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避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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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D公司总部在北京,目前生产的产品主要在北方地区销售,虽然市场稳定,但销售规模多年徘徊不前。为了扩大生产经营,寻求新的市场增长点,D公司准备重点开拓长三角市场,并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公司产品在长三角地区的销售工作,相关部门提出了三个分支机构设置方案供选择:甲方案为设立子公司;乙方案为设立分公司;丙方案为先设立分公司,一年后注销再设立子公司。D公司总部及上海浦东新区分支机构有关资料如下:

资料一:预计D公司总部2010~2015年各年应纳税所得额分别1 000万元、1 100万元、1 200万元、1 300万元、1 400万元、1 500万元。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资料二:预计上海浦东新区分支机构2010~2015年各年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1 0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400万元。假设分公司所得税不实行就地预缴政策,由总公司统一汇总缴纳;假设上海浦东新区纳税主体各年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均为15%。

要求:计算不同分支机构设置方案下2010~2015年累计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并从税收筹划角度分析确定分支机构的最佳设置方案。

2.某跨国公司总部设在A国,并在B国、C国、D国分设甲、乙、丙三家子公司。甲公司为在C国的乙公司提供布料,假设有1000匹布料,按甲公司所在国的正常市场价,成本为每匹2600元,这批布料应以每匹3000元出售给乙公司;再由乙公司加工成服装后转售给D国的丙公司,乙公司利润率20% ;各国税率水平分别为:B 国50% ,C 国60% ,D 国30%。该跨国公司为逃避一定税收,采取了由甲公司以每匹布2800元的价格卖给D 国的丙公司,再由丙公司以每匹3400元的价格转售给C 国的乙公司,再由C国乙公司按总价格3600000元在该国市场出售。

??我们来分析这样做对各国税负的影响:

3.A国的跨国甲公司在B国和C国有乙、丙子公司。A、B、C三国的所得税税率分别为40%、50%和60% 。乙公司当年盈利3000万元,按5%的固定股利率向甲公司支付股息;丙公司当年盈利2000万元,按4%的固定股利率向甲公司支付股息;A国对股息征收20%的预提所得税。为逃避这部分税收,乙公司、丙公司将市场价值400万元和200万元的商品公别以250万元、120万元卖给了甲公司,以代替股息支付。

计算正常支付股利时的税负总额和以商品代替股息时的税负总额。

参考答案:

甲方案:

分支机构采取子公司形式,所以需要纳税。

2010~2015年公司总部缴纳所得税总额为(1000+1100+1200+1300+1400+1500)*25%=1875(万元);

由于分支机构独立纳税,并且亏损可以在五年内税前弥补,所以分支机构在2010~2014都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2015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400*15%=60(万元);

甲方案下公司总部和分支机构共计纳税1875+60=1935(万元)。

乙方案:分支机构采取分公司形式设立,不具备独立纳税人条件,需要汇总到企业总部集中纳税。

2010~2015年公司总部和分支机构合并后应纳税所得额分别为:(1000-1000)、(1100+200)、(1200+200)、(1300+300)、(1400+300)、(1500+400)即:0万元、1300万元、1400万元、1600万元、1700万元、1900万元。

2010~2015年公司总部和分支机构纳税总额为:(1300+1400+1600+1700+1900)*25%=1975(万元)

丙方案:

2010年公司总部及分支机构并合并纳税,所以两者应缴纳的所得税为:公司总部应缴所得税为(1000-1000)×25%=0(万元)。

2011~2015年公司总部和分支机构各自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1~2015年公司总部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1100+1200+1300+1400+1500)*25%=1625(万元)

2011~2015年分支机构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为:(200+200+300+300+400)*15%=210(万元)

丙方案下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总额=1625+210=1835(万元)

所以三个方案中,丙方案缴纳的所得税最少,为最佳设置方案。

试题点评:本题考核的是不同方案下企业所得税的计算,考核的知识点并不是很多,主要是在于合并纳税和五年弥亏的时间限制。

国际避税案例分析

某跨国公司总部设在A国,并在B国、C国、D国分设甲、乙、丙三家子公司。甲公司为在C国的乙公司提供布料,假设有1000匹布料,按甲公司所在国的正常市场价,成本为每匹2600元,这批布料应以每匹3000元出售给乙公司;再由乙公司加工成服装后转售给D国的丙公司,乙公司利润率20% ;各国税率水平分别为:B 国50% ,C 国60% ,D 国30%。该跨国公司为逃避一定税收,采取了由甲公司以每匹布2800无的价格卖给D 国的丙公司,再由丙公司以每匹3400无的价格转售给C 国的乙公司,再由C国乙公司按总价格3600000元在该国市场出售。

??我们来分析这样做对各国税负的影响:

??(一) 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的税负:

??甲公司应纳所得税=(3000-2600)×1000×50%=200000 (元)

??乙公司应纳所得税=3000×20%×1000×60%=360000(元)

??则对此项交易,该跨国公司应纳所得税额合计=200000十360000=?560000(元)

??(二) 在非正常交易情况下的税负:

??甲公司应纳所得税=(2800-2600)×1000×50%=100000(元)

??乙公司应纳所得税=(3600000-3400000)×60%=120000(元)

??丙公司应纳所得税=(3400-2800)×1000×30%=180000(元)

??则该跨国公司应纳所得税合计=100000+120000+180000=400000(元)

??比正常交易节约税收支付: 560000-400000=160000(元)

??这种避税行为的发生,主要是由于B、C、D 三国税负差异的存在,给纳税人利用转让定价转移税负提供了前提。

[案例2]??A国的跨国甲公司在B国和C国有乙、两家子公。A、B、C三国的所得税税率分别为40%、50%和60% 。乙公司当年盈利3000万元,按5%的固定股利率向甲公司支付股息;丙公司当年盈利2000万元,按4%的固定股利率向甲公司支付股息;A 国对股息征收20%的预提所得税。为逃避这部分税收,乙公司、丙公司将市场价值400万元和200万元的商品公别以250万元、120万元卖给了甲公司,以代替股息支付。

计算正常支付股利时的税负总额和以商品代替股息时的税负总额。

案例报告国际税务筹划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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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 A国,并在B国、C国、D国分设甲、乙、丙三家子公司。甲公司为在C国的乙公司提供布料, 假设有1000匹布料,按甲公司所在国的正常市场价,成本为每匹2600元,这批布料应以每匹3000元岀售给乙公司; 再由乙公司加工成服装后转售给D国的丙公司,乙公司利润率20% ;各国税率水平分别为:B国50% ,C国60% ,D国 30%该跨国公司为逃避一定税收,采取了由甲公司以每匹布2800无的价格卖给D国的丙公司,再由丙公司以每匹 3400无的价格转售给C国的乙公司,再由C国乙公司按总价格3600000元在该国市场岀售。 : (一)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的税负: =(3000-2600)X 1000 X 50%=200000 (元) =3000 X 20%X 1000 X 60%=360000(元)则对此顶交易,诊跨国公司应细所得税额合il =200000十360000= 560000(元) (二)在非正常交易情况下的税负: 甲公司应纳所得税=(2800 —2600)X 1000 X 50%=100000(元) =(3600000 —3400000)X 60%=120000(元) =(3400 —2800)X 1000 X 30%=180000(元)则该跨国公祠应纳所得税id =100000+120000+180000=400000(元) :560000-400000=60000 (元) . B、CD三国税负差异的存在,给纳税人利用转让定价转移税负提供了前 提。 [案例2] A国的跨国甲公司在B国和C国有乙、丙两家子公。乙公司当年盈利3000万元,按5%的固定股利率,年终应向甲 公司支付股息:3000 X 15%= 150万元;公司当年盈利2000万元,按4%的固定股利率,年终应向甲公司支付股息征收20%的所得税。为逃避这部分税收,乙公司、丙公司将市场价值400万元和200万元的商品公别以250万元、120万 元卖给了甲公司,以代替股息支付。 我们来力析这样做的避税敕应: 〔■)正宿支廿股刑吋的慨负: 150万元X 20 %= 30万元 80万元X 20%= 16万元 30+ 16 = 46万元 乙、丙公司将商品以低价售给甲公司,甲公司从中获得与股息等值的回报,乙丙公司因支付方式改变,且无盈利,既可避免所得税,又不必纳预提税。 [案例3] 甲国国内梯泅:;?楚対共汇川垃外的股息、礼息等W咐纵征收20%的预提税;乙国税法则规定对其汇岀境外的股息、利息等所得征收30 %的预提税。同时为协调甲、乙两国税收利益,两国签订税收协定,规定发生在两国之间的同类所得只征收5%的预提税。今有丙国A公司贷款给甲国B公司,每年B公司需向A支付200万美元的利息;为减轻预提税负,A公司在乙国租用一个邮箱,冒充乙国居民,使利息的预提税税度由20%降为5%。 这是A川I邯箱方讥滥川:锐収I』卜尢避:锐的-种方我。按A公司在两国的正常身份,200万美元利息应纳预提税40万美元;冒充乙国居民后,仅负担预提税10万美元。 [案例4] A国甲公司拥有一项专利权,研制费用为20万美元,有效年限为20年。甲公司欲将此项专利转让给B国的子公司乙,因为A l、B国市场上无同类专利可比价格,双方将转让价格定为6万美元,转让期为10年。B国乙公司又在本国 市场上以10万美元的价格将此项专利转让岀去。又知A国所得税税率为15%,B国所得税税率为30%,毛利率为20%成 本分摊率为60%o : 因列此项专利权无M场I『比价诲:I J按组成;U场你恪来确朮共价格C =成本X分摊率X毛利率)X转让年限/有限后限=4.8(万美元) A国甲公司应纳所得税=4.8万X 15%=7200(美元) B国乙公司应纳所得税=(10-4.8)X 30%=15600(美元) :7200+15600=22800(美元)

国际结算案例

国际结算课程案例 学院:经济管理学院 专业:国际经济与贸易 学号:14209103 姓名:刘玲 经典司法案例评析之马来西亚KUB电力公司诉中国光大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沈阳履行独立性保函承诺案 【分类】民商经济-> 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票据纠纷-> 票据损害赔偿纠纷 马来西亚KUB电力公司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履行独立性保函承诺案【要点提示】 根据保函的表述,其索赔仅需要凭表面上符合保函规定的文件即付,则该保函属于独立性保函中的见索即付保函。我国没有有关涉外独立性银行保函的具体法律规定,且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也没有相关规定,可适用国际惯例处理此类纠纷。 【案例索引】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沈中民(4)外初字第12号(2004年12月2日)

(未上诉) 【案情】 原告马来西亚KuB电力公司(KuB Power Sdn.Bhd.)。 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光大银行沈阳分行)。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3月25日,原告与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达成了电力设备进出口协议。协议约定,货款总金额为3 741 500美元,由原告向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预付款374 150美元,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出口气体绝缘开关设备。 1997年6月4日,根据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的申请,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开具了No.APS2297012号以原告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保函,承诺“如果供货方(即沈阳机械设备进出15公司)已收到预付款但未能按照合同规定交付设备,那么,一俟收到贵方通过你方银行出具的说明供货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首次书面要求,我方在合理时间内即行退款给你方,退款金额不超过374 150美元。”同时约定:“如发生本保函项下的索赔,应使我行在1997年11月25日或该日期前收到索赔书。”此后,原告按照协议向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支付了预付款374 150美元,该款已由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交给沈阳机械设备进出15公司。1997年12月10日,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对保函进行了修改,注明:“如发生被保函项下的索赔,须使我行在1998年4月25日或该日期之前收到索赔书。以此代替原来的说明。在该日期之后,我行的责任将停止,本保函自动失效。”嗣后,双方约定的原告与案外人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的进出15交易未能实际履行。 1998年1月4日,原告通过土著银行(在保函中约定的原告方银行)向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提出索赔。 1998年2月27日,原告根据保函的规定正式向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提出了金额为374 150美元的全额索赔的书面要求,提出索赔的原因是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已收到374 150美元的预付款,但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交付气体绝缘开关设备。 1998年4月13日,沈阳机械设备进出15公司以与本案原告存在购销合同纠纷为由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1998年4月1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沈经初调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所开立的No.APS2297012号预付款保函的履行。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未能按保函规定的承诺向原告支付保函项下的金额。 1999年3月18日,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全面接收了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继。 2000年9月12日,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向本案原告提起的购销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3日以[1998]沈经初字第99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撤回起诉。 2002年1月9日,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原告支付了保函项下20万美元,在被告的汇款申请书的汇款人附言中注明:“按照君合律师事务所丛青先生2001年9月19日、2001年1 1月30日和2002年1月8日传真指示偿付APS2297012号保函款项。”扣除被告于2002年1月9日已支付的20万美元,被告尚欠原告保函项下174 150美元没有支付。 2002年8月13日,本案原告的代理律师丛青通过北京飞翔运通快递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发出律师函,提出尽快解决保函余额174 150美元的支付问题,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笔余额,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马来西亚KUB电力公司诉称,1997年3月25日,原告与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达成了电力设备进出口协议。根据协议,由原告向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支付预付款374 150美元。沈阳机械设备进出15公司向原告出口电力设备。1997年6月4日,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沈阳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的申请,中国投资银行沈阳分行向原告开具了No.APS2297012保函,

国际结算案例1

国际结算案例 案例一 我国A公司向泰国B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付款方式为D/P 90天。货物出运后,汇票及货运单据通过出口地的托收银行寄抵国外代收行,B公司进行了汇票承兑。货抵目的港后,由于用货心切,B商于是出具了信托收据向本地代收行借得货运单据,先行提货转售。当汇票到期时,B商因经营不善,失去偿付能力。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A公司直接向B商索取货款。此时距离汇票到期日还有30天。试分析A公司于汇票到期时收回货款的可能性,并提出处理该案的建议。 答案要点 在远期付款交单的条件下,如果付款日期晚于到货日期,进口商为了抓住有利时机转售货物,可以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在付款到期日之前付款赎单,扣除提前付款日至原付款到期日之间的利息,作为进口商享受的一种提前付款的现金折扣。另一种做法是代收行对于资信较好的进口商,允许其凭信托收据借取货运单据,先行提货,于汇票到期时再付清货款,这是代收行自己向进口商提供的信用便利,而与出口商无关。因此,如代收行借出单据后,到期不能收回货款,则应由代收行负责。但如系出口商指示代收行借单,就是由出口商主动授权银行凭信托收据借单给进口商,即所谓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方式,也就是进口商承兑汇票后凭信托收据先行借单提货,日后如进口商到期拒付的风险,应由出口商自己承担。因此,使用远期付款交单凭信托收据借单方式时出口商必须特别慎重。本案中,代收行以汇票付款人拒付为由通知托收行,并建议由A公司直接向B商索取货款的处理意见值得商榷。如银行擅自放单,则由代收行承担责任;如出口商授权银行放单给进口商,其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案例二 宁波市某进出口公司对外推销某种货物,该商品在新加坡市场的销售情况日趋看好,逐渐成为抢手货。新加坡贸发公司来电订购大批商品,但坚持用汇付方式支付。此时,在宁波公司内部就货款支付方式问题产生不同的意见,一些业务员认为汇付的风险较大,不宜采用,主张使用信用证方式;但有些人认为汇付方式可行;还有一部分业务员人认为托收可行。试问,如果你是出口公司的业务员,应如何选择恰当的支付方式? 并说明理由。 答案要点 在国际贸易中,汇付方式通常用于货到付款、赊销、预付货款及随订单付现等业务。货到付款是指出口商在没有收到货款以前,先交出单据或货物,然后由进口商主动汇付货款的方法,因此,除非进口商的信誉可靠,出口商一般不宜轻易采用此种方式。而预付货款是指进口商先将货款汇付给出口商,出口商收到货款后再发货的方法。这对出口商较为有利,但其只意味着进口方预先履行付款义务,并不等于货物的所有权是在付款时转移,在CIF等装运港交货的条件下,出口方在没有交出装运单据以前,货物的所有权仍归其所有。由此可见,预付货款对出口方来说有预先得到一笔资金的明显好处。在本案中,宁波公司对外推销货物在新加坡市场的销售情况日趋看好,逐渐成为抢手货,可坚持使用汇付中的预付货款方法作为结算方式。 案例三 我国江苏省南通市某轻工产品进出口公司向外国某公司进口一批小家电产品,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议付信用证,每批分别由中国银行某分行开立一份信用证。第一批货物装运后,卖方在有效期内向银行交单议付,议付行审单后,未发现不符点,即向该商议付货款,随后中国银行对议付行作了偿付。南通公司在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货物品质不符合同规定,进而要求中国银行对第二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拒绝付款,但遭到中国银行的拒绝。试问,中国银行这样做是否有理?为什么? 答案要点 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对出口商来说,只要按信用证规定条件提交了单据,在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情况下,即可从银行得到付款;对进口商来说,只要在申请开证时,保证收到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即行付款并交付押金,即可从银行取得代表货物所有权的单据。因此,银行开立信用证实际是进行单据的买卖。此外,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属于一种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约束开证行应在对单据做出合理审查之后,按照信用证的规定,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义务,而不受买卖双方买卖合同或者开证行和买方依开证申请书成立的合同以及其它合同的影响。因此,在本案中,中国银行这样做是合理的。 案例四 中国A公司与外国B公司签订补偿贸易合同,约定由A公司从B公司引进某生产线,价格为100万美元,A公司以20%现金及该生产线生产的产品作为价款,合同履行期限为4年。为了保证A公司履行合同,B公司要求A公司以备用信用证形式提供担保。A公司遂向国内C银行申请开立备用信用证。C银行根据A公司的委托,开出了一份以B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800万美元的备用信用证。该信用证受国际商会1993年修订的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支配。在C银行开立的备用信用证的担保下,B公司与A公司间的补偿贸易合同生效。后来,A公司未能于合同规定的日期内履约,B公司便签发汇票连同一份声明提交C银行,要求其支付备用信

套期保值经典案例十个

套期保值经典案例十个 案例一(成功) 棕榈油的套期保值 棕榈油在国内完全是依赖进口的植物油品种,因此,国内棕榈油的消费完全依赖于贸易商进口棕榈油到国内销售。国内贸易商在采购棕榈油的时候,就面临着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在国内棕榈油期货推出之后,国内贸易商就可选择在国内卖出相应的棕榈油期货合约进行卖出保值。 2007年10月10日,国内某棕榈油贸易商,在国内棕榈油现货价格为8270元/吨的时候与马来西亚的棕榈油供货商 签定了1万吨11月船期的棕榈油定货合同,棕榈油CNF价格为877美元,按照当日的汇率及关税可以计算出当日的棕榈油进口成本价在8223元/吨,按照计算可以从此次进口中获得47元/吨的利润。由于从定货到装船运输再到国内港口的时间预计还要35天左右,如果价格下跌就会对进口利润带来很大的影响。于是,该贸易商于10月10日在国内棕榈油期货市场卖出12月棕榈油合约1000手进行保值,成交均价为8290元/吨。到11月15日,进口棕榈油到港卸货完备,该贸易商卖到10000吨棕榈油现货,价格为7950元/吨;同时在期货市场上

买入1000手12月棕榈油合约进行平仓,成交均价为7900元/吨。 通过此次保值,该贸易商规避了棕榈油市场下跌的风险,保住了该贸易商的47元/吨的进口利润并从期货市场额外获得了70万元赢利。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卖出套期保值关键在于销售利润的锁定,其根本目的不在于赚多少钱,而在于价格下跌中实现自我保护。如果企业没有参与套期保值操作,一旦现货价格走低,他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因此,卖出套期保值规避了现货价格变动的风险,锁定了未来的销售利润。 案例二(失败) 铝套期保值 郑州第二电缆厂客户 该客户是郑州市第二电缆生产企业,是制造电线电缆的专业厂家,集科研、生产于一体的大型股份制企业,主要生产高、中、低压交联聚乙烯绝缘电力电缆、PVC绝缘电力电缆、安全清洁电缆(环保型)、耐火和阻燃电缆等十多个品种。为了避免铝价上涨导致生产成本增加,该企业长期在期货市场进行买期保值,并在我郑州营业部期货账户上持有期铝多头头

国际结算案例分析

一、教学案例分析 案例1、小丁是一家公司外贸部的职员,该公司位于上海,主要从事工业用纸的生产和国内外销售工作,公司有非常稳定的日本、越南、加拿大、俄罗斯客户群。小丁已经有两年多的工作经验,对国际结算非常熟悉。近日,公司来了一个实习生小徐,没有真正接触过国际结算的内容,工作不知如何下手。货款的收付直接影响双方的资金周转和融通,以及各种金融风险和费用的负担,关系到买卖双方的利益和得失。所以外贸部经理告诉小徐向小丁学习。小丁打算先给小徐做一个简单培训。 分析:国际结算是指国际间债权债务的清偿或跨国转移资金而发生的在不同国家之间的货币收付业务。国际结算是一门以国际金融、国际贸易和商业银行学为基础而形成的交叉学科。与国内结算相比,国际结算要复杂很多,风险也更大,涉及因素多,需要掌握贸易、金融、法律、外语、商品等相关知识和理论基础。在公司贸易中发生的货币收付,需要运用金融工具(如汇票、本票、支票等),采取约定的结算方式(如汇付、托收、信用证等),利用一定的结算渠道(如SWIFT网络等),通过金融机构,使国际间的债权债务得以清偿。整个过程周期长,手续复杂,风险大。小丁应针对本公司的贸易特点,从国际结算的产生与发展、国际结算的性质和特点、国际结算的种类、内容等方面展开培训,着重讲解与实际应用相关的票据、汇付、托收、信用证、单据等事项。 案例2、公司接到一个来自加拿大的订单,需要定制一款尺寸特殊的擦拭用纸,包装的设计和材料也是定制的,货款价值5万美元,双方协商后决定采用6个月的远期信用证结算。远期信用结算是公司常用的一种结算方式,因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既能保证出口商安全迅速受到货款,也能保证买方按时受到装运单据。根据信用证使用流程,需要根据买卖合同规定,填写开证申请书,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开证行接受进口方的开证申请,收受开证押金后,依据开证申请书内容开出信用证,发送出口商所在地的通知行。通知行鉴定信用证表面真实性后通知出口商,出口商审核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条款相符后,按信用证规定转运货物。出口商备齐各种转运单据后还需开立一张远期汇票。开立汇票的事情这次落到了小徐的身上。 分析: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应包括“汇票”字样、无条件付款命令、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内容。除了以上必须记载的内容外,还有几个“相对必要记载项目”。这些项目十分重要,但如果不记载也不会影响汇票的法律效力,因为,这些内容可以间接确定,包括出票地点、付款地点、付款日期。 汇票的作用:(要点)支付功能、汇兑功能、信用功能、结算功能、融资功能 汇票,简称为Draft或Bill。在国际结算中使用频率远远超过本票和支票。在各国的票据立法中,关于汇票的规定最为全面、具体。在各种类型的票据中,汇票最具典型意义,汇票有关法律规定也完全或部分适用本票和支票。中国《票据法》对汇票下的定义是: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按照付款时间的不同,汇票可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本例中即为远期汇票,指规定付款到期日在将来某一天或某一可以确定日期的汇票。不管哪种汇票,都要求包括“汇票”字样、无条件付款命令、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绝对载内容。相对记载内容包括出票地点、付款地点、付款日期等,这些项目十分重要,但如果不记载也不会影响汇票的法律效力。 案例3、小丁的同学小朱在宁波的A公司工作,A公司与俄罗斯B进口公司签订了一份五金产品的CIF合同,两个40FCIL。合同约定分两次等量装运,两次交货的时间间隔为30天,

国际法经典案例

国际公法案例 第一章导论 A国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A国与B国签订了一项通航航海条约,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 享有豁免权。条约生效后,第三年,B国一艘邮船在A国领海内与A国一艘渔船相撞,导 致渔船沉没和一名船员死亡。邮船达到A国A1港口后,该港口地方法院扣留了邮船,并 对船长提起刑事诉讼。B国指责A国违反通商航海条约,侵犯了邮船的豁免权,要求立即 释放及其船长。A国法院坚持管辖权,认为通商航海条约不能适用,因为国会或联邦政府 没有颁布实施该条约的法令。A国政府则称,该国实行三权分立制度,政府不能干预法院 的独立审判活动。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A国扣留B国邮船邮船和起诉船长的做法是否合符国际法? 1、因涉案的船舶不属于A国“国内机关和个人”,所以,本案不适用“A国宪法规定,条约非经将其纳入本国法律的立法或行政行为,不约束国内机关和个人”的规定。 2、由于两国有通航航海条约,且其中第3条规定,双方承诺各依本国宪法程序,采取必要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施本条约的规定,本案是适用此通航航海条约的。 3、既然该通航航海条约第5条规定,“双方从事邮件运输的船舶享有豁免权”,那么,此涉案船舶属于B国的邮船,则应当享有豁免权,因此,A国扣留B国邮船和起诉船长的 做法是不合法的。 4、A国的“三权分”立属于该国国内法律制度,不能对抗与其他国家签署的国际条约。 第二章国家法的基本原则 A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该国由于军事政变而陷入内战。B国以保卫边境安全为由出兵支持A国反政府武装,在B国支持和直接参与下,反政府武装控制了A国领土一半的地区,并宣布成立临时中央政府。B国还在A国的几个重要港口布设水雷,出动飞机袭击A国港 口和石油设施。 根据以上案情,分析B国违反了哪些国家法原则? (美国侵犯尼加拉瓜的军事行动案) 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不干涉原则。尊重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原则。 A国出兵支持B国反政府武装,直接攻击B国的港口、石油设施等.在B国港口布设水雷,以及上述判决中认定的包括使用武力在内的干涉行动.不仅违反了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亦违反了尊重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原则。 第三章欧盟经济国际法上的国家 甲出生在香港,其父母是中国人。1997年7月1日前,他取得“英国属土公民护照” 。7月1日后,他经常持此护照到A国进行商业活动,在那里建立了商业活动中心。 2003年,A国政府向甲订购军服30万套,约定:交货2个月后第三个工作日以美元结清货款,甲放弃外交保护。甲交货后,A国发生金融危机。到付款之日,A国政府以不可抗力的理由拒绝付款。甲要求与它达成付款和补偿协议,也被拒绝。于是,中国政府驻A国使馆 向A国外交部过问此事,但被指责为干涉内政。其理由是,中国物权介入此事,因为甲不 是中国人,而且他放弃了外交保护。 A国的主张能否成立,为什么?

国际结算 经典案例分析题

1,某代收行收到托收委托书,按指示装运后30天付款交单,照此委托书,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付款,进口商称交易合同条款是30天承兑交单,并要求代收行按承兑交单办理。请问,代收行应怎么办?这样处理的依据是什么? 答; 根据承兑交单的特点,代收行应先向进口商先承兑一下,因为承兑交单跟远期付款交单差不多,可以在装运后的30天付款 2,我国A商向法国B商出口货物,A交货后开立了一张令法国银行付款的汇票与商业单据,一起交银行结汇。问:该汇票的出票,付款行为适用于哪个票据法?为什么? 答:适用于《国际汇票和本票公约》的范围,即出票地,付款地分出不同的国家,该票据中出票地是我国,而付款来自于法国的银行,属于不同国家。 3,出票人A,收款人B,A在出票时记载了担当付款人C,预备付款人D。问:(1)B向谁提示承兑?为什么?(2)B提示承兑遭拒,能否行使追索权? 答:(1)向A提示承兑,A作为第一付款人,承担票据的承兑与付款责任。C 作为担当付款人并不是票据的债务人,而D作为预备付款人为第二付款人只有在第一付款人遭拒付才向D提示承兑。(2)不能。向D提示承兑,D作为预备付款人,在第一付款人未承兑或未付款时,持票人可向其提示承兑。 4,有一份国外开立的即期信用证,又经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当受益人按规定向保兑行交单要求付款时,保兑行称:开证行已无力偿付,所以保兑行不能履行付款义务,但可代出口商办理托收向进口方收款。问:(1)受益人是否该接受保兑行的说法?为什么?(2)如果你是受益人会怎么做?请说明理由。 答:UCP600规定,保兑行与开证行都负第一性付款责任,所以保兑行的解释不对,而不能推卸议付货款的责任,该受益人有保兑换行提交的单据是符合信用证各项要求的,保兑行应当执行第一付款的责任。 5,王某捡到票据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对理由谎称是自己劳务所得,因担心去银行兑现时被银行扣从前的其欠款,故以3万元的要价转给李某,李某受让了支票,后凭支票到商场购物的5万元的商品,支票为商场所有。问:王、李、商场作为持票人能否享有票据权利? 答:王某不能享有票据权利,李某有3万元的给付对价,而商场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因为《票据法》规定:以欺诈、偷窃或威胁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所以王某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权利必须给付对价,所以李某拥有了对价3万元的票据权利,商场享有5万元即全部的票据权利。 6,A购进B的货物开立汇票交B抵偿货款,B按B→C→D→E连续背书转让,E 为持票人,G在汇票上为C作保证。问:(1)E遭退票可向谁行使追索权,为什么?(2)若A开立支票,E没在合理时间内提示遭拒绝,那么E能否行使追索权? 答:(1)只要在汇票上签字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有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持票人可直接向前手追索,也可以选择向任何一个背书人,出票人或保证人进行追索。本题中向G更好。(2)持票人未在提示时间内进行付款提示,对于一切前手丧失追索权,但是出票人除外,所以E能向A行使追索权。

《国际结算案例》解析

《国际结算》案例解析 第一题 国内某公司以D/P付款交单方式出口,并委托国内甲银行将单证寄由第三国乙银行转给进口国丙银行托收。后来得知丙银行破产收不到货款,该公司要求退回有关单证却毫无结果,请问托收银行应付什么责任? 分析:托收银行不负任何责任。 理由如下: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的在托收方式下,银行只作为卖方的受托人行事,为实现委托的指示,托收银行可选择委托人指定的银行或自行选择或由别的银行选择的银行作为代收行;单据和托收委托书可直接或间接通过别的银行寄给代收行。但与托收有关的银行,对由于任何文件信件、或单据在寄送途中的延误和丢失所引起的后果,或由于报、电传、或电子通迅系统在传递中的延误、残缺和其他错误,以及由于不可抗力、暴动、内乱、战争或其他所不能控制的任何其它原因致使业务中断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义务或责任。 所以,在本案例中,托收银行只要尽到“遵守信用,谨慎从事”义务,对托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非自身所能控制的差错,包括代收行倒闭致使委托人货款无法收回且单据也无法收回,不负何法律责任。 第二题 天津M出口公司出售一批货给香港G公司,价格条件为CIF香港,付款条件为D/P见票30天付款,M出口公司同意G公司指定香港港汇丰银行为代收行,M出口公司在合同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将货装船,取得清洁提单,随即出具汇票,连同提单和商业发票等委托中行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向G公司收取货款。五天后,所装货物安全抵达香港,因当时该商品的行市看好,G公司凭信托收据向汇丰银行借取提单,提取货物并将部分货物出售。不料,因到货过于集中,货物价格迅即下跌,G公司以缺少保险单为由,在汇票到期拒绝付款。你认为M公司应如何处理此事,并说明理由。 分析:M公司应通过中行要求香港汇丰银行付款。这是因为,香港汇丰银行在未经委托授权的情况下,自行允许G商凭信托收据先行提货,这种不能收回货款的责任,应由代收行(汇丰银行)负责。 第三题 (1)挪威A银行开来#7636号信用证购买我方工作手套(Working Gloves),尺码为 10号(Size 10)。出口公司于 5月31日交单议付,经议付行审单无误,遂寄开证行索汇。6月14日开证行来电拒付,理由是开证人(进口方)认为,单据所列工作手套的尺码与原商务合同不符,表示绝对不能接受,也不会付款赎单。(2)据了解,进出口双方原签订的商务合同所列工作手套尺码确为10— 1/2号( size 10—1/2),但挪威 A银行来证却写成Size 10。受益人出口公司为避免修改信用证的麻烦,决定使用分别处理的办法,即“按合同规定尺码(Size 10-1/2)发货”,按信用证规定尺码(Size 10)制单交单”。(3)本案情况十分明显,起因是进口方申请开证时搞错尺码,以致开出的信用证也错写尺码。开证人以尺码不符拒绝赎单是不对的,开证行更不能以开证人拒绝赎单为由提出拒付。(4)受益人为协助开证人在进口报关时解决困难,另行开出更改尺码的商业发票,并告进口方开证人实际装运的工作手套为 Size 10—1/2,最后,顺利收回货款。

国际结算案例

1、某年11月,某医药器具公司持一张从香港某商人处得到的出口项下的汇票到银行要求 鉴别真伪。从这个案例中有关单位和银行可以得到哪些启示? 答:交易中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我方出口商通过香港中间商和国外进口商产生贸易,在资信情况不十分了解的情况下,通常不会采用汇票方式办理结算。本案中,犯罪分子利用伪造汇票的方式进行诈骗。近年来,以伪造汇票为手段进行诈骗的违法活动越来越多。为确保收汇安全,有关单位和银行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防范:(1)收到汇票后,出口企业或银行应首先对汇票进行认真检验,不要贸然以汇票为保证发运货物。在不知晓汇票上记载的出票人、付款人详情的情况下,应迅速调查了解签发人和付款人的资信、规模、业务范围以及汇票的有关情况,判断汇票真伪,并在询问期间一定要暂时等候。国际贸易中收到票据不等于收到现金,单纯一张汇票,在无法确定其是否真实有效前,保证作用是很弱的。另外,收到汇票时应就汇票的纸质、印刷、文字、记载项目等方面进行仔细检查。(2)有些国家或者地区如尼日利亚、印度尼西亚、香港地区及其他一些小国家是伪造汇票的多发地区。收到其寄来的汇票时尤其要当心。(3)加强对有关人员票据知识的培训。如果出口人收到票据后或在收到票款之前就发货,就会上当受骗,钱货两空。其实,出口公司能稍微谨慎一些,等 2、某外贸公司与加纳商人成交出口一批货物,货款计12000 美元。成交条件系预付货款, 运输条件是空运。当时该商人开给该公司以加纳某银行为付款人的美元支票1 张。从此案例中,出口商可以吸取哪些教训? 答:分析此案的发生有如下几个方面的教训值得吸取:(1)对客户的资信情况不了解。该不法商人与我外贸公司系第一次交易,外贸公司事前未经调查资信,所以受骗上当。(2)该外贸公司对立即托收的性质不了解。外贸公司与银行联系不够,公司对银行的做法不了解,认为款已收账,于是就空运发货。如果公司要求银行采用收妥托收方式处理,就可避免损失。(3)我国银行对加纳的外汇管制法令了解不多。据了解,加纳外汇管制较严,任何人未经中央银行批准,不得在加纳境内开立外币票据。如果银贸双方都能了解此情况,也就可事先洞悉其欺诈性而不致受骗,银行没有很好地向公司进行介绍说明,不能不说是一个缺陷。 3、我国C公司2009年向美国A公司出口工艺品。第一笔成交客户坚持要以T/T付款称这 样可节省费用对双方有利。从此案例中,出口商可以得到哪些教训和启示? 答:本案例是一个以T/T方式付款的结算出口商本来面临着很大的收款风险加上出口商的失误导致最后钱货两空。出口商的失误(1)对进口商不完全了解第一次交易就接受了货到付款方式(2)没有及时催收货款连续发货四次以后才开始索款(3)应急措施不及时在进口商不付款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如仲裁、起诉等方式 4、国内某出口商A 公司对国外某进口商B 公司出口货物,一直以来用信用证方式支付, 交易两年有余。后来,B 公司提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要求采用部分预付货款,部分货到付款的方式结算。假如你是出口商,你能从本案例中得到什么教训? 答:本案中由于A 、B 公司不是初次交易,B 公司也一向顺利履约,导致A 公司存在侥幸心理,接受按货到付款的方式结算。货到付款本身就是对出口商不利的结算方式,他要承担进口商收货后不履约付款的风险。因此在货到付款方式下,即使对方是老客户,出口商也要保持警惕,尤其是对方突然提出更改结算方式的情况下,更要充分了解对方经营状况,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5、我国A公司向日本B公司推销某产品,支付方式为D/P即期付款。日本B公司答复若 支付方式改为D/P见票后90天,并通过 B公司指定的日本J银行为代收行,则可接受我方要求,签定合同。请分析,日本B公司提出其要求的目的何在? 答:日本B公司要求更改支付方式的目的显然是推迟付款以利于其资金周转;而指定由J银行担任代收行,则是便于向该银行借得提单提货,以便早日获得经济利益。一般情况下,在远期付款交单业务中,代收行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在未经委托人授权的情况下,是不会轻易答应进口商借单提货的要求。但在本案中,日本B公司如此明确地提出由J银行担任代收行,显然彼此间有相应的融资业务关系,而可取得提前借单提货的便利,以达到进一步利用我国A公司资金的目的。

经典案例报告国际税务筹划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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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某跨国公司总部设在A国,并在B国、C国、D国分设甲、乙、丙三家子公司。甲公司为在C 国的乙公司提供布料,假设有1000匹布料,按甲公司所在国的正常市场价,成本为每匹2600元,这批布料应以每匹3000元出售给乙公司;再由乙公司加工成服装后转售给D国的丙公司,乙公司利润率20% ;各国税率水平分别为:B 国50% ,C 国60% ,D 国30%。该跨国公司为逃避一定税收,采取了由甲公司以每匹布2800无的价格卖给D 国的丙公司,再由丙公司以每匹3400无的价格转售给C 国的乙公司,再由C国乙公司按总价格3600000元在该国市场出售。 我们来分析这样做对各国税负的影响: (一) 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的税负: 甲公司应纳所得税=(3000-2600)×1000×50%=200000 (元) 乙公司应纳所得税=3000×20%×1000×60%=360000(元) 则对此项交易,该跨国公司应纳所得税额合计=200000十360000=560000(元) (二) 在非正常交易情况下的税负: 甲公司应纳所得税=(2800-2600)×1000×50%=100000(元) 乙公司应纳所得税=(3600000-3400000)×60%=120000(元) 丙公司应纳所得税=(3400-2800)×1000×30%=180000(元)

则该跨国公司应纳所得税合计 =100000+120000+180000=400000(元) 比正常交易节约税收支付: 560000-400000=60000(元) 这种避税行为的发生,主要是由于B、C、D 三国税负差异的存在,给纳税人利用转让定价转移税负提供了前提。 [案例2] A国的跨国甲公司在B国和C国有乙、丙两家子公。乙公司当年盈利3000万元,按5%的固定股利率,年终应向甲公司支付股息:3000×15%=150万元;公司当年盈利2000万元,按4%的固定股利率,年终应向甲公司支付股息征收20%的所得税。为逃避这部分税收,乙公司、丙公司将市场价值400万元和200万元的商品公别以250万元、120万元卖给了甲公司,以代替股息支付。 我们来分析这样做的避税效应: (一)正常支付股利时的税负: 乙公司应纳税额=150万元×20%=30万元 丙公司应纳预提税税额=80万元×20%=16万元 共应纳预提税税额:30+16=46万元 (二)以商品代替股息支付时的税负:乙、丙公司将商品以低价售给甲公司,甲公司从中获得与股息等值的回报,乙丙公司因支付方式改变,且无盈利,既可避免所得税,又不必纳预提税。

【案例】增值税税务筹划案例

【案例】增值税税务筹划案例 【案例】增值税税务筹划案例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货物或应税劳务销售,以及进口货物金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度的一种流转、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和流通中各环节的新增价值或 【案例】增值税税务筹划案例 增值税是对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取得的货物或应税劳务销售,以及进口货物金额计算税款,并实行税款抵扣制度的一种流转、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和流通中各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附加进行征税,所以叫做"增值"税。现行的增值税法已经作了重大变革,更趋于公平和规范,充分体现了主体税制与市场机制协调宜的原则。 我国现行增值税具有普遍征收、价外计税、使用专用发票、税简化的特点。现行增值税制充分体现了"道道课征、税不重复"的基本特性,反映出公平、个性、透明、普遍、便利的原则精神,对于抑制企业偷税、漏税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然而,税法中的多种选择项目依然为纳税人进行避税筹划提供了可能性。 如何充分地利用这些可能性为我们企业的合理避税服务呢?这里将针对纳税人的不同情况通过一个个具体的案例,结合不同的方法,如利用购进扣税,利用增值税的减免规定,利用分散优势,利用联合经营,利用"挂靠",利用混合销售等等为读者提供实际实践的思路和具体操作的方法。一般纳税人的避税筹划案例、小规模纳税人的避税筹划案例、利用扣税凭证避税筹划案例、进项税额调整避税筹划案例、利用增值税的减免规定避税筹划案例、利用"挂靠"避税筹划案例、利用"分散优势"避税筹划案例、利用"联合经营"避税筹划案例、利用"混和销售"避税筹划案例和购进扣税筹划案例。 一般纳税人的避税筹划案例 除特殊委托加工和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外均为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基本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这样,一般纳税人的避税筹划具体而言可以从两方面人手 利用当期销项税额避税 销项税额指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就销售额依照规定的税率计算所销货物或应税劳务的税额。销项税额在价外向购买方收取,其计算公式如下:

典型证券案例大盘点

2010年典型证券案例大盘点 案例一黄光裕案:内幕交易行为肆虐 (一)黄光裕案 2010年4月22日,国美原董事局主席黄光裕案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检方指控他的罪名有三:非法经营罪、单位行贿罪、内幕交易罪。5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黄光裕犯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人民币2亿元;以犯内幕交易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亿元;以犯单位行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亿元,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亿元。法院以内幕交易罪判处黄光裕妻子杜鹃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亿元。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判处北京中关村科技发展(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许钟民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许钟民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亿元。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北京鹏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房公司)也因单位行 贿罪分别被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与120万元。b5E2RGbCAP 8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黄光裕案进行了二审宣判。黄光裕三罪并罚被判十四年以及罚没8亿元人民币的判决维持不变;其妻子杜鹃被改判缓刑,即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三年,并当庭释放。黄光裕案成为迄今为止国内最大的内幕交易案。p1EanqFDPw

9月,即有投资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 (二)其他案例 2010年,因内幕交易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案件也不在少数。 1、2010年1月18日,佘鑫麒买卖四川圣达股票内幕交易案。 2、2010年4月13日,耿佃杰买卖大成股份股票内幕交易案。 3、2010年4 月19日,马中文、赵金香、马忠琴、党建军买卖S*ST光明股票内幕交易案。4、2010年6月23日,辽河纺织、由春玲、赵利买卖辽源得亨股票内幕交易案。5、2010年6月30日,姜永贵买卖深天健股票内幕交易案。6、2010年8月9日,李际滨、黄文峰买卖粤富华股票内幕交易案。7、2010年8月9日,况勇、张蜀渝、徐琴买卖海星科技股票内幕交易案。8、2010年9月17日,姚荣江、曹戈等人买卖天山纺织股票内幕交易案。9、2010年11月19日,上海北孚(集团)有限公司、秦少秋、倪锋、柳驰威买卖ST兴业股票内幕交易案。 10、2011年1月7日,张小坚买卖SST集琦股票内幕交易案。DXDiTa9E3d 另外,厦门中院还审理了上海祖龙景观开发有限公司、陈榕生买卖创兴置业股票内幕交易案。 点评:据统计,2008年以来,中国证监会共调查案件564起,其中内幕交易案件227起,占40%。 所谓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以获取

国际结算经典案例

案例四 原告:某服务公司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甲支行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乙支行 被告:某饲料厂 1996年7月5日,服务公司为偿付A公司货款,签发金额为人民币38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的账转支票一张(号码为IXIII0547631),未记载收款人名称就将支票交给了A公司。7月7日,有人持该支票到被告B企业购买材料,此时,该转账支票的大小写金额均为人民币73800元,并且未有任何背书。被告B企业收下支票当日,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栏内盖下自己的印章作为背书,再以持票人身份将支票交给中国农业银行甲支行某营业部,由该营业部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乙支行某营业部从原告服务公司银行账户上划走人民币73800元,转入被告B企业账户。同年8月初,原告服务公司与开户银行对账时,发现账上存款短缺70000元,经双方核查,发现该转账支票金额与存根不同,已被更改。经协商无果,原告服务公司向法院起诉,称转账支票金额已被涂改,请求确定该票据无效,并判令被告B企业承担原告经济损失73800元;支票金额有明显涂改痕迹,农业银行两被告未按规定严格审查,错划款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B企业辩称:收下支票后经财务人员审核,没有发现有涂改或可疑之处,又是通过银行按正常途径收款的,自己无责任。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甲支行辩称:银行对转账支票的审核手续为印鉴是否相符、日期是否有效以及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经审核,该三要素符合。而发生存根与原件不一致的情况,责任不在银行。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乙支行辩称:收票时经手人仔细审阅,支票大小写金额均无涂改痕迹,故自己无责任。 分析:本案中应由谁承担责任?

案例介绍: 案例要点分析: 一、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法律后果 ◆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或者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 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鉴章的票据行为。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关于汇票背书的规定,也适用于支票。 《票据法》对票据背书转让作出了严格规定。该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鉴章依次前后衔接。” ◆据此,如果背书不连续,或者持票人不能证明其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 据,则持票人不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可拒绝付款。 (下一张幻灯片) ◆本案被告饲料厂(B公司)取得转帐支票未经前手背书,只是自己在背 书人与被背书人栏中盖上公章,造成票据背书不连续,它也不能以其他合法方式证明其是合法的票据权利人 ◆因此饲料厂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其取得的票据上的利益应全部返还,对 此后果,只能由其自己承担。 二、如何认定票据被变造后的法律效力 ◆票据是要式证券,它必须具备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否则票据无效。票据 还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内容以及与票据有关的一切事项均以票据上的记载为准,不得以票据以外的事项来否定票据文义的效力。 ◆票据变造:内涵、特点;票据变造和票据伪造的区别;票据变造的后果 (见后面资料) ◆《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付款人名称不得更改, 更改的票据无效。”该法第14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鉴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鉴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鉴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鉴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鉴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辩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鉴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鉴章。 (下一张幻灯片) ◆本案转帐支票因其金额被更改而无效,故而,本案被告持票人饲料厂基 于该无效票据而取得票据上的利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它应返还因无效票据而取得的利益。 ◆本案须注意的是,在转帐支票被更改前,出票人本案原告服务公司已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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