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权和商业秘密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保

论劳动权和商业秘密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保
论劳动权和商业秘密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保

论劳动权和商业秘密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

[摘要]劳动合同法力图矫正劳动关系事实上的不平等,向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倾斜,以维持劳动力资源和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然而,由于绝大多数商业秘密都归属于用人单位,因此有关商业秘密保护法的重心与劳动合同法恰恰相反,它更倾向子保护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既是利益关系的双方,又是相互依存的共同体。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上,必须平衡好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为追求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和劳动者就业权的利益平衡乃至“共赢”的格局,实施合理的竞业禁止制度,尤其是对劳动者离职后竞业禁止合同进行多种规制条件下的谨慎承认,不失为有效的路径设计。

[关键词]劳动合同法;劳动权;商业秘密权;冲突与协调

Abstract: The Labor Contract Law aims to rectify the inequality

in reality of labor relations, protect workers? lawful rights and

maintain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labor resource and economy. Because most business secrets belong to employers, the focus of the Business Secret Protection Law, unlike that of the Labor Contract Law,

is to protect employers rather employees. Employees and employers are parties of conflicting interests as well as communities in which they

are dependent on each other. The law, while protecting business

secrets, must balance the rights of both parties. So, to achieve the

balance between employers' rights to protect business secrets and

employees? working rights or a win win situation and implement a

proper non compete system, especially to recognize the non compete contracts under various conditions, are effective path designation.

Key words: the Labor Contract Law; working rights; right to

protect business secrets; conflict and coordination

劳动关系是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直接关系着劳动者、企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利益。劳动过程对生产要素配置的要求决定了企业是投资者与职工追求物质和精神财富的共同体,同时劳动者和投资者对劳动利益追求的差异又使得劳动权和商业秘密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与生俱来,这些决定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间构成的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为劳资之间的合作、矛盾和冲突。

一、正确抉择:《劳动合同法》侧重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

劳动权是宪法赋予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劳动权的宣言即宪法或劳动法确认劳动者享有某些权利,实际上就是法律向社会宣示劳动者的任何利益将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障,通过劳动权宣言就可以使劳动权以应然状态转化为法定状态,从权利要求上升为国家意志[1]。

一般地说,劳动者权利,作为相对独立的权利类型具有以下特征:第一,

劳动者权利是法定权利。第二,劳动者权利涉及人权的各个层次,包括属丁?人

身财产和经济、政治、文化方面的权利等。第三,劳动者权利既是生存权,也

是发展权。“劳动权不仅是公民获得财产的最基本途径,而且是公民实现自我

价值和自我完善的基本方式”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是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行为的专门法律。它在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

行为方面设置了一条防范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防线,成为职工新的维权武器;

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规定了各种措施,规范了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这

就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创造了条件。该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立法宗旨:“为了

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

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这一提法是在历经“单保

护”还是“双保护”之争(注:《劳动合同法(草案)》在全国征集意见时,有一

些人认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不应单提“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即

“单保护”,建议改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即“双保

护”。)个正确抉择,其理由在于:

(一)劳动者的权利是一种弱势权利,需要法律制度对其加强保护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价值在于协调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利益,侧重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以追求劳资双方利益的平衡。在我国,由于经济条件的影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谈判,要价能力差别明显,用人单位处于明显的优势地位。另外,人口因素也决定了资本稀缺而劳动力相对过剩,用人单位拥有用人的自主权,劳动者在劳动力供大丁?求和严峻的就业形势下,对于劳动关系的依赖程度远高于用人单位。现实中存在着诸如用人单位或雇主与劳动者不签订劳动合同,短期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使用违约金,以及恶意拖欠工资薪酬等等。面对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种种现象和事实,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侧重强调用人单位的责任以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体现了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劳动合同一方面要实现权利义务的设立自由,另一方面又要实现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干预,以保障人力资本所有者的人格权。在这个意义上说,“劳动合同已不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合同,而是一种在…契约S由?原则基础上渗透了国家公权力必要干预的,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合同。这种干预是国家基于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在对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实力对比和各自社会地位、身份等情形经过具体考察后,在劳动法的…劳动者权利本位?、…用人单位义务本位?的思想指导下所实施的,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劳动关系的具体平等、结果平等和实质平等,使双方的利益格局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3]。

(二)以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宗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向保护劳动者倾斜的意义在于矫正劳动关系事实上的不平等,实现法律的

公平价值[4]。一是倾斜保护反映了劳动合同法与私法之合同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的重大区别:私法之合同法通常由任意规范组成,以约定权利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体系,对合同当事人给予平等的保护;劳动合同法明确地为劳动者设立法定权利义务,以强制的形式确保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二是倾斜保护不可能最终消除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实力的差别,许多问题仍然存在,这就需要其他劳动关系的治理和协调机制。例如组织内部的合同治理机制、劳动争议的仲裁和申诉机制等。三是倾斜保护是通过劳动基准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来

实现的。如劳动法规定的最低工资、最高工时、最基本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等权利不是基于企业和劳动者之间所订立的劳动合同而产生的,虽然劳动者是受益人,但并不是权利人,不能随意更改或放弃自己的利益,而且,企业所承担的义务是对国家的义务,企业和劳动者都无权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基准法之下重新约定,即便约定,也是无效的。四是倾斜保护也为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留下了较大空间。之所以强调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是因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常常处丁?不利的弱者地位,倾斜保护的目的是追求劳资双方地位平等和利益平衡,绝不是以牺牲资本的利益单方面追求劳动者的利益。基于此,劳动权的机能不仅在于倾斜保护,同时也在于对共同体的各方利益进行平衡协调。

二、客观需要:健全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保护用人单位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发展

在劳动关系中,因为绝大多数商业秘密都归属于用人单位,因此有关商业秘密保护法的重心与劳动合同法恰恰相反,它更倾向子保护用人单位而非劳动者。这是由商业秘密的经济合理性和劳动财产权理论为商业秘密权提供的合法性依据所决定的[5]。

(一)商业秘密作为财产权,对其保护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

首先,产权意味着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产权界定越明确,财产被无端占有的可能性就越小,它的价值就越大。反之,如果权利的范围不能准确地度量每一个劳动者的贡献大小,付出的劳动得不到等量的回报,其结果必然是谁也不会去加工、处理信息。如果资源是无主的或公共的,人们就会对现有的资源过度使用,竭泽而消0

其次,商业秘密权是信息创新的激励机制。信息的关键不是存量,而在于如何创造性地收集、加工和处理,信息若不加以适当的创新将毫无价值。知识资产的特点是加工生产成本高、风险大,一旦形成,利用这些资产的边际成本却很低,甚至等于零。商业秘密极具扩散性,由于传递费用低,使用者可以在不分担任何成本的情况下,坐享他人成果,任何人都可通过泄密成为信息的搭便车者,变成商业秘密所有人的竞争对手。其结果必然是,需求者不会谋求高成本和高风险的独立开发,而是寄希望于他人不正当的转移,以便低代价或无代价地占有商业秘密。因此,对商业秘密财产权的确认和保护,旨在对创新的成本和收益做出回应,鼓励人们承担知识开发的高风险和高成本,将资源配置于最高价值的用途上。

(二)劳动财产权观念为商业秘密权的合法性提供了理论依据

洛克在其著名的《政府论》中指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了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6] 劳动财产权观念构成了商业秘密权来源的正义基石和道德基础。商业秘密是对现有一般信息进行加工、筛选、储存和处理的结果,商业秘密所要求的“秘密性”折射出人们不断创新、努力拓展未知领域的劳动追求;商业秘密所要求的“价值性”体现了人类结合经济工具和智力活动凝聚成劳动结晶的实在价值。法律制度的公平性理应在劳动付出和收益之间谋求某种均衡和协调,从劳动创造中客观地、合理地决定其权利的“疆域”。作为知识产权的商业秘密,作为一种对劳动的激励和回报,应被视为一种收益的权利。

保护商业秘密,其直接保护对象是商业秘密权。它实际上保护的是商业秘

密所有人的权益。这既是维系诚实信用原则的需要,也是提高经济效率的客观

要求。商业秘密是其所有人通过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等所获得的信息,其目的

是为了借此获得维护竞争的优势地位。市场竞争法律制度对于获取商业秘密的

此种努力及其结果是持鼓励态度,因为这种状况是有利于市场竞争健康发展的。

如果雇员以及其他人可以违背商业秘密所有人的意愿,侵害其商业秘密,甚至

用该商业秘密与所有人进行竞争,从道德上讲是不劳而获和破坏人与人之间的

信任关系的;从竞争秩序上讲,不利于市场竞争的正常开展。因此,侵害商业

秘密的行为是一种违反商业道德和危害竞争秩序的行为,是与诚实信用原则格

格不入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商业秘密权的充分保护体现了对商业道德的

尊重,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秉承,对竞争秩序的维护和对新技术研发的鼓

励。” [7]健全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不仅是保护用人单位利益的客观需要,更是

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博弈策略:保护商业秘密权必须平衡好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权益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既是利益矛盾的双方,又是相互依存的利益共同体。在一定意义上说,保护劳动者就是保护用人单位。这是因为,劳动者是劳动力资源的载体,劳动力资源作为一种经济资源是利润的源泉,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其利益贡献率越来越高。因此,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实际上是保护劳动力资源,保护投资者和企业的利润源泉。可见,保护劳动者与保护用人单位是“一个硬币两个方面”的关系[8]。

劳动权和商业秘密权保护问题是围绕着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的一场博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利益目标上存在固有的冲突,前者追求工资福利的最大化,后者追求利润的最大化,所以,双方之间的对抗性是显而易见的。在确定商业秘密权利边界时,必须既能对商业秘密提供足够保护,又不妨碍劳动者的正常流动和谋生权利。一方面,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博弈”中,资本的逻辑决定了用人单位强调对商业秘密产权的确保。忠诚、合理注意、保守秘密、“竞业禁止”是劳动者最基本的道德义务与法定义务,泄密、偷窃和滥用等不正当行为,既要受道义的谴责,也为法律所不容。另一方面,因为劳动者的合理流动,有效地传播了技术和信息,推动着竞争,促进社会进步。因此,公共利益依然要求保护劳动者以其才智和经验谋生的自由,用人单位对商业秘密的维护和保障不得以牺牲劳动者谋生的权利与手段为代价。

在劳动关系中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上,涉及到前述两种对立理念的冲突。

是侧重于用人单位的利益,还是侧重于劳动者的利益?如果侧重于用人单位的利益,将可能使劳动者的生存权与自由择业权受到侵害,而如果侧重于劳动者利

益则可能使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障,影响到正常的经济秩序。法律是

人们探讨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产物,法律实践活动就是一个蕴含着种种矛盾

和冲突的张力结构[9]。在对商业秘密权实施保护的同时,必须面对一系列的价

值冲突和权利冲突。对商业秘密权实施弱保护,不仅危及技术开发者的权益,

阻碍科技进步,也与TRIPS协议的要求不符,违背我国作为WTO成员国应承担

的义务。对商业秘密权实施强保护,如果保护水平过高,相关价值冲突和权利

冲突将更加激烈,可能违背法律对商业秘密权实施保护的初衷。问题的关键在

于对商业秘密权的法律保护究竟应该控制在怎样一个“度”上[7]。事实上,用

人单位的利益也并非总是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悖,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在

客观上也会刺激其加大技术投资,从而带动整个社会发展,劳动者也会从中受益。因此,如果法律过丁?偏向劳动者利益也是没有充足理由的,特别是对那些心存恶意的跳槽者。

划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关商业秘密的权利,实际上是要明确在知识的归属上,什么可由劳动者带走,什么必须留下。确定非此即彼的界限绝非易事。

但在实践中通常可考虑以下相关因素[10]: —是劳动者知识产生的方式,如知识的产生是否是努力探索的结果,谁是真正的知识创造者,劳动者先前的专业领域,该信息能否与劳动者可以自由使用的其他信息区分开来;二是具有保护资格的秘密必须具备一定的“品质”,包括信息在特有人以外的知悉程度,竞争对手是否试图对同样的信息予以保护,信息开发的投入、竞争优势是否因“跳槽”而丧失;三是针对劳动者与一般公众,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在劳动关系中,对抗性与非对抗性处于此消彼长的不断变动状态,对抗性表明协调劳动关系的必要性,非对抗性表明协调劳动关系的可行性。法律制度是协调和实现各种利益的有效手段。因此,在劳动关系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上,应充分认识到两种利益冲突的存在,妥善处理好两者的关系,衡平双方的利益。具体而言,在法律理念上,既要重视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又要兼顾劳动者生存和自由择业的需要。因此,在处理商业秘密纠纷时,更多应借助当时当地的公平、正义观念对两种利益进行权衡。一般认为,劳动者享有旨在谋生而使用和利用其在以前受雇佣期间获得的所有技能、经验和知识,甚至借助商业秘密的基本权利,用人单位不得限制劳动者将来的专业能力。劳动者对于其在工作中获得的仅为增长个人知识、技能、经验以从事其职业的信息,不负保密的义务。

四、路径设计:规制竞业禁止合同,实现商业秘密权和劳动者就业权的利益平衡

在法的创制过程中,认识各种社会利益是法的创制活动的起点。对各种利益做出取舍和协调,是法的创制的关键[11]。在商业秘密法和劳动合同法中,

商业秘密权与劳动者就业权的利益平衡是一种特殊现象,原因在于很多时候商业秘密是由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创造的,而劳动者的流动性对用人单位所有的商业秘密构成了极大威胁。劳动者在被解雇或者离职后用属于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另起炉灶”,与原来的用人单位展开竞争,会严重损害原用人单位的利益。即使该劳动者没有做出与原来的用人单位展开竞争的行为,但该劳动者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向他人泄露,也会对原用人单位的利益产生严重威胁。正因为此,在西方国家公司中,雇主一般要与雇员签订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合同或者专门的商业秘密合同,在合同中禁止雇员在在职和离职后泄露和自行使用雇主的商业秘密。但同时,雇员在为雇主工作的时间内在开发商业秘密时也逐渐获得了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知识、信息和经验,增长了智慧,这些不应该构成雇主的商业秘密受到雇主控制。对上述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与劳动者就业权的冲突,法律应平衡用人单位保护其商业秘密免受不正当竞争侵害的权利和个人不受限制地谋求最适合自己的职业和生活方式的权利。如果不采取适当的措施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使其在与劳动者的雇佣关系存在和终止后依然由其独占该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就不会投资研究或者改进现有的生产方法。另一方面,劳动

权是国家用法律强制力有效限制契约自由原则,保障那些靠出卖劳动力才能与生产资料相结合并获得薪金以维持生存的弱势群体们,在有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都可以获得生存的权利。对劳动者离开原用人单位后再就业的任何限制都会阻碍人才的自由流动并妨碍劳动者从事自己所喜爱的职业的向由。正如英国的考恩法官在Wexler案中所说:“由于受取得所谓的商业秘密的潜在束缚,雇员讨价还价的地位降低了;这样就产生了悖论,即由于其技术水平越来越高,他又被限制进入生产效率高的领域去发挥作用。”个人的生命是短暂的,不允许使用原来的已熟悉的知识、经验、训练和技能是不合理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其《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的注释中指出:“离职后的雇员为了谋生,一般享有使用和利用其在以前的受雇期间所掌握的任何技术、经验和知识。”为此,追求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权和劳动者就业权的利益平衡乃至“共赢”的格局,是完善立法的重要价值目标。面对如何平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权与劳动者就业权的问题,有效的路径设计之一是:合理规制竞业禁止合同。

竞业禁止是指劳动者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与原用人单位进行业务竞争,包括禁止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任职期间到业务竞争单位兼职以及在离职后从事与原用人单位业务范围相同的事业。实施合理竞业禁止制度对于保护商业秘密,同时均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竞业禁止应是在职职工的法定义务

在职职工不得在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兼职,这种竞业禁止义务是不容置疑的。商业秘密是用人单位的重要财富,是用人单位在市场竞争中寻求生存发展的重要武器。劳动者在从业期间应为用人单位利益着想使其商业秘密免受损害。在立法实践中,很多国家都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肯定了这种义务。如瑞士劳动合同法规定:“雇员必须忠实地保护雇主的正当利益;雇员接受与雇主竞争的第三人的报酬而为其服务,在服务期间使用原企业获得的商业秘密或泄露之,都属于禁止之列。”英国劳动法规定:“雇员需忠诚地为雇主服务, 应保持雇主的商业秘密,涉及到雇主的利润、经营方式、技术秘密、顾客名单都不得泄露,否则将违反雇用合同中的默示责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3 条关于竞业禁止的问题,只规定了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的一定期间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而对劳动者在任职期间的竞业禁止并未作出规定,这显然是一个缺憾。

(二)对离职后竞业禁止合同应合理规制

与在职职工不同,离职职工一方面已经不再享受原企业提供的各项资源,另一方面也而临着再次进入劳动力市场,重新寻找工作的压力。从世界各国立法实践来看,由于涉及到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就业权,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在权衡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离职职工劳动权之间,法律的天平大多倾向于后者。因此,对离职后竞业禁止合同的态度一般是在多种规制条件之下的谨慎承认。以德国为例,其商法第74条对离职后竞业禁止做出了明文限制:雇主与受雇人之间必须有书面协议;雇主于竞业禁止期间,每年至少应支付受雇人离职前一年年收入的1/2作为补偿,否则该竞业禁止条款不生效力;与未成人或低薪之受雇人所订立竞业禁止条款无效。此外,一些相关判决也指出,竞业

禁止条款限r保护受雇人营业上之正当利益,且不可违反公序良俗(具体指禁止

的年限、地域、期间等),否则该条款也被视为无效[12]。在美国、日本,都有

类似的规定或判例,即竞业禁止结果对员工造成的不利,比起企业主应予保护

的利益显得不合理时,竞业禁止条款即可能被认定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

虽然对离职后竞业禁止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存在着地域性等诸多差异,但结合各国立法和判例的规定,仍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对竞业禁止合同进行合理规制。

1. 对合同适用对象的规制。竞业禁止合同应由企业同特定接触、知悉、掌

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在实践中,企业依具体情况,只能与下列人员签订竞

业禁止合同[13]: (1)掌握企业核心商业秘密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2)掌握

企业技术秘密关键细节的高级研究开发人员、技术人员;(3)有可能了解企业重要商业秘密的一般技术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的技术工人;(4)掌握和了解企业重要经营信息的市场计划、销售人员;(5)有可能经常接触到企业商业秘密的财会人员、秘书人员等。凡不知悉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不能与其订立竞业禁止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

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样的规定是比较合理和

恰当的。

2. 对应保护商业秘密的利益范围进行规制。签订竞业禁止合同应当首先明确可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利益范围。美国的有关立法认为,如竞业禁止超出了保护雇主合法利益的范围,或者雇员遭受的不利超过了雇主的需要,可能损害公众利益的属干不合理的竞业禁止。我国台湾的判例也根据“商业秘密的保护与工作权保障的利益比较,即权衡孰轻孰重或何者重要之问题”来确定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协议的有效性[14]。因此,只有企业主花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开发形成的技术秘密、商誉、经营诀窍、业务关系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商业信息,才是竞业禁止的动因,没有优势的经营知识无须也不应该采用竞业禁止合同加以保护。我们应坚决反对企业以竞业禁止为名阻碍劳动力在市场的正常流动。瑞士民法典第340条规定:雇主不能证明存在值得保护的利益的,该竞业禁止协议无效。

3. 对竞业禁止区域、行业领域、时间、补偿措施的规制。(1)应当明确约定离职者在什么区域内不得开展与原企业竞争的业务或受雇于竞争对手,且应考虑雇员的就业权、生存权,为其留有足够的?由进入劳动力市场的空间。区域大小的确定,一般应以原企业的业务已有的影响范围和市场份额等因素为依据,不能随意扩大到用人单位将来可能扩展的地域。对行业领域的限制可采用规定技术领域、产品项目、服务项目、经营行为等限制领域的方式,不得采取开放式定义扩大范围,不得将企业将来可能开展的业务也纳入竞业禁止的范围。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2)应明确约定竞业禁止的时间。竞业禁止时间应当取决于该商业秘密在市场竞

争中所具有的竞争优势持续的时间、员工掌握该商业秘密的程度以及市场上通

过合法手段复制该商业秘密的时间。对竞业禁止的时间限制,国外的立法各有

不同。瑞士规定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协议在3年内有效(瑞士《劳动契约法》第

340条a项);德国规定离职后2年以上的禁止协议无效(德国《商法》第74条a项);意大利规定离职后的竞业禁止协议的时间限制为:高级职员离职后不得超过5年,其他职员离职后不得超过3年,否则无效(意大利《民法》第2125

条)。我国劳动者在劳动力市场长期处丁?相对较弱的地位,缺乏与用人单位讨价还价的能力,因此,《劳动合同法》第24条对我国竞业禁止期限作出不得超过

两年的规定是比较恰当的。(3)应对经济补偿金作出明确约定。竞业禁止合同应是双务有偿合同,离职职工承担保守原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不与原用人单位竞争的义务,同时应享有获取一定经济补偿的权利。如果离职职工得不到相应的经济补偿,择业自主权又受到竞业禁止合同的限制,对离职职工来说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竞业禁止合同限制了劳动者就业的范围,而且受到竞业禁止的劳动者往往是技术骨干或管理人员,其再就业的定向性很强。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性原则,原企业应给予竞业禁止的劳动者适当的经济补偿。为此,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中规定了竞业禁止的补偿措施。如前所述,德国法律规定,雇主于竞业禁止期间,每年至少应支付受雇人离职前一年年收入之1/2作为补偿。美国承认竞业禁止的各州,对其限制性条件之一是“相当性”,即:例如在基本薪资与福利外,是否给予特殊奖励或训练计划,并同时在竞业期间给予合理补偿[15]。我国《劳动合同法(草案)》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这一补偿标准之高,在全世界都绝无仅有[16],显然是不恰当的。因此,在这次正式公布的《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为:“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从实践看,我国己有的一些地方立法的相关规定与我国的国情比较相符。如我国《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禁止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的1/2。”《深圳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22条规定:“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2/3。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的,补偿费按照前款规定的最低标准计算。”

4.其他应规制的因素。包括对违约责任和免责事由的必要规定。在竞业禁止合同中,必须就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如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可事先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幅度,或者预先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如有这样的事先约定可以避免竞业禁止合同违约后确定损害赔偿额的困难,有利于合同纠纷的解决,也有助于减少当事人在未来可能承担的风险。对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禁止合同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一般不应超过双方当事人签订竞业禁止合同时所能预计的损失。我国《劳动合同法(草案)》16条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所承担的违约责任,规定为不超过补偿金的3倍。这样规定的弊端在于: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可能给用人单位造成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而所设定的劳动者违约责任的上限难以弥补企业的损失,将使企业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为此,现正式公布的《劳动合同法》则规定为:“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这样就违约金的承担作出一般的原则性规定,较之于作出具体的上限规定更有利于平衡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也可为双方当事人留出更大的私法空间。另外,法律还应明确规定离职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的免责条款和免除将来可能发生的责任, 如约定商业秘密进入公有领域或因其他合法原因公开后,应当免除离职劳动者的义务,等等。

法“是分配利益的社会工具,是利益关系的调整器。“每个社会秩序都面

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可能相抵触的)权利相协调

的任务。”[17]法律在处理权利冲突时应该重视权利的价值,设定权利的同时

又给予限制。当权利发生冲突时,如果涉及的权利不受限制,那么与之冲突的

权利就会受到破坏[18]。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劳动权的保护与用人单位的商

业秘密权的保护同样如此。面对这两种权利的保护存在着的矛盾、冲突,如何

进行协调,如何进行平衡,这是立法和司法实践迫切需要回答和解决的难题,

也是我们必须为之继续努力探讨的重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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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1999: 298.

[18] 彭学龙.竞业禁止与利益平衡[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1): 138-142.

劳动者就业权的保障

劳动者就业权的保障 劳动者就业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劳动者享有的一项基本的权利;是法律赋予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获得职业并通过劳动取得劳动报酬的一项资格能力。包括劳动者平等就业权、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就业权在各项劳动权力中居于首要地位,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权力。 (一)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保障。《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在就业机会的获得方面,不因年龄、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到歧视。《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第七条用人单位在招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不适合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种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录用或者提高录用标准。赋予劳动者平等的就业权,有利于促进劳动者之间的平等竞争和社会公正的实现。可见如在招聘广告中限制性别、信仰等条件,必需是国家特别规定的工种或岗位,否则就是违法招聘广告。有关部门应完善招聘广告方面的法规,对招聘广告审查上有一套更具体的审查程序;对“就业歧视”行为进行制裁,并且在人们的观念上进行大力的引导和宣传。 (二)劳动者自主择业权的保障。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权是劳动者人格独立和意志自由的法律体现,劳动者自主择业有利于充分发挥劳动者的聪明才智和劳动热情,有利于提高劳动效率,有利于建立新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劳动者享有自主择业的权利。《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对于用人单位这种违背职工意愿,合同到期后职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强行收取培训费的作法,在一些企业相当普遍。劳动者选择职业的权利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劳动者在就业时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兴趣选择用人单位,不受外力的强迫;另一方面是劳动者在就业后所享有的辞职权。当前对劳动者选择职业权利的侵害,主要表现在对劳动者辞职权的侵害。让人欣慰的是,新近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对以上问题作出了较好的规定,劳动着的正当权益得到进一步保护。 二、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保障 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不受侵犯,《劳动法》第五章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报酬权是劳动权利的核心,它不仅是劳动者及其家属有力的生活保障,也是社会对其劳动的承认和评价。目前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权所存在的问题主要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江西广播电视大学毕业(设计论文)题目: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学生姓名: 学号: 专业名称:法学 学习层次:本科 年级:11春 指导老师: 职务: 教学点:

九江广播电视大学 【内容提要】 现代商业竞争中,“商业秘密”成为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随着人才流动的越来越频繁,给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数据显示80%的商业秘密是被职工跳槽时“顺手牵羊”带走的。本文主要探讨商业秘密的界定,它与竞业禁止的关系,目前相关立法的状况,并就如何避免员工跳槽时泄漏商业秘密提出建议。 在现代商业竞争中,“商业秘密”成为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因而,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成为人们的共识。随着人才流动的越来越频繁,给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甚至有人认为,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从来就是一对孪生兄弟。商业秘密的外泄,不仅会给企业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而且会在行业内发生各种各样的“大战”,使同行业间产生不正当的竞争。有关统计数据显示,近年来侵犯商业秘密案急剧增多,此类案件已约占到知识产权案件的15%。其中,80%的商业秘密是被职工跳槽时“顺手牵羊”带走,特别是年底正逢员工准备跳槽的高峰,企业此时特别需要注意对商业秘密保护。广州市一间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林生生在跳槽之后,他带走了该公司的不少客源,被“老东家”视作违反了“游戏规则”,索要经济赔偿。 目前导致企业商业秘密流失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科技人员跳槽带走原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信息,利用其带走成果和信息为新单位服务;二是本单位工作人员在职期间私下从事“第二职业”,利用的却是工作单位的技术资源和信息资源;三是掌握单位核心秘密的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辞职后利用所知悉的秘密,另起炉灶与原单位展开竞争;四是一些企业人员离退病休离职后,利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从事相同行业,使原单位竞争优势地位受到削弱。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中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通过以上法律可以看出,商业秘密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 第一,秘密性。秘密性指商业秘密所处的状态应当是秘密的,没有被公开过,

浅谈我国劳动权的宪法保护及其完善(一)

浅谈我国劳动权的宪法保护及其完善(一) 论文关键词:劳动权自由权社会权宪法 论文摘要:劳动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对劳动权的保障是关系到社会和谐的大事。劳动权入宪经历了一个发展过程,体现了劳动权具有的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双重属性。宪法劳动权的完善,必须以劳动权的这两层属性为基点,参照《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完善其内容,激活劳动者的宪法权利,这对于处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 劳动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技能,劳动权的保障涉及到人的生存和发展,是重要的宪法权利。《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和实施是保障我国公民劳动权的一个标志性的事件,对于保障劳动权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类似于华为公司员工集体辞职案之类的企业试图规避法律的事件的发生则表明,劳动权的保障在我国仍是任重而道远。劳动权的保障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应当通过宪法保障劳动权的实现。 一、劳动权的宪法地位与性质 (一)劳动权入宪 将劳动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是在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发生的。近代的资产阶级革命推翻了封建制度,使个人从封建的身份依附关系中解放出来。革命之后,西方各国制定的宪法确立了以自由权为中心的人权保障体系,这时,劳动权是作为自由权层面的一项宪法权利。将劳动权作为宪法权利来保护肇始于1793年的法国宪法。其中,第18条规定:“人人皆得将其服务及时间与人订约,但不得自卖或被卖。人的身体不是可以让与的财产。法律不承认仆人的身份;在劳动权与雇佣劳动者之间,只得存在有关怀和报答的约束。” 经过几十年的实践,欧洲大陆的瑞士率先突破了仅仅作为自由权层面的劳动权,宪法劳动权开始出现了具有社会权性质的趋势。1874年瑞士联邦宪法第34条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劳动权,即劳动安全保障权、劳动工伤保险权和劳动合同、职业介绍与劳动培训权。根据该宪法的规定,联邦有权对工厂雇佣童工、成人劳动时间以及对从事有损健康和危险工作的工人予以保护等事项制订统一的规定;可通过立法并根据现有救济金之情况,设置事故和疾病保险;有权就劳动合同、职业介绍与劳动培训制订法律。宪法劳动权的重大变化出现在20世纪初的德国。享有“经济宪法”之称的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率先将具有社会权性质的劳动权写入宪法。魏玛宪法第157条规定:“劳力,受国家特别保护。联邦应制定划一之劳工法。”第159条第1、2款分别规定:“为保护及增进劳工条件及经济条件之结社自由,无论何人及何种职业,均应予以保障。”规定“凡契约之足以限制或妨碍此项自由者,均属违法。”这在世界上是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强调了国家对劳动权的“特别保护”。同时,魏玛宪法对劳动权规定了丰富的内容,包括了劳动保险、劳动标准、失业保障、劳动者的团结权、团体争议权,等等。魏玛宪法为二战之后的各国宪法所效仿。1945年德国基本法、1946年法国和1947年日本和平宪法,以及许多国家都将具有社会权性质的劳动权写入宪法。可见,劳动权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在基本人权的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二)劳动权的双重属性 劳动权的性质经历了一个重大的转变,即从纯粹的自由权转变成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双重属性的权利。实际上,学界对劳动权的性质还存在争论,有的认为应当将劳动权界定为社会权,即公民享有从社会获得工作机会和劳动条件并取得报酬的权利,且意味着国家必须积极地提供和保障劳动机会和条件;有的观点则认为劳动权是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双重属性的复合权利。再者,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这种权利和义务一体的规定也模糊了劳动权的性质,容易使我们对劳动权的认识发生混淆。1.劳动权的自由权属性 在哲学领域,英国哲学家伯林将自由划分为“消极自由”和“积极自由”两种类型。与此相对应,法理学也将权利划分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两类。“消极权利”是指公民有免受强制的权

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商业秘密保护制度 2014--03--01发布 2014--03--01实施 发布

目录 第一章总则 (3) 第二章商业秘密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3)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内容 (3) 第四章密级管理 (4) 第五章商业秘密的确定和申报 (5) 第六章商业秘密的使用权限 (6) 第七章商业秘密的约定 (7) 第八章外来人员的管理 (7) 第九章涉密区域的管理 (8) 第十章违反商业秘密保护的处罚 (8) 第十一章附则 (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防止企业员工和社会第三人违法窃取、使用和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商业秘密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商业秘密的管理,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既确保商业秘密得到有效保护,又便于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的方针。 第二章商业秘密保护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公司总经理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确定和修改本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事项和范围,并实施有效的管理。各部门应加强对员工的保密教育,充分利用报刊、广播、会议、培训、教育等形式,大力宣传商业秘密保护的意义、作用,增强全员的保密意识。 第五条办公室在新员工入职培训时,将商业秘密的管理纳入培训内容;新员工到部门报到后,其部门负责人或入职指引人需详细说明本部门及本岗位的商业秘密内容及管理制度。 第六条知识产权部为公司保密管理工作职能部门,负责保密工作的计划、实施、检查、管理,组织有关人员对窃密、泄密、失密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七条全体员工对本职工作范围内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均有保密的责任和义务。 (一)不得刺探非本职工作或与本身业务无关的商业秘密; (二)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 (三)未经公司授权和许可不得出借、赠与、出租、转让甲方商业秘密或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 (四)如发现商业秘密被泄露或者自己过失泄露商业秘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泄密进一步扩大,并及时向公司报告。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内容 第八条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 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论文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论文: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商业秘密论文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论文: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摘要: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和对经营者形成的竞争优势,使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越发猖獗。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就要求从历史上,概念界定上,权利法理基础上,正确的界定商业秘密的性质特征,并吸取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各个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充分的完善的我国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 商业秘密;历史发展;概念;法理基础;现状;完善建议 1 商业秘密概述 1.1 商业秘密的概念、构成要件和保护范围比较 (1)英美法系。 目前各国对商业秘密的界定采取的方式主要有列举的方式和归纳的方式。 英美法系的国家主要是判例法,而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更多的体现在判例当中,英美都没有形成统一的商业秘密的界定。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有其新颖性,价值性,还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即秘密性。新颖性,即创新性。价值性,即对于商业秘密的经营者,该商业秘密有着潜在的或实际的独立的经济价值或者竞争优势。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德国未对商业秘密做出定义式界

定,但是按照联邦法院及学说见解,商业秘密是指所有人有保密的意思、具有正当的经济利益的一切与经营有关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的制造方法、销售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技术或经营信息,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持,且不为公众所知悉。” (3)我国。 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10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热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构成要件有信息性,保密性,实用性,未公开性。 这里,对比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际公约和我国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不同,笔者认为,商业秘密作为一种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保护商业秘密的初衷在于其价值性,及对于经营者有着独立的经济价值,所以,价值性是不可或缺,其次,商业秘密之所以为之秘密,就在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 1.2 商业秘密保护的法理基础 (1)合同理论。 无论是在明示的合同还是默示的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都限定了商业秘密的使用范围和时间,保护商业秘密的合同理论的实质在于权利人行使权利超越了这一使用范围和时间即为违约,但是合同理论有一个显而易见的缺陷,它无法对抗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法行为,

公司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制度

宝塔纸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制度 为保障职工的劳动权益,调整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劳动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1、职工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形成劳动关系。 3、用人单位录用、接收职工,不得向其收取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款物,不得扣留其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不集资或者不缴纳抵押性款物而拒绝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4、用人单位不得采用加大劳动强度、延长工作时间等手段迫使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逃避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5、用人单位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建立集体协商制度,订立集体合同。 6、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建立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7、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按月向职工足额支付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也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8、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协商一致后,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法许可的范围内延长工作时间,并依法向职工支付劳动报酬。 9、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负有告知义务,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给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职工本人。 10、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职工有权拒绝执行;劳动保护条件不完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事故隐患未排除,危及职工人身安全的,职工有权拒绝进入生产作业场所。职工遇有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场所;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扣发职工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11、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doc

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 商业秘密保护,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间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段期限内不得利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从事个人牟利活动,非依法律的规定或者企业的允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企业商业秘密。以下是我给大家整理的资料,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 第一条为保护本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XXX行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为对商业秘密进行有效管理,成立保密组织机构,设立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保密组织机构由总经理办、办公室、管理部、生产部、技术部、供应部、营销部、财务部等主要部门领导组成,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公司办公室负责,并指定专人负责。商业秘密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制度,建立和完善保密组织,确定和修改商业秘密范围,对日常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条凡本企业(包括企业总部、分公司及各地的分支机构,下同)的员工(含合同制员工、临时工,下同)、股东以及涉及到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 )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企业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本企业

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本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技术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生产有关的设计、技术方案或技术决窍、计算机源程序、计算机程序文档、关键数据、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等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结果和试验记录、工艺配方、样品、产品模型、数据、计算机程序等。 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管理营销有关的管理策略、管理方法、管理制度、管理经验、人事任免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计划、产销策略、销售方式、经营战略、经营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财务资料、货源情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以下各项均列入本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1.计算机程序、源程序、可执行程序;2.开发文档、工程文档、技术建议书﹑技术诀窍、技术方案、设计构想;3.生产产品的工艺程序、生产操作的知识和经验、产品的测试方法等;4.科研技术参数、方法、产品技术性能、鉴定结果,科研成果和阶段性成果;5.重大技术的研究报告、分析报告;6.研发、测试及其实验网、生产、工程阶段的各类硬件板材;7.因企业特殊需要而经过改进的机器设备;8.记录新技术研制开发活动内容的各类文件,包括会议纪要、实验结果、仿真结果、技术改进通知等; 9.工业配方、化学配方、药品配方、化妆品配方等;10.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在既没有申请专利,又未投放市场之前,是企业的商业秘密;

劳动报酬权的保障

遇到劳动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233171498.html, 劳动报酬权的保障 劳动报酬权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重要劳动权利之一,这一权利的实现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和发展。劳动者实现劳动报酬权的重要形式是工资,虽然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对工资支付的形式、工资保障制度做了明文规定,但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任意克扣、拖欠劳动者工资事件时有发生,且有上升趋势。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提供的数字,2000年全国克扣拖欠工资数额达366.9亿元,2001年上升到400多个亿元。近2年来,对农民工工资的克扣及拖欠尤为严重,每至春节前夕,在城市打工的农民由于拿不到工资而采取激烈手段讨要工资的事件层出不穷,给政府形象及社会治安管理均带来了影响,以上情况说明我国劳动报酬权的保障机制尚存缺陷,如何完善劳动报酬权的保障立法,切实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实现,本文做一探讨。 一、劳动报酬权的概念和性质 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按自己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应得工资收入的权利。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有切实的内容,作为劳动者有权

要求用人单位按劳动法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规定以货币形式支付各种工资收入(在我国,工资形式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的保障工资等),有权获得最低工资保障,女职工有权要求实行男女同工同酬;作为用人单位和国家有义务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实现。 劳动报酬权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人权即为人的权利或作为人类的权利,是人作为人的属性所享有的,不可剥夺的不可转让的基本权利,它是保障人的生存和发展以及保障人作为人应有的尊严与价值的重要权利。相关的世界人权文件中都规定有劳动报酬权,如《世界人权宣言》第23条规定有工作权、同工同酬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我国2001年2月28日人大批准)第7条关于劳动报酬权规定: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最低限度给予所有人公平的工资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没有任何歧视,保证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 劳动报酬权是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确认的核心劳工标准之一。核心劳工标准特别对男女同工同酬做出规定,其中的国际劳工公约第100号《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规定:“各会员国应当以符合现行决定报酬率等办法的适当手段,保证在一切工人中实行男女工人同工同酬的原则。”这一公约的批准国已有150个左右,我国1990年已

论我国竞争法视野下的商业秘密

论我国竞争法视野下的商业秘密 摘要:商业秘密权是一种重要且个性化特征较为突出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与竞争法之间既有一致的一面又有冲突的一面。商业秘密的竞争法调整至少包括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和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两个层面,目前人们较为关注前者。在继续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时应注重把握好合理与适度,同时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构建我国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制 度。 关键词:商业秘密,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 在知识经济和信息化时代的今天,商业秘密作为一种重要的信息其价值日益凸显,其在性质上属于知识产权的观点已经为大多数国家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接受。而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之间的关系既有一致的一面,又有冲突的一面。 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一种专有性财产权,属于私权。知识产权法可以被理解为鼓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平衡机制,属于私法。通常认为竞争法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两部分,前者主要是从维护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出发,规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后者主要是规制垄断行为(即限制竞争行为),以保证市场竞争的充分性、有效性。可以说,竞争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自由、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环境,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兼有公法、私法的性质(其中反垄断 法的公法色彩更为浓厚)。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激励权利人不断创新,在市场经济时代,创新的智力成果(尤其是技术等)又往往会体现到具体的产品中并融入市场流通,进而接受市场的选择。换句话说,权利人及其知识产权将加入到市场竞争的行列,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就相应地进入了竞争法(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视野。在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方面,郑成思先生曾做过精彩的阐述,他认为“实际上,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并不存在一个谁挤占了谁的位置的‘关系’问题。而是后者(或后者的一部分内容)对前者如何给与补充的问题。”[1] “对知识产权给与‘反不正当竞争的附加保护’,只是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订有足够的条款(哪怕这部分条款只占全法很小一部分)去补充知识产权单行法之 ‘漏’”。[2]同时,知识产权又是一种垄断权,“从本质上说,是为了不让竞争对手销售自己的产品或商品而拥有的一种垄断顾客的权利”。[3]正是由于知识产权具有较浓的“垄断”色彩,它才会受到竞争法的特别关注。在市场竞争中,权利人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滥用权利限制竞争的可能性,这也将进入竞争法(主要是反垄断法)的视野。反过来,竞争法又力图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通过维系自由、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环境给知识产权人以竞争的压力,有利于知识产权人智力成果的价值通过市场竞争得到实现并受到保护,也就有利于进一步激励人们进行创新,促进科技进步,这就表现出了与知识产权的一致性。此外,知识产权保护与竞争法的一致性也表现为它们均具有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和

侵犯公民劳动权和劳动保障权的表现有哪些

---------------------------------------------------------------范文最新推荐------------------------------------------------------ 侵犯公民劳动权和劳动保障权的表现有哪些 1)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随意延长工作时间。例如,《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作制度。”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日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2)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者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不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给劳动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这种情况多发生于一些私营企业。另一种情况就是在解除合同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3)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或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或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等等。如:报载在沿海某厂有一位韩国老板命令工人下 1 / 10

跪,其中有一位小伙子就未下跪。这种案例近年来时有发生。还有另外一种情况,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规定,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法律禁止的工种。本文由屋檐人家-文章资源站收集整理版权归原作者和原出处所有 爱岗敬业的好大姐(巾帼英雄事迹) 爱岗敬业的好大姐 XX公司技术部部长XXX同志是一位爱岗敬业,认真负责的员工;也是刻苦钻研,技术过硬的工程技术人员;更是和蔼可亲,乐于助人的好大姐。她以她的实际行动,给公司员工做出了表率,公司上下提起许晓红,一致交口称赞。一、事必躬亲,稳扎稳打,初露锋芒 以前的张家口被外界评论为“天上黄沙飞,地上污水流。”城市环境不好,人民生活质量不高,经济发展也滞后,XXX看在眼里,急在心里,立志一定要改变家乡环境,为家乡发展做出贡献。考大学时,她报考了河北建筑工程学院的给水与排水专业,在学校中她一直努力学习、钻研,掌握了深厚的专业知识,为日后的工作奠定了基础。毕业后,她被分配到张家口市煤机厂工作,从普通的技术人员,到质量监督岗位的管理工作,无论在任何岗位上,她都兢兢业业,任劳任怨。虽然没有从事本专业工作,但是她一直没有放弃对给水与排水问题的研究,准备随时大展身手。20xx年,张家口市主城区污水处理工程

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商业秘密保护措施 ? 1 ?下一篇文章 对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我们应坚持以下原则: (1)积极防范原则:要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主动把工作作在前头,尽一切努力消除可能造成泄密的隐患,堵塞可能泄密的漏洞;一旦发生泄密事件,要尽快采取补救措施,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2)突出重点的原则:在保密力量不足时,要作好秘密集中的部门和单位的保密工作;作好重点商业秘密的保护和重要涉密人员的保密工作;在同一单位,要作好特定时段的秘密保护工作。 (3)要确保商业秘密又要便利各项工作的原则:要处理好宣传与保密、资料的使用与保密的关系。 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我们有必要作好以下工作: (1)要制定规则统一、相互协调的商业秘密保护的规章制度 商业秘密虽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但其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企业已采取了保密措施。商业秘密的确定和确定程序由企业自行决定,商业秘密的保护完全是企业的事情。国家秘密同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有关,其确认和保护国家有专门的规定。因此,制定企业保密规章制度时,要把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为重中之重。 在保密规章制度的制定上,要把商业秘密保护作为重点。 企业要消除规章制度中不利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进一步完善商业秘密保护的机制。如取消职称评定规定 中的某些不合理部分,建立岗位薪酬制度。 企业的商业秘密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商业秘密的范围和保护期限;具体信息认定机构及程序(包括员工论文发表的审核和评估);涉密员工的选择、保密及竞业禁止要求;泄密时所采取措施的评估,保密工作 奖惩办法等。 (2)建立认定或撤销商业秘密的机构商业秘密与企业的经营管理密切相关,且对技术性和经济性有一定的要求。如何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确认商业秘密,应由企业经营管理部门根据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决定。商业秘密范围的确定和具体商业秘密的确认,科技信息宜由企业科技进步奖评选委员会或技术管理部门负责决定,经营信息宜由企业管理现代化成果评审委员会或类似机构负责决定。 (3)慎重选择和采取保护措施 对于具备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信息,在采取措施时还要考虑是否有更好的保护手段,如申请专利等。因为,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方法如专利相比,采用商业秘密保护手段的优势是:①所保护的对象具有广泛性。专利等的保护对象可纳入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但商业秘密保护的部分对象如经营信息就不能寻求专利的保护;②保护期限具有优势,商业秘密的保护期是不确定的,取决于权利人的保密情况,而知识产权中其他各种权利都有保护期限;③具有地域优势,商业秘密权利人可向任何国家、任何愿意得到它的人发放许可证,其他知识产权有地域性限制,同时专利权以信息公开为前提,通过公开换取专有权以便在有限的时间内维持其价值。当然商业秘密的保护方法在具有优势的同时,也存在一些缺陷,如:①商业秘密必须依靠保密措施而实际存在,并以此为前提受法律的保护,而其他知识产权由法律直接赋予权利;②商业秘密不能对抗独立开发出同一秘密技术、知识的第三人,而其他知识产权具有排他性。因此,对于易于被第三方从"反向工程"中获取的技术信息,如具备其他知识产权的条件,应考虑采用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方法, 但这必须经过商业秘密认定部门的论证和确认。 (4)加强对涉密员工的选择和管理 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目前商业秘密纠纷都主要表现为雇员带走雇主(单位)的商业秘密,然后与后者展开不正当竞争。因此要加强对涉密员工的选择和管理。 ①认真选择涉密人员 涉密人员一般包括:接触、知悉、掌握商业秘密的高级研究开发人员、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一般技术支持人员和关键岗位的技术工人;市场计划、销售人员;财会人员、秘书人员、保安人员等。 对涉密员工,不仅在选聘时要从其工作经历、财务状况、性格及嗜好等进行多方面的考察,还要在聘用期

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保障中央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中央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中央企业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第三条中央企业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法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四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依法规范、企业负责、预防为主、突出重点、便利工作、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七条各中央企业保密委员会是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决定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相关事项。 各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作为本企业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负责依法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八条中央企业保密办公室应当配备专职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商业秘密保护管理。 第九条中央企业科技、法律、知识产权等业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职责范围内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确定 第十条中央企业依法确定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战略规划、管理方法、商业模式、改制上市、并购重组、产权交易、财务信息、投融资决策、产购销策略、资源储备、客户信息、招投标事项等经营信息;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技术诀窍等技术信息。 第十一条因国家秘密范围调整,中央企业商业秘密需要变更为国家秘密的,必须依法定程序将其确定为国家秘密。 第十二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及其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由产生该事项的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根据泄露会使企业的经济利益遭受损害的程度,确定为核心商业秘密、普通商业秘密两级,密级标注统一为“核心商密”、“普通商密”。 第十四条中央企业自行设定商业秘密的保密期限。可以预见时限的以年、月、日计,不可以预见时限的应当定为“长期”或者“公布前”。 第十五条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一经确定,应当在秘密载体上作出明显标志。标志由权属(单位规范简称或者标识等)、密级、保密期限三部分组成。 第十六条中央企业根据工作需要严格确定商业秘密知悉范围。知悉范围应当限定到具体岗位和人员,并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商业秘密需变更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或者在保密期限内解密的,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保密期限已满或者已公开的,自行解密。 第十八条商业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变更后,应当在原标明位置的附近作出新标志,原标志以明显方式废除。保密期限内解密的,应当以能够明显识别的方式标明“解密”的字样。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中央企业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含有保密条款。 中央企业与涉密人员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应当明确保密内容和范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协议期限、违约责任。 中央企业应当根据涉密程度等与核心涉密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协议中应当包含经济补偿条款。 第二十条中央企业因工作需要向各级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提供商业秘密资料,应当以适当方式向其明示保密义务。所提供涉密资料,由业务部门拟定,主管领导审批,保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中央企业涉及商业秘密的咨询、谈判、技术评审、成果鉴定、合作开发、技术转让、合资入股、外部审计、尽职调查、清产核资等活动,应当与相关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二十二条中央企业在涉及境内外发行证券、上市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商业秘密保

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有哪些方面

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有哪些方面 (1)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2)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3)有休息、休假的权利。4)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5)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6)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7)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8)有权拒绝用人单位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近年来,国家对于劳动者高度重视,各类劳动者权益保护规范越来越多,条目繁多规定项目也特别多。但是,在众多的法律之中究竟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有哪些方面?各方面具体是怎么规定?这些问题可以咨询! 1、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权利 (1)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 (2)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或克扣工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婚丧假期间及社会活动期间也应当有权利取得工资。

(3)有休息、休假的权利。用人单位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每日工作不应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应超过44小时。如果用人单位由于生产需要而延长工作时间,应与劳动者协商,每天最长不超过3小时。 (4)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 (5)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6)有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 (7)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 (8)有权拒绝用人单位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 2、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的特殊保护 未成年工指已满16周岁而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 (1)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和重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及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及重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2)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和重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不得少于90天。对哺乳未满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强度劳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及建议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233171498.html,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及建议 作者:陈佳李宇蔚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04期 摘要市场的健康运行必须要有公平合理的竞争体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作用是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广大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尤其是保护商业秘密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基于这样的状况,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因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进步一完善,还市场经济一个良好的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良好地发展。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损害赔偿数额计算 作者简介:陈佳,重庆工程学院教师,研究方向:经济法;李宇蔚,重庆工程学院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https://www.360docs.net/doc/233171498.html,ki.1009-0592.2018.02.035 一、商业秘密的含义和种类 (一)概念 有很多发达国家很早以前就对商业秘密有研究,并且有专门的法律严格界定了什么是商业秘密,并且提出了一些措施去保护商业秘密。比如,在加拿大,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法规明确指出——“该信息在所属行业和业务中不被知晓;为保守该秘密泄露已采取合理的措施;因为不被知晓,该信息具有经济价值;该信息将要用于行业之中。” 商业秘密在《布莱克法学辞典》里,被定义为一个工具、一个计划或一种方法。并且这里表明商业秘密只有被其所有人 和必须知道它的人所掌握。 (二)分类 1.依据商业秘密的等级来进行分类。有以下几个种类:关键性的商业秘密,重要性的商业秘密,一般性的商业秘密和其它情报资料。 2.依据商业秘密的不同内容来进行分类。依据商业秘密内容的不同,可以把商业秘密分为经营信息类的(比如高端客户的信息)和技术信息类(比如操作人的经验)两种商业秘密类型。 二、商业秘密的界定 (一)范畴

商业秘密保护实施办法

公司商业秘密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司保密工作,有效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利和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本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潜在商业价值、具有实用性,并经本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以及其它内部信息。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司各部门、各地市分公司、各城区(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四条商业秘密中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必须依据有关规定确定为国家秘密,按照国家秘密进行保护。 第五条商业秘密中涉及知识产权内容的,按照国家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 第六条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保障安全、便利工作”的方针。 第二章商业秘密保护的责任制 第七条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一把手负责制。各级单位的主要领导人为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各单位要建立商业秘密保护责任体系,明确各级人员保密责任。公司全体员工有遵守保密纪律、保守本企业商业秘密的义务,应自觉接受保密教育和检查。 第九条各单位保密工作领导小组是商业秘密保护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上级保密机构、部门的工作要求,研究并决定本单位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开展。负责组织开展商业秘密保护教育培训、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事件查处等工作。 第十条区公司各部门应按照本部门职责,研究工作中商业秘密管理的情况及问题,明确保护范围。 第三章商业秘密的确定 第十一条某一信息泄露后会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 (一)损害企业生产和发展的, (二)损害企业经济利益的, (三)破坏企业营经活动的, (四)影响企业的安全和稳定的, (五)损坏企业技术进步和优势的, (六)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被动或不利地位的, (七)影响企业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等。 第十二条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公司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中长期建设规划、年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内容摘要 世界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是经济快速发展的主要推动者和社会组织,影响企业发展和进步的有很多的因素,在企业的众多资产中,商业秘密属于无形资产的范围,在市场日益成熟的今天,该资产在市场竞争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互联网快速发展,侵权的手段和途径也逐渐增多,逐渐“高明”,持有人对此防范的成本、时间和精力投入也日益增加,盗版猖狂,侵权频发,上述情况如果得不到很好的解决,将会在一定的程度上阻碍市场创新的活力,所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就成为一件必须提上日程的事,本文在分析国内和国外的商业秘密保护现状和商业秘密保护立法的基础上,阐述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可能遇到的问题,并基于此,对中国商业秘密保护这一领域进行深入思考,提出可行性的个人见解和建议。 关键词:商业秘密;市场经济;立法 目录 一、绪论 (3) (一)问题的提出: (3) (二)本论文相关的国内研究动态综述 (3) 1. 国内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的现状研究 (3) 2. 完善国内商业秘密立法的建议 (4) 3. 优化商业秘密保护的措施研究 (4)

(三)论文的创新点及理论和实践意义 (4) 二、保护商业秘密的必要性 (4)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4) (二)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必要性 (5) 1.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5) 2.促进创新 (5) 3.有利于维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利益 (6) 三、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比较研究 (6) (一)国内研究现状 (6) (二)国外研究现状 (6) 四、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7) (一)商业秘密保护立法不集中、不明确、不充分 (8) (二)商业秘密处罚力度低、侵权救济难 (9) (三)诉讼程序保护措施不完善 (9) 五、完善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建议 (10) (一)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 (10) (二)增加侵犯商业秘密的惩罚力度 (10)

集团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集团商业秘密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公司商业秘密管理,防止商业秘密泄露、流失,保护公司合法权益,提高员工维护公司商业秘密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体包括: 1.技术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生产、研发有关的,公司现有的或正在开发或者构思之中的或经过技术创新的产品设计、制造方法、工艺过程、材料配方、实验数据、经验公式、计算机软件、手机数据及其算法以及产品开发计划等。它可以资料、图纸、样品.手册文档、工装夹具、模具、软件等形式存在。 2.经营信息,是指一切与企业管理、营销有关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投资计划、市场营销方案、广告宣传方案、销售及采购渠道、供应商及客户名单、财务资料、合作协议、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以及公司现有的或正在开发的、构思之中的经营项目等信息。

3.依据法律或有关协议,对第三方负有保密责任的第三方商业秘密。 以下各项均列入本企业的商业秘密范围:(1)计算机程序、源程序、可执行程序;(2)开发文档、工程文档、技术建议书﹑技术诀窍、技术方案、设计构想;(3)生产产品的工艺程序、生产操作的知识和经验、产品的测试方法等;(4)科研技术参数、方法、产品技术性能、鉴定结果,科研成果和阶段性成果;(5)重大技术的研究报告、分析报告;(6)研发、测试及其实验网、生产、工程阶段的各类硬件板材;(7)因企业特殊需要而经过改进的机器设备;(8)记录新技术研制开发活动内容的各类文件,包括会议纪要、实验结果、仿真结果、技术改进通知等;(9)工业配方、化学配方、药品配方、化妆品配方等;(10)企业开发的新产品,在既没有申请专利,又未投放市场之前,是企业的商业秘密;(11)客户情报,包括客户名单;(12)产品图纸、模具图纸以及设计草图等;(13)其他与竞争和效益有关的商业信息。 第三条保护商业秘密的工作,遵循积极防范、层级管理、既确保商业秘密之安全又便利于各项工作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秘密是公司重要的无形资产,保护公司商业秘密是每一位员工的责任和义务。任何人不得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单位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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