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

谈会纪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https://www.360docs.net/doc/466639816.html,

2010-03-04 08: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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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请问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召开工作座谈会并在此基础上出台该《纪要》的背景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章对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以及清算组的职权、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确认清算方案、清偿顺序、剩余财产分配、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清算报告的确认,以及清算组的责任和义务等作出了基本规定。同时,我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十二条《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第261款也明确规定了公司清算纠纷这一案由。各地人民法院在根据上述规定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过程中,陆续向我院反映,鉴于上述规定比较笼统,以及强制清算案件非讼性特点等原因,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缺乏具体、详实、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导致各地法院案件审理进展困难,且存在执法尺度不一的状况。虽然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在公司法的基础上已对程序性规范作出了一定规定,但仍然无法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一些高级法院自行出台了有关公司强制清算方面的规范意见,以解决本辖区内审理相关案件规范依据不足的问题。在当前因受国际国内宏观经济形势影响,许多公司资金链断裂,经营严重困难,公司大量解散的背景下,债权人、股东和公司的利益纷争和矛盾不断激化,人民法院受理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呈激增状态,商事审判工作面临新的挑战。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商事审判的职能作用,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我庭在充分调研,并就相关问题征求专家学者和我院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于2009年9月15-16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公司强

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与会同志结合各地法院审判经验,通过认真讨论,就有关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了共识,形成该《纪要》。

问:《纪要》将坚持清算程序公正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应当遵循的首要原则予以明确,请您谈谈为什么将该原则作为第一原则。

答:程序法一直被视为是实体法的辅助法,随着程序独立价值的日益彰显,程序保障或者程序正义的呼声越来越高,人们逐渐认识到没有程序保障的实体正义不是真正的正义。公司强制清算主要是一种程序制度,其所规范的是公司清算过程中各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合理秩序,其目的在于在公平、公正的秩序中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通过清算程序有序地结束公司存续期间成立的各种法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公司强制清算更需要程序的保障。坚持清算程序公正原则要求整个清算程序都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做到程序严密、程序合法、程序正当。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将清算程序的全部过程置于法定程序之下,不能出现没有程序保障的真空状态,即使在法律难以进行细密规范的操作进程中,也要恪守正当的程序理念。这里,我想再明确一下,缺乏细致的清算法是我们出台该《纪要》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强制清算的审理和其他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不同,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很窄,很多问题需要有明确的规范依据。基于上述原因,我们将坚持清算程序公正原则作为首要原则予以明确,要求各级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坚持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

问:我注意到,《纪要》专门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案号管理进行了规范,请问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

答:案号问题表面上看似简单,但实践确有一些问题亟待规范。有的法院原先是按照一般的民商事案件确立案号,如此,一是无法体现公司强制清算案件非讼的特点,导致法院在适用诉讼程序中错误适用一般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如当事人以起诉书方式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法院以判决书方式判决公司清算,当事人又依据法院判决向执行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等等;二是在法院内部绩效考核时无法准确确定审理法官的工作量和审结率、未审结率等,由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是对公司存续阶段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概括性了结,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需要付出更多的劳动,按照普通案件确立案号统计工作量不利于这类案件的审理。因此,我们参照企业破产案件案号的管理,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案号确定为“清”字号。而且,考虑到申请人向法院提交强制清算申请后至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前,法院要进行大量的质证审查工

作,因此,又将“清”字号案件区分阶段确立为“清(预)”字和“清(算)”字两种,这样,一是在案件进展阶段上即受理还是没有受理作了区分,二是在程序逻辑上进行了明确,以此保障法院受理前听证程序的顺利进行,三是在统计工作量上也能客观准确。

问:《纪要》对于强制清算的申请、审查和受理做了细致的阐述,请问人民法院在对强制清算申请的审查和受理环节,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前面在案号管理部分已经有所涉及,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与一般民商事案件不同,在是否受理的审查中涉及很多内容,在这点上类似于企业破产案件的受理。因此,《纪要》一方面明确了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时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包括清算申请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的有关证据,以及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关证据材料,另一方面,又对法院应当仅仅围绕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进行听证审查予以明确,目的在于依法裁定是否受理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对于申请人具备了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债权人或者股东资格,公司确实已经发生了解散事由,以及公司应当自行清算而没有自行清算或者违法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裁定。反之则应裁定不予受理。这里要特别强调两点,一是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存在异议的,原则上应当另案予以解决,解决后再行决定是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对于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或者明确解散事由的除外。二是申请人以其为公司实际出资人为由申请强制清算,但不能提供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其为股东等证据材料的,其不符合申请强制清算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另行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确认其股东身份后再行申请强制清算,其坚持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问:对于实践中普遍存在的被申请人解散后不依法清算,故意逃废债务,导致法院因被申请人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人员下落不明而无法清算,对此,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应对。

答:这种非诚信现象在现实社会中还是比较普遍存在的,对此,我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以及法释〔2008〕10号《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已经作出了相应规定,我们在这次《纪要》中对此问题又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补充。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于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的案件,人民

法院不能因为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无法进行清算为由不予受理。申请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也不能以债权人无法举证证明债务人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破产原因为由,不受理债权人的申请。第二,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清算申请或者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等有关人员提交企业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经过人民法院的释明以及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后,被申请人的有关人员仍然不提交上述有关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明显不真实、不全面,导致根本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的,对于尚有部分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就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然后以无法全面依法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对于没有任何财产、帐册、重要文件,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清算程序。最后,因无法清算或者无法依法全面清算而终结清算程序,与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而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其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因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结果,是剩余债务不再清偿;债务人仅以其破产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除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债务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可以追加分配外,对于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原则上不再予以清偿。而因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而终结的,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而是应当由其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鉴于上述,《纪要》明确,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不同在终结裁定中分别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可以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这里,债权人因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时向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的范畴是明确的,因此,债务人的清算义

务人的责任范畴也是确定的。但是,因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的原因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股东因无法获得应有的剩余财产分配而向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时,其权利范畴的界定是个问题,对此,我们考虑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解决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即在控股股东控制公司的前提下该清算不清算,或者不依法提交有关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导致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其他股东起诉请求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返还出资并承担损失的,除非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能够充分证明公司已经资不抵债没有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或者不能返还出资,或者虽然公司有剩余财产可供分配但数额低于权利人主张的数额,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其诉请。

问: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同为法人退出机制中的清算程序,且都是在法院主导下进行的司法程序,请问这两个清算程序有什么区别和关联,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在分类上,公司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强制清算属于解散清算的一种,是在自行清算不能的情况下启动的一个司法清算程序。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如果公司财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公司应当通过解散清算(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清理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全额清偿完毕所有债务并且分配完毕剩余财产后终止法人资格。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应当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公平清偿债务后终止法人资格。强制清算程序是以全额清偿债务为前提的,而破产清算因不能全额清偿债务按照一定的先后顺序清偿债务,对同一顺序的债务在破产财产不够清偿时是按照比例进行清偿的,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公平受偿。由于强制清算程序启动的前提是公司财产尚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因此,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不具有冻结清算中公司财产的效力,对于强制清算中公司的给付之诉和强制执行等原则上不具有停止功能。而破产清算因其启动的前提是公司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因此,破产清算程序一旦启动,一是所有针对破产企业的给付之诉不得再行提起,对于申报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只能提起破产债权的确认诉讼,二是所有针对破产企业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一并归入破产清算程序中一揽子解决,以此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实践中,由于启动强制清算时公司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更多是从帐面体现出来

的,而在清算变现企业财产、追收债权、转让股权等过程中,帐面财产和实际变现财产可能会出现差额,甚至差距甚大,这种情况下就可能会出现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公司财产变现后事实上无法全额偿还全部债务的情形,这时就面临着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的转化。在强制清算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首先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以此避免进入费时、费力、费钱的破产清算程序,提高公司清算效率,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第二、如果债权人不能协商一致形成债务清偿方案,清算组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第三、前已述及,由于公司强制清算的前提是财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因此,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并无冻结公司财产的效力,强制执行行为和个别清偿行为在申报债权后是可以进行的。如果有关债权人认为公司事实上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或者存在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重大嫌疑时,为阻却个别清偿和个别执行,防止最终公司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权人的债权而有损其利益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对此申请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第四、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要注意做好两个程序的清算机构、清算费用、清算事务等的衔接。对于强制清算清算组中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成员,除存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该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或者吸收该中介机构作为新成立的清算组管理人的成员,以便通过清算成员的衔接实现清算事务的衔接。上述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成员的,原强制清算中的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等移交给管理人。公司强制清算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同时作为强制清算清算组成员和破产清算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中介机构和个人,在公司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中取得的报酬总额,不应超过按照企业破产计付的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报酬。人民法院收取强制清算申请费后,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收取的强

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已经收取的,应

予退还。

债权人申请公司强制清算案

发布时间:2011-12-02

A公司(我所委托人)对B公司享有435000.45元债权,该债权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27332号判决书确认。判决书生效后,A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B公司早在2007年就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其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程序。至此,案件暂时陷入僵局,处于停滞状态。

2009年11月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操作规范》)颁布实施,A公司依据该《操作规范》第五条第(一)项以及第六条的规定向北京市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朝阳法院正式受理了A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随后向B公司及其股东送达了强制清算申请书以及强制清算申请通知书,但B公司下落不明,其股东签收法院文书后均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据此,朝阳法院出具正式书面受理裁定,并指定了清算组成员。指定清算组成员后,清算组依法对债权人以及股东进行了公告送达,并且去福顺达公司住所地现场。因福顺达公司无法提供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清算组出具了终结清算程序的报告,而后法院依据《操作规范》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清算案件时,对于没有任何财产、帐册、重要文件或按登记地址不能通知被申请人或清算义务人,导致无法清算的,应当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依据前款规定裁定终结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其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规定出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同时其在裁定中载明B公司股东对A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纠纷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徐力英| 来源:中国法院网宁波鄞州频道| 编辑:梁辉| 更新时间:2011-3-2 12:12:02【字

体:小大简繁】568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民事主体,如同自然人生命体一样,有其产生、成长、衰老、直至终止的自然过程。但公司的终止又与自然人的死亡有着迥然的差异。由于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其取得权利能力的方式与自然人有着迥然的差异,这就决定了公司在终止时应当进行与自然人死亡后迥然不同的清算程序。但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清算制度相当简陋,有些条文缺乏刚性和可操作性,无法促使清算主体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机制无法正常、有效运作,也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屡屡受到侵犯。公司清算程序是公司有序退市的必经程序,必须予以规范。而且所有的企业退市都应予以规范,法律应针对不同的企业制定不同的企业清算制度。现笔者仅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清算制度作为研究对象,针对当前审判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非破产清算纠纷中存在的问题和争议,在重新厘清公司清算的目的、条件等要素的基础上,提出解决问题的一些想法和建议,以进一步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强制清算制度。

一、公司清算制度概述

(一)公司清算的含义及目的

公司清算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等。广义的公司清算包括公司破产清算和公司解散清算,狭义的公司清算则仅指公司解散清算。本文的公司清算是指狭义的公司清算。公司解散清算是以终止公司法人资格为目的,处理因破产、合并或者分立原因以外解散公司的各项未了事务,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结束公司内外一切法律关系的系列法律行为;同时公司解散清算又是依据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为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清算制度。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属于法定清算,包括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所谓自行清算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等自己组织清算而无须外力的介入;公司强制清算则是通过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而启动的一种清算,与日本等国家的特别清算不同,只是属于普通清算程序中的一种特殊清算程序。[1]

公司解散清算法律制度设立的目的正是通过正义程序的确立,实现平衡保护各方利益主体的目的,从而体现其公平、公正的制度价值。[2]对于清算程序在法人终止过程中的必要地位,史尚宽先生认为:“民法上关于清算程序之规定,为强行法,不得以章程、捐助章程或股东会之决议而变更法定清算程序,盖因以清算程序对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也。”[3]而设立强制清算制度,旨在强化投资者的清算义务,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规范法人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以解决我国目前实践中该清算不清算的突出问题。如此规定除了有事后救济的法律价值外,更多的价值在于警示、引导作用。[4]但当前的《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规定简单而原则,导致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和争议,必须对清算程序及制度予以规范和完善。

(二)公司清算的责任主体及条件

股东的出资义务仅仅界定为公司股东应尽的有限责任。但从本质上理解,有限公司的清算才是证明股东是否对公司履行了有限责任的一道最后的法律程序,也是股东是否从始至终对公司承担了有限责任的最为重要的证明文件。虽然验资报告证明了股东的投资义务,但清算报告才是证明股东在公司的整个经营期间是否按照公司法进行运作的试金石。这块试金石可以披露公司在整个经营期间,股东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是否存在抽逃资金,是否存在虚提利润,是否在公司未经清算前就私分公司财产的行为等等。[5]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义务主体。无论是自行清算还是强制清算,股东是不可或缺的主体,如果股东逃逸、下落不明或死亡,公司无法自行清算,强制清算也无法进行。而目前的法律对股东怠于清算的行为缺乏行之有效的约束。因此,有必要设置严格和周全的制度来约束清算义务人的行为和保障其他主体的利益公平得到受偿。[6]

另一方面,无论是自行清算还是强制清算,必须提交能够反映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的会计账簿及原始凭证,这也是公司能够完成清算的实质条件。没有财务账册,没有资产负债表,没有财产清单等清算时必备的完整财务资料,债权人申

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实际是一句空话。一旦公司股东、高管人员或财务人员不配合拒不提供反映公司财产、债权债务的会计凭证等依据,或者一走了之,即使通过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也因无法查明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状况而导致清算程序无法完成。但是,当前的《公司法》规定非常简单,而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又容易让人以为一旦公司不能自行清算时即可申请强制清算予以救济。因此,当前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还有待修改和完善,特别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既不愿自行清算,而强制清算也无法完成的,必须要完善怠于清算的制裁机制。

(三)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之关系

在公司清算的制度安排上,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股东自觉清算,二是司法介入公司清算。从经济学的角度考虑,股东自觉清算最经济,而司法程序由于严格的程序性成本最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每天都有大量的公司诞生与死亡,如果公司清算都要司法予以介入的话,人民法院将不堪重负,也将大量浪费国家公共财政资源。因此,在制度安排上,股东自觉清算应为首选,同时加强对其行政监督管理,其次才是司法介入,即公司未自行清算的,基于对有关权利人利益保护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的考虑,公司法赋予了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7]司法对于公司内部关系的干预遵循的规则主要是公司自治规则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只有公司内部救济用尽,当事人仍无法通过私人协议解决纠纷时,司法才能进行实体性的公力救济。[8]因此,公司清算也应理顺自行清算与强制清算之间的关系,即同样应遵循公司自治原则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原则,以自行清算为主,强制清算作为补充。因此,在完善公司清算的法律制度时必须从如何鼓励、促使清算义务人自行清算为目的,而不应过于依赖强制清算制度。对强制清算的启动要慎重,在启动前要严格审查,启动程序必须予以规范。同时,有必要完善强制清算程序。

二、存在的问题

由于当前立法对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制度规定不完善,特别是对怠于清算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定,现实中造成违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9]真正使股东付出代价的只有极少数,这是一种明显的对法律的遵循成本和不遵循成本的制度安排失当。[10]结果导致绝大多数有限公司解散后没有进行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并危害社会经济秩序。虽然当前《公司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强制清算制度,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但由于规定过于简单,法院判决结果差异很大;而且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均不理想。笔者结合我院所受理的公司清算纠纷案件的情况,将具体问题和主要争议归纳如下:

(一)强制清算程序性质不明

由于我国当前的《公司法》对于公司强制清算纠纷是诉讼案件还是类似破产案件属于非诉案件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将强制清算纠纷作为诉讼案件处理,以诉状形式立案,双方当事人以原被告称呼,并按一般诉讼程序处理,开庭审理等。

(二)当事人诉讼地位混乱

由于当前法律或司法解释对强制清算的规定比较原则,《公司法》仅规定债权人可申请强制清算,《公司法解释二》增加了股东可作为申请的主体,但对于申请人的范围还是不够完善。同时对于被申请对象应该是被清算的公司还是股东也存在许多争议,有些人直接将股东作为被申请方;有些人将清算公司作为被申请方;有些人将清算公司作为被申请方,将股东作为第三人。审判实践中对被申请清算的公司及其股东的诉讼地位比较混乱。

(三)费用收取缺乏参照依据

由于当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强制清算纠纷案件的受理费如何收取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许多法院都以一般的非诉案件对待,仅收取80元的受理费;也有人认为应参照破产案件的收费标准收取清算受理费。同时对于清算费用,是否需要预收,如何收取都没有规定,但是如果不预先收取费用,一旦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清算不成的案件,由于产生一定的清算费用,但无法收取;但是如果预先收取,应预交多少,应由申请方还是被申请方先垫付,如果拒不预付如何处理等问题均成为强制清算程序的瓶颈。

(四)强制清算启动比较随意

虽然《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了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及启动理由,但对于申请方是否具备申请资格,即对股东的身份、债权人的身份是否有异议,是否具备启动理由,如何进行审查,是否允许被申请方提出异议,如存在异议如何处理等问题却没有进一步作出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只要申请方提出申请,强制清算程序即随意启动现象非常普遍。

(五)清算程序规定过于简单

在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后,由于《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清算程序的规定比较粗糙,导致审判实践中清算程序的进行存在诸多障碍:一是清算组成员的组成,包括清算组成员的资格、清算组的人数、报酬标准、具体责任等缺乏明确的规定,虽然《公司法解释二》作出了补充规定,但在实务操作中很难落实到位;且所有的股东是否需要参加清算组,债权人是否可以成为清算组成员成为实践中的主要争议问题。二是清算过程中需要采取的强制措施,如查封、冻结公司财产或银行账户等也未作出规定。三是未规定提交财务账册及提供债权人名单等的相应期限,也未规定通知债权人及公告的期限、债权人申报的期限及债权人异议期限等。四是清算衍生诉讼缺乏规定。如对于清算过程中如债权债务确认有争议,需要通过诉讼来确认的,清算程序如何处理也未进行规定;或者股东瑕疵出资或隐名股东出资需要通过诉讼确认等如何处理等等。五是完成清算或清算不成的终结程序不规范。

(六)制裁和救济制度缺乏

公司法明确了组织强制清算的主体为人民法院,表明债权人和利害相关人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行使请求权的方式来获得救济,但是,在强制清算程序中,因公司股东下落不明或拒不提供会计凭证账册等各种原因,导致无法查清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清算程序无法进行的现象比较普遍,对怠于清算或导致清算不能的责任人如何制裁,债权人应当如何补救,法院审理应当到达何种程度,目前也无法可依。[11]正是法律对清算主体违反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含糊和空白,才导致清算主体有恃无恐,滥用权利。

(七)相关衔接制度不配套

虽然《公司法解释二》规定在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又无法达成债务清偿方案时,清算组应当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但对于该清算程序与破产程序如何衔接未进一步作出明确规定。同时,对于清算不能的情形下是否存在可以宣告破产情形如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但股东不配合,无法查明公司现有的财产是否足以抵偿债务等未作规定。对于清算不成的债权清偿之诉及赔偿之诉如何衔接也缺乏配套规定。债权人是否可以直接将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作为被告,是否可以要求全额承担赔偿责任等也成为实践中争议较多的问题。

三、公司强制清算纠纷的处理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纠纷若干问题研究

作者:徐力英| 来源:中国法院网宁波鄞州频道| 编辑:梁辉| 更新时间:2011-3-2 12:12:02【字

体:小大简繁】567

根据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设计的目的和初衷,结合当前审判实践中公司强制清算纠纷所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妥善处理好公司强制清算纠纷,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司法介入适度原则

公司清算能够顺利的前提是有承担清算义务的责任主体即股东的配合,并需要完整的财产账册凭证,且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基于清算制度的特殊性,一旦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应以自行清算为主,尊重公司自治,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必须慎重。司法是解决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关口,只有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才启动。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应严格遵循司法介入适度原则,应当完善促进股东自行清算的相关机制,鼓励、引导股东自觉清算,要让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非常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自觉清算更为有利。司法介入只在特定的情形下发挥作用,一是股东陷入僵局无法开展自觉的公司清算事务,公司股东可申请法院介入公司清算;二是债权人认为公司清算比直接追究股东责任对其债权保护更为有利。

(二)程序公正原则

公司清算不仅仅是为了消灭公司的法律人格,了结公司法律关系,对社会和债权人的一种明确交代,更为重要的是,是在法律程序上,对公司存续期间是否实现公司人格独立和财产独立以及股东是否履行了有限责任作出界定和总结,维护全体股东和广大债权人的公平利益和社会利益,维护法律的公正。[12]因此,为了平等维护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在清算过程中必须遵循程序公正原则。在实践中,有些公司存续期间较长,经营业务复杂,债权人众多,不能全面知晓债权人或者准确知晓债权人的联系方式,这必然导致公司在清算时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致使债权人漏报债权,无法实现债权利益;公司清算时,还有很多或有债权不能解决,如已出售的商品的产品责任、已售房地产项目的保修责任等均属于清算时不能解决的或有债权情况。公司清算完毕后,如果发生产品责任或者房地产的保修责任,则相关权利人会因为公司已经清算完毕被注销后,没有责任主体,无法主张权利;另外,公司的清算公告制度存在重大弊端,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而有些投资者也往往利用公告制度的缺陷,故意“装傻”,将已知债权人视为未知债权人,以一纸公告应付了事,进而达到逃避承担债务的目的[13]。因此,在强制清算纠纷中,必须严格遵循程序公正原则,应穷尽一切司法程序查明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三)司法效益原则

《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自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4]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对于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可以申请强制清算。目的是为了通过建立正义的程序以公平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公司财产,从而维护债权人和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实现各方利益主本的平衡保护。效率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具有重要发地位。清算程序及时了结债权债务,释放社会资源本身就是对效率价值的最佳诠释。没有效率的清算实际上构成了对公司各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变相侵害。另一方面,因强制清算需要指定清算组,会产生昂贵的一系列清算费用,同时牵涉太多方方面面的精力。因此,在坚持效率原则的同时,还应讲求诉讼经济和效益。如果在启动前就能查明无法清算的,则不应随意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四、完善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纠纷的若干思考

公司强制清算制度是我国新《公司法》中规定的新制度,规定比较原则和简单;虽然最高院在《公司法解释二》中对公司清算制度进一步作出了补充规定,但与当前审判实践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而言,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显然过于苍白。现笔者参照我国关于《破产法》的有关规定,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纠纷中所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想法和建议:

(一)明确程序性质

虽然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没有对强制清算纠纷的性质是诉讼案件还是非诉案件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中明确“公司清算案件性质上属于非诉案件”。不过,笔者认为,应以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司法介入公司清算的程序性质属于非诉程序,适用特别的案号如“甬鄞清字第

号”,适用特别的强制清算程序。

(二)规范启动程序

公司清算原则上应鼓励公司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应慎重。因此,应建立启动程序,规范立案受理,严格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资格,审查公司是否符合清算条件,是否具备强制清算启动条件等,防止强制清算启动的随意性。

1.规范立案受理。在明确强制清算程序为非诉程序的前提下,明确以强制清算申请书格式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申请,股东、债权人等为申请人,公司为被申请人,股东申请清算的,可将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债权人申请清算的,可将所有股东列为第三人。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应当交纳清算申请费,依据清算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最高不超过3万元。由申请人预交,如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的,则不予受理;如案件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清算启动条件应予驳回的,则不收取费用。同时,尚应由申请方预先交纳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公告费、鉴定评估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清算组成员的报酬及其他诉讼费用。

2.明确申请人范围。在当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股东之外,尚应扩大申请人主体,包括结欠工资的公司员工、结欠社保费用的劳动部门、结欠税金的税务机关等。

3.明确启动事由。虽然当前《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规定了三种启动强制清算事由:逾期不清算、故意拖延清算和违法清算,但笔者认为启动强制清算的事由应为:公司在再现解散事由之日起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自行清算的,则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至于违法清算,可以另行救济,不应成为启动强制清算的事由之一。

4.规定申请期限。法律或司法解释应当明确申请强制清算的期限。如果已超过清算期限的,法院不再受理申请清算案件,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公司及其股东解决实体上的权利。如对于债权人和税务机关等,结合债权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的规定,可以将申请期限规定为自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二年内;对于股东或公司员工等,基于比较了解公司的经营现状及解散事由,同时结合劳动仲裁的申请期限,可确定申请期限为自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5.给予被申请人异议期限。因被申请人公司对于申请人的身份即债权人是否享有债权,股东资格提出异议,或者认为未出现解散事由,或者提出已经经过清算等等,存在无须启动强制清算的情形,因此,应规定允许被申请人(公司)或第三人(股东)在收到强制清算申请书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证据。

6.设立听证程序。对于被申请公司或股东提出异议的强制清算纠纷,必须时可举行听证程序,审查判断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决定是否需要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如对于已经经过清算,或者虽然未进行清算但财务账册等客观上无法提供,清算不能的情形,不必启动清算程序,而是另行主张救济。

7.裁定启动程序。鉴于强制清算程序启动的慎重性,笔者认为应参照适用破产程序的有关规定,用裁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对于驳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也应以裁定形式驳回,同时赋予当事人上诉权,给予当事人程序上的救济权利。

(三)完善清算程序

1.指令提交债权人债务人名册和财务账册。笔者认为,法院应在裁定启动清算程序后成立清算组之前,首先指令公司或股东提交债权人债务人名册和财务账册。因为要完成对公司的清算,必须能够确认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因此,提交债权人债务人名单及财务账册是必备的前提条件。如果公司无法提供或者拒不提供上述材料,则导致事实上的清算不能,成立清算组反而会产生不必要的费用。故指令提交债权人债务人名单和财务账册,应在成立清算组之前。而且也可以据此确定是否需要根据债权的大小和多少确定是否需要债权人参加清算组。

2. 确定清算组成员。在公司股东或高管人员提交债权人、债务人名册及财务账册凭证,具备清算的初步前提下,确定清算组成员。对于是否需要所有股东参加,《台湾公司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公司之清算,以全体股东为清算人。《日本商法典》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清算由业务执行股东实行。14笔者认为,原则上应通知所有的股东参加,如果无法有效通知所有的股东,或者有部分股东不愿参加,但不影响清算工作的进行的,则不需要所有的股东必须参加清算。如果股东太多,可以推荐股东代表组成清算组。至于债权人是否需要参加清算组,则应视情况而定。如果是债权人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则申请人应成为清算组成员,其他债权人是否需要成为清算组成员,可以根据债权额度的大小来确定。

3.清理财产、债权债务及相关事务。成立清算组后7日内,清算组应将公司清算司法介入、清算组组成等事项书面通知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劳动部门以及开户银行,涉及国有资产的,还应当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我国可借鉴法、英、美、德等国的做法:清算期间,在公司前加上“清算中的公司”字样可突出公司处于清算状态,便于识别。现实中债权人和小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就是由于信息的滞后,如果能够及时得到公司解散的信息,就不会发生到采取诉讼

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才发现该公司已人去楼空以至于债务不能实现的情况。[15]

清算组清理公司财产时,需要通过必要的诉讼予以确认的,则以清算组名义提起诉讼。对于需要法院采取强制措施如进行财产保全、查封银行存款等措施的,则由清算组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法院审查确认后予以采取。并对公司的非金钱财产进行财产估价。

确认债权债务时,清算组应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核对其证明材料,包括对异议债权的认定和处理及必要的诉讼确认。并处理与清算相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终结公司的各种法律关系,包括:为了结公司现有业务而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清理,包括继续履行或终止履行或解除合同;催收应收款,收回债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

4.制定清算方案,提交清算报告。在公司的债权清理完毕,债务登记清楚和财产变价处理完以后,清算组应当重新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并报法院确认。清算组制定的方案经确认后,清算组即可按清算方案执行。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提交法院确认。对于清算结束前发现的遗漏债权,可予一并纳入清算。如清算结束后发现遗漏债权的,如在剩余分配财产范围内的,则由各股东按所得剩余分配财产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超出剩余分配财产范围外的数额,根据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来确定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完善终结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启动后,可能存在三种情形:一种是顺利完成清算,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结束清算,并制作清算报告经法院确认后,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一种是因股东逃逸、下落不明或死亡,或者账册灭失、毁损等客观原因或股东拒不提供财务账册等导致强制清算无法完成;最后一种是因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则应申请宣告破产。《公司法解释二》又补充规定了第三种资不抵债情形在申请破产之前经过协定债务清偿方案,经法院确认后,无须再申请破产。但是上述三种情形,均应由清算组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对于第一种顺利完成清算情形,清算报告经法院确认后,清算组向法院申请终结清算程序,同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对于第二种无法完成清算情形,清算组一旦发现存在无法进行清算情形,则应向法院申请终结清算程序,对于债权人或股东等强制清算申请人的权利,可以要求导致清算不能的股东或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等方式进行救济;对于第三种资不抵债情形,无论是达成了债务清偿方案还是需要转入破产程序,清算组均应向法院申请终结清算程序。

(五)规范程序转换

1.清算程序向破产程序转换:如因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但又无法达成债务清偿方案的,则由清算组向法院申请终结清算程序,并申请宣告破产。法院经审查确认后,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同时受理清算组的破产申请。

2.清算程序向债权清偿之诉转换:如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后因故无法完成清算的,在清算组向法院申请终结清算程序后,债权人可向法院另行提起要求导致清算不能的清算义务人债权清偿之诉。

3.清算程序向盈余财产分配之诉转换:如股东申请强制清算,因其他股东不配合等原因导致清算无法完成的,股东可另行向导致清算不能的股东提起盈余财产分配之诉。

4.债权清偿之诉向清算程序转换:如债权人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向法院提

起要求公司承担清算债务之诉,而审理中经查实公司已出现解散事由但公司股东未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的,则应裁定中止债权清偿之诉;同时通知公司股东限期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如股东接到法院通知后逾期未自行清算的,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如公司股东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则建议债权人撤回债务之诉,或驳回债权人的起诉。如自行清算或强制清算程序如期完成,则债权人的债权可直接在清算程序中予以清偿,无须另行提起债权清偿之诉;如经清算因资不抵债需要转入破产程序的,则债权人之债权仍应纳入破产程序一并处理;但是,如果因清算不能,导致债权最后未实际处理的,在终结清算程序后,另行直接向导致清算不能的清算义务人即股东提起债权清偿之诉。

(六)完善制裁机制

要发挥公司强制清算制度的效力,不仅在于要完善公司强制清算的法律规定,更要完善自行清算制度及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及清算组成员不正当履行清算义务的制裁机制。因为股东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都是理性的人,在清算与不清算、自觉与不自觉之间,只有利益才有约束力。在制度安排上必须使股东与公司不清算的后果、责任建立一种直接联系,让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比积极履行清算义务承担更多的不利益,要让股东感到不履行清算义务更不划算。[16]

1.怠于清算的股东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一旦出现解散事由,股东应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股东会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笔者认为,可规定只要有四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参加股东会,过半数或股份占50%以上的股东同意成立清算组就可开始自行清算。如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的,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适用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说,由怠于清算的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股东之间按出资比例承担,但如能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怠于清算的情形,可予免责。对于股东提起的盈余财产分配之诉,包括归还投资款及相应利息的,由怠于清算的股东承担返还责任;如股东有证据能够证明除投资款外尚有可分配财产的,也应由怠于清算的股东承担支付责任。

2.清算不成的股东责任。债权人对于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二年内公司股东未进行自行清算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股东对于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起一年内无法召开股东会成立清算组进行自行清算的,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如公司股东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起规定期限内未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的,公司员工可在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因追索劳动报酬等在一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但受理费可申请免交;如公司欠缴社保费用、税金,劳动部门及税务机关可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二年内如公司股东未进行清算的,可申请法院强制清算。如经法院强制清算无法完成清算的,则由导致清算不能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3.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在成立清算组后,如由于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因违反法定程序或法律规定造成债权人或股东损失的,包括存在恶意清算情形的,清算组成员应对其不作为或不适当的侵权行为给债权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4.其他相关责任。对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仅要依据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直接追究民事责任,同时还应完善相关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公司解散而未经清算的,股东不得再注册新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当给予公司或股东罚款处理。公司解散而未经清算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逃逸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债权人已经申请法院对该公司进行清算,法院受理并通知公司股东提交有关清算的财务会计报表及财务账册和财产清单、债权债务清单的而股东拒不提交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法院进行强制清算后,发现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私分公司财产、虚提利润,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拒不退回的,从重处罚。各股东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17]

公司“出生”应予鼓励与支持,以促进市场交易,推动经济发展;而公司“死亡”则要谨慎,制度设计应更加严格,以保障公司终止后各利益主体的权利义务得到公平有序的安排。由于清算制度涉及到各种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公平偿还债务,平等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清算制度的基本价值趋向。因此,必须建立责任明确、程序公正、科学规范的清算制度平息纷争、减少社会震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申请进入清算程序法院

应否立案

时间:2011-09-14 23:50:56 作者:许子栋文章分类:工作感悟

作者许子栋

2010年10月7日,吴忠市兴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照法律规定,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是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被上诉人吴忠市兴荣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可是至今为止已经9个月的时间过去了,被上诉人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且故意拖延清算,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公司股东利益。

上诉人债权人及公司股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

及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对申请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立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第一、就认定事实来看,上诉人是基于兴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及“享有公司债权(或股权)”两个原因来申请强制清算,而一审法院仅仅对于债权人是否享有公司债权而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进行了审理查明,而对于兴荣公司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是

否必然受理债权人及股东强制清算申请而没有进一步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不清乃至判决严重错误。

第二就适用法律来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适用法律错误一:依照最高院的规定,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证据,以及上诉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虽然被上诉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提出异议,但是“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规定,不受债权人先要确定债权的限制,法院应该予以受理清算申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2009〕52号第五、关于强制清算的申请【7.】公司债权人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应当提交清算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同时,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

者股权的有关证据。

本案中,依照最高院的规定,四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证据,以及上诉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已经完成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虽然被上诉人对债权的证据提出异议,按照一般规定需要先确定债权否则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法院应该予以受理。依据《纪要》第七关于强制清算申请的受理【13】.“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需要提起注意的是,兴荣公司故意拖延清算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公司股东利益。

被上诉人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兴荣公司称公司已经自行组织清算,”可是从2010年10月7日兴荣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2011年7月上旬为止,已经9个月的时间过去了,上诉人并没有看到任何清算的行为,更没有看到相应公告,清算组成员也不知是谁,兴荣公司属于故意拖延清算行为,已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及公司股东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纪要》的通知第五、关于强制清算的申请【7.】“公司解散后已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债权人或者股东以其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的,申请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司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其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时至9个月,难道还不是故意拖延清算行为。

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所述“只有在公司债权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公司股东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的说法,只是学术观点,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将其作为判决依据与法无据。

马成文既是公司债权人也是公司股东。马成文属于公司的债权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同时马成文属于公司股东占有公司20%股份,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院在(2010)民申字第1737号民事裁定书中予以认定的,且最高院建议马成文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提起清算之诉。

一审法院所述“只有在公司债权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公司股东才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的说法,只是学术观点,并不属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将其作为判决依据与法无据。

公司股东申请清算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公司债权人及公司股东申请清算并没有先后之分。按照司法解释(一)(二)的理解与使用来看,一般情况下,当债权人知道债务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而又不依法及时进行清算时,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就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相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经过清算,使自己的债权或者部分债权得以实现。但有时,债权人因为各种原因并不知道债务公司已经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也不知道公司没有依法及时进行清算,从而无法向人民法院提出清算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股东提出清算申请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同样可以督促公司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清算,清结公司的债权债务,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之后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使公司依法有序的退出市场,进而实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稳定,保护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前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其中第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司法解释的该条规定弥补了公司法相关规定的不足,明确了股东可以申请公司清算,扩展了可以申请公司进行清算的主体。这样,既可以有效避免在公司僵局的情形下,相关股东恶意不进行清算的问题,又可以解决债权人因为情况不明而没有申请清算的问题,进而使法律制度的设计更加完善。

同时结合最高院的相关案例来看,主审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发展出来的“当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时,股东也可以申请进行清算”的裁判规则是正确的,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

因此,被申请强制清算的公司由于被吊销营业执照已经解散,上诉人马成文是该公司的股东等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被申请强制清算的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现股东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且该公司系在吴忠市工商管理局注册登记,属吴忠中院管辖范围,应当依法办理立案受理手续,保障了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规程(试行)2010-12-29 10:04:52| 分类:法院指导文件| 标签:|字号大中小订阅

(2008年11月1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80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申请

第二节审查

第三节受理

第三章清算组

第四章清算财产

第五章清算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六章债权申报和审核

第七章清算程序

第八章法律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程序 一、清算程序 (一)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38、44条) 召开临时股东会,由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或监事会提议召开。(公司法第40条) 临时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并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制作所议事项的决定并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法第42条) (二)股东会作出公司解散决议后15日成立清算组,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1、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全体股东组成,也可选任注册会计师、注册律师或其他熟悉清算事务的专业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可以在解散清算决议后直接表决以节约时间精力) 2、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A清算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B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C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D清缴所欠税款; E清理债权、债务;

F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G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82、284、185条) 3、清算开始之日(决议解散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登记机关、税务部门、劳动部门及开户银行等相关部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 42条)(三)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清算组备案手续。 需提交材料: (2)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备案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2)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应标明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 (3)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议(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 (4)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在工商局认可的报刊上刊登清算公告。 清算通知与清算公告、债权登记: A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B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H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清算操作细则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 发表时间:2010-3-18 20:23:00 阅读次数:376 所属分类:公司解散清算法律实务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第14次(总第24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规范我市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保证清算组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股东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经验,制定本规范。 总则 第一条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 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本规范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二条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区、县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及市级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强制清算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对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但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强制清算案件,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指定管辖。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依法维护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平保护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在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对于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送相应机关查处。 强制清算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或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 进行强制清算: (一)公司解散后15日内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自行清算出现僵局,无法作出有效决定的; (三)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四)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及职工利益的。 第六条债权人或股东以第五条第(一)项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 行清算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清算申请书,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或股权证据; (五)被申请人发生解散事由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自行解散的,应提交被申请人的公司章程或决定解散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申请人被依法强制解散的,应提交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公司的文件;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律文书。 第七条债权人或股东以第五条第(二)、(三)、(四)项为由向人民 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除提交本规范第六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的证明文件,以及清算已出现僵局、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或存在违法清算行为的证据。 第八条人民法院立案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强制清算申请后,应当依本规范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情况进行书面审查。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的操作流程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的 操作流程 1、组成合议庭(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第17条); 2、中止有关被申请财产的执行程序(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第22条); 3、指定清算组并制作《指定清算组成员决定书》(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22、38条)【决定书内容:指定清算组成员、指定清算组负责人、确定清算组成员报酬、清算组清算工作方案制定期限、完成对被申请人接管工作的期限(中介机构或个人担任清算组成员的其报酬由中介机构或个人与公司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按照《破产管理人报酬规定》确定)】; 4、清算组组建工作团队,并将名单报人民法院备案(参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第34条); 5、清算组制定清算工作方案(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8条); 6、刻制清算组印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 7、接管被申请人、开立清算组账户; 8、清算组通知债权人并公告; 9、清算组清理被申请人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10、清算组制定《清算方案》并报人民法院确认,人民法院制作《裁定书》予以确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8条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第65条); 11、清算组进行清算 12、向股东按照实际缴纳的支付剩余财产中的利润。 13、清算组制作清算终结报告报人民法院确认,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6、38条)。 14、清算组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的计算和收取

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的计算和收取 强制清算案件是《公司法解释(二)》2008年5月5日颁布后出现的新型案件,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2007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因此,在《诉讼费交纳办法》中并没有强制清算案件的收取标准及收取办法,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申请费收取标准和收取办法不统一的问题。为此,《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和第四十二条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申请费的有关规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标准减半计算,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因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强制清算程序依法转入破产程序的,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按照上述标准计收的强制清算案件申请费超过3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收取申请费。 一、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以强制清算财产总额为基数,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计收;最高限额30万元。清算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最后环节,对公司的财产必须依法全面的清查,以清偿公司债务和公益债务、满足股东权益等。如果在清算财产中申请费所占比例过大,势必增加强制清算成本,影响正常清算程序的进行。借鉴破产案件的收费标准,强制清算案件也将申请费降低至普通财产案件收费标准的一半,考虑到审理大型企业的强制清算案件的需要,又特别规定了申请费的最高限额不超过30万元,

从而将申请费数额控制在可控的范围内。 二、强制清算申请受理后,申请费从被申请人财产中优先拨付。清算财产总额只有在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案件后,经过对被申请人财产清点,才能确定具体数额。因此,强制清算案件的申请费不同于其他普通财产案件的诉讼费:1、申请费由清算中的公司负担,从清算财产中支付;2、不采用申请人预先交付的方式,在进入强制清算后,随着清算财产的确定,优先从该财产中拨付。 三、强制清算程序依法转为破产清算程序的,不再另行计收破产案件申请费。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形:一是公司资产超过负债,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清算程序足额获得清偿,股东也可以分配剩余财产,公司终结;二是公司资产低于负债或者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公司全部债务,应根据《公司法》第187条的规定,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从而启动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虽然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是两个彼此独立的程序,适用不同的法律,但是两个程序密切相关,对于强制清算程序中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属有效。所以,为避免清算费用的不必要增加,没有必要重复收取破产申请费,已经收取的强制清算申请费自动转为破产清算申请费,不再另行收取申请费。 作者北京市律师协会并购重组与不良资产处置委员会张学增律师

公司强制清算实务问题研究

?公司强制清算实务问题研究 ?公司强制清算实务问题研究 前言 ?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1、受理强制清算申请 2、成立清算组 3、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4、债权申报和确认 5、清理公司财产 6、清算方案的确认 7、执行清算方案进行清算分配 8、清算报告的确认(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重大问题梳理 清算程序的关键环节(监督重点) ?受理 清理财产 ?清算方案的确认 债权审核 ? ?清算报告的确认 ?第一部分申请和受理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主体如何确定 二、如何把握受理条件及举证责任 1、申请人的资格审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有争议原则上另行诉讼,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有生效法律文书或明确解散事由的除外。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三种情形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客观认定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主观认定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主观认定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是否影响受理 四、受理前的财产保全及受理对财产保全、执行程序的影响 五、受理后如何处理强制清算申请的撤回 ?第一部分申请和受理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主体如何确定 债权人 股东(前提:债权人未申请) 公司(已成立清算组亦同)?第一部分申请和受理 二、如何把握受理条件及举证责任 1、申请人的资格审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有争议原则上另行诉讼,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有生效法律文书或明确解散事由的除外。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三种情形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客观认定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主观认定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主观认定 第一部分申请和受理 ○如何认定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违法清算?——主观认定 参考: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指引》第6、7条:债权人申请的情况包括:1、债务人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没有成立清算组;2、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没有发出债权申报通知;3、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无中止、中断事由而在6个月内没有清算完毕;4、其他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股东申请的情况包括:1、同上;2、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向清算组移交公司印章、账册及其他相关清算资料,导致清算工作无法进行;3、清算组自成立之日其2个月内没有开展清算工作;4、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自成立之日起无中止、中断事由而在6个月内没有清算完毕;5、其他违反法定清算义务的情形。第一部分申请和受理 3、是否要审查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 深圳中院《强制清算指导意见》第3条: 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强制清算时,如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其强制清算申请为破产清算申请。申请人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第一部分申请和受理 4、逾期不补正材料的应当如何处理? 《清算纪要》第8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于七日内予以更正、补充。申请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充的,应当向人民法院予以书面说明并提出延期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延长期限。(视为撤回申请还是不予受理?)?第一部分申请和受理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是否影响受理 ?《清算纪要》第14条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第一部分申请和受理 四、受理前的财产保全及受理对财产保全、执行程序的影响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公司法》第186条第3款在债权申报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部分申请和受理 五、受理后如何处理强制清算申请的撤回 《清算纪要》第18条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自愿解散的,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对股东进行剩余财产分配前,申请人以公司修改章程,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继续存续为由,请求撤回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流程

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流程 第一:公司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可申请注销: 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2、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3、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4、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 5、股东决定解散。 第二:注销程序: 一、形成注销公司的决议 二、在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 三、成立清算组,办理清算组工商备案 四、开展清算工作、清理债权债务 五、税务审计(清算审计) 六、税务注销 七、工商注销 八、技术监督局、统计局等办理注销 第三:具体操作 一、清算的步骤: (一)成立清算组。 (二)展开清算工作。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公司,开展以下业务: 1、接管公司财产; 2、了结公司未了业务; 3、收取债权、清理债务; (三)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四)提出清算方案。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拟定提出清算方案,报股东会讨论通过或者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方案的主要内容有: 1、清算费用; 2、应支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 3、应缴纳的税款; 4、清偿公司债务。 (五)分配剩余财产。 (六)终结清算工作。 清算组在终结分配后,应制作清算终结报告,报股东会或主管机关认可后,申请注销公司法人资格。 二、办理税务、工商注销 (一)先到国税拿表格:按国税的要求填写、签字,、盖章、缴销发票、补税后,它会收回国税税务登记证,给你一张国税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二)拿着国税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到地税拿表格,补税后,它会收回地税税务登记证,给你一张地税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 (三)拿着两张通知书,销银行账户。 (四)拿通知书到工商局拿表格,然后交回工商局,然后注销营业执照。

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实质要件

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实质要件 公司强制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由于无法自行组织清算或者自行清算出现显著障碍时,通过公权力的介入而进行的一种特别清算程序。《公司法解散(二)》第7条规定,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或者清算组存在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违法行为时,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未申请清算的,股东可以申请强制清算。申请强制清算应当具备的实质要件包括,一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二是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事由。 一、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人。根据《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有权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只有债权人和股东,并且股东只能在债权人不提出申请的前提下才能提出申请。1、债权人。法律给予债权人申请公司强制清算的权利是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需要。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只要在公司设立及资本维持等阶段没有瑕疵,当经营失败导致公司解散后,无须为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客观上出资人可以将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公司在自行清算时清算组是基于股东的利益而产生的,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冲突,使债权人在公司自行清算中处于弱势和被动地位,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赋予债权人提出公司强制清算的权利。2、股东。赋予股东提出强制清算权的目的是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是《公司法解释(二)》对《公司法》强制清算主体的扩充,但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不提出申请强制清算的情况下股东才能提出强制清算的申请。 二、公司强制清算的被申请人。根据《清算纪要》第7条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申请人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以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或者股权的有关证据。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强制清算申请的被申请人是已经解散的公司。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在已经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清算组在强制清算中的地位,清算组拖延清算或违法清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此时的被申请人依然是公司,但应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 三、公司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根据《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启动强制清算的事由可以分为:1、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第183条及《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的规定,公司除因合并或者分立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注销程序及说明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466639816.html,/souask/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注销程序及说明 一、清算 (一)清算程序 1、由公司股东会做出公司解散的决议,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股东会做出公司解散决议后15日成立清算组。清算开始之日(决议解散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登记机关、税务部门、劳动部门及开户银行。 3、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清算指南》、《清算报告书写格式》、《清算备案申请书》等表格,办理清算组备案。 4、在工商局认可的报刊上刊登清算公告。 5、制作清算开始日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6、办理国税、地税完税证明。 7、清算公告满3个月后,制作清算结束日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8、制作清算分配方案。 9、由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账册,报股东确认。 (二)说明 1、清算组 (1)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全体股东组成,也可选任注册会计师、注册律师或其他熟悉清算事务的专业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不得少于3人。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s://www.360docs.net/doc/466639816.html,/souask/ (2)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a.清算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b.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c.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d.清缴所欠税款; e.清理债权、债务; f.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g.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3)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清算组备案 自清算开始之日起15日内须提交备案的材料: (1)股东会关于公司解散的决议; (2)清算组成立文件; (3)清算组各成员的基本材料; (4)有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参加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3、清算通知与清算公告、债权登记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2009-11-04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当前,因受国际金融危机和世界经济衰退影响,公司经营困难引发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大幅度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审理中的有关问题已作出规定,但鉴于该类案件非讼程序的特点和目前清算程序规范的不完善,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公司退出市场行为,维护市场运行秩序,依法妥善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于2009年9月15日至16日在浙江省绍兴市召开了全国部分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有关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涉及的主要问题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遵循的原则 1.会议认为,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主要类型,在参与市场竞争时,不仅要严格遵循市场准入规则,也要严格遵循市场退出规则。公司强制清算作为公司退出市场机制的重要途径之一,是公司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坚持以下原则:

第一,坚持清算程序公正原则。公司强制清算的目的在于有序结束公司存续期间的各种商事关系,合理调整众多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人民法院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坚持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 第二,坚持清算效率原则。提高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是公司强制清算制度追求的目标之一,要严格而不失快捷地使已经出现解散事由的公司退出市场,将其可能给各方利益主体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及时有效地完成清算,保障债权人、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及时得到实现,避免因长期拖延清算给相关利害关系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保障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 第三,坚持利益均衡保护原则。公司强制清算中应当以维护公司各方主体利益平衡为原则,实现公司退出环节中的公平公正。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既要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要兼顾职工利益、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妥善处理各方利益冲突,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关于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 2.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应当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

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书(精选4篇)

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书(精选4篇) 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书一: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书 申请人:秘鲁共和国利马市汉民酒店公司 地址:ancamino real 1251 san isidro lima peru(中文:秘鲁国利马市圣地若街阿柯门路1251号) 中国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城康乐苑18栋403室法定代表人:wang han nan (中文: ) 被申请人: 地址: 负责人: 申请事项 1、依法指定清算组对湖北金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指定申请人法定代表人w为清算组负责人; 2、本案受理费用及相关清算费用由znj承担。

事实和理由 19xx年11月28日,申请人与znj原下属的kat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经营湖北金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350万元,以该投资总额作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kat公司出资万元人民币,占55%,出资方式为现金人民币万元,房屋人民币70万元;申请人出资万美元,折合人民币万 元,占45%,出资方式为现金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0万元,进口设备万美元,折合人民币万元。双方认缴的出资额在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0天内到位。合营公司法定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期限为11年。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营,合营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根据各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合同还约定:康奥特公司负责协助合营公司对其经营场所的土建、装修工程在94年元月15日前完工。合同及其附件均须经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还签署了一份《湖北金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除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同约定外,还约定:合营公司经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注销流程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流程 第一、清算 (1)程序 1、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股东会作出公司解散决议后15日成立清算组。清算开始之日(决议解散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登记机关、税务部门、劳动部门及开户银行。 3、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清算指南》、《清算报告书写格式》、《清算备案申请书》等表格,办理清算组备案。 4、在工商局认可的报刊上刊登清算公告。 5、制作清算开始日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6、办理国税、地税完税证明。 7、清算公告满三个月后,制作清算结束日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8、制作清算分配方案。 9、由清算组制作清算报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各种财务帐册,报股东确认。 (2)清算说明: 1、清算组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由全体股东组成,也可选任注册会计师、注册律师或其他熟悉清算事务的专业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清算组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A清算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B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C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D清缴所欠税款; E清理债权、债务; F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G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清算组备案 自清算开始之日须提交备案的材料:(15日内) A股东会关于公司解散的决议; B清算组成立文件; C清算组各成员的基本材料; D有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参加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3、清算通知与清算公告、债权登记 A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B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其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清算组核定债权后,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债权人。 C书面通知和清算公告应包括企业名称、住址、清算原因、清算开始日期、申报债权的期限、清算组的组成、通讯地址及其他应予通知和公告的内容。 4、清算财产 A清算开始时公司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时效性:有效 ?发文文号:[] ?颁布单位: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若干问题的解答 为正确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相关纠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称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强制清算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下列问题进行解答。 一、申请人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经审查发现确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已经明显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如何处理? 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根据该规定精神,公司解散后出现资不抵债等破产原因的,应当直接进行破产清算。 申请人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在受理前应当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法〔2010〕289号《关于下发<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立案受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查并在必要时召开听证会。经审查发现确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已经明显不足清偿债务,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的,或者出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0号《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情形的,法院应当向申请人进行释明,告知其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申请公司破产清算,并将释明情况记录在案。申请人经释明后坚持申请强制清算的,裁定不予受理。 二、债权人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对公司申请强制清算,但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如何处理? 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丧失依法保护的请求力和执行力,除债务人自愿履行外,不能通过司法程序获得救济。强制清算程序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公司财产进行强制清理的司法程序。因此,债权人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申请强制清算的,法院经审查发现债权人持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对其申请不予受理。 三、股东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无法提供公司账册及其它重要文件,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对相关账册及其他重要文件予以妥善保管。因此,股东在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时,有义务提供公司的账册及相关的重要文件,以协助清算组履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等职权。 申请股东不能提供公司账册及相关重要文件等清算必需材料,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的,法院对其强制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但申请股东有确切证据证明未参与公司经营,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除外。 四、法院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后,股东申请对公司再次进行强制清算的,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强制清算座谈会纪要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或者公司人员下落不明的强制清算案件,经向公司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强制清算程序终结后,股东申请对公司再次进行强制清算的,法院不予受理。 但是,如果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存在通知、释明等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且股东确有证据证明能够依法清算,不进行强制清算将导致相关权利人权益受损的,可再次受理。 五、强制清算案件中,法院对清算方案主要应审查哪些内容?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公司强制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因此,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应当对清算方案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一般包括:1.清算组

股东会决议及公司清算程序

股东会决议 __________市__________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会议时间: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会议地点:__________ 会议性质:临时股东会会议 参加会议人员:股东(或者股东代表)__________ 会议议题:协商表决本公司工商注销事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执行董事主持,一致通过并决议如下: 本公司于2___年___月___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表决通过公司解散事宜,截止2___年___月___日,与公司解散事宜相关的清算工作、债务债权登报公告、税务注销及公司银行基本账户注销工作已经完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即日起开始办理公司工商注销事宜。 全体股东签字(盖章): __________有限公司 ______年______ 月_____日

办理公司注销程序 1、公司注销程序:成立清算组; (待定,看情况) 清算的步骤:公司清算因清算的性质不同而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1、公司因破产而清算,适用《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 2、公司因非破产清算(是指公司自愿解散和被责令依法解散的情形),适用《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公司不论是何性质的清算,均应依下列步骤展开:一、成立清算组。二、展开清算工作。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公司,开展以下业务:1、接管公司财产;2、了结公司未了业务; 3、收取债权、清理债务; 4、分配剩馀财产; 5、注销公司法人资格,吊销营业执照。三、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四、提出清算方案。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拟提出清算方案,报股东会讨论通过或者主管机关确认。清算方案的主要内容有:1、清算费用;2、应支付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3、应缴纳的税款;4、清偿公司债务。五、分配剩馀财产。 六、终结清算工作。1、清算组在终结分配后,应制作清算终结报告,报股东会或主管机关认可后,申请注销公司法人资格,吊销营业执照。2、工商局领取注销登记有关文件并;办理注销公告(三次);3、办理税务注销登记;4、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先股权转让!.股权转让程序:股权是股东所有,所以转让款当然是直接打到股东帐户,和你卖东西付钱肯定是付给你一样的道理.对外投资形

强制清算案例

烟台市泰兴海洋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兴化工)因未参加工商年检于2001年7月25日被烟台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因公司股东无法自行清算,2007年7月股东关某向牟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泰兴化工实施强制清算。 公司强制清算是根据2006年新《公司法》的规定增加的案件类型,当时在省内尚无法院受理该类案件,鉴于当事人的申请符合立案条件,牟平区法院经研究后受理了该股东的申请。在既没有成功案例可供参考,也没有关于强制清算操作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为了有利于清算工作顺利进行,法院决定选择有实务经验的中介机构担任清算组成员。2008年6月接受指定后,我公司勤勉忠实的履行各项职责,积极进行探索研究,克服各种困难,顺利完成清算工作。 一、克服无法接管清算企业,缺少资料和依据等困难,突破清算障碍,按现状进行清算。 我公司接受指定后即依程序开展清算工作,首先接管清算企业,但在实际工作中却遇到种种问题使清算组无法接管企业。 1、企业停产多年,厂区荒草丛生、破烂不堪,办公室及厂房门窗都被偷走,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公司财产及任何企业资料。 2、法定代表人拒不出面配合工作,清算组对企业无法直接、全面了解情况。 3、企业没有独立的财务档案资料,无法调查企业资产负债情况,资产产权无法界定。 由于无法了解和接管企业,清算工作陷入困顿。清算组并没有因此而气馁、放松,查询工商登记材料,分头找股东了解情况,收集零散的资料,根据收集的资料发现线索,再根据线索调查收集,如此反复进行,逐渐掌握一些情况。经查,泰兴化工的公章、营业执照等资料被法定代表人带走,通知交接却拒不交接。经清算组正式通知蒋英杰,拒不交接资料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其迫于压力,后委托代理人将持有的公章、资料等交付清算组。 由于企业筹建和经营期间没有独立设立财务账目,蒋英杰交来的账目设在威海泰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审计机构无法据此对清算企业资产负债状况出具审计报告,同时股东也无法提供要求列入清算范围的资产属于泰兴化工的有效证明。 鉴于以上事实,清算组无法按正常清算程序对泰兴化工进行全面清算。但是根据收集的资料,又可以证实泰兴化工成立以后投资的财产尚有存在的部分,依然有清算价值。如果因为没有资料就终止清算,存在的价值就不能清理分配,对债权人、股东都是不利的。经过分析论证,清算组决定对现有的能够清理的资产进行清算分配,以尽可能的维护各方利益。 清算组决议后,将该清算方案报告给牟平法院,经法院确认后开始实施。后2009年11月4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了对因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缺失,导致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的,且依据现有账册、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可以依法公平清偿。该规定为清算组按现状清算提供了依据,使清算工作能够顺利推进。 二、化解股东矛盾,股东共同参与,工作公开透明,达到各方满意。 强制清算案件大多是因为股东僵局,无法自行组织清算,才选择的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的途径。所有该类案件的难点大多是无法调和的股东矛盾,如何使案件能够顺利清算完结,首先要解决的也是股东的矛盾。泰兴化工的四个股东分为两派,在某些问题方面甚至是三派,刚进入清算程序时,各方对清算不是很了解,对清算组的工作不认可,而且互相猜疑,觉得

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书

篇一:强制清算申请书 强制清算申请书 申请 人:秘鲁共和国利马市汉民酒店公司 地 址:ancamino real 1251 san isidro lima peru(中文:秘鲁国利马市圣地若街阿柯门路1251号) 中国 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南湖花园城康乐苑18栋403室 法定 代表人:wang han nan (中文: ) 被申 请人: 地 址: 负责 人: 申请 事项 1、依 法指定清算组对湖北金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指定申请人法定代表人w为清算组 负责人; 2、本 案受理费用及相关清算费用由znj承担。 事实 和理由 1993 年11月28日,申请人与znj原下属的kat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经营湖北金城饮食娱乐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350万元,以该 投资总额作为合营公司的注册资本。其中kat公司出资万元人民币,占55%,出资方式为现金 人民币万元,房屋人民币70万元;申请人出资万美元,折合人民币万 元, 占45%,出资方式为现金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0万元,进口设备万美元,折合人民币万元。 双方认缴的出资额在合营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0天内到位。合营公司法定地址为湖北省 武汉市青山区,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期限为11年。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营,合 营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根据各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合同还约定:康奥特 司负责协助合营公司对其经营场所的土建、装修工程在94年元月15日前完工。合同及其附件 均须经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还签署了一份《湖北 金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除对上述内容作了相同约定外,还约定:合营公司经营 规模为建筑面积1476平方米。合营期限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期计算。 1993 年11月23日,znj向湖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成立金城公司。同年,湖北省对外经济 贸易委员会下发了鄂经贸资[1993]025号《关于中外合资湖北金城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合同、章 程的批复》。1993年12月15日,金城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为1993 年12月15日至2004年12月4日。1996年4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为金城公司颁发了批

公司清算注销流程

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流程 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流程按先后程序共分为五个步骤分别为注销地税、国税、银行账户、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统计证。 清算流程 一、公司清算组备案提交的材料 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2、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加盖公章)及制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本人签字); 3、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股东会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议(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署;股东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自然人以外的股东加盖公章); 4、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加盖公章)。 备注:以上材料提交工商备案 二、清算报告的主要内容 1、清算组的构成及何时开始清算; 2、企业的主要资产情况; 3、企业的主要债权债务情况; 4、企业的对外投资情况; 5、债权债务的清理情况、对外投资的处置情况;

6、剩余资产的分配情况。 三、清算的具体流程 1、股东会决定公司解散,形成决议,停止一切经营活动; 2、决议形成后,15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3、清算组成立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4、清算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报债权债务法定时限截止),开始清算; 四、清算方案按如下顺序拨款清偿 1、清算费用;清算费用包括清算组成员和聘请工作人员的报酬,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要的费用,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及公告费用,清算过程中为了维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支付的其他费用。 2、应支付的职工工资; 3、劳动保险费; 4、应缴纳的税款; 5、清偿公司债务。 五、清算结束,制作清算报告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 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的通知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各区、县人民法院,各铁路运输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已于2009年9月1日经第14次(总第241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在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时,要严格依照程序进行,坚持在程序正当的基础上实现清算结果的公正。 特此通知。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操作规范》(试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第14次(总第24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规范我市法院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保证清算组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保护债权人、股东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经验,制定本规范。 总则 第一条公司解散后未依法自行清算,债权人或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依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本规范的规定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二条强制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区、县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市及市级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强制清算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对辖区内有重大影响,但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强制清算案件,可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指定管辖。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应当依法维护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公平保护债权人、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在审理强制清算案件中,对于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对于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送相应机关查处。 强制清算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或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一)公司解散后15日内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自行清算出现僵局,无法作出有效决定的; (三)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四)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股东及职工利益的。 第六条债权人或股东以第五条第(一)项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清算申请书,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或股权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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