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兽药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兽药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兽药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兽药)

违法行为法律依据适用情形处罚裁量标准

1 无兽药经营

许可证经营

兽药的;无兽

药生产许可

证生产兽药

的;经营假劣

兽药的;兽药

经营企业经

营人用药品

的;擅自生产

强制免疫所

需兽用生物

制品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

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

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

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

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

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

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

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

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

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

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

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

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

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

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

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

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

证生产兽药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2071号》:一、无兽药生产许可

证生产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

十六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

按上限罚款,并没收生产设备:

(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

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

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

用的其他成分的;(二)生产的

兽药累计2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

以上,或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

产兽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一)生产

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

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

合物,或添加人用药

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

用的其他成分的;

(二)生产的兽药累

计2个品种以上或5

批次以上,或货值金

额2万元以上的;

(三)生产兽用疫苗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

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

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生产的兽药货值金

额5倍罚款,货值金额无

法查证核实的,处20万元

罚款,并没收其生产设备。

无《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部公告2071号》

第一条规定情形,无

证生产兽药,货值金

额不足1万元且未造

成重大损失的;或者

首次无证经营兽药,

货值金额不足5000

元且未造成重大损失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

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

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

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

下罚款。

无《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部公告2071号》

第一条规定情形,,

无证生产兽药,货值

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

2万元的;或无证经

营兽药,货值金额

5000元以上的;或二

次以上违法的;或造

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

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的兽

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

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3

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兽

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的,

没收其生产设备。

无《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部公告2071号》

第一条规定情形,无

证生产、经营兽药,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

实且未造成重大损失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

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

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

下罚款。

(三)生产兽用疫苗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无《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部公告2071号》

第一条规定情形,无

证生产、经营兽药,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

实且二次以上违法

的;或货值金额无法

查证核实且造成重大

损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

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

产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

证生产兽药的,没收其生

产设备。

2 虽有兽药生

产许可证、兽

药经营许可

证,生产、经

营假、劣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

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

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

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

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

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

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

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

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

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

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

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

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

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

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

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

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

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2071号》:二、持有兽药生产、

经营许可证的兽药生产、经营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兽药

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情节严

重的”规定处理,按上限罚款,

并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生产的兽药添加国家禁止

持有兽药生产、经营

许可证的兽药生产、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一)生产的兽

药添加国家禁止使用

的药品和其他化合

物,或添加人用药品

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

的其他成分的;(二)

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

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

分累计2批次以上

的;(三)生产未取得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

兽用疫苗,或生产未

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

号的其他兽药产品累

计2个品种以上或5

批次以上的;(四)生

产假兽药货值金额5

万元以上的;(五)兽

药经营者未审核并保

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材料,经营假兽药货

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

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

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

的兽药货值金额5倍罚

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

实的,处20万元罚款;报

请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生

产、经营许可证。

无《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部公告2071号》

第二条规定情形,违

法生产兽药,货值金

额不足1万元且未造

成重大损失的;或首

次违法经营兽药,货

值金额不足5000元

且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

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

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

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以上

3倍以下罚款。

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添加人用药品等农业部未批准使用的其他成分的;(二)生产的兽药擅自改变组方添加其他兽药成分累计2批次以上的;(三)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兽用疫苗,或生产未取得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其他兽药产品累计2个品种以上或5批次以上的;(四)生产假兽药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五)兽药经营者未审核并保存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材料,经营假兽药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无《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部公告2071号》

第二条规定情形,违

法生产兽药,货值金

额1万元以上的;或

违法经营兽药,货值

金额在5000元以上

的;或二次以上违法

的;或造成重大损失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

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

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

的兽药货值金额3倍以上

5倍以下罚款;报请发证

机关吊销兽药生产、经营

许可证。

无《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部公告2071号》

第二条规定情形,违

法生产、经营兽药,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

实且未造成重大损失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

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

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

得,并处10万元以上15

万元以下罚款。

无《中华人民共和国

农业部公告2071号》

第二条规定情形,违

法生产、经营兽药,

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

实且二次以上违法

的;或货值金额无法

查证核实且造成重大

损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

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

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

得,并处15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报请发证

机关吊销兽药生产、经营

许可证。

3 提供虚假的

资料、样品或

者采取其他

欺骗手段取

得兽药生产

许可证、兽药

经营许可证

或者兽药批

准证明文件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

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

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

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

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

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

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

和进出口活动。

尚未开展生产、经营

活动的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

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

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

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

款。

开展了生产活动,且

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

的;或开展了经营活

动,且货值金额不足

5000元的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

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

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6

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

款。

开展了生产活动,且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的;或开展了经营活

动,且货值金额5000

元以上的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

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

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8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

4 买卖、出租、

出借兽药生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

货值金额不足5000

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

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

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

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货值金额5000元以

上不足1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不足2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

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

的,或者二次以上违

法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报请发证机关或批准机关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

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

批准证明文件。

5 兽药安全性

评价单位、临

床试验单位、

生产和经营

企业未按照

规定实施兽

药研究试验、

生产、经营质

量管理规范

的,或者研制

新兽药不具

备规定的条

件擅自使用

一类病原微

生物或者在

实验室阶段

前未经批准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

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

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

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

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

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

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

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

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

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

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

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2071号》:三、兽药生产者未在

批准的兽药GMP车间生产兽药,

经限期整改而逾期不改正的,按

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按上

限罚款,并吊销兽药生产许可

证。

兽药生产者未在批准的兽

药GMP车间生产兽药,经责令限

期改正后再犯的,属于前款“逾

期不改正”的情形。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

位、临床试验单位、

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

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

试验、生产、经营质

量管理规范的

警告。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

位、临床试验单位、

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

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

试验、生产、经营质

量管理规范,逾期不

改正但未造成重大损

失的

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

位、临床试验单位、

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

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

试验、生产、经营质

量管理规范,逾期不

改正,造成重大损失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吊销兽药生产许可

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生产者未在批准

的兽药GMP车间生产

兽药,经限期整改而

逾期不改正的,或经

责令限期改正后再犯

处5万元罚款;并吊销兽

药生产许可证。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

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

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

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

准且未造成重大损失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

罚款。

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

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造成重大损失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6 兽药的标签

和说明书未

经批准;或者

兽药包装上

未附有标签

和说明书;或

者标签和说

明书与批准

的内容不一

致,逾期不改

正的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

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

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

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

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

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

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

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

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

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

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

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

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

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

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

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

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

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

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

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

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

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

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

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

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

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

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

未经批准,逾期不改

正,但未造成重大损

失的,涉案货值不足

1万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

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

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

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

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

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

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兽药

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

品批准文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

未经批准,逾期不改

正且造成重大损失

的,涉案货值1万至

4万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

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

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

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

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兽药

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

品批准文号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

签和说明书,或者标

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

内容不一致,货值金

额不足1万元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

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

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

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2倍

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

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

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兽药

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

品批准文号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

签和说明书,或者标

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

内容不一致,货值金

额1万元以上4万元

以下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

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

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

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

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兽药

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

品批准文号

生产、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2071号》:六、兽药产品标签和

说明书未经批准擅自修改,限期改正后再犯的,属于《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逾期不改正”的情形,按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货值金额4万元以上

的;二次以上违法;

给他人造成了重大损

失的

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

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

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

产、经营的兽药货值金额4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

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5万元

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兽

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

证;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

报请发证机关撤销兽药产品批

准文号。

7 境外企业在

中国直接销

售兽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

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

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

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货值金额不足5000

元的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

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

7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5000元以

上不足1万元的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

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

9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的;或者造成疫病传

播、动物或人体造成

危害的

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

法所得,并处9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8 未按照国家

有关兽药安

全使用规定

使用兽药的、

未建立用药

记录或者记

录不完整真

实;使用禁止

使用的药品

和其他化合

物;将人用药

品用于动物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

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

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

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

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

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

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

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

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动物诊疗机构、野生

动物园将人用药品用

于宠物类、观赏类动

物的

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

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

药的

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

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

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

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

下罚款。

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

记录不完整真实的;

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

至2万元以下罚款罚款。

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

和其他化合物的;将

人用药品用于食用动

物的

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

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

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

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罚款。

9 销售尚在用

药期、休药期

内的动物及

其产品用于

食品消费;或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

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

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

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

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

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未造成食品安全事件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

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

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罚款。

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

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

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

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

品用于食品消费的,

造成食品安全事件的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

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

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

8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

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

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未造成食品安全事件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

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

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

8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

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

产品用于食品消费,

造成食品安全事件的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

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

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10 擅自转移、使

用、销毁、销

售被查封或

者扣押的兽

药及有关材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

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

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

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转移但可以被追

回被查封或者扣押的

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

上7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转移不能追回、

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

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

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以

9万元以下罚款。

擅自使用、销售被查

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

有关材料的

给予警告,并处9万元以

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 兽药生产企

业、经营企

业、兽药使用

单位和开具

处方的兽医

人员发现可

能与兽药使

用有关的严

重不良反应,

不向所在地

人民政府兽

医行政管理

部门报告,或

者生产企业

在新兽药监

测期内不收

集或者不及

时报送该新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

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

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

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

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

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

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

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

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

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

企业、兽药使用单位

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

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

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

应,不向所在地人民

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报告的,未给他人

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

上7000元以下罚款。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

企业、兽药使用单位

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

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

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

应,不向所在地人民

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报告的,给他人造

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并处7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

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

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

疗效、不良反应等资

料,未给他人造成重

大损失或者未造成动

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

测期内不收集该新兽

药的疗效、不良反应

等资料的,给他人造

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

动物疫病传播、流行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报请农业部撤销该

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12 未经兽医开

具处方销售、

购买、使用兽

用处方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

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

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购买货值金额不

足500元的,或者首次

使用未经兽医开具处

方的兽用处方药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

元以下罚款。

销售、购买货值金额

500元以上不足1000

元的,或者二次使用未

经兽医开具处方的兽

用处方药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购买货值金额

1000元以上的,或者

三次以上使用未经兽

医开具处方的兽用处

方药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3 兽药生产、经

营企业把原

料药销售给

兽药生产企

业以外的单

位和个人的,

或者兽药经

营企业拆零

销售原料药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

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

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

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

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

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

2071号》:四、兽药生产、经营

者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户)

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

十七条“情节严重的”规定处理,

没收违法所得,按上限罚款,并

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兽药生产企业首次把

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

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

个人(不包含养殖场

户),未给他人造成

损失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

下罚款。

兽药生产企业把原料

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

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不包含养殖场户),

二次以上违法的,或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罚款,报请发证机关吊

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兽药经营企业首次把

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

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

个人(不包含养殖场

户)的,或者拆零销

售原料药,未给他人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

下罚款。

造成损失的

兽药经营企业把原料

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包含养殖场户),或者拆零销售原料药,二次以上违法的,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生产、经营者将原料药销售给养殖场(户)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报请发证机关吊销兽药生产、经营许可证。

14 在饲料和动

物饮用水中

添加激素类

药品和国务

院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规

定的其他禁

用药品;

直接将原料

药添加到饲

料及动物饮

用水中,或者

饲喂动物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

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

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

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

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

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

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

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在饲料或者动物饮

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

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

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

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

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

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次在饲料和动物饮

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

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

禁用药品,未造成畜

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罚款。

首次在饲料和动物饮

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

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

禁用药品,二次以上

违法的,或造成畜产

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罚款。

首次直接将原料药添

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

水中或者饲喂动物,

未造成畜产品质量安

全事件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

罚款。

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

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

或者饲喂动物,二次

以上违法的,或造成

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罚款。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版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2018版)

目录 第一部分综合类 (3)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3)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37)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45) 四、《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48) 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61) 第二部分中介服务类 (69)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69) 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74) 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76) 第三部分非煤矿山类 (80) 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80) 二、《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84) 三、《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91) 四、《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94) 五、《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96)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07) 第四部分危险化学品类 (115)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15) 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32) 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37)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 (139)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2020年7月整理).pdf

城乡规划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但能够及时改正的。(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经查处后未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开始实施的。(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给城乡规划实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5倍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完成编制工作的。(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致使城乡规划很难实施的,或在实施后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2倍的罚款。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Ⅰ.已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批准,建设工程处于破土未建桩基或沉台阶段,能够立即停工改正的; Ⅱ.未向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经检查发现后,能够主动自行拆除的; Ⅲ.建设工程外立面材料、色彩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能够主动自行改正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Ⅰ.违法建设部分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的百分之五以下的; 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符合规划要求,积极配合查处工作的; Ⅲ.改变立面色彩、用材、形式后和原审批效果相差不大,符合规划要求的; Ⅳ.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版)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版) 目录 第一部分综合类3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3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37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45 四、《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相关规定裁量基准48 五、《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60 第二部分中介服务类68 一、《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68 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73 三、《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75 第三部分非煤矿山类79 一、《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79 二、《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82

三、《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89 四、《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92 五、《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95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05 第四部分危险化学品类113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13 二、《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0 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5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8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39 六、《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42 七、《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49 八、《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裁量基准150 第五部分烟花爆竹类158 一、《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158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长沙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基准。 一、基本原则 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具体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确定处罚种类、裁定处罚幅度时,应当严格遵守以下原则: 1、以人为本原则 2、依法行政原则 3、过罚相当原则 4、严守程序原则 5、全面考量原则 6、案例指导原则 7、处罚与教育结合原则 二、基准种类及处罚标准 1、按照违法行为的情节和违法影响程度设定5个基准,即特别轻微、轻微、一般、较严重和严重违法行为 2、对于特别轻微违法行为,进行批评教育,给予警告,免于罚款处罚;对其它4种情形违法行为,根据其违法类型、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同、造成的违法影响程序大小、违法次数的多少、行政相对人的整改情况等情形,在法条规定的处罚幅度内依据具体情形分别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 三、特别规定 1、不予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改正或者及时终止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轻微的; (3)违法行为虽已实施但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4)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5)配合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6)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7)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按照违法情节对应的处罚基准降低一个基准处罚。 3、从重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标准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标准 会计管理类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尚不构成犯罪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处罚: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经告诫能够及时改正并及时转变态度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3千元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的罚款: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经一次告诫未能改正并未能转变态度积极配合监督检查的。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4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千元以上至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二次告诫能够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能够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千元以上至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二次告诫未能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未能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2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1万元至1.5万元的罚款: 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经三次告诫能够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能够转变态度配合监督检查的。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3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则;具体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自由裁量的,按照《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以下简称《指导标准》)执行。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法在职权范围内判断、决定对当事人是否处罚以及如何处罚的权限。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应当对外公布,并允许公众查阅。 第五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考量原则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同类情况应当相同对待,坚持“同事同罚”,同一机关对于相同或相似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是否应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第九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附件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一、违法行为描述: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一)法律规定: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督办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四)定期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二)处罚依据: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三)裁量标准: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1项未改正的,处二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项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3项未改正的,处四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4.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4项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违法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一)法律规定: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

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情节

量罚情节汇总 一、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行政处罚法》、《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1、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而实施违法行为的; 3、配合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执法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1、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2、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3、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4、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5、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6、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三)农业部《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1、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的; 2、配合渔业执法部门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3、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渔业行政处罚的。 二、从重处罚的情节 (一)《浙江省海洋与渔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 1、同时违反两项以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2、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3、逃避、抗拒、阻碍执法检查的; 4、一年内因违法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的;

5、为首组织或聚众违法的; 6、拒不接受调查或在接受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材料的; 7、违法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1、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2、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3、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4、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5、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6、被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7、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8、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三)农业部《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1、一年内渔业违法三次以上的; 2、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的; 3、渔业违法影响较大的; 4、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 5、逃避、抗拒检查的。 三、《行政处罚法》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2020

安徽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基本原则) 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四条(裁量基准)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五条(裁量基准模式) 本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 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违法行为设定若干裁量因素,对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执法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将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 法律、法规对违法所得有没收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法规、规章对按日计罚,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业整顿、停业关闭等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执行。 第六条(裁量因素) 裁量因素是指影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细化为若干裁量因子。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内容:

消防罚款自由裁量标准

南通市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处罚裁量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和公安部有关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南通市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法国消防法》和《江苏省消防条例》实施的消防行政处罚。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参照本标准执行。 第三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章行政处罚裁量的原则 第四条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遵循过罚相当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五条同一执法主体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分别决定,合并执行。 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标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七)违反程序性规定,但建筑、场所无火灾隐患或未违反消防技术标准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 依照前款规定从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之内选择较轻的种类或者按照本标准下降一个梯次处罚款,但罚款不能低于法定最低数额。减轻处罚的,可以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以下适用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更低的处罚幅度,但罚款额度最低不得低于法定幅度下限的百分之三十。 第八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选择较重的处罚阶次: (一)一年内因同一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消防行政处罚的; (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的; (四)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文 2010年8月16日印发,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目次 第一部分综合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五、《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六、《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八、《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九、《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十、《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第二部分中介服务类 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二、《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四、《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五、《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第三部分职业健康类 一、《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第四部分非煤矿山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三、《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四、《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五、《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六、《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七、《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八、《海洋石油安全管理细则》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第五部分危险化学品类 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三、《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相关规定实施标准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附件 《省安全生产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 (征求意见稿) 一、行为描述: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一)法律规定: 《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三)督办本单位事故隐患治理;(四)定期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每年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二)处罚依据: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三)裁量标准: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1项未改正的,处二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项未改正的,处三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3项未改正的,处四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4.对未履行《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4项未改正的,处五万元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行为描述: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一)法律规定: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或者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四)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

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本省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工作。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指导。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 (三)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给予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 (五)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适当必要,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第六条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裁量的处罚种类和幅度,依照过罚相当原则,细化为若干裁量阶次,每个阶次规定一定的量罚标准,以确保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制度。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定程序和备案程序参照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享有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细化表

济南市统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 单位:济南市统计局 序号违法行为法定依据及处罚内容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处罚裁量标准 JNCF-TJ0001 统计调查 对象迟报统计 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法》第四十二规定: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 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 计资料……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企业 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 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 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 罚款”。 轻微初次迟报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般 一年内累计迟报2 次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 织并处三千元罚款,个体工商户并处三百元罚款。 严重 一年内累计迟报 3-5次的,有迟报年报 表或普查表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五千元罚款,个体工商户并处五百 元罚款。 一年内累计迟报 5-7次的,或有迟报2 次以上普查报表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八千元罚款,个体工商户并处八百 元罚款。 特别严重 一年内迟报被处罚 后,又累计迟报3-5次 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九千元罚款,个体工商户并处九百 元罚款 一年内迟报被处罚 后,又累计迟报5次以 上次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一万元罚款,个体工商户并处一千 元罚款。

JNCF-TJ0002 统计调查 对象未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设 置原始记录、 统计台账 《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法》第四十二规定: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 位或者其他组织……, 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 台帐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企业事 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 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 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 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可 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 款”。 轻微 原始记录、统计台 帐设置不统一、保存不 完整、填写不规范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般 原始记录、统计台 帐在规定期限内(三年) 没有保存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 织并处五千元罚款。 严重 当年的原始记录、 统计台帐没有保存的, 年报或与普查有关的原 始记录、统计台帐没有 在规定期限内保存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并处八千元罚款。 特别 严重 不按规定设置原始 记录、统计台帐,经责 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并处一万元罚款。

关于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滨府法制[2010]号 关于开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 制订工作的通知 县直各行政执法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确保行政执法机关合法、合理行政,杜绝违法裁量、随意裁量、滥用自由裁量的现象,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市委、市政府相关会议精神的要求,在全县行政执法单位开展规范行政自由裁量工作。现阶段工作重点是针对行政处罚领域的自由裁量,制定基准制度加以规范。现对相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建立和推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要求的重要措施,是全国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工作会议明确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也是开

展“法治滨海”建设的重要内容。科学、合理控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规范行政执法权力、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也是维护政府形象、建设法治政府、廉洁政府的现实需要。 二、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主要内容 我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是在各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的基础上,对梳理后经公告的可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项目进行细化。对每一个行政处罚项目,按照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行政执法实际情况,将违法行为一般划分为特别轻微、轻微、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五个档次,并且对每个档次的违法行为,尽可能以列举方式明确规定违法行为具体表现情形。在此基础上,对每个档次的违法行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按照比例确定不同的处 罚基准。 行政处罚档次的划分,主要是针对罚款、行政拘留这两种本身可以量化的行政处罚。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种类,处罚本身难以量化,主要是对应当给予此类处罚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 三、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的基本原则 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制订过程中,在确定行政处罚事项自由裁量幅度方面,要遵守以下基本原则: 1、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行政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章总则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而实施的行政处罚,构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一条为正确履行食品药品(含餐饮服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下同)监管职责,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可行性,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简称当事人,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职权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享有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恪守法定处罚权限;力求客观适度、合乎情理,符合立法目的、原则和精神,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依法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为必要和适当。

第四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平公正地对 待当事人,做到执法依据公开,执法过程透明,在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适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使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当事人具有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形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进行裁量;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应当综合裁量。 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权益损害尽可能小的方式,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第六条适用自由裁量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引导规范作用,力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七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实施 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

关于印发《桑植县国土资源局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试行)》的通知

桑植县国土资源局规范行政处罚 裁量权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行使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或组织,下同)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对违法行为做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的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1 —

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予重罚。 第五条实施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与行为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同类案件中,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基本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差异较大的。 第二章裁量规则 第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量罚: (一)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多个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做出具体处罚决定。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 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 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 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但能 够及时改正的。(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经查处后未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 1 倍的罚款。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开始 实施的。(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给城乡规划实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 1.5 倍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完成 编制工作的。(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致使城乡规划很难实施的,或在实施后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的罚款。 2倍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 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 5%以上 10% 以下 的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I.已向规划部门提岀申请,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批准,建设工程处于破土未 建桩基或沉台阶段,能够立即停工改正的; n .未向规划部门提岀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经检查发现后,能够主动自行拆除的; 皿.建设工程外立面材料、色彩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能够主动自行改正的;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I .违法建设部分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的百分之五以下的; n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符合规划要求, 积极配合查处工作的; 皿.改变立面色彩、用材、形式后和原审批效果相差不大,符合规划要求的; IV.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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