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公司犯罪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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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公司犯罪责任人员

如何认定公司犯罪责任人员

2012-12-24 企业法律顾问网

公司是一个具有整体性和组织性的主体,其意识与意志具有整体性,在公司罪过支配下实施的公司行为的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来承担。公司是自然人的集合,自然人是公司存在的生理和心理基础。而且,在公司中特定自然人的行为代表着公司行为,其意识与意志在某种程度上被归罪于公司,在公司罪过形成与公司行为实施中,公司特定自然人被追加刑事责任是逻辑的必然,是与其在公司中的地位与公司犯罪中的作用分不开的。如何确定公司犯罪中责任人员的范围,是理论与实践中的棘手难题,需要结合公司性质、权力结构进行具体分析。

一、立法限定的解读

我国对公司犯罪的规定是融合在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正因为立法规定的是单位犯罪而非专门规定公司犯罪,立法对责任人员的表述采取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方式。这一限定是含糊而不确定的。一般认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在单位犯罪中对单位起主要决策作用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指具体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人员。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多根据单位内部人员的地位和对单位意志形成的作用加以认定。有一种观点认为主管人员主要包括三种:一是单位犯罪的决策人;二是事后对单位犯罪予以认可、默许的领导人员;三是对单位犯罪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也有观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区分为两种:一是决策者,即单位犯罪意图、犯罪计划的策划者;一是对单位犯罪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或决策人员,包括疏忽和放任两种心理态度。笔者以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含义模糊不宜作为认定责任范围的标准。根据地位认定应当既尽可能地包括所有具有单位决策权的单位内部人员,也应注意将只对单位意志形成具有轻微影响的内部人员排除。即明知犯罪行为的高层决策者与中层领导(部门经理等)都应包括在内。但在单位意志形成时,明示反对者应排除在外。“知情”与“同意”是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

两个限定条件。

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三种观点:有的认为是指直接实施单位犯罪的行为,具体完成单位犯罪计划的人;有的认为是指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授意、指挥、组织下,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人员;还有观点认为是指为了实现单位的犯罪意图积极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内部一般工作人员。笔者认为,从地位上言,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并非单位的决策层和管理层;从作用上言,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直接实施单位犯罪的人员,只是从事一线生产的职工因不具备故意或过失心态而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区别在:身份不同、职权不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拥有公司职务,主管或分管涉案业务,有决策权、指挥权、监管权,明知犯罪但不需要直接参与实施;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具有公司职工身份,接近公司管理,在开展公司业务活动中处于具体实施的某个环节。对于直接主管人员同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采取吸收原则,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具体范围的确定

立法的限定是静态的法条,公司犯罪中主体如何确定是一个动态性的实践问题。一般来说,公司责任人员的范围包括董事、经理等犯罪行为的决策者与实施者。相较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因更具有人合性特征,责任范围小,限于董事长、总经理等;对股份有限公司,责任范围更大,包括董事会成员(董事会秘书)、总经理、财务总监、部门经理等。

公司董事与经理一般被认为归属于责任人员的范围。这一点在各国刑法理论中均获得认可。英国刑法理论认为,如果认定某个法人应负刑事责任,这一犯罪经证明获得下列人员的同意或默许,或是由于这些人的过失,那么这些人以及该法人团体即构成了那种犯罪。这些人是指:董事、经理(即管理法人事务的人)、秘书或该法人团体的其他同类职员或是享有同样职权的人”。美国刑法理论认为,判定管理者是谁在立法上没有必要规定而是任由法官加以判定。一般而言,管理者应“处于高位”而非低级的“尉级

官员与徒步战士”。需要明确的是,他们的共同特征是:拥有一个管理者的位置或处于指导性监督性角色。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企业体事业活动所造成之危害,如由于企业本身设立目的、企业设备、生产计划本身或为达成企业目的所从事之事业活动中必然会产生的,则应由对企业经营有决定权之企业主或经营者负责。公司立法和公司实践中,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董事会决议是公司决策的有效方式。董事是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又是公司法定、必备和常设的个别业务执行机关。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公司与董事是一种委任关系,董事受委任执行公司业务,对公司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公司与董事之间的委任关系建立在信赖的基础上,董事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包括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董事的注意义务要求董事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细心管理公司的财产、认真经营,这是董事对公司犯罪承担责任的义务根据。董事长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和掌管公司对内对外事务,公司法允许董事长在董事会会议闭会期间代行部分董事会职权,即某些原本需要董事会会议的事项可以交由董事长单独决定,强行法应当承认和规定董事长承担更多的责任以保证董事长的权力和责任一致。如果董事长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它显然应当承担与签署违法决议一样的决议责任。执行董事是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公司的业务执行和经营意思决定的必设机关,具有相当于董事会或董事长的职权,兼任公司经理的执行董事,还拥有公司经理应有的职权。董事会成员包括董事长、执行董事都属于责任人员的范畴,都能成为公司犯罪的责任人员。

公司经理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具体掌管和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并对日常经营负有责任。两大法系下,经理层的权力一般被认为是一种基于授权产生的代理权,但由于两大法系商事代理理论的差距,使得经理层的代理权来源方式表现不一。公司实践中,经理可以公司名义对外活动,但性质上不同于法定代表人,

权限也不如法定代表人广泛。公司经理对外代表公司的权限,必须经由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代表公司授予。公司经理拥有广泛的业务执行权,但受到职位本身、反面推定觉察原则、内部行政条规等限制。为保障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只要第三人没有恶意一般推定公司适当地采取了授权必需的内部程序。公司经理代表公司所谓的行为应当归责于公司。因此,公司经理一般认为是公司犯罪的责任人员。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监事与独立董事是否构成属于责任人员?监事会是股份公司根据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设立的公司机构,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仅在董事、经理的行为与公司利益发生矛盾时,监事会才代表公司。监事会监督范围包括公司财务和业务执行,被监督人员包括董事会及其成员和经理等管理人员。但是,监事会的职责并非在于管理公司事务,而主要是监督董事及经理人员的活动,期待监督者(并非决策者)对公司犯罪行为负责并不妥当。当然,在监事会全力空前膨胀凌驾于董事会之上的公司立法模式中,要求监事承担刑事责任也并不过分。相对应于“二元制结构”中的监事,“一元制结构”(英美法系国家常采)中通过独立董事实现对董事会的监督,独立董事是董事会成员,通过董事会内部制衡机制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以免其成为大股东操持的工具,防止其实施不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独立董事参与公司决策,应当与董事同等对待,属于公司责任人员的范围。

除此之外,公司行为的直接执行者比如部门经理、财务会计人员也属于责任人员的范围。比如,公司为偷税而由总经理决定由财会人员采取伪造、变造账簿和记账凭证等系列偷税手段,虚增支出少列收入,财会人员与公司经理都是责任人员,构成偷税罪。

三、人员确定的规则

确定责任人员的需要明确的是,必须从具有“过错”和“职位”两个角度加以考虑。过错是法人主观罪过得以确立以后的事情,现代刑法理论多要求从公司行为与心态两个方面认定公司犯罪。公司内部的刑事责任分担上,同样要求责任人员具有过错。根据国外学者的研究,当罪行包括刑

事不法意图,法庭一般会要求公司代理人个人实施且对行为存在明知,或者指导或控制刑事不法行为。公司犯罪刑事责任分担上,如果直接责任人员是作为工具,如果职员仅仅是老板手中的“不能有主见的工具”,或者如果职员本人并不知道交给他使用的车辆是不能营运的车辆,或者在职员受到不可能抗拒的强制时,则仅追究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因此,过错是认定公司责任人员的重要依据。从职位上讲,无论是主管人员还是直接责任人员,都应当是占据重要岗位负有重要职责,比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部门的会计人员、公司的部门经理等。公司犯罪认定的实践中,对公司的研发部主任为完成经理交待的生产和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商品的任务,设计该项产品的,导致假冒专利的商品大量投入市场且获利巨大的,研发部主任可认为是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是,对于直接生产的工人一般不认为构成犯罪。如果下级遵照上级指令实施不法行为,应否承担个人责任?在United States V. Gold一案的判决理由中,第11巡回上诉法庭认为:执行命令只有在被告人并不明知行为违法的情形下才能成为抗辩理由。由此可见,过错与职位在具体认定公司犯罪责任人员范围上并存的不可或缺性。

需要注意的是,现代企业设计中的法律规避行为。即为应对法律规范上针对公司之营业行为,以董事长为对象课以民事或刑事或行政责任之规定,采取企业设计或董事长装饰成发起人或董事长外添置副董事长,一旦公司羁于诉讼,可以使企业实际负责人逃脱制裁,维持企业的正常运作。实践中为应付企业设计中的此种情形,更要强调过错与职位两条规则查明真正的责任人员,而非一旦公司承担刑事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董事长必定分担刑事责任。

罗燕网辑整理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读本》 第十二章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常见的刑事犯罪及预防 练习答案2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读本》第十二章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常见的刑事犯罪及预防练习答案2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学法用法读本》第十二章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常见的刑事犯罪及预防练习答案2 成绩:84分回答正确:33题回答错误:7题练习时长:4分钟 1.(单选题)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表现是()。 A.故意兼过失 B.过失 C.故意 D.故意并有非法目的 正确答案:D用户选择:D 2.(单选题)我国刑法规定,贪污行为构成犯罪的数额起点一般是()。 A.2000元 B.500元 C.5000元 D.1000元 正确答案:C用户选择:C 3.(单选题)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在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出于()。 A.犯罪故意 B.谋取不道德利益的目的 C.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D.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正确答案:C用户选择:C 4.(单选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该财物的,以贪污论处。 A.公共财物 B.公益财物 C.公共财产 D.国有财产 正确答案:D用户选择:D 5.(单选题)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为单位时,实行()。 A.单罚制 B.以双罚制为主,单罚制为辅 C.双罚制 D.以单罚制为主,双罚制为辅 正确答案:C用户选择:C 6.(单选题)农民宋某、蔡某想进行长途运输赚点钱,但没有买车资金。两人便找到镇银行营业所的会计余某借钱。开始余称“贷款给个人买车从事贩运活动是违法的”,不同意借贷。后来余某认为长途贩运很赚钱,便提出他可以提供贷款,但运输利润3人要平分。宋某、蔡某表示同意后,余某便擅自采取贷款方式借给2人买车款2万元。案发后,余某的行为被定为()。

2017年专业技术人员保密教育必选试题答案

1)单选题,共 10 题,每题 3.0 分,共 30.0 分 1 单选题 (3.0 分)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 )不超过二十年。
. . . .
A. 绝密级 B. 机密级 C. 秘密级 D. 全部等级
答案 B 2 单选题 (3.0 分)
( )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 )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 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 . . .
A. 县级以上 县级以上 B. 市级以上 市级以上 C. 省级以上 省级以上 D. 县级以上 市级以上
答案 A

3
单选题
(3.0 分)
移动存储介质的安全隐患不包括( )方面。
. . . .
A. 数据清除 B. 非法侵入 C. 使用保管 D. 病毒传播和木马摆渡
答案 B 4 单选题 (3.0 分)
以下不属于地方性保密法规的是( )。
. . . .
A. 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保密规定 B. 国务院颁布的保密条例 C. 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保密实施细则 D.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保密实施细则
答案 B 5 单选题 (3.0 分)
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的犯罪主体是( )。

. . . .
A. 公务员 B. 军人 C.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D. 学生
答案 B 6 单选题 (3.0 分)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 ( )确定 ,在一定时间内只限 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 . . .
A. 根据实际需要 B. 依照法定程序 C. 按照领导的意图 D. 按照上级要求
答案 B 7 单选题 (3.0 分)
发往市区外的涉密载体,要通过机要交通或( )投递。
. .
A. 快递 B. 机要通信部门

职工易犯常见罪名

公司职工可能触犯的罪名 公司职工,在公司劳动期间,有可能临时管理、控制公司财产,一旦处置不当或不能及时交归公司,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下,有可能造成对公司的侵犯物权或者形成不当得利,在超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幅度的,就会构成侵犯公司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在与公司发生纠纷时,如果不愿积极协商,依据法律途径妥善解决问题,企图以非法手段自力救济,也容易触犯刑法,于己不利。从保护公司利益以及员工权益两个角度出发,我们刑法中相关罪名予以介绍,以便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一、职务侵占罪 (一)刑法法条:《刑法》第2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犯罪构成: 犯罪起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规定,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涉及人员:董事长、股东、总经理、厂长、会计、出纳、业务员、保管员、采购员等公司人员。具体表现:“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其他高管,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将公司帐户资金为个人买房、买车、转入个人帐号使用或私自借给他人不能归还者等” “公司股东巧立名目,私分公司财物,未经过合法程序者” “业务人员将销售货款私自归个人支配或占用不还” “财务人员、出纳将公司资金私自占用” “库房保管员将库房内的产品偷盗外卖” “银行运钞车押运员在押运中偷窃押运的人民币”等等。 (三)量刑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3]14号2013年12月23日发布2014年1月1日实施) “(九)职务侵占罪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二、挪用资金罪 (一)刑法法条:《刑法》第272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起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 (二)犯罪构成 涉及人员:董事长、股东、总经理、厂长、会计、出纳、业务员、保管员、采购员等公司人员。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侵占、受贿、挪用资金等刑事犯罪案件适[2]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侵占、受贿、挪用资金等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现将《关于办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职务侵占、受贿、挪用资金等刑事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今后新受理的案件,请参照《纪要》执行;正在办理的案件,酌情参照。执行中,如果有与法律或司法解释相抵触的,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为依法惩治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单位人员)侵占、受贿、挪用资金等犯罪,保护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简称单位)的财产权益和正常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我院根据刑法及其修正案和有关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实践,对办理单位人员职务侵占、受贿、挪用资金犯罪(以下简称职务犯罪)案件进行了深入研究,经广泛征求各级法院和相关单位的意见,并在近年各次全省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研究讨论,对办理单位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数额标准等问题形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数额标准 单位人员职务犯罪的数额是反映其行为危害性的主要标准,也是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主要标准。为确保罚当其罪,应根据全省各地经济水平确定不同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因此,将全省分为两类地区,一类地区为广州、深圳、珠海、汕头、佛山、中山、东莞、江门市及其所辖市、县、区,二类地区为湛江、茂名、惠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肇庆、韶关、清远、阳江、云浮及其所辖市、县、区。 1、职务侵占或者单位人员受贿犯罪,一类地区以2万以上不满40万元为“数额较大”,4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以1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为“数额较大”,3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2、挪用资金罪,一类地区以3万以上不满80万元为“数额较大”,8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二类地区以2万元以上不满60万元为“数额较大”,6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 但是,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一类地区以2万以上,二类地区以

公司职员常见犯罪

公司职员可能会涉及的几种常见犯罪 第一部分:公司职员常见的犯罪类型 (一)、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八十四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按职务侵占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其中数额巨大指受贿10万以上)。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公司涉嫌犯罪,员工是否有罪

公司涉嫌犯罪,员工是否有罪 近年来,因为所在公司涉嫌犯罪,员工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屡见不鲜。以笔者8月20、21日在广东江门市处理的一起涉嫌用APP诈骗的案件为例,涉案公司的大部分员工都被检察院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 在这类刑事案件中,涉案的员工多会辩解,我是打工的,公司犯罪与我无关。从法律专业的角度来看,员工并不能仅以此为由主张免责。就笔者处理这类案件的经验,总结如下: 一、员工是否构罪的判断标准 以是否直接参与公司的犯罪活动为标准来区分员工,员工大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直接参与公司犯罪活动的员工,比如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案件中,负责开拓业务,与投资者签订合同的业务经理;二、不直接参与公司犯罪活动的员工,比如在网络诈骗案件中,为公司的诈骗活动提供技术支持的员工。 直接参与公司犯罪活动的员工,客观上直接参与了犯罪活动,主观上也认识到公司的经营模式(是否认识到是犯罪,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很可能会构成犯罪;不直接参与公司犯罪活动的员工,只是为公司的犯罪活动提供了帮助,是否构成犯罪,关键看主观上是否明知公司的经营模式,如果证据可以证明对公司的经营模式存在主观明知,那么是可能会构成犯罪的(如果是单位犯罪,也很可能会不构罪)。 二、员工涉案的常见辩护思路 就笔者处理员工涉案这类刑事案件的经验,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角度来选取辩护思路: 1、直接参与公司犯罪活动的员工。一般情况下,这类员工做无罪辩护是比较难的,比较常见的辩护思路包括员工的行为所起的作用、员工的涉案金额等等,目标是争取最大程度轻判乃至缓刑。如果参与程度确实比较轻,可以尝试主张适用刑法第13条的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做无罪辩护。 2、不直接参与公司犯罪活动的员工。这类员工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是,除了看是否属于单位犯罪,还要看在案证据是否能证明行为人明知公司的经营模式,进而决定是做无罪辩护还是做罪轻辩护。如果无法做无罪辩护,鉴于此类员工一般都会被认定为从犯,辩护律师可以通过指出行为人具有的各种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帮助当事人争取最大程度轻判乃至缓刑。 3、公司涉嫌犯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如果是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二章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常见的刑事犯罪及预防

第十二章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常见的刑事犯罪及预防 1.(单选题)高利转贷罪的主观表现是()。 A.过失 B.故意 C.故意加具有高利转贷他人牟利的目的 D.故意和过失 正确答案:C用户选择:C 2.(单选题)某群众在马路上捡拾到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23000元),送交值勤民警寻找失主。民警寻找失主未果,乘机据为己有。民警的行为构成()。 A.贪污罪 B.侵占罪 C.诈骗罪 D.职务侵占罪 正确答案:A用户选择:B 3.(单选题)某甲被聘在国有公司担任职务,后因该国有公司与某外商企业合资,国有公司占10%的股份,某甲被该国有公司委派到合资企业担任副总经理。在任职期间,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合资企业价值5万元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对某甲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A.侵占罪 B.职务侵占罪 C.贪污罪 D.盗窃罪 正确答案:C用户选择:B

4.(单选题)农民宋某、蔡某想进行长途运输赚点钱,但没有买车资金。两人便找到镇银行营业所的会计余某借钱。开始余称“贷款给个人买车从事贩运活动是违法的”,不同意借贷。后来余某认为长途贩运很赚钱,便提出他可以提供贷款,但运输利润3人要平分。宋某、蔡某表示同意后,余某便擅自采取贷款方式借给2人买车款2万元。案发后,余某的行为被定为()。 A.贪污罪 B.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C.挪用公款罪 D.投机倒把罪 正确答案:C用户选择:D 5.(单选题)下列不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主体的是()。 A.股东 B.单位 C.公司保洁人员 D.发起人 正确答案:C用户选择:C 6.(单选题)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在犯罪主观方面必须出于()。 A.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B.谋取不道德利益的目的 C.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D.犯罪故意 正确答案:A用户选择:C

公司企业人员常见犯罪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所谓数额较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是指索取或收受5000元至20000元以上者。 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还是国有公司、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集体性质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切职工都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账,但未来得及结账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最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全文及权威解读

最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全文及权威 解读 2017-05-0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标签:刑事案件,个人信息浏览次数:10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目录:1.《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2.最高法权威解读:《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背景与主要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10号 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

公司职员可能会涉及的几种常见犯罪 完整版

公司职员可能涉及的常见犯罪及典型案例 一、职务侵占罪 (一)法律法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四条[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典型案例 案例1:司机在送货过程中,将货款收为己有,携款离开构成职务侵占罪广州市路仰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勤于2008年9月受雇于该公司担任司机。2009年5月18日中午,被告人刘勤接受其公司安排从该公司的仓库提取了一批货物(品名:伊利原味优酸乳),驾驶号牌为粤AGV127货车与搬运工严学文一起将货物送到广州市荔湾区伟友日用品店,并当场收取了该批货物的货款人民币33486.48元。当日下午,被告人刘勤驾车回到其公司仓库所在

地将车辆停放好后携款离开,之后将其手机关机、下落不明。2009年9月27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将被告人刘勤抓获。 结果:被告人刘勤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货款33486.48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案例2:货款收回不上交私自挥霍被判刑 刘某原系安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从2004年1月至2005年11月,采用以客户的名义书写假收条的手段冲账,将收回的73399.17元的货款装入自己的钱包,把该笔款项据为己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另六个月,非法所得73399.17元予以追缴。 案例3:私自用公司材料牟利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上海德英真空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修理工期间,利用维修公司售后产品和保管公司仓库钥匙的职务便利,从公司地下室仓库内,私自提出真空泵及真空泵零配件,先后用于向吉尔生化(上海)有限公司、上海为辛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销售及维修,并通过现金或转帐的方式收取销售、维修款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以销售、维修不开票或以上海瑞研真空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开票,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 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网络违法犯罪举报网站职能

一、网络违法犯罪举报网站职能? 答:接受公众举报,维护公众利益,促进互联网健康发展。 二、什么是网上举报? 答:网上举报是指举报人通过因特网,将所要举报的网络违法犯罪案件线索直接在举报网站填写举报表单的一种方式。公民上网举报,应该注意按照公布的网上举报方式、注意事项和提示进行。 三、谁可以举报? 答:所有公民均可举报网络违法犯罪案件线索以及网上违法和不良信息。 四、如何举报? 答:公众可以通过网站在线进行举报,点击“网络报警”,按照提示填写相关内容后提交。 五、举报受理范围? 答:举报网站受理范围包括网络违法犯罪案件线索以及网上违法和不良信息三类,详细分类如下: (一)网络违法犯罪案件指在互联网和其他信息系统上从事的违法犯罪案件,主要包括危害互联网运行安全、利用互联网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和重大的互联网运行安全突发事件3类,具体如下: 1、利用互联网进行的违法案件: (1)利用互联网煽动危害国家安全的; (2)利用互联网进行邪教组织活动的; (3)利用互联网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4)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色情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传播淫秽色情信息,组织网上淫秽色情表演的; (5)利用互联网进行赌博的; (6)利用互联网进行盗窃、诈骗和敲诈勒索的; (7)利用互联网侮辱诽谤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8)利用互联网窃取、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的;(9)利用互联网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2、危害互联网和其他信息系统运行安全的违法案件: (1)进行网络入侵和攻击破坏活动的; (2)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程序的; (3)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中断网络运行或互联网服务的; (4)违反国家规定,对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危害网络安全的。 3、影响互联网和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信息系统运行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 (二)违法信息是指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所明文严禁的信息以及其它法律法规明文禁止传播的各类信息。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所严禁的九类信息是: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它内容的。

企业家经济犯罪风险防范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案

(企业家经济犯罪风险防范之一)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典型案例: 被告人李白被捕前是北京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及库房主管。因涉嫌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经诉字(2006)第51好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白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于2006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公诉。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间,被告人李白利用担任北京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采购及库房主管、负责开具入库单的职务便利,多次向该公司供货商李放索要钱款。李放为取得入库单以结算货款,于同年5月25日按照李白的要求在其指定的农业银行卡内存入人民币1万元,李白将这笔款取出后逃匿,后被查获(涉案赃款已被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白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人证李放、李丹等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查询,存款业务回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身份证等证据证实。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白身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依法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白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全部涉案赃款已追缴发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白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罪名解读: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一、概念及其构成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也因其产生的不正当行为有碍公平竞争原则,使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受到干扰,随着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各种类型的公司雨后春笋般地产生,伴随着的是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各种经济往来中,大肆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情况,如购买原料、产品收受回扣等等也越来越多。由于这些人员身份不一,不同于传统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而完全适用本法第385、386条的规定容易造成对国家工作人员打击不力或者是对公司、企业的职工打击过滥的现象。所以,本条针对当前公司、企业职员贿赂犯罪日益严重的形势,设立了本罪,对贿赂犯罪的主体做出了修改,对这种类型的犯罪惩治更加协调和合理。 (二)客观要件 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详续费的行为。 1、索取或收受了贿赂。所谓贿赂,是指金钱、物品或其他诸如房地产使用权、计划供应票证等财产性利益。所谓索取贿赂,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他人求其谋取利益或解决困难等时,采取刁难、拖延、要挟等手段,主动向对方索要贿赂的行为。至于索贿的形式,则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既可以当面索取,也可能通过第三者转告索要;既可以是公开索要,又可以暗示请托人给予;等等。所谓收受贿赂,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是否执行其本身职务所要求的行为为条件,收受他人主动送予财物的行为。在索取贿赂中,犯罪

公司高管常见罪名

公司管理人员犯罪常见罪名 为了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转,公司人员,尤其是公司的高管,在执行职务中必须恪尽职守、勤勉尽责、注意法律风险防范,这是公司正常运转的保障。《公司法》专设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明确规定了相关人员的忠实勤勉义务,同时还规定了股东对公司高管人员违法执行公司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的救济权利,如监督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进一步增大了公司人员在执行职务时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所面临的责任风险。如果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严重损害到公司利益,损害到股东、合伙人利益,公司高管人员还可能引发相应的刑事风险。鉴于此,根据公司安排,结合法律规定及实务经验总结出以下主要可能涉及的罪名及追诉标准,希望对于咱们公司高管以及管理人员能够有所帮助。 一、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272条第1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

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刑法》第164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在押人员信息流转监控系统

在押人员信息流转监控系统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立案、侦查、审判、刑罚执行等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其职责所在。强化这一职能,对于保证刑事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确保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有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不同程度地存在监督乏力、监督缺失等很多值得研究和解决的突出问题,尤其是因检察机关内部各业务部门行使监督职权自成一体,相对封闭、独立,部门与部门之间缺少沟通衔接的平台而导致检察监督缺乏应有的合力,已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为解决这一突出问题,我们社旗县检察院以工作思路创新为先导,认真研究探索,以监所检察部门独立监控系统与检察内网的互联互通为契机,以全面强化监所检察监督为切入点,积极创新工作方法和工作机制,在上级院主要领导的直接指导和精心策划、组织、协调下,与上级院信息中心精诚协作,克难攻坚,在2009年11年底联合研制开发了“在押人员信息流转监控系统”(以下简称为信息流转系统),为更好地履行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责搭建了一个新的平台。通过该系统的运行,有效整合了我院的内部资源,建立和完善了新的法律监督机制,形成了法律监督的合力,提高了法律监督的能力,彰显了法律监督的效果,取得了显

著的成效。现就社旗县检察院对相关问题的思考、探索和实践,谈谈我们不成熟的看法。 一、目前刑事诉讼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近年来,我院通过对驻所检察工作的调查研究,发现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活动,除了存在监督不到位、监督缺失等问题之外,还在监督机制、监督方式等方面也尚有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立案监督视野狭窄。二是侦查监督范围过窄,监督过程不完整。三是刑事审判监督空区多、监督手段弹性过大。四是刑罚执行监督乏力。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规定和人们思想认识上的因素,也有检察机关自身的因素,主要是各业务部门之间监督权能的配置自成一体、相对独立,司法实践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缺乏应有的沟通、协调、配合,从而严重影响和制约了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整体效能的充分发挥。 二、加强刑事诉讼监督方式方法的尝试 针对上述问题,近年来,我们社旗县院在现有法律框架内,立足于刑事诉讼监督方式方法的创新,做了以下一些有益的探索。一是建立了检察机关介入拟采取刑拘措施案件立案审

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员工,除非存在特殊情形,并非刑法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

混合所有制企业的员工,除非存在特殊情形,并非刑法意义上的 国家工作人员 近日,笔者胡忠义、宋建忠律师接受委托,担任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郑某某受贿、为亲友非法牟利案件的二审辩护人。 在该案中,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为由,向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造成国家重大经济损失,认定被告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一审宣判后,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也提出上诉,认为自己无罪。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分公司普通员工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出庭支持公诉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官认为被告人所在单位系国有企业,其工作人员系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系上市公司普通员工,与被告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分公司系上市公司的分公司,虽然该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发起设立,但其属于面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上市公司,并非国有公司,被告人也非“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其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不具备受贿罪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受贿罪均不能成立。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企业对刑事犯罪职工怎么处理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5b673488.html, 企业对刑事犯罪职工怎么处理 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等几类公司企业人员职务犯罪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蔓延性,严重的就算刑事犯罪了,因此会对企业造成极大的危害,不仅仅是财产上的,还关乎到企业的名声。那么企业对刑事犯罪职工怎么处理呢?赢了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企业对刑事犯罪职工怎么处理 很多人存在一个误解,因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对于被刑事拘留的员工,公司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其实不然。这一误解的

主要原因是,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并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被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因涉嫌犯罪,并不代表其必然最后会被判定有罪,完全有可能经过司法机关审查,最后确定其不构成犯罪。被刑事拘留并不属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员工是否构成犯罪悬而未决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不能据此直接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原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9点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这一规定是在1995年。而在1997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将无罪推定理论引入,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应的,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规定被取消,并增加了”不起诉决定”,那么对于“不起诉决定”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呢?针对此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用人 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已经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故,对于员工被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用人单位仍不能以其被追究刑事责任解除劳动合同。 那么如果员工长期被刑事拘留,劳动关系的状态如何呢?用人单位需

公司职员可能会涉及的几种常见犯罪

公司职员可能会涉及的几种常见犯罪

公司职员可能会涉及的几种常见犯罪 第一部分:公司职员常见的犯罪类型 (一)、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八十四条[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 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挪用本单位资金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为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追究刑事责任。挪用本单位资金案发后,人民检察院起诉前不退还的,按职务侵占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八十五条[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利用信息搜索系统打击网络违法犯罪

踩寸∞ 妊距、.,踩‘o躲J廿∞ooN 互联网信息搜索系统在监控工作中的应用 通常在互联网信息监控工作中我们除了使用 9009le、百度搜索以外,更多的是使用互联网信息 搜索系统和人工监控搜索,该系统是由我单位与某 公司共同开发的,结合我单位监控工作需求,在功 能设计上更加贴近监控工作需要。 互联网信息搜索系统与通用搜索引擎的比较 互联网信息监控工作,完全人工监控搜索的工 作量是无法承受的,必然需要应用系统的支持。通 用的互联网搜索引擎,如google、百度等等,可以 为我们开展互联网信息监控工作提供一定的帮助; 但是不能满足当前的信息监控工作的需要。 首先,通用互联网搜索引擎的 搜索范围广而不精。任何一个搜索 引擎都有一定的召回率,也就是互 联网网页的覆盖范围,这一数字基 本上都低于40%。我们关注的网站交 互式栏目内容经常不在其搜索范围 内,得到的检索结果经常是我们不关心的网站的内 容。 第二,通用搜索引擎中的数据库因为互联网的 发展变化经常出现死链接。通用互联网搜索引擎搜索 网页的更新速度比较慢,无法满足信息监控的需求。 第三,通用互联网搜索引擎主要关注的是网站 的静态网页、新闻信息,对于网站交互式栏目的动 态网页基本不搜索,或者说目前也不能搜索。按照 动态网页URL的拼装方式可以分为后台动态拼装 技术和前台动态拼装技术。后台动态拼装技术常见 的主要有jsp、asp、cgi等,在URL特点上可以看 到。动态网页uRL的前台动态拼装技术目前多见 由静态页面内javascript语言生成的链接,例如西祠 胡同。该类动态论坛构成方式十分复杂,而且常常 是我们十分关注的热门论坛。 第四,除了以上原因之外,越来越多的论坛或 重点、热门版面栏目采取用户名/口令认证及cook— ies认证方式,这是目前的互联网通用搜索引擎根 本解决的技术问题。 目前大多数网站的论坛BBs、留言版等除了经 常出现不少敏感、有害信息外,还有许多涉及社情 民意、重大突发事件的言论。对论坛BBS、留言薄 等交互式栏目的搜索监控,技术上因素复杂,且论 坛各个版面栏目中时刻在不断产生的新帖子、回 复,以及留言薄栏目内不断增加的留言等。 互联网信息搜索系统工作原理 该系统结合了搜索引擎、中文全文检索、编译 等技术,通过操作人员的设定,从设定的种子链接 开始,释放一定数量的网络爬虫在设定的范围和深 度内进行搜索,对搜索得到的网页进行中英文全文 检索,对照敏感词列表完成实时监控。 目前系统可以对新浪、西祠胡同等众多前台动 态类的论坛进行搜索监控,也可以对用户名/口令认 证及cool(ies认证方式论坛进行搜索监控,并能根据 发帖更新的快慢设定循环搜索的间隔,可达分钟级。 互联网信息搜索系统的特点 使用该系统时,每个搜索任务 首先需要设定最主要的几个参数: 搜索起点uRL。一般将论坛或 留言版的各个版面URL作为搜索 起点。 北京市公安局厕监处事燕举 打击网络遗法犯罪 利用信息搜索系统  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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