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合伙论文:英国合伙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普通合伙论文:英国合伙制度的起源与发展摘要合伙是一种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英国合伙法是普通法的产物,英国已有《英国合伙法》(1890)、《英国有限合伙法》(1907)和《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令》(2000)三部成文法,旨在通过三部法的相关规定探讨英国合伙制度的起源与发展。

关键词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有限责任合伙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最初是起源于家族共有的一种经营形式,具有悠久的发展历史。在公元前18世纪的古巴比仑《汉穆拉比法典》就规定了合伙原则,在罗马共和国,合伙高度发达,法律对合伙的性质及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已有了相当明确的规定。按照罗马法,合伙是一种合意契约,根据契约,两人以上相互承担义务将物品或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的且具有共同功利的目的。在中世纪,由于海上贸易有很大的风险,一些商人不愿承担风险带来的无限责任,而一些从事航海的人愿意冒险又缺乏资本,这样二者一拍即合,产生了一种新型合伙——康曼达。前者以金钱出资并承担有限责任,后者以船舶和劳务出资并承担无限责任。可以说,康曼达契约孕育了有限合伙制度。

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及其原则最先被英国商业法院采纳。之后衡平法院接受了商业法院的规则,并确立了合伙的

一些原则,如合伙人之间的信托责任。到了1906年考克作首席大法官时,商业法庭的案例逐渐引入到普通法庭。在英国,19世纪是各种类型契约大量采用合伙形式的时期,也是合伙普通法发展时期。英国合伙法是普通法的产物,其基本规则大部分形成于18世纪和19世纪,1865年英国制定了《合伙法修正案》,1890年制定《英国合伙法》。

1890年《英国合伙法》规定,普通合伙是从事共同经营的人之间为了营利而存在的一种关系。这种表述既说明了合伙是一种契约关系,也说明了合伙的外在表现形式,合伙从事营业可以有独立的名称,称为商号。英国合伙法虽没有赋予合伙以主体地位,但是把它视为企业。1890年《合伙企业法》针对合伙人的交易人制定了特殊法规:“在其合伙期间,所有合伙人对合伙所负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但是如果第三人同某一合伙人进行交易时,明知该人不具有这种权利而与其发生法律行为,则合伙和其他合伙人对该人的行为不负连带责任。同时根据该法,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业务的过程中发生了侵权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利益,合伙人也应对此侵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成员对损失负连带责任的同时,受损害人可以选择单独或共同起诉一名或更多成员。

1907年以前英国法院不承认有限合伙这种形式,1907

年借鉴法国的无限公司制度制定了《英国有限合伙法》,这

种合伙形式才在法律上予以确认,但判例法仍然起着重要作用。《英国有限合伙法》只是对有限合伙特殊情况下的特殊规范,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英国合伙法》和有关合伙的普通法和衡平法原则。《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是由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和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那就是说一部分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就意味着有限合伙人之间、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动摇了合伙企业的存在的基础——合伙人的连带无限责任。为保护与合伙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有限合伙法》特别强调注册登记的作用,而且特别强调贸易部对有限合伙的管制,如规定注册登记为设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设立,那么就会被视为普通合伙。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获得有限责任保护的前提条件是不得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如果他们参与了合伙的内部事务管理,就会丧失有限责任的特权,而与普通合伙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最多不超过20人,如果是经营银行的合伙则不得超过10人。但是这一规定不适用于一些专业组织,如会计业、律师业等。

20世纪70年代以后,会计职业的法律诉讼频繁爆发。1996年,英国一家老牌会计师行bdobinderhamlyn被判决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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