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预决事实的效力

浅析预决事实的效力
浅析预决事实的效力

浅析预决事实的效力

即墨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宋金修、兰振福

【内容摘要】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同案件的判决需要对同一事实作出认定的情况,这涉及前案预决事实对后案裁判认定相关是否有拘束力和证明力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一直都存有争议。本文分析前后案对同一事实做出不同认定的原因。分析前后案当事人相同与否对预决事实预决力的影响,区分前案判决主文、判决理由部分预决事实预决力的不同效力。

【关键词】预决事实拘束力证明力既判力理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对于“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这些司法认知的事实对相关后诉或后案能产生预决效力的,在我国通常被称为预决事实。上述司法解释中有关“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其中所谓的裁判,主要是指法院的判决,包括争讼判决和非讼判决。

在我国,预决事实主要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依职务所知悉的事实和公证的事实等,因为采用这些事实均具有司法认知的特征,均须遵循相同的程序规则,而司法认知、事实预决以及推定、诉讼上自认均具有各自的规范内容、法律特征,必须遵循各自的程序规

则,所以不能将预决事实、推定事实、诉讼上自认事实纳入司法认知的事实范畴,而应当分别规定和讨论。

所谓预决事实的效力,即在后案或后诉中预决事实能够产生预决效力,主要有:(1)主张此类事实的当事人,无须举证,并且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出与该事实相矛盾的事实主张;(2)法官应当直接采用预决事实,或者不得作出与预决事实相矛盾的判断,除非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了此类事实。

不管是法院依职权主动采用还是依当事人申请采用预决事实(当事人请求法院采用预决事实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相关判决或裁决),均应遵行如下程序规则:法院在采用预决事实之前,应当根据预决事实的生效要件进行审查,并且应当保障后诉或后案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特别是保障不利方当事人推翻预决事实的反证权。否则,将构成上诉或再审的理由。

下面通过案例来具体阐释。

案例:某银行与某水泥厂签订了借款合同,某总公司(水泥厂的上级单位)、某钢铁厂先后为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如约提供了贷款,但合同到期后,水泥厂和担保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银行以钢铁厂为被告向某法院起诉,要求钢铁厂偿还贷款。在诉讼过程中,总公司要求参加诉讼而未获批准。法院经查得知并认定,水泥厂为扩建工程项目,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在钢铁厂为借款提供担保之前,某银行已接受了总公司为借款提供的有效担保(担保函称:“我公司所属水泥厂扩建工程项目使用贷款2200万元,我公司同

意为该项贷款提供担保,如企业不能按期还贷款,由我公司负责归还。”)。同时,钢铁厂是应银行、水泥厂的请求和政府领导指令,为完成履行借款所需担保手续的形式要件而提供的担保,其并非真实意义上的担保。贷款人银行实质上是基于对保证人总公司的担保而发放了贷款。且借款人、贷款人均明知且认可钢铁厂提供担保只是完成履行借款所需担保手续的形式要件而无意让钢铁厂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认定担保条款无效,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此后,银行以保证合同为由,以总公司为被告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总公司偿还贷款。诉讼过程中,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担保合同无效,因为担保函加盖的是“总公司财务部”的印签(总公司没有该印签),不是总公司的法人印签。且担保函仅是一个模糊不清的复印件,没有原件。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对担保提出异议,但担保这一事实已经为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定,判决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案例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预决事实。所谓预决事实,主要是指已为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上述案例中,后诉法院对前诉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预决事实,即担保合同)直接予以认定,这固然对提高诉讼效率,保证法院前后判决的一致性和权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前诉法院在后诉被告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对担保合同进行认定,而后诉法院在没有被告质证、辩论的情况下,对前诉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预决事实,即担保合同)直接予以认定。

这严重损害了程序公正的原则,剥夺了被告的程序参与权和辩论权。因此,司法实践中出现诸多前诉法院审查不严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影响后诉公正审理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对之作了进一步的修正,“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款赋予了当事人以异议权。

由于生效判决已确认事实具有一定的免证效力,如果对方当事人无法提出有力的反证,就难以推翻前诉已确认的事实,加之我国法律对预决事实的产生及生效条件并未加限制,也就导致了部分当事人利用预决事实,通过虚假诉讼获取预决事实,引起预决事实不当扩张的产生。

但是预决事实终究不同于客观事实。从定义上看,预决事实是由法官依法认定,并通过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一种事实,所以说,主观性是预决事实的重要特点,也是区别于客观事实的最根本特征。一般来讲,客观事实是预决事实的基础,预决事实是客观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预决事实必须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

在司法实践中应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司法权是判断权,这种判断不是主观臆断,必须建立在对客观事实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司法评判努力追求客观真实,但是判断结果往往建立在证据真实的基础上,这主要基于客观局限性的不得已的妥协。预决事实未必是客观事实,甚至可能与客观事实相左,预决事实效力的不当扩张不仅仅影响了客观与公正的统一,也影响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对于未参加

前诉的案外人,前诉当事人就前诉的判决主文事项提出免证主张,赋予前诉预决事实以免证事实,明显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也违背正当程序原则,如一法谚所言:“每一个人都不会因为他人之间的诉讼而受到损害”

在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预决事实不属于免证事实,免证事实仅包括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对法院显著的事实。对于预决事实,当事人仍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其不能直接予以认证。具体做法是,当事人主张预决事实时,必须向法庭提供该裁判文书;只要提交该裁判文书,其就无需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这是因为法律赋予裁判文书很强的证明力(因为它属于公证文书)。《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57条规定:“判决具有公证文书之证明力。”《法国民法典》第1319条规定:“公证文书,再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的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之间,具有证明证书上记载的各约定事项的完全效力。”都表明预决事实仅可以作为一项具有较强证明效力的证据来使用,而并不具有当然的免证效力。

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是通过“争点排除”规则进行预决事实效力的处理。对于“争点排除”规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哈伦大法官是这样描述的:“在众多的判例中,(法官)都宣告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一项权利、一个问题或者一个事实明确地作为争点,被有管辖权的法院作为所给予救济的根据直接裁决过,那么在以后的诉讼中,相同当事人或者他们诉讼利益的承继人,不能再对它提出争议;即使一个诉讼

是因为不同的诉因引起的,只要前案判决仍未被变更,那么已经裁决过的权利、问题或者事实,在相同的当事人或者他们诉讼利益的承继人之间,必须被当作是终局性地确定了。设立民事法院的目标,是通过对争议事项的司法解决,来确保社会的和平与安定,而这一普适规则正是这个目标所要求的。这一规则的执行是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须的;因为如果对所有恰当地作为争点并被直接裁决的事项而言,法院的判决不具有终局性,那么人们将不会寻求法院对他们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进行裁判。”

根据争点排除规则进行分析, 预决事实仅在前、后案当事人同一的情况下发生预决效力,禁止向案外人主张预决事实的效力。这一点与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限制完全一致。在适用“争点排除”规则时,英美法要求审理后案的法官能够确信,预决事实被实际地、充分地争议过。而大陆法系国家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制在判决书的主文中。

在我国现行制度中,在预决事实产生和生效上均存在疏漏。预决事实效力仅仅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证据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此规定,学者、司法实务界的理解和认识是不同的。一种观点认为,预决事实,在后诉中具有预决的效力。其主要原因是预决事实已经为正当证明程序所证实。另一种观点认为,所谓预决事实具有预决效力,

指的是在任何情况下,后诉当事人不得对前诉预决事实再行争议,审理后诉的法院必须将前诉预决事实作为判决的前提,不得重新审理,更不得予以推翻。而《证据规定》第9条允许审理后诉的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预决事实的证据的情况下就预决事实的真伪重新进行审理,且可以推翻预决事实,足以说明该司法解释不承认预决事实具有预决效力。

当然,一概肯定或否定预决事实的效力都是片面的,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预决事实的效力均属于新探索领域。

我国司法解释规定免证事实的范围过于宽泛,只是把预决事实简单地规定为一种免证事项,而对何种情况下、何种事实进行免证并未加以相应的界定,在审判实践中交由法官据情自由裁量。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案情纷繁复杂所致,再加上法官对法律认识、理解的差异,难免使这种据情裁量往往显得宽窄不一,且有违程序保障之嫌。况且,预决事实是否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能否直接认证,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法院采用预决事实或者预决事实产生预决效力,我们认为首先应当符合“预决事实构成后诉案件事实的一部或全部”这一要件,其次还得具备下列要件:

1、前诉判决或前案裁决须是确定的或生效的,并且没有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即使前诉判决或前案裁决确定了或生效了,若后来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其中的实体事实也随之被推翻的,则无预决效力。

2、在前诉或前案中,对预决事实或者争点事实,按照正当程序

作出了证明。比如,先行的诉讼或仲裁没有给予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即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能会是虚假的,并且这样的裁判应被撤销或变更。

3.后诉或后案的当事人是前诉或前案的当事人或其诉讼承继人等,或者与前诉或前案及其当事人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

总之,预决事实的效力是我国司法实践当中一个新领域,既不能盲目扩张,也不能随意禁止。预决事实与客观事实总归不能统一而论,扩大预决事实适用范围,可能造成上诉、再审案件的增加;但是预决事实又具有很大的优越性,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资源的浪费,提高诉讼效率。预决事实的效力认定既需要法官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大胆创新,又需要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适时作出具体规定,以充分发挥其特有功效。

论合同效力、意义及状态

论合同效力、意义及状态

论合同效力、意义及状态

论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 《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具体规定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法律保护。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合同的效力主要分为合同有效、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四种效力类型,与此对应产生四种效力类型的合同,本文根据不同的效力状况进行相应的具体研究。 二、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首先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进行分析讨论,是因为其对四种效力类型合同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我认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其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在现实中,很多合同都分为合同签订或成立的时间,而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认可。因此我认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是性质不同但又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而且《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等也规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才生效的情形,也证实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所存在的差异。 三、有效合同

所谓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所应具有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上述三个条件是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应适用于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所以,合同有效的条件也应当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只不过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结合到《合同法》第10条等规定来看,有些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还要求合同必须具备某一特定的形式。因此我认为,以上四个条件也就是合同有效的要件。从《合同法》第44条来看,就是要“合法”。当然以上四个条件也都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具体规定,只有符合这些条件,合同才能“合法”,也才会有“有效”的可能。 四、无效合同 (一) 无效合同概述。 所谓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不一定“依法”),但由于其不符合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特定条件或要求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为无效的合同。其特征为:1、合同已经成立。没有成立的合同当然无法进行讨论是否生效的问题;2、合同无效的效力表现在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是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3、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其违法性,而且是违反了法

我国事实婚姻现状与对策

内容提要:新中国成立后50多年来,我国在立法上一直采取婚姻登记制度,但由于受传统习俗的影响,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现象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屡禁不止。对事实婚姻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是否予以保护,在多大程度上给予保护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受到了从业人员和立法者的高度关注。本文根据我国事实婚姻现实情况、中外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和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的实际如何从法律上对事实婚姻进行保护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关键词:事实婚姻、法律婚姻、婚姻关系、法律效力。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和特征及在我国的现状1、事实婚姻的概念: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其概念在我国一直就存在着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事实婚姻通常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被有条件地确认为事实婚姻。”①也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事实婚姻是指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或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其为夫妻关系的客观事实。”②比较上述两种不同的见解,都认为事实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关系须为公众所认同,其根本的区别在于事实婚姻是否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第一种观点要求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不但相互没有配偶,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实质要件),仅没有进行登记(形式要件)这样的一种婚姻状态;而第二种观点则不问其实质要件是否符合,只要未进行登记,就构成事实婚姻。按此说,事实婚姻无非有这么二种情况:一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仅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二是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不符合的事实婚姻。“婚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历来就是其自身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辩证统一,是为一定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③婚姻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婚姻的基本特征: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姻的社会属性决定了男女两性的结合应符合一定社会制度所承认的条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必须符合婚姻法所要求的结婚条件(实质要件)和结婚程序(形式要件)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婚姻的这两种属性是统一的,但在有些时候,由于各种原因往往是分离的。例如一对男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即使他们根本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从此以后行同路人,也不管其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或者有没有同居,其仍是夫妻具有婚姻关系。就是我们常说的: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再如一对男女以夫妻关系同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互尽夫妻之权利义务,在事实上形成了婚姻关系,只是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对这样的婚姻,在习惯上我们称其为事实婚姻或实际上的婚姻。 注:①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修订第2版,第134页。②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851页。“认定事实婚姻的成立的目的并不在于肯定其婚姻的法律效力,而是为了区别事实婚与法律婚的界限。履行了法定的结婚程序的称为法律婚,而欠缺形式要件的即为事实婚。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可以构成事实婚,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男女也可以形成事实婚”④“男女公民以事实行为结成‘婚姻’,即事实婚,是一种独立于法律和人们的评价之外的客观存在,其客观属性不可抹杀。但是,承认其客观存在的事实,绝非承认其存在的价值和效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申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此主张不应被理解为事实婚在客观上已不存在,而应理解为不承认事实婚的效力。”⑤可见是否为群众认可或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应成为事实婚姻成立的要件,而应是认定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一个评价标准。就象一对要结婚的男女,婚姻登记机关给不给登记并不能影响他们之间的夫妻生活,他们照样可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实,这是由婚姻自然属性所决定的,登记只不过是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干预的手段,是法律指导功能和评价功能的体现。所以只要婚姻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之间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即使群众不知也应当认为其具有婚姻关系。因此我认为事实婚姻应当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

浅析我国无效婚姻制度

内容提要 在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家庭是成员活动的中心,是幸福生活的根基,这一切都需要建立在合法的婚姻基础之上。而在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关系仍屡见不鲜。如此,婚姻法中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就成了全面禁止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本文通过对无效婚姻相关内容的客观论述,以期更加规范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法中设置无效婚姻,是我国婚姻法在立法内容上的一次巨大进步。可以预见有了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律约束,必将使众多的不规范的结婚行为得到制约,从而更有利于婚姻关系的建立,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睦。 关键词 无效婚姻;家庭;类型

目录 一、无效婚姻的实质 (3) 二、无效婚姻的类型 (3) (一)重婚 (3)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存在 (3)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 (5) (四)未达到法定婚龄 (5) 三、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4)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4) (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 (5) (三)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5) (四)使《婚姻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5) 四、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 (6) 五、无效婚姻的宣告 (7) 六、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8) (一)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的财产分割 (8) (二)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的子女抚养 (10) 结论 (11) 参考文献 (12)

一、无效婚姻的实质 我国在婚姻法中首次提及“婚姻关系无效”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已废止),直到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重新修订时,才明确婚姻无效的相关内容,至此《婚姻法》的体系才愈加完善。 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双方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或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而缔结的婚姻关系,从而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种类,它只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所谓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其虽然已经成立,但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绝对、确定、当然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婚姻本身不成其为婚姻,而只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 二、无效婚姻的类型 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婚姻,属无效婚姻:(一)重婚 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已经有法定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法律上的重婚;二是虽未登记结婚,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均属无效婚姻。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存在。 禁止结婚的亲属是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此处仅说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直系血亲之外的

试论事实推定的效力

试论事实推定的效力 开题报告 关于事实推定在学术上、立法上争议均较大,论述不一,主要学说有1:1、将事实推定归入证明责任范畴,约有下列3种主张1)、认为事实推定是法官法对法律推定的新发展,等于说产生了新的法律规范,即从个案上升为具备普遍约束力的规范,它与法律推定的功能一样,影响着证明责任的分配;2)、将事实推定单独归为一类处理,但这并不妨碍其具备的法律推定的功能,等于说,事实推定是独立的现象,但在效果方面却与法律推定无异,即均可改变证明责任的分配;3)、直接将事实推定视为客观证明责任规则。2、将事实推定归入证明评价领域,约有下列4种主张:1)、事实推定这个概念有时被等同为类似表见证明的经验规则或者作为它的同义词使用;2)、认为事实推定所包含的经验规则其级别低于表见证明,它尚不能构成表见证明;3)、认为事实推定是表见证明的弱化,是独立一派;4)、把事实推定视为普通的情势,亦即证明,无需牵扯到证明强度,它对法官证明评价的影响视具体情况而定。不过对这些观点需要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因为事实推定作为经验规则可能导致表见证明以外无其他特别功能。3、彻底否定事实推定,主张应将所谓“事实”推定与上述建立在法律基础之上的推定严格区别开来。 【论文主要内容】 第一部分主要是分析事实推定的概念、性质及其成立要件。 第二部分阐述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 第三部分从几方面分析了事实推定的效力: (一)推定事实的效力 (二)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 (三)事实推定是否转移责任

目录 一、事实推定概说 (1) (一)事实推定的概念 (1) (二)事实推定的性质 (1) (三)事实推定的成立要件 (2) 二、事实推定的理论基础 (3) 三、事实推定的效力 (5) (一)推定事实的效力 (6) (二)事实推定与证明责任 (7) 【参考文献】 (9)

从一个合同法案例看对合同效力问题的认识

从一个合同法案例看对合同效力问题的认识 摘要:在案例中,被告吉祥服装厂在采购布料时误以为是纯棉布料并将其制成成品卖给原告,并没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是欺诈行为。但是,由于原告和被告都发生了错误认识,并且此种错误认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予以变更。 关键词:重大误解合同效力 案例 1996年8月10日,吉祥服装厂(被告)携服装样品到某市大华商厦(原告)协商签订服装购销合同。大华商厦同意订货,并于当月16日签订了合同。当时,吉祥服装厂称样品用料为纯棉布料,大华商厦主管人看后也认定是纯棉布料,对此没有异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吉祥服装厂向大华商厦提供按样品及样品所用同种布料制作的女式裙9000件,总价款为360000元。 一个月后由吉祥服装厂将货物送到商厦营业地,大华商厦按样品验收后于1-5天内将全部货款一次付清。 8月25日,吉祥服装厂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到了指定的地点,大华商厦验货后认为数量、质量均符合合同约定,于是按约定的时间向服装厂支付了货款。但是,9月1日,有一位顾客购买此裙后认为不是纯棉布料,要求退货。 大华商厦立即请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后证实确实不是纯棉布料,里面含有15%的化纤成分。大华商厦认为吉祥服装厂有欺诈行为,于是函告吉祥服装厂前来协商,要求或者退货或者每件成品降低价款10元。吉祥服装厂则辩称:其厂业务员去南方某市购买此布料时是按纯棉布料的价格购买的,有发票为证,且当时拿样品给商厦看时,商厦也认为是纯棉布料,因而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退货,如果退货每件成品只能降低5元,为此双方经过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此后,商厦主管人员调离岗位,此争议被搁置,直至次年9月26日,商厦才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全部制成品,并要求吉祥服装厂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论劳动合同的效力

论劳动合同的效力 摘要: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关系的调整以劳动合同效力为媒介,是整个劳动合同法体系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但现实中,劳动者往往不重视劳动合同的签订,对权利义务以及相关法规欠缺一定的了解,往往导致合同最终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致使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劳动合同的效力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文将从劳动合同效力的基本定义、概念、现行法律法规,司法实践之间做出的突破,来为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体系献出微薄之力。 关键词:劳动合同的效力;约束力;劳动法 一、劳动合同效力的含义及判断标准 (一)劳动合同效力的含义 劳动合同的效力是劳动合同依法具有的对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法律约束力。劳动合同效力体现着国家对劳动关系的引导和评价,是劳动合同法律属性的充分体现,是劳动合同走向合理、公正、效率的保证。劳动合同目的是否预期实现及实现程度,完全取决于劳动合同效力的法律位阶。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规定了劳动合同无效制度,分别涉及劳动合同无效、部分无效以及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①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效力的认定与劳动法相比,有若干进步性规定。劳动合同法明确列举了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三种情形,内容更加明确具体,增强了可操作性;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变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从某种程度上扭转了劳动法评价劳动合同效力的武断和粗暴;劳动合同法充分考量了劳动合同的特殊属性,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比较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自始无效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1]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浅析事实婚姻的效力

浅析事实婚姻的效力 [摘要]事实婚姻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且不可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我国现行婚姻法是通过补办结婚证登记制度对事实婚姻变相承认,对其婚姻效力认定的规定并不完善,这影响实践中对事实婚姻的处理。本文结合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我国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问题进行评析,并提出完善事实婚姻效力立法的构想。 [关键词]事实婚姻;效力;同居关系 事实婚姻作为一种传统的民间习俗,是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它是指“未办理结婚证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两性结合”。由于传统的婚姻观的束缚造成不登记婚姻,同时,由于现代人新的婚姻观念也使登记婚姻的数量减少,因而造成现实生活中从过去到现在,事实婚姻的比例都很高,而且还将长期存在。对于这一不可回避的问题,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有其明确的必要性,而现阶段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此规定的并不完善。 一、新《婚姻法》及《解释》(一)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之缺陷分析 (一)《解释》(一)第4条存在缺陷,给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便利 《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经办理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但对补办登记的,其婚姻效力如何认定,立法设有明确规定。对此《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这就表明,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时,可以有一方或双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如未达法定婚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重婚等,只要补办时符合了,就给予补办。一方面,这势必降低了结婚登记制度的严肃性,使当事人认为先结婚后登记也同样可以达到法定婚的效果,而且会给某些当事人留下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另外,法律对此类推适用补办登记的话,也应区别对待:对于同居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给予补办,发给结婚证;对于同居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补办时双方同居已达一定年限或生有子女,且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给予补办,发给结婚证;其他情况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另一方面,如果一方或双方在同居时未达法定婚龄,而申请补办登记时已达法定婚龄,通过补办,取得结婚证,之后一方起诉离婚时,若涉及财产争议,处理时还应区分“同居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的同居关系”及“符合时的婚姻关系”来分割财产,不利于司法实践,生活中有很多这样的实例。

事实婚姻的法律性质及其形成背景

事实婚姻的法律性质及其形成背景 作为人类群体的社会,良好的秩序是良好生活环境的重要保障。婚姻作为人生中一件很重要的大事,每个人都梦想着幸福美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又充满了很多的不稳定因素。当婚姻出现了问题时,只有合法的婚姻能得到国家和法律的支持与保护。因此,将事实婚姻纳入法律调整的视野中,不仅对当事人个人是一种保护,对于社会也是起到稳定和谐的作用。 一、事实婚姻的性质 (一)事实婚姻背景 事实婚姻是我国法学界争议颇多的一个现实问题,尤其是关于事实婚姻的性质以及其效力等问题也一直都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与国内外立法例相比较可以看到,国外通过立法明确地规定了事实婚姻的效力不同,而我国立法则侧重于界定何为事实婚姻。如果一旦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则该事实婚姻就会受到法律保护,继而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我国是实行结婚形式主义的国家,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存在事实婚姻。 在百姓的心目中举行结婚仪式比结婚登记更重要,现实中的绝大多数登记结婚者在登记以后,仍得举行结婚仪式。这样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和获得社会大家庭的公信力。因此,在婚姻领域里,不能被忽视传统的延续性的,毕竟在某种程度上它反映了中国文明的,而且有着两千年历史的传统结婚仪式,已经深深影响着人们的婚姻生活。

事实婚姻的存在有其自身的根基和土壤以及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没有合法登记手续就不承认事实婚姻是婚姻,理应在有条件的承认其存在的前提下,由法律分情况地对其进行规制。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进步,人身关系和生活方式不断革新,并且随着法律与社会生活的间隙越来越小,更加凸显了事实婚与法律婚的对立。是否把事实婚姻纳入法律调整的视野中,更是关系到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事实婚姻的性质 笔者认为,认定事实婚姻的性质关键在于婚姻成立与婚姻生效的概念的区分。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表现出了永久地共同生活、缔结夫妻关系,以夫妻相对待的“婚意”,即满足了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构成要件,婚姻这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告成立,并且婚姻成立只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和客观结果。而婚姻生效是一种价值状态,即在婚姻成立的前提条件下,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即产生法律规定的夫妻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已经成立的婚姻,在不满足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下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只是不产生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作为婚姻形式一种的事实婚姻,完全具有婚姻所要求具有的最基本的核心要件,即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缔结夫妻关系,以夫妻相对待的意思表示。其只是欠缺婚姻缔结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事实婚姻满足了婚姻成立的基本构成要件,而至于结婚形式要件的不具备不会使婚姻的成立,即这种客观事

浅谈合同的效力

浅谈合同的效力

题 目: 浅谈合同的效力 学 院: 商学院 专 业: 工程管理 姓 名: 陈昌全 学 号: 110707203 完成日期: 2013.12. 13 经济法学

摘要 在当今社会合同运用的频率和要求越来越高,对合同的效力的了解和认知要求也越来越高,因此必须充分理解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正确的认定和处理二者的区别。合同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合理地运用合同效力,这样才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目前,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我国以前颁布的<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等都没有以"合同的效力"为题设专章和专节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设第三章"合同的效力",遂从以往一个主要限于理论研究中使用的概念,转变为一个现行法律明文规定、且不可回避和逾越的现实问题,对其进行探讨更具实践意义. 在实践中,合同效力的认定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很多合同纠纷的处理都要从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开始,甚至有一些合同纠纷的处理就是以对合同效力所做的妥当认定来作为终结的。从我国《合同法》第三章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来看,得到明确认可的合同的效力类型至少有这么几种:生效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绝对无效的合同。除了上述四种合同的效力类型以外,其他一些相关的法律,包括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还存在其他类型的合同效力,比如相对特定第三人无效的合同以及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义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合同效力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分析。并阐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内容。并介绍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各种行为和情况,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说明。 关键词:合同的效力;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事实婚姻案例分析

事实婚姻案例分析 文章来源:中顾网作者:周倍良点击数:2405 评论:0条更新时间:2010-2-4 12:30:36 1984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岁。1990年10月,被告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 事实婚姻 案情: 自诉人,袁红,女43岁,北京市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志国,男,42岁,现为旅日华侨,在日本横滨某电器工程公司工作 1984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岁。1990年10月,被告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1992年8月,被告回国探亲,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出国日本人那继续学业。1992年10月,原告欲想到日本探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与被告电话联系。一次偶然中,发现接听电话的人是女性,并声称是被告的妻子并且已经怀孕,原告大吃一惊,遂通过中国外交部驻日本大使馆查询,获悉被告确实与一沈姓中国女公民于1992年2月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被告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被告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 一、在本案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通常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但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被当地群众公认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共同生活状态和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关系。由此,我们认为事实婚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有配偶则构成事实重婚;(二)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三)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得到了群众的认可;(四)事实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有的学者还将事实婚姻归纳为如下六个特征: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关系公示性。

浅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一)

浅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一) 论文摘要:婚姻无效制度是规定关于违反结婚条件的无效婚姻之法律后果,调整由此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我国新《婚姻法》有所涉及,这在旧《婚姻法》是缺乏相应的规定。婚姻无效制度,在整个婚姻法律体系中有着重要意义。全文共6819字。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婚姻法》第10、11、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它填补了旧婚姻法没有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这在1950、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规定,仅仅笼统规定了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在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但未建立起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法规定了合法成立婚姻关系的条件及程序,但对欠缺婚姻成立条件的男女结合,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不可或缺,2001年《婚姻法》增加了婚姻无效制度,填补了这一空白,基本完善了婚姻制度。 一、婚姻无效的原因 (一)男女双方不是出于自愿 《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婚姻成立条件。因此,无婚姻作为能力的人,由于根本不能为婚姻表示意思,其婚姻关系无效。第三人的包办或强迫、一方当事人的干涉,由于违背了当事人意愿,婚姻关系也无效。另外如当事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结婚证,而另一方全然不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缺乏婚姻实质内容。上述都是当事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结合,我国婚姻法把结婚决定权完全给当事人,只规定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双方自愿登记。〔1〕(二)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是法律允许自然人结婚的最低年龄,在确定年龄界线是基于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而确定的。《婚姻法》第6条规定:“法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于鼓励”。当事人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其婚姻关系无效,如果是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则形成非自愿结婚规定的部分竞合。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法定婚龄的上限。(三)近亲结婚之无效 禁止近亲结婚是全世界各国婚姻法的立法通则,《婚姻法》第7条中规定: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规定仍是根据人类遗传科学和社会伦理道德而规定的,各国均有类似规定。关于直系血亲,一般认为包括自然血亲和法律的拟制血亲,法律拟制血亲可以解除,在他们之间是否可以结婚,婚姻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直系血亲是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最亲近的亲属。如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同出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三代以内的亲属。它包括以下几种:①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源兄弟姐妹(不包括并无血缘联系的异父异母兄弟姐妹),他们是同源于父母的两代以内旁系血亲。②伯、叔与侄女,姑与侄子,舅与甥女、姨与甥。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不同辈分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③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相同辈份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笔者认为,禁止近亲结婚,即在于优生优育,又在于伦理道德,拟制血亲可以解除,但先前在人民群众中形成的“亲属”影响并不马上消除,在伦理道德的约束下,仍应禁止结婚。〔2〕 (四)重婚之规定 在《婚姻法》第10条中规定,《婚姻法》第10条总结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重婚在社会中十分复杂,属于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现象。我国婚姻法把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都是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叠,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

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认定规则

经验法则推定事实的认定规则 ——江苏盐城中院判决张健诉曹志坚欠款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8-01-04 09:06:48 裁判要旨 欠条等字据作为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的载体,如因书写不规范等瑕疵而产生不同理解时,可按公认的日常生活习惯推定。 案情 原告张健在租赁经营江苏省滨海县滨海港镇美越冷冻厂期间,被告曹志坚经常来该厂购冰块。2005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张健,内容为:“欠冰钱1.800元整”。诉讼中,原告张健认为,欠条上的“1.800元”系“1,800元”的误写,实际上是指被告曹志坚欠其冰款1800元。被告曹志坚则认为,欠条上的“1.800元”意思是1.8元,而非1800元。 裁判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按一般常理,被告作为原告经常购货的老客户,为欠1.8元立欠据显然不符合情理;且按照会计记账习惯,1.800元应当理解为1800元;加之被告未能提供欠1.8元的证据,故被告以欠条上所写的1.800元就是1.8元之说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判决被告曹志坚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张健人民币1800元。

被告曹志坚不服一审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仅为欠 1.8元立书面欠据有违常理。倘若曹志坚的确欠款1.8元,按正常的书写习惯亦只会写成1.80元,而不会写成1.800元,且曹志坚亦无其他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据此,上诉人曹志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 欠条、收条等字据是人们普遍使用的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证明,但由于立据人的文化水平、细致程度等原因,时有因字据书写不规范而产生的纠纷。怎样才能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合理判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实现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有机统一,笔者就此谈一点看法。 一、关于经验法则的推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这里所确定的基本推定规则,是法官可以直接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出一个法律事实,而这个法律事实不需要再用其他证据来证明,除非对方当事人有足够的证据提出反证。在民事诉讼中,运用经验法则有利于正确认定事实和作出公正裁判。 二、关于推定的经验依据

浅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浅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有平等自愿原则,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守法原则,鼓励交易的选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和执行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是合同法的灵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区别其他法律的标志,集中体现了合同法的基本特征。 平等、自愿原则合同法的平等原则指的是当事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平等,包括订立和履行合同两个方面,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区别行政法律、刑事法律的重要特征,也是合同法其他原则赖以存在的基础。合同法的自愿原则,既表现在当事人之间,因一方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合同当事人与其他人之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的,同时也受到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自愿”。法律的限制主要有二方面。一是实体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某些物品不得买卖,比如毒品;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对此当事人不能“自愿”认为有效;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不能“自愿”不订立。这里讲的实体法,都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法律限制的另一方面是程序法的规定。有的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某类合同,需经批准;转移某类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应当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当事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不能“自愿”地不去办理。在合同法中,不仅对平等、自愿作了原则规定,

而且在具体制度、具体规定方面体现平等、自愿原则。 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讲的公平,既表现在订立合同时的公平,显失公平的合同可以撤销;也表现在发生合同纠纷时公平处理,既要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也不能使违约方因较小的过失承担过重的责任;还表现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因客观情势发生异常变化,履行合同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大失衡,公平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诚实信用,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诚实,要表里如一,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或者可以撤销。二是守信,要言行一致,不能反复无常,也不能口惠而实不至。三是从当事人协商合同条款时起,就处于特殊的合作关系中,当事人应当恪守商业道德,履行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 在起草合同法过程中,有的同志提出规定等价有偿原则。等价有偿是商品交换的规则,作为规范市场交易行为的合同法,公平原则已经包含等价有偿的内容。公平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就有价值相等的意思。我认为在合同法中还是用公平原则代替等价有偿原则为好。等价有偿作为商品交换的规律,并不表现在每次商品交换中,每一次商品交换的不是商品价值,而是商品价格。只有在长时期的商品交换中,在价格围绕着价值的上下波动之中,才表现出等价有偿的规律。公平原则既表现在整个社会的交易秩序方面,更表现在个别的具体的合同之中,任何一个合同都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体现公平原则的精神。由于合同种类广泛性,有的合同属于无偿合同,用公平原则比等价有偿涵盖更宽一些,更能照顾千姿百态的各类合同的需要。 遵守法律、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

浅析合同协议书的效力

浅析合同协议书的效力文件管理序列号:[K8UY-K9IO69-O6M243-OL889-F88688]

经济法论文 题目:浅析合同的效力 院系:商学院市场营销系 专业: 班级: 姓名:齐雷 学号: 指导教师: 123123 烟台南山学院 二〇一六年月 摘要:合同是一种契约,一种保证形式。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是成立合同的目的,以此来保证双方当事人交易的顺利完成。合同的效力,指依法成立受法

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合同法中的核心问题。合理地运用合同效力,这样才能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本文就合同效力的涵义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与合同效力之间的相互联系予以分析。并阐述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以及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的特殊内容。并介绍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各种行为和情况,对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作以说明。 关键词:合同的效力;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一、合同的效力概述 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协议”。在我国,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它的成立就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当事人各方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进行交易,才能使合同被法律认可和保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 1.合同的效力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涵义和理解 广义的合同效力是指合同的一般法律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狭义的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合同对当事人的强制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内容就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的有效与无效及合同的效力待定中所称效力均指狭义上的合同效力,即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合同效力中的约束力是当事人必须为之或不得不为之的强制状态这种约束力或来源于法律或来

试论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

试论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 目录 一、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1) 1.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为的行为…………………………………………… (1) 2.限制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有偿行为……………………………………… (2) 二、表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 (4) 1.无代理权人“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是否都值得保护? (4) 2.相对人的信赖客观上有无应当信赖的理由?………………………… (4) 3.相信表象的相对人主观上应否不具有过失?………………………… (4)

4.对于善意无过失而信赖表象的人,法律上可提供怎样的保护?…… (5) 5.令本人对相对人负责时,究竟应就何种代理权存在的表象负责?… (5) 6.本人对相对人承担责任是否以有过失为条件?…………………… (5) 7表见代理的效力如何?………………………………………………… (6) 三、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 (7) 1、在无权代理情况下被代理人与相对人(即第三人,下同)的关系(7) 2..代理人与相对人的关系 (7) 四.可撤销合同………………………………………………………… (7)

1.《合同法》的规定 (7) 2.《合同法》规定的利弊 (8) 3.关于可撤销行为的性质 (8) 4.关于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9) [内容摘要]:本文主要结合《合同法》与《民法通则》,来探讨合同行为效力方面的几个特殊问题:一、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二、表见代理人签订的合同;三、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四.可撤销合同。 [关键词] 合同行为效力 《合同法》第三章为“合同的效力”,规定的是合同行为的效力问题。只有依法有效成立的债权合同,才能在当事人间形成合同债的关系,合同之债的效力则主要规定于《合同法》第四章和第七章。)

浅析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

浅析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 [摘要]事实婚姻在各国存在已久,但因各国的地理及历史原因,社会经济发达程度的差异、思想观念和风俗习惯的差别,各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认识不同。文章以我国广大农村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事实婚姻为线索,浅析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关系与区别、产生的社会历史根源以及它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等,进一步区分事实婚姻与其它非法同居现象的区别,从而剖析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法规立法的更迭变迁,现行婚姻法律制度对事实婚姻进行调整的情况,以及由它所引起的各种社会问题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婚姻关于;事实婚姻;结婚登记;非法同居 基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于事实婚姻的承认与否,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经历过多次变化。对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一律按照《婚姻法》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时间界线,有条件地接受和承认部分事实婚姻具有与法律婚姻同等的效力;对不具备条件的绝大多数所谓的事实婚姻均以一般的非法同居关系论处。因此,在研究事实婚姻问题时既要遵守现行法律的规定,又要结合现实,更要着远于将来,针对不同情况作具体灵活的分析,有利于在提高法律认识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构建和谐社会保驾护航。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 现有法律关于对事实婚姻的概念没有具体而明确的定义,法学界对此也有较大分岐,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但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事实婚姻是与法律婚姻相对应的概念,其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一般指的是狭义上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自愿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二)事实婚姻的特征 从上述事实婚姻的概念分析其特征有:1.主观目的性。事实婚姻男女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具有结婚并且有共同生活的意愿;2.客观现实性。男女双方按照当地姻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存在共同的婚姻居所,而且有共同的生产、生活来源、具有长期稳定的两性同居生活并且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婚姻关系的公开性。男女双方对内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4.男女双方有可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总之,认定事实婚姻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这是区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法定界线。 二、事实婚姻的现状及危害

浅析婚姻无效制度李炳稳

浅析婚姻无效制度李炳稳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

浅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度 李炳稳 上传时间:2008-6-12 论文摘要:婚姻无效制度是规定关于违反结婚条件的无效婚姻之法律后果,调整由此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我国新《婚姻法》有所涉及,这在旧《婚姻法》是缺乏相应的规定。婚姻无效制度,在整个婚姻法律体系中有着重要意义。全文共6819字。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婚姻法》第10、11、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它填补了旧婚姻法没有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这在1950、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规定,仅仅笼统规定了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在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但未建立起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法规定了合法成立婚姻关系的条件及程序,但对欠缺婚姻成立条件的男女结合,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不可或缺,2001年《婚姻法》增加了婚姻无效制度,填补了这一空白,基本完善了婚姻制度。 一、婚姻无效的原因 (一)男女双方不是出于自愿 《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婚姻成立条件。因此,无婚姻作为能力的人,由于根本不能为婚姻表示意思,其婚姻关系无效。第三人的包办或强迫、一方当事人的干涉,由于违背了当事人意愿,婚姻关系也无效。另外如当事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结婚证,而另一方全然不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缺乏婚姻实质内容。上述都是当事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结合,我国婚姻法把结婚决定权完全给当事人,只规定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双方自愿登记。[1] (二)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

解析民事裁判中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

民事裁判中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 郭启强王海燕一般来说,民事裁判中认定案件事实主要通过三种途径来达成:通过直接证据、通过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和通过事实推定规则。所谓事实推定,是指法官依据已知事实、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由已知事实推论出未知事实真伪的结论的一种证明规则。与法律推定不同,事实推定并非来源于任何法律的规定,而是源于特定案件中的具体事实,它是法官依其自由裁量权作出的,也是可以反驳的。 关于事实推定的适用条件,学界少有研究,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却又显得至关重要,不厘清事实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就不可能在实践中准确、适当地适用事实推定规则。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均有明文对事实推定规则进行了规定。但是,这些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必要的可操作性,特别是在事实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方面未作任何规定,使得事实推定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问题,比较混乱。本文拟从一起房屋确权纠纷案件出发,对事实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探讨。 甲、乙原系夫妻关系,甲、丙原系婆媳关系,甲与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乙与房地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乙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项共计12万元。后乙、丙至房地产公司,以购房款项来自于丙为由,要求将房屋的买受人变更为丙,房地产公司按丙、乙的要求做了变更,并由丙领取了产权证。后由于甲有婚外情,甲乙离婚。甲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商品房销售合同无效,并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乙、丙辩称,房屋是由丙委托乙去购买的,购房款也是由

丙所出,房屋所有权应归属于丙。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自乙与甲结婚时起至购买房屋时止,乙的工资奖金收入计8万余元(由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据予以证明),房改房出售后的差价收入4万元(甲予以认可),合计12万元。其中花去的费用包括治病、购买家具、装修、购买交通工具等合计8万元,乙与甲之间的收入和花费均是由两人各自管理。法院从乙的收入及花费出发,得出结论:乙无力支付上述购房款项,并进而认为上述购房款项应是由丙所支付的,因而支持了二被告关于购房款来源于丙的主张,认为委托购房的事实是成立的,据此驳回了甲要求确认房屋属甲、乙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典型的通过推定进行认定的。因为,在本案中显然缺乏丙委托乙购房的直接证据,比如委托书、授权书等。而委托购房的事实是建立在这样一个推定的过程基础上的: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情况→乙无钱购房→购房款来源于丙→丙委托乙购房。应该说,本案判决适用事实推定规则认定案件事实是不适当的,不符合事实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下面我们结合该案例,对事实推定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 一、基础事实必须应是高度可信的事实 事实推定的可靠性,取决于据以作出推定的基础事实的可信性。我们认为,据以作出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是高度可信的事实,否则所推定出的事实由于基础的不牢固而将变得非常脆弱。基础事实主要是指:1.众所周知的事实;2.审判上的认知,即法官因其职务而应当知道的事实;3.经充分证据证明的事实,被推定的事实不能作为另一推定的基础事实;4.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有一点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几个基础事实中,除众所周知的事实和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可以由法院直接认定,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外,其他的都应由主张该基础事实的当事人予以举证证明。推定的适用,仅仅是免除了一方当事人对推定事实的举证责任,而并没有免除其对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上述案例中,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是丙委托乙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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