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事实婚姻现状与对策

我国事实婚姻现状与对策
我国事实婚姻现状与对策

浅析事实婚姻

内容摘要:论文联本文主要谈论了我国事实婚姻的现状以及其形成的原因和立法上的历史进程,以及现实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对于中国的关于这方面的立法进行了展望。看到事实婚姻这个术语有点困惑,在仔细的看了其定义之后才有点明白,不过仍然不了解与同居、姘居等的关系,于是给予了一些关注。

关键词事实婚姻法律婚姻婚姻关系法律效力

一、我国目前关于事实婚姻的现状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

长期以来直至现在,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人们一直以没有履行结婚登记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称为事实婚姻。所谓的事实婚姻,从广义上来说,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从狭义上来说,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狭义来说,也有观点认为,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后者的范围似乎更加狭窄了,但这无碍于我们的理解,我是比较赞同大多数学者的意见的,即广义的事实婚姻更加科学。当然基于以下事由:(1)事实婚姻“实质上与法律婚姻无异,惟因欠缺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要件,而造成事物形式与实质冲突的现象”。所谓事实,就是指有了婚姻的实质,只是由于不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而已;(2)狭义的事实婚姻弊端在于“对既不具备实质要件又欠缺形式要件的两性结合将无从予以适当的定位。”的确如此,狭义说指具备实质要件未进行登记的男女,而当这些男女不具有实质要件又不具有形式要件的将无从规范。

认定事实婚姻的成立的目的并不在于肯定其婚姻的法律效力,而是为了区别事实婚与法律婚的界限。就象一对要结婚的男女,婚姻登记机关给不给登记并不能影响他们之间的夫妻生活,他们照样可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实,这是由婚姻

自然属性所决定的,登记只不过是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干预的手段,是法律指导功能和评价功能的体现。所以只要婚姻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之间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即使群众不知也应当认为其具有婚姻关系。因此我认为事实婚姻应当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的婚姻。根据事实婚姻当事人是否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可分为具备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和不具备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两种。

(二)事实婚姻的特征

(1)事实婚姻是一种婚姻形式。

事实婚姻是相对于登记婚姻而言的。登记婚姻是我国现行制度下的合法、有效的婚姻形式。而事实婚姻一旦被法律所承认,那么它也将获得与登记婚姻太阳的地位与意义。事实婚姻作为一种婚姻形式而出现,它与非法同居、同奸等等非法的两性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而其他不合法的性行为则不具有婚姻的目的和共同生活的形式。

(2)事实婚姻是符合婚姻成立实质要件的一种婚姻形式,即事实婚姻具有实质符合性。

事实婚姻的成立前提条件是双方均符合婚姻成立的条件,如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没有配偶、没有禁止结婚的血亲和没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等。如果不具备这些实质要件,则有可能是强迫婚、早婚、重婚等违法婚姻。事实婚姻的实质符合性,在判断事实婚姻关系是否成立的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只有具备了实质符合性的婚姻形式才有可能是事实婚姻。

(3)事实婚姻是符合法定婚姻成立实质要件而欠缺形式要件的一种婚姻形式,即事实婚姻具有形式欠缺性。

我国对婚姻的成立采用的是婚姻登记制度。要求结婚的当事人须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申请,接受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履行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即告成立。至于是否举行结婚仪式,举行何种仪式,法律在所不问。而事实婚姻便是与现行法律相冲突的一种婚姻形式:没有履行婚姻登记手续,并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承认。然而,只要将事实婚姻所欠缺的形式要件补上,那么事实婚姻便向合法、有效的登记婚姻转化,便具法律效力。

(4)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互以配偶相待,具有长久、持续地共同生活的目的。

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具有公开的夫妻身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是事实婚姻与其他非婚的两性关系在形式上的重要区别。一切的违法两性关系和行为均不具有夫妻的名义,双方也并非真正的互以配偶相待。事实婚姻的当事人以长久、持续地共同生活为目的,是事实婚姻与其他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只有在形式上互、以配偶相待,在内容上长久、持续地同居生活,才能构成事实婚姻,双方才是事实婚姻关系。

(三)事实婚姻法律保护在我国的演变过程

我国历史以来人民群众对结婚普遍注重结婚仪式而不在乎登记。新中国成立以后,尽管两部《婚姻法》均明确的规定结婚必须采取登记的形式,但男女双方不进行登记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现象在现实生活中仍然普遍存在。面对如此现状,随着社会的变革和政治、经济、文化生活条件的变化,我国对待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也大致经历了从持肯定态度到否定态度,从承认到不承认,从注重婚姻的实质到注重婚姻的形式这样一个发展过程。

1、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时期(1984年8月30日以前)。

197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事实婚姻案件时,要坚持结婚必须进行登记的规定,不登记是不合法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处理具体案件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双方或一方不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婚姻纠纷,如未生育子女的,在做好工作的基础上应解除其非法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已满婚姻法结婚年龄的事实婚姻纠纷,应按一般的婚姻案件处理。据此来看,在该时期对只缺欠结婚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是一律承认其效力的,实行与法律婚姻同等对待,对不符合法定婚龄则限制承认其效力。在西藏自治区甚至允许一夫多妻,一妻多夫;宁夏回族自治区和内蒙古自治区还不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结婚。

2、限制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时期(1984年8月30日——1994年2月1日)。

1980年《婚姻法》施行后,最高院于1984年8月30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事实婚姻是违法的,应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并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了限制性的解释。要求起诉时双方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而将那些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起诉时双方或一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的,排除在事实婚姻关系以外,作为非法同居关系处

理,至此我国司法机关开始限制性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了:“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

3、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时期(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4月28日)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此间,我国不承认事实婚姻法律效力。

4、事实婚姻法律效力待定时期(2001年4月28日至今)。

2001年4月28日《婚姻法》修正后,其第八条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而对未补办结婚姻登记的事实婚姻的效力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此我认为其婚姻法律效力待定,有待于当事人采取积极的态度予以确定。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1994年2月1日之后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得到法律的承认,条件只有一个——补办。在立法上再三强调结婚登记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同时也放宽了对待事实婚姻法律效力的条件,不是一律不承认了,只要补办了登记手续仍然承认其法律效力。可见立法者的良苦用心,有人认为“实际上是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婚姻法第八条及婚姻法解释有关补办的规定实际操作性并不强,手段和方式过于单一,特别是对于已闹到法院的事实婚姻当事人来说,补办怎么可能,因为结婚登记需双方完全自愿的。假如即使补办了,如其补办是为了离婚,那其补办的效力何在,又有什么意义。如果事实婚姻当事双方都自愿去办理结婚登记,那怎么区别这是补办,而不是一桩新的婚姻登记行为呢?因此我认为不能回避事实婚姻这个问题,应当从正面对事实婚姻的效力予以规定。二、事实婚姻在我国的现状

由于受旧习俗的影响,我国几千年以来流传下的通过举行婚礼便得到承认的结婚习惯在我国至今仍然普遍存在。许多男女对举行婚礼情有独钟,而对结婚登记不宵一顾。尽管我国从第一部《婚姻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直强调结婚必须进行

登记,才能确立夫妻关系,但社会实践证明事实婚姻并没有因此而减少。“事实婚在我国长期大量存在,在广大农村特别是边远地区,事实婚甚至占当地婚姻总数的百分之六、七十。农村和一些边远地区,许多农村的青年男女,只要到了十七、八岁,家长就开始安排他们相亲,双方在各方面满意后,就在家长的主持下订婚,然后就是同居生活在一起,他们考虑的仅仅只是双方家庭的条件是否相符,并未将自已的结合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纳入考虑当中。他们当中有些在年龄到了法定婚龄后会去补办结婚登记,有些就一拖再拖地过下去。这种婚姻关系一旦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要求离婚的也有很多,使得司法部门在适用法律上有很多困难,这对安定社会环境、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都存在很大的弊端。抛开这些现象,深入展开分析,事实婚姻的存在,是有社会、法律、制度等多方面原因的:(1)传统习俗的影响。我国民间流行仪式婚,许多人认为,只要举行了婚礼,亲朋好友认可,就是夫妻了,没有必要再履行法律手续。

(2)婚姻登记不方便。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而我国幅员辽阔,对于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进行结婚登记有一定困难。

(3)登记制度不健全。比如,有的当事人到了婚姻登记机关,因办事人员不在等原因不能登记。有的擅自提高法定婚龄,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

(4)婚姻登记搭车收费。比如有的要收计划生育押金、户口迁移保证金等。

(5)法制宣传不够。人们的法制观念淡薄,对婚姻登记的重要性缺乏认识。有的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结婚条件,为逃避国家对婚姻的管理和监督,故意不登记,造成事实婚姻状态。

另外,在现实社会中还有一些新新人类,他们将结婚当作爱情的坟墓,认为男女双方一旦进入了婚姻的殿堂,便束缚了自身的个性,为了维护他们所谓的神圣的“爱情”,就理所当然地不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从而形成了一部分的事实婚姻。

虽然说现在人们法制观念好多了,但是不容置疑的是由于教育等原因,以及

普法宣传的力度不够,人们通常遵循礼俗,而忽视了法律的存在。还有其他的诸如“登记制度不健全”、“婚姻登记不方便”等等。其实我想这些理由都是现实存在的,而在涉及到利益时,人们总是有一种趋利性,这决定着他们的行为选择了。尤其当牵涉到财产分割时,由于某些制度的欠缺或者不完善,为避免产生纠纷,而不去登记。

三、完善事实婚姻的构想

我国现在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采用的是相对承认主义。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是使其不合法的婚姻转向合法婚姻的唯一途径。然而,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我认为,对事实婚姻的承认与保护仅限于此是不够的,应该在更宽广的范围内对事实婚姻予以有条件的承认和保护,以便能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主要理由如下。

(一)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是我国现实的需要。

相对登记婚姻而言,事实婚姻因不被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所承认而具有不合法性。从这个角度来说,如果对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完全予以否认,从形式上看或从理论上推理都似乎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强制性,对违法行为必将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也将更好地进行法制教育。然而事实证明,自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予以否认后,社会中仍然存在大量的事实婚姻,特别是一些边远的农村地区,其结婚登记率还不到一半。也就是说,在我国现在的具体的国情里,法律对对事实婚姻不作出强制性的否认态度的社会效果不大。出现结婚登记率低下的原因有多方面的。如中国传统风俗的影响,结婚登记的不方便,登记制度的不健全,法制观念的淡薄,结婚登记搭车收费情况的影响……诸多原因的影响导致事实婚姻禁而不止。而现性的法律则对这一社会现象一票否决,显然法律的规定与社会事实严重的脱节,法律的效力将难以发挥作用,法律的严肃性和强制力也必将受到挑战。如果对事实婚姻从原来“先上车后补票”的保护扩展到更为宽广的范围中,那么便可以对大量的事实婚姻的当事人的权益进行保护,为他们提供法律救助手段,这也正能体现出民法保护个人价值,崇尚个人价值的权利本位理念及注重对身份关系的实质保护。再者,“本来社会的秩序(包括社会上的一切法制礼俗)是跟着社会事实来的。社会秩序无非是让社会事实走通的一个法子,所以秩序与事实要符合的”。面对我国目前的社会事实,社会秩序的

价值取向应该作出某种相应的调整,以便让事实与秩序同步相符。大而言之即是上层建筑应该适应经济基础的需要。所以,对事实婚姻的承认和保护是民法价值理念的要求,是社会现实的需要。

(二)事实婚姻的不合法性具有相对性。

不可否认,事实婚姻与我国的现行的结婚登记制度是相违背的。但是,这种不合法也不一定会引发社会危害性。事实婚姻的违法性与其他违法行为的违法危害性有明显乃至本质上的区别。其他类似强迫婚、重婚、早婚和禁止婚等等违法婚姻行为往往会诱发自杀、凶杀、械斗、致残、致死等等严重行为而对社会的稳定,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产生危害与威胁。而事实婚姻则不一定。事实婚姻只是因不被现行的法律所承认才具有不合法性。法律一旦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地位,那么它的不合法性便会消除。再者,事实婚姻的当事人都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特别是男女双方自愿、达到法定婚龄,这样便避免了因受胁迫等非自愿结合的可能性,也就有效排除了发生凶杀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发生。事实婚姻虽与现行法律制度相“对抗”,但它的不合法性具有相对性,它也不一定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不应当因其与现行的法律制度不相符而对其宣判死刑。

(三)承认事实婚姻有利于维护《婚姻法》基本原则。

在婚姻的法律价值体系中贯彻着一夫一妻制与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等等的基本价值取向。有条件地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有助于对一夫一妻制和保护在已经形成事实婚姻的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力打击事实重婚等犯罪活动,有效维护妇女、儿童的继承权等权利。如果不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男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了十几年甚至几十年之后,一方突然意外死亡,那么另一方便不可能取得合法的继承权(因为他们的关系不被认可为配偶关系)而无法继承遗产。倘若死者为男方,而女方在同居生活中处于典型的家庭妇女地位,并没有任何的合法财产收入,那么这时候的妇女便会面对“人财两空,就业无门”的困境。这又何言保护妇女权益?再者,若男女双方有小孩,那么小孩的权益又从何处得到全面的保护?所以,有条件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才能更好地贯彻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维护社会的安定与团结。

(四)承认事实婚姻与刑法规定相符。

1994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10号文件规定: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颁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按重婚罪定罪处罚。由此可知,自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否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而刑法中仍然认为事实婚姻是一种婚姻形式,并规定其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均可以构成重婚罪。这样便出现了一个令人费解的现象:一个有配偶的人,未经结婚登记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他在民法上无婚可离,但在刑法上却有婚可重。同一个国家的法律却出现了不相符合的规定,有损法律的严谨性,有损法律的威严。如果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予以有条件的承认,对事实婚姻进行承认和保护,则可保持民法与刑法规定的一致性。

(五)承认事实婚姻更有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不承认事实婚姻,则当事人的关系被定性为非法同居关系,其对外债务为共同债务。这从表面上看,对债权人的权利也给予了较有效的保护-----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偿还。可是,一旦非法同居关系当事人中有一方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主张为个人债务时,那么债权人便将面临无法举证其债权为非法同居关系当事人的共同债务而导致无法得到全面的偿还。倘若非法同居关系中,处于经济主导地位的当事人否认共同债务,而另一方当事人(多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又无能力偿还此债务,那么债权人的利益有可能受到严重的损害。如承认事实婚姻,当事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外所举的债务可以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偿还。而债权人也可以对债务人主张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这就避免了权利人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况发生,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总而言之,对事实婚姻予以有条件的承认和保护,是我国具体国情的要求。在我国现有的国情背景下,对事实婚姻予以有条件的承认和保护,才能更有利于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的健康发展,也才能更有效的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强制性。

参考资料:

1、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修订第2版。

2、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

3、蓝承烈著:《民法专题研究与应用》,群众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

4、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第1版。

5、巫昌祯、杨大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与实证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6、杨大文:《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9月第2版。

7、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

8、夏吟兰作:《事实婚姻的承认与保护》,载于《中国妇妇报》妇女论坛,2001年1月30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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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留守妇女的婚姻现状分析及思考 文章通过调研分析了农村留守妇女婚姻现状,提出了稳定农村留守妇女婚姻的对策:加大维护农村留守妇女合法权益的力度;加强对农村文化设施的投入,为留守妇女开展各种娱乐活动创造条件;发展本地经济,尤其是大力发展本土乡镇企业,支持农民工返乡就业、创业。 标签:农村妇女;婚姻现状;对策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幸福美满的婚姻是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夫妻关系是家庭关系中最主要的关系之一,良好的夫妻关系是建立在长期共同生活和有效沟通、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的。由于丈夫长期在外打工,留守妇女夫妻之间聚少离多,他们生活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接触不同的社会人群,受不同的文化、价值观和生活方式的影响,加之缺乏有效的沟通,造成了他们在获取知识、了解信息、掌握技术以及社会关系和生活态度上的不同步,这直接影响到夫妻关系的变化和婚姻的质量。本文通过对宝鸡地区204名农村留守妇女的调查分析,针对留守妇女的婚姻现状与存在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对策,从而更有效的提高农村留守妇女的身心健康。 一、研究对象和方法 1、调查对象 采取分层、整群、随机的抽样方法,于2015年3月8日到4月30日,随机抽取宝鸡市3个村的572名妇女发放调查问卷,实际填写问卷473人,应答率82.7%。本次研究将农村留守妇女丈夫外出的时间设定为累计超过3个月以上,按照这个标准,其中属于留守妇女的有204人,占农村妇女总数的14.12%。 2、研究方法 主要采用查阅文献、发放调查问卷、个别访谈以及SPSS软件描述性统计分析等方法。 二、现状分析 1、两地分居让留守妇女感到孤独和缺乏安全感 调查显示,留守妇女与丈夫常年处于分居状态,丈夫不在时经常会产生孤独感的和会有孤独感的占64%。在笔者的调研过程中,有不少农村留守妇女表示“经常感到精神疲惫”、“没个贴己说话人”、“有时一个人默默流泪”,并表示由于丈夫不在,担心周边治安,没有安全感。加之还要负担农业生产、抚养孩子、赡养老人,她们的精神压力很大。随着现代通讯工具的普及,电话成了留守妇女与丈夫之间联系和沟通的最主要工具,有67%的留守妇女和外出丈夫能保持一周通话

我国事实婚姻现状与对策

内容提要:新中国成立后50多年来,我国在立法上一直采取婚姻登记制度,但由于受传统习俗的影响,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婚姻现象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屡禁不止。对事实婚姻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是否予以保护,在多大程度上给予保护一直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受到了从业人员和立法者的高度关注。本文根据我国事实婚姻现实情况、中外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和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的实际如何从法律上对事实婚姻进行保护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关键词:事实婚姻、法律婚姻、婚姻关系、法律效力。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和特征及在我国的现状1、事实婚姻的概念:事实婚姻作为婚姻关系存在的一种方式,其概念在我国一直就存在着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事实婚姻通常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亦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被有条件地确认为事实婚姻。”①也有的学者认为:“所谓事实婚姻是指具备结婚实质要件或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亦认其为夫妻关系的客观事实。”②比较上述两种不同的见解,都认为事实婚姻当事人的夫妻关系须为公众所认同,其根本的区别在于事实婚姻是否要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第一种观点要求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不但相互没有配偶,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实质要件),仅没有进行登记(形式要件)这样的一种婚姻状态;而第二种观点则不问其实质要件是否符合,只要未进行登记,就构成事实婚姻。按此说,事实婚姻无非有这么二种情况:一是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仅缺形式要件的事实婚姻,二是结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均不符合的事实婚姻。“婚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历来就是其自身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辩证统一,是为一定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结合的社会形式。”③婚姻的自然属性决定了婚姻的基本特征: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婚姻的社会属性决定了男女两性的结合应符合一定社会制度所承认的条件。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必须符合婚姻法所要求的结婚条件(实质要件)和结婚程序(形式要件)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婚姻的这两种属性是统一的,但在有些时候,由于各种原因往往是分离的。例如一对男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即使他们根本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从此以后行同路人,也不管其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或者有没有同居,其仍是夫妻具有婚姻关系。就是我们常说的: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再如一对男女以夫妻关系同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互尽夫妻之权利义务,在事实上形成了婚姻关系,只是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对这样的婚姻,在习惯上我们称其为事实婚姻或实际上的婚姻。 注:①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修订第2版,第134页。②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第851页。“认定事实婚姻的成立的目的并不在于肯定其婚姻的法律效力,而是为了区别事实婚与法律婚的界限。履行了法定的结婚程序的称为法律婚,而欠缺形式要件的即为事实婚。具备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可以构成事实婚,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男女也可以形成事实婚”④“男女公民以事实行为结成‘婚姻’,即事实婚,是一种独立于法律和人们的评价之外的客观存在,其客观属性不可抹杀。但是,承认其客观存在的事实,绝非承认其存在的价值和效力。《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申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对待。’此主张不应被理解为事实婚在客观上已不存在,而应理解为不承认事实婚的效力。”⑤可见是否为群众认可或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不应成为事实婚姻成立的要件,而应是认定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一个评价标准。就象一对要结婚的男女,婚姻登记机关给不给登记并不能影响他们之间的夫妻生活,他们照样可以夫妻之名,行夫妻之实,这是由婚姻自然属性所决定的,登记只不过是行政权力对社会生活干预的手段,是法律指导功能和评价功能的体现。所以只要婚姻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之间是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即使群众不知也应当认为其具有婚姻关系。因此我认为事实婚姻应当是指男女双方未按法律规定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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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在国人的传统观念里,家庭是成员活动的中心,是幸福生活的根基,这一切都需要建立在合法的婚姻基础之上。而在现实生活中,违法婚姻关系仍屡见不鲜。如此,婚姻法中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就成了全面禁止违法婚姻的客观要求。本文通过对无效婚姻相关内容的客观论述,以期更加规范建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法中设置无效婚姻,是我国婚姻法在立法内容上的一次巨大进步。可以预见有了关于无效婚姻的法律约束,必将使众多的不规范的结婚行为得到制约,从而更有利于婚姻关系的建立,家庭关系的稳定和睦。 关键词 无效婚姻;家庭;类型

目录 一、无效婚姻的实质 (3) 二、无效婚姻的类型 (3) (一)重婚 (3)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存在 (3)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 (5) (四)未达到法定婚龄 (5) 三、确立婚姻无效制度的法律意义 (4) (一)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 (4) (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冲突 (5) (三)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5) (四)使《婚姻法》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5) 四、依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无效的情况 (6) 五、无效婚姻的宣告 (7) 六、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8) (一)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的财产分割 (8) (二)无效婚姻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的子女抚养 (10) 结论 (11) 参考文献 (12)

一、无效婚姻的实质 我国在婚姻法中首次提及“婚姻关系无效”是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已废止),直到2001年对《婚姻法》进行重新修订时,才明确婚姻无效的相关内容,至此《婚姻法》的体系才愈加完善。 无效婚姻是指当事人双方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或没有履行法定结婚程序而缔结的婚姻关系,从而不产生合法婚姻的法律效力。 无效婚姻并不是婚姻的一个种类,它只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所谓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其虽然已经成立,但严重欠缺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自始、绝对、确定、当然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无效婚姻本身不成其为婚姻,而只是一种非法同居关系。 二、无效婚姻的类型 根据新《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婚姻,属无效婚姻:(一)重婚 重婚有两种情况:一是已经有法定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法律上的重婚;二是虽未登记结婚,却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均属无效婚姻。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存在。 禁止结婚的亲属是指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此处仅说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指出自同一祖父母和外祖父母的直系血亲之外的

2020年农村地区事实婚姻存在的现状调研报告

农村地区事实婚姻存在的现状调研报告 前言 大学第一年的暑假,有充足的时间、理由、精力来一场同学聚会。高中同学的聚会——兴奋,各自沉浸于美好的大学生活,迫不及待的想同大家分享自己这一年的经历;初中同学的聚会——安静,太长时间的疏于联系,让大家变得客气而疏远;小学同学的聚会——热闹,从那样穿布鞋扎羊角辫的年纪中走过,总有一种时间冲不散的热络,无话不谈、笑语连天。可是热闹过后却又忍不住的心酸,十几个人中除了正在上学的几位外,基本都已定亲,或者成家生子。面对我无言的惊讶,没有人给予过多的解释,本来就是含羞带怯的年纪,又如何将这种事情形容得轻描淡写。 在我还未从聚会事件的震惊中回神,同村远房的大娘又托父亲帮忙处理她年仅二十岁的儿子未婚生子的事情。这次我的反应就不止是惊讶,还有更多的疑惑不解。对于这种未经任何法律程序便以夫妻的名义生活在一起,并生育儿女的现象,在农村究竟普遍到何种程度,带着这样的疑问,我与远在山东省临沭县白旄镇东街的刘敦萍同学,就农村中未正式办理结婚手续便以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的现象,展开了联合调查。 在搜阅了相关资料后得出,这种普遍存在于农村地区的、没有配偶的青年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在法律上成为事实婚姻。 一、事实婚姻的存在状况

为了弄清楚事实婚姻在农村中占新婚人数的比例,同时又考虑到这样一个敏感的话题及农村大众对于这个问题的认知度,我们对于此项问题分别以同熟知村里事务的长辈闲谈、向村妇联主任咨询及对户籍办、计生办相关工作人员采访的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调查。 调查结果表明,在20xx—20xx年间,河南省夏邑县王集乡孙庄村公开举行婚礼的青年男女为18对,但仅有六对男女于婚前到相关部门办领了相关手续。约占受调查人数的33%。其余12对中,有9 对青年男女在婚礼举行后3—8个月后补办了结婚手续。剩余3对,自婚礼结束至今未补办任何相关手续,约占受调查总人数的16.7%。 而山东省临沭县白旄镇20xx—20xx年间公开举行婚礼的51对夫妇中,仅有两对未办理结婚手续,仅占受调查总人数的4%左右。 对于两地事实婚姻所占比例的差距,我们又进行了相关调查。调查发现,两地对于这种未办理任何手续即以公开、持续状态生活在一起,甚至生育儿女的青年男女事例的监管与处罚办法的差距,导致了这种差异的产生。具体的监管与处罚办法,并未在计生办等相关部门得到确切答复,仅从村里受处罚的实例中总结得出:山东省临沭县白旄镇东街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儿育女,一旦被计生办查出,则会对其进行高额罚款,金额至少是9000元人民币;相应的河南省夏邑县王集乡孙庄村的此种情况的罚款仅在1000元左右。 二、事实婚姻的存在形式 总结了69对受调查人选中的事实婚姻存在状况,得出事实婚姻存在的两种形式:

浅析事实婚姻的效力

浅析事实婚姻的效力 [摘要]事实婚姻是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且不可避免的一种社会现象。我国现行婚姻法是通过补办结婚证登记制度对事实婚姻变相承认,对其婚姻效力认定的规定并不完善,这影响实践中对事实婚姻的处理。本文结合现行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我国事实婚姻效力的认定问题进行评析,并提出完善事实婚姻效力立法的构想。 [关键词]事实婚姻;效力;同居关系 事实婚姻作为一种传统的民间习俗,是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它是指“未办理结婚证登记手续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种两性结合”。由于传统的婚姻观的束缚造成不登记婚姻,同时,由于现代人新的婚姻观念也使登记婚姻的数量减少,因而造成现实生活中从过去到现在,事实婚姻的比例都很高,而且还将长期存在。对于这一不可回避的问题,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有其明确的必要性,而现阶段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此规定的并不完善。 一、新《婚姻法》及《解释》(一)对事实婚姻的效力认定之缺陷分析 (一)《解释》(一)第4条存在缺陷,给当事人规避法律提供便利 《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经办理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但对补办登记的,其婚姻效力如何认定,立法设有明确规定。对此《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这就表明,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时,可以有一方或双方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如未达法定婚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重婚等,只要补办时符合了,就给予补办。一方面,这势必降低了结婚登记制度的严肃性,使当事人认为先结婚后登记也同样可以达到法定婚的效果,而且会给某些当事人留下钻法律空子的机会。另外,法律对此类推适用补办登记的话,也应区别对待:对于同居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给予补办,发给结婚证;对于同居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补办时双方同居已达一定年限或生有子女,且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给予补办,发给结婚证;其他情况应按同居关系处理。另一方面,如果一方或双方在同居时未达法定婚龄,而申请补办登记时已达法定婚龄,通过补办,取得结婚证,之后一方起诉离婚时,若涉及财产争议,处理时还应区分“同居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的同居关系”及“符合时的婚姻关系”来分割财产,不利于司法实践,生活中有很多这样的实例。

事实婚姻的法律性质及其形成背景

事实婚姻的法律性质及其形成背景 作为人类群体的社会,良好的秩序是良好生活环境的重要保障。婚姻作为人生中一件很重要的大事,每个人都梦想着幸福美满。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又充满了很多的不稳定因素。当婚姻出现了问题时,只有合法的婚姻能得到国家和法律的支持与保护。因此,将事实婚姻纳入法律调整的视野中,不仅对当事人个人是一种保护,对于社会也是起到稳定和谐的作用。 一、事实婚姻的性质 (一)事实婚姻背景 事实婚姻是我国法学界争议颇多的一个现实问题,尤其是关于事实婚姻的性质以及其效力等问题也一直都是学者们争论的焦点。与国内外立法例相比较可以看到,国外通过立法明确地规定了事实婚姻的效力不同,而我国立法则侧重于界定何为事实婚姻。如果一旦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则该事实婚姻就会受到法律保护,继而产生法定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我国是实行结婚形式主义的国家,但在现实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存在事实婚姻。 在百姓的心目中举行结婚仪式比结婚登记更重要,现实中的绝大多数登记结婚者在登记以后,仍得举行结婚仪式。这样才能得到社会的认可和获得社会大家庭的公信力。因此,在婚姻领域里,不能被忽视传统的延续性的,毕竟在某种程度上它反映了中国文明的,而且有着两千年历史的传统结婚仪式,已经深深影响着人们的婚姻生活。

事实婚姻的存在有其自身的根基和土壤以及其存在的理由和价值,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没有合法登记手续就不承认事实婚姻是婚姻,理应在有条件的承认其存在的前提下,由法律分情况地对其进行规制。 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和进步,人身关系和生活方式不断革新,并且随着法律与社会生活的间隙越来越小,更加凸显了事实婚与法律婚的对立。是否把事实婚姻纳入法律调整的视野中,更是关系到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权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事实婚姻的性质 笔者认为,认定事实婚姻的性质关键在于婚姻成立与婚姻生效的概念的区分。婚姻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婚姻双方当事人表现出了永久地共同生活、缔结夫妻关系,以夫妻相对待的“婚意”,即满足了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构成要件,婚姻这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告成立,并且婚姻成立只是一种客观的事实状态和客观结果。而婚姻生效是一种价值状态,即在婚姻成立的前提条件下,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即产生法律规定的夫妻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已经成立的婚姻,在不满足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下为无效或可撤销婚姻,只是不产生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不能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作为婚姻形式一种的事实婚姻,完全具有婚姻所要求具有的最基本的核心要件,即男女两性以永久共同生活,缔结夫妻关系,以夫妻相对待的意思表示。其只是欠缺婚姻缔结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事实婚姻满足了婚姻成立的基本构成要件,而至于结婚形式要件的不具备不会使婚姻的成立,即这种客观事

关于事实婚姻案件认定中几个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事实婚姻案件认定中几个应注意的问题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自1994年2月1日后,只要未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一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2004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称解释(二))实施前,未登记的男女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实施后,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同居关系属于“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况,系婚姻法明令禁止的行为,如果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解除这一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解除。可是对1994年2月1日前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关系如何认定?能否承认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重婚案件中,后一个婚姻如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何认定其婚姻关系的性质等是审判实践中亟待澄清的问题。 一、什么是合法婚姻 婚姻关系的成立,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这句话可以看出合法婚姻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不得有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如近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等,且必须是男女异性,我国婚姻法不准同性结婚,不承认同性婚姻关系。 (二)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三)结婚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合法的,任何以结婚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行为、目的的结婚行为都是无效的或可撤销的。 我国幅员辽阔,各种封建陋习、宗族观念相互影响,公民文化程度、法制观念、理想信念高度不一致,再加上受西方性解放和人权思潮的影响,认为婚姻自由,是天赋人权,无须法律约束,更有甚者将缔结婚姻关系当成自由交易,或谋生的手段,这就造成婚姻的多样性,尽管这不是社会的主流,但这类婚姻或由于基础薄弱,或是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易出现矛盾,形成诉讼,仅2006年上半年笔者个人处理的十三件离婚案件中,就有三件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离婚”案件,本文旨在就如何认定事实婚姻问题谈一点个人看法,与诸同仁商榷。 二、什么是事实婚姻? 顾名思义,事实婚姻就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事实婚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事实婚姻指一切未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仅指国家有条件的承认的未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婚姻。学者多采取广义,司法实践中多采用狭义。结合国家法律规定的变化和调整,根据《婚姻法》无溯及既往的特点,我们可以把事实婚姻分成若干类型,即: 1、1981年1月1日以前的事实婚姻,这部分婚姻当事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结婚多年,大部分当事人已进入“老大爷、老大娘”年龄段,同居时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客观上亦具备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周围群众也认定其为夫妻关系。加之那时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假使当事人结婚证丢失,一方主张未办理结婚登记,另一方也无从查找婚姻档案,如果认定他们的婚姻是事实婚姻,适用处理事实婚姻的法律规范来调整他们的婚姻关系,显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社会的稳定,对这一类婚姻应认定其婚姻的合法性,完全等同于合法登记婚姻。

当代青年恋爱与婚姻状况初步分析

当代青年恋爱与婚姻状况初步分析 摘要:本文通过分析指出了当前青年恋爱状况的主要有初恋年龄提前、恋爱消费较高、“性待业期”延长、择偶标准多元化,男女择偶观存在差异、择偶方式“双轨”并行、自主性增强的特点。进一步分析了当前青年婚姻状况呈现一下特征:初婚年龄和生育年龄推迟,生育一孩仍是主流、总体离婚率较为平稳,进城务工青年离婚率增加、家庭结构向小规模变动、组成家庭的成本显著增高,婚姻满意度呈中等水平、独生子女进入婚育年龄、出现solo家庭和AA家庭等新型的家庭关系。 关键字:青年恋爱婚姻 正文: 爱情和婚姻是一个永恒的话题,爱情是历史的产物,是文明的奇迹。婚姻大事是人生发展轨迹中一个重要的环节,几乎是每一个人都要经历的阶段。恋爱与婚姻的成败与否直接关系到个体一生的幸福,择偶的顺利与满意与否又直接影响到社会的稳定。长期以来,青年的恋爱观、婚姻观以及婚姻实践一直是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目前,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成长起来的新一代青年已经开始进入婚育年龄,巨大的社会变革在这一代青年身上留下深深的烙印,必将对其各个方面的状况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探讨这一代青年的恋爱与婚姻问题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当前青年恋爱状况的主要特点 1.初恋年龄提前、恋爱消费较高 根据2005年中国卫生部公布的中小学生生长发育状况调查结果显示,中国青少年的青春期发育的提前趋势显著,表现为生长幅度猛增,性发育年龄不断提前。性生理和性心理成熟年龄的提前,使青年更早的有了求偶的欲念,其必然的结果就是初恋年龄提前。2004年南京大学社会学系的风笑天教授对全国12个城市的1786名18~28岁的在职青年进行的一项大规模调查显示,青年的实际恋爱年龄普遍比他们

农村婚姻现状及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

农村婚姻现状及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 【摘要】十八大报告中强调,解决好三农问题是全党工作的重中之中。农民问题是三农问题的核心问题。中国有80%的人口住在农村,中国稳定不稳定首先要看这80%稳定不稳定。农村婚姻家庭是保持农村的稳定,构建和谐农村的关键。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离婚率却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发展。农村婚姻家庭问题的解决必定要依靠婚姻家庭法。而现有婚姻家庭法在这些方面明显缺失。本课题研究的目的就是探索如何根据农村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婚姻家庭法,使其在构建和谐新农村的过程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农村婚姻,和谐新农村,法律 十八大报告中强调,解决好三农问题是全党工作的重中之中。农民问题是三农问题的核心问题。农村婚姻家庭是保持农村的稳定,构建和谐农村的关键。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离婚率却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发展。家庭是构成社会的最基本单位,要依靠婚姻关系来维系。家庭的不稳定则势必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从而影响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及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建设。 一、中国当今农村婚姻的现状及普遍存在的婚姻问题。 (一)农村婚姻的现状。改革开放以来,广大农村更是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农民的任何时候世界观、价值观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农民对待婚姻的态度以及婚姻的质量、离婚各种情形也随之发生着微妙的改变,相应的,农村的婚姻状况已有了很大的转变。但在目前,“早婚”现象还很严重。在广大农村,至今还保留着十八、九岁即通过媒人介绍相亲,合适后先订婚、下礼单、过彩礼,然后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开始夫妻名义的同居生活,有了孩子交罚款,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后再进行婚姻登记、为同居期间的子女办理户籍登记的情形。在广大农民心中,仍存在着办仪式即是夫妻的观念。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农村青年在完成初中及以下教育后,多半不再接受教育,所以在16-18岁即进入社会,理所当然的面临着就业和婚姻问题。在农村生活的男女青年,超过二十(一般以虚岁论)以后,还没有“订亲”或“结婚”的只占一小部分。由于同居时男女的年龄很小,对配偶的人选以及过彩礼等事项一般均由双方父母办理,同居时一般与男方的父母一居生活。这些看似很平衡的关系,一旦因为男女感情或是与公婆或女方父母之间产生隔阂,或是金钱与生活条件的限制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或离婚后,都会产生这样或那样的法律问题,剪不断理还乱。由此衍生出来的法律关系很多,男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婚约财产纠纷,同居期间的子女抚育纠纷、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子女抚养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 (二)农村普遍存在的婚姻问题 (1)从主观方面看,思想的成熟和人生追求的提高都会影响一个人对婚姻的态度。农村婚姻中的男女双方达到法定婚龄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大约25岁

事实婚姻案例分析

事实婚姻案例分析 文章来源:中顾网作者:周倍良点击数:2405 评论:0条更新时间:2010-2-4 12:30:36 1984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岁。1990年10月,被告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 事实婚姻 案情: 自诉人,袁红,女43岁,北京市某研究所的工作人员 被告人,张志国,男,42岁,现为旅日华侨,在日本横滨某电器工程公司工作 1984年,原告和被告相识并相爱。1987年,原告和被告同居,时年原告25岁,被告24岁。1990年10月,被告准备出国,因为怕被拒签,所以与原告仅仅办理了世俗的婚姻仪式,而没有办理法律的结婚登记。1992年8月,被告回国探亲,双方仍然保持同居关系,一个月后被告再次出国日本人那继续学业。1992年10月,原告欲想到日本探亲,遂开始比较频繁地与被告电话联系。一次偶然中,发现接听电话的人是女性,并声称是被告的妻子并且已经怀孕,原告大吃一惊,遂通过中国外交部驻日本大使馆查询,获悉被告确实与一沈姓中国女公民于1992年2月在中国驻日本大使馆登记结婚。1993年11月,原告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确认被告构成重婚,并要求撤销被告与沈姓中国女公民的非法婚姻关系。 一、在本案中的自诉人和被告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通常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但是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举行过世俗结婚仪式,被当地群众公认为已经形成夫妻关系的一种共同生活状态和行为所构成的共同生活关系。由此,我们认为事实婚姻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有配偶则构成事实重婚;(二)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都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三)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得到了群众的认可;(四)事实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有的学者还将事实婚姻归纳为如下六个特征: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愿,且双方意思表示一致。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关系公示性。

浅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一)

浅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度(一) 论文摘要:婚姻无效制度是规定关于违反结婚条件的无效婚姻之法律后果,调整由此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我国新《婚姻法》有所涉及,这在旧《婚姻法》是缺乏相应的规定。婚姻无效制度,在整个婚姻法律体系中有着重要意义。全文共6819字。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婚姻法》第10、11、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它填补了旧婚姻法没有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这在1950、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规定,仅仅笼统规定了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在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但未建立起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法规定了合法成立婚姻关系的条件及程序,但对欠缺婚姻成立条件的男女结合,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不可或缺,2001年《婚姻法》增加了婚姻无效制度,填补了这一空白,基本完善了婚姻制度。 一、婚姻无效的原因 (一)男女双方不是出于自愿 《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婚姻成立条件。因此,无婚姻作为能力的人,由于根本不能为婚姻表示意思,其婚姻关系无效。第三人的包办或强迫、一方当事人的干涉,由于违背了当事人意愿,婚姻关系也无效。另外如当事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结婚证,而另一方全然不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缺乏婚姻实质内容。上述都是当事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结合,我国婚姻法把结婚决定权完全给当事人,只规定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双方自愿登记。〔1〕(二)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是法律允许自然人结婚的最低年龄,在确定年龄界线是基于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而确定的。《婚姻法》第6条规定:“法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于鼓励”。当事人没有达到法定年龄,其婚姻关系无效,如果是年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则形成非自愿结婚规定的部分竞合。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法定婚龄的上限。(三)近亲结婚之无效 禁止近亲结婚是全世界各国婚姻法的立法通则,《婚姻法》第7条中规定: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这一规定仍是根据人类遗传科学和社会伦理道德而规定的,各国均有类似规定。关于直系血亲,一般认为包括自然血亲和法律的拟制血亲,法律拟制血亲可以解除,在他们之间是否可以结婚,婚姻法上没有明确规定。直系血亲是具有直接血缘联系的最亲近的亲属。如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旁系血亲是指具有间接血缘联系的亲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是指同出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三代以内的亲属。它包括以下几种:①兄弟姐妹,包括全血缘的兄弟姐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源兄弟姐妹(不包括并无血缘联系的异父异母兄弟姐妹),他们是同源于父母的两代以内旁系血亲。②伯、叔与侄女,姑与侄子,舅与甥女、姨与甥。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不同辈分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③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他们是同源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相同辈份的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笔者认为,禁止近亲结婚,即在于优生优育,又在于伦理道德,拟制血亲可以解除,但先前在人民群众中形成的“亲属”影响并不马上消除,在伦理道德的约束下,仍应禁止结婚。〔2〕 (四)重婚之规定 在《婚姻法》第10条中规定,《婚姻法》第10条总结婚姻无效的几种情形。重婚在社会中十分复杂,属于严重违反“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现象。我国婚姻法把重婚分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都是两个婚姻关系的重叠,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

刘东刚第三章 当代社会婚恋现状与分析

第二章当代社会婚恋现状与分析 一、80、70、60不同年代青年的婚恋媒介方式 1、一见钟情 2、相处生情 3、青梅竹马 4、别人介绍 二、60、70、80不同年代夫妻的相处方式 1、相互体贴 2、彼此信任 3、经常沟通交流 4、遇到矛盾时相互谦让 5、努力使自己更优秀 7、有钱就可能解决问题 8、满足对方的物质要求 9、对他/她言听计从

玫瑰作为爱情的象征,又在情人节到来前迎来了销售旺季,可是,我们的爱情好像并没有因为玫瑰需求的成倍增加而变得更加长久。单身大龄青年越来越多,中国式离婚成了家常便饭,人们一边手捧玫瑰,一边品尝爱情的苦果,中国人的婚恋出了什么问题? 东方今报联合河南前卫市场咨询有限公司,对郑州市230名常住居民进行调查,试图揭开当代人婚恋观的神秘面纱。 【婚恋关键词】 1、情感危机 三成人遭遇情感危机 问卷调查显示,近三成被调查者存在情感危机。上世纪70年代出生的人(以下简称70年代生人)中,9.1%的人有情感危机,而上世纪80年代出生的人(以下简称80年代生人)中遭遇感情危机的比例高达17.6%。 70年代生人对感情的满意度虽然低于80年代生人,但是对感情的危机感相对较少。而对80年代生人而言,诱发情感危机的问题更多而且更分散,婚恋双方可能仅仅因为生活习惯、脾气、性格甚至是消费观念的不同就分道扬镳,婚恋双方的相互容忍度降低,不愿意为了爱情改变自己或者体谅对方。 有人把人在不同年龄阶段对婚姻的态度比作一个“U”。由于面临沉重的生活压力,并且刚刚经历七年之痒,人到中年后,婚姻生活往往会处于一生中的最低谷。调查结果显示,上世纪60年代出生的人(以下简称60年代生人)对婚姻生活非常满意的占46.0%,70年代生人对于婚姻生活非常满意的占37.0%,80年代生人对婚姻生活非常满意的占60.0%。 【婚恋关键词】 2、分手态度 从“苦苦挽留”到“顺其自然” 60年代生人、70年代生人和80年代生人,对感情的观点有着非常显著的不同,60年代生人保守,70年代生人严肃而热烈,而80年代生人的爱情更加洒脱理智。 面对分手,70年代生人多数会苦苦挽留,而半数以上的80年代生人会顺其自然。在面对感情时,80年代生人并不避讳“临时找一个”或“稀里糊涂说不清”。 分手以后,40%的70年代生人和22.2%的80年代生人会后悔。对于60年代、70年代生人来说,理智分手的占40%,说不清原因分手的占60%。80年代生人做出分手选择的人中,70.4%经过理智思考并且不后

农村婚姻登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农村婚姻登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摘要:我国在推进新农村建设的过程中农村婚姻问题成为一个越来越引人关注和重视的社会问题。农村的健康和谐发展对于我国新型城镇化建设、破解“三农”难题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农村的婚姻登记工作对于农村居民的生活、农村建设、家庭幸福和农村的稳定有着重要理论意义和研究价值。因此本文针对当前我国农村婚姻登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并提出了改进农村婚姻登记工作的对策方法。 关键词:农村婚姻登记工作;问题;对策 一、农村婚姻登记工作现状前言 国家提出了新农村建设,农村正经历着日新月异的变化,但农村地区的婚姻问题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现象,因为它关系到农村的和谐稳定,家庭幸福与幸福的关系。表面上的婚姻是一种个人行为,比如结不婚,跟谁结婚是个人的决定,但在本质上它也有很强的社会性。婚姻家庭是社会生活的基本单位,它具有一系列的社会功能,最重要的是生育,养育子女的功能,才能实现人的生产和再生产。国家机关制定和实施婚姻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通过实施婚姻法律法规对社会作为一个整体的婚姻指导、规范和监督和处置,以符合社会需要的婚姻制度和婚姻秩序。 二、农村婚姻登记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实施以来,婚姻登记工作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婚姻登记工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当前突出的问题是: (一)农村婚姻登记人员素质不高,技术水平较低 现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这表明对工作人员素质规范执法是有严格要求的。但实践中,

浅析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

浅析我国事实婚姻的法律问题 [摘要]事实婚姻在各国存在已久,但因各国的地理及历史原因,社会经济发达程度的差异、思想观念和风俗习惯的差别,各国对事实婚姻的法律认识不同。文章以我国广大农村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大量事实婚姻为线索,浅析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关系与区别、产生的社会历史根源以及它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等,进一步区分事实婚姻与其它非法同居现象的区别,从而剖析我国婚姻家庭法律法规立法的更迭变迁,现行婚姻法律制度对事实婚姻进行调整的情况,以及由它所引起的各种社会问题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婚姻关于;事实婚姻;结婚登记;非法同居 基于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对于事实婚姻的承认与否,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经历过多次变化。对此,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一律按照《婚姻法》或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确定的时间界线,有条件地接受和承认部分事实婚姻具有与法律婚姻同等的效力;对不具备条件的绝大多数所谓的事实婚姻均以一般的非法同居关系论处。因此,在研究事实婚姻问题时既要遵守现行法律的规定,又要结合现实,更要着远于将来,针对不同情况作具体灵活的分析,有利于在提高法律认识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构建和谐社会保驾护航。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构成特征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 现有法律关于对事实婚姻的概念没有具体而明确的定义,法学界对此也有较大分岐,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但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事实婚姻是与法律婚姻相对应的概念,其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一般指的是狭义上事实婚姻,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自愿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 (二)事实婚姻的特征 从上述事实婚姻的概念分析其特征有:1.主观目的性。事实婚姻男女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具有结婚并且有共同生活的意愿;2.客观现实性。男女双方按照当地姻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存在共同的婚姻居所,而且有共同的生产、生活来源、具有长期稳定的两性同居生活并且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婚姻关系的公开性。男女双方对内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4.男女双方有可能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但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总之,认定事实婚姻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这是区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法定界线。 二、事实婚姻的现状及危害

浅析婚姻无效制度李炳稳

浅析婚姻无效制度李炳稳 The pony was revised in January 2021

浅析我国婚姻无效制度 李炳稳 上传时间:2008-6-12 论文摘要:婚姻无效制度是规定关于违反结婚条件的无效婚姻之法律后果,调整由此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我国新《婚姻法》有所涉及,这在旧《婚姻法》是缺乏相应的规定。婚姻无效制度,在整个婚姻法律体系中有着重要意义。全文共6819字。 关键词: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婚姻法》第10、11、12条是关于婚姻无效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它填补了旧婚姻法没有无效婚姻制度的规定,这在1950、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规定,仅仅笼统规定了行政处分和法律制裁,在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虽然规定了婚姻无效的原因及处理,但未建立起婚姻无效制度。婚姻法规定了合法成立婚姻关系的条件及程序,但对欠缺婚姻成立条件的男女结合,没有明确其法律后果,不利于对合法婚姻的保护和对违法婚姻的制裁,无效婚姻制度作为保障合法婚姻的有效手段,不可或缺,2001年《婚姻法》增加了婚姻无效制度,填补了这一空白,基本完善了婚姻制度。 一、婚姻无效的原因 (一)男女双方不是出于自愿 《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婚姻成立条件。因此,无婚姻作为能力的人,由于根本不能为婚姻表示意思,其婚姻关系无效。第三人的包办或强迫、一方当事人的干涉,由于违背了当事人意愿,婚姻关系也无效。另外如当事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的结婚证,而另一方全然不知,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缺乏婚姻实质内容。上述都是当事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结合,我国婚姻法把结婚决定权完全给当事人,只规定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双方自愿登记。[1] (二)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

经济法论文选题 题目汇总

一、民法总论 1、论我国民事权利救济制度 2、我国监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3、论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4、论民事法律行为 5、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6、论意思表示 7、民事权利的类型化和体系构建 8、论自然人的民事责任 9、论法人的民事责任 10、论我国宣告失踪制度 11、论法人内部治理制度 12、论财团法人制度 13、论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14、论我国的民事主体制度 15、论诚实信用原则 16、论公序良俗原则 17、论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 18、论隐名合伙

19、论有限合伙 20、我国时效制度的构建 21、论代理中的连带责任 22、论代理权的取得与行使 23、论无权代理 24、论表见代理 25、论复代理 26、论损害赔偿范围与因果关系 27、论合伙的法律地位 28、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29、论取得时效 30、论除斥期间 31、论法人人格否认 32、论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消费者保护 33、论过错责任原则 34、论无过错责任原则 35、论意思表示瑕疵与补救 36、论合伙债务 37、论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38、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 39、论法人财产的有限责任 40、论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41、论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 42、论法人名称权 43、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44、论学校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 45、论民法上的请求权竞合 46、论民事代理权的滥用 二、物权法 1、论所有权的限制 2、论相邻关系 3、论物权的效力 4、论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5、论物权法定原则 6、论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交易安全保障 7、论物权公示公信制度 8、论善意取得制度

9、论取得时效制度 10、论物权行为 11、论悬赏广告 12、论典权 13、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14、论占有制度 15、论最高额保证 16、论所有权保留制度 17、论物权的变动 18、论无权处分 19、论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法律制度的完善 三、合同法 1.论合同的解除 2.论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 3.论合同的附随义务 4.论第三人利益合同 5.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6.论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 7.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农村婚姻情况调查报告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农村婚姻情况调查报告 篇一:关于当前农村离婚案件的调研报告 关于当前保德县农村离婚案件的调研报告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明显提高,人们生活方式、思想观念、价值观念、婚姻家庭观念等也随之不断变化,社会各种矛盾纠纷凸显,不同程度地影响着和睦社会建设进程。近三年来,保德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农村离婚案件所占比重越来越大,呈不断上升趋势,严重影响婚姻家庭的和睦,给社会稳定增加诸多不和谐因素,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通过对保德县法院20XX 年以来所审理的农村离婚案件进行调研,对农村离婚案件上升的主要原因、特点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以期能更妥善处理离婚案件提供切实可行的参考。 一、保德县法院农村离婚案件的特点 (一)农村离婚案件数量逐年迅速上升。 (二)离婚当事人年龄逐年降低,婚龄逐年缩短。 (三)离婚当事人文化程度普遍偏低。

(四)离婚当事人多为外出打工的农民。 (五)女性主动提出离婚的比例大。 (六)离婚案件多发地是东关镇以外的乡镇。因东关镇以外的乡镇广大适龄青壮年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家庭经济条件差,基本上以外出打工赚钱居多,大部分青年男女外出打工后,导致夫妻长期两地分居,一部分人因受到外面世界的冲击,加之生活条件及环境的改变,思想发生蜕变,产生婚外情。据统计,约50%的当事人在起诉离婚前就有第三者。 (七)夫妻共同财产难以分割。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人们的收入和财产日益增多,财产在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过程中的流转愈频繁,一方隐匿财产和收入的机会增多,离婚时夫妻对财产各执一词,虽离婚时部分当事人申请法院依法调查对方的存款及财产情况,但因一些当事人无法提供对方财产的有效证据和线索,法院往往无法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共同财产是否存在。同时,一方为了达到多分得财产的目的,可能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或谎称没有任何财产,甚至提供虚假证人证言,导致法庭难以查清事实。再则,由于一方当事人不到庭,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质证程序带来一定难度,无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财产状况如何以及1 有无共同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案件所涉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难以查明。二、保德县法院农村离婚案件增多的原因(一)人们思想观念发生变化。追求婚姻自由和期待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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