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刑事审判中的攻防技巧讲座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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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原理与律师攻防(一)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

本课主要讲五个专题:

(一)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

(二)律师攻防的基本含义及其分析对比;

(三)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攻防技能和技巧;

(四)刑辩律师在审查起诉中的攻防技能和技巧;

(五)在审判程序中的攻防技能与技巧。

一、刑事诉讼原理的概念和特征

刑事诉讼原理实际上指人们在人类社会经历了刑事诉讼活动,在总结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上,提炼出的反映刑事诉讼活动基本规律,反映刑事诉讼活动正义要求的一些理论学说或理论主张。

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刑事诉讼原理的概念:

首先,我们可以把刑事诉讼原理与刑事诉讼立法与刑事诉讼活动(实践)相比较,刑事诉讼原理是来自于刑事诉讼的立法、刑事诉讼的实践,但它又不是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简单的、直观的、对应的反映,而是人类社会经历了几千年的刑事诉讼活动之后提炼加工出来的。所以它要高于刑事立法,高于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活动。这在任何一个时代、国家都是如此。

任何一个时代的立法者、司法者他们所从事的立法活动、司法活动都必然地打上了当时时代刑事诉讼原理的印记,但并不是他们当时所能认识、所追求的理想化的理论主张或者学说,因为在任何时代理想和现实是有距离的,理想化的东西永远是高于现实的,而现实是不可能随着理想化随时地发展变化。

所以我们说,刑事诉讼的原理与刑事诉讼的司法和立法有着密切的联系,但是它是高于刑事诉讼的立法、司法活动的。它是对刑事立法、司法活动基本规律的概括、升华和提炼。

第二,刑事诉讼原理由于它反映的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是人类对几千年刑事诉讼活动的一种概括和提炼,所以它具有普适性。也就是说,刑事诉讼原理已经突破了文化、地域、历史、国界的束缚和限制,它已经是普适于人类社会各个地域、各种文化、各种传统条件下的刑事诉讼活动。

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法律传统都有自身的特点,但是就刑事诉讼而言,从世界整个发展趋势来看,大家逐渐在走向趋同,大家提出的主张、大家追求的目标逐渐在走向一致。这个趋同或者追求的东西就是刑事诉讼的原理。人民大学陈卫东教授曾经就刑事诉讼的国际化写过一篇专文,谈到了刑事诉讼国际化、全球化的趋势、目标以及对中国提出的挑战。

比如中国已经在1998年10月签署了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现在就等待中国最高立法机关正式批准。在这样的国际文件中,其中非常突出的就是对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一个要求,不管你是哪个国家、不管你经历了什么样的历史,不管你拥有什么样的文化和传统,你加入了这样一个公约,就要按照公约的最低要求来改造、完善、创立本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要求各成员国都应当遵守刑事诉讼国际准则或者国际标准。

复旦大学法学院某教授今年参加在杭州举行的全国刑事诉讼法学年会上提交了一篇文章,基本观点是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两个部门法自身的特点。他谈到刑法的国际化色彩、特点就比较弱,而刑事诉讼法的国际化的色彩、趋势就非

常突出、明显。为什么会这样?其实是和刑事诉讼的内容、刑事诉讼的本质联系在一起的。

刑事诉讼说到底中国也好、外国也好、东方也好、西方也好,最终是要解决一个国家对公民的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是不是应当定罪判刑、如何定罪判刑,它是在程序上提出一个规定和要求来。而这样一个程序、活动它又直接涉及到公民生存的基本权利、发展的基本权利,比如说生命权、自由权、健康权、财产权等。而这样一些权利是公民生存和发展最基本的权利,如果这样一些权利都得不到保障的话,这个国家就恐怕不是一个法治、文明、民主的国家。

所以,人类社会的进步、发展要求任何一个国际社会的成员必须朝着民主、文明、进步来发展。但是刑事诉讼活动恰恰又直接涉及到限制甚至剥夺公民这样一些基本权利,而且这种限制或者剥夺和其他部门法不同,这个活动本身就要限制、剥夺公民的这些基本权利。刑事诉讼从立案以后就要对嫌疑人采取人身强制措施,包括对他的自由、财产。在其他部门法、其他法律活动中是不允许这样做的。这是一个方面,另外一个方面,更为严峻的是一个诉讼活动最后产生的结果之后,它就可能要正式甚至永久地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

所以,刑事诉讼是一个非常严峻的、直接威胁公民生存的活动。在这样的情形下,国际社会有一个基本的追求、基本认识,就是要共同维护人的权利、尊严,这样在刑事诉讼领域就形成了国际化的特点,非常明显突出。一些部门法在这个方面相对就要弱一些,刑法、民法、其他一些部门法,更多的是考虑本国的社会、经济、文化、历史传统、政治制度等要求。但也不能说其他的部门法就没有国际化,比如说刑法,有些人认为它是每个国家自己的事情,但事实上这种看法和观点也不完全正确,刑法领域同样在很多方面是由整个人类社会共同的基本要求,比如罪刑法定原则、死刑问题。

第三,刑事诉讼原理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范畴。刑事诉讼原理是一个发展的阶段性的,是动态的,不是一成不变的,并且它是在不断地发展、进步的。

二、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

(一)不告不理、控审分离原则

审判活动、裁判活动必须是在有了告诉、控诉的前提下才能进行,没有控诉、告诉就不能有审判、裁判。这也是诉讼活动、审判活动和其他行政活动的一个根本区别。并且,在控审关系上必须是控审分离。

司法独立其实就是严格意义上的审判独立。在西方法治发达国家,所谓的司法独立,第一是审判独立,进一步是法官独立。有了这两个严格的措施,确实把控审分离。控审之间如果不能彻底的分离,真正的公正就不可能实现。

不告不理其实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从控诉和审判的关系来说,没有控诉就没有审判;第二,审判什么必须在控诉的范围内,不能超出控诉的范围来审判。

(二)控辩平等

这个原理是解决控辩和辩方的关系。控方和辩方是矛盾对立的,在刑事诉讼发展史上,很长一段时期主要是中世纪,控辩双方是严重不平等的,控方拥有强大的权力,而辩方处于完全被追究的客体的地位。到了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才提出了要赋予辩方、被告人享有与控方对抗的平等地位和权利,这就是控辩平等的基本要求,这种基本要求其实就是为了公正。

控辩平等就诉讼上来讲,主要是指诉讼权利的平等和参与诉讼活动的机会平等。

这两点说起来容易,做起来很难,因为控辩双方本身就是天然的不平等,当今世界控方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国家机关,履行控诉职能的机关绝大多数都是国家的专门机关——检控机关,基本实行的是控诉垄断主义,由国家的专门机关垄断控诉权,但是还有个别的、少数的国家还赋予公民个人一定的起诉权,中国就是其中之一,除了公诉还有自诉,但是自诉范围非常有限。但西方法治发达国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自诉,如美国、法国、德国等。这些国家没有刑事自诉,由于刑事案件引起对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侵犯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例如美国辛普森案件。

所以,从整体上来说,控方是天然地具有优势的,如何实现平等?这就要国家的立法来调整。所以,为了实现控辩平等,在立法上一方面要对检控机关、检控人员的权力给予限制,不能让其拥有过大的权力,更要防止其滥用权力。另外一方面,要强化、扶植、保障被告人的权利。

如何做到这些?一方面要赋予被告人自身享有充分的权利,比如辩护权、沉默权、对质权等。但即使如此,仍然远远不够,只靠被告人自己没有能力行使这些权利,被告人一般是普通老百姓,没有诉讼经验,另外在诉讼活动中往往处于劣势、歧视的地位,另外也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这样就产生了辩护人的辩护制度。

辩护人辩护制度的目的是加强被告一方,让被告一方足以与控方具有平等的地位,进行平等的对抗。但是辩护人从哪里来?一方面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去聘请,但是聘请要花钱,犯罪的大多数人都是穷人,如果你不给他解决这个问题,仍然不能解决真正的平等问题,所以法治发达的国家有发达的法律援助制度,政府拿钱聘请律师,然后由律师帮助他,形成和控方的平等对抗。

我国在这个方面还有很远的路要走,因为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本身真正的建立才20多年的历史,很不完善,同时我们的经济发展水平也还不能足以像那些发达国家那样给被告人提供足以与控方对抗的法律上的支持,这是我们今后应当需要加强的。

(三)审判中立。

审判中立主要是对审判机关、审判人员与控辩双方的关系提出的一个基本要求。

首先,作为审判机关、审判人员在审判或者在诉讼活动中要赋予控辩双方同等的机会和权利,这是审判中立的一个基本要求。

特别是在程序活动中,在看得见的活动中,你不能让人感受到你厚此薄彼,在我国这个问题还是比较突出的,首先在看得见的活动的法官都做不到中立,做不到让控辩双方有同等的机会和权利,很多辩护人在参与诉讼活动、参与审判中,其权利得不到保障、得不到应有的发挥。

审判中立的另外一个含义是,你要同样地、平等地对待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和意见,要依法听取、尊重、采纳控辩双方特别是辩方的意见,这就是一个看不见的事情。

你如果不采纳辩方的意见、主张,应当在判决文书中加以说明。现在法院进行司法改革中,在完善追求司法公正中,提出一个要求是,判决必须说理,你不采信诉讼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的意见时,你一定要充分地论证回答,要让人知道、明白你为什么不采信。

(四)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的基本含义:

首先,控方应当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这也是被告人应当享有沉默权的一个理论依据。

第二,在审判机关做出生效裁判之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视为无罪。

第三,即使是审判机关确定被告有罪,也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来进行。

(五)程序法定与程序参与

所谓程序法定是指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必须由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

所谓程序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既然如此重要,涉及公民的生杀予夺,这个活动最起码必须赋予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其他相关的诉讼参与人有权参与程序活动,让他知道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对他为什么采取某种诉讼行为,办案机关、办案人员对他认定的罪名是什么,依据的证据是什么,以及赋予他依法对这样证据、事实以及适用的法律提出申辩、抗辩的机会,而不能剥夺他的参与权,秘密地、私下地对他做出决定。

不仅如此,还应当吸收社会公众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来参与诉讼程序的活动,使得审判活动更加公开、更加公正。同时,程序参与还要求程序活动中必须有参与的方式、参与的机会、参与的手段。

刑事诉讼原理与律师攻防(二)律师攻防的基本含义及其分析对比

一、刑事诉讼中律师攻防的多重含义

1.从控辩双方的关系上来看,攻防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从起诉的发生来看,控方是发动起诉的一方,辩方是被起诉的一方,从这个意义上来看,控方是进攻方,辩方是防御方。

第二,从辩护的展开来看,辩方成了进攻方,控方成了防御方。

2.辩护人和代理人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只有辩护人和公诉人的对抗,同时还可能发生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攻防。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一方可以聘请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代理人属于控方,所以作为辩护人在诉讼活动中攻防的对象中不能排除代理人。

既然代理人属于控方,但不能把他简单地看作和公诉方完全相同。代理人是代表被害人,如果代理人、被害人和公诉方一致的话,就没有必要把被害人规定为当事人,并赋予他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虽然从整体上讲检察机关、公诉人是维护国家、社会、被害人利益的,但是他们之间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完全一致的,因此就可能发生辩护人与代理人的攻防。另外,辩护人和代理人往往可能都是律师。

3.辩护人和辩护人的关系

在刑事诉讼中也存在辩护人与辩护人的攻防,这主要表现在共同犯罪案件中。

4.辩护人自身事实上也存在着攻防两个方面的工作。

二、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攻防力量的对比分析

1.控辩双方地位不对称

就世界范围而言,刑事诉讼的控方绝大多数国家实行的都是国家垄断主义,刑事诉讼的控诉活动是由国家专门机关来行使的。我国稍有不同,我们是在坚持国家控诉为主、占绝对主导

地位的同时,允许公民个人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享有自诉权。由此就意味着在控辩双方的力量对比上,国家的代表——检控机关它的地位是远远要高于被告人、辩护人。

2.信息不对称

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特别是要进行辩护,最基本、最起码的一个条件是要对案件的事实、证据材料也就是对案件的信息掌握得越多、越快、越早、越完整越好。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案件的事实、材料掌握在控方手里,一个案件从立案、侦查一直到起诉,辩方无论是被告人还是辩护人他对案件的证据材料、案件事实的掌握始终处于劣势、被动的地位,因为你不可能参与到调查、侦查活动中去,你不可以直接地去进行调查、侦查活动,虽然虽然在一些发达国家有这样那样一些保障律师获取案件材料的一些规定和制度,但是辩方永远达不到控方对信息的掌握,不仅在审前做不到,就是到了审判阶段,也仍然达不到。

就我国来讲,辩护人在侦查过程什么都拿不到、看不到,在审查起诉过程只能看到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他的看不到,到了审判时你要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时,你所看到的材料也仅仅是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以及证人名单。

而什么是主要证据,虽然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有规定,但是真正决定一个案件什么是主要证据材料的,是公诉人,而公诉人把那些材料视为主要证据,移送到法院,进而让律师能够看到,有意或者无意地是从有利于他自己的角度来考虑。公诉人对于那些对被告人不利的、指控被告人有罪的肯定是要移送过去,但是对被告人有利的,可能会产生对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这些证据材料可能有意无意地就不愿意放下去,这是他这个职业的一种本能。

所以,辩护人即使坐在法庭上,仍然对案件材料、信息的把握是有限的,由此就造成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形成辩护意见、行使辩护职能要受到很大的影响。当然,目前这种状态是不正常的,是应当改变的,是应当保障辩护人在诉讼活动中能够充分地获取、掌握控方的证据材料,这是应该做的。

但是即使这个问题解决了,即使我们能像发达国家的律师一样,能够通过证据开示制度或者通过直接阅卷的方式在庭前能够全面掌握控方的证据材料,那也不等于说你在案件的信息方面你就和控方一样,因为你始终没有充分的时间来研究这些东西。当他向你提供的时候,你的时间已经不多了,而他已经充分、反复、深入地研究好了。所以,即使都给了你,但如果没有一个很充分的时间让你研究,你仍然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

3.实力不对称

控方代表国家,是以国家作为后盾的,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是有强大的人力物力财力作为后盾、保障的,而辩护方没有那么大实力,在整个控辩双方对抗中处于不利的地位。

4.业务知识、业务技能不对称

这一点主要是从中国的现状出发的,这些年律师队伍发展壮大,素质提高,有一个很重要的标志,我们建立了所谓“中国第一考”制度——先前的律师资格考试,后来的司法制度考试。确实我们现在律师队伍的门槛提高了,整体队伍的素质提高了,但是另一方面,一个人的综合素质特别是办理刑事诉讼业务的能力和素质和你的文化知识素质,和你的学历学位不是一回事,有很高的学历、有很丰富的知识不等于你在办案中就有很高的能力。这是由诉讼活动自身的性质、客观规律以及人的认识以及发展规律所决定的。

由此,控方处于优势,因为公诉人是由检察官担任,检察官担任公诉不是什么都干,干的就是这一件事,他专门从事审查起诉和公诉工作,甚至一些大的检察机关已经对检察官的队伍按照业务、案件类型进行了分类,他们天天经手的都是同类型的案件,其专业化程度、知识提高得非常快。

而律师恐怕就不是这样,有没有专门只做刑事业务的律师?有,但很少,因为我们还没有形成这样一种职业化的分工。这是因为我们社会还没有达到足以让刑事辩护成为一个安全职业

化的制度、行当,我们的制度也没有提出这样的要求。你干的多了,就不专、不精了,与公诉人相比,你的优势恐怕就变成劣势了。

英国及其先前的一些殖民地、一些英联邦成员国曾经或者现在仍然还有一个很重要的制度,叫做出庭律师制度,只出庭,专门在法庭上工作,专门和控方对抗,那么其职业化就很高,诉讼技能就很强,诉讼技巧就非常娴熟。

5.案件的选择不对称

检察官办案不是他想办或者不想办的问题,办案是其工作,他必须办,办哪个案也不是他能选择的,但辩护人就不同了,对案件是可以选择的。这个选择与不选择对于案件的成功与否,对于办案人的积极性的高低是有很大影响的。

6.确定诉讼立场、诉讼观点的权利不对称

一个案件起诉还是不起诉,要起诉定什么罪,检察官有发言权,但是发言权很小,在中国也好、外国也好,检察机关内部上下级有领导关系,公诉人出庭是代表检察机关出庭公诉,他的活动不是个人的活动,他说什么、不说什么、怎么说都不完全是由自己来决定的,他在工作单位要受到各级领导的制约。

但是,辩护人不但选择案件有自主权,选择案件以后怎么辩、提出什么意见主张也是自主的,可以按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对事实的掌握、对证据的分析来自主地决定如何办理案件。

这就是辩护人的空间。

7.举证责任的分担不对称

无罪推定首要的含义是在刑事诉讼中控方要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是不承担举证责任的。这点可以说是控辩双方在诉讼活动中两者职业上最大的不同,而这点不同也恰恰也是辩护人一方最大的优势所在。

公诉人代表检查机关发动的起诉要承担举证责任,不但要承担举证责任,还要充分地论证你的定性是正确的、你适用法律是准确的,所以你必须面面俱到,必须无懈可击,如果做不到这一点,你的指控可能就会被推翻。

但是辩方就不同,辩方在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当然你愿意举证、愿意通过举证活动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反对、动摇、推翻控方的指控,那是你可以做的事情,如果不愿意做,或者没有条件让你这样做,你就专门针对控方的证据、控方认定的事实、控方适用的法律,甚至可以抓住关键一点,动摇甚至瓦解控方的主张。

这是辩护人一个职业上的优势,但是对这样一种优势,我们存在着一些认识上的偏差。有些律师在确定辩护思路、辩护方案、提出辩护观点时没有很重视从控方的指控中发现自己的空间,而总是想自己再确立一个什么诉讼主张,总是想通过调查、收集证据来去解决什么问题,有时反而使自己陷入被动。

反过来在检察队伍中,一些检察官对辩护人的职责也有认识上的偏差,他们常常会指责说律师不看整体,抓住一点挑毛病,甚至法官也这样认为。说到底辩护律师就是挑毛病的,从控方的指控中找出毛病之所在,目的是什么?从一个个案来说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从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来讲,是想通过这样一个挑毛病的职业使控方的指控建立在扎实的事实证据基础之上,防止由于指控不当、滥用权力把无辜的人起诉指控,或者把虽然有罪但是受到不公正的定罪的情况加以防止。

三、办理刑诉案件与办理民诉、行诉案件的对比

1.刑事诉讼的相对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其对抗性是最强的,表现在:首先,从当事人双方的身份、地位来看,控方代表国家,而你是个人;控方是正统、正宗,而你是“非正义”,甚至说你是邪恶。

为此,我也打过一场官司,1996、1997年我曾经为原泰安市委书记胡建学担任辩护律师,这一案子刚一结束,新华社主办的《了望周刊》发表了一篇文章,

题目就叫“正义与邪恶的较量”,把律师也扯进去了。后来我们起诉了《了望周刊》,最后以调解结案,作者当面向我们道歉,撤诉的费用全部由其承担,后一期《了望周刊》登了一篇宣传我和另一位办案律师的文章,算是把事情澄清了。

此外,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主张是非常尖锐的。

第三,诉讼的利益对抗性也很强。

第四,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控方是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限制或者剥夺你的人身自由。

2.从诉讼过程来看,刑事诉讼活动的阶段多、时间长、困难大。

3.从办理业务的标准或者要求上来看,刑事诉讼的业务要求很高,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没有这么严,或者标准本身就低。

比如调查收集证据,民事诉讼活动当事人双方是平等主体,在举证的问题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自己去收集证据,所以收集证据的规则以及使用证据的规则在很多方面并不是那么严格。但刑事诉讼就不同,刑事诉讼律师能不能收集证据,什么时候收集证据,如何收集证据,有着一系列严格的要求,你违反了这些要求,可能取来的证据就无效,甚至被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从证明标准来讲,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按照法律的规定是证据确实充分,这在理论界有人说它是一个最高标准,是一个客观标准。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这样一个最高标准,才可以定罪判刑。这种标准能不能达到,理论界充满着分歧与争议。但是民事诉讼活动、行政诉讼活动没有这么高的证明标准。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在民事诉讼中只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证据高于另一方,处于优势的地位,就对他是有利的,就可能产生对他有利的诉讼结果。由此可以看出,办理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其业务要求是不一样的。

为什么对刑事诉讼提出这么高的要求?刑事诉讼说到底有可能剥夺人的生命、自由,而这种剥夺一旦错了,是无法挽回、补救的。但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本身就是错了也是可以弥补的,是可以用经济手段挽回的,所以它的标准就低,而刑事诉讼却要高标准、严要求。

4.从对律师综合素质的要求来看,刑事辩护业务对律师综合素质的要求也要高于办理民事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律师。这可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是从律师综合知识的要求上来看,办理刑事业务的综合素质要宽、要广,这是由刑事法律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其次,要求刑事辩护律师要有较强的协调处理人际关系的能力。

5.从律师办理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精神压力来看,办理刑事诉讼的压力是最大的。

四、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攻防技能与技巧

注意两点:

第一,这里说的是“律师”,没有说是“辩护律师”。就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来讲,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律师还不是辩护人。

其次,这里讲的是在侦查程序中攻防的技能与技巧,在后面依次也是审查起诉程序、审判程序中攻防的技能与技巧。这里我是把技能和技巧分开来讲的。

技能和技巧是完全不同的东西,技能是基本的能力,技巧是在技能的基础上更熟练、巧妙地运用技能方式。但是这些年,有些人宁愿喜欢用技巧,不愿意讲技能,甚至很多人在追求技巧,忽视技能,这是一个本末倒置和认识和做法。

刑事诉讼原理与律师攻防(三)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攻防技能和技巧

一、正确认识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任务或作用

从侦查程序的性质和特点来看,从《刑事诉讼法》96条的规定来看,从各国侦查程序中律师介入诉讼中的工作和作用来看,应该说,侦查程序中不管你是律师还是辩护律师,你的主要作用不是解决实体问题,不是提出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意见,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他无罪或者其他。

从侦查程序的性质来看,侦查活动本身就是一个收集证据的活动,而不是一个认定犯罪的活动。这个阶段律师也好、辩护律师也好,介入其中主要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程序上的帮助和实体法律的咨询。

程序上的帮助就是说你要使犯罪嫌疑人了解、掌握甚至敢于依法行使法律赋予他的诉讼权利,防止他在诉讼活动中被欺骗、诱惑甚至被刑讯逼供,以致最后形成对自己不利的口供。所以,就算是发达国家的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进去以后,他们能做的,一是告诉被告人不要张口说话,要保持沉默;二是依法为他们办理保释。

我国刑诉法96条的规定事实上也是贯彻了这样的思想,你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可以代理申诉、控告,可以为被逮捕以后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所以,你应该在提供法律咨询上多下工夫,如何通过你的帮助让犯罪嫌疑人能够在侦查程序中有自我保护的能力。

二、在现行立法的规定下如何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

如前述,刑诉法96条的规定总体上和国外侦查程序中辩护人的作用基本一致,但也有差别,最重要的一点是我们没有赋予律师在侦查程序中辩护人的地位,不叫辩护人,叫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

原因有两点:第一,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在把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这个问题上,发生了严重的分歧和争议,特别是公安机关坚决反对在侦查程序中律师就介入,但经过交锋、辩论、斗争,最后还是同意律师在侦查程序中就可以介入,犯罪嫌疑人可以聘请律师,但是律师是什么,又发生争议,一种意见是他不能是辩护人,最后妥协的结果是不叫辩护人而叫律师。

第二个原因,1979年刑诉法的规定和1996年刑诉法到今天为止还有效地规定,把辩护人的责任定位为实体辩护,而且是要提供证据来进行实体辩护,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或意见。法律上是这么规定的,人们也是这么认识的。在这样的观念下,1996年刑诉法修改时一方面让律师介入到侦查程序中,另一方面又不能把他叫做辩护人。

今天来看,这种认识是有偏差的。从世界各国来看,辩护不只实体辩护,也包括程序辩护,所以在侦查程序中他仍然也应该是辩护人的身份。这一点有望或者我们希望在明年修改刑诉法时能够加以解决,明确侦查阶段的律师就是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这个问题如果解决了,另外一个问题相应的也就解决了,即侦查阶段的律师能不能调查取证的问题。

1.律师会见问题

在现行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发挥律师的作用,其中最主要的是如何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问题。

注意几点:第一,要尽早、及时地向办案机关提出会见的要求和提交有关文件手续。第二,提交以后要及时地联络、催办。第三,要处理好在会见之前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对你提出的一些不正当、不合法的限制性要求。第四,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要向他介绍在侦查程序中律师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把96条的规

定解释给他听。在会见中,除了向他了解案件的情况以外,一定要向他告知他在诉讼中享有的一些诉讼权利,这是非常重要的。

此外,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犯罪嫌疑人往往会要求你对他的案情、案件的发展做出一个判断,这是一个比较慎重的事情,不能轻易地做出回答。原因有两方面:第一,你在此时此刻了解的案件事实是非常有限的,不足以让你对案件做出客观的判断,所以你不能过早地做出判断;第二,即使是你全面掌握了信息,也不要轻易地做出判断、回答,因为你要防止由于你的判断哪怕是正确的推断对犯罪嫌疑人产生不利的影响,进而影响侦查程序。也就是说,你回答的时候,既不能让他过于乐观,也不能让他产生绝望。

2.侦查程序中律师可不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在理论界、律师界,相当一些人认为侦查阶段律师不可以收集证据,甚至说律师收集证据是违法的,有的地方甚至对收集证据的律师采取了强制措施。

到底可不可以收集证据?个人认为,不能简单地说可以,也不能简单地说不可以。我认为,在《刑事诉讼法》96条赋予律师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需要调查收集证据的,律师是可以收集调查证据的。在调查收集证据时,一定要注意方式方法,毕竟在侦查阶段调查收集证据是一个非常敏感的事情。

3.协调处理好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关系

第一,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一些不当的要求,甚至不合法的要求,要婉转地表示拒绝,做出解释。

第二,关于申请取保候审,尽管我们知道可能提出取保候审也是白提,但是你不能不提。

第三,对于家属、当事人提出要调查收集证据、提交证据的要求,也要做出妥善的处理。

刑事诉讼原理与律师攻防(四)刑辩律师在审查起诉中的攻防技能和技巧

一、正确认识审查起诉的功能和定位

侦查程序之后进入审查起诉阶段。

注意:刑诉法、刑诉法教科书往往把这个环节叫做起诉阶段或起诉程序,个人认为这样的定位是不合适的,因为起诉是公诉人、自诉人依法向法院指控某个人构成了犯罪,要追究刑事责任,它意味着一个案件已经进入了审判阶段,起诉意味着审判阶段的开始。

但是,这个阶段其实还不是已经提起起诉,而是解决要不要提起起诉的问题,所以,严格地说它叫审查起诉,就是由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机关已经侦查终结的案件,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进行审查,看它所收集的这些证据能不能证明它所认为涉嫌犯罪的嫌疑人确实实施了所涉嫌的犯罪事实。

检察院是对侦查活动、侦查结果进一步审查把关,通过审查把关,最后解决的唯一问题是这个案件要不要、应不应该起诉到法院。

二、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中的作用

在审查起诉程序中,从律师的地位上来说,这个阶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开始,律师已经是辩护人的身份、地位,与前面侦查阶段所讲的律师是不同的。他是辩护人了,与此相对应,他就可以正大光明地依法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

第二,由于你是辩护人了,由于案件进入了审查起诉阶段,所以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再取得办案机关的审查批准,并且在会见的时候办案人员不可以在场。

《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聘请的人的意见。最高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要求,一般情况下应当当面听取他的意见,在不能当面听取的情况下,应当书面地听取辩护人的意见。除此之外,法律还规定,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由此可以看出,在这个阶段,辩护律师的工作条件已经比侦查阶段大大地改善。在这个阶段,律师应该怎样做,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这是我们进一步要掌握的问题。

如果不假思考,也许我们说,这个时候应该放开手脚,作为辩护律师应该在这时充分地发挥作用,为犯罪嫌疑人提出你的辩护意见。在实践中也有的律师这样做的,积极主动地与检察机关联系,积极主动地向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材料,向检察机关明确提出这个人不构成犯罪,不应该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这个人不构成什么罪,应该是别的罪等等。这样做从积极性上来说没有问题,起码从他的出发点、动机、工作状态来说是应当值得肯定的。但是,这样做是不是能够达到应该达到的效果,能不能取得你所期望的结果,这就需要深思。

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解决的最终问题是起诉或者不起诉,作为律师的工作目标当然是力争不起诉,如果是要起诉的案件,在这个阶段,你面对检察机关应该做什么?个人认为,尽量少做,甚至不做。

按照法律的规定,不起诉有绝对的不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5条)、相对不起诉。所谓相对不起诉,从案件事实看,这个人已经达到的起诉的标准和条件,但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对这样的案件可以自由裁量,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可以免于刑事处分,检察机关可以不起诉。

第三种不起诉叫做证据不足不起诉,也叫存疑不起诉,对于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经过审查以后,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仍然不能把案件侦查清楚,提供的证据仍然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发生,或者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也要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中,工作目标就是力争做到不起诉,就要考虑你所办理的案件中有没有法定的绝对的不起诉的条件,如果有,应当全力以赴地在这个阶段去努力,去争取让检察机关不起诉,在这个阶段就应当开释犯罪嫌疑人。

第二种情况,相对不起诉,律师应该做什么?这就是一个慎重的事情,因为相对不起诉的裁量权在检察机关那里,可能有认识上的偏差、分歧,如果检察机关能够接受你的主张、意见,他可能就不起诉,或者他自身也这样认识到了,你也提出来了,他就不起诉。假如他不这样认为,你再怎么提他也不能接受。还有一点,你在这个阶段,你的认识和检察机关的认识的基础是不一样的。所谓相对不起诉要慎重,是指你要在充分掌握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有相当把握的情况下,你应当全力争取。

第三种情况,所谓的证据不足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面对这样的情况,辩护律师要慎之又慎。你要从证据不足的角度提出不应当起诉的辩护意见时,在这个阶段是应当慎而又慎的事情,你过早地把你的意图暴露给对方,人家弥补上以后,到了审判阶段,你没有什么空间了。

我主张在这样的情形下,我们不去提什么意见,我们宁愿让这种证据不足延

续到审判阶段,到了审判阶段再提出这些问题,可能他没有机会再去补了,最后法院如果能接受你的意见,可能做出证据不足的无罪的宣判。就算是最后他把这个案件撤回去补充证据,这种做法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的。

司法解释规定的撤回起诉是三种情况: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不是被告人所为、被告人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撤回起诉只限于这三种情况,其他的情况没有规定可以撤回起诉。如果证据不足可以撤回起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应当无罪宣判实际上没有意义了,它都可以撤回去,所以这是一种不正常的做法,将来通过立法去完善、解决。

对于我们辩护人来说,这种情况与其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来,不如到审判阶段再提出来,这样使你的发挥空间更大,使你提出意见产生的效果可能更好。

还有一点,是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问题。现在有很多案件,律师在办案中在这个阶段积极地去调查收集证据,这也不能说错,因为法律也规定了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是可以调查收集证据的,但是这里有两个问题要解决好:第一,调查收集什么证据一定要慎重,特别是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证据,特别是你想通过调查收集证据来改变证人原来已经做过的证明,因为这样一些人可能已经向办案机关做过证明,特别是一些关键的人也往往会被告知不能再给别人讲什么、说什么、做什么,甚至有人已经向他们交待了:律师如果找过你,你要向我们报告。所以你要想找这样一些证人改变原来的证言、证据,这是很慎重的事情。

第二,就算你已经收集取得了证据,要不要把它提交到检察机关,也要慎重,除非你的证据足以证明这个案件不应当起诉,如果是其他情况,个人建议在这个阶段没有必要过早地提交给办案机关。

所以,在这个阶段,通常个人觉得除了非调查不可的,不要轻易地去调查。还有一个原因,你在审查起诉阶段调查,是在对案件事实、案件证据材料不完全的掌握的情况下,你调查什么,不调查什么,怎么调查,向谁调查,调查收集什么证据,应当是在整个案件材料、案件信息充分把握的情况下,这样你才能作主一个客观的、准确的判断,但是审查起诉阶段你没有这个条件,所以你调查的东西可能不能解决案件中的问题。

说到底,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主要应该做什么,我想其实比侦查程序中进了一步,一方面仍然是从程序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而这个阶段由于你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掌握已经比侦查程序中多得多,同时你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已经没有侦查人员在场了,所以这个阶段你应该更充分地和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交流,一方面从他那里获取更多的案件信息和事实材料,包括一些线索,第二你要就你所掌握的案件事实要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告诉他一些程序上、实体上的法律规定,包括诉讼技巧。

第二方面的工作,对于确有条件依法不应当起诉的案件,应当全力争取做到不起诉,这是针对绝对不起诉,至于相对不起诉和证据不足的不起诉这两种情况,不能说不去做,但是要慎重,要把握好哪些确实有条件做的可以做,哪些没有条件的不去做,而是为下一步开庭审理案件充分进行辩护,做好准备。

三、对现行审查起诉阶段的程序的完善问题

首先,律师掌握案件事实的条件不充分。虽然比侦查阶段有了很大改善,但是我们仍然只能看到的是所谓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对案件事实的披露是非常有限的。

但是,既然法律把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定位为一种辩护人的地位和作用,你就应当给辩护人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让他能够确实提出有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从而帮助检察机关对于这个案件起诉或者不起诉做出一个科学、准确的判断和决定,但是现在的法律规定不能让律师这样去做。

为什么会这样?其实这里有一个观念上的误区,也是理论上的误区,就是到了审查起诉阶段,不少人把律师和检察官是对立的,但事实上在这个阶段律师和检察官是控辩关系吗?是对立双方吗?还不是。控辩关系、对立关系是到了法院审判阶段才形成的,但是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不是一个公诉人的角色,而是一个“准法官”的角色。

他在这时虽然不能最终决定这个案件有罪还是无罪,但是他的地位相当于居中审查判断案件的司法人员,他判断侦查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在事实上、证据上、法律上、程序上有没有问题,而为了审查这些方面有没有问题,为了帮助检察机关做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才需要律师参加进去。

所以,在这个阶段,实际上对立的双方是律师和侦查机关,而检察官实际上是在两者之上的第三方,客观地听取双方的意见,最后对案件做出客观的结论,决定是否起诉。到了审判阶段,检察机关才是公诉机关,到那时和辩护人、被告人才是真正的对立的控辩关系。

但是这个道理很多检察官包括很多理论界的人还没有完全认识到,就检察官来说,他在审查起诉阶段排斥和律师接触,这本身就是一种偏差。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实际上还有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这也是我认为在审查起诉环节中存在的一个很大的问题:在审查起诉的功能定位上,虽然我们在理论上现在承认它是一个审查把关的功能,它是要解决起诉或者不起诉的问题,但是我国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功能客观地说没有真正地充分地发挥起来。

一个非常具体的表现是,我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率是非常低的,据有关方面的权威统计,是2%—3%,也就是说97%—98%的案件都被检察院起诉到法院去,最终由法院做出裁判。这样的数据就说明审查把关的职能作用发挥得很不够。而发达国家在审查起诉环节消化了大量的案件,像德国、日本、英国、美国,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环节把多达60%甚至70%的案件挡住了,少则30%、40%。由此说明检察机关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中重要的调节器。

我国现在检察机关从认识上是有偏差的,法律其实赋予了你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这样多的权力,它不去发挥,而是严格地限制,从最高检察院就要求不起诉不能超过多少,这是从观念上、指标的限制。另外从程序上也有严格的限制,你要对一个案件不起诉,必须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而你要起诉不需要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所以办案的检察官从其个人立场出发,不起诉会增加很多麻烦和风险,而起诉的案件越多业绩还突出。在这种现状下,辩护律师在这个阶段想有大的作为,其实很难。要改变这种状况,首先要解决体制、制度问题,这两个问题解决好了之后,辩护律师才有可能在这个阶段能够发挥应有的作用。

明年将对《刑事诉讼法》做出一次修改,据了解这次修改可能修改的范围、幅度不会像1996年那样大,不管最终怎样,现在一般认为审查起诉阶段应该解决这样几个问题:一是关于辩护人、辩护律师充分了解案件的条件,我们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全面地查阅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第二,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建立一种直接听取辩护人意见的机制或平台。

刑事诉讼原理与律师攻防(五)律师在审判过程中的攻防技能与技巧

大部分案件最终是要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对于律师来说,辩护作用的充分发挥也主要是在审判程序中。

在审判阶段,一个案件已经完全公开明朗,各方主体都要齐聚一堂,控辩审三方再加上相关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都要参加到诉讼中来。这时有一个让律师比较充分地发挥作用的空间。所以,审判阶段是律师作用发挥最好的一个诉讼阶段。同时,审判阶段也是对一个案件做出最终决定的一个阶段。所以我们对于审判阶段的辩护要比以往任何时候更要重视。

而审判阶段相对于前两个阶段在辩护内容上也有一个很大的不同。侦查程序中主要是以程序上的辩护为主,到了审查起诉阶段虽然赋予你辩护人的身份和地位,但是由于你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还很欠缺,也很难从实体上提出有充分根据的辩护意见,而到了审判阶段,主要是从实体上进行辩护,也就是对被告人是否有罪、是什么罪、是否应当判刑、如何判刑、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等等,你可以充分发表意见,提供证据。与此同时,审判阶段也存在一个从程序上维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任务,但是审判阶段主要的是实体辩护。侦查程序主要是程序辩护,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和实体兼而有之。

审判阶段律师作用的发挥是和审判阶段的活动密切相关的,和法律赋予律师辩护的手段直接相关的。这部分分为以下几个问题:

(一)在法庭上辩护人向被告人的发问;

(二)辩护人向控方证据的质证以及向其他方面的质证;

(三)辩护人在法庭上的举证问题;

(四)辩论问题。

一、在庭审中辩护人向被告人的发问

(一)基本问题

在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中,向被告人发问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环节。

开庭以后,法庭调查首先是由公诉人向被告人进行询问,在此之后是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询问和发问是一个独立的阶段。然后由控方向法庭举证,在他出示提供证据的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对他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在他举证和辩方的质证完成之后,紧接着辩方(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果也有证据的话,有权向法庭提供出示,同时控方有权对辩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在控辩双方完成了举证质证以后,法庭调查结束,然后进入法庭辩论阶段,由控辩双方展开辩论,辩论完毕之后是被告人自己陈述。最后由合议庭秘密地进行评议案件,再进行宣判。

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律师参与的活动就是四个方面:一是发问,二是质证,三是举证,四是辩论。这四个方面是律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行使辩护职能的四个手段。所以第一个问题先讲在法庭上向被告人发问的问题。

首先,对向被告人发问的诉讼地位和作用要有一定理解。个人认为,在我国这样特定的审判程序中,一开庭首先由控辩双方向被告人轮着问问题,这是我国

的一个特点,这反映了中国人的一种思维方法:从审判活动一开始,要通过控辩双方向被告人的询问和发问使得合议庭能够了解被告人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是什么态度,有了这样初步的印象之后,然后再进入下一个由控方举证、辩方质证,再由辩方举证、控方质证,最后双方辩论的阶段。这个过程就是想通过举证和质证把询问和发问中承认或不承认所表达出来的事实、依据通过证据再进一步表达清楚。就辩护人的发问来讲,其意义在于,辩护人向被告人的发问是想通过发问为自己后面的辩护——具体来说质证、举证、辩论做好铺垫和引导作用。

我国向被告人的发问与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交叉询问制度的区别:

第一,我国向被告人发问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环节,而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不是一个独立的活动,而是一个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制度贯穿于法庭审判活动的始终。

第二,对象不同。我国向被告人发问只对被告人发问,既包括某个律师向自己的委托人发问,也包括某个律师向同案的其他被告人发问,发问的对象只限于被告人。而交叉询问的对象是所有的广义上的证人。

中国狭义的证人是指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但在英美法系出庭作证的证人不限于这一种人,还包括被害人、专家证人、侦查人员、被告人,把被告人也纳入到广义证人的范围里,所以被告人也是交叉询问的对象,但被告人享有一个特权,他要不要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由其自主决定,他有权不接受询问,保持沉默。

在我国,除了向被告人发问,实际上按照法律的规定,在控辩双方举证和质证过程中,还应该有向狭义证人的发问,但是向狭义证人的发问和向被告人的发问是不一样的,因为向被告人发问是一个独立的诉讼活动,而向证人、鉴定人或其他人发问不是一个独立的活动,而是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活动中才产生的。更重要的是,我们的被告人必须出庭接受发问,没有选择。

第三,从发问的规则上来看,交叉询问制度是有着严格的询问规则的,控辩双方必须在询问规则的要求下来进行发问,如果违反了规则,法庭就会制止,不允许再问。而我国的发问虽然也有一些原则性的要求,比如不能诱导、不能威胁、不能强迫、不能人身攻击、不能和案件无关,但这都是原则性的规定,而什么是诱导,其实没有严格的概念。

我国的询问规则很不规范、完整,但是交叉询问制度的规则是非常严格的,分为主询问和反询问。所谓主询问是控方、辩方向自己本方证人提问,主询问有一个基本规则,只能问开放式的问题,不能问诱导式的问题。所谓开放式的问题,你的问题中不能包含答案或者包含选择性的答案,必须是用“W”开头的问题——where,when,how,what等,开放性的问题可以有任何一种答案出现。

而对方的律师向你的证人发问的时候,是允许采用有诱导式问题的,甚至事实上绝大多数都是诱导性的问题。所谓诱导性的问题,这个问题的回答只能是“Yes”或者“No”。提出诱导式的问题是用来审查、核实、验证、发现你在主询问回答问题时有没有漏洞、破绽,所以诱导式问题是对你前面回答问题的一种挑战、质疑。

第四,我国向被告人发问、向其他证人发问是在所有刑事案件中都要经过的一个程序,包括在简易程序中,但是西方国家的交叉询问制度只存在于有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而陪审团审判的案件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被告人不认罪,只有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被告人有权要求采用陪审团对他进行审判,而有陪审团审判的案件只占到整个刑事审判案件的10%左右。

在中国能不能建立交叉询问制度?如果要建立,应当如何进行改造?起码有以下几点我们现在是没有的:

第一,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第二,交叉询问制度是建立在控辩双方有明确的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的地位和区别上,控方证人就是要证明被告人构罪,辩方证人就是要证明辩方无罪,旗帜鲜明,截然对立。我国现在也经常会提到控方证人、辩方证人,但严格地说什么叫控方证人、辩方证人,其实是很难讲的。

第三,交叉询问制度只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控方就想方设法去找证明来证明他构罪,控方证人就是支持控方指控的,辩方就要想方设法地去找证人来证明他无罪,所以辩方证人是完全对被告人有利的,控辩双方的立场包括他们的证人分野非常清楚,但是我们做不到这样。

因此,我国要想真正建立交叉询问制度,起码在这样几个方面要做改造:一是被告人要享有沉默权;第二,必须要对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进行分流,然后采用不同的审判程序来加以解决。当然,我们本身还缺少很多基础条件,比如被告人认罪如何确认,我们没有沉默权,不能做到每个被告人都能获得律师的帮助,被告人绝大多数都是文化水平比较低的人,在这样的条件下,他认罪了很难保证是他真实自愿的。

所以,比较了这些方面之后,中国要建立真正的交叉询问制度,目前条件还不成熟,还需要对刑事审判程序做大手术。但是,就现行的询问程序中,可不可以吸收一些交叉询问制度的合理因素?我觉得是可以的,也是应该的。比如,在现行的审判程序中,证人出庭是一个大难题,出庭率非常低,怎么可能实现交叉询问?警察能出庭接受询问吗?做不到。我们不能全部做到,能不能少量做到,在一些严重的犯罪案件、一些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我们能不能要求所有的广义的证人都出庭作证,然后由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进行交叉询问,这方面可以探讨。

(二)在现行审判程序中辩护人如何向被告人发问

1.辩护人在法庭上向自己的委托人进行发问,要有明确的目的。你提的任何一个问题都要服务于你的辩护意见,为后面的质证、举证、辩论打好基础。

在司法实践中,发问大致有三种情况:

(1)绝大多数情况下,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都是明知故问,通过一问一答把辩方、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立场、态度展现给法庭。通常你问什么,一定和后来举证质证中提出的问题、提供的证据要能够有密切的联系,应当是和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

(2)要特别注意出于反驳、澄清控方不当的询问而向被告人发问,要有意识地制造机会通过你的问、被告人的答,把前面公诉人询问中的一些误导甚至一些强加的东西澄清、扭转过来。

(3)确实在法庭询问中可能会暴露出一些与案件事实与重要联系的,但是你事先并不了解、并不掌握的问题,需要你去问、弄明白。在这种情况下,要不要问,需要慎重对待。首先要判断你这个问会得到什么样的结果,只有当你判断可能会对被告人有利的问题,你才去问,如果做不到这一点,你就不要去问,通过后面的环节再了解,不要冒然地去问。

2.辩护人在法庭上的发问,无论是问题的内容、表达方式一定要简洁明确,不要复杂,不要随意地发问,在开庭之前应当对自己准备要提出哪些问题,要有一个腹稿,甚至有一个书面的准备,这样在法庭上提出问题时就可能思路清晰、逻辑清楚。

3.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一定要符合你作为辩护人的身份,即你提的问题从形式到内容都要符合一个辩护人的身份。从形式上来讲,你的表情、语气都要让人感觉到你是被告人的辩护人。从内容上来讲也是一样,你要提出一个符合你身份的、为你辩护服务的问题。

4.注意一方面尽量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另一方面在必要的时候人为地制造重复。

5.注意其他人发问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要做临时的应变和调整。

二、质证

(一)基本问题

所谓质证,就是在法庭审理活动中,辩护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控方、其他同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法庭依法收集的证据,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的目的、证明的标准等等进行质疑、质询。这是刑事辩护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

1.质证的对象:

(1)控方的证据,控方包括公诉人、被害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2)同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3)法庭依职权收集的证据。

2.质证的范围:

我们通常从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证的,除此之外,还可从其他方面进行质证:

(1)证明目的

(2)证明标准

3.质证和举证的关系:

个人认为,质证应当是比举证更为重要、更为有效地一种辩护手段,而举证应当是次要的、辅助的辩护手段。这是从抽象的整体上针对质证和举证来讲的,如果到某一个具体个案中,可能不排除通过举证就解决问题,但这样的机会是极少的。质证比举证更为重要的原因:

(1)控方承担着举证责任,承担着要证明指控在事实上、证据上、法律上能够成立的非常重要的举证责任,如果达不到这种程度,其指控就会失败,所以控方必须做到面面俱到、无懈可击。所以,辩方最容易做的是从对方证据中找毛病,只要对定罪量刑有价值、有关系的抓得准,就可能会奏效。

(2)辩方收集证据的能力是非常有限的。

(3)你一旦举证,就举证的事实来讲,其实你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对你的证据找出了问题,你的举证实际就失败了。

(二)如何进行质证

1.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质证。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7类,有些证据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如果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我们可以提出质疑。

2.对证据提供者的法定资格提出质证。

3.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进行质证。

4.对举证程序也可以进行质证。

5.对举证人的举证目的进行分析,提出质证。

6.要注意从证明标准上对控方的证据进行质证。

现在有很多案件往往处于这样一种状态,既有有罪的事实,也有无罪的事实,

两者并没有达到事实清楚确实充分的程度,这就需要我们善于分析控方的证据是否达到了这种程度。

案例:1988年河南郑州黄新故意杀人案。

三、举证

(一)基本问题

在控方举证、辩方进行质证之后,就轮到辩方包括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举证。

注意:

1.辩方的举证是一种权利,这与控方举证的性质不同,控方举证是一种义务、责任。

2.举证在辩护中的地位和作用要把握好,它既对你有利,也对你不利,如果举证不能证明你主张的事实,可能就会对自己产生不利的后果。但是,作为辩护人,只要是有可能、有条件向法庭提供有利于被告证据,都应该积极努力地向法庭提供。

3.举证的来源:一是自己依法收集调查取得的证据;二是要善于发现并利用控方移送的证据作为自己的证据,这很重要,甚至比第一方面更为重要、更为有效。

(二)如何向法庭举证

1.向法庭举证,一定要科学、合理地安排好举证的顺序,并且要向法庭提供举证的提纲、要点。

2.一定要明确地向法庭说明你的举证目的。

案例:某医学博士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3.要善于利用控方证据在法庭上举证。

案例:黄新故意杀人案。

案例:重庆市公安局原治安总队总队长李虹案。

4.敢于运用法律的规定进行举证。

案例:厦门海关副关长接培勇案。

5.向法庭举证时,还要预测控方将会对你如何质证,法庭将会对你的证据挑出什么问题。

四、法庭辩论

1.在辩论中,要善于抓住案件的关键问题、重要问题,不要纠缠枝节问题。

2.在辩论过程中,要特别关注法庭特别是审判长对案件提出的一些焦点、分歧点。

3.在法庭辩论中,要特别注意在法庭调查包括举证、质证过程中反映暴露出的一些问题,要善于临场发挥、临场总结。

4.辩论是给法庭听的,只要把你的意见说清楚了,把观点让法官听明白了,就可以了。

在中国能不能建立交叉询问制度?如果要建立,应当如何进行改造?起码有以下几点我们现在是没有的:

第一,被告人享有沉默权。

第二,交叉询问制度是建立在控辩双方有明确的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的地位和区别上,控方证人就是要证明被告人构罪,辩方证人就是要证明辩方无罪,旗帜鲜明,截然对立。我国现在也经常会提到控方证人、辩方证人,但严格地说什么叫控方证人、辩方证人,其实是很难讲的。

第三,交叉询问制度只适用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控方就想方设法去找证明来证明他构罪,控方证人就是支持控方指控的,辩方就要想方设法地去找证人来证明他无罪,所以辩方证人是完全对被告人有利的,控辩双方的立场包括他们的证人分野非常清楚,但是我们做不到这样。

因此,我国要想真正建立交叉询问制度,起码在这样几个方面要做改造:一是被告人要享有沉默权;第二,必须要对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进行分流,然后采用不同的审判程序来加以解决。当然,我们本身还缺少很多基础条件,比如被告人认罪如何确认,我们没有沉默权,不能做到每个被告人都能获得律师的帮助,被告人绝大多数都是文化水平比较低的人,在这样的条件下,他认罪了很难保证是他真实自愿的。

所以,比较了这些方面之后,中国要建立真正的交叉询问制度,目前条件还不成熟,还需要对刑事审判程序做大手术。但是,就现行的询问程序中,可不可以吸收一些交叉询问制度的合理因素?我觉得是可以的,也是应该的。比如,在现行的审判程序中,证人出庭是一个大难题,出庭率非常低,怎么可能实现交叉询问?警察能出庭接受询问吗?做不到。我们不能全部做到,能不能少量做到,在一些严重的犯罪案件、一些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我们能不能要求所有的广义的证人都出庭作证,然后由控辩双方在法庭上进行交叉询问,这方面可以探讨。

(二)在现行审判程序中辩护人如何向被告人发问

1.辩护人在法庭上向自己的委托人进行发问,要有明确的目的。你提的任何一个问题都要服务于你的辩护意见,为后面的质证、举证、辩论打好基础。

在司法实践中,发问大致有三种情况:

(1)绝大多数情况下,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都是明知故问,通过一问一答把辩方、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立场、态度展现给法庭。通常你问什么,一定和后来举证质证中提出的问题、提供的证据要能够有密切的联系,应当是和定罪量刑有关的问题。

(2)要特别注意出于反驳、澄清控方不当的询问而向被告人发问,要有意识地制造机会通过你的问、被告人的答,把前面公诉人询问中的一些误导甚至一些强加的东西澄清、扭转过来。

(3)确实在法庭询问中可能会暴露出一些与案件事实与重要联系的,但是你事先并不了解、并不掌握的问题,需要你去问、弄明白。在这种情况下,要不要问,需要慎重对待。首先要判断你这个问会得到什么样的结果,只有当你判断可能会对被告人有利的问题,你才去问,如果做不到这一点,你就不要去问,通过后面的环节再了解,不要冒然地去问。

2.辩护人在法庭上的发问,无论是问题的内容、表达方式一定要简洁明确,不要复杂,不要随意地发问,在开庭之前应当对自己准备要提出哪些问题,要有一个腹稿,甚至有一个书面的准备,这样在法庭上提出问题时就可能思路清晰、逻辑清楚。

3.辩护人向被告人发问,一定要符合你作为辩护人的身份,即你提的问题从形式到内容都要符合一个辩护人的身份。从形式上来讲,你的表情、语气都要让人感觉到你是被告人的辩护人。从内容上来讲也是一样,你要提出一个符合你身份的、为你辩护服务的问题。

4.注意一方面尽量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另一方面在必要的时候人为地制

造重复。

5.注意其他人发问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要做临时的应变和调整。

二、质证

(一)基本问题

所谓质证,就是在法庭审理活动中,辩护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控方、其他同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法庭依法收集的证据,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的目的、证明的标准等等进行质疑、质询。这是刑事辩护

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手段。

1.质证的对象:

(1)控方的证据,控方包括公诉人、被害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2)同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3)法庭依职权收集的证据。

2.质证的范围:

我们通常从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质证的,除此之外,还可从其他方面进行质证:

(1)证明目的

(2)证明标准

3.质证和举证的关系:

个人认为,质证应当是比举证更为重要、更为有效地一种辩护手段,而举

证应当是次要的、辅助的辩护手段。这是从抽象的整体上针对质证和举证来讲的,如果到某一个具体个案中,可能不排除通过举证就解决问题,但这样的机

会是极少的。

质证比举证更为重要的原因:

(1)控方承担着举证责任,承担着要证明指控在事实上、证据上、法律上能够成立的非常重要的举证责任,如果达不到这种程度,其指控就会失败,所以控方必须做到面面俱到、无懈可击。所以,辩方最容易做的是从对方证据中找毛病,只要对定罪量刑有价值、有关系的抓得准,就可能会奏效。

(2)辩方收集证据的能力是非常有限的。

(3)你一旦举证,就举证的事实来讲,其实你已经承担了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对你的证据找出了问题,你的举证实际就失败了。

(二)如何进行质证

1.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质证。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7类,有些证据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如果不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我们可以提出质疑。

2.对证据提供者的法定资格提出质证。

3.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进行质证。

4.对举证程序也可以进行质证。

5.对举证人的举证目的进行分析,提出质证。

6.要注意从证明标准上对控方的证据进行质证。

现在有很多案件往往处于这样一种状态,既有有罪的事实,也有无罪的事实,两者并没有达到事实清楚确实充分的程度,这就需要我们善于分析控方的证据是否达到了这种程度。

案例:1988年河南郑州黄新故意杀人案。

三、举证

(一)基本问题

在控方举证、辩方进行质证之后,就轮到辩方包括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举

证。

注意:

1.辩方的举证是一种权利,这与控方举证的性质不同,控方举证是一种义务、责任。

2.举证在辩护中的地位和作用要把握好,它既对你有利,也对你不利,如果举证不能证明你主张的事实,可能就会对自己产生不利的后果。但是,作为辩护人,只要是有可能、有条件向法庭提供有利于被告证据,都应该积极努力地向法庭提供。

3.举证的来源:一是自己依法收集调查取得的证据;二是要善于发现并利用控方移送的证据作为自己的证据,这很重要,甚至比第一方面更为重要、更为有效。

(二)如何向法庭举证

1.向法庭举证,一定要科学、合理地安排好举证的顺序,并且要向法庭提供举证的提纲、要点。

2.一定要明确地向法庭说明你的举证目的。

案例:某医学博士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3.要善于利用控方证据在法庭上举证。

案例:黄新故意杀人案。

案例:重庆市公安局原治安总队总队长李虹案。

4.敢于运用法律的规定进行举证。

案例:厦门海关副关长接培勇案。

5.向法庭举证时,还要预测控方将会对你如何质证,法庭将会对你的证据挑出什么问题。

四、法庭辩论

1.在辩论中,要善于抓住案件的关键问题、重要问题,不要纠缠枝节问题。

2.在辩论过程中,要特别关注法庭特别是审判长对案件提出的一些焦点、分歧点。

3.在法庭辩论中,要特别注意在法庭调查包括举证、质证过程中反映暴露出的一些问题,要善于临场发挥、临场总结。

4.辩论是给法庭听的,只要把你的意见说清楚了,把观点让法官听明白了,就可以了。

2020年全国律师辩论赛(三辩总结陈词)

全国律师辩论赛(三辩总结陈词) 1、谢谢主持人,大家好,感谢控方三辩的精彩总结。的确法律之所以崇高,是它不让生命失去光彩。但是法律,尤其是刑法的争议究竟何在?我将从几个层次对我方进行进一步的梳理。本场比赛要关 注的焦点是王大国在法律上究竟有没有作为的义务。王大国的确有错,但不致犯罪。王大国并没有救助可能,在时间上来不及,在方式上没能力,在结果上不可能挽回。从司法实践层面来看,世界上没有两片相同的树叶。从法理层面来看,没有法律上的作为义务,就认为王大国无罪,这才符合刑法定罪的原则,我们要遵守刑法的牵抑性原则。的确,我们认为本案中涉及道德和法律的关系,在社会层面,类似的王大国现象必须引起我们的关注和反思,否则,在社会转型、文化多元的今天,它必然带来信任危机,甚至是社会病变。但是,索性的是,法律并非指引我们前行的唯一灯塔。法律应当有所为,而有所不为才是真正的法律之道,谢谢! 2、周乐多(上海律师队):谢谢。大家好!刚才控方三辩对王宏 定罪量刑,硬说王宏拿了别人的车,这并没有。一是取车不讹诈。盗只能够是偷别人的东西,王宏开走自己的车以后没有隐瞒,这为什么是非法占有呢?二是无依据。根据法律规定,黄明对那辆车还没有任 何无权,但是并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也没有办过相关的登记,王宏取走车并没有侵犯黄明的任何权,这为什么又是盗窃呢?三是控 辩双方就搁置这个争议,如果合同生效,王宏不诚信的行为最多是解

约而已。本案其实是一件简单的借贷纠纷,如果按照控方的观点,如果所有的这样的情况都被认为为盗窃罪的话,这合理吗?今天,控辩双方针锋相对,我们并非只为了王宏一个人,我们在避免一个可能发生的错判。谢谢! 3、诚信,是一个人立足社会的先导。不讲诚信的人,是可悲的、可恨的,也是可怕的。 随着经济发展,民间借贷已越来越普遍。但是,在诚信还没有成为人们自觉意识的今天,一些人在借贷时就为对方设下了圈套,以便为今后不还钱打下伏笔。 诚然,有市场就会发生欺诈现象,这是古今中外任何市场都无法避免的。 但从本质上看,欺诈现象并不是市场本身的必然属性。从最基本的意义上说,市场经济是交换经济。人们在市场上进行的交易也是信用的交易,信用是维系交换行为的无形纽带,失去这根纽带,交换就无法正常健康地进行。“君子爱财,取之有道”。 假的终究是假的,谎言就是谎言,没有拆不穿的假象,没有识不破的骗局。

律师法庭辩论的技巧和注意事项

律师法庭辩论的技巧和注意事项 法庭辩论是在审判长主持下的法庭上,由诉讼双方根据法律与事实,就案件的关 键性问题及如何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等问题,面对面地直接进行论述、争辩和反 驳的一种司法口语表达。接下来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了律师法庭辩论的技巧和注意事项,希望对你有帮助。 律师法庭辩论的技巧 ①善于争取主动。 争取主动是辩论制胜的关键。其技巧有二:一是辩论前善于设题,就是为对方设 想可能要进行辩论的题目,设题一般在事实、证据、定性、量刑、适用法律条款、程 序等六个方面考虑,善于设题就首先取得主动。二是善于出击,即在阐明自己观点的 同时,敏锐地发现对方的漏洞和错误,抓住症结进攻,使对方陷于被动。 ②善于把开头话说好。 常见的方法有三:一是借他人之口开头,如借审判人员之口,被告人之口,用他 们的话,用法庭调查的某一情节作为辩论的开头,然后展开辩论。二是提出一个关键 性的问题让对方答复,使对方的错漏暴露得一清二楚,接着以此为靶子开展辩论。三 是针对辩论的症结开门见山地开头,就是针对对方的基本见解,进行直截了断的反驳。 ③善于使用第一手材料。 辩论者要善于把自己在办案过程中亲眼看到的亲耳听到的,并经过反复查证属实 的事实和证据,说得清楚、明白、具体,包括重要细节在内。由于材料确凿,潜力就大,使人产生坚信不疑的感觉,对辩论制胜特别有利。 ④善于引用法律条款。 要求辩论者不仅对每一条法律序码说得出来,而且对每条中的第几款、第几项也 要背得出,并要掌握其内函和实质,以及与相关条款的内在联系,进而阐明这些条款 与本案事实准确无误的关系。做到了这几点,就能在辩论中胸有成竹,游刃有余,比 较容易化“险”为夷,转“败”为胜。 ⑤善于发现“靶子”。 要认真听取对方的发言,善于抓住对方一段话的主旨,抓住这段话的漏洞,抓住 这段话与他前面的话、与证人的话、与被害人的话的矛盾。这样就能发现“靶子”,针

律师辩论赛发言稿

律师辩论赛发言稿 主持人、评委、各位同仁大家好! 我方的观点为徐某某不应承担对李某的赡养义务。 幸福的人生都是相似的,不幸的人生各有各的不幸。徐某某的出生是屈辱的。柳宗元是唐朝著名的文学家、思想家,他在《河间传》中说:“闻妇之道,以贞、顺、静、专为礼。”将贞操列为妇道的首位,可见贞操对于一女子的重要性。我们在批判这些封建落后思想的同时,也无法否认它们对当前社会的巨大影响。如今,给她和母亲造成长期伤害的同一个人,却让她履行子女对慈父的义务。这不仅仅是对其财产的窥觊,更是进一步将已经被岁月冲淡的伤痛放大清晰,昭示于众。雏树有残,情何以堪!对于李某的给付赡养费的请求,我方认为绝对不能接受,这既有情理的考量,更有法律的依据。 我国法律对子女赡养义务的规定是有范围的,不是无条件的。虽然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我们必须提请对方辩手注意,第二十一条位于“《婚姻法》第三章·家庭关系”之下,该条款的适用以家庭关系的存在为条件。如果说存在超出此范围的权利或者义务,应当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依据。而李某与徐某某缺乏的恰恰是家庭关系。

我们知道思想汇报专题,亲子关系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人性包含有三重含义,即生物属性、社会属性以及通过生物属性和社会属性相互作用而产生出来的自 主性。我们不能笼统地通过遗传物质所包含的生命信息来确定人的社会义务。历史上对强奸犯向来科以重刑。《大明律》规定,“强奸者,绞;未成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这一规定并为《大清律》完全继承。历史上根本不存在今天所辩论的议题。有法从法,无法从习惯,对于我们法律人来讲这是一个常识。在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时,让我们放眼民族历史来寻找答案吧。 我们认为,赡养,是一个以道德和亲情为依托的词汇,它不是廉价的和任意的。对于犯罪,正如《被侮辱的与被损害的》一书中所言,有原谅,也有永不原谅! 谢谢大家。小班下学期家长会教师发言稿 发言人:林俊玲 参与人:林俊玲、余晓洁、全体小一班家长 时间:20XX-3-27 尊敬的各位家长: 你们好!我是小一班的林老师。非常感谢大家在百忙之中抽出时间坐在一起,聊一聊我们共同关心的关于孩子的话题。你们的参与不仅是对孩子的重视,也是对我们工作的支持和理解。我代表班级的两位老师向你们说一声:谢谢!

2020年法律讲座(简)参照模板

法律讲座 1、民法 2、合同法 3、民事诉讼法 4、刑法 民法: 1、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民的及法人的): 1、什么是民法?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包括《民法通则》、《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合同法》,等等。 2、什么是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是不同的概念。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实际取得具体的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 3、什么是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在含义上不仅包括进行合法行为从而取得民事权利义务的资格,而且包括进行违法行为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资格。 一、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一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它和自然人一样,同属于民事主体的范围,而且是民事主体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具有以下基本特征:h 1.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法人是一种客观存在,但它和自然人不同的是,它不是作为有血有肉的生物存在,而是作为组织体存在。 2.法人是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依法成立,是一定的社会组织能够成为民事主体的基本前提。 3.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法律对法人的承认,其目的在于使其能够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4.法人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应当为法人的特征,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37条明确规定法人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独立责任是指法人在违反义务而对外承担责任时,其责任范围应当以其所拥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法人的成员和其他人不对此承担责任。 (四)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客观上存在足以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况,且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且无过失,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依法归于本人承担的代理。 表见代理应具备以下构成条件: 1.存在无权代理行为。 2.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 3.第三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 表见代理依法产生有权代理的法律效力

律师的辩论技巧有哪些文档2篇

律师的辩论技巧有哪些文档2篇What are the documents of lawyer's debating skills 编订:JinTai College

律师的辩论技巧有哪些文档2篇 小泰温馨提示:演讲是指在公众场合,以有声语言为主要手段,以体 态语言为辅助手段,针对某个具体问题,鲜明、完整地发表自己的见 解和主张,阐明事理或抒发情感,进行宣传鼓动的一种语言交际活动。本文档根据题材主题演讲内容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 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修改调整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 1、篇章1:律师的辩论技巧有哪些文档 2、篇章2:律师法庭辩论的口才解析有哪些特征文档 篇章1:律师的辩论技巧有哪些文档 口才对律师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公共演讲是律师口才的 集中体现,每个律师都希望拥有非凡的演讲能力。今天小泰为你介绍关于律师的辩论技巧有哪些,希望能帮到你。 律师的辩论技巧有哪些? 此法系法庭辩论一方对另一方可能提出的问题避而不谈,而对己方极有利的问题,先在论辩发言中全面论证,以达到先

入为主,争取主动的庭辩战术。实践中,应用此法须在庭审前做好充分准备,且在庭审调查阶段对己方有利的事实、证据逐一认定。然后根据事实和证据,针对对方不正确的观点主动出击进行反驳,以期掌握辩论主动权,奇取制高点,促使对方陷入被动。 庭审辩论中,对方的弱点往往是对方力求回避的地方, 甚至对方会采用偷换论题、偷换概念、答非所问的方式,企图达到转移己方视线,扰乱视听的目的。因此,运用此法首先应善于抓住对方之“虚”,选择其薄弱环节连连进攻,一攻到底,直到把问题辩论清楚为止。 又称舌战偷渡法,使用该法,关键是律师在设问时要把 辩论的目的深藏不露,绝不能让对方察觉设问的真正意图。尤其是第一问,一定要让对方在尚未了解发问意图的情况下予以回答,只要回答了第一个问题,下个问题就由不得他不回答了。等到对方自觉难以自圆其说时,后悔也来不及了。这种使对方处处被动、自打嘴巴的战术,不失为一种极有效的辩论手段。其结果只能是让对方在不自觉中接受律师(或设问方)的观点,出其不意而辩胜。 是指在辩论中不直接把矛头指向对方,而是若无其事地 将辩论对手的错误观点搁在一旁“置之不理”,郑重地从正面

2014公诉人、律师辩论赛方案

2014年度南宁市律师与公诉人辩论赛(方案策划由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宋小烨提供) 目录 序言 (2) 第一章比赛须知 (3) 第二章参赛队伍 (4) 第三章日程安排表 (4) 第四章比赛规则 (5) 第五章评判说明 (8) 第六章评分标准 (9) 第七章辩题 (11) 第八章奖项设立 (11) 第九章大赛组委会 (11) 附录 1、评分表 (12) 2、经费预算 (14)

序言 检察机关加强公诉人出庭公诉能力建设,司法行政机关加强律师职业素质建设。举办论辩大赛的重要意义在于:公诉人与律师论辩大赛,是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的重大举措,是深化平安建设、推进法治建设、加强队伍建设的积极实践,是加强依法治省、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创新工作,是辨法析理、以案释法,增强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文化建设吸引力、感染力和亲和力的重要载体。 通过举办本次公诉人与律师辩论赛,以公开公平竞争的方式,提升公诉人与律师的实战辩论技能,开展高水平的岗位练兵活动,提高业务素质,展现检察队伍、律师队伍的良好形象,有利于进一步推进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法治的公诉人和律师队伍建设工作,有利于充分展示公诉人和律师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执业的良好形象和精神风貌,发挥先进典型的引领、示范、带动作用,培育和营造体现时代特色、独具特点的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和法治氛围。

第一章比赛须知 一、请各参赛队、队员仔细阅读秩序手册,熟悉赛会的日程安排。 二、请各参赛队于每场比赛开始前30分钟到达比赛现场,以利于组委会对赛 事的统筹安排及各场比赛准备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请各参赛队遵守赛事各项时间安排,如遇特别问题,请及时与大赛组委 会联系,以便协调安排,保证赛事的顺利进行。 四、遵守赛会的纪律及规则规定,请在每场比赛之前做好细致的准备工作, 以利于辩手在比赛中发挥出自己的最好水平。 五、比赛期间,各参赛队请不要与评委接触,如想表达对赛事的意见,请与 组委会联系。 六、各律所可组织本所律师观看队伍参加的比赛,并可组织、准备适当的宣 传用具、标语等,但不得影响比赛现场的正常秩序,不要喊口号或喝倒彩,所有影响比赛正常进行的行为,组委会都有权阻止并要求其离开比赛现场。 七、辩论赛说到底是一场智能的游戏,是一场辩论技巧、风格、语言的较量。 所以那些庭辩和商战中的谋略同样适用其中,它们作为技术手段的动用,是对辩论赛这一形式的有益拓展,也将更好地体现辩论赛的魅力。 八、鲜活的实例和生动比喻是让人们知晓概念和逻辑的最佳方法,无数辩论 事实证明,如果事实和譬喻运用及时、得当,往往会取得良好的效果。 九、辩论赛中,我们不提倡引用敏感历史人物及当代现任领导人的讲话,以 免引起各种歧义。另外,在举例时,尽量避免敏感的政治人物及政治事件。 十、辩论赛开始一辩必须向主席、评委以及观众致意,其余皆可省去,我们 提倡辩手根据自己的个性和特点进行新的辩论模式的探索。 十一、各律所律师赛前应于南宁市律协处领取统一报名表,并按规定时间报名交于南宁市律协。

律师在法庭辩论有哪些技巧

律师在法庭辩论有哪些技巧 论辩艺术在律师业务活动中占有的地位是十分重要的,它既是律师业务才能和智慧的集中体现,又是品评律师办案质量及其称职与否的标准尺度。因此,有必要对律师在庭审辩论中的有关技巧问题加以研究和探讨,以适应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充分发挥律师在庭审辩论中的重要作用。下面为你整理律师在法庭辩论技巧,希望能帮到你。 一、基本功与操作技巧 人的思维只有通过表达,才能达到影响他人的作用。表达得好坏取决于表达的内容,但表达技巧也是关系到表达成功与否的关键所在。一个称职的律师,不仅要有好的文字组织能力,还应具有准确、简洁、清楚、生动的语言表达能力。 (一)文字表达技巧 综合案情,理顺辩论思路,写好代理词、辩护词,是每一位律师在庭前必做的一项基础工作。材料的组织必须做到:1.字斟句酌,用词准确;2.调配语句,合理布局;3,篇章衔接,环环相扣;4.结构严谨,条理清楚;重点突出,详略恰当。 (二)语言表达技巧 纵观每位成功律师,在出庭辩论、代理时,都具有驾驭、支配辩论形势的能力。庭审制度改革为每个律师在这方面能力的发挥提供了

广阔的空间。在庭审辩论中,律师应当做到:1.脱稿,并善于把前言说好。在设计这方面的语气和选择言词时必须达到的效果是:①立即抓住整个法庭的注意力;②传达案件的严重性或表现出对本案的真诚; ③表明对本案的信心。2.控制语速,并吐字清晰。有了好的辩论内容,还需有好的表达方式。律师在庭审辩论时,应做到口齿清楚,发音准确,音调和谐,快慢适度。力争达到声调上的抑扬顿挫,以提高论辩感染效果。3.善于入情入理。语言可以伤人,也可以感人。用辩论语言伤人,对于律师职责来说则是不道德的。但律师的辩论语言以情感人,则是可取的。使用这一语言情感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①具体案件的辩论语言感情色彩,要有与案情相适应的基调。②绝不能带有当事人的感情色彩。律师操作的情感就是经过理智语言处理过的辩论情感、法律语言情感。③情感措辞应是发而不露、放而不纵、委婉、曲折、含蓄的中性语言。 (三)形象技巧 除了文字表达、语言表达技巧外,律师还应具有良好的体态语言表达技巧。有声与无声、语言与体态的融合统一,才能体现律师精湛的表达能力。 1.柔中有刚,举止大方。律师在庭审辩论中要有风度,有气魄,不卑不亢,不趾高气扬。在辩论得势时,不忘乎所以,轻视对方;在失利时,不惊慌失措,手忙脚乱。发言必须权衡,切不可轻率发表无准备、无水平的言辞。在任何情形下,都应举止大方,沉稳有序,言而有据。律师应具有这种刚柔并济、以静制动、以稳求成的形象。

未来律师辩论赛策划书

“未来律师辩论赛”选拔赛 争鸣法学社 2012年10月28日

目录 一、活动目的及意义--------------------------------<2> 二、活动时间及地点--------------------------------<2> 三、主办单位--------------------------------------<2> 四、承办单位--------------------------------------<2> 五、参赛要求--------------------------------------<2> 六、赛前准备--------------------------------------<2> 七、赛程安排--------------------------------------<3> 八、参赛须知--------------------------------------<3> 九、比赛流程--------------------------------------<4> 十、颁奖仪式--------------------------------------<6>十一、财务预算------------------------------------<6>十二、突发事件与应急处理--------------------------<7>附录一:参赛报名表--------------------------------<8> 附录二:比赛评分表--------------------------------<9> 附录三:比赛规则----------------------------------<10>

律师必备刑事辩护策略

刑事律师辩护策略七步谈 林强(律师) 运用有效的辩护策略来保护被告的权利,便成为对一位辩护律师最大的挑战。他不仅要有睿智的头脑和丰富的辩护技巧,更需要真正把握法律所赋予正义的涵义! (一)说服法官 说服是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功。辩护业务是一种最基本的诉讼业务,而诉讼的本质就是说服。一位优秀的刑辩律师可以成为一名着名学者、教授。但一位学者、教授或法学专家未必一定能成为一位好的刑辩律师。因为刑辩业务不是讲课和传授知识的,而是一种直接的对抗。刑辩律师出席法庭辩护的目的就是要说服审判的法官,而不是公诉人。公诉人是无法说服的,因为,他们坐在法庭时已事先设定你辩护人的观点是错误的。所以,刑辩律师不要把说服的对象搞错。否则只能是事倍功半。达不到辩护目的。 (二)选准角度 选准辩护的角度是刑辩律师从事刑辩业务成功的一个关键。被告人的辩护人选错了辩护角度,在法庭上对被害人生前的行为进行攻击,从而激怒了受害方,更是让审判的法官无法接受其辩护意见,从而导致辩护的失败。 (三)、换位思考 刑辩律师要学会换位思考,换位思考不仅能帮助刑辩律师把握全面、选准辩护的角度和突破口,更有利于消除公诉人的对立情绪,说服审判法官。我曾经担任过一位公安局长受贿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审中,我采用换位思考的方法对刑事与民事案件认定事实的证据标准和原则进行简要论述。从而推导出“在民事诉讼”中都无法认定的证据,又如何能在

刑事诉讼中认定。最后,法院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公诉机关也认可了一审判决结果,没有提出抗诉。所以,我认为,成功的辩护有时不需要浪费太多的心思和口舌。换一个角度看问题,可能就是成功全不费功夫。 (四)、教被告人说话 所讲的所谓“教被告人说话”不是要教被告人说谎。是教给被告人说话的方法和技巧。我在担任一位大学生正当防卫一审辩护人时,就是用教会被告人的辩护策略达到了成功辩护的目的。在开庭前,我三次会见被告人,告诫他不要在庭审中攻击受害人(死者)生前的过错,要利用法庭上被告人自我辩护和最后陈述的机会,向法庭讲述其与受害人几年同窗的深厚友情、情急之下的自卫、防卫致死挚友的痛苦和懊悔以及甘愿承受一切处罚的“悔罪”态度。从而取得了最佳的庭审效果。当我看到审判台上拭泪的法官,听到受害人亲属失声的痛哭,我就明白,我的辩护成功啦!法院最后以防卫过当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由此可见,教会被告人说话也是辩护成功的策略。 (五)深挖证据 我们都知道,证据是诉讼之王,有其是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显得尤为重要。有些刑事案件证据更是成功辩护的关键。我在承办过一起“无期徒刑犯越狱杀人案”。阅卷时发现,全部卷宗材料仅59页。并且杀人现场留有被告人指纹。通过对仅有几十页的卷宗材料深入细致地分析和研究。最后是发案宾馆的总台小姐半张纸的证言救了被告人一条命。多年的刑事辩护实践证明,深挖证据,是许多刑事案件辩护成功的法宝。 (六)、媒体“双刃剑” 媒体一向被司法界称之为“双刃剑”,刑辩律师应慎重使用。

律师法庭辩论的一般技巧有哪些

律师法庭辩论的一般技巧有哪些 法庭辩论是在审判长主持下的法庭上,由诉讼双方根据法律与事实,就案件的关键性问题及如何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等问题,面对面地直接进行论述、争辩和反驳的一种司法口语表达。下面小雅为你整理律师法庭辩论的一般技巧,希望能帮到你。 律师法庭辩论的一般技巧 辩论双方共同的一般技巧,在司法实践中常用的有下列几种: ①善于争取主动。 争取主动是辩论制胜的关键。其技巧有二:一是辩论前善于设题,就是为对方设想可能要进行辩论的题目,设题一般在事实、证据、定性、量刑、适用法律条款、程序等六个方面考虑,善于设题就首先取得主动。二是善于出击,即在阐明自己观点的同时,敏锐地发现对方的漏洞和错误,抓住症结进攻,使对方陷于被动。 ②善于把开头话说好。 常见的方法有三:一是借他人之口开头,如借审判人员之口,被告人之口,用他们的话,用法庭调查的某一情节作为辩论的开头,然后展开辩论。二是提出一个关键性的问题让对方答复,使对方的错漏暴露得一清二楚,接着以此为靶子开展辩论。

三是针对辩论的症结开门见山地开头,就是针对对方的基本见解,进行直截了断的反驳。 ③善于使用第一手材料。 辩论者要善于把自己在办案过程中亲眼看到的亲耳听到的,并经过反复查证属实的事实和证据,说得清楚、明白、具体,包括重要细节在内。由于材料确凿,潜力就大,使人产生坚信不疑的感觉,对辩论制胜特别有利。 ④善于引用法律条款。 要求辩论者不仅对每一条法律序码说得出来,而且对每条中的第几款、第几项也要背得出,并要掌握其内函和实质,以及与相关条款的内在联系,进而阐明这些条款与本案事实准确无误的关系。做到了这几点,就能在辩论中胸有成竹,游刃有余,比较容易化“险”为夷,转“败”为胜。 ⑤善于发现“靶子”。 要认真听取对方的发言,善于抓住对方一段话的主旨,抓住这段话的漏洞,抓住这段话与他前面的话、与证人的话、与被害人的话的矛盾。这样就能发现“靶子”,针锋相对地以子之矛,攻子之盾,使对方失去辩论的锐气和主动权,收到较理想的辩论效果。 ⑥善于拒绝多余的辩论。 在辩论中如出现对方在枝节问题上揪住不放或死不认帐的情况,可以采取拒绝辩论的作法:如对对方纠缠的问题是已经阐明

律师法庭辩论5个技巧

律师法庭辩论5个技巧 律师法庭辩论技巧一:直接反驳法 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辩论中有时回避实质性问题,抓住表面特征来掩盖事实真相, 在次要枝节问题上做文章。公诉人可以采取抓住主要矛盾,攻击要害的直接反驳法进行答辩。所谓直接反驳法,就是抓住对方的错误实质,主动出击进行反驳,以期掌握辩论主动权,夺取制高点,促使对方陷入被动。如一位律师在张某抢劫案辩护中提出张某的行为不 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张某没有实施暴力,仅仅是扬了一下拳头,被害人就把物品留下了, 故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抢夺罪。显然辩护律师的观点是错误的,公诉人感觉到此案的关键 是被告人是否使用暴力,抓住这一实质性问题,将一说即明,因而公诉人运用直接反驳法 答辩:“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 行为。可见,暴力手段并不是构成抢劫罪的唯一条件,采用语言、用某种动作或示意进行 威胁的手段同样也能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对被害人扬了一下拳头,是以将要实施暴力 相威胁,实质是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这就是一种 用暴力胁迫进行抢劫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由于公诉人抓住了答辩要点,使 辩护人哑口无言。采用直接反驳法一定要认真地分析对方观点错误实质,然后抓住其错误 实质进行答辩,这是取胜的关键。 律师法庭辩论技巧二:避实就虚法 庭审辩论中,公诉人无法左右被告人的意志,特别是被告人往往在承认自己部分行为 的同时,当庭否认其犯罪故意,对此如从证据等实处直接反驳,对方会采用“死猪不怕开 水烫”的方式坚持自己辩解,公诉人缺少最直接的证据而难于揭穿被告人辩解的虚假性, 使辩论陷于被动。此时,公诉人可采用避实就虚法进行答辩,即暂时回避难以直接回答的 实质问题,抓住对方之“虚”,选择其薄弱环节连连进攻,一攻到底,把对方的“虚”问 题辩论清楚后,实质问题便迎刃而解。如张某盗窃一案,张某趁好友李某家中无人之机盗 走一辆摩托车,被告人当庭供称是借车。公诉人没有和被告人在借车与偷车这实质问题上 直接纠缠,抓住被告人当天到李家去过两次而未提出借车这一情节进攻,另辟蹊径地向被 告人发问:“你以前供述这天到李家去过两次,属实吗?”被告人表示属实。公诉人又问:“这两次李家有人吗?”被告人回答“有”,公诉人乘势出击:“李家有人,你不向车主 借车,家中无人你却将车开走,难道这是借车吗?”被告人无奈承认了不是借车,从而使 偷车这一实质问题得以证实。此案公诉人就是抓住了被告人先后二次到过李家而未提出借 车这看似“虚”的事实,来揭露偷车的真相。 律师法庭辩论技巧三:设问否定法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法庭辩论中往往无中生有,采用虚构事实和理由来证明自己论题 的手法。事实胜于雄辩,虚构的论据是经不起事实的检验的,一旦事实被揭穿,谎言便不 攻自破。对此,公诉人可欲擒故纵采用设问否定法反驳:即公诉人要把已掌握的真实情况

最新整理律师进行刑事案件辩护的技巧

律师进行刑事案件辩护的技巧 我们认为律师办案尽力扩展自己的知识范围,在法庭辩论中,针对案件具体客观事实,有的放矢的运用与掌握辩护技巧,力求达到能辩善辩与量刑结果辩证统一的好效果。接下来学习啦小编为你整理了律师进行刑事案件辩护的技巧,希望对你有帮助。 律师进行刑事案件辩护的技巧一要善于准确归纳并找出辩护的法定理由。 律师凭什么为被告辩护?我国《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也作了内容相同的规定,只不过是该规定不仅对律师适用,对非律师的其他辩护人也同样适用。 对于律师辩护的法定理由,我归纳出以下四类。 1、无罪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法定理由。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中,可作无罪辩护或不负刑事责任辩护的情形大致有三种:一是刑法不认为犯罪的,如

《刑法》第三条法无明文不为罪,《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为罪,《刑法》第十六条不可抗力或不能预见原因造成的危害行为不为罪;《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证据不足的无罪推定;二是刑 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如《刑法》第十六条年龄方面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 周岁的除犯故意杀人、故意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毒、放火、爆炸、投毒等八项罪名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十八条精神方面完全性精神病人犯罪或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不正常时犯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三是刑法不予追究的,如《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已过追诉时效的不再追究,《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自诉案件受 害人不起诉或撤回起诉的,不予追究。 2、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辩护的法定理由。在犯罪主体刑事责任能力方面的有:年龄方面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岁的,精神方面间歇性精神病人,生理方面又聋又哑的人、盲人等;在主观方面恶性程度较小的有:防

法庭上律师辩论技巧

法庭上律师辩论技巧 法庭辩论技巧系指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公诉人)在庭审诉讼活动中,为保自方合法权益,达到预期目的或效果,在依据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作出的全盘计划和实施的方式、方法及谋略。对律师业来讲,亦称“庭辩艺术”。下面是范文网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法庭上律师辩论技巧,希望大家能够从中有所收获! 法庭上律师辩论技巧 在律师工作中,法庭辩论的范围非常广泛,既有罪与非罪的分歧,也有此罪与彼罪的争议;既有证据效力上的分歧,亦有适用法律上的争议;既有实体法上的分歧,也有程序上的争议……常言道:“事实胜于雄辩”,但事实得益于雄辩。司法实践中,即便有了事实和法律,也并非都能使律师辩论获得成功,这就要求律师充分施展自己的辩才和谋略。当法庭进入辩论阶段,各方之间或针锋相对,或避实就虚,或出其不意,或攻其不备,或迂回包抄,以退为进。此时,一方律师如不讲究“战术”,不懂得辩论技巧,就难以沉着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论言辞,更无法巧妙地应付辩论中出现的新情况,以实现运筹方略的要求。事实上,虽有好的辩论方案,但临庭辩论时,因不能把握时机,不善于采取相应的对策,使本已掌握的“铁证如山”的事实因没能发挥作用而导致辩论失利的现象是不乏其例的。 由此可见,论辩艺术在律师业务活动中占有的地位是十分重要的,它既是律师业务才能和智慧的集中体现,又是品评律师办案质量及其称职与否的标准尺度。因此,有必要对律师在庭审辩论中的有关技巧问题加以研究和探讨,以适应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充分发挥律师在庭审辩论中的重要作用。 法庭上的律师辩论技巧(一):直接反驳法 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辩论中有时回避实质性问题,抓住表面特征来掩盖事实真相,在次要枝节问题上做文章。公诉人可以采取抓住主要矛盾,攻击要害的直接反驳法进行答辩。所谓直接反驳法,就是抓住对方的错误实质,主动出击进行反驳,以期掌握辩论主动权,夺取制高点,促使对方陷入被动。如一位律师在张某抢劫案

律师辩论技巧有哪些

律师辩论技巧有哪些 辩论技巧浅说,不是给大家分析辩论的具体事例,也不是具体分析逻辑方法,例如,演绎,归纳,归谬,二难推理等,而是告诉大家一些思维方法。下面为你整理律师辩论技巧,希望能帮到你。 律师辩论技巧浅说 律师辩论第一个问题法庭辩论的目的和说服对象 1、法庭辩论方案和法庭辩论目的。正如我以前多次讲过的(现在早已为很多律师所采纳),每一次法庭辩论之前都应当基于案件的分析,制定一个辩论方案。而辩论方案的制定要服从于辩论的目的。 辩论的目的有一般目的和特殊目的。一般目的主要是:第一,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减轻委托人的法律责任,避免或减少委托人的各种损失。第二,影响和说服合议庭、审判机关,注意和接受律师的观点和意见。以上说得是法庭辩论的一般目的。一般目的也是法庭辩论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律。法庭辩论的一般目的要和各案辩论的特殊目的结合起来才有司法实践的意义。 法庭辩论的特殊目的。法庭辩论的特殊目的,是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将辩论的一般目的具体化,并制定具体的辩论方案,正确有效的辩论方案,对律师的法庭辩论有重要指导作用。我做律师已经二十三年,而且基本上是以经济诉讼为自己的业务专业方向,可以说在法

庭辩论技巧方面有相当的经验和心得。但是,每次出庭之前,我都会认真地制定法庭辩论方案,确定案件的重点、难点、预测对方当事人或律师可能提出的主张和采用的辩论技巧,以及我们应当采取的辩论应对措施。当我坐在法庭上的时候,几乎可以说,已经对法庭辩论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了然于胸、胸有成竹。由此,我认为不论资深律师还是资浅律师,不论对法庭辩论经验丰富者还是经验缺乏者,都应当以高度的责任心,认真准备辩论方案,辩论方案是保证辩论工作得以有效进行地一个前提措施。 2、辩论是形式,说服是目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辩论是说理、是说服。辩论的目的是说服,辩论的形式是说理。是通过说理的形式达到说服的目的。我们年轻律师开始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得把说理当作辩论的目的而忘记了说服这更深层次的目的。忘记了说理只是我们进行说服工作的一种形式。 3、说服的对象是法官。那么说服的对象是谁呢?第一、除非有调解和解的可能,否则对方当事人不可能被你说服。第二,自己的委托人通常情况下也不需要通过法庭辩论的这种说理方式来加以说服。那么,我们说服的对象其实就是法官,律师出庭参加代理或辩护工作通过辩论的说理主要是说服法官引起法官的注意,引发法官的思考,影响法官的审判思路,近而说服法官接受自己的观点达到保护、维护当事人、委托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4、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区别。关于律师辩论要说服的对象,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是完全不同的。第一,英美法系实行陪

继承法讲座讲稿(心血之作)

《继承法》讲稿 各位现场观众,大家好,我是来自XXX,今天我的讲座所要讲述的是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内容。我的讲座主要分为四部分:继承法的相关概念,继承的种类,遗产处理的相关问题,继承法上认识的误区。 继承法是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提起继承,我们很容易的就想到一些电影、电视中的场景,比如某富豪对着自己的律师说:“我要马上修改我的遗嘱,我要把遗产全部捐献给慈善基金会。”还有,我们也听说过许多社会名流大亨百年之后,其亲属因遗产继承对簿公堂的事件,比如著名相声表演艺术家侯耀文突发心肌梗塞去世后,其遗产分配一直未有定论,侯耀文女儿和侯耀文的兄弟侯耀华之间一直处于官司纠纷状态。无独有偶,国学大师季羡林先生去世后,季先生的儿子与北京大学之间的财产纷争也随之而起,等等。 但值得注意的是,因亲人去世而产生的财产继承纠纷已经不是富人或者名人的专利。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居民的财产也在不断的积累和增加,房产、银行存款等亦引发了大量普通家庭的继承纠纷。来自我国基层法院的统计资料则显示,近年来遗产继承纠纷案呈持续增长趋势。所以,为了避免纠纷,了解继承法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那么接下来,我们进入今天讲座。 第一部分,相关概念的解读。 一、什么是继承? 继承就是指死者生前所有的,在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由有资格继承的人所取得。这里需要强调的有“死亡”、“个人”、“合法”“有资格”四个关键词。死亡,相信大家都理解。个人是指个人所有的财产,而不是共同财产,例如,夫妻共同财产就不完全是个人财产,只有属于夫或妻所有的那一部分才是死者的个人财产。在这里还需要强调合法二字,因为依据我国法律,只有合法所有的财产才能发生继承,而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财产是不在继承之列的。最后,“有资格”是指具有继承权的人,没有继承资格就没有继承权,也就无法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

刑辩律师提高辩论能力的技巧

刑辩律师提高辩论能力的技巧 那么刑辩律师如何提高辩论能力呢?下面告诉你刑辩律师提高辩论能力的技巧,一起来看看吧。 刑辩律师提高辩论能力的技巧一在对抗式的庭审方式中,法庭辩论只是总结陈辞,要和前面的质证有机结合起来。 这是因为在法庭质证中已经包含了一些辩论观点。 刑辩律师提高辩论能力的技巧二辩论理由要对公诉人有针对性。 但有的时候,法官能动性太强,参与意识太强,经常越俎代庖,变成辩护人的对立面,我们却无可奈何。 这种情况,就要注意策略。 比如,有时候法官暴露出他的观点,我们可以把它假设成公诉人的观点来反驳,争取能够说服法官。 这是一种策略方法,即以控方作为假定目标。 另外,对法官的说服要委婉地表达。 法官再不对,但他是主持法庭的,律师可以和控方对抗,但法官不是对抗目标。 所以我们很难,但还要委曲求全、尽量委婉地解决问题。 有些时候,甚至法官也不是有意的,怎么办?我给大家举个例子。 所以,法官不能太能动是有道理的,法官参与容易先入为主。 国外的法官没有那么主动、积极的,中国法官参与性太强。 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得有策略,慢慢把这个问题化解掉。

刑辩律师提高辩论能力的技巧三辩论的理由一定要全面、周延、不留余地。 我们辩论当中所提出的针对性观点,绝不仅仅是控方已经提出或者坚持的观点,而是控方和审方都可能会想到的观点。 这一点很重要。 我们的法庭不是当庭宣判,事后的事还很多。 当庭可能控方和审方都想不了那么多,你好像赢了,事后一琢磨,他又想出几个理由,你就弥补不了了。 所以,我们的一种做法是,要想的更多、更远、更全面。 虽然他没有提出来,但是我想到他可能会提,最好也在辩护词中给堵严了,没有任何余地,这样才能减少遗漏,减少遗憾。 刑辩律师提高辩论能力的技巧四二审辩护要注意两条。 一是二审的开庭顺序是颠倒的。 谁主张,谁先说。 我们有人认识不到,不注意。 但有些法庭就不颠倒,法官的水平是随意发挥的,我们得适应人家的方式。 他怎么安排你都能应对就可以了。 二是繁简也不定,我们也要适应。 有的法官按照一审程序走,当然多数情况下简化了,一审举过的证就不重复说了。

1律师在民诉庭审中的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技巧

律师在民诉庭审中的证据质证和法庭辩论技巧 民事诉讼案件开庭审理中,在法庭调查阶段的任务就是通过调查使案件事实得到澄清或使各方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明朗化,为法庭辩论阶段在事实和证据方面的论辩指明一个方向,为法庭采纳正确意见在案件事实方面打下一个基础。而法庭调查阶段中一个重要环节就是证据质证。 第一部分证据质证 一、如何组织证据: 1、方法 围绕诉讼请求展开程序及实体的证据清理,对照法律进行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是否提交。这里有个分析筛选的过程,有的案件很复杂,双方间交易时间长,有时就纠纷写过一系列的会议纪要等,这就要求律师要围绕诉讼请求的主题,从这些材料中分析筛选出对我方有利的证据来。不要将不利于我方的证据提交给法庭。特别是作为原告的律师应当充分重视的问题。作为原告律师你有足够的时间去准备证据,分析证据,补充加强证据,不可犯这种低级错误。 2、形式 证据清单的形式。格式要求:标题写明是〈与间*纠纷案件原告(被告)证据清单〉。如是被告的,写上法院的案号。下面是一个表格,内容包括:证据编号、证据名称、证据来源、页数、份数、复印件/原件、证明内容。有的时候是几个证据证明同一个事实,可以编为一组,共同证明一个事实(如合同、交货单、发票等均证明双方间合同关系、发生金额的事实。)这里我要强调的是,证明内容要条理分明,有时一个证据不光证明一个事实,对于证明的多个事实应当写明,采用1、2、3、的形式,以便让审判人员一看就清楚。如约定管辖的货款支付纠纷的案件,合同这个证据,特别要写明:1、双方间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与方式是什么;3、合同约定由**法院管辖。至于顺序问题,我个人觉得应当是:主体证据(包括变更的)-----事实证据(时间先后发生的先后顺序或按诉讼请求来提交)------其他程序证据(如管辖)。学法网https://www.360docs.net/doc/1114041313.html, 与法律人共成长! 3、庭审中如何举证 当庭向法庭讲明这时提供的是证据清单中的第几组证据,这组证据有几份证据,具体名称是什么,证明什么内容。如第一份证据是双方于年月*日签订的什么合同,合同第几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时间是什么等。关健内容还是要提请法庭注意的,切不可在法庭上急急忙忙、慌慌张张,在庭前均应将所有证据的原件按顺序摆在桌子上了。 二、如何进行质证(对对方的证据发表意见) 1、质证准备 收到对方的证据后,应当与当事人紧密沟通,就对方提交的证据形成质证观点,主要围绕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询问当事人这些证据是否存在、真实?对我方不利的证据有否可以否认的可能?比如说传真。这个过程同样应当慎重,同时有否证据可以反驳对方的这些证据。同时,对于复杂的案件,我个人觉得还是要求逐一对对方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形成文字,类似于我们的证据清单一样,以便开庭过程中有所准备,在庭审后可以根据庭审情况的变化作修正,在提交代理词中一并提交给法庭。同时,应当及时与承办审判人员联系,询问对方的举证期限何时届满,届满前有否补充证据等。 2、质证技巧 总的一个原则是围绕着“三性”进行。首先要听清楚对方在提供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紧紧围绕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开展开质、辩、验、判。逐一识别、判断。就证据来源形成是否合法、与诉求的关系、有否完全质证、是否可用推定等发表综合意见:(1)原件/复印件;(2)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3)证据是否存在瑕疵、伪造的痕迹;(4)证据本身内容上是否矛盾;(5)证据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6)证据是否能达到对方所说的证明目的;(7)证据是否与无需举证的事实相违背。如:某人生日为67年2月29日,而67年是没有2月29日的。词语表达有:“这份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这份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这份证据无法达到对方所说的证明目的,这份证据来源不合法”等等。当然每个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应从三性着手,质证意见要有层次感,要有条理:1、2、3、首先是合法性的确认,其次真实性,最后是关联性。也可以从形式到内容进行表述。但是,要注意:观点要鲜明,不要含糊其辞。 3、对日常常见的一些证据的质证内容:

律师法庭辩论的语言特征

律师法庭辩论的语言特征 法庭辩论是在审判长主持下的法庭上,由诉讼双方根据法律与事实,就案件的关键性问题及如何适用法律、作出公正裁判等问题,面对面地直接进行论述、争辩和反驳的一种司法口语表达。这种口语法庭律师辩证表达,在遵循法律规定和依据事实的前提下,除了具有以下特征: ①预防性。辩论的双方,在参加法律辩论之前,都必须做好思想上、材料上和口语表达的充分准备。尤其是公诉人和辩论人,辩论前都要依法查阅卷宗、讯问或会见被告人和进行必要的调查,撰写好公诉和辩护词,一般还经过本部门集体讨论,准备好对对方可能提出的问题的回答。所谓"九备一说",说的就是事先九分准备,在法庭上的直接口语仅仅是一分而已。 ②职责性。辩论的双方各有法定的明确职责,如公诉人的职责是揭露、证实被告人犯罪并请求依法予以惩处,辩护人的职责是辩驳、辩护;公诉人不得为被告人进行辩护,辩护人不可代替公诉人对被告进行控诉。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不可逾越。 ③临庭性。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在特殊的场合,面对着特殊的对象,在特殊的气氛中,辩论双方面对面地阐述、争论、反驳,面对面地向审判庭提出各自的请求和主张。 ④均等性。法律规定,辩论双方的口语表达机会是均等的,允许公诉方发一次言,也允许辩护方发一次言(一方有两人派一人发言);一方发言时对方不得打断。⑤敏捷性。辩论双方既要事先准备好反驳对方的意见,也要进行临庭体现出来的现实的言词争辩,后一种敏捷性的要求更高。敏捷性主要体现在对对方反驳的话听得清,思维能准确抓住症结,并迅速作出回答,而且言辞中肯、流畅、声音响亮。作为法庭辩论的一方,如没有那种"半路杀出个程咬金"的足够思想准备,并能作出相应的辩驳反应,往往会在辩论中失利。 ⑥攻守性。社会主义法庭出庭辩论的双方都是为了协助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准确的定罪量刑,根本目的是一致的。双方都处于守势,同时又都处于攻势地位。某一点上公诉方处守势,辩护方处攻势,在另一点上则相反。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公诉人的起诉书和公诉词无懈可击,辩护方无法进攻,就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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