍不能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无论是刑法法条还是《解释》,均对盗窃未遂的罪与非罪的标准和范围有较为明晰的规定和限制。上述案例的处理,有法可依,并无障碍可言,只是在具体处理盗窃未遂案件时注意理解和把握即可。本人认为,对盗窃未遂的定罪处罚,除考虑法律对盗窃犯罪成立所规定的数额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根据案发当地所确定的盗窃罪犯罪构成的起点数额标准,以及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作案动机、目的、犯罪对象、犯罪手段、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综合判断。就上述案情,无论从什么方面看,都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故,以不构成犯罪处理较妥当。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浅析盗窃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学说 [摘要]盗窃罪是目前为止我国高发财产犯罪之一,如何正确判断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对于能否正确适用法律规定,能否有效打击盗窃财产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对于如何判断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文章通过对接触说、隐匿说、转移说、失控说等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理论学说的分析,认为失控说加控制说能够真正区分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运用失控说加控制说来真正判断盗窃既遂时还需要结合具体盗窃的行为时间、地点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关键词]盗窃未遂;失控说;控制说。 一、盗窃罪未遂既遂标准的学说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一般意义上的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历来是我国高发的财产犯罪之一,如何全面透析盗窃罪的内涵对于能否正确认定和适用刑法内涵,能否有效打击盗窃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问题,无论学术界还是实践中都存在争议,从我国的通说来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通过秘密窃取等手段有效地控制了他人财物的盗窃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状态。而盗窃犯罪的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某些外在原因,而使行为人的主观上盗窃他人财物的意图未能如愿实现,客观上的盗窃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犯罪结果等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进行不下去的情形。因此可以精确地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区别的关键之处就是是否同时实现盗窃罪的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的统一。在长期的盗窃理论研究中,中外学者们都坚持自己的见解,形成了不同的学说和观点。 1.接触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实际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根本标准,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实际物理接触到财物就已经实现了盗窃既遂,物理空间上没有能够实际接触到财物的就是盗窃未遂。[1] 2.转移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将盗窃到的财物转移作为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认为凡被盗财物与原来存放的场所发生物理空间的移动,就实现了盗窃既遂,财物物理空间上未被移动则为盗窃未遂。[2] 3.隐匿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将他人财物隐匿起来作为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认为凡是已经将盗窃来的财物隐藏起来就已经实现盗窃既遂,未藏起来的就是盗窃未遂。[3] 4.损失说。这种观点曾经被1992年“两高”的司法解释所采用。它主张应当以盗窃行为是否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为标准,盗窃行为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既遂,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未遂。[4] 5.失控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否使公私财物的权利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实际有效控制,作为划分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凡是盗窃行为使盗窃目的物脱离了权利人的实际有效控制,为盗窃既遂,相反未能使盗窃目的物脱离权利人实际有效控制的为盗窃未遂。[5] 6.控制说,这种观点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为标准来判断盗窃罪是否实现既遂,认为只要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所盗窃的财物就实现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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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张某某的盗窃行为己经实施完毕,并取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完全符合盗窃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至于张某某在窃得电动自行车后当场被抓获,则属于犯罪行为完成后的情形,不属于犯罪构成事实,不影响盗窃行为的既遂。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张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警察监控不属于盗窃既未遂认定需要考量的因素 第一种观点之所以认为张某某盗窃未遂,是建立在以下两个前提之上:警察监控等同于被害人对自己财物的控制;警察具有掌控全局的能力,在警察监控下,张某某不可能将车辆盗走并逃脱。但这两个前提都是有待商榷的。 首先,警察监控不同于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某盗窃不可能既遂,一个重要理由是:监控的主体为警察,警察发现盗窃行为与被害人本人发现没有区别。作为接受过专业训练的执法者,警察主要职责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不可否认,警察的职责中包含了保护公民个人财物的内容,但不能据此认为,警察的监控是被害人对自己财物的控制之替代或延伸。警察既不是该电动车的所有人,也不是持有人,既不实际接触该电动车,也未得到授权暂时保管该电动车,更无看管该电动车的职责义务,仅仅因为留意了犯罪嫌疑人的动向,目睹了犯罪嫌疑人窃车的行为,就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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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的构成及认定(一) 内容摘要 有效地惩治和防范受贿犯罪,是我国目前廉政建设方面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主要从受贿罪的概念及构成;受贿罪的认定这两个大的方面,阐明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以受贿罪论处的概念、构成及认定。其中,在论述受贿罪概念及构成当中,主要从受贿罪的客体;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受贿罪的主体;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说明构成受贿罪的四个要件。在论述受贿罪实体要件时,将我国刑法学界争议较大的四个直接实体即: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选择性客体说;职务行为廉洁性说进行比较,从而得出正确的观点: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分别将自然人构成受贿罪在客观上的六种表现情况,一一例举出来。在受贿罪主体方面,将具有特殊身份的公务人员,分为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三类主体进行阐述。在受贿罪的主观主面,强调了犯罪的主观方面具有受贿的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务为目的。在第二大项也就是受贿罪的认定当中,结合案例,主要介绍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受贿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在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分当中,又分为4种区别:从事公务与从事劳务的区别;受贿与接受馈赠的区别;受贿与收取合理报酬的区别;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在区分受贿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当中,讲述了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许勒索罪的区别;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区别;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区别;(单位)受贿罪与(个人)受贿罪的界限等几个方面,论述了在实践中如何对受贿罪进行认定的几种情况。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之一,它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刑法对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贿赂犯罪是在我国现阶段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和实行改革开放形势下发案率颇高、社会危害性较大的一类犯罪。它既严重损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也破坏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人民群众的联系。受贿罪是贿赂犯罪的主要一种罪名。因此,有效地惩治和防范受贿犯罪,便理所当然地成为我国目前廉政建设方面的一项重要内容。现在,就让我们来共同探讨受贿罪的概念、构成以及特征和防范等方面的内容: 一、受贿罪的概念及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即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这是构成任何犯罪的必备条件。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犯罪主体是指施实施犯罪行为并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的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所以,受贿罪构成的条件主要有四个方面: (一)受贿罪的客体 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职责的廉洁性,这是受贿罪最本质的特征。如果公务人员不能够保持职务行为廉洁性,就会导致腐败现象的发生,从而败坏政权声誉,降低国家机关的威信,破坏党群、干群关系。受贿罪的直接客体究竟是什么?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争议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见解。 1“正常活动说”认为受贿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这是我国刑法学界的传统观点。2“复杂客体说”认为受贿罪除主要侵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外,还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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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窃罪的部分问题(一) 内容摘要: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的概念及刑罚,但盗窃罪未遂的形态,由于难以确认盗窃数额或无实际盗窃数额,往往被认为无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盗窃防范意识的增强,盗窃未遂现象呈上升趋势,客观上对人们心理造成不小的压力,对社会治安和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因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盗窃罪未遂是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盗窃行为。但是对于此行为的界定,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比较权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一是“控制说”。认为只要盗窃者已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盗窃既遂,反之构成未遂;二是“失控说”。认为只要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三是“失控十控制说”。认为构成犯罪既遂,不仅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财物必须在盗窃者的控制之下,否则为盗窃未遂。本文认为只要物主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是因盗窃行为所致,则盗窃者必定控制物主的财物,而这种控制并无时间长短要求。对此行为可视具体情况进行定性及定量的处罚,即对实行终了的盗窃罪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盗窃罪未遂进行区别对待。关于单位盗窃,我国《刑法》并没规定,有关的司法解释中虽然有规定,但矛盾不少,因而建议修改司法解释或修改刑法。 关键词:盗窃罪、盗窃未遂罪、刑法、单位犯罪。 盗窃罪是刑法中规定的一般罪型。尽管《刑法》给予了较详尽了的规定,严厉的处罚,但在实际生活中,对于盗窃罪的认识仍有不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相同的情况由于认识不同致使处理结果不同,从而有背于公平性。本文从两个方面的问题对盗窃罪进行论述,以期社会的认可。 一、关于盗窃罪未遂的法律问题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了盗窃罪的概念及刑罚,但盗窃罪未遂的形态,由于难以确认盗窃数额或无实际盗窃数额,往往被认为无实际损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不大。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对盗窃防范意识的增强,盗窃未遂现象呈上升趋势,客观上对人们心理造成不小的压力,对社会治安和公私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因此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对盗窃行为,一般首先分析的是盗窃行为的形态;其次是定罪量刑问题。如果是盗窃未遂,那么在法律上能否治罪?如能定罪又如何量刑,因此,笔者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盗窃未遂的界定及定罪量刑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一)盗窃罪未遂的意义 盗窃罪未遂是犯罪未遂的一种。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犯罪未遂的定义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是对犯罪未遂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总的原则性界定。这一原则性界定也同样适用于盗窃罪未遂,即盗窃者实施盗窃时在客观上“已经着手”,但又“未得逞”,是盗窃未遂。 (二)对于盗窃罪未遂的界定 盗窃未遂在客观方面“未得逞”的表现毕竟有其特殊性,围绕盗窃未遂的界定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争议,但比较权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一是“控制说”。认为只要盗窃者已实际控制所窃财物为盗窃既遂,反之构成未遂;二是“失控说”。认为只要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反之为未遂;三是“失控十控制说”。认为构成犯罪既遂,不仅物主已失去对其财物的实际控制,而且财物必须在盗窃者的控制之下,否则为盗窃未遂。 笔者认为,要正确界定盗窃未遂,首先应正确把握“控制”的含义以及控制与失控之间的时空关系。 所谓控制,是指对财物的直接把握或者在自己力量范围内对财物的制约能以自己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如将财物放在自己身上且仅凭自己的意愿便能处分财物,就是“直接把握”;虽然财物不放在身上,但将财物放在自己的房屋内或公共场所某处自己能够辨认并取回的地方,就

从一起盗窃案谈盗窃未遂的认定及定罪处罚

从一起盗窃案谈盗窃未遂的认定及定罪处罚 一、案情简介 2009年3月28日凌晨4时许,犯罪嫌疑人魏某、崔某到某通讯商店,撬门入店,将放在店内桌子上的电脑显示器(价值1860元)搬至地上准备盗走,但因二人把电脑显示器与电脑主机的连接线拔不下来而未能将电脑显示器盗走,后二人盗走该通讯店内的手机1部(价值750元)。作案后二人离开现场时被路过的保安发现,二人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盗窃的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盗通讯商店。 本案是一起看似简单的刑事盗窃案件。但对二犯罪嫌疑人未能盗走电脑显示器的行为形态是定盗窃中止还是盗窃未遂、对二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能否定罪处罚却有不同的观点。 二、对本案犯罪嫌疑人未完成行为形态的辨析 根据刑法理论,未完成的犯罪形态分为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三种形式。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从犯罪行为停止的时空阶段和犯罪行为停止的原因上分析,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有着如下区别:从时空阶段上看,犯罪中止可以停止在预备阶段,也可以停止在实行阶段,而犯罪未遂只能停止在实行阶段;从停止的原因来看,犯罪中止是出于行为人自己的意志而放弃自认为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具有“自动性”的特征,犯罪未遂则是由于违背行为人主观愿望和意图、足以阻止其继续实施和完成其犯罪行为的各种原因而被迫停止的犯罪,具有“客观障碍”的特性,即所谓犯罪中止表现为能为而不为,犯罪未遂表现为欲为而不能为。 结合本案,二犯罪嫌疑人在到达作案现场后,即撬门进入某通讯商店,将放在店内桌子上的电脑显示器(价值计1860元)搬至地上准备盗走,因二人把电脑显示器与电脑主机的连接线拔不下来而未能将电脑显示器盗走,从时空阶段

论受贿罪的构成及认定【精品论文】

论受贿罪的构成及认定【精品论文】 论受贿罪的构成及认定 =内容摘要 有效地惩治和防范受贿犯罪,是我国LI询廉政建设方面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主要从受贿罪的概念及构成;受贿罪的认定这两个大的方面,阐明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也以受贿罪论处的概念、构成及认定。其中,在论述受贿罪概念及构成当中,主要从受贿罪的客体;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受贿罪的主体;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说明构成受贿罪的四个要件。在论述受贿罪实体要件时,将我国刑法学界争议较大的四个直接实体即:正常活动说;复杂客体说;选择性客体说;职务行为廉洁性说进行比较,从而得出正确的观点: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受贿罪的客观方面,分别将自然人构成受贿罪在客观上的六种表现情况,一一例举出来。在受贿罪主体方面,将具有特殊身份的公务人员,分为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三类主体进行阐述。在受贿罪的主观主面,强调了犯罪的主观方面具有受贿的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务为 LI的。在笫二大项也就是受贿罪的认定当中,结合案例,主要介绍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受贿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在罪与非罪的界限划分当中,乂分为4种区别:从事公务与从事劳务的区别;受贿与接受馈赠的区别;受贿与收取合理报酬的区别;受贿罪与一般受贿行为的界限。在区分受贿罪与其他罪的界限当中,讲述了受贿罪与诈骗罪、敲许勒索罪的区别;国家工作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区别;受贿罪与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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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心得:认定盗窃犯罪即未遂标准

工作研究:认定盗窃犯罪即未遂标准 一、背景 盗窃罪作为财产类犯罪中最重要的一类犯罪之一,具有发案数量最大,涉及犯罪人数最多、社会危害最大的特点。虽然相比于暴力性犯罪、黑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计算机网络犯罪而言,盗窃罪看似对社会危害较轻,但由于其犯罪数量巨大、危害社会面广泛、犯罪种类形式繁多给人民群众的财产和国家及企事业单位的财产造成巨大损失。面对当前全球经济危机,就业压力增大、社会两极分化严重等诸多社会问题的出现,同时伴随着现代科技发展、计算机网络技术的普及,盗窃犯罪无论是从的数量还是种类形式上都大规模的增长,因此为了更有效的打击、预防该类犯罪发生减少对人民群众财产的侵害,我们对于盗窃犯罪的法律研究工作应当与该类犯罪的发展保持同步。随着盗窃犯罪的发展,其犯罪形态也不断更新,由此给司法实务界对该类犯罪的即未遂认定标准造成了新的难题,长期以来出于司法公正的考量,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该问题长期存在着一定的分歧,这无疑会给实际操作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带来不小的困惑从而影响到案件的办理质量。作为基层的司法工作者,考虑到盗窃罪即未遂的认定标准问题对于更为有效打击该类犯罪、切实维护社会秩序和司法公正重要性,基于自身的一些思考从司法实务的角度探析对盗窃犯罪既未遂认定的标准。 二、盗窃犯罪即未遂认定标准的争论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盗窃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在我国刑法传统理论中认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为永久性的占有他人财物的意思,也有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在客观方面要求具备:一是行为对象为他人占有的财物,即他人事实上支配的财物;二是实施了窃取他人占有财物的客观行为,窃取是指违法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三是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要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以上是认定是否构成盗窃罪基本标准。依据《刑法》第23条第一款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这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法律规认定未遂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着手”实行犯罪和“未得逞”,这也是认定犯罪既未遂关键所在。 (一)怎样理解“着手” 对于着手实行犯罪在理论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当前主流倾向于客观说,其中客观说又分为形式客观说和实质客观说(又分为实质行为说和实质结果说),我国的传统观点认为,着手就是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该提法过于概括不能够确实回答什么是“着手”。依据法益侵犯理论,实行行为只能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并且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紧迫的程度(足以发生危险结果)时就是实行行为的着手,应该说该理论对于“着手”的定义较为适当和清晰。依照对于该理论的理解在盗窃犯罪的着手行为就是,以盗窃他人身体上的财物(财物本身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为例就是行为人将手伸

论受贿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一)

论受贿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一) 论文摘要:贿赂,作为一种超越社会形态和意识形态且为迅速蔓延的社会现象,表现在我们的刑事审判中,是受贿罪案件数量的增加和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出现。本人通过多年的司法实践,试从其客观方面、犯罪主体、量刑情节等几个方面做一粗浅的分析,以期能对我国的反腐倡廉工作做出应有的贡献。 关键词:受贿客观主体量刑情节 一、受贿罪客观方面认定中的问题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这已是司法界的共识。但是在对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却存在较大的争议,而争议焦点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不包括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两高曾在《解答》中肯定了利用第三者职务上便利的间接受贿犯罪也是受贿的一种形式。新刑法基于司法实践,设专条规定了间接受贿犯罪,分解了原来受贿罪中的部分行为方式。那么,刑法第385条中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否还包括利用第三人职务上的便利,有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刑法第385条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专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种公务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另一种认为,刑法第385条规定的一般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包括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它和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的区别在于前者在本人职务与他人职务之间存在着制约关系,后者则不存在制约关系。我认为,从对受贿罪的司法认定角度,由于第388条规定的行为以受贿论处,因此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作哪种理解都无碍于对受贿行为的惩治。但是从刑法完善和刑法理论上.间接受贿独立成罪的情况下,应作第一种意见的理解是恰当的。在此,我们作第二种意见的理解。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根据两高《解答》规定,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直接利用本人职权,为他人谋取私利而收受贿赂的,是典型的以权谋私,是名副其实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虽不是在职权范围之内,但与职务紧密相联,是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而形成的,从表面上看是通过他人的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财物。但从实质上看,行为人是利用了本人职务产生的制约关系,可以左右、影响被利用者的利益;这种制约关系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从纵的方面看,存在职务上的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即职务上的从属关系。二是从横的方面看,在不同的部门与不同的单位之间有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存在着制约关系。一方可以凭借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左右或影响另一方,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为人所指定的请托人谋利益而本人从中收受贿赂的行为: 〈二〉、“索取”贿赂是否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 索取或收受是刑法规定的受贿罪的两种行为。所谓“索取”就是主动索要并收取,索取体现了受贿人行为的主动性。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根据这一规定对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是否还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呢?对此在理论界和司法界都有不同的观点。大多数认为索取他人财物者,立法规定不要求必须为他人谋利益,即构成受贿罪。因为,索取贿赂行为本身已经具备了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情节恶劣的受贿行为,应该予以较严厉的处罚。同时,索取贿赂的行为往往是利用被索取人有利于行为人,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使被索取人以某些正当利益不能获得,被索取人只是在行为人索取贿赂后,得到本应该属于自己的合法利益,所以,不存在行为人索贿后为他人谋利益的问题。 从立法原意上讲,多数人的观点是恰当的,但是若从法理上讲在立法中把为他人谋利排除在索贿的构成要件之外是不科学的。这是因为:首先,索贿和受贿都是受贿罪的客观表现形式,

盗窃罪既遂标准的把握

论盗窃罪既遂标准的实践把握 董玉庭 摘要:盗窃罪既遂形态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复杂的问题,对此形态的准确把握极为艰难。盗窃罪的既遂标准与盗窃行为的对象、盗窃行为的手段、盗窃行为时的环境及条件均有密切关系。同时盗窃罪的故意和盗窃数额对本罪既遂也具有修正意义。 关键词:盗窃罪;未遂;既遂;司法认定 一、盗窃罪未遂既遂标准的学说及批判 从一般意义上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实现了法定的全部盗窃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完成了全部的盗窃犯罪行为,从而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完成犯罪的状态。而盗窃犯罪未遂形态是指行为人着手实行盗窃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阻却,而使行为人的主观盗窃犯罪意图未能全部展开,客观上的盗窃犯罪行为未能完成或犯罪结果等未能发生,从而使盗窃犯罪在未完成状态下停止下来。因此概括地讲,盗窃罪的既遂形态与未遂形态区别的关键就是法定的盗窃犯罪是否完成。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法定的盗窃犯罪是否完成就成为重中之重的问题,在中外刑法理论中,关于盗窃罪未遂与既遂的界限标准存在多种学说和观点。 1.接触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盗财物为标准,凡实际接触到财物为盗窃既遂,未实际接触到财物的为盗窃未遂。[1 ] (p641) 按此说,盗窃行为人着手实施盗窃以后,只要触及了盗窃的目的财物,虽然可能没有把财物盗窃到手,也同样构成盗窃既遂,而不能以未遂论处。这种观点的主要缺点是实践中可能导致抹杀了盗窃既遂与盗窃中止两种形态的界限,因为行为人虽然已接触了盗窃目的财物,但由于悔悟及时,可能马上放弃盗窃从而实现了盗窃中止,但接触说认为这种情况是盗窃既遂,这实际上是不科学地扩大了盗窃既遂的适用范围,违背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2.转移说。这种观点认为,应该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将盗窃目的物移离现场作为盗窃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凡被盗财物已转移与原来场所存有位移,则为盗窃既遂,财物未被移动则为盗窃未遂。[1 ] (p642)这种观点的错误同样是明显的,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有些时候被盗财物虽然已被移离了原来的位置,但并不能说明盗窃行为人就已经完成了其盗窃行为。例如盗窃行为人把洗衣机从房屋套间中的里间转移到外间,但未出大门就被主人发觉抓获,这种情况只凭被盗财物位置有变化就认定盗窃既遂是不合适的。其次,有些时候盗窃行为人已经完全完成了其盗窃行为,但被盗财物并不一定要发生位移。例如盗窃行为人为了盗窃权利人身边的皮包,就用衣服盖在皮包上并坐在上面,权利人找寻不见皮包离去,皮包被行为人窃取。这种情况下,虽然皮包位置并未发生位移,但是却已被行为人窃取,只凭皮包位置没有发生位移就认定是盗窃未遂同样是不应该的。再次,这种观点的普适性弱,对于一些新兴的盗窃犯罪,如盗窃电信服务等无法适用。最后,这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根本无法认定,位移多远才算既遂,多远才算未遂,不论如何解答都难以自圆其说。 3.隐匿说。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将目的物隐匿起来作为判断盗窃既遂未遂的标准。凡是已经将盗窃的财物隐藏起来的是盗窃既遂,未藏起来的是盗窃未遂。[1 ] (p642) 这种观点的片面性也是明显的。首先,盗窃行为的秘密性只要求存在于窃取财物行为的过程中,当行为人已经将财物窃取后,无论行为人是否将其窃取的财物隐藏,都是已经完成了盗窃行为,不能因为行为人没有隐藏窃得的财物而否定盗窃犯罪已经完成。其次,盗窃行为的秘密性是指盗窃行为人自以为相对于权利人的秘密性,尽管盗窃行为人是以公开堂而皇之的方式盗窃公私财物,同样可以完成盗窃犯罪,怎么可以把被盗财物是否被隐匿作为判断既遂未遂的标准呢?

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摘要:盗窃罪共同犯罪案例?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无锡刑事律师在线咨询、欢迎阅读: 盗窃罪专题:盗窃罪共同犯罪案例、盗窃罪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如果遇到刑事辩护相关法律问题,可以到法律直通车找专业无锡刑事律师在线咨询、 盗窃罪共同犯罪案例 案情:廖某和范某约好于2005年8月21晚凌晨到高某家中盗窃,廖某和范某顺利盗得财物后准备逃走,范某正要离开时即被被害人抓住,范某为了挣脱逃跑,暴力击伤被害人后逃跑。 分析:本案中根据刑法第269条规定,范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但是廖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只构成盗窃罪,因为在本案中,廖某和范某都有盗窃的故意,但是没有抢劫的故意,范某为了抗拒抓捕而实施的暴力行为廖某并不知情,也没有提供任何的支持和帮助,因此范某的行为是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综上,对廖某的行为应该谨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不应转化为抢劫罪。 相关知识: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抢劫罪的暴力,是指对被害人的身体施以打击或强制,借以排除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胁迫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多次盗窃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是构成盗窃罪的要件之一,对于偶尔一两次进行盗窃,且财物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一般不能以盗窃罪判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奇罪”,并不要求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三类行为之一,均可成为转化型抢劫的前提,因为“两高”在《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中指出:“在司法局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条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本条中的“当场”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实施盗窃、抢夺或诈骗行为的现场;二是指一离开现场就被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在追捕过程中行为人使用暴力亦为“当场”使用暴力。 事实上每个案件都是各不相同的,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您在生活中遇到刑事辩护方面的问题不明白时,可以找我们的刑事辩护律师进行律师免费咨询,他们会为您解决相关问题。

浅论受贿罪(一)

浅论受贿罪(一) 目录 一、引言(4) 二、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4) (一)与贪污罪主体的区别 (4) (二)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5) (三)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6)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6)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成立的前提条件(6)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理解与运用 (7) 四、为他人谋取利益 (8)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律地位 (8)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10) (三)法律需要完善的地方(11) 五、结语 (12) 内容摘要 本文针对受贿罪中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首先,在主体的认定方面,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的主体,专指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不包括刑法382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探讨对于离退休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应予以界定,前者有下列几种情况应以受贿罪处理(1)离退休以前受收他人财物,离退休以后利用“余权”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的,(2)离退休以前为他人牟取了不正当利益,离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的,(3)离退休后与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采取中介、介绍、代理等手段,利用现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后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在特定的条件下也可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其次,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方面,既可包括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也可包括利用本人的职权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在这需要说明的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是利用本人现在职务上的便利,而不应包括利用过去职务上的便利和利用将来职务上的便利;最后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是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要件,还是理解为一种许诺,都存在着自身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被认定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关键词:受贿罪构成要件 一、引言 受贿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是腐败犯罪中所占比重较大的一种犯罪。在我国当前经济的转型时期,各种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极易滋生各种腐败。如不依法惩治,将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经济环境,因此,应加强完善各种法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修订和完善,依法惩治各类腐败,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顺利进行。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虽然法律上对受贿罪的定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具体的案件当中,对于法条的认识理解仍存在着不同的主张,如何对其进行科学的界定,将关系到案件的正确处理和对腐败的惩治。现就经常出现争议的问题进行讨论,以期法律进一步完善。 二、受贿罪主体的认定

盗窃罪几种常见类型的既遂未遂问题

有1084位读者读过此文【字体:大中小】 盗窃罪几种常见类型的既遂未遂问题 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标准,向来众说纷纭,大致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损失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等诸多论点,表明这一问题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最具代表性且为大家所接受的主要是失控说和控制说。失控说基于法益保护的角度,认为应以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是否丧失对财物的占有权即控制为标准,凡是盗窃行为已使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实际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的,即为盗窃既遂;而财物尚未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的,为盗窃未遂。控制说站在犯罪是否得逞的立场,认为应以盗窃犯是否已获得对被盗财产的实际控制为标准,盗窃犯已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既遂;盗窃犯未实际控制财物的为未遂。由于物主丧失占有或控制并不一定等于盗窃犯实际占有或控制,故二说在某些案件适用上会导致不同的认定结果。应当说,两者各有千秋,不过,控制说基本上是通说,也更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既遂的一般规定。 明确了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未遂标准是控制说,并不意味着就解决了一切问题。实际上,由于盗窃对象、盗窃手段以及盗窃时的环境及条件的不同,在面对千差万别的具体盗窃行为时,判断所谓取得“实际控制”仍极为复杂棘手。总结司法实践,结合社会一般经验和常识,一般有以下几种考虑因素及常见判断类型:其一应考虑被害人对物的控制权范围。如盗窃工厂的财物,工厂的权利范围是整个厂区;在工厂内盗窃工人的个人财物,工人的权利范围就是本人的衣柜等。一般而言,盗窃分子将财产盗离被害人权利控制范围,就标志着控制并非法占有了财物,构成盗窃既遂。但控制范围的复杂性决定了盗窃既遂未遂的复杂性,实践中应加以区别对待。至于在无人监控或无特定控制区的室外,将财产移离原处即为既遂。其二应考虑被盗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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