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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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认识

作者:葛飞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0期

摘要我国现行农村土地制度的基本确立可追溯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近年来,随着城镇化进程的加速,政府频繁征收农村土地,土地征收补偿问题已成为影响我国农村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问题,原有的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无法满足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如何改进和完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成为了重要课题。

关键词农村土地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完善

作者简介:葛飞,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7-215-03

去年11月28日,原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了《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作出的修改。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是对旧法第47条进行调整。预计修订后的第47条将删去“按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补偿总和不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内容,改为“公平补偿”这一基本原则,就是按市场价格或同类土地的价格进行补偿。对此修订,引来各界广泛解读,姜明安教授曾提出的“补偿标准提升10倍以上”的说法更是引来热烈讨论。农村土地征收补偿这一问题再一次成为社会焦点。但即便如此,笔者认为如此修订似乎是头疼医头脚疼医脚,治标不治本,对于解决我国存在的有关土地的核心问题仍无法得以解决。对此,笔者试从对现行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分析出发,提出改进和完善这一问题的思考。

一、现有农村土地征收制度的不足

(一)农村土地权属模糊,补偿收益主体不明确

《宪法》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但这里的“集体”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属于哪个集体所有,《民法通则》和《土地管理法》有不同的规定。《民法通则》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由此可见,土地的法律产权主体为村或乡、镇范围内的农民共有,而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或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只是以“经营者或管理者”的身份出现。《土地管理法》又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所有。”显然,目前土地产权界定在法律上是不统一的。政企分开政策说明乡村行政组织和乡村合作经济组织是两个独立的组织,但法律上土地产权主体却是两个,即《民法通则》将产权主体赋予行政村,《土地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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