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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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卖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行为无效问题的复函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1997]经他字第8号

发布日期:1997-4-7

执行日期:1997-4-7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6]385号《关于查封房屋因未告知房管部门被

出卖应如何执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广州市海珠区南华西物资公司诉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作出的[1994]中法调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虽未抄告房管部门,但已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诉前保全的裁定是不准上诉的裁定,依该裁定书保全查封被告的房产,属合法有效。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在此后擅自将其已被查封的房产转卖给北京沃克曼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5]高经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案保全查封的房产为执行的标的物是正确的。北京亚运特需供应公司在其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还债义务时,以拍卖或变卖本案保全查封的房产的价款偿还债务,于法有据。至于北京沃克曼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及其利益的保护等问题,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

民法中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民法中关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一、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当然无效,它不需要任何人主张。根据《民法总则》第155条的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说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它也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只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能产生行为人进行民事行为时所预期的后果。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了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但不具备有逍遥剑,因此,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 2.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绝对确定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可以使其有效,且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均可以主张该行为无效。 3.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当然无效,无需任何人主张。 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 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导致民事行为法律无效的情形包括: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隐藏行为,是指表意人为虚假的意思表示,但其真意为发生另外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隐藏行为中的虚假意思表示无效,其真实意思有效。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三、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 依照《民法总则》等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以后会发生以下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 2.赔偿损失。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双方恶意串通,事实民事法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认识其行为的法律意义,依法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构成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的民事行为。 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并非全然无效,如接受赠与、奖励、获得报酬等纯获益的行为属于有效行为。另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实施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法律行为,如购买文具、乘坐交通工具等。除了上述两类行为以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包括签订合同一律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58 条第2项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再全部属于无效,而应当区别对待,其中合同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而其他行为,实际上主要表现为单方行为,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无效。 三、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欺诈的构成条件为: 1.有具体的欺诈行为,即将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这要求欺诈人有意思表示能力,因此无意识或精神错乱中的行为人、无行为能力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不属欺诈。欺诈的具体表现为捏造虚假事实、隐匿真实事实、歪曲真实事实三种情形。沉默也可以构成欺诈,前提是沉默者有告知义务。

无效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
案例1:李某的父亲生前是一个集邮爱好者,去世时还留有几本邮票。李某对邮票从不感兴趣,李某觉得这些邮票不好处理。一日,李某的朋友刘某来吃饭,无意间发现了这几本邮票,刘某也是一集邮爱好者,他随即表示愿意全部购买,最后以5000元的价格将邮票全部拿走,李某对这一价格也比较满意。事过不久,李某从父亲生前的一朋友处得知,他父亲所留的邮票中,有5张相当珍贵,可能每张都值5000元;同时另一同事告诉他,刘某正在寻找买主。李某立即找到刘某,要求退还刘某的5000元钱。取回邮票,但刘某坚决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合同,返还邮票。
[问题]
1.李某与刘某间买卖邮票的行为的效力如何?
2.法院应如何对待李某的请求?
分析:
1.《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这一交易过程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是平等自愿的,但是因为李某缺乏对邮票相关知识以及市场行情的了解,导致他对买卖标的物的价值有严重的误解,而刘某应该知道此邮票的价值仍以较低价格换取,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及行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已成立的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刘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待定。
2.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由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当事人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以及是予以变更还是撤销。本案中如果李某行使撤销权,该行为无效;如果李某不撤销也不变更,则该行为有效;如果李某要求变更价金条款,法院也应给予支持。因此,权利人李某要求撤销合同行为,返还邮票,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案例2:陈某承包的镇办拉丝厂的电线,是镇供电站专门拉的一条单线,为此电站站长经常以查电为由来厂里吃饭,每次陈某都十分客气。1994年7月,站长的弟弟吴某突然拉来一卡车西瓜,要求陈某买下。陈某声称已经给工人发过降温费,而且也用不了这么多西瓜,当场表示拒绝。但是当晚厂里的电就被停掉,电站站长告知陈某线路需要检修。第二天,吴某再次将西瓜拉来,并说只要陈某买下西瓜,电就可以送上。陈某无奈,只得以高于市场的价格买下全部西瓜。当晚电也真的就来了。事后陈某越想越生气但不知如何是好。
[问题]
1.吴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胁迫?
2.陈某应怎样救济自己遭到损害的合法权益?
分析:
1.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吴某连同其站长哥哥以停电为要挟,迫使陈某买下他不想买的西瓜,而且陈某买下西瓜的行为与吴某哥哥停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吴某的行为已完全构成胁迫。
2.陈某可以要求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这种无效自始无效。也就是说,陈某可以要求吴某退还钱款,并将西瓜拉回。如果西瓜有腐烂,损失由吴某自己承担。
案例3.甲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汽车制造公司签订了一份轿车买卖合同。由于甲公司的业务员丁某对汽车型号不太熟悉,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将甲公司原先想买的B型号轿车写成了A型号轿车。虽然乙公司提供的型号不是甲公司原想购买的B型号轿车,但A型号轿车销量也不错。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了货款。
[问题]
1.丁某的行为属于合同法上的什么行为?其效力如何?
2.甲公司在支付货款后是否还能行使撤销权?
分析:可撤销合同及其撤销权的消灭
1、丁某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重大误解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丁某对购买标的发生了误解,并且价值巨大,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车型有错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考察法条:
《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民事行为的判定

无效民事行为的判定 无效民事行为指已经成立的民事行为,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生效要件,因而自始、绝对、确定、当然、永久地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预期效力的民事行为。我们都知道未成年的行为能力属于这一范畴,那么还有其他哪些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呢? 《民法总则》规定下列几种民事行为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与、奖励、获得报酬等纯获益的行为,属于有效行为。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法律行为(如9岁的男孩从小卖部购买了1元的雪糕),属于有效行为。 4.除上述情形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1.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合同,直接有效;除上述情形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 2.单方民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以外的行为(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遗嘱),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欺诈、胁迫 1、合同,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 2、单方民事行为,因欺诈、胁迫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乘人之危 1、合同,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不论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一律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2、单方民事行为,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如债务的免除),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恶意串通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恶意串通主要解释为:不论其损害国家、集体还是第三人的利益,均属于无效合同。双方恶意串通,谈不上单方民事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知识扩展 《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有哪些

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正确认识其行为的法律意义,依法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只能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构成因主体不合格而无效的民事行为。 当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并非全然无效,如接受赠与、奖励、获得报酬等纯获益的行为属于有效行为。另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实施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法律行为,如购买文具、乘坐交通工具等。除了上述两类行为以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包括签订合同一律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要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58条第2项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是《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再全部属于无效,而应当区别对待,其中合同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而其他行为,实际上主要表现为单方行为,则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无效。 三、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

欺诈,指当事人一方故意编造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陷入错误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受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欺诈的构成条件为: 1、有具体的欺诈行为,即将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 2、欺诈人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 3、受欺诈方做出意思表示。 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如果不损害国家利益的,不属于无效合同,而应当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因此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对于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应当区分情况处理: (1)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2)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属于无效合同或无效民事行为; (3)因欺诈而实施的单方民事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四、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 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指以给公民或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相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受胁迫而为的民事行为亦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民事行为。这种民事行为的特征在于:

第07讲_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部分民事法律行为 考点2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学习提示】建议把握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归类,且需要针对该考点学会结合实例的运用。 一、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自始无效: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2.当然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民事法律行为当然无效。 3.绝对无效: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正。 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1.因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因意思表示: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注意】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示例】甲、乙达成买卖设备的协议,而事实上双方关系很好,甲实则是将设备赠与给了乙。 3.因标的: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苏苏提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会导致无效,但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会导致无效。 (2)违背公序良俗; (3)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例题?多选题】(2015年)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无效民事行为特征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A.不能通过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补正 B.其无效须以当事人主张为前提 C.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D.其无效须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 【答案】AC 【解析】选项BD: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经过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民事行为当然无效。 考点3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学习提示】重点需要结合示例把握对行为效力的界定;撤销权的行使则要关注识记型题目和运用型题目的考核。 一、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1.重大误解: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并造成较大损失。【苏苏提示】不包括对动机的误解。 2.显失公平: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3.欺诈: (1)欺诈: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论民事无效行为与违法行为

论民事无效行为与违法行为 作者:戚宪利 来源:《科学与财富》2020年第20期 摘要:民事违法行为与无效行为是双重视角下的两个概念,传统的民事法律行为理论,将民事法律行为归纳到法律事实的体系之下进行论述,然事实的客观性特征与对法律行为进行合法性抑或违法性评价的主观性特点相悖,理论自身的冲突导致将法律行为归纳为一种法律事实,面临着挑战,笔者试图跳出法律事实的视角从事实与规范调整的双重视角对法律事实与法律行为进行论述,以解决理论上的冲突。 关键词:违反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法律事实 一、事实与规范调整的双重视角下的法律行为 (一)法律事实视角下的合法性评价 法律行为是私人创设调整其相互利益的法律规范的行为,传统的观点在论述法律行为制度之初往往将其纳入到法律事实的范畴中,法律行为被界定为一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有的学者在论述法律事实时,将法律事实分为人的行为与人的行为之外的事实,在人的行为概念之下细分为法律上行为与事实上行为,法律上行为进而划分私人的行为与国家统治机关之行为,私人的行为细化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合法行为进一步细化为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违法行为划分为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有的学者也将法律事实划分为事实、行为和事实构成,行为之下按照不同的标准又有表意行为与事实行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分野。台湾政治大学教授黄立将法律事实分为广义上的法律行为,之下细分为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合法行为具体分为法律行为,如意思表示、意思证明,准法律行为,如意思通知、观念通知;违法行为包括侵权行为、违反法律义务行为、违反其他行为义务。正如有的学者指出,“民法理论之所以关注法律事实的概念,主要是为了从动态角度来把握民事法律关系。 当法律对这种纯粹事实予以肯定时,此种事实具有合法性;当此种事实被法律所否定时,便具有违法性特征,正如台湾民法将法律行为分为适法行为与违法行为。换句话说,三段论以法律预先规定的规范事实为大前提,以现实发生的事实为小前提,当小前提与大前提相符合一致时,法律规范预先规定的法律后果产生效力。法律规范以法律后果的形式对现实发生的事实进行评价,积极抑或消极,积极则为合法,消极则为违法。因此,笔者认为,合法性抑或违法性的判断是将法律行为定位于事实或者法律事实的范畴,将法律行为与法律规范预先规定的大前提的契合度作为判断合法与违法的标准。 (二)规范调整视角下的有效性评价

(人大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解与适用引用0365页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本节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其中第一百四十三条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角度作了正面规定。从本条开始的本节其他条文,则分别从不同角度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条首先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作了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且一律平等。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却因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等划分为三种不同类型。其中,第一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的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

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类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第三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以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尽管在民事权利能力方面同其他民事主体一律平等,但由于其不具备自己实施民事行为的能力,因此,在法律上规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将其自身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规定为无效。这样规定,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中“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也是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一律确认为无效,立法过程中曾有过争论。有的意见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全部无效,比如接受他人捐赠等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认为是有效的。有的提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即使纯获利益也应无效,否则会导致概念不清晰,但可考虑通过日常行为有效的规定涵盖此类行为。经反复研究,最终《民法总则》采纳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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