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增华律师-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有平等处理权

夫妻对共同共有财产有平等处理权

【基本案情】

胡某与王某是夫妻关系,两人于1982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4年5月24日生育一女王大,于1988年4月8日生育一子王二,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两人因感情破裂,对离婚达成一致。但是,位于××市××区××镇××村××号院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现有后排北房五间、前排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三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共同出资对登记在被告王某名下的位于××市××区××镇××村463号院后排北房五间进行了翻建,同时兴建西厢房三间。前排北房五间和东厢房三间分别兴建于2013年、2014年,关于东厢房及前排北房的出资人,王某认为只有王某及其子王×3,胡某对此不予认可,胡某认为其亦有出资。但是双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未能达成一致。

【于增华律师分析】

经过对案件的了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胡某与王某双方婚后未能注意培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胡某和王某同意离婚,双方对此都没有异议。但是,就房屋分割问题,双方产生了纠纷。根据事实,我们知道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市××区××镇××村××号院的宅基地系被告王某

婚前取得。但胡某和王某双方都声称,俩人于2000年共同出资对涉案房屋××村××号院内后排北房五间进行了翻建,同时一并兴建了西厢房三间,因此,涉案房屋位于××市××区××镇××村××号院内的后排北房五间及西厢房三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位于××市××区××镇××村××号院内的前排北房五间及东厢房三间,胡某和王某均认可婚生子王二亦有出资,上述房屋涉及第三人利益。则属于胡某、王某以及王二按份共有,三人可以根据三人对翻修房屋的出资额进行对房屋按份分割。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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