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立法概述

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开始于20世纪70 年代末,与之相应知识产权犯罪刑法规范经历的发展过程也相对不长,1979 年的刑法有部分商业秘密作为国家秘密的一部分加以保护,但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明确规定;1988 年9 月 5 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1988 年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秘密的组成部分;1989 年根据《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暂行规定》我国法律把一部分商业秘密作为无形财产加以保护;1994 年 6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科学技术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科技活动中经济犯罪案件的意见》中规定对于非法窃取的技术秘密,情节严重的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同年10 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对盗窃重要技术成果的,应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1997 年修订的刑法典第219 条专门设立了侵犯商业秘密罪。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对象——商业秘密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

商业秘密自古有之,而真正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作为对专利制度的补充而出现的。1993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 条第 2 款给商业秘密所下的定义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二)商业秘密的范围

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的界定采用广义说,即所谓商业秘密,按照内容性质来说包含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个部分:1、技术信息指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未申请专利或者未授予专利权,甚至专利法规定不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成果其表现形式多样。2、经营信息指某经营信息其外延宽泛,应将其限定为重大信息,即对整个生产过程起关键作用或者对交易行为起决定作用的,包括金融、投资、采购、等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计划、数据、记录、等。

(三)商业秘密的特征

从我国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界定来看,商业秘密主要有如下几个特征:

1、不为公众所知悉

它是构成商业秘密的最基本的条件,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这反映了商业秘密的客观秘密性。

2、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商业秘密具有价值性,其使用能给权利人带来现实的经济利益以及通过将来的使用而体现出来的预期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竞争优势。

3、实用性

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

4、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这可被称为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确认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因素之一

5、商业秘密是一种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的信息性是商业秘密所具有的本质性特征,主要指的是工商活动中(包括工农业生产销售活动在内)有关技术方面和经营方面的信息。技术信息和

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体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客体应当是复杂客体,侵犯商业秘密罪既侵犯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商业竞争秩序,又侵犯了商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前者是主要客体,后者是次要客体。综上本文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公平、诚实、信用的商业竞争秩序;次要客体是商秘密权利人对商业秘密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要件

1、侵犯商业秘密罪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

侵犯商业秘密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且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损失。依据我国刑法第219 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所谓盗窃是指行为人以秘密窃取的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但必须注意对载体的占有并不等于对商业秘密的占有,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主要体现于商业秘密本身。因此,盗窃商业秘密是否既遂要看商业秘密的占有有无转移,而不是载体有无转移。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盗窃的对象是商业秘密而非载体。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是永远不可能穷尽的,但是对不正当手段的范围也不能盲目扩大,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界限一定把握准,否则不仅不能保护正当竞争,还会损害正当竞争。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这类行为成立的前提是已通过前述非法手段获取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人又实施了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行为。

(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4)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与前三种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行为方式相比,这种行为方式是一种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前述的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置这种情况于不顾从他人手里获取非法得来的商业秘密或获取后再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获取后再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

2、“重大损失”、“特别严重后果”的具体表现

所谓“重大损失”、“特别严重后果”的具体认定,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至今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这里仅指人民法院也没能就这些表述做出解释和规定。权利人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在许多情况下,是一个难于确定的变量。这不仅在于它既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现有利益的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还在于它涉及到销售价格、市场行情、研制费用等多种无法确定的因素,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时,应根据犯罪的整个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这里损失有两种,即权利人的所失或侵权人的所得利润,据此我们在衡量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时,也可以从权利人所得和犯罪人的所失两个方面加以考虑。但是,商业秘密与传统的有形财产不同,用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来衡量损失是不合适的而且加害人取得的利益与被害人损失之间并无同一性考虑到上述因素,在具体判定时,首先考虑权利人遭受的

直接损失,其次应该注意行为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不限于物质性的损失还应包括非物质性的损失。

(三)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是根据不同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类型,其犯罪高发人群是有一定规律可循的,而且不同身份的犯罪主体又具有不同的特点。本罪的主体首先可以分为两类:自然人和单位。

1、自然人主要包括产业间谍,企业内部工作人员,公务人员,相关职业人员等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一般人实施相同或者相近的危害行为,由于特定身份的影响,主观恶性大小和客观危害轻重都会有所不同。不同身份的人实施相同的犯罪具有不同的特点。具体有以下几种:

(1)企业内部人员

这是侵犯商业秘密罪最普遍的主体。

(2)产业间谍

不正当取得和泄漏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主要是产业间谍。

(3)相关职业人员

具体包括鉴定人员、律师、会计师等,由于商业业务中不可避免的要与外部接触,难免有泄露商业秘密的危险。

(4)公务人员

即国家工作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法律工作人员和对企业负有监督、管理等职责的公务人员,包括税务工作人员、工商管理人员、公司登记审批人员、商品检验工作人员等等。

(5)其他有关人员

主要指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人员,即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人。

2、单位单位可以构成本罪主体。

(1)单位可能实施如下几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①不正当取得商业秘密的行为

最普遍的方法是通过雇佣间谍、利诱等手段教唆他人实施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和购买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②不正当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

主要分为两种:一种是对合法取得的商业秘密进行不正当披露的行为:一种是对不正当取得的商业秘密再进行不正当披露的行为。其中,违反约定或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而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是其中最普遍的现象。

③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单位远较个人雄厚的资金实力和技术实力都使其成为这种行为的重要主体。

(2)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单位犯罪中必须注意的问题

在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单位犯罪中不能不注意的一个问题,就是严格区分两个界限:一是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界限;二是单位在人才流动中引进人才的合法行为与本罪的界限。

①由于对单位判处罚金,必将影响该单位的正常的生产运作绝不能将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混淆,以免给单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②劳动力的优化配置,人才的自由流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但也带来许多问题。最常见、最突出的就是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由于人才流动带

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而导致原单位商业秘密被泄露或使用的事件屡见不鲜。如果给原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但是过度的保护商业秘密,对劳动者的再就业和单位引进人才的健康机制都可能造成不良影响。

(四)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要件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观方面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

第219 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直接侵犯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其主观方面无疑为故意。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是通过积极的作为侵犯商业秘密。这种行为类型中,行为人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行为,表明行为人只有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推动下,才可能采用上述积极的作为。因此,这种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而现行刑法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在主观方面对故意和过失分别作了明确的规定。可见“泄露”一词本身不含罪过、过失方面的内容,由此可知,刑法第219 条的“披露”行为在此也仅指故意,不应包括过失。但其中第 2 款规定:“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该款规定的是第三人间接侵犯商业秘密,按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处罚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理解与认定

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理解与认定 内容摘要:根据现行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应限于给权利人经济上造成的损失。在计算“重大损失”时,通常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在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情况下,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必要时可以以合理的商业秘密的许可使用费作为权利人的损失。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计算方法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修订刑法增设的一个新罪名,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行为人除了非法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外,还必须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关于“重大损失”的基本含义 有的学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是对权利人竞争优势及这种优势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的损失。对竞争优势的损害体现在经济上包括三个部分:商业秘密的开发成本、现实的优势和未来的优势。开发成本是指产出这种竞争优势的商业秘密的研制开发所投入的成本,包括投入的资金、人员

和时间投入等;现实的优势是指生产和销售中的优势,如生产的低成本、销售的高利润和供求关系。这部分比较容易计算,在排除物价因素后,可以看价格是否下跌、销售量增加或减少及其比率(考虑市场供求关系);未来的优势是权利人所预期的那部分,即由于侵权而使预期的优势所产生的收益损失、减少。这部分较难计算,实践中一般将商业秘密的利用周期长短、使用和转让情况、市场供求关系作为计算参数。此外,还应考虑保密成本,这部分较难计算,这部分投入也因侵权而遭受损害,理应获得赔偿。[1]另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损失一般指经济利益的重大损失,主要包括经营活动受到严重损害、经济损失严重、商品滞销、严重积压、营利性服务严重受挫,等等。在没有明确的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情况下,需要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真分析。下列情况应认定为给权利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1)侵犯他人商业秘密造成他人重大经济损失的;(2)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丧失竞争优势,倒闭、破产的;(3)侵犯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声誉、信誉严重受到影响的;(4)侵犯商业秘密致使权利人死亡的;(5)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势必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的。等等。[2]还有学者认为,重大损失的范围应以经济利益的丧失为核心,其他一些与之相关的危害结果也可以归结为经济利益的丧失,如丧失竞争优势就直接表现为利润的减少甚至巨额亏损,所谓的无可挽回的损失也是

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常见行为手段

商业秘密的界定应当以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为要件,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立案管辖上应当注意区别经济纠纷和犯罪,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侦查对策有从与被害人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入手,发现犯罪嫌疑人;全面分析案情,发现犯罪线索,及时固定证据;注重运用专业部门的鉴定、意见获取定罪证据;采取适当的侦查措施,保守商业秘密,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等。 下面来看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案件的常见行为手段。 (一)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刑法第219条中规定的“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所谓“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包括直接偷窃商业秘密的文件、采用不为他人知悉的方式监听、模拟、照相、复印等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所谓“利诱”是指以给予某种利益为引诱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所谓“胁迫”是指行为人采取给予他人现实的或是将来的、精神的或是肉体的威胁、强制,使他人不得不交出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在以上三种列举之外的采用非法的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手段,认定的关键在于手段的“不正当性”如以暴力的方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盗窃的方式是该罪中最为常见的犯罪手段,个人以这种手段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在构成上也完全符合盗窃罪,这种情况构

成理论上的法条竞合,按照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盗窃商业秘密罪认定,不再适用盗窃罪。 (二)滥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刑法第219条规定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本项规定实际上是对第一种情形的必要补充。因为行为人在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如果不经过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是难以获得利益的。所谓“披露”是指通过口头、书面或者其他方法,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使不该知道的人获知该秘密,从而使信息不再处于秘密的状态。所谓使用,是指行为人处于不正当竞争或营利的目的,将商业秘密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所谓允许他人使用,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人,允许他人使用其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即刑法第219条规定的“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根据司法实践,可能通过合法手段获知商业秘密的人主要有以下几类人员:因业务需要而了解商业秘密的职工;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提供某种服务的外部人员,如公司顾问、律师、会计师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作伙伴,如贷款银行、供货商、代理商等;合法取得商业秘密使用权的受让人;商业秘密的出售人;以商业秘密做为投资或入股的权利人的合资、合作伙伴

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前言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逻辑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理清诈骗罪的构罪逻辑之后,不难发现,从理论上来说,辩护人如果能够论证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他人没有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给付财物,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便能够得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结论。为此,笔者查阅了大量相关案例,总结了法院认定无罪的裁判要旨,以供需者参考。 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中介服务关系,就算行为人在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也不能直接将“被害人”支付的佣金当做“运作费”,进而认定行为人存在诈骗行为 在中介服务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或合同履行完毕后,由于认知偏差或信息不对称等原因,觉得自己受到了欺诈,就以行为人诈骗为由报案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被害人”欲通过刑罚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况下,辩护人需要认真审查以下内容: (1)双方是否有合同、合同内容是什么; (2)钱款支付方式,如果是分几次支付的,支付的时间间隔及每次支付的金额是多少; (3)双方当事人曾经有无类似交易、合作; (4)在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言词证据; (5)如果有相关项目的,还要审查项目是否真实存在。 另外,在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行为人可能会存在夸大其人脉的情况,但一般情况下,这种夸大的介绍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

(2018)琼刑终35号刑事判决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泰发虚构其通过领导关系可以帮被害人拿到工程项目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泰发十起诈骗犯罪事实均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定罪证明标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害人”向张泰发汇款的时间及数额存在多处疑点。首先,唐某、王某2汇款给张泰发的时间高度一致。其次,李某先后11次汇款给张泰发。三人汇款给张泰发的时间跨度长,且李某汇款11次零整不等,更符合还债的方式。另外,张泰发曾为唐某、王某2揽到工程,且三人此次报案所称被骗的“工程项目”不具体,名称模糊。 二、表见代理或无权代理≠诈骗。对外,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对内,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而进行代理的行为。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不管是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对外虽存在一定程度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行为人的目的是与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至于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2013)云新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冯炯与冯中强系父子关系,在未有冯中强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冯炯与何艳娟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书,将包括其及冯中强2.3亩水田在内的共3亩水田租赁出去。法院认为,即被告人冯炯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

侵犯商业秘密罪怎么处罚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怎么处罚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限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们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别以为不泄密就能安稳了,明知或者应知对方泄露商业秘密,还加以使用的,同样以该罪论处。 该罪的立案标准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以上,同时,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相当严格,定罪标准很高,所以司法实践中使用率不高,常常在离职时,被单位拿来威胁劳动者。 侵犯商业秘密罪怎么处罚 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是否能立案主要是看商业秘密权利人是否遭受损失或不法侵犯人是否因其不法行为获利,且该损失或者获利是否达到一定的额度;或者行为人是否因其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严重影响。具体来说,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1、侵权获利或者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法律的规定,侵权人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是以“直接经济损失”为标准,即衡量行为人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以直接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的价值为准,不包括间接经济损失。

2、导致权利人破产或是发生其他严重后果的。 即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公司、企业资不抵债等原因申请宣告破产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等造成其他严重的情形。至于“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具体标准和情形,目前法律尚没有详细列明。在司法实践中,则需要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进行综合评定。 二、如何追索商业秘密的违约责任 员工违反保密协议,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员工赔偿损失,员工不赔付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如果构成犯罪的,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条【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一百五十四条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相关法律]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应当缴纳税款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 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形势的快速发展,为了更有力地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我国在1997年的新刑法中专门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希望通过以刑法惩罚的手段来打击相关的经济犯罪,同时能够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发挥有效的作用。因此只有正确地理解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然而该罪在适用过程中遇到了诸多问题和争议,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立足于我國现行刑法的规定,对比国外的相关司法实践和立法规定,运用刑法学的基本原理对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并针对该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一些良好的建议。 标签:商业秘密罪;非法获取;刑法规制 随着全球经济化浪潮的来临,人类生活已经开始进入了知识经济的时代,众多的高新技术和科技产品在我们的生产、生活中被大量广泛的应用,给社会生活带来了众多意想不到的惊喜和便利。但是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应用所带来的现实问题也在开始逐渐增多,如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率就在逐年攀升,而这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无疑是在打击经营者的创新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对于公平的市场竞争也会产生消极的不利影响。同时由于通过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而获得、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或单位不一定具有完全的实施或理解该项秘密的能力,因此也可能生产出虽然价廉但却质残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巨大的损失,有鉴于此,当今世界各国都在刑法上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严格的规定和严厉的打击。 在我国,商业秘密作为法律用语最早出现在1991年4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该法第66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但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是在1993年9月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首次出现的,该法第10条规定:“本条所指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995年11月颁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援用了该定义。直至1997年刑法采用的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说法,侵犯商业秘密罪研究该法第219条中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 商业秘密罪 由于国内外专家学者对于商业秘密的概念没有统一的说法,直接导致了我国的刑法学理论界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也是各据其说,观点不一,目前存在的有这么几种说法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刑法》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以刑法规定之手段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第三种

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doc

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作者:何柏松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1年第06期 本文案例启示:涉及技术信息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要依赖专业的技术鉴定,在技术鉴定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最为普遍、易于让人接受的鉴定方法来确定商业秘密是否被侵犯。对于计算机程序这一特定的技术信息而言,应当通过对比构成该程序的源代码相似度来认定是否存在抄袭。避免从功能性的角度进行鉴定,证据采信上必要时可以采取专家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方式。避免轻率。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永喜、王卫刚原系北京科诺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分别担任董事长、副总经理。2005年12月,因与股东、总经理张秀传经营策略产生分歧。二王将所持股份以现金形成转让予张秀传,并约定二王退出公司后不得利用科诺华公司现有的技术秘密、专利技术生产、制造产品。 2006年2月。王卫刚、王永喜等人注册成立北京国诺喷码科技有限公司,王卫刚为法人、总经理,王永喜为大股东。国诺公司筹备期间,王永喜和王卫刚对科诺华公司软件工程师王彦明许以高薪。并承诺让其入股。被告人王彦明在科诺华公司未允许其离职的情况下,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条款约定。在为国诺公司研发G100、G200型喷码机过程中,使用科诺华公司研发的、应用于多种型号喷码机的技术秘密——Zh,CPU软件程序。 2006年9月,科诺华公司向海淀分局报案称:国诺公司上述三被告人侵犯其公司的商业秘密。经审计,至案发。国诺公司销售G100、G200型喷码机所得共计人民币160余万元。 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王卫刚、王永喜让王彦明重新编写喷码机从程序软件。要求区别于科诺华公司的软件。王彦明编写新软件后,国诺公司委托北京九州世初鉴定中心(以下简称九州世初),对其前后两个版本的软件程序G100AS03.ASM与G100AS.ASM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两个软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后国诺公司利用新编的软件G100AS.ASM再次生产 G100A、G200A型喷码机,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间销售所得为人民币470万元。 科诺华公司继续举报国诺公司再次侵犯其商业秘密,公安机关对国诺公司重新开发的软件程序与科诺华公司的软件程序委托网协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软件源代码的功能相似度达到90%以上。 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单位国诺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王彦明、王卫刚、王永喜在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损失,其中被告人王彦明系违反约定及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其本人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被告人王卫刚系明知王彦明具有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被告人王永喜系应知王彦明具有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仍允许其使用,并从中牟利,故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

辩护词 辩护意见 (运输毒品罪 法律援助案件)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辩护人通知,****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荆州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开庭之前,辩护人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会见了被告人,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的全过程,对于案情已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系受胁迫参加犯罪,系胁从犯。 被告人王**系因欠下被告人冯**债务并受其胁迫而参与本案。被告人王**于2013年只身一人前往缅甸,本欲做生意,赚点小钱养活正在读研究生和高中的两个子女,与家中老母。但却一时不慎进入赌场,输光了所有的钱。在这种情况下,找被告人冯**借了2000元,同时将相关的证件押在被告人冯**处。由于无法归还借款,被告人冯**要求王**帮其运货,并在宾馆向其出示断手照片威胁被告人王**。被告人只身前往异乡,没有任何亲朋好友的支持,孤立无援,同时带去的钱又用光了,精神已经非常脆弱。之后又受到了人身威胁,另一方面还要担心家人受到牵连。可以理解被告人是身处怎样的绝境下被迫运输毒品的。故被告人王**在本案中是胁从犯,运输毒品实非本人所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

罚。 二、被告人王**的主观恶意较小。 被告人冯**要求王**运输毒品时,没有告知其是毒品。被告人王**以为其要运输的物品仅仅是违禁品,其行为仅仅是普通的走私行为,并没有意识到是运输毒品,也没有意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 同时,被告人王**事后对自身行为悔痛万分,在本案进入司法程序的过程中甚至都一直不愿意联系家人,害怕这样的消息会对伤害自己的亲人,一个人在异地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 由此可见,被告人王**的主观恶意极小,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被告人王**在公诉人所指控的整个运输毒品犯罪过程中,从出发时间,运输工具、运输路线、资金费用,接毒品,包装毒品,伪装藏匿毒品等一系列犯罪行为,均受他人的直接指使和安排。王**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目的只是为了赚取报酬而为他人运输,在整个作案过程中只是充当了一个被人利用的“马仔”角色,起从属和辅助作用,被告人供述都能充分体现以上案件事实。《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明确表明:“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司法认定

目录 内容摘要: (1) 引言 (2) 一、侵犯商业秘密案的争议焦点 (3) (一)客户名单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3) (二)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3) (三)行为人是否给权利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3) (四)行为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4) 二、侵犯商业秘密案的认定 (4) (一)客户名单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4) (二)认定商业秘密的核心要素 (6) 三、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7) (一)获取行为分析 (8) (二)非正当获取商业秘密 (8) 四、完善相关立法 (8) (一)以统一立法为原则 (9) (二)以利益平衡为标准 (9) 五、建立程序保护措施 (9) (一)打破“先刑后民”规则 (9) (二)重视诉讼过程中的保密 (9) 六、结论语 (10) 参考文献 (11)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司法认定 内容摘要:在如今经济的快速转型期,知识经济的时代己然来临,由于商业秘密本身的特殊性及价值性使得其在企业的发展前进的道路上成为了不可或缺的重要动力。但立法界、司法界对于侵犯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立法实际应用并没有到达游刃有余的程度,特别是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方面还存在争论。本文通过一则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案的分析总结,以期能够探索出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认定、“重大损失”的认定以及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犯罪构成等四个方面问题的新思路。希望通过笔者粗浅的思想,对我国的商业秘密的保护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维护我国经济的平稳发展。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重大损失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引言 商业秘密是一种智力财产,是创新驱动企业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后产出的价值回报,其特殊性在于其无形性。掌握更多的商业秘密是企业在白热化市场竞争中占得先机的重要手段,也意味着为企业带来更多的利益。因而,在步入全球创新发展的洪流中后,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意识到商业秘密的价值,我国也在逐步建立一些商业秘密的保护模式。令人惋惜的是,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发展很不完善,起步晚、发展慢、效果差的缺陷十分显著,尤其是伴随着人才的流动,许多企业管理精英、技术人才成为了新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源头,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日益增多,更加凸显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薄弱。 随着市场规模的增大,商业秘密型犯罪问题愈发的凸显,不但对自主创新企业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严重侵害,同时也严重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平稳发展。为了防止利益侵害、保护商业秘密,我国立法机构及司法机构都在探索建立新的保护模式,并且业己取得一定的成效。在1979年刑法中并未涉及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针对此类犯罪类推适用有关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中首次提出一个新的罪名一一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在法条中列举出了数个行为类型及相应法律责任,此举掀开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新篇章,后最高检、最高法相继出台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配套措施,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标准、量刑标准。至此,我国可谓是初步建立起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与欧美成熟的保护模式我们还相去甚远。 自中国入世己有十余年,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各项举措己然成为了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我国《刑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经过不断的修改与完善,弥补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空白。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条文分散,没有独立具体、简便易行的的法律制度,同时商业秘密本身的界定在各个层面也有很大的分歧,行为如何确定、损失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等诸多问题都没有统一的定论。本文通过理论联系实际,针对一起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归纳整理案件焦点,并对该案的焦点问题进行一定的分析,以期能够探索解决商业秘密的认定问题、侵犯商业秘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民事责任及刑事责任是什么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民事责任及刑事 责任是什么 如果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要构成刑事处罚的话,必须要造成严重后果,重大影响。也就是说从数额上来讲,要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了50万元以上的损失,如果低于这个损失的话,只在普通的民事赔偿范围之内进行赔偿就可以了。 在我国现在以及未来的经济竞争当中,核心竞争力是企业的创造力以及未来的发展方向,而这些在企业当中都属于商业秘密,所以如果在我国侵犯了其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话,是需要受到惩罚的。具体的惩罚可以分为民事惩罚和刑事惩罚。那么具体两者都包含着什么样的内容以及惩罚方式是什么呢?下面给大家介绍一下。 一、民事责任情况: 1.如果只是比较轻微的侵犯商业秘密,并没有给企业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话,只需要在民事处罚的范围之内进行惩罚就可以

了,并不需要上升到刑事的高度。在实际的生活当中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分为以下几种。 2.补偿可以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等。对于普通的侵犯商业秘密,一般来讲,所要受到的惩罚是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 3.所谓停止侵害,就是停止正在对于其他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如果对于商业秘密的窃取是一个持续的过程,目前还没有结束的话,那么如果被人发现了,就可以要求停止对于商业秘密的窃取,终止任何危害他人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4关于赔偿损失,也就是说如果盗窃秘密的行为已经发生完毕了,而且这个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的话,那么此时再恢复原状是不可能的了,就需要对自己的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具体的赔偿金额可以由双方协议来决定,如果协议不能决定的话,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来进行判决。不过通常来讲,赔偿的份额是以自己损伤的份额为限的。 如果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造成严重损失,并且已经达到了我国刑法当中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程度的话,就需要接受刑事处罚了,相对来讲是比较严重的。 二、刑事责任情况:

诈骗罪的定性与罚则

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罚 一、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监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二、诈骗罪与其他几个罪名的区分 (一)诈骗罪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这里规定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或者某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用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的行为。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人冒充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冒充的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这里的“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到处炫耀,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地位、荣誉、待遇以及玩弄女性等。 根据情节轻重,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规定了两档处刑:1.一般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另外,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与诈骗犯罪的界限。诈骗犯罪骗取的对象只限于公私财物,并且要求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侵害的是公私合法财产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骗取的对象主要不是财产,而是财产以外的其他利益,如地位、待遇等,侵害的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骗取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处罚。 (二)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

侵犯软件著作权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标准分析

侵犯软件著作权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案标准分析 【导读】软件著作权侵权和商业秘密侵权的民刑界限都是以违法所得数额的大小为标准,所以违法所得数额的计算在两类侵权案件中起到不容忽视的作用。计算机软件包括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属于商业秘密技术信息的范畴,当权利人将计算机软件程序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而遭到侵权时,在考虑需要以刑事程序来予以立案时,需要对两者立案标准有所了解,本文将对违法所得的计算以及两者刑事立案标准进行分析总结。 【基本案情】被告人鞠xx在无锡市XJ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经公司许可擅自下载了该公司的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V3.0等软件。后于2008年8月与被告人徐xx、华x合谋后,共同出资成立云川工控公司,用其非法获取的上述OP系列人机监控软件生产与XJ公司同类的文本显示器以牟利。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间,三被告先后生产并向多家单位和个人销售了TD100型等型号文本显示器共计2045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48465元。2010年10月21日,三被告人被抓获。2010年11月下旬,鞠xx、徐xx在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伙同孙xx又以云川电气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上述文本显示器计114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5200元。检察院以三被告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评析】被告人鞠xx、徐xx、华x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鞠xx、徐xx、华x犯侵犯

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律师点评】在涉及软件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刑事立案标准的计算时,计算依据为违法所得额或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额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的多少。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在行为人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时,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根据200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罪的立案标准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其一、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 其二、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元以上,根据该司法解释非法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 得的数额; 其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第73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的,应予立案追诉: 其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 其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和证据收集

遇到知识产权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2116159087.html,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和证据收集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在我国是一种比较新型的犯罪,随着市场经济和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这种犯罪呈现日益严重的趋势,也越来越引起政府和理论界的重视。侵犯商业秘密罪又是其中比较多发和争议较多的犯罪形式之一,本文试就其认定和证据收集中涉及的一些问题加以探讨。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渊源 (一)国际法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将侵犯商业秘密划归为知识产权中的不正当竞争。而关于反不正当竞争在国际公约中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虽然当时它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直接包括侵犯商业秘密内容。该公约1967年修订的斯德哥尔摩文本第1条第2项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型式、外型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同时在10条(之二)规定:“不正当竞争(1)本联盟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2)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1]可见该公约对不正当竞争概念界定为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但这无不妨它成为日后反不正当竞争国际保护的源头和重要立法渊源。 2、WTO中的有关规定 2002年11月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在WTO文件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中规定受保护的知识产权有七种,包括:版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专利、地理标志、工业设计、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未公开信息,其中在第7节“对未披露信息的

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公司中的工作人员应如何证明其与走私行为无关

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公司中的工作人员 应如何证明其与走私行为无关 作者:梁栩境律师 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 金牙大状律师网走私犯罪辩护研究中心主任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中,存在涉案单位、人员众多的特征。在此类案件的侦查阶段,基于取证角度考虑,侦查机关均会将涉案人员带回进行调查,对于涉案程度不深或根本不涉及走私犯罪核心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一般均会在37天内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此,在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走私案件中,公司中工作的相关人员如何证明其与涉案的走私行为无关,则成为办理走私案件的辩护律师的研究热点。 笔者在本文中,将根据相关办案经验,总结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件中,辩护律师证明涉案单位内工作人员与单位所涉及的走私行为无关的几个辩护要点。 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中,什么情况下案件会被定性为单位犯罪以及在单位犯罪之下相关人员的责任划分与个人犯罪的区别首先,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单位犯罪的认定。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由上可知,在认定一起走私案件是否属于单位犯罪时,主要考虑如下三个排除条件: 1.相关人员为了进行走私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 2.虽并非为犯罪而设立单位,但在单位设立后,以走私犯罪活动为主业; 3.单位有其他合法经营的业务,相关人员盗用单位名义进行走私。 一般情况下,考虑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涉案单位(多为国外产品的国内代理商、报关公司或货运公司等)均有多项业务同时进行,故侦查机关在对案件进行定性时,大多均会考虑单位成立以及业务开展的进程,及案发时涉嫌犯罪的业务在单位中所占比例等情况。 其次,单位犯罪之下相关人员的责任划分与个人犯罪的区别。 个人犯罪主体的法定量刑部分: 根据刑法第15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个人犯走

侵犯商业秘密罪十年无罪案例研究报告

侵犯商业秘密罪十年无罪案例研究报告 关于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远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古罗马法禁止第三人诱使奴隶泄露其主人有关商业事务的秘密,并明确了法律责任;现代意义上的专门的商业秘密法律制度也是以19世纪英国衡平法为开端。商业秘密(tradesecret)术语也是由英国率先提出,并为国际社会广泛认可和使用。 我国刑法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与民事调整商业秘密的概念完全相同,需同时具备秘密性、管理性、实用性及利益性,所保护的商业秘密是侵犯知识产权罪当中的一个罪名,是一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生产力发展机制的刑事犯罪。此外,部分技术性商业秘密还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以及使用权可以转让、没有固定的保护期限、内容广泛等特点。 一、近十年来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况 笔者检索获取了自2010年1月1日-2020年7月4日共260篇侵犯商业秘密罪裁判文书。 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检索罪名:侵犯商业秘密罪。 检索区间:2010年1月1日—2020年7月4日。 案件数量:260件。 数据采集:2020年7月4日。 (一)整体情况分析

图一:2010年至今,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例数量的变化趋势。

图二:案件主要集中在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分别占比20.38%、14.23%、11.15%。其中广东省的案件量最多,达到53件。(注:此处显示该条件下案例数量排名前五的省份。)

图三:涉案行业分布主要集中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图四:一审案件有100件,二审案件有83件,再审案件有28件,执行案件有45件。

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法律依据:刑法2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具体内容:刑法第266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数额(量)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4000元,发票50份;数额(量)巨大:5万元,发票500份;数额(量)特别巨大:2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浙高法发(1997)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浙法刑(1999)1号注:(1)以实际被骗数额计算;(2)发票是指增值税发票或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诈骗罪原则上以100万元为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诈骗金额达到多大可以构成诈骗罪--浙江杭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2008-12-09 23:24 [法律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判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沪二中刑终字第4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成刚,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暂住本市杨浦区延吉东路125弄3号501室(户籍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和平新华委08 新华街53-7号)。因本案于200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2008年9月22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海涛,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孔德峰,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迪准,男,1972年10月19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技术质量部经理,暂住本市松江区兰天新村190号302室(户籍在本市金山区朱泾镇西林街2街2弄20号)。因本案于2007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荣,上海市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海梅,北京市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害单位梯爱司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舍福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2005年10月31日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政府批准变更为现名称,住所地本市松江区松江镇中山东路70号。 诉讼代理人骆美玲、黄震尧,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 魏成刚、李迪准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于二00八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07)杨刑初字第7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成刚、李迪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魏成刚及其辩护人廖海涛、孔德峰,上诉人李迪准及其辩护人王荣、常海梅,原审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骆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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