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检察权的定位谈谈法律监督的加强

从检察权的定位谈谈法律监督的加强
从检察权的定位谈谈法律监督的加强

从检察权的定位谈谈法律监督的加强

长期以来,对于我国检察权的界定,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于检察权的模糊认识已经影响到检察工作的开展,如果检察权的定位尚存在模糊认识,检察工作就会缺乏力度,检察机关独立性也会受到质疑。检察权的定位尤其关系到当前的检察改革工作,可以说,检察权的定位问题是解决检察权怎么改,方向如何,关键在哪等一系列问题的前提所在。目前对于检察权的定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检察权是一种行政权;(2)检察权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双重属性;(3)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4)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5)直接用“检察权”予以定位。笔者仍然较为赞同第四种观点。一、检察权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理由1、一个国家机构所具有的性质、地位、职能作用决定了这个国家机构和权力的性质。每一个国家机构都有它特定的职能、作用、职权,各不相同。检察权应该受制于检察机关的性质,中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是通过检察活动来实现法律监督的使命,这种职权性质必然是法律监督权。2、司法行、行政权、检察权均无法准确定义检察权的性质。检察权定位问题是将何种法律职能作为检察权的基本职能或本质属性并以此为根本构建检察权体系的问题,也就是检察权究竟是什么性质?性质是一个事物所特有的质,那么,什么是检察机关所特有的质呢?司法性、行政性均不能作为检察院的性质,从整个检察活动看,不能否认带有司法性、行政性的活动,但这是实施检察权力的一种方式、方法,不能界定为职权的基本性质,法院在组织

体制上同样存在行政化的影响,难道审判权应该定位于行政权?同时,检察权也不享有完整的独立性、终局性,我国也不是实行的三权分立的国家制度,显然不可以简单地将检察权划入司法权与审判权相提并论,它应当是一种独立于司法权和行政权之外的权利。而用检察权简单作为检察权的性质,将检察职权的概念与本质混为一谈,放弃了检察权的准确定位,更是犯了一种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不利于检察权的发展。3、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权的核心。概括地说,我国检察机关是有四大权能,即监督权、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有一项司法解释权。这种监督权是核心,贯穿于一切检察活动之中,如侦查权不仅仅是对犯罪的侦查,主要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合法性或犯罪行为进行监督,而且在行使这种侦查权力的过程中,具有司法~性,即对不称职的国家官员监督、~,实际上是以法律制约权力,是保障法律在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活动中的实施,检察机关的这种侦查就是实现法律监督的手段;批捕权的行使,从它的本质属性来说是为了更好地控制侦查权或侦查行为,在侦查过程中保障~,而公诉权更是检察机关站在国家的立场上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执法活动,这种追诉活动本身就是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行为,同时公诉权的行使突出地表现为对侦查权和审判权的监督,具有维护国家法律的严格遵守与正确适用的作用。二、检察权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价值基础1、宪政基础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在设计自己的政治制度时,都不能不考虑如何建立

一套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都必须考虑如何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的可能性,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的理论构筑了自己的分权制约监督体系,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监督权与行政、审判权一起作为国家权力结构中彼此独立的组成部分,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行使,是我国宪政制度的特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统一的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享有广泛的权力,这就决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对于由它产生并对它负责的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只能是宏观的监督,而不可能是一种经常性的具体的监督。同时,我国的其他国家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直接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这些国家机关相互之间互不隶属,又没有相互制约的机制,不可能通过相互制约来实现权力制衡,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是我国宪政制度下权力制衡的必然要求。2、法理基础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普适性、统一性和强制性决定了法律监督权存在的价值合理性。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是希望在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把法律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对象,为人们的行为提供统一的规则和界碑,并且具有强制个人服从的本性。但在事实上,法律作为凝结在规则中的统一国家意志,与个人意志追求自在,不愿服从他人意志特性之间就存在矛盾与冲突,这种矛盾和冲突,在客观上就决定了国家只有通过强有力的检查督促手段来保证法律的统一遵守,从这个意义讲,法律监督是法律存在的基础和保障,是国家实现法律强制力的手段。3、现实基础从我国法治建设的现状看存在三大问题:首先,从法律本身的情况看,我国法律留下太多的可以任意解释的空间。我

国的许多法律规范都是弹性条款,以致就同一问题作出的相去甚远的决定,都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刑事法律这种制裁性质非常严厉的法律,仍有许多条款把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标准留给了执法者;其二是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难以保障法律的统一

长期以来,对于我国检察权的界定,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于检察权的模糊认识已经影响到检察工作的开展,如果检察权的定位尚存在模糊认识,检察工作就会缺乏力度,检察机关独立性也会受到质疑。检察权的定位尤其关系到当前的检察改革工作,可以说,检察权的定位问题是解决检察权怎么改,方向如何,关键在哪等一系列问题的前提所在。目前对于检察权的定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检察权是一种行政权;(2)检察权具有行政权与司法权双重属性;(3)检察权是一种司法权;(4)检察权是法律监督权;(5)直接用“检察权”予以定位。笔者仍然较为赞同第四种观点。一、检察权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理由1、一个国家机构所具有的性质、地位、职能作用决定了这个国家机构和权力的性质。每一个国家机构都有它特定的职能、作用、职权,各不相同。检察权应该受制于检察机关的性质,中国的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是通过检察活动来实现法律监督的使命,这种职权性质必然是法律监督权。2、司法行、行政权、检察权均无法准确定义检察权的性质。检察权定位问题是将何种法律职能作为检察权的基本职能或本质属性并以此为根本构建检察权体系的问题,也就是检察权究竟是什么性质?性质是一个事物所特有的质,那么,什么是检察

机关所特有的质呢?司法性、行政性均不能作为检察院的性质,从整个检察活动看,不能否认带有司法性、行政性的活动,但这是实施检察权力的一种方式、方法,不能界定为职权的基本性质,法院在组织体制上同样存在行政化的影响,难道审判权应该定位于行政权?同时,检察权也不享有完整的独立性、终局性,我国也不是实行的三权分立的国家制度,显然不可以简单地将检察权划入司法权与审判权相提并论,它应当是一种独立于司法权和行政权之外的权利。而用检察权简单作为检察权的性质,将检察职权的概念与本质混为一谈,放弃了检察权的准确定位,更是犯了一种循环论证的逻辑错误,不利于检察权的发展。3、法律监督权是检察权的核心。概括地说,我国检察机关是有四大权能,即监督权、侦查权、批捕权、公诉权、另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有一项司法解释权。这种监督权是核心,贯穿于一切检察活动之中,如侦查权不仅仅是对犯罪的侦查,主要是对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过程中的合法性或犯罪行为进行监督,而且在行使这种侦查权力的过程中,具有司法~性,即对不称职的国家官员监督、~,实际上是以法律制约权力,是保障法律在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活动中的实施,检察机关的这种侦查就是实现法律监督的手段;批捕权的行使,从它的本质属性来说是为了更好地控制侦查权或侦查行为,在侦查过程中保障~,而公诉权更是检察机关站在国家的立场上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追诉、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执法活动,这种追诉活动本身就是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行为,同时公诉权的行使突出地

表现为对侦查权和审判权的监督,具有维护国家法律的严格遵守与正确适用的作用。二、检察权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价值基础1、宪政基础任何一个法治国家在设计自己的政治制度时,都不能不考虑如何建立一套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都必须考虑如何防止国家权力被滥用的可能性,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的理论构筑了自己的分权制约监督体系,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监督权与行政、审判权一起作为国家权力结构中彼此独立的组成部分,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行使,是我国宪政制度的特色。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统一的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享有广泛的权力,这就决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对于由它产生并对它负责的其他国家机关的监督只能是宏观的监督,而不可能是一种经常性的具体的监督。同时,我国的其他国家机关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直接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这些国家机关相互之间互不隶属,又没有相互制约的机制,不可能通过相互制约来实现权力制衡,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是我国宪政制度下权力制衡的必然要求。2、法理基础法律本身所具有的普适性、统一性和强制性决定了法律监督权存在的价值合理性。立法者制定法律的目的,是希望在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把法律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对象,为人们的行为提供统一的规则和界碑,并且具有强制个人服从的本性。但在事实上,法律作为凝结在规则中的统一国家意志,与个人意志追求自在,不愿服从他人意志特性之间就存在矛盾与冲突,这种矛盾和冲突,在客观上就决定了国家只有通过强有力的检查督促手段来保证法律的统一遵守,从这个

意义讲,法律监督是法律存在的基础和保障,是国家实现法律强制力的手段。3、现实基础从我国法治建设的现状看存在三大问题:首先,从法律本身的情况看,我国法律留下太多的可以任意解释的空间。我国的许多法律规范都是弹性条款,以致就同一问题作出的相去甚远的决定,都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就刑事法律这种制裁性质非常严厉的法律,仍有许多条款把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标准留给了执法者;其二是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难以保障法律的统一

正确实施,司法过程中人为的因素对法律的适用影响太大,尤其是司法机关在内部管理上长期的行政化管理模式,给我国的司法制度打上了深深的行政烙印;其三,我国的司法~和执法不公现象还将长期存在,司法队伍的现状在短期内无法彻底改善。以上三个现实问题,决定了必须有一个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充分地行使法律监督权,去发现存在的违法问题,督促司法机关正确地适用法律,这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实际需要。三、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建议综上,检察权的本质属性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具有充分的存在价值与现实基础,但遗憾的是在检察机关的实际工作中,相对于侦查、批捕、公诉权的先使,恰恰是这一最为核心的基本职能成为最为薄弱的环节,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存在的独立性与存在价值都受到了质疑,可以说,法律监督权的加强已经成为关乎检察机关存在与发展的首要问题,笔者就此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1、增加检察机关立法层面上的统一监督权。从我国宪法对于检察机关的定位直观地理解,我国检察权所实

施的法律监督是一种国家监督,其职责在于保障国家宪法与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属于普遍意义上的法律监督,包括立法、执法、司法的全面监督,但在实际中检

察权的法律监督仅局限于诉讼监督与职务犯罪监督,尤其是立法层面的监督更是一片空白。国家立法的统一上法律得以统一正确实施的前提,国家专门的实施法律监督的检察机关应当有权进行监督。首先建议通过立法增加规定检察机关法律统一监督职权,特别是对地方立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制定的文件、决定、地方法规等是否与国家宪法和法律相统一有权监督。同时应当增加检察机关对司法解释监督权。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xx及其主管部门进行了诸多的司法解释,各级司法机关都遵照适用,它对协调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和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也起重要作用。但是,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尤其司法解释内容不一致给司法机关适用法律造成了混乱,而在检察实践中以高法解释为办案依据来避免案件改判的现状更是与我国宪法专设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极不相称,也严重影响了检察权的价值体现。鉴于此,笔者建议通过立法规定检察机关对司法解释实行监督,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解释,检察机关有权停止执行,保证司法解释的准确性和正确有效适用。2、对于法律监督权的规定应更加明确具体。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职责是代表国家对各种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其权利应当是具有强制性的,因此对于监督权应有具体的规定。但从我国目前涉及检察监

督的法律规定看,不仅立法内容少,而且有关立法也过于原则、空泛,没有规定具体措施,缺乏可操作性。如目前对于公安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在立案监督中,对有案不立享有监督权,但对有案不立者应当如何办,则缺乏规定。同时对于不该立案而立案的监督也缺乏力度,而对于公安机关坚持不采纳检察机关对于侦查过程中的纠违建议更是束手无策,缺乏具体解决措施。对于审判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更是难以进行,抗诉是最主要的手段,然而抗诉的成功率令人尴尬。在民事、行政法律监督上的问题就更多。监督手段单一、渠道不畅通等问题一直困扰着工作的开展。3、增加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的司法权。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法都原则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只是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可以提出抗诉权。实践证明:检察机关没有权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活动权,就很难发现民事、行政诉讼中不执行国家法律的行为,即使是通过其他途径发现了,由于检察机关没有必要的司法权力进行权力制约,也不能有效的制止住不执行国家民事、行政法律行为,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效力不大。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手段过于单一,与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关系失衡,不利于我国法律的全面正确实施。针对这一情况,笔者建议是否可以通过立法增加检察机关关于民事、行政诉讼司法职权,如增加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途径与权力;增加对已生效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执行监督;增加检察机关对重大民事、行政案件起诉权,对于重大危害国家、

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公众可以提起民事、行政诉讼,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行政责任。4、减弱检察机关的行政化色彩,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独立有效行使。我国的检察机关实行的是“双重领导”体制。即上级检察机关和同级党委共同领导,检察长由党的组织部门管理,上级检察机关“协管”,同级人大任命。副检察长和中层干部由同级党政部门按照行政模式进行管理,检察机关内部长期以来也采取的行政机关那一套指令性管理模式,也导致了检察机关从里到外的行政化色彩,使得检察机关的工作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特别是涉及到地方一些重要利益或者主要领导的案件,检察机关的独立性往往无法保证。同样检察机关内部管理的行政化使得检察官缺乏司法人员相对独立的

地位,极大地降低了工作效率,影响了对案件客观、公正、及时的处理。目前的当务之急是在坚持党的领导下探讨如何建立一种科学的合理机制,来保证现有体制下的检察权能够依法独立地运行。5、加强检察机关内部监督,提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权威性。当前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地位的质疑声中,就包括“谁来监督检察机关”的疑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权力也应受到监督和制约,这种监督分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其中在机关外部有人大的监督、社会~的监督,检察机关的党员、干部还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内部的监督相对薄弱,如自侦部门,查处的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在侦查过程中是否有非法取证、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再如,对

自侦部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怎样监督?这些问题都影响了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权威性与说服力,必须认真加以研究解决。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形式(一)

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形式(一)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按照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主要职能有: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罚执行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是需要通过一定的形式来实现的。目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形式大多是法定的,但也有非法定的(即检察机关自己探索实践的)。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本文拟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形式作一探讨。 一、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这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法定形式。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按照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对于控告、检举、自首等材料审查,判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立为刑事案件而进行侦查(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刑事诉讼活动。 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检察机关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实施的法律监督。我国法律规定,把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设置在检察机关,突显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性。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作为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手段,目的在于对国家工作人员是否遵守国家法律实行监督,追究违法犯罪者的法律责任,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是从属于法律监督的,是实行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 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中规定:“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实现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的法律监督职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民的报案、控告、举报,依法受理,并依法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保障宪法赋予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告权、检举权的充分行使,保护公民对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监督的有效性;二是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属于自己管辖的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时立案;三是通过立案,开展专门性调查和采取强制性措施,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职务犯罪嫌疑人,惩罚犯罪,从而达到警示作用,维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二、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立案,这是实现立案监督职能的法定形式。 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以及被害人认为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后,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侦查机关说明原因,即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 通知立案,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监督工作中,认为侦查机关说明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时,直接通知侦查机关立案。 要求侦查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立案是检察机关实现立案监督的法定形式。 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立案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论检察权的属性

2015年自考宪法论文范文:论检察权的属性 重点推荐:宪法、宪法、宪法、宪法 一、对我国检察权属性争议的反思 (一)检察权不属于行政权 首先,检察权是程序性权力,不能对权利义务进行实质性配置,以正确适用法律为目的, 追求程序公正。而行政权追求实质性结果,效率优先。其次,检察权的多项权能不具备行 政权的基本性质。如审查起诉权和批捕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和客观中立性,需侦查机关提 出请求,检察官要在客观审查的基础上作出居中判断。再次,如果检察权等同于行政权或 者为行政权所包容,那么当政府因其行政行为而成为公诉案件的被告时,角色的错位将会 导致法庭上出现政府权利与权利之间、国家利益与国家利益之间的荒唐对峙。① (二)检察权不属于司法权 第一,部分检察权能具有主动性和倾向性,不具备司法权的客观中立性。比如职务犯罪侦 查权的行使,检察机关必然坚持"不告也理"的原则,主动搜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检察机 关提起公诉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具有打击犯罪、追求的倾向性。有学者指出"人民检察院对胜诉的欲望高于维护法律实施的欲望,它更愿意胜诉,打击犯罪,只要能胜诉,法律遭到破坏它也能容忍,因此从心理学上来说它不具备司法权的性质。"②第二,检察权不具有效力终局性。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对、民事、行政案件提出抗诉,都只是一种 请求权,仅能启动,最终的判决结果还需法院作出。第三,检察机关在组织体制上缺乏司 法权的独立性。我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察一体"的组织原则,上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 导的关系,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往往要服从本院领导或上级检察机关的指示。 (三)双重属性说没有对检察机关给出明确性定位 双重属性说认为检察权兼具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性质,既属于行政权也属于司法权。首先要 肯定该观点对于检察权的特征作了客观描述。前文已经论及,我国检察权的不同权能分别 体现了行政权或司法权的性质。但是,从逻辑学上来说,行政权与司法权构成反对关系, 若检察权既属于行政权又属于司法权,则会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和理论上的不严谨。因此, 双重属性说只是采取了一种折中的态度,回避了问题的实质,并没有真正回答检察权的属 性问题。 (四)检察权不属于法律监督权 第一,法律监督权说违背了权力制衡原理。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③易于扩张性是权力的本质,任何权力不受约束都必然存在侵犯公共利益的潜在风险。在我国,"作为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虚化,无法按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对行政、司法权的监督",因此,法律监督权将成为一种凌驾于其它国家权力的不受制约的权力,最终会造成权力的滥用,违背法治理念。 第二,检察机关的各项职能并非都属于法律监督职能。法律监督职能针对的监督对象是国 家权力机关,若将侦查权、公诉权也视为法律监督权,其监督对象只能是嫌疑人和被告人。显然,这是对法律监督权概念的泛化和虚化。

浅析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行使的主要依据

浅析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行使的主要依据 广义而言,人民检察院的基础性法律监督权力主要包括破坏国家政策检查权、破坏国家法律检察权、破坏国家政令统一政策检察权、重大犯罪案件检察权、国家职员犯罪案件侦查权和公安机关审查权以及国家安全机构审查权等。在行使国家机关审查权利和重大案件审查权利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有权行使大案件逮捕权、法律起诉权,之后在此基础上执行后续审判权利等。除上述基本权利外,人民检察院还能够行使刑事诉讼权,对一些效力判决失误和错判的案件,可以按照当前我国法律明文规定,适时依法提起法律抗诉。人民检察院行使此类权利应有一定依据,只有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人民检察院监督权的执行力度和实施力度等。以下是详细阐述: 一、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利的主要理论基础综述 1 / 11

(一)检察制度理论与检察制度思想确立源于列宁法律监督思想现行检察制度虽然有理有据,但实际依据是什么就需要我们进行透彻分析。当前我国检察机关中部制度和思想以及相关民主专政理论等均通过借鉴列宁法律监督思想而最终得以确立,因为列宁社会主义思想是在革命中建立起来的,所以列宁法律监督思想是我国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利建立的主要基础。需要注意的是,在俄国十月革命运动结束之后,诸多社会主义法律问题显现出来,列宁本人针对种种现状,一一阐述了自己的法制统一思想和法律监督理论。监督思想和监督理论中规定了社会主义法律细则实施的统一性,行使此项权利时必须建立相应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与之相对应。而我们通常所说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之所以产生,很大程度上是由现下国家内部自身最高权利机关所决定的,构建监督机关权利和国家行政机关权利以及相关国家审判机关权利等在我国《宪法》中拥有同等地位并且必须要在检查 2 / 11

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_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

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 2005年第3期(总第63期) 论我国检察权的性质 ———定位于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权 石少侠 (国家检察官学院,北京100041) 摘 要:我国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应为法律监督权,对检察权“行政权说”提出质疑。法律监督权是一元的而不是多元的,对全部检察职能都可以作出法律监督权的解读。法律监督权的理论基础是分权制衡论, 宪政基础是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制及宪法对检察机关性质的界定。 关键词:检察权;法律监督权;分权制衡;宪政基础;法律监督机关 中图分类号:DF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26128(2005)0320083211 检察权是检察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检察理论研究中的基石性问题。对检察权性质的不同界定,既关系到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职能,又直接影响着检察改革及检察权的行使。因此,对检察权性质的研究是近年来在我国司法改革的研讨中备受关注的重大理论问题之一,同时也是迄今为止分歧较多、争议较大的问题之一。有鉴于此,本文不揣冒昧,拟就我国检察权性质的定位及其依据略抒浅见,以求法学界同仁对此能够形成更多的共识。 一、对检察权“行政权说”的质疑 纵观学者们对我国检察权性质的界定,较有影响的学术观点主要有四种,即检察权“行政权说”、“双重属性说”、“司法权说”及“法律监督权说”。其中,“司法权说”主张检察权是司法权的一种,我国司法权由审判权与检察权构成;“法律监督权说”则是依据宪法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定位,直接引申出来的检察权的基本属性。本文赞同这两种学说,并将作出进一步的阐述。而“行政权说”和“双重属性说”则是在司法改革研讨中部分学者对我国检察权性质作出的新的解析,其中尤以“行政权说”影响为大。对检察权性质的界定不仅直接涉及到对我国现行宪政体制的评价,涉及到我国检察机关在国家宪政体制中的定位,而且关系到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目标和价值取向的确定。因而,对“行政权说”做出实事求是的分析和评价,就成为在正面阐述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前,必须首先回答且不容回避的重要论题。 主张“行政权说”的学者们认为,我国的检察权在本质上应属行政权,检察机关是行政机关,检察官是行政官。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一是基于对检察机关自身性质的认识,二是基于与狭义司法权(审判权)特征之比较。 首先,在对检察机关自身性质的认识上,“行政权说”强调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具有行政性。认为检察机关组织与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检察一体制”,即检察机关上下形成一个整体,其突出表现是“阶层式建构”和上级的“指令权”。各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行仿效行政机关的阶层式结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指挥监督的“指令权”,而下级则有服从义务。这种纵 收稿日期:2005-02-21 作者简介:石少侠(1952-),男,辽宁庄河人,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

关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思考

关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思考 [摘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承担着特殊的职责,即履行宪法、法律赋予法律监督的职责,为保障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必须加强法律监督。但是,由于体制和立法等方面存在的不足,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时存在着诸多困难和问题,制约和影响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亟需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文章以笔者所在检察院为视角,谈谈检察机关如何加强法律监督。 [关键词]检察;法律;监督;探索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作出这一规定,一方面阐明了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另一方面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的特殊地位,即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从现行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看,我国的法律监督特指检察机关行使的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职权。 近年来,笔者所在院坚持多措并举,积极转变执法理念,改进该案方式方法,找准推动基层检察事业不断提速的核心环节,各项检察工作创先争优,呈现出不断提速发展的总体态势。 一、创新机制,提高诉讼效率 (一)繁简分流,加快办案节奏 面对高负荷的办案任务,刑检部门积极转变办案方式方法,提高办案效率。首先,制定了《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处理机制》,根据干警办案经验和能力,对办案人员分组。重大、疑难案件由办案骨干优先办理,轻微、简单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其次,调整办案分组,从优化组合、优势互补目的出发进行重组,并强化办案组的组织协调功能,集体加班加点全力以赴办案。赋予主办、主诉检察官对部分案件直接批捕、决定退回补充侦查及签发起诉书的权力。 (二)提前介入,巩固侦查效果 首先,与公安机关商议确定,公安机关在呈捕前将疑难案件呈请审阅;明确公安机关补查时限,并予以督办;对批捕后的案件监督公安机关快速移送审查起诉。捕诉衔接,减少重复劳动;其次,公诉部门对捕后可能移送起诉的重大疑难案件提前介入,在审查逮捕阶段参与阅卷、提审。 (三)重视队伍建设,提升办案能力 坚持以“五零五高”和“公正廉洁执法”为指引,注重队伍思想品质、业务素质的磨练和提高,提出“学习调研能力、引导侦查能力、诉讼监督能力、防范风险能力、化解矛盾能力”等五个能力建设和“审查质量、文书质量、庭审质量、监督质量”等四个质量要求,并启动了优秀公诉人培养机制,实行轮流一个月的一对一跟班学习,通过演讲辩论等综合能力培训,着力提高公诉人在案件证据审查、法律文书制作、出庭公诉方法和技巧等公诉业务水平。编印季刊《刑案辨析》,打造公诉业务学习交流的平台,发挥公诉部门在衔接侦查和审判工作中的桥梁作用,加强刑事执法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进而拓宽公诉引导侦查和开展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的方式与渠道。 二、强化措施,提升检察公信力 (一)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减少刑事对抗 首先,推进刑事和解。制定了《刑事和解实施细则》,对部分轻微刑事案件

关于也论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去与

也论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去与留 刘凤玉引言: 2007年,检察系统为代表的与理论界开展了一场大论战,这场论战引发了一场针对检察权的大讨论,至今仍未停止。2009年,网上不断有人爆料中央拟进行司法改革,改革力度之大堪称改革开放30年来少见,其中有一项就是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剥离出去交给公安机关。很遗憾,作为最基层的检察工作者笔者无缘看到《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但就这则消息的真实性笔者深感怀疑。因为,这项改革涉及到修改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等一系列法律,而此前对于检察机关侦查权的讨论仍不成熟,国家不可能贸然采取动作如此之大的改革。随着时间的推移,现在各项司法改革全面展开,上述谎言已不攻自破。但网上仍见有人提起,足见是某些别有用心之人,想借机再次掀起争论。 对于检察机关的侦查权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讨论多年了,可谓众说纷纭。理论界和实务界基于各自的立场以及不同的价值取向,各自表达自己的观点,“持有不同观念的论者之间的争论就好像是永不交手的隔岸叫喊,把讨论引向一种热闹而无实际内容的虚假繁荣。”[i]对于各家学说观点,笔者在此不想总结。只想在此代表最基层的工作者谈点经验,以期与大家讨论。笔者的意见是我们的改革不能是盲目的,不能只强调法治的整体理性追求而忽略了民众的情感,不能为了过于理想化的目标而忽略了基层工作的实际状况。所以应当更多的倾听最基层的声音,应当更多的倾听老百姓的声音。 笔者无意展开完整的论述,只是建议我们不妨换个思路来思考检察机关侦查权的去与留的问题,我们先来解决以下几个问题: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有何问题与弊端?存在的问题与弊端靠检察机关内

试论恢复检察院一般法律监督权(一)

试论恢复检察院一般法律监督权(一) 内容摘要:我国宪法规定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建国初检察院的一般法律监督权曾经得到过尝试和行使。但是现行立法和执法中,检察院职权被局限在职务犯罪、刑事犯罪和诉讼监督之中,没能完全行使其法律监督职责。在我国政治、经济改革已经取得重大突破,国家职能已经发生了根本转变的情况下,恢复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已经具备了主、客观条件。检察机关一般法律监督权的行使也将促进我国政权体制的完善,保障政治、经济和社会建设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检察院一般法律监督权政权体制党的领导法治国家和谐社会 一、对一般法律监督权的本体认识 1、一般法律监督权的释义 一般法律监督权就是指在现在专门法律监督权以外,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普通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实施监督的权力。这显然是一项宽泛的职权范围,主要目的在于保障法律得到贯彻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而目前我国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主要在于法纪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监所监督几个方面,涉及司法领域或者诉讼过程的监督。一般监督就是在这些专门监督以外,对政府制定政策、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强制措施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监督保持其符合法律的规定,防止违法行为和违法措施的使用,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损害国家、集体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一般法律监督权也包括对社会组织、企业法人以及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防止严重违法的情况发生,对国家法制和社会秩序造成破坏;特别是在贯彻新制定的法律过程中,这项监督权尤显重要。 人大常委会、行政监察机构以及党的组织现在也进行的监督法律实施活动,致使这些监督活动是从属于各种权力下的监督权,是为了保障其权力的行使服务的,不属于国家法律监督权的范畴,不具有法律监督权的特点。因而一直以来也没有有效地阻止违法措施的使用和违法行为的发生。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的权限几乎被限制在刑事犯罪领域,恢复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就是要把对政府行为、企业和公民实施的正常监督权进行充实、规范,统一由人民检察机关行使,达到维护法制统一的目的,消除违法行为和违法措施的使用。 2、一般法律监督权的存废历程 我国在建国初模仿苏联规定设立了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并逐渐对其进行了中国化。《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1949年12月主席批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及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人民政协共同纲领及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与法律、法令,这就是我国人民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的最初规定,模仿了苏联关于一般监督权的规定。1954年宪法第八十一条中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要"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检察监督的对象限定在"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范围内。这已经与苏联的规定很不相同,取消了监督的最高性,突出了法律监督性质,是结合中国国情的结果。 对于一般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建国之初我们检察机关以及党政领导有比较清醒的认识。认为检察是新机关新工作,需要经过摸索过程,起初只能从刑民事件做起,以期稳扎稳打,逐步推进;对于监督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遵守法纪的一般监督制度,在目前只能重点地摸索经验和试行,待取得经验,逐步实行。 检察机关对于行使一般法律监督权也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尝试。各级人民检察署在各项运动和中心工作中,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有关的违法情况,加以分析,提出意见,供党政领导机关决定方针、端正政策、消除违法的现象的参考,这在实际上就是发挥了一般监督的作用。一般监督工作涉及国家的法律、法令等重大问题,采取有重点地慎重进行的方针,摸索经验。人民检察院党组在一般监督中发现有违法的决议、命令和措施的时候,应查明情况,提出意见,请求党委处理;经党委决定需要通过法律程序提出抗议的时候,再提出抗议。《1956-1957

刑事执行检察权定位及运行分析

刑事执行检察权定位及运行分析 刑事执行检察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改革的当下也会作为重点被关注,但就以往的监所检察的工作实践而言,一直是检察权内涵之中备受争议的部分,一方面监所检察工作涵盖了几乎检察业务的全部,被外界戏称“小检察院”;另一方面监所检察的核心业务是刑事程序末梢的执行监督,故又被许多人看作边缘部门。但在新形势下,我们需要对刑事执行检察权的权力属性、运行方式等进行探究,才能够确保在理解上的不偏不倚和实践中的规范运作,最终明确监督权之实质与效果。 标签:刑事执行监督;权力属性;权力运行 在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之下,整个检察权及其组成部分都面临着权能和权力运行模式的一些改变,但关于检察权权力属性的争议再一次被推至热点话题进行讨论。就更名确认的刑事执行检察权而言,它作为检察权的重要部分,极大程度地彰显了检察权的独特地位和权力属性,即法律监督权。也只有将检察权的核心定位为法律监督才是中国司法制度的正确选择,才符合现代司法理性并有利于司法独立与司法权威[1]。而刑事执行检察权则是紧紧围绕着法律监督权的属性进行权力定位、价值定位、权能配置及权力运行的。 一、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形式定位 刑事执行检察权作为检察权的部分,其权力性质的定位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域、不同的法律规范中有所不同,笔者从历史定位、域外定位、法律定位等多个方面探讨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形式意义上的定位。 (一)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历史定位 中国古代的御史监察制度因其权力效能中的行政监察和司法监察功能被称为中国检察权的理论起源,这一漫长时期的监察制度行使了类似于现代司法制度中检察权的监督作用,如汉代御史大夫享有监督司法审判的职权,并借此形成了专门的监察机关[2]。同时,在死刑执行过程中,御史监察官员可对其进行临场监督。古代的御史监察制度下的检察权虽具有了监督性质,但本质上仍属于行政权力,更为可惜的是刑事执行(确切地讲是刑罚执行)的检察权只有很细微的体现。近代中国特别是清末修律变法时期,检察制度在本土化的御史制度监察思想基础上,学习并吸纳西方先进的检察理念后应运而生[3]。特别是在1909年颁行的《法院编制法》中,明确了检察官享有判决执行监督权。 (二)刑事执行检察权的域外定位 西方检察权的理论基础是分权理论和权力制衡思想,“合宪制政府”通过代议制政府理论和权力制衡思想寻求到了国家权力建构体系的基本支撑点[4]。检察权通过被赋予的行政权性质在刑事诉讼权力范围内控制和监督司法权,属于行政

侦查权

(一)公安侦查行为与侦查制度的涵义 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它是运用国家权力尤其是国家强制力查明案件并缉捕犯罪嫌疑人,以有效实现国家刑法权的行为。侦查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具有暴力性和侵权性,其行使往往以限制和剥夺公民权利为代价。②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有人主张“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查”两种情况,前者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属于司法行为;而后者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行为。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对刑事案件的侦查行为。刑事案件中的侦查程序是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起诉前收集证据、查明真相、查获犯罪人、确定是否起诉的准备程序,是公诉案件的必经阶段。侦查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第一个实质性阶段。侦查程序既是侦查机关实施侦查权的程序规定,又是侦查机关打击、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保证,将对法庭审判阶段事实的认定有巨大的影响。如果侦查程序的构造不合理、不坚固,那么,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有可能发生偏差,甚至导致对犯罪嫌疑人权力的巨大侵害。 侦查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有关各种侦查活动和侦查措施的规则体系,它主要体现在一个国家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之中。从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经验来看,为了确保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侦查程序的任意性,纷纷就侦查程序设置了若干基本准则,包括: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赋予辩护律师讯问时的在场权,侦查讯问过程全程连续录音、录像等,这些基本原则构成了一个国家的侦查制度的总和。不管世界各国的文化背景、法律观念、诉讼价值、司法理念有多大差别,也不管是否把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阶段,都对侦查制度十分重视。“没有体现公正的侦查制度,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财产都不可能得到公正的保护。如果在侦查过程中连最起码的侦查程序都没有规范化,很难想像公民的合法权益有所保障。” (二)我国公安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 既然侦查制度是关于侦查活动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组成部分,那么分析其基本特征就应当以现行刑事诉讼法为基本依据。我国关于侦查活动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第一篇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以及第二篇第二章“侦查”中。此外,分析我国现行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还应结合我国侦查活动的实际状况以及国外侦查制度的特征。综合起来,我国的侦查制度的基本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侦查地位的特定性 侦查是否是刑事诉讼的独立阶段,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的重要理论问题, 也是重要的司法制度。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侦查普遍不是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刑事诉讼是从起诉开始。从我国的立法意愿和侦查实践看,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一方面从立法意图和法律规定来看。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第8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己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篇章结构和具体规定都把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个重要环节,明确要求绝大多数案件( 除少数自诉案件)立案后应当进行侦查,只有经过侦查的案件才能决定是否起诉。另一方面,从刑事诉讼的结构看。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诉讼的一方是作为整体的司法机关,另一方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诉讼活动的基本内容是司法机关密切配合,积极地推动司法活动。侦查活动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阶段,完成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等任务,为案件顺利诉讼奠定基础。 2、侦查机关的特定性 在我国,侦查权是国家强制权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侦查权只能由特定的主体拥有。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我国拥有侦查权的只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军队保卫机关、监狱等。在这些机关中,以公安机关为主,其他机关只对特定案件行使侦查权。由于法律明确界定了每个侦查机关的管辖范围,各侦查机关只能对自己权力范围内的案件行使侦查权。此外,刑事诉讼法还明确规定除上述侦查机关外,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没有对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权力。侦查部门独立拥有侦查权,使侦查活动被严格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确保了侦查权不被滥用,也使得国家在侦查犯罪上更具有权威性和实效性。我国的侦查程序是纠问式结构。它的特点是:侦查机关是侦查主体,而犯罪嫌疑人是调查客体,二者不是对等的当事人;审判前,侦查机关对案件要作大致的结论,因而,侦查具有预备裁判的性质;侦查的目的是查明实体真实,为此赋予侦查机关包括强制处分在内的各种权力就显得十分必要。在这种侦查结构中,根据准备提起公诉和审判的需要,侦查不仅要查明犯罪事实,还要查明影响量刑的事实。侦查机关与嫌疑人是上位和下位的关系。在侦查机关与法官的关系上,要求司法审查尽可能形式化,由侦查机关最大限度地行使侦查权。 3、侦查行为高度自由性 世界上许多国家为了确保公民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对侦查行为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并规定由司法机构对涉及人身权利、财产等侦查活动进行事先审查,没有司法机构的许可,侦查机关不能采取有些措施和

检察院法律监督报告

检察院法律监督报告 一、当前影响检察工作科学发展主要问题 (一)检察职能的发挥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和人民群众的期望还有差距 虽然检察机关在新形势下对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有思考和行动,但是力度还不够大。在立足检察职能打击经济犯罪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办法不是很多。在结合检察办案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方面,仍然相对薄弱。 (二)检察队伍建设还不完全适应新形势下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该院办案总量占全市五分之一多,除受理批捕、起诉涪城区公安分局办理案件而外,还要受理市公安局、市检察院移送大部分不属于中级法院管辖案件。但该院人员不到全市十分之一,是三个一类院中办案任务较重而人员较少的院。该院目前在编77人,除人大任领导干部、和借用、借调、抽调人员外,实际在岗不到70人。从自身情况看,个别干警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法治意识、群众意识、职业道德意识不够强,面对复杂情况执法办案的能力需要进一步提高。 (三)检察院基建工程迟迟不能完工 为贯彻落实高检院“两房”建设要求,该院2001年拆除危房修建检察办公、办案和技术综合大楼,历经5年完工,20*年5月办公楼装修签订合同,20*年开工,却发生5.12地震,造成办公楼毁损、设备损坏,直接经济损失高达820余万元。基建工程因此停工至今。 (四)检察经费保障仍然不足

财政预算经费虽然达到政法基本经费保障线,但同检察工作实际需要还有较大距离。历欠干警有文件应执行政策性奖金约55万元,因人员紧张不得不聘用临时工作人员10人的工资、奖金、保险常有拖欠。上级检察院要求必须落实自侦全程录音录像、公诉多媒体示证、检察网络建设、档案室规范化建设、法警队正规化建设,因无经费购置设备,多次受到严厉批评,被倒扣较高分值年度考核分。办公桌椅破损无法使用,电脑等办公用品仍然短缺。15辆公车(含借用3辆)有7辆行驶20万公里以上,3辆已到报废年限,因车况差导致油修费居高不下。 (五)检察干警职级待遇较差 2003年以来检察干警行政职级就没有晋升过,15名中层干部、22名工作15年以上优秀检察官至今仍是科员。省委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决定》意见提出设置2名以上专职检委会委员享受实职副科待遇,上级院加强反渎局正规化建设按副科规格设置机构局长应为实职副科,都未落实。4名由区组织、人事部门招录的干警因未参加省市组织部门统一考试,至今未登记为公务员。 二、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主要情况 区检察院*年重建时称*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1993年涪城建区时改称*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现有内设机构13个,政法专项编制82人,实有干警77人。 20*年以来,该院立案侦查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案10件14人,其中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衽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7、对于行政诉论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和业务分工设置内部机构,分别承办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 1、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举报中心 承办受理、接待报案、控告和举报,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消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受理人民检察院负责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等工作。 2、反贪污贿赂部门 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3、法纪检察部门 承办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迅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4、审查逮捕部门 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及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等工作。 5、审查起诉部门 承办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起诉或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 6、监所检察部门 承办对刑事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监督,直接立案侦查虐待被监管人罪、私放在押人员罪、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和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案,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和劳教人员犯罪案件审查批捕、起诉等工作。 7、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承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依法提出抗诉等工作。 8、检察技术部门

检察权的内涵与外延实践报告

大学社会实践报告实践课题 姓名教育层次 学号分校 专业教学点 指导教师日期

检察权的内涵与外延 长期以来,我国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检察权的定位一直争论不休,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检察权的配置也缺乏整体架构上的协调,在配置的各个检察权能之间、具体检察职能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之间,也缺乏必然的关联性。 一、检察权的内涵与外延 (一)、检察权的内涵检察权的内涵指检察权的权力属性 近年来,理论界对检察权的定位论争可谓激烈。主要有:行政权说,认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在诉讼活动中追诉犯罪,具有主动性和积极性的职业特质,与中立消极的司法权迥然不同,因此检察权就是行政权。行政和司法双重属性说,认为检察权虽然具有行政权的属性,但是检察官与法官在诉讼性质上具有“同质不同职”的职业特点,均依照同一法律目标行事,同时享有受宪法人身及事务独立性的保障,所以说也是司法权,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双重属性。司法权说,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行使侦查、起诉等权力,必须依统一的诉讼程序进行,是诉讼中行使司法权的重要部分。法律监督说,认为法律监督权和检察权本是同等语义,检察机关的各项权能都由法律监督权派生而出,“诉讼程序成为法律监督的载体系统”。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宪法,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就是一种"法律监督"权。 (二)、检察权的外延 检察权的外延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范围。在检察权能中,以监督权为核心,由职务犯罪侦查权、批准和决定逮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构成权力体系,我国的的检察权能主要包括: 1、侦查权。一是职务犯罪侦查权。检察机关有权立案查处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渎职行为,从而达到检察国家工作人员、保障公职人员廉洁勤政、依法行政的目的。二是普通刑事犯罪侦查权。主要指对公安和其他刑事犯罪侦查机关侦查不充分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以满足对案件提起公诉的证据要求。2、公诉权和参与诉讼权。这是检察权的核心内容。公诉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违反法律的行为提出控诉并在审判过程中出席法庭支持其主张的权力。参与诉讼权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参与由其他公民、法

浅 谈 检 察 机 关 侦 查 权 能 及 优 化 配 置 问 题

浅谈检察机关侦查权能及优化配置问题 发表时间:2010-05-26T08:51:36.357Z 来源:《赤子》2010年第2期供稿作者:郭振龙 [导读] 我国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基本职能,在这一总的职能之下,又承担着各种具体的职能,并享有相应的权力。 郭振龙(黑龙江省沾河林区人民检察院,黑龙江五大连池 164100) 摘要:简述检察机关侦查权能及优化配置问题。 关键词:检察机关;侦查权能;优化配置 我国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基本职能,在这一总的职能之下,又承担着各种具体的职能,并享有相应的权力。根据法律规定,侦查权是检察机关的重要权能,在各项检察职能中作用突出,有着不容忽视的地位。然而,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能有哪些,都具有什么样的特点,在优化配置上是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现试做粗浅的探讨。 1 检察机关侦查权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承担着两种侦查权能,它们分别是: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即对由公安机关以及其它侦查主体侦查的案件,在侦查不充分时,进行补充侦查。 所论重点,主要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进行的侦查权能。 2 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范围 (1)侦查主体。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权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国家权力,其权力的行使直接关系到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和公民合法权利的保障。因此,法律对行使侦查权的主体作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性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据此,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主体。此外,根据法律,国家安全、军队内部、罪犯在监狱内部犯罪的案件,分别由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进行侦查。险些而外,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权。 (2)侦查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侦查。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重大犯罪的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时候,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依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四种类型: (1)贪污贿赂案件。 即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等犯罪行为。主要罪名是: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介绍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案件。 (2)渎职犯罪案件。 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职务上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包括: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泄露国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等。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包括: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报复陷害罪、破坏选举以及非法搜查、殴打、虐待、体罚被监管人员罪。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它重大犯罪案件。 3 检察机关侦查权能的特点 检察机关作为侦查主体之一,对特定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这种侦查活动相对于公安机关进行的侦查,有着自身的特点和不同。 (1)侦查对象的特定性。 即针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有的还进一步明确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另外,还因为与职务犯罪有关,少数非国家工作人员,如行贿犯罪中一般主体,在职务犯罪侦查中一并纳入侦查对象。 (2)立案内容不同,侦查过程倒置。 一般危害社会治安的普通刑事犯罪,由于犯罪行为的实施留下明显的犯罪现场和痕迹,侦查初始,作案人通常不明确。侦查任务是查明作案人,这叫“以事找人”,而职务犯罪侦查,则是因他人举报特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而展开查证,对象明确但事实不清,查证的任务就是查明其行为从而明确其法律责任。这通常又被称为“以人找事”,这两种不同的查证过程,主要表现在侦查的程序中前者为“以事立案”,即以罪案发生来立案;而后者则“以人立案”,即以犯罪嫌疑人立案同时兼及其它犯罪事实。 (3)立案前调查意义重大。 又被称为立案前的初查,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案件的必要作法。立案的意义在于启动侦查程序,并为采取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提供法律基础。由于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关键在于涉嫌对象是否有犯罪事实,而一旦查清其有犯罪事实并决定立案,案件就取得了决定性进展,有些单一犯罪事实的案件实际上意味着案件查证的基本目的以达到,立案后经补充完善证据很快就可以侦查终结。这说明立案前初查对于整个案件查证意义重大,有时甚至起决定性作用。 基于上述特点,检察机关在行使侦查权能过程中,在侦查方法上有着特殊的要求。如侦查行为必须大胆、谨慎、细致、应注意文明办案、依法办案,防止简单粗暴;对突审中的斗智斗勇有着更高的要求等。 4 检察机关侦查权能在优化配置方面的缺陷 我国检察机关,以一定范围内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为管辖范围来行使侦查权能,这是比较适当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适当收缩检察机关侦查范围,将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如涉税犯罪等,由检察机关划归公安机关侦查。从更广阔的范围看,收缩侦查、加强公诉符合世界检察制度的发展趋势。然而,随着侦查权能在实践中的运用,我们看到:侦查权能规定的过于僵化、侦查权受到行

论检察权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改革

1夏邦:5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6,5法学61999年第7期。郝银钟先生所著5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与诉讼职能的重构6一文(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5刑事法评论6第4期),对检察取属于行政权也有主张和论说。 o德国、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具大陆法传统的国家普通实行/检察一体制0,英国1985年颁布关于刑事检控的法律后,建立了一个全国性的,统一的,具有大陆法特点的检察机关。但美国受分权制的影响,联邦和地方两个检察系统互不隶属,地方与行政区划层级相应的检察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可谓各自为战。但在联邦检察官系统,以及各地方检察官办事处内部,应当说我国现行检察院体制的改革,是一个值得重视问题。目前有一种意见是确认检察权属行政权的性质,将检察院体制从司法体制中取消。1 对检察权的性质以及与其相关的检察官的定位,是检察制度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作者曾著文专论检察官定位,在此基础上,本文拟进一步探讨检察权的定性与检察机关的改革问题。 一、/司法权说0和/行政权说0 警察权是行政权,审判权是司法权,两点均成定说。但就似乎介乎二者之间的一种公权力)))检察权的性质,在学说上则有不同主张。 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权系行政权,检察官系行政官,主要有两方面的理由,第一方面,也是最主要的根据,是检察机关的组织体制和行动原则具有行政特性。检察机关组织与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检察一体制0, o 指检察机关上下形成一个整体。具体体现于四项制 度:一是/阶层式建构0和上级的/指令权0。各国检察机关普遍实行仿效行政机关的/阶层式建构0,上级机 关对下级机关,上级检察官对下级检察官有指挥监督的/指令权0,而下级则有服从义务。这种纵向位阶制和上下领导关系,是典型的行政性关系。也是检察权行政性最突出的体现。二是职务收取和职务转移制。上级有权亲自处理属于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同时上级检察官有权将下属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和事项转交其他下属检察官承办。除非受到法律的特别限制。三是官员代换制。参与诉讼、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即使中途替换,对案件在诉讼法上效果并无影响;四是首长代理制。各级检察机关所属检察官在对外行使职权时,系检察首长的代理人(此项制度只在德国、俄国等国实行,见德国法院组织法第144条的规定)。这几项制度,与法官制度迥异(法官/除了法律没有上司0;不实行职务收取、职务转移制;参审法官不能更换,否则前段审判无效),体现出/检察一体制0具有明显的上命下从的行政属性。 /行政权与行政官说0的第二方面的理由,来自国家法(宪法)上的权力划分。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权分立与制衡,是西方政制的基本结构。在这一构造中,检 论检察权的性质 与检察机关的改革 p 龙宗智 法学1999年第10期 理论法学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