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几个问题思辨——兼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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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几个问题思辨——兼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相关内

发布日期:2012-03-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刑事杂志》2011年第11期

【摘要】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把刑事和解作为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通过规范性文件、内部工作制度等形式探索开展了刑事和解工作,取得了积极效果,并写入了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和解理论和实践的有关问题仍存不同理解或争议。刑事和解有其存在的依据和必要性,但应统一认识和理解;刑事和解并不背离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但应当限定适当的案件范围和诉讼阶段,不能将刑事和解泛化。

【关键词】刑事和解;争议;思辨

【写作年份】2011年

【正文】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与实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作为刑事案件多元化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刑事和解日益受到学界和实务界的重视,亦成为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内容之一。近年来,刑事和解实践也证明其在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逐渐被立法机关和法学界认可,并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写入了2011年8月2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一读稿”)。然而,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和解的有关基本理论、适用范围和适用阶段及法律效力等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理解或争议,亦有不少声音对“一读稿”中刑事和解的有关内容表达了忧虑。本文试对相关问题做些思考和辨析,以求有益于立法。

一、刑事和解的实践及立法概况

作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重要举措,近年来,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通过规范性文件、内部工作制度等形式探索开展了刑事和解工作,并取得了积极效果,“一读稿”就公诉案件的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和法律效力等内容亦作出了明确规定。

(一)中央和地方执法、司法机关关于刑事和解的实践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月15日印发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6条提出,要加强对刑事和解的研究,积极提出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40条对刑事自诉案件的和解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还规定,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1月29日印发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这是对近年来地方检察机关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刑事案件的经验总结,也是中央司法机关关于刑事和解的第一个规范性文件,其中直接规定了和解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解内容、和解途径及案件处理等内容。“自2005年起,探索和解机制的地方检察机关年均至少有50%的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和解机制予以处理。”[1]

北京市政法委2003年发布了《关于北京市政法机关办理轻伤害案件工作研讨会纪要》,北京市有关基层检察机关根据该纪要,尝试对一些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等问题达成和解的轻伤害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退回公安机关作撤销案件处理。2004年7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厅联合发布了《关于当前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办理双方和解的轻伤害案件作了规定,对办理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2006年10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这是全国检察机关第一个关于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刑事和解的原则、条件、程序,效力等。“此后,在半年多的时间内,(湖南省)全省检察机关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中慎重地探索刑事和解机制,使用刑事和解办理轻微刑事案件317件373人,占全省公诉部门受理案件总数的2.1%,其中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296件348人,占办案总数的93%;决定提起公诉的21件25人,占办案总数的7%,并依法建议法院从轻判决,均被法院采纳。”[2]此外,全国还有安徽、上海、江苏、山西等地区陆续开展了刑事和解的探索工作。

中央和地方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机制的探索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一是刑事和解的原则,大多规定了自愿、公平、合法等内容;二是刑事和解的条件,在原则指导下,大多规定了加害方认罪、被害方具体明确、双方同意和解等内容;三是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的基于案件类型予以规定,一般包括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罪行较轻的过失犯罪案件等;有的基于犯罪主体予以规定,一般包括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犯罪、罪行较轻的初犯、偶犯等;四是刑事和解的程序,大多规定了和解启动、和解协商、签订协议、国家机关审查等内容;五是刑事和解的效力,主要规定和解成功后对案件处理的影响,大多规定了不起诉、暂缓起诉、从轻、减轻处罚等内容,有的还规定了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等。

(二)“一读稿”中刑事和解程序的主要内容及社会反应

“一读稿”在第五编特别程序部分专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包括适用范围、适用程序和法律效力。“一读稿”将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当事人自愿和解的,公检法机关应审查和解协议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对于以上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不尽相同。如有人认为是一个有新意的举措,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具体体现;有人认为和解的适用范围应当进一步扩大为“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但也有人认为刑事和解总有花钱买平安的嫌疑,会影响刑事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也有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有违刑法的基本原则。[3]其实,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这些问题的质疑一直存在,下文将予以具体辨析。

二、关于对刑事和解理解上的分歧问题

在域外,对刑事和解的理解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是公诉机关与犯罪行为人就公诉事项的和解,易言之,应该是就刑事责任问题进行的和解,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1条、第41-2条、第41-3条就明确作出这样的规定;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就民事权利问题达成的和解,一般称为“加害方与被害方的和解”(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简称VOR)。[4]域外不乏刑事和解的立法例,如德国、法国、日本、希腊、俄罗斯等都从不同角度对刑事和解做出了规定,其内容涉及和解条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力等。[5]

在我国,对刑事和解的理解也不一致。关于刑事和解的含义,根据和解的主导者不同,国内学界一般有三种观点:一是“自行和解说”,即当事人双方主动和解,没有主导者,如“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对刑事责任问题达成的协议,一般而言,受害人一方不追究加害人一方的刑事责任,而加害人一方则可能为此对受害人一方进行物质性赔偿等。”[6]二是“国家机关主导说”,即和解需要国家机关基于职权行为的主导,如“刑事和解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后,经由司法机关的职权作用,被害人与犯罪人面对面地直接商谈,促进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目的是恢复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使犯罪人改过自新,复归社会。”[7]三是“社会力量主导说”,和解需要非国家机关的第三方的主导,如“刑事和解,就是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借助社会基层组织等社会力量的协作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在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环节,以恢复社会和谐和节省诉讼资源为原则,根据个案情况,……”。[8]关于刑事和解的起源,有观点认为,其源头可以追溯到人类原始社会末期以赎金代替复仇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人类历史中一直和主流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并存着,我国自古以来不乏此类尝试,进入现代社会之后,这种生发丁本土的纠纷解决理念在传统的基础上也在变化更新。[9]也有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制度是西方刑事法学的伟大创举,始于上个世纪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10]

本文认为,研究一种制度的起源当然可以为我们提供其原始理念和客观情势,但理念和

客观情势总是在发展变化,制度也会随之发展变化。所以,一种制度是本土演变而来还是国外移植而来并不十分重要,重要的是它在一个国家是否有利于解决现实问题。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宏观情势之下,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需要。在我国,“刑事和解”并不是一个统一规范的称谓,我国法律文本中也没有出现过这个词语,“一读稿”也没有直接使用这个词语。实然上,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可以和解,而公诉案件中则没有和解的规定。应然上,自诉案件当事人的和解既可以针对刑事部分,也可针对民事部分,和解成功可能直接导致刑罚权的消灭。但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当事人和解并处分的不是也不应该是刑事部分,而是对民事部分的和解,并藉由表达对刑事部分的意见或愿望,而不是直接刑罚权,刑事部分则由有关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案情及和解情况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基于民事法律的平等、自愿、公平原则和公民个人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则,当事人就民事部分进行和解的,国家专门机关原则上不应依职权主动介入去主持、主导和解,但是在公诉案件中,基于刑法基本原则和国家追诉主义,国家专门机关亦不能完全消极被动,而是要依法对刑事和解的自愿性、公正性、合法性及和解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并据此依法处理公诉案件。因此,本文赞同“一读稿”关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的规定,但对由这些机关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规定则持保留态度。为了避免因对“刑事和解”不同理解而给今后对这一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完善带来隐患,同时考虑到法学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和新闻媒体业已普遍使用“刑事和解”一词,立法应当将“刑事和解”的语义予以明确和固定,即指“加害方与被害方的和解”或称“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和解”。因此,“一读稿”将“刑事和解”称为“当事人和解”是科学的。“刑事和解”的基本内容是:一定范围的刑事案件发生后,加害方与被害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自行或者经由第三方(主要是基层组织、社会团体、双方认可的调停人等社会力量)进行对话、协商、加害方通过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物质赔偿、劳务补偿等形式取得被害方谅解和宽恕并达成和解协议。在此基础上,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撤回自诉(当然也可以不经和解直接撤回自诉,和解并非撤诉的必要条件),公诉案件的办案机关综合案件情况(包括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再犯可能性等)及和解情况(包括被害方态度、和解协议内容、履行方式、履行情况等)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减轻、从轻的裁判。其目的是通过非刑罚化措施或轻缓化刑罚措施,以化解社会矛盾,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维系社会和谐。

三、关于刑事和解的适存性争议问题

在刑事和解实践中,不少人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域外立法、我国历史文化渊源、司法传统、现实需要等方面论述了刑事和解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重要性和依据。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在我国当前没有足够的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比如,“刑事和解制度成长于西方经济、政治、文化氛围之下,在这种氛围之下发挥了其良好的作用,有着其自身的特殊价值。然而,就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仍未达到顺利引进刑事和解制度的各项基础条件。基于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引进应缓行。”[11]再如,也有观点认为现阶段并非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合适时机,而是“在将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得比较充分、个人权利

本位观念在全社会普遍树立、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趋于成熟时,若实践需要西方式的刑事和解制度,且实行的条件又基本具备,再将其完整地引入我国才更水到渠成。”[12]

本文认为,刑事和解在我国有较强的适存性,其理论依据和存在条件,除了历史文化渊源、司法传统及可资借鉴的域外立法外,还包括以下内容。

(一)刑事和解既根植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精神沃土,又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和谐社会的理念给刑事和解在我国的生存与发展提供了深厚的生发土壤和广阔的文化空间,在这种理念指导下,我们多年来一直更多关注犯罪嫌疑入主体地位和权益保障、忽视被害方主体地位和权益保障的观念正在发生转变。从对犯罪的认识过程看,最早人们认为犯罪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私事”,采取的是“同态复仇”、“决斗”、“自诉”等处理方式,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和国家的出现,统治阶级逐渐认识到犯罪行为从根本上是破坏丁社会公共秩序和统治阶级利益,国家采取“公诉”的形式开始介入刑事案件处理,这无疑抓住了犯罪的本质,但如果因此而忽视了受到破坏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忽视了双方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和权益保护,则有悖于现代的法治精神、人权保障理念和以人为本理念,也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刑事司法需要一种可以平衡、消弭和修补受到犯罪破坏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和社会公共秩序的工具。刑事和解中,加害方通过物质赔偿和公开赔礼道歉使被害方的物质损害和精神创伤获得了补救和修复;通过真诚悔罪,承担责任,避免或者减轻了自己的罪过感和内疚感,从而实现心理平衡;通过加害方与被害方的关系修复将受损的社会公共秩序恢复到原有状态。

(二)刑事和解既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南,又是贯彻这一政策的重要举措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执法、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其基本内涵体现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哲学思想,就是要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和不同的犯罪情况实行区别对待,注重宽与严的有机统一,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对严重犯罪依法从严打击,对轻微犯罪依法从宽处理,对严重犯罪中的从宽情节和轻微犯罪中的从严情节也要依法分别予以宽严体现,对犯罪的实体处理和诉讼程序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精神。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必须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南,在宽严相济的政策框架内进行制度的设计、运行和发展、完善,如果将刑事和解泛化适用,难免出现“花钱赎刑”、“罪刑不一”等负面影响,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另一方面,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实体上要做到“重重轻轻”,程序上做到“繁繁简简”,刑事和解主要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实体“轻”和程序“简”的一面。检察机关基于当事人的和解,要么依法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要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理的量刑建议。刑事和解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实体上得到轻缓处理,也有利于这类刑事案件在程序上获得简化处理,尽快终结诉讼进

程,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三)刑事和解既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品质,又能实现不枉不纵地惩罚犯罪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13]它蕴含了这样一种理念;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规定为犯罪,处以一定的刑罚,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14]刑事和解的非刑罚化、非犯罪化倾向与刑法的谦抑性品质是一脉相承的,它们都追求刑事案件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反对不加思索地科以刑罚。之所以说刑事和解同样能够实现不枉不纵地惩罚犯罪,一方面是因为和解的只是民事部分,刑事责任一般不能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另一方面,刑事和解的案件分流、简化程序功能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并将之配置到处理重大、复杂的案件之中,以确保对重大刑事案件打击的力度和精度,更好地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以及公民人身财产利益,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关于刑事和解与刑事法律基本原则的背离问题

有观点认为,刑事和解有违背刑法基本原则和国家追诉主义之嫌,并进而影响司法公正。主要质疑刑事和解中被害人和加害人主体地位的提升突破了罪刑法定原则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15],可能因贫富悬殊导致刑罚适用不平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16]。刑事和解后不予追诉违背了国家追诉主义,忽视了犯罪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潜在损害,也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17]

本文认为,刑事和解在本质上并不违背刑法基本原则和国家追诉主义,只要正确适用,也不会影响司法公正。

(一)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三大基本原则。刑事和解一旦成功,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加害方就可能不再承担刑事责任,也可能同样的犯罪行为受到处罚的轻重不同,也可能在法定刑幅度之外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表面看来,这的确有违刑法基本原则之嫌。比如,富有的加害方因为物质补偿的数量和时间优势,较之贫穷的加害方可能更容易达成刑事和解并因之获得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但事实上,一切事物都是现象和本质的辩证统一体,透过这些现象看本质,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在法理上是可以调和的,甚至是一致的。“罪刑法定”强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但是反之,是不是构成犯罪都要毫不例外地予以惩罚?不一定,因为现代刑罚个别化原则要求刑罚“既要考虑犯罪的个别预防(特殊预防),又考虑刑罚的报应,兼以社会危害性与人

身危险性为根据。”[18]刑罚个别化原则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哲学道理在刑事法律领域的体现,它是对僵硬的罪刑相适应的批判,“刑罚个别化不仅要着眼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而是要着眼于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社会对犯罪行为的评价。”[19]刑事和解的案件本身所造成的伤害可能并不是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与加害方的人身危险性也不高,而且但凡真正和解成功的案件,通过加害方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等行为,社会矛盾往往已经得到化解或者部分化解,受损的社会关系往往已经得到修复或者部分修复。针对这样的情况,如果没有区别地追求刑罚上绝对的人人平等,可能就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这就如同每一个人都拥有平等的路权,而给公共设施加装无障碍表面上是对残疾人的特殊照顾,而本质上这正是为了保证人人平等地享有路权,否则就是事实上的不平等。

(二)刑事和解与国家追诉主义

世界绝大部分国家都实行国家追诉主义,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自诉案件可以和解外,对其他刑事案件的追诉都不以被害方的控告为前提。但刑事和解有可能因为当事人和解了事,也可能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来决定是否追诉,将不追诉的范围予以扩大这的确有违背国家追诉主义之嫌。而且,通过赔偿达成谅解就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处罚,看起来像是“花钱买刑”,引发社会公众的担心,会破坏刑罚的严肃性,且可能导致赔偿的不公平。事实上,前文已述,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只是民事部分,民事部分的和解影响了刑事部分,之所以可能不予追诉或者从轻、减轻处罚,也是因为符合条件的这类案件本身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行为人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再犯可能性不大,而且和解修复了关系、化解了矛盾,被害方受到应有的物质赔偿和精神抚慰甚至精神赔偿,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是金钱与刑事处罚权的交易。

(三)刑事和解与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以查清案件事实证据和正确适用法律为必要,程序公正以程序规范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益为必要。刑事和解重在通过自愿平等的协商沟通来解决纠纷、修复关系,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追求显得不太重要,这有违背实体公正之嫌;刑事和解的处理方式简便灵活,可以没有严格的程序,当事人在诉讼中应有的权益也可能不如正常的诉讼程序有保障,这有违背程序公正之嫌。但事实上,刑事和解是在另外一个角度追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相比较而言,刑事和解强调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正常诉讼强调对事实证据的追求;刑事和解的方式简便灵活,正常诉讼的程序规范严谨。而这正如正常办案程序与各种简化程序的设立一样,为刑事案件提供了多元化的解决方式,从而使解决问题的手段更具有针对性,也有利于刑事案件的繁简分流。就功能而言,这种差异性正表明它们之间的互补性。

五、关于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争议问题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认识和掌握历来并不一致,“一读稿”审议期间就有不同声音,公布后也有不少议论。有观点认为“除了罪大恶极没有任何和解余地或者不具备和解条件的部分案件,和解范围可扩大到大多数案件中,甚至包括非常严重的犯罪。”[20]也有观点认为“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刑事和解,也不是所有轻微的案件都可以和解,要从有利于公共利益、社会利益角度考虑。”[21]实践中,有的地方基于“少杀、慎杀”思维,而将刑事和解变相地适用于死刑案件。对于罪行相当、情节相似的案件,有的因为和解而不予起诉,有的因为没有和解而提起公诉,形成新的不公正。所以,也有观点提出,“对轻微刑事案件,对社会危害性小,刑法不能过多干预,通过刑事和解,有利于社会矛盾化解,有利于社会和谐。但是,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的恶性案件,尤其应判处死刑的案件,决不能采用刑事和解手段来解决,否则,长久以往,使得法律的尊严受到损害,社会难以和谐发展。”[22]

“一读稿”规定的范围基本是科学的,既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又能满足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和社会需求,但在规定案件类型的同时,建议增加对案件主体的规定。本文认为,鉴于我国的法律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观念,不宜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无限扩大。适用范围既要着眼当前,又要立足长远;既要从宏观上划定一道线,以预留一定空间适应发展变化,又要从微观上限定具体的案件范围和案件主体,避免司法恣意。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案件:

(1)自诉案件。自诉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已有法律规定。

(2)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这类案件主要包括因民间纠纷、家庭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侵犯财产的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民间纠纷一般源于平常琐事,家庭和亲属关系,通常是一种“打断骨头连着筋”的特殊亲情关系,由此引发的案件,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不大,适用刑事和解能较好地教育挽救,预防犯罪。

(3)部分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是一个比较特殊的社会群体,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均不成熟,涉世未深,易受外界因素影响,可塑性强,非刑罚的处理方式既有助于其改过自新回归校园,也容易受到社会的支持和理解。老年人身体和神志状况一般较差,也容易给羁押场所带来更多执法风险,通过和解从轻处理可以减少老年人羁押,也有利于争取其子女、亲属对对方当事人和对执法、司法机关的支持。但是对于他们实施的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大的犯罪,如暴力、恐怖犯罪则不能刑事和解。

(4)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渎职犯罪除外)。过失犯罪大多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具有刑事和解的基础,也比较容易受到被害方和社会的理解。以最为典型的符合条件的交通肇事案件为例,从加害方角度讲,通过给被害方的及时补偿,一是希望减小伤害程度,二是争取宽缓的处理;从被害方的角度讲,伤害已经造成,即使肇事司机马上被判入狱也于事无补,重要的是获得及时救治和物质补偿;从司法实践角

度讲,交通肇事案件在赔偿以后,大多被判处缓刑,刑事和解可以将决定非监禁化的环节前移,较早消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

六、关于刑事和解适用阶段及效力的争议问题

刑事和解不是单纯地为和解而和解,关键是和解以后要发挥影响诉讼进程或者刑罚的效力,这就要讨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哪些诉讼阶段,并将发挥什么效力。对此,总体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应当贯穿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不论刑事诉讼到了哪个阶段,只要有和解可能就应当促使实现。”[23]因此,在包括立案阶段、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以及执行阶段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均可适用刑事和解,“在执行阶段,刑事和解甚至还可以作为对罪犯给予减刑或假释的依据。”[24]。第二种观点认为,“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在我国,将和解程序的适用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较为妥当。”[25]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将刑事和解的适用限制在审查起诉阶段。”[26]和解协议得到检察机关认可之后,即具有特殊的法律效力。

本文认为,如果说和解是一种私权利的话,那么对诉讼进程或刑罚的影响就涉及到公权力,因此刑事和解可以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适用,具体而言:侦查阶段有条件地限制使用,起诉和审判阶段可以适用,执行阶段不能适用。据此,笔者赞同“一读稿”的有关规定。

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加害方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犯罪事实简单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不需要侦查机关进一步侦查的案件,而不能是符合和解范围的所有案件。因为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调取、收集证据,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如果在加害方并不悔罪、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不充足的情况下勉强让双方进行和解,一方面容易导致公安机关怠于侦查,在案件事实证据不明了的情况下促成和解,容易给社会造成“花钱就可以在公安机关摆平犯罪”的印象;另一方面,由于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聘请的律师参与诉讼的权利有限,也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对符合条件达成和解的案件,可以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公安机关可以在侦查终结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的建议。

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对于和解协议分期履行的,检察机关也可以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再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必须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向审判机关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的,审判机关可以做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判决。

本文之所以不赞成在执行阶段适用刑事和解,主要是因为:第一,刑事和解的条件包括双方同意和解,加害方认罪并作出赔偿等。如果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没有刑事和解,而是到执行阶段才进行和解,说明加害方当时要么不认罪,要么虽然认罪但不愿赔偿,或者双

方至少一方不愿意和解;第二,刑事和解的价值之一是诉讼效率。进入到执行阶段后,诉讼程序已基本进行完毕,此时再行和解意义已经不大,既不能加快诉讼进程,也不能节省司法资源;第三,法院的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应该得到尊重。如果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没有和解,而在执行阶段和解,这即使不算是推翻既定判决,但至少也是对既定判决的不尊重,作为国家权力的刑罚权,不能任由当事人的意志左右,否则就会影响司法权威。

【作者简介】

张晓晓,单位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山东工商学院政法学院。

【注释】

[1]吴孟栓、石献智、王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解读”,载《公检法办案指南》2011年第5期。

[2]龚佳禾主编:《刑事和解制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3]陈丽平:“刑事和解是不是‘花钱买平安’”,载《法制日报》2011年9月28日。

[4]宋英辉著:《刑事诉讼原理导读》,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第376页。

[5]钟文华、崔小龙:“和解不起诉制度初探”,载《新重庆》2007年第10期。

[6]何军恒等:“‘轻轻’刑事政策及其在检察工作中的应用”,载《中国检察》(第1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9页。

[7]刘守芬、李瑞生:“刑事和解机制建构根据简论”,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7期(下)。

[8]谢鹏程:“刑事和解的理念与程序设计”,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7期(下)。

[9]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10]方嫒:“刑事和解不诉制度的倡导与研究”,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11]郭泽强、张高洁:“反思刑事和解制度”,载《北方法学》2008年第3期。

[12]张书琴:“理性对待刑事和解”,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3期。

[13]陈兴良:“刑法谦抑的价值蕴含”,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3期。

[14]陈兴良著:《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15]蔡博:“刑事和解:问题、原因及对策”,载《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3期(下)。

[16]谭趁尤、张晶晶:“浅析我国刑事和解存在的几个隐忧”,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期(下)。

[17]李洪江:“刑事和解应缓行”,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5期。

[18]石经海:“从极端到理性:刑罚个别化的进化及其当代意义”,载《中外法学》2010年第6期。

[19]翟中东:“刑罚个别化的蕴涵:从发展角度所作的考察”,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

期。

[20]陈光中:“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司法适用”,载《人民检察》2006年5月(下)。

[21]宋英辉:“刑事和解的几个问题”,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22]沈玉忠:“理性的话问:死刑案件中的刑事和解”,载《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2期。

[23]陈光中:“刑事和解再探”,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2期。

[24]李奋飞:“刑事和解制度的‘中国式’建构”,载《中国检察官》2006年第5期。

[25]甄贞、陈静:“建设和谐社会与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

[26]孙宝民、吴春波:“刑事和解在我国的适用及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4期。

刑事案件是否能够和解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515448566.html, 刑事案件是否能够和解 传统观念认为刑事案件是不存在和解问题的。刑事诉讼是国家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对犯罪是不能和解的。只有自诉案件,自诉人才可以和被告人和解。如父亲告儿子虐待罪,儿子表示悔过,得到父亲的谅解。父子和解,法院则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案件,是否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害人没有决定权。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一章。全文如下: 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对新《刑事诉讼法》的以上规定,我的理解是: 1.所谓刑事诉讼和解,主要是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和解。但不限于附带民事诉讼,还不包括退赔等。 2.附带民事诉讼和解了或者退赔了,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 3.被害人对被告人谅解了,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理。 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的,检察院可以决定不起诉。法院量刑时可以从宽处罚。 案例; 蔡某放在书架上的一张一万元的存折丢失。蔡某报案后,警方通过侦查,认为蔡某女儿的男朋友高某(高中生)有重大嫌疑。经调查,高某酷爱摩托车,曾找父母要钱买摩托车,遭到父母训斥。高某最近买了一辆摩托车。高某有蔡家门钥匙。高某被捕后承认在女朋友家书架上偷了存折取出,并买了摩托车。高家父母到蔡家赔礼道歉,并替儿子返还一万元。蔡家父母找到公安局,称这一万元本来就是准备给高某买摩托车用的,没想到被偷了。要求对高某宽大处理。公安局侦查终结报检察院,检察院认为高某虽构成盗窃,但情节轻微,且主动退赃,

刑事和解

从何某故意伤害案论刑事和解的适用 摘要 刑事和解是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处理机制,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本文由三部分组成: 第一部分为案情介绍,本文对一个较为典型的刑事和解案例----何某故意伤害案作了简要介绍,在此基础上指出了本案中的几个焦点问题:刑事和解与刑法基本原则的冲突、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条件、检察机关能否主持刑事和解、刑事和解能否以撤案方式结案等问题。 第二部分以我国刑事法律为理论指导,通过对刑事和解制度的深入分析,紧密结合何某故意伤害案,进一步讨论了本案所反映出的一系列问题,并提出笔者的观点。 第三部分以刑事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作用和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期求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和解,检察机关,被害人

Study on the applying of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by analyzing the case of He Mayhem Abstract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is a new system that deals with the criminal disputes. It’s a legal system that in process of the lawsuit, the offenders will plead guilty, compensate, or apologize, etc. in order to meet the agreements with the victims. In that case, the government will not proceed a trial or will give less punishment. This thesis includes three main parts: introduction, body and conclusion. There are three chapters in body of content to support the writer’s view in detail. Section 1:Analyze one typical case of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 the He Mayhem. Base on this, point out some main problem: the conflict between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and the principle of the penal law, the necessary conditions of the victim-offend er reconciliation’s applying, whether a procuratorial organ can use the 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 the kinds of result, etc. Section 2: based on the first part, do a further analyze to point out some main legal relationship, lays the foundation for later analyze. Section 3: Finally,proposed in this foundation to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legislation to state opinion, seeks has a benefit to our country’s legal science theory and the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a procuratorial organ, the victim, the convict

刑事和解中的博弈论原理

摘要: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刑事和解是在合作的正义观为指导下社会各方实现互利与共赢的博弈,那么此种博弈是种正和博弈,因为在正和博弈中,存在出现博弈方满意的结果或者存在社会总得益大小方面的差异,从而博弈方比较容易相互妥协和合作,本文就此展开了论述。 关键词:刑事和解博弈合作 一、刑事和解:利益兼得的正和博弈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犯罪是一种外部不经济的行为。根据科斯定理,外部不经济可由争议当事人通过谈判方式来解决。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尤其是人权观念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国家认识到刑罚最重要的目的是让罪犯复归社会以及国家惩罚犯罪并非刑罚的唯一方式,相反,犯罪更多地被看成是因加害人对被害人的侵害而导致的一种人际的紧张与冲突,从而被害人或被害方享有解决此紧张与冲突的主导权。由此,刑事和解便应运而生。 刑事和解指的是这样一种新型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在刑事诉讼中,在司法人员调停、监督下,犯罪方以自愿认罪、赔偿、赔礼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由此,不难看出,刑事和解的目的是恢复犯罪方破坏的社会秩序与犯罪方与受害人的社会关系以及促使犯罪方复归社会。进一步,刑事和解是在国家、被害方和犯罪方共同合作下出现的共赢结果。 表面地看,传统刑事诉讼活动表征为在以国家与犯罪方的互动关系的基础上,通过冲突各方在对抗式互动达至利益的平衡,实质上,则是一种零和博弈。这是因为,零和博弈中一个博弈方偏好的结果是另一个博弈方偏好的结果,博弈方的互动是种对抗式的互动。在零和博弈中,博弈方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对立的,博弈方的基本关系也是对抗关系,因而博弈结果不可能出现大家分得或满意的一份,从而博弈方之间无法和平共处。据此可以判定,刑事和解尽管也是一种博弈,但出现的共赢结果显示其不可能是表征为零和博弈的传统刑事诉讼活动之产物。也就是说“刑事和解在传统的对抗性司法的正义观之外,创造了一个全新的基于合作的正义观。以这种合作的正义观为指导,社会各方实现了互利与共赢。”既然刑事和解是在合作的正义观为指导下社会各方实现互利与共赢的博弈,那么此种博弈是种正和博弈,因为在正和博弈中,存在出现博弈方满意的结果或者存在社

解读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一)

解读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一) 一、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二、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二、修改完善了律师会见阅卷程序。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人大通过。这部施行了16年的刑诉法,完成了第二次“大修”, 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改内容很多,主要有以 下九个方面: ▲一、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辩护权的重要制度。新刑事诉讼法重点完善了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和作用的规定。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在侦 查阶段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享有辩护权,新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 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同时增加一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律师的作用。 ▲二、修改完善了律师会见阅卷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修充分吸收了《律师法》的相关规定,完善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加强了对律师依法履行职责的保障。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在侦查阶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均需经侦查机关批准。修订后的《律师法》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新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有关内容,并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就解决了刑诉法与律师法的衔接问题,保证了法律和司法的统一,同时,也解决了侦查工作中实际存在的问题。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

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

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 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那么,以下是给大家整理收集的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供大家阅读参考。 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1 甲方:***,男,汉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及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 乙方:***,男,汉族,*年*月*月生,户籍地及现住址***,居民身份证号码******。 简要案情: *年*月*日*时左右,在*地因琐事甲方与乙方发生争执和厮打,乙方将甲方打伤,经法医鉴定甲方身上伤已构成轻伤。 因双方当事人请求和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法院)认真听取了甲、乙双方的意见,对双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证明和解系双方自愿并合法,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法院)依法主持了和解。 甲、乙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经充分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乙方深感歉意,向甲方赔礼道歉,请求甲方予以谅解。 二、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赔偿甲方医疗费、误工

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大写***元整(小写***元)。 三、乙方向甲方切实履行本协议一次性支付上述全部赔偿费用以后,甲方不再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甲方希望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对乙方从宽处理。 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盖章后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主持调解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法院)一份,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年月日年月日 主持调解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法院)(印) 年月日 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2 甲方:身份号码: 乙方(受害人):身份号码: 因××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身心及财产损失,现甲方代××诚恳道歉,并就被害人××人身及财产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双方共同信守履行: 一、甲方对××的行为给乙方造成的伤害,深感歉意,并致以诚恳的道歉,请求乙方予以宽恕。 二、甲方一次性以现金方式赔偿乙方遭受的损失,支付乙方赔偿金共计:元。

刑事和解适用哪些案件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经常会被问及诸如刑事案件能否和解、和解是否意味着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等问题。从这些问题可以看出,“和解制度”虽已被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但却并不被大众所了解。因此,武汉律师认为有必要向大家介绍一下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范围有哪些?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仅在以下两类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案件中: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首先,该类刑事案件起因子民间纠纷。所谓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关于民间纠纷的范围,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从反面的角度列举了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的范围。 这些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雇凶伤害他人的; (2)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3)涉及寻衅滋事的; (4)涉及聚众斗殴的; (5)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6)其他不宜和解的。 其次,涉嫌案由必须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以及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的犯罪。最后,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宣告刑而非法定刑,也就是说,即便法定刑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只

要综合全案证据判断其有可能被处以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首先,前已述及刑事和解的适用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一般认为过多犯罪之于故意犯罪而言其主观恶性较小,虽然这类犯罪造成了相对严重的犯罪后果,但是考虑到其并非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而为,其较容易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改造,应当允许此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其次,之所以将渎职犯罪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主要是由其较为特殊的犯罪客体所决定的。渎职罪的犯罪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其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国家利益而非公民个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财产权利,仅“获得被害人谅解”这一条件就无法满足,因此刑事和解无从适用。 以上就是关于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解读。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是湖北省一家大型综合性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中铁十一局大厦,本所秉持“良心服务,朋盈天下”的理念,致力于将本所打造成一家诉讼与非诉领域优势结合的新型律师事务所。通过专业化服务在为客户创造价值的同时实现自身价值与社会价值。

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做好刑事和解

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做好刑事和解 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做好刑事和解 审查起诉阶段如何做好刑事和解王永刚新刑诉法确立的刑事和解制度充分体现了我国刑事司法活动多重价值的追求,既提升了被害人地位,又体现了以人为本;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既缓和了社会关系,又有助于构建和谐社会,是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突破,刑事和解制度已经成为我们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的工作重点,必须充分掌握刑事和解的方法和技巧,才能更好地推动这项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一、深刻理解刑事和解的终极目的恢复性司法是对一般人身损害和侵犯财产案件国际通用的刑事处理方式,其目的在于:(一)犯罪人主动承担个体责任,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进行赔偿;(二)受害人利益得到救济、补偿,既包括物质财产方面,也包括精神人格方面;(三)受损的社会关系得到修整、恢复。(四)促进犯罪者早日回归社会,恢复一种正常的生活秩序。刑事和解就是恢复性司法的体现,其终极目标就是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强调补偿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其所追求的是一种“复和正义”,我们应在“复和正义”司法理念和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依法规范刑事和解,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确立刑事和解程序,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促进

社会的和谐稳定。二、区别对待,灵活运用和解方法(一)明确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区分犯罪的恶性程度 新刑诉法严格限定了和解程序适用的范围,将其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根据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范围的限制,我们公诉机关在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时,必须正确区分犯罪的恶性程度,以犯罪恶性程度划分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围,只有轻微刑事案件才能够启动刑事和解程序,享有刑事和解的权利。同时必须符合刑事和解必备条件,即:加害人认罪;双方自愿;范围有限。(二)人身损害类案件的刑事和解方法人身损害类案件的刑事和解突出表现为两类案件:一是轻伤害案件,二是交通肇事案件,和解的结果都表现为经济赔偿的数额。轻伤害案件为故意犯罪,发生在邻里、亲朋、同事等相互熟知的人群之间案件颇多,可采用“背靠背”谈话的方法,即调解人与加害人、受害人单独见面和谈话,消除双方当事人本身已存在的情感、利益冲突,尤其是受害人的对立情绪,促成双方谅解。交通肇事案件为过失犯罪,又是一种侵权责任,案件发生之后,经济赔偿成为和解的`关键,交通肇事案件经济赔偿涉及保险公司及双方当事人,一是大多肇事的被告人都将赔偿的希望寄托于保险公司,而我国保险机制的不健全,又导致保险公司拒赔或不足额赔偿;二是车主与驾驶人员虽然依法承担

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

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 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建议 xxxx年10月至11月,xxxx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专题视察组,对全州贯彻执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情况开展了专题视察调研。通过视察调研发现,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全州各级法院、检察、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和xxxx监狱(以下简称各单位)高度重视修改后刑诉法的贯彻执行工作,多措并举,扎实推进各项工作,取得了良好成绩。各单位特别注重修改后刑诉法的学习培训工作,加强对执法办案人员的教育培训力度;注重转变观念,不断提升执法办案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加强贯彻执行修改后刑诉法的各项配套机制建设和人财物等保障工作,使修改后刑诉法在全州得以顺利贯彻实施。但同时,全州在贯彻执行修改后刑诉法的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和亟待解决的困难和问题。本文旨在对这些问题予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各单位之间在实施刑诉法过程中的协调还不够主动、配合还不够顺畅。视察组发现,各单位在贯彻执行刑诉法过程中,在运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上,存在不足之处。在四个方面表现尤为突出:一是非监禁刑、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判与执行方面相关单位思路不一致;二是职务犯罪案件判处非监禁刑方面存在分歧

意见,个别案件存在超审限现象;三是社区矫正的审前调查评估、被矫正对象交接工作衔接不顺畅;四是律师执业的权利保障以及阅卷、会见的工作条件尚未全面改善。除此之外,还存在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两法衔接”上,落实法律和政策规定工作不主动、配合不给力的问题。 (二)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工作急待加强。修改后刑诉法对公安机关开展刑侦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确立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律师在侦查期间便可介入等等,加大了刑侦工作难度。另外,近年来州内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计算机网络犯罪、电信诈骗犯罪等新型犯罪日益增多,侦办难度较大。公安机关刑侦部门除承担命案、涉黑恶案件等重大复杂案件的侦办任务外,还担负着维稳处突等工作,任务异常繁重。而全州现有刑警数量200人,仅占总警力数的7.8%,离公安部规定刑警占总警力数20%的要求相差甚远。特别是刑事技术侦查队伍职级待遇低,人才流失多,力量严重不足,刑侦信息化水平落后,刑侦技术专业门类建制不齐,制约了刑侦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社区矫正工作急待强化。社区矫正工作以前由公安机关负责,刑诉法修改后明确由司法行政机关履行该项工作职责,但司法行政机关并没有增加人员编制。我州目前在册社区矫正罪犯2941人,但全州88个乡、镇、街道办事处基层司法工作人员总共只有162人,还有32个一人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严重不足。因一人调查取证有悖法律规定,一人所根本无法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全州社区矫

刑事犯罪案件可以私了和解吗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515448566.html, 刑事犯罪案件可以私了和解吗 我们都知道民事纠纷可以选择私了和解,那么刑事案件可以私了和解吗?在刑事案件中,符合一定法定条件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侵犯财产罪的犯罪案件中,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下面由赢了网小编在本文整理介绍。 哪些刑事案件可以和解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及侵犯财产罪的犯罪案件中,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

罪案件。 上面说到的两点案件还需要同时符合以下的条件: 1、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2、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3、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4、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5、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哪些人不符合刑事和解?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 2、无论该故意犯罪是否已经追究,均应当认定为5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由谁进行刑事和解 (一)代为和解 1、被害方: 死亡的:近亲属和解;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和解。 2、被告方: 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和解; 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怎么进行刑事和解 (一)和解的方式

刑事和解

浅析刑事和解 【内容提要】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刑事案件的解决方式,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路。作为一种重要的诉讼理念,对刑事审判工作的改革创新有积极作用。本文试对刑事和解概念理解及运用、利弊及解决途径作简要论述,并提出相关意见及建议。 【关键词】刑事和解调解被害人权利公权利私权利 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刑事和解强调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意味着对被告人和被害人在诉讼中自主意愿的尊重和自主处理度,这样将合法与合理因素结合起来,利于在普遍公正的基础上进一步实现个案的相对公正。 一、刑事和解的界定 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免除刑事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目前,刑事和解主要适用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其他案件仍按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处理。具体讲适用于存在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还有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亲属、邻里、同事、同学等特殊关系的犯罪人案件。 二、刑事和解的运用

从当前刑事审判实践来看,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必须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 (一)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愿。熟人之间发生刑事纠纷后不愿反目成仇,就此结怨,被害人与加害人多会主动和解。如我院处理的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中,被害人陈某与陆本是邻居,关系融洽,只因陆酒后伤了被害人,案发后双方都自愿和解。陌生人之间发生的案件不论加害人还是被害人都必须是自愿参加,不能强迫或诱使被害人或加害人选择和解。加害人的悔罪和赔偿必须是出于自己的自愿,必须完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真诚表示歉意。因为,对于被害人而言,只有在自愿参与的情形下,他们才会感到这一制度的公平和合法。同样,加害人也只有在自愿参与的情形下,刑事和解才能对其发挥积极的影响。这里的自愿表现在不仅是自愿参加、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进行对话、合作,而且包含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对话的过程反悔,他们也可以随时终止这一程序,且不能成为之后刑事司法程序中加重处罚的理由。 (二)加害人主动认罪。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其主动认罪、表明悔罪意图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唯其如此,才有可能疏导并排解被害人内心因为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痛苦。如被害人面对的是一个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百般抵赖的加害人,和解将无从谈起。 (三)司法机关的介入。为了保障过程及结果的公正性,整个和解的过程,应该由司法机关介入,这也正是刑事和解与“私了”的区别。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司法机关在和解过程中不应该干涉被害人与加害人对话、交涉活动,而是对双方地位和权利让渡的真实性、自愿性进行审查,防止加害人以钱买法或受害人被威胁不敢主张权利现象出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对和解的结果进行审查确认。

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有关的几个问题

谈谈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有关的几个问题 摘要: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了新修订。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所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给检察工作和检察制度带来了深刻影响,对检察机关规范执法提出了更高要求。全体检察干警要以贯彻修改后刑事诉讼法为契机,强化法律监督、强化自身监督、强化队伍建设,全面提升检察工作水平。笔者作为基层检察干警,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提出了几个与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相关的概念(或表述),并谈了笔者的几点想法,希望能与各位司法同仁切磋,以期更好适应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关键词: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挑战;人权保障 1948年12月10日,世界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217号决议 (a/res/217)是一份旨在维护人类基本权利的文献——《世界人权宣言》,该宣言旨在努力通过教诲和教育促进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并通过国家的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国本身人民及在其管辖下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 遵行。此后,人权被认为是当代国际社会获得普遍承认的价值和政治道德观念,是否尊重和保障人权不仅仅是一个空洞的政治口号或华而不实的标题,而是评价一个国家是否民主法治、政治文明、社会和谐的标杆。我国也先后签署了一系列人权公约,比较重要的有:《儿童权利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示公约》、《禁止酷刑和

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等。尤其是我国宪法2004年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使得尊重和保障便成为我国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要求。 2012年3月14日,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这是继宪法中载入“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后,第一部部门法以刑事诉讼法重要任务的形式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这将对整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基本价值和具体程序起着标杆作用。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关于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和探讨广度越来越宽、深度越来越深,各种观点和学说百家齐鸣,这对于繁荣刑事诉讼法学尤其是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研究将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笔者通过学习专家学者、检察同仁的调研文章、相关报道,对几个基本概念有自己的一些思考,如有不周之处,请斧正: 一、(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与新刑事诉讼法。

刑事和解的法理分析

刑事和解的法理分析 [摘要]刑事和解虽然备受质疑,但从法理的角度看,刑事和解将民事契约引入刑事法领域,从而提供了一种有利于解决刑事纠纷的制度模式。 [关键词]刑事和解;诉讼行为;契约 一、刑事和解的文化内涵 刑事和解从语源的角度看,中国的“和合文化”赋予了“和”和“解”字非常深厚的文化意蕴。中国古代“和”与“解”字充分体现了中国文化中“和谐、适中、排解、化解”的人际关系处理原则和人事纠纷处理方式。《说文解字》中对“和”字的解释是“和,相应也。”,《中庸》中解释为“和也者,天下之达道也”。可见“和”即是适中、恰到好处的意思。《说文解字》中对“解”解释为“解,判也,从刀,判牛角。”其原意是用刀把牛角剖开,主要是“分解、融化”的意思,可以引申为“排解;化解;和解;停止”。在现代汉语《辞海》中“和”指和睦融洽,排斥敌对;“解”指化解、冰释,“和解”的意思是用宽和、平和的方式平息纷争,化解矛盾或纷争,重归于好的意思。① 近年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解决刑事纠纷,这种纠纷解决模式被称为刑事和解。即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② 二、刑事和解的性质 在当今的司法实践中将“和解”引入刑事案件,让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以自愿协商的方式达成和解协议来解决纠纷,笔者认为,刑事和解提供了一种刑事纠纷解决途径,和解的诉讼行为具有契约性,其契约精神又与典型的公法契约辩诉交易截然不同。 (一)刑事和解是一种刑事纠纷解决途径 人类社会冲突与纠纷的解决方式经历了从暴力复仇的私力解决到法律诉讼的公力救济,整个过程建立在文明理性的人性基础之上。通常对于刑事纠纷主要有审判与和解两种解决途径,刑事审判作为公力救济方式,由国家司法机关对加害人进行刑事审判,科处刑罚以追究刑事责任。然而事实上以法庭审判的方式使加害人承担刑事责任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犯罪行为的伤害及所造成的心理创伤。这点可以从刑事纠纷所造成的矛盾状态的不同来分析,刑事纠纷的矛盾可以分解为国家和被告人之间、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两对矛盾。国家刑罚权的适用体现了国家对危害刑法保护的法益的惩罚,也是对侵害法益的危害行为的报应,同时国家刑罚权也起到了威慑的效果,国家和社会利益因刑罚的实现得到了维护和恢复,然而这只解决了第一对矛盾。 而对于第二对矛盾,认为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纠纷也因刑罚的实现而获得解决的观点就显得理由不够充分。因为刑罚权的实现只是解决了被害人“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复欲望,而对受害人的损失和心理创伤及双方冤仇的化解并不能从刑罚权的实现中一并得到化解。 在刑事案件中如果被害人因宽恕和谅解而不愿意惩处被告人而只希望获得物质赔偿,那么对于刑事纠纷解决方式之一的刑事审判而言,审判的作用至多只是为冲突主体提供了对冲突事实及法律后果的预期和评价,或者说为国家运用暴力手段强制消除冲突提供了一种直接依据。而实践更多地证明了,在被害人和加

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和解程序-2019年文档

论新刑事诉讼法中的刑事和解程序 i=r 我国新刑诉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这标志着我国从立法层面上正式确立了刑事和解程序,这是值得我们欢欣鼓舞的。 、建立刑事和解程序的背景情况 近年来,我国在大力提倡要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相关机关又推出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这为刑事和解程序的建立营造了很好的环境。 过去在刑事方面,被害人常常招到有关机关的冷落,得不到相应的赔偿,生活没有好的着落,只把重心放在惩罚加害人身上了,忽略了需要救济的被害人。也就是说,原来刑罚将注意力集中在犯罪人身上,没有考虑被害人的损失或者创伤问题。而现在的刑事和解可以解决这方面的很多问题,可以让被害人得到有效和及时的救济,这更有助于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立。 另一方面,过去我国的司法主要以犯罪中心主义作为考虑的角度,没有考虑到如何使犯罪人有效地回归社会,这带来了很多负面的效果。 二、刑事和解程序的定义 依据我国新刑诉法第277、278和279条的规定,可以这样 来定义刑事和解程序:

刑事和解,指在公诉案件中,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 诚悔罪, 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 解,被害人也自愿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 XX 院、人民法院对 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国家 或者从宽处罚的一种制度。 三、刑事和解程序的作用 第一,有助于更好地保障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前,我们更主要地强调惩罚犯罪, 以犯罪中心主义作为思考角度, 往往忽略了对被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 导致被害人精神上无法得 到慰藉,物质上也得不到补偿或者赔偿。 第二,有助于更好地改造犯罪人, 使犯罪人更好地回归社会。 第三,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如果犯罪人和受害 人达成了和解协议, 那么两者都是比较满意的, 两者之间的关系 就会大大得到改善,就会营造和谐,融洽的氛围,建设社会主义 和谐社会的美好愿望就会实现。 第四,有助于提高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减少诉讼的成本, 节省国家的司法资源。 这是我国司法目前应该去追求的, 渴望的。 第五,是贯彻落实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 四、刑事和解程序的面临的困境 第一,在刑事和解中, 如果是加害人以支付赔偿金的方式来 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时, 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协商具体的赔偿 额度,在各个地区都没有统一的赔偿标准, 没有统一的衡量尺度, 影响赔偿额度的因素有很多,例如,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双方当 事人的财产状况等等。 正因为这样, 很多地区容易产生严重的现 象,如被害人要价过高, 加害方用高额的钱财折抵自己严重的刑 罚等等情形。 第二,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多样性。 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往往 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如果加害人的财产状况很好, 又很主动地 向被害人赔偿损相应机关则根据这一和解协议

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全面分析

新《刑事诉讼法》主要修改内容解读 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获得人大通过。这部施行了16年的刑诉法,完成了第二次“大修”,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指导思想方面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从我国基本国情出发,循序渐进地推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二是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三是坚持着力解决在惩治犯罪与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本次刑诉法修改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适应新形势下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需要,着力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符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际,有很多亮点和创新之处,是一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发展和健全完善。 这次修改内容很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一个最突出的亮点,就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刑事诉讼法总则,并在多项具体规定和制度完善中加以贯彻和体现。这是宪法有规定以来,我国部门法第一次有了人权规定。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刑事诉讼活动是国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活动,其诉讼过程与诉讼结果均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息息相关。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坚持统筹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既要有利于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公民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为此,本次刑诉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既有利于彰显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 本次刑诉法修改在很多具体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定中都注意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例如,在完善证据制度中,明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完善强制措施制度中,完善了逮捕条件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强调检察机关在批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例外规定;在完善辩护制度中,明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完善辩护律师会见和阅卷的程序,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在完善侦查程序中,完善了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规定,强化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在完善审判程序中,明确第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完善上诉不加刑原则,规范发回重审制度;在完善执行程序中,增加社区矫正的规定;在增设的特别程序中,设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等。

浅谈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两种契约关系在刑诉中的应用(一)

浅谈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两种契约关系在刑诉中的应用(一) 论文关键词:刑事和解辩诉交易契约 论文摘要:刑事和解是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间进行的一种协商,旨在被害者获得损害赔偿,犯罪者获得宽恕谅解,社会秩序得到恢复。辩诉交易是检察官与刑事被告人之间进行的一种协商,旨在通过被告人承认犯罪,获得检察官向法庭提出更低的量刑请求,国家因此降低司法资源耗费,降低诉讼风险。两种制度的本质都是一种刑事法领域中的契约关系。 一、契约关系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基础 在传统的纠纷解决价值理论当中,权利补偿或者说权利实现是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价值核心,也是其目标所在。但是在当代社会背景之下,人们发现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所依赖的基础——事实真相的认识日益困难,权利补偿或权利实现不再是人们对纠纷解决的唯一期待,而趋向于多元之时,学者们对于合意、协商、契约行为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意义进行了多种的解释,以表达当事人合意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性。棚濑孝雄先生在论及当事人各方合意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意义过程中,对传统的纠纷解决目的——权利实现进行了否定,从而提出与之对应的价值理念——纠纷解决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对纠纷解决不再是从结果上分析,而从过程分析,最终将纠纷解决的结果与个人意志的自由紧密地联系在了一起,表达的是一种对个人自由的尊重。而在欧洲唯理性主义者的理论中,纠纷各方的合意与论辩一起被认为是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发现事实真相,或至少是接近事实真相的重要途径。而在法律经济学者的视域之中,当事人各方合意被认为是纠纷解决方式中成本最低,而收益最高的选择,尤其在资源稀缺的社会里,冲突各方都不愿意在冗长的制度性行为中耗费自己的资源。但是无论哪一种解释都只是论及了在纠纷解决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合意存在的合理性,或者说合意的存在有其价值,而没有论及在公法领域中,尤其是在刑事法领域,这一被传统认为是国家公权力的专属领域中,冲突各方达成纠纷解决合意的可能性,尤其是被害者能不能撇开国家而与犯罪者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检察官能不能无视犯罪行为的被害者而与犯罪者(刑事被告人)之间达成协议。 二、刑事和解——被害者与犯罪人之间的契约 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使犯罪人与被害者直接商谈、协商解决纠纷,其目的是为了恢复被犯罪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以及恢复犯罪人与被害者之间的和睦关系,并最终为犯罪者回归社会,平抑社会冲突而创造条件。 该协议被认为是因对公民个人权益的满足而使国家公共利益的保护受到妨害而不具有正当性,被认为是公民个人权利向国家权力的入侵。笔者认为,所谓的公共利益,在神秘的面纱后面,简单地说就是公共秩序。要维护这一公共利益其路径的选择可以是多样的,刑事诉讼其最后的目的还是归宿于定分止争,这种分争本就不是,也不应是存在于国家与犯罪者之间,而是存在于犯罪者与被害者个人之间,既然他们之间的和解就能实现刑事诉讼的最后目的,那又怎么能说被害者与犯罪者之间的和解放弃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被害者是诉讼当事人一方,但是即使是在当事人主义相当彻底的英美法系国家里,这也仅仅是被害者在程序上的地位而已,且在这一程序中,被害者的当事人地位远远无法与检察官的地位相比较,被害者享有的更多是刑事诉讼程序上的权利。在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我们却难觅被害者的位置,对诉讼的实体结果,被害者没有任何的发言权,这与其在程序上的当事人地位极不相称。作为刑事诉讼一方当事人,被害人可以放弃些什么,可以向国家要求些什么?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被害人放弃了什么,又向国家要求了什么?笔者认为,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是在刑事和解过程中,被害人可以放弃的、已经放弃的,可以向国家要求的、已经向国家要求的都仅仅是其个人权益的一部份而已,他无权放弃,也根本不可能放弃公共利益。因此在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实践中,也仅局限于涉及对公民个人权益侵害的轻罪案件中进行刑事和解,或许在其他性质严重的犯罪案件中,原

刑事和解的实践与思考

刑事和解的实践与思考 [摘要]刑事和解程序进入《刑事诉讼法》并在实践中运行已一年有余,在这一年多的实践中,暴露出了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率低,刑事和解制度价值被弱化,刑事和解方式单一,刑事和解程序不规范等一系列问题,文章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应进一步完善刑事审判流程,最大程度发挥现有刑事和解程序的功能,同时应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以解决刑事和解制度设计存在的不足。 [关键词]刑事审判;刑事和解;实践效果 一、前言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其中以专章增设了一个特别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即理论与实务界通常说的刑事和解程序,这标志着刑事和解从无法可依进入有法可依的状态。当然一个法律制度的落实并不是增设几个法律条文就可以轻松完成的,在从法律文本到现实的转化过程中,必然会遇到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总结,唯有如此,这个法律制度才能焕发出其应有的生命力,而不至于成为一个僵死的法条。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方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以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贯穿于侦查、审查起诉、审理等各个刑事诉讼阶段,本文以法院审理阶段的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为视角,即下文中所涉刑事和解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仅指法院审理阶段的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制度正式进入法律进行司法实践已一年有余,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运行状态如何,是否能发挥出制度创设时所预期的制度功效等问题值得我们进行思考。 二、一个案例所展现的刑事和解实践 王某与陈某系多年的邻居,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拉扯,拉扯过程中致使陈某受轻伤。案件公诉至法院后,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官在审理该案时组织了当地司法所、派出所、村委、双方的律师及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多方努力,最后达成和解协议。法官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加害方当众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据此出具谅解书,对加害方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且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当地司法所同时出具了具备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建议法院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函。法院据此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这是一个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刑事和解案件,从各方面看都符合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案件的审理过程、最后处理结果等也基本符合刑事和解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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