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基本立法思想:补偿、预防、惩戒。

1、基本理论:

侵权行为、责任构成(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免责事由)、责任形式

2.一般侵权行为:

过错侵害人身、财产权益

3.特殊侵权行为:

职务侵权、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

4.侵权损害赔偿:

赔偿规则、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1、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行为:不法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参见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第3款)

《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

民事权益,包括:1、人身权益: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

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2、财产权益:所有权、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

继承权。

2、侵权行为的特征:

是一种不法行为(法律事实)。

是给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一般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实施的行为。

(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不要求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行为的方式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3、侵权行为的种类

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区分依据:归责原则不同、责任构成要件不同、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一般侵

权行为:指行为人基于自己的过错实施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特殊侵权行为:非基于自己的过错而发生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

二者的区别:(1)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满足一般构成要件;承担直接民事责任(2)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或公平原则;不要求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一般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承担间接责任,即替代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的种类主要有:

(一)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侵权行为。

(二)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四)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五)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六)工作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七)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八)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

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区分依据:单独侵权行为:指单独一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

行为: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类别:(1)共同故

意行为:如甲、乙二人共谋殴打丙。(2)共同过失行为:如甲、乙

二人在推车时,没有注意将行人丙撞伤。(3)故意与过失混合行为:

如甲为诋毁丙,故意虚构事实投往乙报刊发表。乙报刊认为其具有

市场价值决定予以发表。(4)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如甲、

乙二人分别驾驶轿车将行人丙撞伤。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但其行为的偶然结合致人损害。

此种侵权行为又区分为直接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1条)和间接结合(《侵权责任法》第12条)。间接结合即“多因一果”徒有“数人”的外衣,本质仍为单独侵权行为,故加害人承担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即各自承担各自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侵权法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归责原则概述

归责:归责——责任的归属,是指侵权行为发生致他人民事权益损

害后,侵权责任归谁承担的问题。归责原则的:归责原则,是指确

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一般准则。即在损害事实发生的

情况下,确定侵权行为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

责任的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

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即在损害发生的情况下,与此相关的行为人谁有过错谁就

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行为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

侵权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

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过错推定原则的含义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推定其有过错并据此承担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只有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不承担责任。

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可见,过错推定适用

的是举证倒置规则。

法律条文:

民法通则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含义:

——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场合,以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为价值判断标准,

与该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的归责原则。即: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判断其是否承担民事

责任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106条3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

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4、公平责任原则的含义:

——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也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时,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公平合理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教材观点认

为公平责任原则不是一项独立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多数学者对此持肯

定态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理解:

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

适用于当事人均无过错而法律又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

只有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法律规定:

1、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2、民通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5条: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含义

----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

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后,需确定行为人是否

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时,必须参考一定的条件和标

准来确定。这些条件和标准就是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通说,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

1、违法行为

2、损害事实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违法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

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参见人身损害解释第6条)。

侵权责任法第37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

应当承担责任(参见人身损害解释第7条)。

国家赔偿法第5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2、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

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4、包括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自由裁量行为、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第三人过错,等等。

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第34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85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损害事实的含义:

损害事实,是指不法行为致使他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并造成的

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减少或或损害的客观事实。

损害包括:(1)人身损害;(2)财产损害;(3)精神损害;

特点:

客观确定性 不利益性(发生损害) 可救济性

1、因果关系的含义

哲学意义上: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事物、现象的前因后果的关联性。

侵权责任法上: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前因后果的

客观联系。

(1)客观性:不受人的意志影响

(2)社会性:与人的活动有关

(3)相对性:特定行为与特定损害

(4)顺序性:原因在前、结果在后

(5)逆推性:已知结果,顺藤摸瓜找原因

过错的含义:

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

(1)故意

直接故意:预见到了,希望发生。

间接故意:预见到了,放任发生。

(2)过失

疏忽大意(疏忽):应预见或能够预见,没有预见。

过于自信(懈怠):预见到了,但轻信能避免。

过失以及过失程度的认定,往往较为困难。而在一个和平、稳定、和谐的社会中,过失乃过错的主要形态;故意侵权,则较为少见。

(1)过失的判断标准

有主观判断标准和客观判断标准两种不同认识,而所谓兼顾说或折中说实际上仍属客观说。现代各国民法理论和实务上都倾向于对过失的判断采取客观标准,即所谓的“过失的客观化”。这种过失推定的做法显然是从违法结果的发生来推定过失的存在,从而不再追究行为人之注意能力能否预见该损害,亦即不考虑行为人之主观个别特性,专以一般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这被称为过失的客观化。

1、侵权责任方式的涵义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简称为侵权责任方式或者侵权责任形式,

是指侵权责任人依法对侵权损害不利后果的形式和类别。

《侵权责任法》第15条承继《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民事责任

方式多元化的立法传统,实现了由侵权责任整合传统民法侵权损

害赔偿之债与物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两大救济手段,为受害

人提供全面的、可选择的多元救济方式。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以上为预防损害类型】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填补损害类型】

赔偿损失适用范围:

1、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对人身损害案件中各种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

3、对死亡与残疾损害后果的赔偿;

4、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各种精神损害赔偿;

直接损失:赔偿额=时价—残存价值

=维修费用+减损市场价值

间接损失:所失利益=单位时间增值效益*影响效益发挥的时间

1、人身损害赔偿的概念

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权,造成被侵权人死亡、伤残等多种直接

后果,同时也可能导致被侵权人、被侵权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造成被

侵权人或其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死亡赔偿:

死亡赔偿金:继承丧失说,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丧葬费:确定一个具体的计算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

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2、残疾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辅助用具补助

费、医疗费和其他相关费用。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1、自然人的人格权或隐私利益受到侵害;

2、监护或其他亲属关系受到侵害;

3、死者的名誉、隐私、姓名、肖像、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

4、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损毁;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不含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

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司法解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精

神赔偿。

(一)抗辩事由的概念

抗辩事由,是指行为人针对受害人要求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请求而

提出的证明其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事实。在我国侵权责任法

中称为“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

(二)抗辩事由的分类

抗辩事由可分为:一般抗辩事由与特殊抗辩事由。

一般抗辩事由——行为人的行为合法、正当。即,损害结果的发

生是行为人合法行为引起时,这种合法正当的行为就是一般抗辩事由。

特殊抗辩事由——损害的发生不是由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事由。

C、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定义: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利益免受更大的损

害,不得已采取的致使他人较小损害的行为。

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

(1)必须有合法权益面临损害的紧急状况,即危险正在发生;

(2)必须是在迫不得已、别无选择的情况下;

(3)措施得当,不超过必要限度,“舍小保大”。

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

(1)险情由人引起的,引起人承担。

(2)险情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由收益人适当补偿;

(3)紧急避险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的,避险人承担适当责任。

D、见义勇为

见义勇为是指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

害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23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注意:

1、见义勇为中受益人作出适当的补偿不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

2、受益人是指获得收益的人,未有收益,不能称为受益人。

3、在受益范围内补偿。

4、国家补偿的问题(见义勇为基金)。

E受害人同意

受害人同意是指受害人容许他人侵害其权利,自己自愿承担损害结果,且不

违背法律和公共道德的一方意思表示。如医疗手续、器官捐献,竞技比赛等。构成:

(1)受害人有行为能力;

(2)明确表示接受损害后果;

(3)事前同意;(如果损害发生后受害人同意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是一种责任的事后免除方式,与受害人同意的行为不相同。)

(4)同意不得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德。

F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况紧迫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而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行为人实施自助行为之后,必须立即向有关机关申请援助,请求处理。

构成:

(1)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2)情况紧迫,来不及请求有关机关的救助;

(3)自助方法为法律或社会公德所许可;

(4)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过失相抵

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照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

受害人故意

受害人的故意——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

果,而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的心里状态。

《侵权责任法》第27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

人不承担责任。”在过错责任原则适用的范围内,如果受害人具有

故意,而加害人只有轻微过失,则加害人也可以免责。在无过错责

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内只要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加害人即可免责。

第三人过错——是指除受害人和加害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受害人损害的发生或扩

大所具有的主观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28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一般规则。同时,《侵权责任法》在第37条、笋40条、第68条和第83条分别规定了第三人过错的特殊规则。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包括自然原因(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社会原因(如战争等)。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它是各国立法通行的免责事由。

《侵权责任法》第29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不可预见:这是从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上来考虑不可抗力的因素,它是指根据现有的技术水平,一般人对某种事件的发生无法预料。不可预见的标准,不能依某个人的标准,必须以一般人的预见能力而不是当事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来判断对某种现象是否可以预见。

(2)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指当事人已经尽到最大努力和采取一切可以采取的措施,仍然不能避免某种事情的发生并克服事件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表明事件的发生和事件造成损害具有必然性。

(3)属于客观情况:指事件外在于人的行为的自然性。不可抗力作为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的事件,不包括单个人的行为。

第一节:监护人责任

第二节:用人者责任

第三节: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

第四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第五节: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被监护人在精神病院致人损害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根据《民通意见》第160 条的规定,依照下

列规则分担责任:

①监护人应当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②精神病院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精神病院具有过错的,承担适当

的责任。所谓“适当的责任”,意味着在精神病院与监护人的按份责任

中,精神病院承担“次要责任”。

③监护人与精神病院之间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④医生或者工作人员具有过错的,不承担连带责任。但精神病院承担责

任后,有权向其追偿。

一、用人者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用人者责任的概念

用人者责任——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劳务派遣人员以及个人劳务

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在工作过程中或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

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务派遣单位以及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责

任。用人者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

根据用人者的身份不同,用人者的侵权责任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用

人单位的侵权责任(第34条),其用人者为单位,另一种是个人劳务关

系中的侵权责任(第35条),其用人者为个人。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1.侵权主体的特殊性

我国未施行网络实名制,侵权人很容易隐藏真实身份。

2.侵害客体的特殊性

网络侵权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传统领域存在的(如侵犯著作权)二是在传统领域中存在,但在网络领域里得到拓展的(如侵犯人身权);三是在网络领域新产生的(如侵犯财产或虚拟财产权)。(寻衅滋事罪)

3.损害后果的特殊性

传播范围广,损害后果难以准确估计,也不易彻底阻断或恢复。

4.诉讼管辖的特殊性

网络传播的非地域性特征和网站之间的无限链接性,使传统的管辖理论和制度在网络侵权中有时不能直接发挥作用。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一节:产品责任

第二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三节:医疗损害责任

第四节:环境污染责任

第五节:高度危险责任

第六节: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七节:物件损害责任

1、概念: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之虞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概述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规则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按照这一规定,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责任。因此,首先必须准确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基本规则。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

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

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

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盗抢机动车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规定的是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

在盗窃、抢劫或者抢夺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机动车处于非法持有者的完全控制之下,原机动车所有人此时对机动车既不存在实际的运行支配,又没有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因此,非法持有机动车的人既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理应成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车主没投保的,过错,应当在交强险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3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医疗损害责任的三种不同类型

(一)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二)医疗伦理损害责任

(三)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概念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是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之一,是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背当时的医疗水平的技术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构成,必须具备医疗技术过失的要件,即违背当时医疗水平的疏忽和懈怠,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因而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诊断过失损害责任:诊断过失损害责任是常见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最典型的诊断过失就是误诊。判断误诊的标准是,一个理性的医师在疾病诊断中,作出了不符合医疗时的医疗水平的对患者疾病的错误判断。

(2)治疗过失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治疗中,未遵守医疗规范、规章、规程,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实施错误的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即为医疗过失损害责任。

(3)护理过失损害责任:医护人员在护理中违反高度注意义务,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也构成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4)感染传染损害责任:

(5)孕检生产损害责任:指在妇产科医院中,对胎儿状况的检查存在医疗疏忽或者懈怠,应当发现胎儿畸形而未发现,直至胎儿出生后才发现畸形从而造成损害的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6)组织过失损害责任:医疗机构在医疗组织中,违反医院管理规范,疏于履

行及时救助义务,或者延误治疗时间等,构成组织过失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4条、第57条、第58条规定的是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1)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据此,确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在证明责任上,实行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四个要件均须由受害患者承担举证责任。

(2)构成要件

①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违法行为必须发生在医疗活动过程中,行为的违法性,是指医疗机构违反了对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

②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损害事实是人身损害事实:医疗侵权责任构成中的损害事实,是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实。

③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因果关系

④医疗技术过失:如果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没有过错,医疗机构就不承担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1、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是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之一——是指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违背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的要求,违背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告知或者保密义务,具有医疗伦理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医疗伦理损害责任的法律特征是:

(1)违反信息告知损害责任

违反信息告知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未对患者充分告知或者说明其病情,未对患者提供及时有用的医疗建议的医疗损害责任。承担这种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的是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没有善尽对患者所负的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建议义务等积极提供医疗信息的义务,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权。(2)违反患者同意损害责任

违反患者同意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违反其应当尊重患者自主决定意愿的义务,未经患者同意,即积极采取某种医疗措施或者消极停止继续治疗的医疗损害责任。这种医疗损害责任类型,违反的也是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不经

患者同意,就采取积极行为或者消极行为,侵害患者的自我决定权。

(3)违反保密义务损害责任

由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医生掌握着患者的患病情况、病史情况以及其他的个人重要信息,这些都是患者的重大隐私信息,医生及相关知情人员负有保密义务。(4)违反管理规范损害责任

违反管理规范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违反行政管理规范,造成受害患者的身份权等权利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在医疗过程中造成这种患者的损害,不能不认为构成医疗损害责任。这种侵权行为违反的是管理规范,造成的尽管不是人身损害事实,但违反了医疗良知和医疗伦理,使受害患者的身份权受到损害,同时,承担责任的也是医疗机构,认定为医疗损害责任是完全有理由的。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告知义务分为三种形式:

(1)一般告知义务,即医务人员在一般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简要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2)特殊告知义务,即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3)不宜告知的须向患者近亲属告知。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告知义务。

医疗伦理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原则,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失,除非医疗机构能够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没有过失,否则应当就其医疗伦理过错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1、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概念和性质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以及血液及制品等医疗产品,因此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1)归责原则: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确定医疗产品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能减轻权利人的诉讼负担,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

(2)构成要件:

医疗产品损害责任属于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责任构成应当具备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要求,须具备以下要件:

①医疗产品须为有缺陷产品构成医疗产品损害责任的首要条件,是医疗产品具有缺陷。医疗产品包括四种:一是药品;二是消毒药剂;三是医疗器械;四是血液及血液制品。

②须有患者人身损害事实构成医疗产品损害责任,须将医疗产品应用于患者,并因医疗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患者的人身损害。

③须有因果关系指医疗产品的缺陷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产品缺陷是原因,损害事实是结果。确认医疗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由受害人证明。

(一)医疗机构的免责事由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疗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条规定即是医疗机构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

(二)按照原则性规定应当免责的事由

(1)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

(2)医疗意外

医疗意外——是指因医务人员无法预料的原因造成的,或者根据实际情况无法避免的医疗损害后果。通常是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医疗意外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医务人员或医疗机构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医疗过失,通常是由于病情特殊或者病员体质特殊引起的。二是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难以防范的。

《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医疗意外是免责事由。但是,既然构成医疗意外,那么就能够证明医疗机构没有过失。既然没有医疗过失,医疗机构当然就不承担侵权责任。

一、环境污染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环境污染责任——是指污染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污染生活、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依法不问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二)环境污染责任的特征:

1、环境污染责任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65条以及第7条规定,构成环境污染责任,在污染者的主观方面并不问过错,只要实施污染造成损害,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环境侵权责任保护的环境属于广义概念。环境污染责任所保护的,是环境。《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环境”,应当把生态环境也概括在其中。

3、污染行为是污染者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在很大范围内,不作为的形式更为常见。

4、环境污染责任保护的被侵权人范围。《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的,不是“造成他人损害”,而是“造成损害”。环境的损害,并不仅指自然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还包括更为广泛的损害。在很多情况下,环境污染责任的权利主体甚至是国家,国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5、环境污染责任方式范围广泛。环境污染责任的责任方式,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可以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多种责任方式,而不局限于损害赔偿责任。

一、高度危险责任概述

《侵权责任法》第69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

(一)高度危险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1、概念:高度危险责任,是指高度危险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活动或者管领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高度危险活动——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人们还不能完全控制自然力量和某些物质属性,虽然以极其谨慎的态度经营,但仍有很大的可能造成人们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损害的危险性作业。

高度危险物——是对周围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物品。因从事上述高度危险活动或者持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的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民事责任,即高度危险责任

2、特征:

(1)某一活动或物品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性,这种危险性,是对人身安全的威胁和财产安全的威胁,是对周围环境致害,而不是对自己致害。危险活动或危险物品作业致内部职工损害,也成立赔偿关系,但这种赔偿关系不是特殊侵权关系,而是工伤事故赔偿关系,属于劳动保险赔偿关系,应当根据劳动保险法律规定索赔。

(2)该活动或物品的危险性变为现实损害的几率很大,作业人所经营的活动仅仅具有一般的危险性,尚不足以构成危险活动。例如,存有少量危险物品者,不宜视其为危险活动。危险活动和危险物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必须达到较高的程度,超过公认的一般危险程度。

3、该种活动或物品只有在采取技术安全的特别方法时才能使用,采取技术安全的特别方法应当根据具体的活动或物品的作业来确定。例如2009年试运行的武广高速列车已经达到时速394公里,其铁路沿线必须设置安全护栏,就是采取技术安全的特别方法。又如,核电站周围必须设立完善的安全设施,绝对保证其安全运行,防止对周边造成损害。

4、涉及该种活动或物品的高度危险作业具有合法性,涉及该种活动或物品的高度危险作业是合法的、正当的,至少不是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人从事高度危险活动是经过法律许可的,是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服务于社会,既有利于国计民生,

也增进了人类福祉,因此这些活动不仅不具有法律上的应受非难性,而且大多是应受法律鼓励的行为。

(二)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1、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

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

(1)高度危险责任确定时的出发点就是基于无过错责任。

(2)对高度危险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消除或减少社会危险因素。(3)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危险活动和危险物经营多是营利性的活动,有的甚至是高利润的垄断性经营,因此,风险说和公平说也可以作为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来解释高度危险责任的赔偿责任。

2、高度危险责任的构成要件:

(1)须有危险活动或危险物对周围环境致损的行为

危险活动中的活动,是指完成特定任务的活动,不包括军事活动。活动的危险性,是指对周围环境造成损害的概率高,足以超过一般性作业的损害概率。周围环境,是危险活动以外的,处于该危险活动及其发生事故可能危及范围的一切人和财产,并非指特定的人和财产。

构成高度危险活动还须具备以下特征:①它是一种合法行为,至少是不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如前所述,人类为了享受现代科技文明所带来的巨大经济利益,就必须允许从事某些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以及高速运输工具的存在和发展,并赋予它们合法性。②加害人从事的这种活动对于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以及可能造成的损害具有不可避免性。

(2)须有损害后果存在和严重危险的存在

危险活动或危险物的致害后果,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在危险活动或危险物侵权责任中,由于危险活动的危险性,当损害结果还没出现,仅仅出现致害的危险时,就可以承担民事责任。

《民通意见》第154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没有按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严重威胁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人的要求,责令作业人消除危险。”这就是把危险的存在作为起诉的诉因,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消除危险。这种规定,将损害事实要件的内容作了扩大解释。《侵权责任法》第21条继续肯定这一做法。

(3)须有因果关系存在

危险活动或危险物与损害后果(包括某些严重危险)之间须有因果关系,才构成高度危险责任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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