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推动技术创新,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技术合同认定是指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从技术上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要求的专项管理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及属于何种技术合同作出结论,并核定其技术交易额(技术性收入)。

第三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贯彻依法认定、客观准确、高效服务、严格管理的工作原则,提高认定质量,切实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财税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四条本规则适用于自然人(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章的规定,就下列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技术合同:

(一)技术开发合同

1.委托开发技术合同

2.合作开发技术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

1.专利权转让合同

2.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三)技术咨询合同

(四)技术服务合同

1.技术服务合同

2.技术培训合同

3.技术中介合同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部分所列的其他合同,不得按技术合同登记。但其合同标的中明显含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内容,其技术交易部分能独立成立并且合同当事人单独订立合同的,可以就其单独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

第六条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可根据承包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技术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并予以认定登记。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合同的书面文本。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一并出具与该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当事人拒绝出具或者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

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向当事人推荐和介绍由科学技术部印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在签订技术合同时参照使用。

第八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应当是依法已经生效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在批准、登记后生效,如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等。

当事人为法人的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技术合同,应当有其本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为其他组织的合同,应当有该组织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组织的印章。印章不齐备或者印章与书写名称不一致的,不予登记。

第九条法人、其他组织的内部职能机构或课题组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在申请认定登记时提交其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的书面授权证明。

第十条当事人就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而与有关计划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执行部门订立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的规定并附有有关计划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执行部门的批准文件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予受理,并进行认定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范围不受行业、专业和科技领域限制。

第十二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技术标的或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性要求。

第十三条技术合同标的涉及法律法规规定投产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或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技术,当事人应当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或生产许可证后,持合同文本及有关批准文件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四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包括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保密要求。

当事人未提出保密要求,而所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中约定了当事人保密义务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主动保守当事人有关的技术秘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下列主要条款不明确的,不予

登记:

(一)合同主体不明确的;

(二)合同标的不明确,不能使登记人员了解其技术内容的;

(三)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等约定不明确的。

第十六条约定担保条款(定金、抵押、保证等)并以此为合同成立条件的技术合同,申请认定登记时当事人担保义务尚未履行的,不予登记。

第十七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合同名称与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当事人补正后重新申请认定登记;拒不补正的,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条款含有下列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等不合理限制条款的,不予登记:

(一)一方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的;

(二)一方强制性要求另一方在合同标的基础上研究开发所取得的科

技成果及其知识产权独占回授的;

(三)一方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竞争技术的;

(四)一方限制另一方根据市场需求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的。

第十九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约定提交有关技术成果的载体,不得超出合理的数量范围。

技术成果载体数量的合理范围,按以下原则认定:

(一)技术文件(包括技术方案、产品和工艺设计、工程设计图纸、试验报告及其他文字性技术资料),以通常掌握该技术和必要存档所需份数为限;

(二)磁盘、光盘等软件性技术载体、动植物(包括转基因动植物)新品种、微生物菌种,以及样品、样机等产品技术和硬件性技术载体,以当事入进行必要试验和掌握、使用该技术所需数量为限;

(三)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一般限于1-2套。

第二章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条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委托开发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委托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研究开发工作并提供相应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就共同进行研究开发工作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一条技术开发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有明确、具体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目标;

(二)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掌握的技术方案;

(三)研究开发工作及其预期成果有相应的技术创新内容。

第二十二条单纯以揭示自然现象、规律和特征为目标的基础性研究项目所订立的合同,以及软科学研究项目所订立的合同,不予登记。

第二十三条下列各项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属于技术开

发合同:

(一)小试、中试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开发项目;

(二)技术改造项目;

(三)成套技术设备和试验装置的技术改进项目;

(四)引进技术和设备消化、吸收基础上的创新开发项目;

(五)信息技术的研究开发项目,包括语言系统、过程控制、管理工程、特定专家系统、计算机辅助设计、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等,但软件复制和无原创性的程序编制的除外;

(六)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项目;

(七)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和生态项目;

(八)其他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前款各项中属一般设备维修、改装、常规的设计变更及其已有技术直接应用于产品生产的,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第二十四条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开发合同:

(一)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已经掌握的技术方案,包括已完成产业化开发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

(二)合同标的为通过简单改变尺寸、参数、排列,或者通过类似技术手段的变换实现的产品改型、工艺变更以及材料配方调整;

(三)合同标的为一般检验、测试、鉴定、仿制和应用。

第三章技术转让合同

第二十五条技术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所订立的下列合同:

(一)专利权转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权转让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就特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转让受让方,受让方支付相应价款而订立的合同。

(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专利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人)许可受让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专利,受让方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而订立的合同。

(四)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让与方)将其拥有的技术秘密提供给受让方,明确相互之间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权,受让方支付相应使用费而订立的合同。

第二十六条技术转让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合同标的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掌握的技术成果,包括发明创造专利、技术秘密及其他知识产权成果;

(二)合同标的具有完整性和实用性,相关技术内容应构成一项产品、工艺、材料、品种及其改进的技术方案;

(三)当事人对合同标的有明确的知识产权权属约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权转让和实施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转让与许可订立的合同,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就技术进出口项目订立的合同,可参照技术转让合同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九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涉及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应的知识产权权利证书复印件。无相应证书复印件或者在有关知识产权终止、被宣告无效后申请认定登记的,不予登记。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涉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可以提示当事人提供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明的复印件。

第三十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为技术秘密的,该项

技术秘密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不为公众所知悉;

(二)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三)具有实用性;

(四)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前款技术秘密可以含有公知技术成份或者部分公知技术的组合。但其全部或者实质性部分已经公开,即可以直接从公共信息渠道中直接得到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标的为进入公有领域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等(如专利权或有关知识产权已经终止的技术成果),或者技术秘密转让未约定使用权、转让权归属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前款合同标的符合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条件的,可由当事人补正后,按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重新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十二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合同标的仅为高新技术产品交易;不包含技术转让成份的,不应认定为技术转让合同。

随高新技术产品提供用户的有关产品性能和使用方法等商业性说明材料,也不属于技术成果文件。

第四章技术咨询合同

第三十三条技术咨询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受托方)为另一方(委托

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所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四条技术咨询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合同标的为特定技术项目的咨询课题;

(二)咨询方式为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的分析、论证、评价和预测;

(三)工作成果是为委托方提供科技咨询报告和意见。

第三十五条下列各项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属于技术咨询合同:

(一)科学发展战略和规划的研究;

(二)技术政策和技术路线选择的研究;

(三)重大工程项目、研究开发项目、科技成果转化项目、重要技术改造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等的可行性分析;

(四)技术成果、重大工程和特定技术系统的技术评估;

(五)特定技术领域、行业、专业技术发展的技术预测;

(六)就区域、产业科技开发与创新及特定技术项目进行的技术调查、分析与论证;

(七)技术产品、服务、工艺分析和技术方案的比较与选择;

(八)专用设施、设备、仪器、装置及技术系统的技术性能分析;

(九)科技评估和技术查新项目。

前款项目中涉及新的技术成果研究开发或现有技术成果转让的,可根据其技术内容的比重确定合同性质,分别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咨询合同。

第三十六条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标的为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前期技术分析论证的,可以认定为技术咨询合同。但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一部分、不能独立成立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七条就解决特定技术项目提出实施方案,进行技术服务和

实施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咨询合同。符合技术服务合同条件的,可退回当事人补正后,按技术服务合同重新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十八条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咨询合同:

(一)就经济分析、法律咨询、社会发展项目的论证、评价和调查所订立的合同;

(二)就购买设备、仪器、原材料、配套产品等提供商业信息所订立的合同。

第五章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十九条技术服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受托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委托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

第四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合同的标的为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服务性项目;

(二)服务内容为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

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工作;

(三)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

(四)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技术秘密成果及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属。

第四十一条下列各项符合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且该专业技术项目有明确技术问题和解决难度的,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一)产品设计服务,包括关键零部件、国产化配套件、专用工模量具及工装设计和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非标准设备的设计,以及其他改进产品结构的设计;

(二)工艺服务,包括有特殊技术要求的工艺编制、新产品试制中的工艺技术指导,以及其他工艺流程的改进设计;

(三)测试分析服务,包括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技术成果测试分析,新产品、新材料、植物新品种性能的测试分析,以及其他非标准化的测试分析;

(四)计算机技术应用服务,包括计算机硬件、软件、嵌入式系统、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应用服务,计算机辅助设计系统(CAD)和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的推广、应用和技术指导等;

(五)新型或者复杂生产线的调试及技术指导;

(六)特定技术项目的信息加工、分析和检索;

(七)农业的产前、产中、产后技术服务,包括为技术成果推广,以及为提高农业产量、品质、发展新品种、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有关技术服务。

(八)为特殊产品技术标准的制订;

(九)对动植物细胞植入特定基因、进行基因重组;

(十)对重大事故进行定性定量技术分析;

(十一)为重大科技成果进行定性定量技术鉴定或者评价。

前款各项属于当事人一般日常经营业务范围的,不应认定为技术服务合同。

第四十二条下列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一)以常规手段或者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一般加工、定作、修理、修缮、广告、印刷、测绘、标准化测试等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安装、施工、监理合同。但以非常规技术手段,解决复杂、特殊技术问题而单独订立的合同除外。

(二)就描晒复印图纸、翻译资料、摄影摄像等所订立的合同;

(三)计量检定单位就强制性计量检定所订立的合同;

(四)理化测试分析单位就仪器设备的购售、租赁及用户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六章技术培训合同和技术中介合同

第四十三条技术培训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特定项目的技术指导和业务训练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培训合同是技术服务合同中的一种,在认定登记时应按技术培训合同单独予以登记。

第四十四条技术培训合同的认定条件是:

(一)以传授特定技术项目的专业技术知识为合同的主要标的;

(二)培训对象为委托方指定的与特定技术项目有关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技术指导和专业训练的内容不涉及有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转移。

第四十五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合同中涉及技术培训内容的,应按技术开发合同或转让合同认定,不应就其技术培训内容单独认定登记。

第四十六条下列培训教育活动,不属于技术培训合同:

(一)当事人就其员工业务素质、文化学习和职业技能等进行的培训活动;

(二)为销售技术产品而就有关该产品性能、功能及使用、操作进行的培训活动。

第四十七条技术中介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另一方与第三方订立技术合同、实现技术创新和科技成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关于加速发展科技咨询、科技信息和技术服务业的意见》的通知——国科发策字566号

标题: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关于加速发展科技咨询、科技信息和技术服务业的意见》的通知 文号:国科发策字566号颁布时间:1992-08-22 发布单位:国家科委 国家科委关于印发《关于加速发展科技咨询、科技信息和技术服务业的意见》的通 知 国科发策字566号 1992年8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科技司(局):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全国科技界应该抓住当前加快改革开放和发展的有利时机,加速科技体制改革,大力发展与科技进步相关的各种服务业,为促进第三产业与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为此,国家科委研究制定了"关于加速发展科技咨询、科技信息和技术服务业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速发展科技咨询、科技信息和技术服务业的意见 国家科委 1992年8月22日关于加速发展科技咨询、科技信息和技术服务业的意见科学技术是第三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咨询业信息业和技术服务业等新兴行业的主体与依托。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是科技界义不容辞的光荣任务。我们要在进一步搞好科技工作,为第三产业提供科技支撑的同时,抓住当前的有利时机,大力发展与科技进步相关的各种服务行业。近期要重点发展科技咨询业、科技信息业和技术服务业(三者以下简称科技服务业)为主的新型服务行业,为促进第三产业与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经过四十余年的努力奋斗,我国已经形成了包括科技情报、标准、计量、理化测试、环境保护、气象、地震等许多领域在内的社会公益型、服务型科技服务系统。各类机构约上千家,从业人员达几十万人。改革开放十四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兴科技服务业蓬勃发展,其中属科技咨询和信息服务业的机构已有万家以上,为社会

《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计字[1997]503号)

《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管理办法》 (国科发计字[1997]503号文,以下简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挥国家科技计划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宏观调控指导作用,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创新,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国家科委联合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以下称新产品计划),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产品计划是一项政策性扶持计划,旨在引导、推动企业和科研机构的科技进步和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实现产业结构的优化和产品结构的调整,通过国内自主开发与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消化吸收等方式,加速经济竞争力强、市场份额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产业化。 第二章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的全新型产品或应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在结构、材质、工艺等任一方面比老产品有重大改进、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的改进型产品; 第四条新产品计划优先支持下列范围的新产品 (一)高新技术产品,包括: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光电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技术;其他高新技术产品; (二)利用国家及省部级科技计划成果转化的新产品,特别是对国民经济基础产业、支柱产业能起重大促进作用的新产品; (三)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产品; (四)外贸出口创汇新产品,替代进口及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并实现国产化率在80%以上的新产品; (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新产品。 第五条下列产品原则上不在新产品计划中列项 (一)常规食品、饮料、烟、酒类产品; (二)化妆品、服装、家具、小家电等日用产品; (三)用进口零部件(包括散件)组装的产品; (四)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国产化率低于60%的产品; (五)单纯为军工配套的产品; (六)传统手工艺品; (七)单纯改变花色、外观与包装的产品; (八)动、植物品种资源; (九)高能耗、污染环境的产品; 第三章申报 第六条国家科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科技政策与科技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发布《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申报指南》。 第七条申报新产品计划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国内首次(或首批)开发成功,并已有市场销售的产品;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和相关的行业政策; (三)技术水平和产品性能较高,具备国内先进水平的产品;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06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精神,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策的实施,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制定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1990年7月6日原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了规范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政 策的贯彻落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 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法人、个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订立的技术培训合同、技术中介合同, 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认定登记。 第三条科学技术部管理全国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 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划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地、市、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设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通过技术 合同的认定登记,加强对技术市场和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并进行相关的技术市场统计和分析工作。第五条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所订立的技术合同,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 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诤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奖励和报酬,给予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应当申请对相关的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并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奖金和报酬。 第六条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 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七条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认定登记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岀申请,经审核 批准后,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 的让与人、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以及技术培训合同的培训人、技术中介合同的中介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完整的书面合同文本和相关 附件。合同文本可以采用由科学技术部监制的技术合同示范文本;采用其他书面合同文本的,应当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采用口头形式订立技术合同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条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进行审查,认为合 同内容不完整或者有关附件不齐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 第十一条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使用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规范名称,完整准确地表达合同内容。使用其他名称或者所表述内容在认定合同性质上引起混乱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退回当事人补正。 第十二条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以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为依据,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

国家科技计划项目

根据国家科技部2006年1月17日印发的《关于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改革的若干意见》(国科发计字[2006]23号)规定,国家科技部门十一五期间,科技计划项目主要有重大专项和五大基本计划项目。 (一)重大专项。是为了实现国家目标,通过核心技术突破和资源集成,在一定时限内完成的重大战略产品、关键共性技术和重大工程,是我国科技发展的重中之重。2006━2020年,国家将按照成熟一个实施一个的原则,着力实施的14个重大科技专项。 (二)五大基本计划项目是指: 1、国家基础研究计划项目。国家基础研究计划是国家设立的以认识世界为驱动的自由探索性基础研究计划与以国家发展和安全战略需求驱动的导向性基础研究计划。包括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计划项目和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项目(973计划)。 2、国家科技支撑计划项目。国家科技支撑计划是面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求,重点解决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科技问题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原称国家科技攻关计划项目。 3、863计划项目。又称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项目。是解决事关国家长远发展和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前沿性和前瞻性高技术问题,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技术,统筹高技术的集成和应用,引领未来新兴产业发展的计划项目。 4、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它是是继863计划、973计划、科技支撑计划之后,由科技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教育部联合推出的又一重大国家科技计划。 5、政策引导类计划项目。国家政策引导类科技计划是国家科技部在对原有产业化环境建设计划进行调整归并的基础上提出的,是国家科技计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国家星火计划、农业科技成果转化资金、火炬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国家重点新产品计划、国际科技合作计划、国家软科学研究计划、科技兴贸行动专项等。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推动技术创新,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技术合同认定是指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从技术上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要求的专项管理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及属于何种技术合同作出结论,并核定其技术交易额(技术性收入)。 第三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贯彻依法认定、客观准确、高效服务、严格管理的工作原则,提高认定质量,切实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财税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四条本规则适用于自然人(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章的规定,就下列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技术合同: (一)技术开发合同 1.委托开发技术合同 2.合作开发技术合同 (二)技术转让合同 1.专利权转让合同 2.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三)技术咨询合同

(四)技术服务合同 1.技术服务合同 2.技术培训合同 3.技术中介合同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部分所列的其他合同,不得按技术合同登记。但其合同标的中明显含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内容,其技术交易部分能独立成立并且合同当事人单独订立合同的,可以就其单独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 第六条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按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合同,可根据承包项目的性质和具体技术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并予以认定登记。 第七条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技术合同,应当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交合同的书面文本。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一并出具与该合同有关的证明文件。当事人拒绝出具或者所出具的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登记。

合同认定--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

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提高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质量,切实保障国家有关技术交易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2000年2月28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现将修订后的《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印发给你们,衣遵照执行。 1990年7月27日原国家科委印发的《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技术合同认定规则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推动技术创新,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技术合同认定是指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从技术上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要求的专项管理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及属于何种技术合同作同结论,并核定其技术交易额(技术收入)。 第三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贯彻依法认定、客观准确、高效服务、严格管理的工作原则,提高认定质量,切实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财税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四条本规则适用于自然人(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章的规定,就下列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技术合同: ㈠技术开发合同 1、委托开发技术合同 2、合作开发技术合同 ㈡技术转让合同 1、专利权转让合同 2、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㈢技术咨询合同 ㈣技术服务合同 1、技术服务合同 2、技术培训合同 3、技术中介合同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部分所列的其他合同,不得按技术合同登记。但其合同标的中明显含有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服务内容,其技术交易部分能独立成立并且合同当事人单独订立合同的,可以就其单独订立的合同申请认定登记。

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 法》的通知 2007年05月21日来源: 公平法律法规 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规范性文件] 1998-5-7 科技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 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8]17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实施《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科发政字(1997)326号],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五月七日《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 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了做好高新技术审查认定工作,规范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行为,根据《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作价金额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或科技开发型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的,由技术出资方或企业出资各方共同委托的代表,向科技管理部门提出高新技术成果审查认定申请,并按照《规定》和本办法要求,如实提交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审查认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审查认定在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第四条 审查认定高新技术,以《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技术范围为依据,具体参照科学技术部最新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对于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未能涵盖的高新技术成果,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审查认定,并将审查认定结果报科学技术部

国科发资〔2017〕298号1

国科发资〔2017〕298号附件11 “七大农作物育种”试点专项 2018年度项目申报指南 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生态安全是关系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全局性重大战略问题。农作物优良品种是农业增产的核心要素,是种子产业发展的命脉。大力发展现代农作物育种技术,强化科技创新,创制重大新品种,对驱动我国农业生产方式转型发展、提升种业国际竞争力、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产品有效供给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现代农作物种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1〕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种业体制改革提高创新能力的意见》(国办发〔2013〕109号),依据《国家中长期科学与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纲要(2008-2020年)》和《国务院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4号),启动实施七大农作物育种试点专项。按照“加强基础研究、突破前沿技术、创制重大品种、引领现代种业”的总体思路,以水稻、玉米、小麦、大豆、棉花、油菜、蔬菜等七大农作物为对象,重点部署五大任务,即优异种质资源鉴定与利用、主要农

作物基因组学研究、育种技术与材料创新、重大品种选育、良种繁育与种子加工。 根据专项实施方案的统一部署,在2016年、2017年已启动实施41个项目的基础上,2018年拟发布10个任务方向,包括重大品种选育领域7个任务方向和良种繁育与种子加工领域3个任务方向,拟安排国拨经费1.834亿元。 一、重大品种选育领域 1. 西南及南方抗逆高产耐瘠薄玉米新品种培育 研究内容:创制高抗穗腐病、纹枯病、灰斑病,抗大小斑病、叶锈病、抗地下害虫和玉米螟,抗旱耐瘠、耐寡照,适当密植、宜机收穗、适宜水旱轮作的育种新材料,建立品种测试网络,选育高配合力新自交系和新杂交种;创制优质鲜食、青贮玉米育种新材料,选育新自交系和专用新品种;开展新品种的示范应用。 考核指标:【约束性指标】创制优异育种新材料80份以上,创制高配合力自交系5个以上;育成适合本生态区国审新品种10个以上,省审新品种30个以上,其中年推广能力达到300万亩的重大新品种1个以上;新品种比区试对照品种增产5%以上,品质达到相应的国家优质标准;新品种示范推广600万亩。【预期性指标】申请或获得植物新品种权10项以上;制定新品种配套生产技术规程3项以上。 执行期限:2018-2020年

《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国科发政〔2017〕115号)

国科发政[2017]115号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 https://www.360docs.net/doc/234868906.html,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精准支持力度,按照《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要求,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纲要》,推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加大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精准支持力度,壮大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根据《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依托一定数量的科技人员从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将其转化为高新技术产品或服务,从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采取企业自主评价、省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科技部服务监督的工作模式,坚持服务引领、放管结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科技部负责建设“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 称“服务平台”)和“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以下简称“信息库”)。科技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负责服务平台和信息库建设与运行的日常工作。

企业可根据本办法进行自主评价,并按照自愿原则到服务平台填报企业信息,经公示无异议的,纳入信息库。 第五条各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纳入信息库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精准支持和精准服务,制定的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政策措施应优先支持纳入信息库的企业。 第二章评价指标 第六条科技型中小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二)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三)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不属于国家规定的禁止、限制和淘汰类。(四)企业在填报上一年及当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和严重环境违法、科研严重失信行为,且企业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五)企业根据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进行综合评价所得分值不低于60分,且科技人员指标得分不得为0分。 第七条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指标具体包括科技人员、研发投入、科技成果三类,满分100分。 1. 科技人员指标(满分20分)。按科技人员数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分档评价。 A. 30%(含)以上(20分) B. 25%(含)-30%(16分) C. 20%(含)-25%(12分) D. 15%(含)-20%(8分) E. 10%(含)-15%(4分) F. 10%以下(0分) 2. 研发投入指标(满分50分)。企业从(1)、(2)两项指标中选择一个指标进行评分。 (1)按企业研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分档评价。 A. 6%(含)以上(50分) B. 5%(含)-6%(40分) C. 4%(含)-5%(30分) D. 3%(含)-4%(20分) E. 2%(含)-3%(10分) F. 2%以下(0分) (2)按企业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总额的比例分档评价。 A. 30%(含)以上(50分) B. 25%(含)-30%(40分)

科技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基〔2018〕48

附件 国家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规范管理国家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国家平台),推进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共享,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创新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科技创新基地优化整合方案》(国科发基〔2017〕25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科技资源共享服务平台属于基础支撑与条件保障类国家科技创新基地,面向科技创新、经济社会发展和创新社会治理、建设平安中国等需求,加强优质科技资源有效集成,提升科技资源使用效率,为科学研究、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提供网络化、社会化的科技资源共享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家平台主要指围绕国家或区域发展战略,重点利用科学数据、生物种质与实验材料等科技资源在国家层面设立的专业化、综合性公共服务平台。 科研设施和科研仪器等科技资源,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国发〔2014〕70号)和《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 —1—

共享管理办法》(国科发基〔2017〕289号)进行管理。图书文献等科技资源,依据相关管理章程和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国家平台管理遵循合理布局、整合共享、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基本原则,加强能力建设,规范责任主体,促进开放共享。 第五条利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除保密要求和特殊规定外,必须面向社会开放共享。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形成的科技资源通过国家平台面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六条中央财政对国家平台的运行维护和共享服务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七条科技部、财政部是国家平台的宏观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 制定国家平台发展规划、管理政策和标准规范; 2. 确定国家平台总体布局,协调组建国家平台,批准国家平台的建立、调整和撤销; 3. 建设国家平台门户系统即“中国科技资源共享网”(以下简称共享网); 4. 组织开展国家平台运行服务评价考核工作,根据评价考核 —2—

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与发展的实施管理办法(试行)(国科发政[2009]648号)

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 与发展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及国务院《关于充分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09]9号),加快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实现创新驱动发展,根据科技部等六部门《关于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的指导意见》(国科发政[2008]770号)、《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总体实施方案》(国科发政[2009]269号),以及《国家科技计划支持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暂行规定》(国科发计[2008]338号)等文件的规定,现就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的构建与发展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以下简称联盟)是指由企业、大学、科研机构或其他组织机构,以企业的发展需求和各方的共同利益为基础,以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为目标,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为保障,形成的联合开发、优势互补、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技术创新合作组织。 第二条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是实施国家技术创新工程的重要载体。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和发展,是整合产业 —1—

技术创新资源,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的迫切要求,是促进产业技术集成创新,提高产业技术创新能力,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的有效途径。 第三条联盟的主要任务是组织企业、大学和科研机构等围绕产业技术创新的关键问题,开展技术合作,突破产业发展的核心技术,形成产业技术标准;建立公共技术平台,实现创新资源的有效分工与合理衔接,实行知识产权共享;实施技术转移,加速科技成果的商业化运用,提升产业整体竞争力;联合培养人才,加强人员的交流互动,支撑国家核心竞争力的有效提升。 第四条鼓励企业、大学和科研机构及其他组织机构根据六部门推动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构建意见的精神,从产业发展实际需求出发,遵循市场经济规则,积极构建联盟,探索多种长效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 第五条推动联盟构建要有序开展。防止脱离产业发展及产业技术创新内在需求的“拉郎配”;防止不切实际的一哄而上;防止地区分割、封闭发展;防止缺乏联盟成员单位自主投入的形式主义;防止造成各种形式的垄断和对市场竞争的压制。 二、联盟的构建 第六条联盟的构建,要以国家重点产业和区域支柱产业的技术创新需求为导向,以形成产业核心竞争力为目标,以企业为主体,围绕产业技术创新链,运用市场机制集聚创新资源,实现企业、大学和科研机构等在战略层面有效结合,共同突破产业发—2—

科学技术部文件(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

科学技术部文件(国科发政字[2001]253号) 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提高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质量,切实保障国家有关技术交易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根据2000年2月28日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现将修订后的《技术合同认定规则》印发给你们,衣遵照执行。 1990年7月27日原国家科委印发的《技术合同认定规则(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技术合同认定规则 二○○一年七月十八日 附件: 技术合同认定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推动技术创新,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技术合同认定是指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文本从技术上进行核查,确认其是否符合技术合同要求的专项管理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是否属于技术合同及属于何种技术合同作同结论,并核定其技术交易额(技术收入)。 第三条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贯彻依法认定、客观准确、高效服务、严格管理的工作原则,提高认定质量,切实保障国家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财税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四条本规则适用于自然人(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八章的规定,就下列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活动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技术合同: ㈠技术开发合同 1、委托开发技术合同 2、合作开发技术合同 ㈡技术转让合同 1、专利权转让合同 2、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技术秘密转让合同 ㈢技术咨询合同 ㈣技术服务合同 1、技术服务合同 2、技术培训合同 3、技术中介合同

《关于印发 科技监督和评估系建设工作方案 的通知》(国科发政[2016]79号)

关于印发《科技监督和评估体系建设 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科发政〔2016〕79号 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科技监督和评估体系建设工作方案》已经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部际联席会议2015年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根据会议精神进行了修改完善,并征求了多方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 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科技部代章) 2016年3月14日 (此件依申请公开) 科技监督和评估体系建设工作方案 为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关于转变政府职能、依法行政、加强权力制约与监督等精神,落实《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64号)中“建立统一的评估和监管机制”的要求,科技部、财政部系统开展调研,总结借鉴国内外有关监督和评估工作的成功经验及做法,充分征求并吸纳各方面意见,研究提出了科技监督和评估体系建设工作方案。 一、总体思路 以构建统一、高效、透明、规范的科技监督和评估体系为目标,一体化部署科技计划管理和监督、评估工作,确保监督和评估工作跟得上、管得住。着力加强科技监督和评估制度及规范制订,强化统筹部署、分层实施和质量控制,综合运用“制度+合同+技术”的手段,注重事前风险防范,强化事中、事后的监督、绩效评估和责任倒查,逐步实现“有决策、有选择就要有评估,有授权、有委托就要有

监管”,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现代科技治理体系。要遵循科研规律,监督和评估工作既要有力有效,又要减少对正常科研活动的影响,促进科技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和人性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一)统筹设计、分步实施。强化监督和评估工作体系整体构架设计和统筹部署,加强与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以下简称科技计划)管理改革整体推进工作的协同;结合改革实施步骤和工作需要,按照轻重缓急,突出重点,分步推进。(二)制度先行,强化各主体的责任。把制订和完善制度标准规范摆在优先位置,将监督和评估工作内容和要求融入科技工作重点环节和科技计划管理全过程,强化对社会关注度高、风险性较强环节的监督和评估,明晰各主体职责,分层开展监督和评估工作。 (三)注重内部控制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推动监督方式多样化。加强项目管理专业机构(以下简称专业机构)和项目承担单位等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管理体系,强化公开公示,同时发挥专项检查、专项审计、随机抽查、绩效评估、受理投诉等外部监督作用,推动监督方式多样化,形成监督合力。(四)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现全过程痕迹管理。运用互联网和大数据技术,依托国家科技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统一的监督和评估信息平台,强化日常的痕迹管理,加强监督和评估信息共享,提高质量和效率,实现管理全透明、可查询、可追溯、可问责。 (五)注重结果的反馈和运用,促进科学决策和管理。建立监督和评估结果反馈机制,促进科技工作整体绩效提升;强化监督和评估结果运用,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构建科研信用体系。 二、建立统筹协调的监督和评估体系 科技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统筹协调,坚持内部控制与外部监督相结合,构建高效、协调的监督和评估工作体系。 (一)明确各监督主体职责。 按照“谁主责,谁接受监督”、权责对等的原则,结合科技计划管理层级,实行分层分级的监督机制。 1. 科技部、财政部职责。负责制定统一的监督和评估工作制度规范和要求,统

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企业名称(盖章): 企业所在地区:省市(区) 认定机构办公室: 填报日期:年月日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编制 二○○八年七月

填报说明 企业应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要求填报。 本表内的所有财务数据须出自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的专项审计报告。 1.企业应如实填报所附各表。要求文字简洁,数据准确、详实。 2.表内栏目不得空缺,无内容时填写“0”;数据有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填写。 3.“研发项目”:详见《工作指引》四、(一)、1中“研究开发活动定义”。 4.“技术领域”是指:《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中规定的内容。 “其他领域”是指:《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以外的内容。 5.“近3年”是指:申报当年以前的连续3年(不含申报当年)。 6.“企业近1年财务状况”是指:企业申报当年前1个财政年度的财务数据。 “销售收入”是指:产品收入和技术服务收入之和。 “总资产”是指:流动资金、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等的总和,等于企业负债与所有者权益之和。 7.“技术来源”是指:企业自有技术、其他企业技术、中央属科研院所、地方属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引进技术本企业消化创新、国外技术。 8.“知识产权类别”是指:已授权的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 9.“知识产权获得方式”是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或拥有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国科发计[2011]363号 doc版)

附件: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管理办法 国科发计[2011]363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保证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的顺利实施,实现科学、规范、高效和公正的管理,根据《国家科技计划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863计划突出国家战略目标和重大任务导向,重点落实《纲要》提出的前沿技术任务和部分重点领域中的重大任务,以解决事关国家长远发展和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前沿性和前瞻性高技术问题为核心,攻克前沿核心技术,抢占战略制高点;研发关键共性技术,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生长点;培育和造就一批高水平人才和团队,形成一批高技术研究开发基地,提升我国高技术持续创新能力。 第三条863计划选择信息技术、生物和医药技术、新材料技术、先进制造技术、免进能源技术、资源环境技术、航天航空技术、先进防御技术、海洋技术、现代农业技术、现代交通技术、地球规划与导航技术等高技术领域作为发展重点,由科技部牵头负责并与总装备部按照分工分头组织实施。 第四条863计划按照领域、项目、课题分层次进行管理,项目分为主题项目和重大项目,主题项目以抢占战略制高点为导向,以攻克前沿核心技术、获取自主知识产权为目标,重大项目以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生长点为导向,以攻克关键共性技术、形成原型样机(品)、技术系统或示范系统为目标,项目下设课题,课题为计划任务实施的基本单元。 第五条863计划按照“竞争、公开、择优、问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突出国家目标,面向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坚持自主创新,优化资源配置,竞争择优支持,强化目标管理,力争重点突破。 (二)明确权贵关系,坚持政府决策与专家咨询相结合,实行保密制度、回避制度、信用管理制度和公示制度,强化过程管理,课题任务实行法人管理责任制。 (三)强化统筹协调,加强与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973计划),国家科技支撑计划等相关科技计划的衔接,共同支持国家重大科研任务,充分发挥各方面的作用,统筹人才团队、项目和研究开发基地建设。 (四)加强评估监督,定期对领域、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动态调整的重要依据;逐步建立计划的绩效评估体系;加强对计划参与主体的监督,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章组织 第六条科技部和总装备部是863计划的组织实施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计划发展战略,目标和战略任务; (二)确定技术领域及领域内任务设置; (三)批准年度计划; (四)建立国家科技计划备选项目库,批准项目(课题)立项建议、项目调整建议; (五)对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 (六)建立国家科技计划管理信息系统。

国科发资〔2017〕

国科发资〔2017〕298号附件6 “全球变化及应对”重点专项 2018年度项目申报指南 全球变化是指由自然和人文因素引起的、地表环境及地球系统功能全球尺度的变化。全球变化已经并将持续影响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和社会各界关注的重大政治、经济和外交问题。妥善应对全球变化,离不开科学研究的支撑。为大幅度提升我国全球变化研究领域观测、分析、模拟能力,取得国际学术界公认的重大成果,为国家参与全球气候治理及国际气候谈判提供科学支撑,按照《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规划(2014-2020年)》部署,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的方案》,科技部、教育部、中科院、气象局、海洋局、环保部等部门组织专家编制了“全球变化及应对”重点专项实施方案。

“全球变化及应对”重点专项的总体目标是:发挥优势,突出重点,整合资源,在全球变化领域若干关键科学问题上取得一批原创性的成果,增强多学科交叉研究能力,提升我国全球变化研究的竞争力和国际地位,为维护国家权益、实现可持续发展提供科学支撑。重点关注以下关键科学和技术问题:全球变化关键过程、机制和趋势的精确刻画和模拟,全球变化影响、风险、减缓和适应、数据产品及大数据集成分析技术体系研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地球系统模式研制,国家、区域应对全球变化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途径。 专项实施方案部署5方面的研究任务:1.全球变化综合观测、数据同化与大数据平台建设及应用;2.全球变化事实、关键过程和动力学机制研究;3.地球系统模式研发、预测和预估;4.全球变化影响与风险评估;5.减缓和适应全球变化与可持续转型研究。 2016-2017年,“全球变化及应对”重点专项围绕以上5方面主要任务,分别立项支持了29个和24个研究项目。根据专项实

国科发计字[2000]544号本办法由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

国科发计字[2000]544号
科技查新规范
2000-12-08发布
2001-01-01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发 布

为了加强对科技查新 (以下简称查新) 的管理, 规范查新活动, 保证查新的公正性、 准确性和独立性,维护查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由13部分组成: 第1部分——基本术语,对查新活动中所使用的基本术语进行了定义。 第2部分——基本原则,规定了查新活动应当遵循“自愿” 、 “依法查新”和“独立、 客观、公正”的基本原则。 第3部分——查新委托人,规定了查新委托人的义务、行为规范、权利和法律责任。 第4部分——查新机构,规定了查新机构的受理、行为规范、查新收费以及法律责 任。 第5部分——查新合同,规定了订立和履行查新合同的基本原则,查新合同的基本 内容、形式与要求。 第6部分——查新人员,规定了查新机构在委派查新员和审核员时应当遵循的回避 原则,查新员和审核员应当具备的条件,查新员、审核员的职责和查新人员的责任。 第7部分——查新咨询专家,规定了查新咨询专家应当具备的条件,选择查新咨询 专家的原则,查新咨询专家的行为规范、职责与责任。 第8部分——检索,规定了检索年限;介绍了检索方法的选择、检索策略的制定、 检索结果的检验和调整。 第9部分——查新报告,规定了查新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及要求。 第10部分——查新争议,规定了解决查新合同争议的原则和方法。 第11部分——档案,规定了查新档案应当包括的基本内容;给出了查新档案管理的 基本要求。 第12部分——查新程序, 规定了处理查新业务的程序: 查新委托和受理、 检索准备、 选择检索工具、确定检索方法和途径、查找、完成查新报告、提交查新报告、文件归档。 第13部分——附则。 建议不了解查新业务流程的读者,先阅读第12部分,再从第1部分开始阅读;熟悉 查新工作的读者,可从第2部分开始阅读;对于关注查新机构责任的机构负责人,可重点 阅读第4、5、10部分;对于查新委托人,可重点阅读第3、5、10部分;对于从事查新业 务的人员,可重点阅读第2、4、5、6、9、12部分;对于查新咨询专家,可重点阅读第7 部分;对于查新档案管理人员,可重点阅读第11部分。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下发《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中有关问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下发《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 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法规类别】预算管理 【发文字号】财清办字[2000]47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 【发布日期】2000.05.15 【实施日期】2000.05.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关于下发 《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中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财清办字〔2000〕47号2000年5月15日)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党中央有关部门,中央各有关企业集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有关社会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布置开展以来,有关中央部门和单位结合各自实际情况提出和反映了一些需予以明确的问题,经研究,现将《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中有关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参照执行。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中有关问题的解释

一、转制的科研机构如何开展本次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办函〔1999〕38号)和科学技术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1999〕197号)转制的科研机构,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按各单位实际情况,分以下两类开展有关具体工作: (一)1999年依据财政部《关于做好科研机构转制过程中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9〕10号)已开展完清产核资工作的科研单位,不再重复预算单位清产核资的资产清查等基础性工作,但要做好基本情况和经费收支状况的清理,做好清产核资报表数据的衔接工作,即: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已下达的资金核实批复调整后的2000年1月1日账务以及人员、收入和支出等清理结果填报“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报表”。资金核实结果未申报的单位仍依据财政部《关于中央管理的移交企业清产核资中资金核实申报办法》(财清办字〔1999〕10号)办理,并应于2000年5月31日前上报财政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审批。 (二)1999年未进行或以1999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正在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转制科研单位,应以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预算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2000〕1号)等文件的统一要求进行资产清查,以2000年1月1日转制调账后的财物填报“预算单位清产核资报表”。资金核实工作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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