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机油案件如何定性案例分析

废机油案件如何定性案例分析

未取得加工资质的个人,非法加工废机油,如何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定性为非法经营罪。原因是未取得生产经营资质,属于违反国家禁止性从业规定,符合非法经营的非法性要求,非法经营兜底条款称,从非法经营罪设立的初衷,其目的来看,是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的一种管理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理由是,废机油经过鉴定属于危险物质,渗透到环境必然导致。。。在加工废机油的过程中,企业不具备相关加工条件,会对环境造成直接的污染,带来严重的后果。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而应的属于污染环境。理由如下:

一、非法经营兜底条款需要限缩,

二、加工过程,倾倒行为,无处理设备,无处理资质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

一切用数据说话优质追账款、智能合同服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分析近些年,与房地产市场繁荣相伴随的,则是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大量出现,从滨海新区塘沽审判区了解到,2011年,受理各类民事案件4300余件,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等涉及房地产的案件占到七成以上。通过这些年我在房地产领域的关注和学习,结合在地产公司工作时接触的一些案例,和在塘沽法院民二庭(房地产庭)参与的一些案件陪审,现总结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这部分的一些典型案例,和大家分享、研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二手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经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类合同也就是常说的“一手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商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这类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的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类:(一)售房广告引发的纠纷众所周知,开发商在售楼过程中为了推销房屋,大幅度的制作售楼广告,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为了追求业绩,也对购房人进行诸多说明及允诺,主要情形有:(1)向购房人提供某些购房优惠或附带赠送礼品的说明;(2)对商品房美观性的陈述;(3)对商品房使用功能的陈述;(4)对商品房环境性的陈述;(5)售后承诺,比如“售后包租”、“代租”等售后回报,为外地购房者办理本地城市的户口指标等等。而这些往往在购房人签订合同后或入往后统统不

见踪影。案例一,天津某开发商在对外预售房屋时,宣传广告称小区楼房前后间距有60米,小区绿化率为50%,并在预售房屋合同中约定,“开发商不得擅自变更已经与业主约定的小区平面图,若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业主书面同意;开发商未征得业主同意变更小区的平面布局,业主有权要求开发商恢复,不能恢复的,开发商应当向业主支付总房价款的3%违约金”。该小区业主收房时才发现楼房前后的间距由原来的60缩小成了40.2平米,明显违反了小区规划,开发商违约。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开发商是自行提出变更规划的,并未征得业主同意,政府有关部门也没有强制要求变更,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开发商向维权业主承担总房价款3%的违约金。案例二,北京某高档小区在售楼时在宣传资料中承诺,”小区内综合绿化面积达总占地面 一切用数据说话优质追账款、智能合同服务积的31%,拥有6800的绿地和中心花园,环境宜人,5000平米的地下超大停车库,原装高档现代电梯,小区实行封闭式管理,24小时保安,房屋共用部分精美装修等等”。同样业主入住以上承诺纷纷不能兑现,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商对于绿地、花园面积、车库、原装现代电梯以及对商品房各组成部分装饰装修标准的说明和允诺,影响到了商品房的档次及居住质量,也会对买受人购房,订立购房合同及房屋价格的确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对上述几项开发公司说明和允诺的内容应当

拆迁补偿明细案例

深圳市旧改项目村民物业拆迁安置补偿比较表 (根据公开资料整理) 第一部分:补偿标准比较(渔农村、蔡屋围、岗厦河园、大冲)

建私房八层以上的,按基建成本给予90%补偿。备注:由于大 冲旧改项目有 充足的回迁补 偿物业供村民 选择,因此村 民通过持有补 偿物业获得的 补偿远高于岗 厦货币补偿标 准。 物业。 突破之三 创新停车 位补偿方 式:回迁自 住区每套 房产配置 壹个停车 位使用权, 回迁出租 区停车位 供丙方使 用。 临时性建筑及 附属物 (单位:元/平方米、立方米、棵、口等)砖墙铁皮房: 25 铁皮房:140 铁皮棚:70 木质隔板夹 层:120元 砼结构夹层: 300顶层楼 梯间:300 砖墙铁皮顶、铁皮顶房屋:180 铁皮房、木板房: 120 砼结构、砖混结构的夹层、地下室:110 屋顶砼水箱:500 乔、灌木不补偿 砖墙铁皮房:250 铁皮房:200 铁皮 棚:100 木质隔板夹层:175 钢筋混 凝土结构夹层:450 顶层楼梯间(层高小于2.2米):450 水箱:3000元/个 砖墙铁皮房: 2500 简易铁皮房: 200 铁皮棚:100 二楼阳台: 2500 屋顶混凝土滴 水:2500 层高不足2.2 米的永久性建 筑:2500 屋顶女儿墙 (砖砌体): 150 室外台阶,两 级台阶以上 的:300 室外铁梯: 1000 玻璃纤维(塑 料)棚、房: 500元 花坛(砖砌体, 抹灰):400 大冲旧改 过程中对 临时性建 筑物及附 属物的补 偿相对于 深圳市的 其他旧改 项目而言: 纳入补偿 范围的种 类更广、补 偿标准更 高,甚至高 于《深圳市 公共基础 设施建设 项目房屋 拆迁管理 办法》中有 关临时性 建筑及附 属物补偿 标准的规 定。

拆迁案件案例分析(8)

房屋拆迁案件案例分析 基本事实: 2014年3月,某市某区计划将X路等旧城片区纳入城市改造范围。2014年6月,某区人民政府公布了《XX征收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稿)》,2014年9月,某区人民政府《XX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某区人民政府将该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原告范某的房屋位于本次改造项目征收范围之内。评估公司根据房屋现状对原告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评估补偿金额为XX万元。2016年6月,征补中心向原告送达了房地产评估报告并将评估资料在原告房屋门前等处张贴。后因原告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原告对征收决定不予认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 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案中被告某区人民政府实施的改造项目已经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该征收行为经过了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法定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被告某区人民政府在评估机构的选定、分户评估结果公示及房屋征收评估委托等方面缺乏相关证据,且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不一致,故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说法与评析: 房屋征收决定是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将某一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及其所附土地使用权收归国家所有的行政决定。对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主要从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否拥有法定职权、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及是否遵循法定程序予以审查。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程序是否合法、公正,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的切身利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由此可知,房屋征收部门发布公告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是确定评估机构的必经程序。本案中,某区人民政府称向XXXX名被征收人发放了评估机构名单选择表,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提供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相关证据材料。《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本案中,某区人民政府没有提供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的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的证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本案中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明显不一致。综上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存在较大瑕疵,违法了相关的规定,故法院对于原告

房屋拆除安全事故分析

房屋拆除安全事故分析 (作者:吕红安伋雨林彭光俊)房屋拆除是一项劳动力密集型、技术要求高、风险大的工作,也是安全事故的高发区。随着城市建设、拆迁改造房屋工程日渐增多,被拆除房屋也将越发复杂,拆除条件也趋于苛刻,房屋拆除与新建工程相比,更具危险性和复杂性。为了保证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房屋拆除必须严格遵循《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相关技术规范、规程的规定。本文根据近三年建设部备案的房屋拆除安全事故,分析原因,提出防范事故的对策和措施。 1、近三年房屋拆除事故情况分析 1.1无资质企业或个人承揽的房屋拆除事故多。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承揽的房屋拆除事故起数占事故总起数的60%,而有拆除资质的仅占40%。 1.2无房屋拆除方案的拆除工程发生的事故多。无拆除方案发生的事故起数占事故总起数的67%,而有拆除方案的占33%。 1.3四层及四层以下房屋拆除发生的事故多。四层及四层以下房屋拆除事故起数占事故总数的73%,而四层以上房屋占27%。 1.4农村建筑队拆除的房屋事故多。农村建筑队承担的拆除工程,事故起数占事故总数的64%,而城镇建筑企业占36%。 1.5砖混结构房屋拆除事故多。砖混结构房屋拆除事故起数占事故总数的60%,而钢筋混凝土结构和钢结构房屋分别占30%和10%。

1.6墙体坍塌导致的事故多。墙体坍塌事故起数占事故总数的46%,而由于钢筋混凝土板、梁、基础坍塌引起的事故分别占30%,14%和10%。 1.7发生在城市的拆除事故多。近几年所有房屋拆除重大事故都发生在城市,而乡镇和农村拆除事故,没有一起记录在案。 1.8公共建筑拆除事故多。公共建筑(主要是商场,办公楼等)拆除事故起数占事故总数的55%住宅和工业建筑分别占30%和15%。 1.9农民工伤亡多。据统计,拆除事故农民工伤亡占80%以上,诸多事故的受害者几乎都是农民工。 2房屋拆除安全事故原因分析 事故的发生,是事故的偶然与必然因素聚集并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结果。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主要是人(业主、管理者和作业人员等)的不安全意识、情绪和行为,物(机具、材料、施工设施及辅助设施等)的不安全状态,环境(气候、季节、地质条件等)的不安全因素。因此,预防事故的关键在于认识事故发生的规律,识别、发现、消除导致事故的必然因素,尽可能地遏制和减少偶然使事故发生的概率降至最小。从事故案例看,房屋拆除安全事故或由于无资质企业和个人承包拆除工程,或由于拆除程序、拆除作业不规范,或由于缺少有效的安全监管,或缺少安全防护措施所致。以下从这几个方面分析导致房屋拆除安全事故的原因。 2.1无资质企业和个人承揽拆除工程 据建设部统计,2003年1~7月,全国因房屋拆除引发三级以上事故共

杨永志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doc

杨永志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2001)庆民终字第3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志,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永泉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袁和贤,黑龙江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德清,男,194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永泉村农民,住该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龙凤区龙凤镇永泉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王忠志,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元山,男,该村村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浩源,大庆市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永志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00)龙卧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永志及委托代理人袁和贤、杨德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元山、于浩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龙凤区龙凤镇永泉村卧化路北段土地被国家征用,永泉村与大庆市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该地兴建商服楼。2000年3月大庆市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到土地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上诉人杨永志有砖混结构房屋157.55平方米,属于拆迁地段。同年4月8日,龙凤区龙凤镇小城镇建设指挥部在永泉村张贴了永泉新村运迁安置须知,规定了对被动迁人的补偿原则、办法和安置办法等。补偿原则为被动迁人有产权证的按评估价格足额补偿。补偿办法为:砖混结构基本达到8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基本达到600/平方米,土木结构的房屋能与永泉村委会达成协议并自行拆迁的动迁户每平方米补助200元,上诉人杨永志在知晓了被上诉人提出的动迁补偿原则和办法后,于2000年4月末与动迁人永泉村和补偿方大庆市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动迁补偿协议书,被上诉人永泉村及大庆市陆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了补偿,依据是大庆市恒基房地产中介事务所的评估价格,被上诉人共支付给上诉人补偿款

房屋拆迁典型案例

遇到征地拆迁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 问>>https://www.360docs.net/doc/1e18952210.html, 房屋拆迁典型案例 1、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小区拆迁项目 基本情况:该项目建设单位为辽宁省建设集团第一公司的下属企业――辽西房地产开发公司。1996年实施拆迁,被拆迁人全部为本单位职工。由于开发企业挪用安置房屋建设资金,从1996项目拆迁后一直未建设回迁安置用房,临时安置补助费又不及时发放,致使630户居民长期无法回迁,多次到省政府和建设部上访。 主要违规事实:原辽西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徐武军擅自将安置房屋建设资金挪作他用;无视群众利益,在省政府、省建设厅、葫芦岛市政府多次督办下,仍不认真履行拆迁协议。辽宁省建设集团和辽宁省建一公司作为辽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上级管理部门,存在监管不力问题。 处理情况:2003年8月,辽宁省、葫芦岛市纪检、监察联合调查组对辽西房地产开发公司经理徐武军宣布双规;10月6日移交葫芦岛市反贪局进行调查,10月21日徐武军被正式批捕。辽宁省建设厅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17条规定,对辽西房地产开发公司做出不再审批新开项目,待630户居民全部安置之后,注销其开发资质的处罚决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建一公司原法定代表

人张印昌,责令做出深刻检查,并通报批评。 2、河南省驻马店市高新区关庄木材市场拆迁项目 基本情况:该项目2001年立项、2003年3月驻马店市拆迁办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单位为驻马店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该项目共拆迁9个企、事业单位,140户居民,其中,有114户居民房屋是在1992年政府修建道路时,作为对失地农民的补偿,同意其在道路两旁建设的临时营业用房,于1992年、1994年和2000 年分别取得了由驻马店市建委、房地产管理局和土地管理局核发的临时建筑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主要违规事实:1994年以来,驻马店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只取得临时建筑许可证的114户居民房屋陆续发放了房屋产权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2003年实施房屋拆迁时,又以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时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为由,撤消了原产权证书,致使被拆迁人的房屋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违反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驻马店市拆迁办在拆迁人未提供有效的土地批准文件和资金证明的情况下,发放了拆迁许可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后被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为程序违法,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高新区管委会未申请行政裁决,对28户居民的房屋进行了强拆,导致矛盾激化,28户被拆迁居民多次到省政府及建设部上访。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七起征收拆迁典型案例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七起征收拆迁典型案例 2015年8月28日,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召开征收拆迁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通报了近年来全区法院依法审理征收拆迁案件的基本情况。2011~2015年上半年,自治区三级法院共受理征收拆迁案件1706件,审结1564件,其中作出实体判决562件,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140件,准予撤诉639件,其他223件。其中,行政机关败诉(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责令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变更、判决赔偿)227件,败诉率%。会上,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了7起征收拆迁典型案例。 案例一:包头市广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昆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案 包头市中院审理认为,原告广德公司被征收的房屋位于昆区辖区范围,昆区政府有权作出相关征收决定。昆区政府根据包头市政府《2010-2012年棚户区改造规划和2010年度改造计划》和包头市发改委《关于内蒙古当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昆区睿瀛豪庭住宅楼建设项目核准批复》对原告广德公司的房屋作出的征收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因昆区政府未提供征收补偿方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的证据,不符合相关规定,故昆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对青15#街坊地上建筑物的征收决定》违反了该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据此,法院判决确认昆区政府作出《关于对青15#街坊地上建筑物的征收决定》违法。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二:孙某某诉科左中旗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 科左中旗法院一审认为,科左中旗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该《补偿决定》中确定的孙某某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为补偿依据,与科左中旗舍伯吐镇城乡建设管理所作出变更登记的面积平方米相矛盾,被告科左中旗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孙某某房产的登记簿加以证明。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该《补偿决定》应予撤销。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科左中旗政府作出的《补偿决定》。通辽市中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上诉状

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上诉状 作者:李水全律师时间:2011年11月27日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李*川(原审被告),男,汉族,**年*月*日生,现住邯郸县兼庄乡***村,电话:********。 被上诉人李*芬(原审原告),女,汉族,**年*月*日生,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干河沟东街*号。 被上诉人李*芳(原审原告),女,汉族,**年*月*日生,现住邯郸市丛台区沁河路101号沁园小区*号楼*单元*号。 被上诉人李*芹,(原审原告),女,汉族,**年*月*日生,现住丛台区青年路*号楼*单元*号。 被上诉人李*萍,(原审原告),女,汉族,*年*月*日生,先住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号*栋*单元*号。 被上诉人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住址:邯郸县东柳林大街*号*楼。法定代表人李*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汲*华(原审第三人),女,**年*月*日出生,现住邯郸县兼庄乡东柳林村。 上诉人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县人民法院(2010)邯县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邯郸县人民法院(2010)邯县民初字第1317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3、判决被上诉人(原审4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争议的4间房屋是李*兴和汲*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即本案争议房屋的房产证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去房管局调查该房产证的真实性,而是根据宅基地登记表予以认可房产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该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的事实是,本案争议的4间房屋原是土坯房,1986年11月,上诉人的父亲李*兴去世后,该房屋破旧不堪,长年失修,房屋房顶漏水,该房屋已没有使用价值。上诉人为了让母亲汲*华住上新房,于2000年前后对该房屋进行了翻修。该事实有当时翻修房屋的施工人员李*海等10人及街坊邻居和亲朋好友作证。原审法院不调查清楚事实真相,仅凭一张房产证复印件即认可该房屋为上诉人父母的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的父亲的遗产已经不存在,该经过上诉人翻修的4间房屋的产权应当依法归上诉人所有。 二、原审4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本案的案由是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纠纷,按法律规定,必须是本案的厉害关系人才能起诉要求

拆迁还房的账务与税务处理及案例解析

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还房的账务与税务处理及案例解析 2011年02月11日 14:11 房地产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往往会发生“拆一还一”即拆迁还房的行为。 所谓的“拆一还一”是指拆迁人以易地建设或原地建设的房屋补偿给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使原所有人继续保持其对房屋的所有权的一种实物补偿形式。本文主要就拆迁还房行为的会计和税务处理进行详细的介绍,并给予案例分析。 一、房地产企业拆迁还房的账务处理 一般来讲,如果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该项支出作为“拆迁补偿费”计入开发成本中的土地成本。 而房地产企业拆迁还房的实质是,被拆迁户用房地产企业支付的货币补偿资金向房地产企业购入房屋,要确认土地成本中的“拆迁补偿费支出”,即以按公允价值或同期同类房屋市场价格计算的金额以“拆迁补偿费”的形式计入开发成本的土地成本。另外,对补偿的房屋应视同对外销售,视同销售收入应按其公允价值或参照同期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确定,同时应按照同期同类房屋的成本确认视同销售成本。 以非货币性形式支付的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资产交换》的规定,回迁房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预计未来能带来更多现金流,一般情况下是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 (一)在开发产品完工时,根据安置时的同期同类价格,视同销售的会计处理: 借:开发成本———拆迁补偿费 贷:应付账款———拆迁补偿费 借:应付账款———拆迁补偿费 贷:主营业务收入 (二)房地产企业开具销售不动产发票,业主向房地产企业出具拆迁补偿费收据,结转成本的会计处理: 借:主营业务成本——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 贷:开发产品 二、房地产企业拆迁还房的税务处理

农村房屋拆迁案例八:旧村改造下的违法拆迁

农村房屋拆迁案例八:旧村改造下的违法拆迁 一、案件事实概要 2005年10月,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关庄、韩山、中院北地区的580亩集体土地被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按“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转让”方式,以7000万元的超低价格卖与徐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5年12月,徐州市泉山区政府出台“关庄集体土地上的旧村改造拆迁安置办法”,要求村民整体搬迁,每户4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多余面积则按1500元每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由于村民一致反对,此次拆迁失败。 2006年3月,徐州市建设局在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许可证》缺失的情况下向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拆迁许可证》,并在关庄张贴“国有土地上的关庄社区拆迁”公告。 2007年3月,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拆迁许可证续期,并委托XXX房屋拆迁安置公司(三级资质,依《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实施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此类单位仅能拆迁3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具体实施阔达6.2万平方米的关庄一期拆迁项目。经强行评估,村民的房屋价格仅为2160元每平方米(同等地段的二手房市场价介于每平米3500元与3800元之间)。 就此,另一番“嘉禾事件”开始在关庄拉开序幕。 ——委托农村拆迁律师前后 自2007年4月一期拆迁项目动迁开始,多数关庄住户顶不住压力,签定了不平等的拆恰补偿协议,腾房搬迁,但依然有40来户决定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关里英(化名)、关政和(化名)、关碧清(化名)就是这样的所谓“钉子户”。

关里英的房屋建筑面积约计600平方米,关政和的房屋建筑面积约计270平方米,关碧清的房屋建筑面积约计310平方米。同年6月,徐州市建设局行政裁决庭受理了XXX房屋拆迁安置公司的行政裁决申请,并于7月做出行政裁决书,裁决对被申请人,即被拆迁人实习货币补偿,其中,关里英家的补偿款为125.5万,关政和家的补偿款为59万,关碧清家的补偿款为63.8万。 裁决书的送达,意味着在很近的未来,这些被拆迁户的房屋将会被合法地强拆掉。然而,在这些被拆迁户的眼中,这场拆迁,这场以旧村改造为名,以商业开发为实的拆迁,却是如此的不合法、不公平。于是,关里英、关政和、关碧清等16户被拆迁户决心从北京找专业维权律师来维护他们被侵犯的权利。 2007年8月伊始,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杨在明律师律师便正式介入关庄拆迁案。自踏上关庄土地的那一刻开始,隐约中已然预见,京外的拆迁维权,难度系数将远远大于京内办案。但无论怎样,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扶正倾斜的正义天平将是律师执业永恒的宗旨。 二、办案掠影 办案第一辑:紧急避险,听证会上的辩法析理 在现阶段拆迁中,继拆迁裁决作出之后,强拆听证会是合法强拆前的最后一道法律程序。接受委托之后不久,便如预期接到了听证通知书。审慎对待听证会,是化解强拆风险的必经途径。 8月下旬,听证会如期召开,听证会场被200来号人填塞得熙熙攘攘。听证过程中,杨在明律师直指关庄拆迁法律程序的重大疏漏,举之如,XXX房屋拆迁安置公司的资质、评估公司的资质、挂牌集体土地属违法、拆迁手段恶劣等八大方面。一番辩法析理之后,主

实例讲解-武汉市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细则

实例讲解-武汉市房屋拆迁补偿方案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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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实例 为确保工程项目征用、收回土地和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妥善安置、补偿被拆迁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房屋拆迁补偿方案引用标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二.《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三.《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四.《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五.《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标准的通知》(武价房字[2004]73号); 六.《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通知》(武价房字[2004]74号); 七.《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历史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武土资耕[2004]317号); 八.《关于制定我市中心城区房屋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费等标准的通知》(武价房字[2005]75号); 九.《关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增加房屋拆迁补助费的通知》(武规拆字[2003]14号); 十.《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关于印发征用土地中青、鱼苗及地上附着物和其他有关设施补偿标准的通知》(武价房字[2005]11号)。 十一.《关于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宅基地区位补偿标准的通知》 十二.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控管理规定>的通知》 十三.《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 十四.《武汉市房屋分类分等标准》 十五.《武汉市房屋成新率评定标准》 (二) 被拆迁房屋整体状况介绍: 被拆迁房屋位于硚口区汉丹铁路以北500米处,邻近长风大道,东面古田二路,西面古田一路,北面三环线,南面江发路. 周边环境:周围的主要建筑及单位有长丰乡政府,华美超级娱乐渡假村,长丰机械厂,华泰汽车修配厂,长丰通讯设备厂,市三印万达分场,市煤气管道变电站等。公交路线主要有2路车,222路,505路,508路,512路,531路,546路,548路,621路,737路,806路。交通条件较位便利,周边辅助设施比较完善。 将东北方,西南方,东南方建筑依次编号为A,B,C

房县易地搬迁典型案例剖析报告

房县易地搬迁典型案例剖析报告 来源: 湖北省易地扶贫搬迁领导小组办公室时间: 2016-03-03 11:52:00 房县是国家级贫困县,秦巴山片区扶贫攻坚主战场之一,军店镇双柏安置小区和回龙乡黑獐沟村集中安置小区是房县在“十二五”期间为有效解决特殊贫困地区的生态建设和贫困问题而实施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五年来,在中央、省、市政府的大力支持下,通过县委、政府的不懈努力,以“不脱贫困帽就摘乌纱帽”的决心,让贫困群众的居住环境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搬迁户住上了安置房,连上了信息网,走上了平坦路,喝上了干净水,用上了安全电,过上了幸福的小康生活。 一、项目概况 (一)军店双柏集中安置小区。该小区位于308省道边与军店镇集镇相邻,该小区于2011年4月动工,2012年9月群众搬迁入住,小区共征用土地360亩。其中:建设用地95亩,生产性用地265亩,建房55栋110套,建筑面积23400平方米,单套面积213平方米,安置群众110户、547人,整个小区达到“五有”、“十配套”,即:有口粮田,有产业园,有楼房住,有服务设施,有活动场所;配套水、电、路、电视、电信、能源、猪栏、厕所、工具房、绿化等。 (二)回龙乡黑獐沟村集中安置小区。位于回龙乡黑獐沟村与军店镇月明村交汇处,与308省道相邻,该小区于2014年正式开工,2015年底房屋及配套建设工程基本竣工。小区建设用地210亩,生产用地450亩,建成安置房296套,单套面积198平方米,可安置搬迁群众300户,1000人,小区配套建设有“五务合一”群众服务中心,“五统一”标准化卫生室,建生活超市一处,文化活动广场5000多平方米,实施“水、电、路、气(沼气)、房、环境”六到家工程,达到贫困户每户有一套安置搬迁房,一个好的居住环境,一份责任地,一个致富产业,一次就业培训,一套后扶政策,一份社会保障的“七个一”目标。 二、前期工作情况 (一)摸清现状,建立档案,制定工作方案。坚持“政府主导、群众自愿、有土安置、生活便利”的原则,组织专班进村入户,宣传易地搬迁政策,了解群众扶贫搬迁意愿,调查摸清底数,分户建档,确定扶贫对象及方式,制定工作方案,细化“五个一批”政策。

房屋拆迁纠纷 盐城建湖 关于房屋拆迁合同诉讼的情况反映

关于房屋拆迁合同诉讼的情况反映 2009年3月,本人所在的盐城市建湖县近湖镇胜利村新农组因建设234省道而拆迁,本人的房屋也在拆迁范围之列。 2009年3月20日,建湖县近湖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受建湖县近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与本人签订了《拆迁产权调换房预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规划区域新建定销房住宅供本人等选购,并明确调换房位置为建湖县近湖镇胜利中心村(即建湖县城翠湖新村)。房屋售价均价为1480元,四层为+0%。协议还约定,2010年1月26日前由本人按所领取选择房顺序进行选房,届时,双方在结清所有账目后,签订正式协议书,再向本人交付新房。 到2010年10月本人才领取到房号,房号为建湖县城翠湖新村9号楼404室。建湖县近湖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要求本人将房屋售价提高5%,本人不同意。本人要求他们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拆迁产权调换房预购协议书》结清房款,交付房屋。而他们因此不与本人结清账目,并不将该房屋交付给本人。 本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有结果。 本人于2011年4月21日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湖县近湖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及建湖县近湖镇人民政府全面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拆迁产权调换房预购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并赔偿他们违约对本人造成的严重的经济损失。 2011年4月25日,建湖县人民法院诉前调解中心要本人将其诉状立案,本人将其诉状交于建湖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庭当时未予立案,表示还要协调。后经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多次要求该院立案,该院一直以在协调中,等协调后再说答复本人。

2011年5月10日上午,本人又找到建湖县人民法院分管副院长唐院长,唐院长表示资料已交给近湖镇党委副书记分管领导陈学满,而唐院长与陈学满电话联系,均未能联系上。本人就向唐院长询问,如果协调不成,法院是否立案,唐院长表示拆迁案件不能立案。本人就表示,如果法院不能立案,是否会给我答复。唐院长说,我们只能口头答复,不能立案。 本人认为,《拆迁产权调换房预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为政府,更应当模范遵守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城市信用,而近湖镇人民政府却在交屋时要求本人增加给付房款,最高人民法院在案由中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却不予立案,而且没有书面裁定,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本人要求有关部门对此进行监督处理,以便使本人尽早能安居乐业为盼! 建湖县近湖镇胜利村新农组村民纪志元 2011年6月11日

房屋拆迁案件案例分析

拆迁案件案例分析之(十一)基本事实: 2013年4月,被告某市政府发布《XX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有关事项的通告》,征地拆迁安置补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某市人民政府关于<某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等规定。原告A公司的房屋在征地拆迁范围内。2014年1月,某市政府发布《某市人民政府关于<某市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2014年2月,某镇政府发布《XX拆迁及附着物补偿工作的实施方案》。2014年9月,原告A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某市建设用地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分户清册》上签字确认。2015年7月,某镇政府向A公司送达《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某镇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补偿款总额XXX万元。2015年8月10日,某镇政府将该补偿款转入某市某镇高院村1组的账户。2015年12月,某镇政府组织人员对A公司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后A公司起诉要求确认2015年12月某市政府、某镇政府组织的行政拆迁行为违法。 法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法院认为对A公司的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的机关是某镇政府,而某镇政府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具有行政强制拆迁的法定职责,其行为超越法定职权,应确认为违法。A公司诉请确认某镇政府组织的行政拆迁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某市政府没有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某镇政府于2015年12月组织实施的行政拆迁行为违法。  说法与评议: 我们认为某镇政府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对A公司所属房屋、土地被征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程序履行,在未交付被征收房屋及土地的情况下,某镇政府组织人员对A公司的房屋实施了行政强制拆迁行为,而某镇政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上述法定职责,其行为超越法定职权,我们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则.doc

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案例分析2则 从我国房地产实践来看,现实中出现的问题大多集中在房地产交易、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地产物业管理方面。这些问题的解决,一方面需要从法学理论上进行探讨、研究和论证;另一方面需要实务上的反复实践、运用和总结。在某种意义上说,法律的普及和应用才是根本。没有法律的普及和应用,就没有法律的生命。 今天我要与大家分享的是: 案例分析一: 【案情介绍】 20xx年9月18日,原告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与被告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馨源公司)和第三人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威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土地开发合同》,约定全威公司将位于柳州市柳石路153号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桂馨源公司,并将土地过户到被告桂馨源公司在柳州成立的公司(恒茂源公司)名下,土地转让价款为2860万元。同时约定由于原告超凡公司在转让土地上前期投入了资金并做了一些工作,被告桂馨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640万元,该款项于被告桂馨源公司得到土地使用和开发指标批文,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时间起一年内支付。 之后,原告与被告恒茂源公司于20xx年月17日签订《土

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于20xx年2月25日通过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的审批同意转让,被告恒茂源公司于20xx年1月10日取得(20xx)第100757号国有土地证,并于20xx年月交纳土地变性费用,将土地变性为建设开发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到20xx年2月止,被告恒茂源公司在该土地上开发的"嘉汇·龙潭"小区已经全部开发完毕,但被告恒茂源公司仅仅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补偿款,其余款项拖了几年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讨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庭审中,被告恒茂源公司答辩称其不是《土地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土地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对超凡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被告桂馨源公司答辩称: 1、超凡公司与全威公司作为共同体履行《土地开发合同》中出让方的权利义务,二者权益完全统一,桂馨源公司与超凡公司之间不存在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 2、所谓的补偿款实为土地对价的一部分,是全威公司指定要求支付给超凡公司的,超凡公司并无独立债权。 3、桂馨源公司应在4500万元的土地对价范围内付款,且必须支付完合同约定的三项代付费用后,余款再支付给全威公司和超凡公司。 4、桂馨源公司初步统计已付款40802409元,剩余款项应在三方核对账目扣除违约金后再结算。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土地开发合同》是在三方当事

土地征收拆迁补偿案例

土地征收拆迁补偿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8月29日公布了10件有代表性的人民法院征收拆迁典型案例,这批案件均为2013年1月1日后作出的“民告官”行政诉讼案件生效裁判。这10大案例中,有5 件涉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件涉及房屋征收决定,2件涉及房屋强制拆迁,1件涉及违法建筑拆除。其中,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有6件。 六、霍某某诉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一)基本案情 上海市顺昌路281-283号283#二层统间系原告霍某某租赁的公有房屋,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居住面积11.9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8.33平方米。该户在册户口4人,即霍某某、孙某某、陈某某、孙某。因旧城区改建需要,2012年6月2日,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黄府征[2012]2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户居住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因原告户认为其户经营公司,被告应当对其给予非居住房屋补偿,致征收双方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4月11日,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向被告报请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4月16日召开审理协调会,因原告户自行离开会场致协调不成。被告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材料,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沪黄府房征补[2013]0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原告户被征收房屋为居住房屋,决定: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霍某某户,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东兰路121弄3号204室,霍某某户支付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 476,706.84元;二、房屋征收部门给予霍某某户各项补贴、奖励费等共计492,1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签约搬迁奖励费按搬迁日期结算;三、霍某某户应在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地址,将被征收房屋腾空。 原告不服该征收补偿决定,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原告户的被征收房屋性质应认定为居住房屋还是非居住房屋。经查,孙慰萱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杨林基隆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基隆生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本市金山区,虽经营地址登记为本市顺昌路281号,但两公司的营业期限自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止,且原告承租公房的性质为居住。原告要求被告就孙慰萱经营公司给予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征收补偿方案亦无此规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对其以居住房屋进行补偿于法有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三)典型意义

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分析

内容提要:拆迁安置房屋买卖时尚未领取权属证书,此类房屋就普通商品房而言有着特殊性质,本文从物权理论出发,结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和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对拆迁安置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及履行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房地产转让不动产善意取得合同成立与生效 今年年初以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东钱湖法庭受理的房屋买卖案件数量激增,而案件讼争的房屋绝大部分都是位于辖区内的下应、东钱湖等地的拆迁安置房,这类“卖房人变卦,买房人起诉”案件的激增,其主要原因可归于近两年来市场房价的飞涨,也可以说是近两年来宁波房市非理性发展所留下的“后遗症”。与普通的房屋买卖纠纷不同的是,这些拆迁安置房在进行交易时尚未领取权属证书,土地使用权性质也有特殊性,在审判实践中也存有一定的误区,观点纷呈,做法不一。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案例一,2003年9月8日,原告楼某与被告应某签订《卖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即将交付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卖给原告,房屋面积77.63平方米,总价款22.5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和预付款,被告于同年11月8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并由后者入住。2004年4月初,被告领取房产证和土地证后却拒绝履行协议,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庭审时,被告以双方签订协议时,转让的房屋尚未交付,也没有领取任何权属证书,原、被告之间这一买卖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这一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协议无效。 案例二,原告陈某与被告汪某房屋买卖纠纷。与案例一情况相同,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并收取原告预付款,原告也入住的情况下,却拒绝履行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经共有权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未领取权属证书房屋(预购房屋)转让的效力问题 要确认两个案例中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必须正确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首先要澄明的一个问题是,“房地产不得转让”不等同于“房地产不得买卖”。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予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因此,“房地产转让”应包括签订合同、付款、房屋交付,过户登记等一系列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所谓“不得转让”应理解为上述系列行为不能彻底完成,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合同履行目的,但不得据此认为法律禁止订立预购房(期房)转让合同或所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 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从此条的立法含义可以看出,预售商品房在取得权属证书之前再行转让是可行的,否则应当明令禁止。其实,《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案)中曾明文规定禁止预售房再转让,但该法正式颁布时,却又改为上述45条的规定,

房屋拆迁案例分析

房屋拆迁案例 基本案情:浙江省东海市“服装城”是由东海市人民政府主办、市工商局承办的一个项目,于1991年8月动工兴建。1992年3月经东海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东海市工商局提出的“服装城出售方案”(内容为:为筹集建设资金,将服装城一、二层摊位进行预售,出资购买者对所购摊位拥有所有权等)。随后,服装城筹建办发布了“关于欢迎认购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并在东海日报上刊登广告进行销售。1992年9月众多个体工商户与东海市工商局签订了“服装城摊位买卖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1992年10月市工商局向购摊位的个体工商户颁发了“服装城摊位所有权证”。自此,个体户一直在服装城摊位经营生意。 2002年2月6日东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向市土地流转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服装城进行拆迁改造,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至2002年3月20日;2002年2月26日东海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发布“关于服装城房屋拆迁公告”;2002年4月2日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东海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服装城进行“强行”拆迁;(注:未达成拆迁协议,又未经行政裁决或法院判决)。2002年4月11日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东海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三方签订了“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述三方在协议中的身份分别为: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单位。 2002年3月4日拆迁单位东海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受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委托,发出“告摊主用户书”,称:接受所有权人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全权委托,代为处理服装城内固定摊位有关补偿安置事宜,单方决定了拆迁安置方式(货币安置)、货币补偿安置金额等内容。个体户认为:服装城摊位所有权人是出资购摊位的个体户而非市场发展中心;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未能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2002年4月12日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以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个体户为被申请人向东海市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要求依法对个体户的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进行裁决。 2002年5月15日东海市建设局作出行政裁决:申请人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按国资局批复给予被申请人(即个体户)实行货币补偿,金额为XX元。(行政机关将个体户作为永久使用权人) 2002年6月28日共有45位个体户认为东海市建设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向东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东海市建设局、第三人:东海市土地流转中心、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 东海市人民法院经二次开庭审理,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虽然原告(即个体户)购入服装城摊位,并持有东海市服装市场筹建办公室所发的《摊位所有权证》,但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人或共有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第三人东海市市场发展中心,对原告可视为被拆房屋的当事人。被告收到第三人东海市场发展中心提出的行政裁决申请,结合其自愿补偿和服装城摊位评估计算及摊位补偿价格的说明等情况,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所作的裁决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裁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东海市建设局于2002年5月15日作出的行政裁决书。”。现其中的30位个体户不服一审判决,向东海地区中院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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