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时期的司法制度与医疗纠纷中的医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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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的司法制度与医疗纠纷中的医权保障

作者:阎婷

来源:《卷宗》2019年第05期

摘要:民国时期,医疗讼案大量涌现,其背后的原因涉及方方面面,其中便包括司法制

度的改革。民国时期包括法院的建制在内的各项司法制度的进步,大大方便了医疗纠纷的双方进行诉讼,这也是较之以前民国时期医疗讼案数量激增的原因之一。同时,医界对于国家的司法制度并非无动于衷,而是在尊重国家司法制度的前提下,对于涉及医权的司法制度提出了中肯的建议,也为在医疗纠纷中保障医权做了不懈努力。

关键词:司法制度;医疗纠纷;医权;民国

民国时期,对于一般民众,维护自身权利的观念可能还依然非常淡薄,无论是与医生“捣乱”还是积极告医,多是出于报复医家的心理,只是手段不同。但踊跃告医这一新的行为取向与趋势,却开创了历史的先河。医生们对于病家对于医生涉讼案件日见其多及自身医权受侵害的状况不满,尤其是北京、上海等大城市,在外来诉讼文化的影响之下,法制化程度明显提高,涉医诉讼案件骤增。这不仅与民众的法制观念有关,与当时的法院建制、司法制度也有重大关系。

1 民国时期司法制度概况

民国时期,司法制度的建设在各地区间发展极不平衡,政治、经济的动荡加剧了这种不平衡。同时,也由于经费限制、政令不通等原因,中央政府有关司法机关的建设、司法人员的培养的规划无法真正贯彻实施,在这种“谋大力小”的状态下,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一直处于短缺状态。

1.1 司法机关的设置及审级及其对医疗讼案的影响

民国初年,审判机关分为初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高级审判厅、大理院,实行四级三审制。各审判厅皆有检察厅与之并立,大理院也有总检察厅与之比肩。然而,至1914年,袁世凯裁撤初级审判厅及检察厅,在地方审判厅内设简易厅,受理初级刑民案件,简易厅的案件上诉于地方审判厅,意味着对于简易厅内的一审案,一审二审皆在一处,所谓的“四级”名存实亡。至1917年,情况有所改动,各省有沿用四级三审制的,也有用二级二审制的。至1927年11月南京成立了最高法院。在整个国民政府时期,最高法院实际上从未具有统一全国的权

威。同年,地方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分别更名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省一律使用四级三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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