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_省略__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思考_李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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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_省略__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思考_李劲

第43卷第3期2015年5月辽宁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Liaoning University (Philosophy and Social Sciences )Vol.43No.3May.2015

收稿日期:2014-06-04修改日期:2015-03-20

作者简介:李劲,女,辽宁葫芦岛人,渤海大学经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环境法学。

吴永科,男,辽宁大连人,渤海大学经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制度构建与司法运行机制创新研究”(12BFX118)。

检察机关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问题研究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思考

劲吴永科(渤海大学经法学院,辽宁锦州121013)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检察机关在环境民

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定位于“支持起诉”,反映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特征以及特殊性,是民事法律关

系私法属性和法律监督机关内在属性的具体体现。检察机关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路径应从

支持起诉的主体、

对象、内容、程序进行设计。同时,健全检察机关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保障、组织保障以及实效保障,使检察机关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确有成效,更好地

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关键词: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922.6/D92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291(2015)03-0131-06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以何种方式参加环境公益诉讼,不仅是学术界长期探讨和争议的

问题,而且也是司法实践力求解决的难题。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权授予给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环境保护法》对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的范围做出了具体限定。自2015年1月7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以下简称为《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对这一热点问题给出了回应,将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定位于“支持起诉”。检察机关缘何作为支持起诉的机关,如何支持起诉,应当建立哪些制度给予保障支持,是需要我们明确的相关问题。本文对此作以探讨。

一、检察机关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理分析

在我国,对检察机关参加环境公益诉讼方式的探讨持续已久,观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检察机关不能以原告的身份参加环境公益诉讼,否则,检察机关的公诉职能与诉讼监督职能发生冲突;二是现行法律没有明确授权,检察机关只能以支持起诉等方式参加环境公益诉讼;三是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符合法律精神的;四是检察机关参加环境公益诉讼已具备一定的法制基础和实践基

础,应以督促起诉、支持起诉为主,直接起诉为最终补充等〔1〕。诸多观点中,多数学者对检察机关具有环

境公益诉讼主体地位持肯定态度,认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职责在法治社DOI:10.16197/https://www.360docs.net/doc/4f17417760.html,ki.lnupse.2015.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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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实现的必要方式,与法律监督并非矛盾;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公益诉讼中应定位于起诉权,如果没有起诉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将是一种被架空的抽象权力,导致法律监督的疲软和无助〔2〕。因此,检察机关具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是其职责使然。

与此同时,我国检察机关进行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探索,最初是在提起环境刑事公诉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在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处赔偿民事损失。但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可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但从性质上讲不同于环境公益诉讼。因此,随着环境问题的日趋严重,各地检察机关尝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些案件均被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以原告方胜诉或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结案。为配合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在我国法律对环境公益诉讼做出立法规定之前,出于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现实需要,司法实践和地方性规定已经先行一步,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奠定了一定的立法和实践基础。

随着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的实施,特别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做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在这一背景下,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从政策层面的支持转变为法律层面的支撑似乎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事情。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没有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进行肯定,而是规定检察机关等机关、单位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通过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支持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应当说,从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期盼、探索的“诉讼主体”到司法解释明确定位的“支持起诉”,实质上反映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特征以及特殊性,是民事法律关系私法属性和法律监督机关内在属性的具体体现。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民事诉讼的一种特殊诉讼形式,目的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公众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态环境。民事诉讼的双方主体地位是平等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而且,民事诉讼主体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有权进行处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是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企业或者个人,在利益的驱动下造成危害生态安全、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严重后果。检察机关是行使国家法律监督权力的司法机关,作为公权力主体,检察机关的职权与职责是相互统一的,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地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不能怠于或者放弃行使权力。如果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定位于诉讼主体,其与作为被告的企业或者个人应享有相同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同的诉讼义务,这就使检察机关处于两难的境地,不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标的实现。2012年以后,检察机关参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逐渐由提起诉讼转向支持起诉,《江苏法院2014年环境案件案例选编》收录的12个案例中,检察机关不再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

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相对应,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是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危害公共环境利益,向法院提起的司法审查之诉〔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是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通过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实现对环境公共事务的管理。然而,由于地方保护以及对于经济效益的追求,环保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时有发生,甚至可以说,当前许多环境问题产生的原因正是由于环保行政机关的行政作为或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有些情况下污染企业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也是一些地方政府默许的结果。由于环境公共利益并非直接涉及公民个人或组织的切身利益,因此,搭便车的心理促使他们不愿起诉。再有,由于行政机关权力强大,更使得人们不敢起诉。这种状况在一定程度上又反过来助长了污染企业的违法行为以及环保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乱作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更为严重的损害。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地位应有别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发挥的作用不应仅仅局限于支持起诉,而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这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权所决定的。鉴于我国目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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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劲,等:检察机关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问题研究133《行政诉讼法》并未给予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以立法支撑,因此,依托环境保护法,修改行政诉讼法或者通过司法解释对《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做出具体规定,使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尽早“破冰”。在此基础上,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适用法律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使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具有法律依据。

二、检察机关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路径设计

《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法院《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将支持起诉的方式列举为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并用“等”字将方式扩大化,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行为给予了很大支持,没有在范围上加以限定,目的是通过这种支持促使社会组织更好地行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权,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路径应作如下设计:

第一,支持起诉的主体。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级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应当由哪一个人民检察院担此重任?根据最高法院《环境公益诉讼解释》的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裁定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同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可跨行政区划管辖。对于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没有限定在其登记所在地,也就是说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提起诉讼。对此,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原则上应当没有地域限制,但从实际情况考虑,应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检察机关为主。

第二,支持起诉的对象。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要求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最高法院《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又对相关条件做出了明确说明,符合条件有权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等。我国目前能够在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主要是有政府背景的单位,大量的草根环保组织都是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4〕。据统计,截至2014年第三季度末,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生态环保类的社会组织大约有7000个,其中符合《环境保护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大体上有700多个,这些组织分布在野生动植物保护、水资源保护、湿地保护、江河湖泊海洋保护、沙漠化治理、环境污染治理、节能和清洁能源治理等方面〔5〕。上述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否都需要检察机关给予支持?应当明确,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提供的是诉讼支持,因此,支持的对象应当是诉讼能力缺乏、证据收集困难的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的规模、与政府的联系、对法律的理解及应用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别,有些社会组织虽然诉讼能力很强,但可能缺乏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热情,没有行使法律赋予的环境公益诉讼起诉权;也有的社会组织受到一定因素的制约,缺乏参加诉讼并在诉讼中胜诉的能力,但具有较强的环境保护意识,愿意通过自己的行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对后者给予诉讼支持,这也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本意所在。

第三,支持起诉的内容。无论采用何种方式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最核心的问题应当是证据的取得。证据是诉讼的关键,也是法院立案受理的前提。最高法院《环境公益诉讼解释》规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的材料之一是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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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事实上,企业或者个人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在结果上都是严重的,需要大量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社会组织不能提供初步的证明材料,法院对社会组织的诉讼请求将无法受理,环境公共利益也无法受到司法保护。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检察机关对社会组织的支持程度关系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以及裁判。

司法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如江苏省泰州、泰兴两级检察院针对戴卫国等14人未将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盐酸、废硫酸作任何处置,直接偷排至泰兴市如泰运河、泰州市高港区古马干河,导致水体严重污染的行为提起刑事公诉,使其承担刑事责任。之后,泰州市检察院支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作为原告提起环保公益诉讼,法院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意见,判决原告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胜诉,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等6家单位赔偿环境修复费用1.6亿余元,用于泰兴市的环境修复〔6〕。

第四,支持起诉的程序。由于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定位是“支持起诉”,而不是“直接起诉”和“督促起诉”,因此,需要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参加的方式。检察机关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一种是社会组织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如中华环保联合会对谭某与方某环境污染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前,于2014年1月6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发送了《关于诚请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给予支持起诉的函》。对此,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回复中华环保联合会,同意对本案给予支持起诉,并指定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具体承担支持起诉工作〔7〕。另一种是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主动给予社会组织以支持,通过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共同保护环境公共利益。

二是是否出庭参加诉讼。由于检察机关没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不能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和参加诉讼。那么,作为支持起诉的一方是否需要出庭参加到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之中?以何种身份参加诉讼?事实上,检察机关支持起诉是为了进一步强化起诉力度,增强证据的证明力,提高原告胜诉的可能性,因此,为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以“支持起诉人”的身份出庭参加诉讼。需要明确的是,检察机关出庭参加诉讼,其身份不是原告,也不是与社会组织作为共同原告,而是仅限于“支持起诉人”,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履行的诉讼义务也应当与其身份相一致,避免出现角色错位,代替社会组织行使原告权利。

三是与环保行政机关的关系。环保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环境管理的行政职权,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行政命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环境。环保行政机关在环境行政管理过程中,可以自行发现企业或者个人的环境违法行为,也可以通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获知环境违法信息,可以说,环保行政机关在掌握环境违法信息方面具有较强的优势。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与环保行政机关建立密切的联系,共同发挥保护环境公共利益的作用。中华环保联合会对谭某与方某环境污染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取得胜诉的原因之一就在于白云区环保局与白云区检察院签订了《关于共同开展环境公益诉讼的协议》,规定双方在对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件移送、证据调查及双方人力、物力配合协作等方面达成一致。在白云区环保局通报之后,白云区检察院启动民事责任追究机制,支持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时保护了环境公共利益。

三、检察机关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保障

明确了检察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准确定位,那么,如何更好地行使支持起诉权以实现立法目的就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律制度提供保障。

(一)检察机关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立法保障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行使检察权、侦查权、公诉权,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权等权力,检察机关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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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有权提出抗诉。法律监督职能既包括监督法院的法律适用状况,也包括监督行政机关的执法状况以及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守法状况〔8〕。因此,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检察机关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明确规定为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使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人”的法律地位具有立法依据,以与《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相衔接。

由于最高法院《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只是在整体上确定检察机关参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并未具体规定参加的内容,使得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作用的发挥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为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得以有效进行,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等相关问题一并作出规定。

(二)检察机关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组织保障

从现实情况来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审判实施法律监督等职能是通过民行部门进行的。但是,检察机关民行部门成立相对较晚,人员较少,尤其是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涉及的专业知识了解不多,这些势必会影响到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以及诉讼结果。对此,应通过以下两种途径提高检察机关的支持起诉能力:

一是在现有的检察机关内部民行部门设置的前提下,加强民行部门的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提高检察人员的法律素质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所需要的专业素质,以适应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审判的需要。

二是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机构相对应。随着环境问题的严重化以及环境纠纷的日益增多,环境审判专门化已经成为一种发展趋势。自2007年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成立我国第一家环保法庭以来,截至2014年12月9日,全国已有20个省(市、自治区)设立了环境审判机构,合计369个。2014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的成立,标志着我国已经在各级人民法院建立了环境资源审判机构〔9〕。环境审判专门化需要环境检察机构专门化与之相对应。为进一步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审判实践,贵阳市检察院、清镇市检察院成立生态保护检察局,昆明市检察院设立环境资源检察处以及江西、福建等省环境检察机构也进行了专门化的探索与实践〔10〕。为更好地使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与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接,在已有检察机构探索的基础上,可以尝试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置生态保护检察机构,提升环境检察司法的公信力。

(三)检察机关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效保障

检察机关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生命力体现在这项法律制度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得以真正地贯彻执行。为保障检察机关切实有效地发挥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作用,需要做好以下相关工作:

第一,注重信息收集。检察机关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通常来源于三种渠道:社会组织的申请;环保行政机关的通告;法院提出的建议或告知。尽管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不是原告,但却担负着重要的任务。因此,必须加大信息收集的力度,通过各种平台,及时掌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信息,了解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情况。为保证信息来源的广泛,尤其是要鼓励社会组织主动向检察机关提供相关信息,对于胜诉案件的提供人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二,给予资金保障。检察机关支持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司法实践中的一次新的探索,支持起诉的内容涉及提供法律咨询、提交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诸多方面。虽然检察机关在诉讼证据的获取上具有一定的优势,可以采取一定的强制手段,但环境污染、资源破坏行为具有相当大的复杂性,这也就决定了取证的艰难性和长期性。因此,可以利用环境保护公益基金给予检察机关以资金支持,为支持起诉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给予行政支持。行政机关担负环境保护的行政职责,通常是通过行政权力解决环境污染、资源破坏的行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在穷尽行政手段无法解决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给环境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加以解决。因此,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检察机关、环保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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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具有密切的关系。最高法院《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将对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给予支持起诉的权力同时赋予负有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对此,环保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与检察机关签订相应的协议,支持检察机关,共同履行支持起诉的职责。

四、结语

最高法院《环境公益诉讼解释》对检察机关参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的范围给予了明确规定,使检察机关参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了司法上的支撑。在我国,检察机关参加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既是理论、实践上的热点问题,又是立法上的难点所在。因此,该司法解释的颁布和实施突破了我国环境公共利益司法保护的立法“瓶颈”,有利于依法治国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实现。

参考文献

〔1〕李义松.检察机关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定位〔J〕.兰州学刊,2015,(1):117-119.

〔2〕张晋红,郑斌峰.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完善及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之理论基础〔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3):73.〔3〕别涛.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及其立法设想〔A〕.别涛.环境公益诉讼〔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

〔4〕王灿发,程多威.新《环境保护法》下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困境及其破解〔J〕.法律适用,2014(8):49.

〔5〕王尔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出台最高法: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可跨区域管辖〔N〕.21世纪经济报道,2015-01-07.〔6〕卢志坚,葛东升,刘艳.江苏泰州:一环保公益诉讼案入选民事检察监督典型案例〔N〕.检察日报,2014-10-14.

〔7〕章宁旦,等.新民诉法实施后首例环境公益诉讼开审检察机关支持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诉讼〔N〕.法制日报,2014-12-26.

—青岛市区两级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调研报告〔8〕梅宏.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仅仅是为了业务的拓展——

〔A〕.徐祥民,陶卫东.生态文明建设与环境公益诉讼〔C〕.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216.

〔9〕李阳.最高法院新设环资庭:让法治助力生态文明建设〔N〕.人民法院报,2014-12-25.

〔10〕曲冬梅.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体现司法担当〔N〕.检察日报,2015-02-25.

The Law Problem Research on Procuratorial Organs Supporting that Social Organizations Initiate Civil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Based on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

LI Jin WU Yongke

(Economic and Law College,Bohai University,Jinzhou121013,China)

Abstract:“Some problems of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applicable law about the han-dling of civil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cases”determines that the legal status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is“supporting the prosecution”in the civil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The interpretation reflects the particularity and essential characteristics of civil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It also expresses private law attributes of civil legal relation and inherent attributes of legal supervision organs.The way that Procuratorial Organs supports that social organizations initiate civil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should be designed by supporting main body,object,content,procedure.At the same time,improving the legislative,organization and practical guarantee makes the law validity to better protect the environment public interest.

Key Words:procuratorial organs;supporting the prosecution;civil 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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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执行程序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篇执行程序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受理问题的批复》 6、《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12、《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16、《关于环保部门就环境行政处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限有关问题的函》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机构的调解书应如何处理的通知》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 19、《规范法院执行和国土房管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20、《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试行)》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司法解释 在1991年现行《民事诉讼法》颁布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大量的与民事诉讼法有关的司法解释,其中重要的司法解释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法发〔1992〕22号(以下简称《民诉若干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7月18日起施行)法释〔1998〕15号(以下简称《执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1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证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3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10日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民事调解规定》); 其他比较重要的司法解释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79次会议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9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之一(1993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02次会议讨论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5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7月11日起施行)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在2015年2月4号正式实施,具有几大亮点。接下来让我们来看看民事诉讼法2017司法解释有什么新的改变。 目录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 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 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 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 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 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第十六条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

民事诉讼法解释全文

2015最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30日 目录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2015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前124条)新旧比较与关联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 【标注颜色部分为新增或者修订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月30日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备注】《解释》共23章,552条,6万余字,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参加起草的部门最多、参加起草的人员最多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2013年1月起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局、室、办共计17个部门参加,正式启动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备注】原表述为“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备注】新增“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院确定的基层法院”。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备注】新增“注册地”、“登记地”为住所地。删除了原92意见的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无变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备注】第五条为原92意见的第17条,移动位置,表述并无变化。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全文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7全文 民事诉讼法司法于2012年8月31日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与2015年2月4日起施行。下面是YJBYS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民 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欢迎大家阅读。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 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 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 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 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 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 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集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为了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我们提出以下意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 一、管辖 1、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2、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6、被告一方被注销城镇户口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双方均被注销城镇户口的,由被告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7、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经常居住地,户籍迁出不足一年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超过一年的,由其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8、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人民法院管辖 9、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0、不服指定监护或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1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1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17、对没有办事机构的公民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18、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9、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共552条(1~374条)

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共552条(1~37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30日 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 目录一、管辖二、回避三、诉讼参加人四、证据五、期间和送达六、调解七、保全和先予执行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九、诉讼费用十、第一审普通程序十一、简易程序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十三、公益诉讼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十五、执行异议之诉十六、第二审程序十七、特别程序十八、审判监督程序十九、督促程序二十、公示催告程序二十一、执行程序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二十三、附则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

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 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 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九十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质疑之一百九十 开封楚女randan46201@https://www.360docs.net/doc/4f17417760.html, 【条文】 《民诉法解释》第374条: 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修改】 对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认为有错误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作出新判决、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支持异议的理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理由】 (一)特殊程序案件出现新情况时,《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90条、第193条已作规定,无须解释。但对原判决错误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救济途径,有解释必要。 (二)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异议,都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5条等相关规定。 (三)特殊程序案件只存在“是”与“否”的判断,不存在申请或者请求部分成立从而改变原判决、裁定的情形(仅调解确认裁定可能存在这种情形)。 (四)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可能涉及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从而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 (五)特殊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以非讼性为本质属性。人民法院依职权对非讼案件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得上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不得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否则,不仅违背诉讼基本原理和规律,更会导致非讼程序诉讼化、诉外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化。 【案例】A与B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房价大幅上涨,出卖人A反悔。出卖人A与其亲属C伪造已先行将房屋出售给C的房屋买卖合同,C以A未履行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A。A在审理中同意将房屋过户给C,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经司法确认后将涉诉房屋过户至C名下,导致A与B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过户手续。

【司法考试】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附民事诉讼法全文)(共88页)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4号)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后一段:“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三个月提出”这一法条,使枉法断案的法官生存的土壤更肥沃,使他们的生存有了法律保障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1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2017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2017 民事诉讼法经过多次修改,它的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呢?下面由YJBYS小编来为大家讲讲。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一节级别管辖 第二节地域管辖 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审判组织 第四章回避 第五章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当事人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证据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一节期间 第二节送达 第八章调解

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诉讼费用 第二编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起诉和受理 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开庭审理 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特别程序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管辖 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 第二十六章仲裁 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2015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旧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同时最 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 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现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原适用意见)新旧情况予以对比, 以便学习使用。 使用说明:有底色的文字为新增或者删除等变化部分。声明,此对照表为个人制作,不甚完善,仅供学习参考使用,具体条文请参见权威文本。 1992年民诉意见2015年民诉司法解释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删除了涉外性质)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增加了知识产权法院、最高院确定的基层法院) 第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 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 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 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 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 民法院批准。 删除了92意见这一规定 第四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新增了“其他组织”,删除了主要营业地的管辖,新增了注册地和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

2015年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2015年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30日 目录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二十三、附则 (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 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评新《民事诉讼法》第61、71、72、73条之规定

评新《民事诉讼法》第61、71、72、73条之规定摘要: 我国证人在不出庭的情况下的作证方式,30年来经历了由单一化到多样化的发展过程,使法官在其中作出选择。依学理分析,证人特殊作证方式可分为单向叙事、双向交流、多向交流三种类型,各种方式在不同程度上接近直接言词原则。法官的选择应有一定顺序,根据证人作证条件和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按照最接近直接言词的规则确定证人在不出庭情况下的具体作证方式。关键词: 不出庭证人特殊作证方式;新《民事诉讼法》;法官裁量中正文: 证人不出庭是个历久弥新的话题。从法律社会学视角分析,证人出庭问题有必然性,其解决结果可能永远无法达到法律学人期望的理想状态。然则,将证人出庭与不出庭采取对立性思维,对不出庭的特殊作证方式未从理论上深入探究,相关程序构思粗疏,制度应用就会失去应有的弹性。就本文而言,证人特殊作证方式是指证人在不出庭的情况下,通过其他手段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或者接受询问的替补性方案。随着现代技术发展和司法经验积累,证人特殊作证方式不断增多,必然使法官面临机能、成本各异的具体作证手段选择问题。对于新《民事诉讼法》确定的多种证人特殊作证方式,如何判断每一种方式在事实审理中的价

值,如何从证人特殊作证方式系统功能最优化的视角进行科学设计,以使案件审理活动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目标追求,都需要对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深入理解。通过类型化思考,确定相应的选择规则,方能使不同作证手段在立法上衔接有序,实现各方诉讼主体或者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一、证人证据 (1)、民事诉讼证据的定义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和确认案件事实的各种依据。它具有以下作用: 1、证据是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的手段,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案件一旦发生就成为过去,我们无法让时间倒转。唯一有效和可能的手段就是通过有价值的信息和材料最大限度地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这些有价值的信息和材料在法律上以证据材料的形式表现出来,人民法院对这些证据材料通过严格的程序筛选,获得了有用的证据,并通过这些证据查明了事实真相,案件事实得以重构。 2、证据是当事人维护自己民事权益的武器 对进入诉讼的当事人来说,要得到人民法院支持,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司法裁判,就必须用证据说话,证据充分不充分常常直接决定着诉讼的胜负。如果主要的证据灭失,即使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本身是真实的,除非对方当事人予以承认,否则人民法院也

2017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审普通程序

2017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审 普通程序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条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诉讼。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二条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2015年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法释〔2015〕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1月30日 目录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五条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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