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合同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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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制度研究

作者:张古哈

来源:《社会科学研究》2015年第01期

〔摘要〕预约合同制度是对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对社会生活中

普遍出现的预约合同进行法律规制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确立预约合同制度确有必要。《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创设了关于买卖合同预约的解释规则,填补了我国预约合同立法真空,初步建立了我国预约合同制度。本文围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探究通过该条确立的预约合同制度的主要内容,结合民法原理和相关域外实践,考察该条规定存在的缺陷,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预约合同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预约;本约;预约合同

〔中图分类号〕DF5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5)01-0103-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主要致力于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情况,对我国《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一章的内容在案件审理中的理解和适用做出阐释,对于补充、完善买卖合同规则具有重大意义。预约合同制度在市场经济中具有重大意义,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从实质意义上确立了预约合同制度,通过对交易现实的考量,能够发现构建预约合同制度的必要性,而在结合民法基本原理、合同法主要规则、买卖合同特点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究并明确预约合同适用的前提及预约合同制度的法律构造,借此检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确立的预约合同制度的内涵及缺陷,能够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完善建议,从而为我国预约合同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参考。

一、预约合同制度的存在基础

(一)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有关预约合同规定的检视

《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都没有关于预约合同的规定,惟1993年施行的《海商法》规定了“预约保险合同”。①由于海商法属于商事特别法,指向性强,适用范围有限,对于预约合同法律制度的构建不可能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以下简称《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4条、第5条被很多研究者认为是关于

预约合同的规定,并且“标志着我国已经开始引进预约之法律制度”。〔1〕但这一认识值得商榷,逐条分析这两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未必能得出《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中涵盖预约合同制度的结论。《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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