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舟山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舟山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舟山市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

制度(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切实落实国有资产出资人重大决策的权利,保障国有资产营运安全和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市属企业”)是指舟山市人民政府授权舟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监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绝对控股公司。

本制度所称市属企业的下属企业是指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出资设立的全资企业、持有50%以上股权的下属企业或通过其它方式实施有效控制的企业。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的重大事项是指第二条所列企业的企业发展战略规划、对外投资、对外抵押、国有产权变动、企业改制、资产处置、资产损失核销、利润分配、年度财务决算等以及其他对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应向市国资监管部门和受委托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章报告事项

第四条重大事项分为报批事项和报备事项。报批事项须经市国资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报备事项为告知事项。

第五条以下事项为报批事项

(一)市属企业及下属企业投资事项;

(二)市属企业及下属企业对外抵押事项;

(三)市属企业及下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事项;

(四)市属企业及下属企业的企业改制事项;

(五)市属企业及下属企业资产处理、资产损失核销事项;

(六)市属企业及下属企业为系统外企业担保事项;

(七)市属企业及下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事项;

(八)市属企业及下属企业承包经营或租赁和企业重要资产(单项资产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租赁事项;

(九)市属企业及下属企业经营业绩考核事项;

(十)市属独资企业、独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决算;

(十一)市属企业派出投资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十二)市属企业超过5万元的对外捐赠或赞助及企业领导人出国出境事项(属非重大事项,参照重大事项报批事项管理);

(十三)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

(十四)市国资监管部门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委托管理企业涉及本条其中第十一至十四项事项报受委托管理部门批准,受委托管理部门代为行使职权后报市国资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以下事项为报备事项:

(一)市属企业发展战略规划;

(二)市属企业财务发展规划、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和年度财务预算;

(三)发生重大法律诉讼、安全生产事故、企业重要工作人员涉嫌经济或刑事犯罪及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

(四)市属国有控股企业或市属企业下属企业以及资产总额或销售收入占集团公司合并报表资产总额或销售收入10%以上的利润分配方案。

(五)其他按规定应上报报备的事项。

委托管理企业的报备事项报受委托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报告程序

第七条重大事项统一由市属企业负责向市国资监管部门或受委托管理部门报告,各市属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分管企业财务等部门的企业负责人是某部门重大事项报告的主要负责人,财务等部门负责人是本企业重大事项报告的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报批事项实行一事一报,各市属企业应按规定以正式文件报市国资监管部门或受委托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报备事项上报,各企业应当在作出决策或事件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国资监管部门或受委托管理部门备案。上市公司的产权代表应当根据有关信息披露的监管规定,在信

息公告的同时向市国资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市国资监管部门或受委托管理部门对报告人上报的符合要求的请示,在规定期限内给予批复。因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期答复,但延期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报告人。

第十一条市国资监管部门和受委托管理部门建立报告人报告档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机密。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市属企业未按规定向市国资监管部门或受委托管理部门报告重大事项,或故意漏报、瞒报、报告虚假重大事项的,由市国资监管部门或受委托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除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同时追究主要责任人和第一责任人的领导责任,并按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市国资监管部门和受委托管理部门应对报告人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对其考核的重要内容。报告人如因违反本规定被免职或解聘的,自免职或解聘之日起不再享受原职务工资和相关待遇,三年内不得作为市属国有企业领导职务的人选。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国有相对控股和参股公司的重大事项报告,参照本规定执行,国有产权代表为主报告人和主要责任人,切实实行有效监管,

确保国有资产出资人权利得到落实。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国资监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1 月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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