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

收稿日期:2010 08 20

作者简介:孙琳(1977 ),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二处,法学博士。

重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

孙 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第一分院公诉二处,重庆 401147)

摘 要: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发端于清末,后在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时期虽然在立法上予以了明文规定,

但并未付诸实施,因此是形式化推进。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减刑假释规范制度在逐步完备的同时,也对罪犯进行了实质化改造,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新中国成立后,减刑假释经历了确立期、定型期和快速发展期三个主要阶段。总体而言,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着系统法律规范体系缺乏、程序制度失范等诟病。

关键词:减刑假释;行刑;法律规范体系;程序制度

中图分类号:D 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429(2010)05-0117-04

一、我国近代减刑假释的形式确立

我国古代大量适用恤刑制度。恤刑最初见于 尚书!舜典?#惟刑之恤哉?,意指考虑到刑罚可能滥用失当,量刑时要有悯恤之意,使刑罚轻重适中。后世一般指对于老幼废疾者的减刑和对狱囚的悯恤。恤刑萌芽于西周,形成于春秋,理论化于汉代,法典化于唐代,并被其后的历代封建王朝所承袭推崇,并将其内容不断补充,丰富和发展。我国古代法律因恤刑思想而在老人、妇女与幼童等弱势群体的对待上已经具备了极其深厚的人文思想底蕴。[1]而特权阶层的恤刑主要指八议、官当、赎刑等制度,#诸七品以上三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从减一等值例?

[2](234)。恤刑的程式主要包括录囚和赦免两种。

古代的恤刑不等同于近现代的减刑假释,并且就本质上而论,我国古代也不可能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减刑假释。主要原因在于:其一,在封建王权的社会,君主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掌管生杀大权。不管是录囚还是宽宥,体现的都是君主的仁慈,这种仁慈的背后是以维护君主的权威及其对社会的有效控制为目的,至于对罪犯本人权益的维护不在主观目的范围内,而仅仅是附带的工具效应。故附生于人权与矫正基石之上的减刑假释制度必定与这种社会体制绝缘。其二,中国古代的法律,采取家族本位的原则,贯穿于历代法制中的基本精神,是法与礼的结合。礼法融合的结果之一,是道德的法律化,道德获得了国家法律强制力的支撑,进而形成了泛伦理化的社会[3](31),支撑起中国古代超稳定社会结构。此外,中国具有和合文化的深厚基础,对破坏社会和谐的罪犯以罚之的报应观念深入人心。因此,关注罪犯权利的减刑假释异质权利文化缺乏生长的基根。其三,古代司法未取得完全独立的地位,使减刑假释制度失去制度环境。中国古代地方机构行政司法合一。县级机构,知县(县令、长)理司法,县级以上虽或设司法专官,然受行政长官之统辖,非并设机构。而中央司法机构,虽在通制上与行政机构分离,但其权力行!117!

使仍然受到皇权及行政权力的极大干预,而且司法机构的地位不高。此种状态下,在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根本不存在产生发展的制度环境。

我国的减刑假释发端于清末,法制史上第一次减刑制度出现于大清监狱律草案?中,其第220条规定#特赦或减刑之申请书?须具下列文件:判决缮本,指挥行刑书之缮本,刑期计算书,户籍缮本,关于犯罪情形、本人品行、将来生计及其他可为参考之调查文件。而最早规定假释制度的是1911年1月25日颁布的大清新刑律?。该法引进大陆法系的原则和刑法制度,在第66条、第67条中对假释作了明确的规定。

1912年,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承袭了大清新刑律?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假释制度。该时期的减刑假释程序被规定为特赦后的减刑,主要适用于监狱中服刑良好的犯人,由最了解其在狱中表现的典狱长掌握。申请特赦或减刑的权力归典狱长,而决定权归司法总长。假释是对服刑期间表现良好的犯人放其出狱后以观后效的一种手段,由各省检察官或各监狱典狱长申请,主管行刑长官(司法总长)批准。假释释放时须在狱中执行仪式,由典狱长、教诲师训导,发给假释证书,发还代为保管的物品。[4](190)国民党政府时期,国民党政府颁布中华民国刑法?,第77条明确规定:受徒刑之执行而有后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十年后,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后,由监狱长官呈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得许假释出狱,但有期徒刑之执行未满一年者,不在此限。对符合假释条件之犯人,经过监狱官会议多数同意后,由典狱长出具申请书,并填写该犯人的身份薄,呈高等法院转呈司法行政部核准。

清末民国减刑假释制的发端是中国刑罚近代化的重要标志。清末的修律运动客观上推进了中国近现代法律的发展,但基于清朝修律是出于富国强兵、皇权自保的目的,且其时又处于严重的内忧外患之中,因此减刑假释制度也只能停留在纸面上。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时期,在承继清末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减刑假释的程序制度,但因其处于混战格局以及出于强化权力的初衷,对于关注罪犯矫正和权利的减刑假释也仅仅成了民主民权的象征。但以法律规范意义上论,这一时期的减刑假释制度起到了较大的奠基作用,如现代台湾地区的减刑假释制度历经修改,仍以该时期国民政府的立法为蓝本。

二、我国社会主义减刑假释制度的实质推进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国对减刑假释的实施进行了深入探索。根据地及解放区的减刑假释程序制度,已具有对罪犯进行实质化改造的特点,减刑假释程序制度已逐步完备,抗日战争时期假释制度得以实行。1942年,晋察冀边区就作出#对确有悔改表现,且执行徒刑满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者,可请示本会提前释放?的决定。1945年,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司法会议上制定了单行的陕甘宁边区假释条例?,使这一制度进一步制度化和法律化。[5](432-433)1949年1月,华北人民政府为清理已决及未决案犯的训令?规定,遵守监规、承认错误、积极从事劳动及经常学习帮助他人的罪犯的减刑由监所呈报原判司法机关减刑,转呈行署核准执行。

新中国建立至1979年旧刑法、刑事诉讼法制定的这段时期是我国减刑假释的初创时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为基础,再以各种单行条例及司法解释为补充体系进行构建。其具体发展可概括为:新中国成立后,在承继历史刑法制度的基础上,将假释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规定在一系列的单行法律法规中,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如1952年10月3日中央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各地监所移转后,明确法院、公安部门对监所的职责和工作关系的联合指示?规定,犯人的假释及减刑,监所应依据法令规定,提出意见,报同级法院核转各该上级审核执行。1953年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减刑问题的批复?规定,减刑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即首先由主管人犯的机关提出减刑意见,经同级法院同意,报请上级法院决定。但同时也认可使用行政命令的形式。后在总结既往经验上,1954年9月政务院公布施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明确将假释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规定#对减刑或假释,必须报请主管人民公安机关审批,并且送当地省、市人民法院批准后,宣布执行?。这些单行法律法规奠定了新中国减刑假释程序的基本模型,但对假释的对象、条件、后果等均未予明确。后至公安部劳动改造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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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队工作细则?(试行草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前释放和假释问题的复函??中才做了具体补充。

从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至1997年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之间的时期,是减刑假释的定型期。这一时期的减刑假释制度在承继前时期的基本格局上,规定更加细化。首先,对法院调查核实案件的方式作了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纪要&?(1989年)规定,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要认真审查罪犯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其次,对检察机关对监狱的监督权范围作了细化规定。如在1987年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及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检察机关可对监狱的思想教育、劳动改造等实体矫正及出入监等程序矫正措施以及罪犯处遇进行监督。第三,1994年监狱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限作了规定,但对死刑缓期减为无期徒刑的审限规定付之阙如。第四,1990年司法部出台了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的通知,构建了监狱量化减刑实质条件的基本方式。

1997年新法实施至今是社会主义减刑假释制度的成熟期。首先,在狱内推进狱务公开,以聘请执法监督员等方式加强对监狱矫正工作的监督。司法部出台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规定了提请减刑假释的报批层级及公开公示程序、设立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及通报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程序。其次,通过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及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三个司法解释大为细化了检察监督程序。在稳定调查权范围的基础上扩大了调查途径,如增加列席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发表检察意见等方式;在对监狱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程序中设置了复议复核机制,补充了对应减刑假释而监狱未提请的案件的检察建议监督方式。第三,在假释监督层面,随着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及2007年补充通知的出台,较旧有机制有了较大的变化。假释考验期的监督机关由公安机关转变为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退居至协助的地位,并协力社会团体及志愿者,扭转警察国家的旧有模式,加快法治化的进程。

就上述而论,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对减刑假释制度虽然已进行了深入探索,但带有战争时代的烙印,且各地规则不尽统一。在社会主义减刑假释制度建立的初期,呈现出较为明显的特点:第一,减刑假释权属于司法权,减刑假释案件由中级以上的法院进行审理。为慎重考虑不赋予基层法院减刑假释案件的审判权,同时以裁定方式作结。第二,检察机关具有抗诉权,在减刑假释诉讼中检察机关具有抗诉权力。第三,监狱由公安部管辖转为司法部管辖。1983年8月,劳改工作由公安部门移交给司法行政机关。第四,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方式经历了变化,由监狱向检察机关提请,检察机关再向法院诉讼的方式,改为监狱直接向法院提请的形式。因此,承继苏联模式,我国的减刑假释决定权归属于法院;在扩大监狱权力及提高减刑假释程序效率的双重考量下,减刑假释程序由典型的公诉 审判的刑事诉讼模式转变为司法提请方式。

定型发展时期,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有一定发展进步,修正了减刑假释落后的国家恩赐观念,在保障罪犯及相关权利人的程序权利方面大为增强。如提请程序公开、公示程序中保障异议权、罪犯的申诉救济权。但程序保障和监督方面仍较为欠缺,对罪犯的权利保护还不尽周全,不承认罪犯的上诉权利,检察监督权力弱化等。另一方面,社会主义减刑假释程序体系的总体构建是围绕监狱和劳改法律法规以大量的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而进行的,如以监狱法?来规定法院的审理期限和检察院的抗诉权限,在规范层面上存在内容和层次的不协调,也易造成司法行政化。

三、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发展之总体评述

(一)减刑假释的发端发展展现了行刑人道的进步

我国古代社会受报应思想的主导以及在封建王权一权独大的权力机制下,罪犯不仅是行刑的客体,更是皇权处置的对象。尽管有恤刑、录囚、恩赦等宽缓制度,但其施用仅仅是展示皇威和封建等级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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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而已。以人权和民主为内在属性的减刑假释制没有生长的土壤。因此,恤刑、赎刑、官当等不是近现代减刑制的雏形。

减刑假释是清末移植外来法律文化制度的舶来品。受制度文化的影响,一直到第一次国内革命时期,减刑假释程序制度发展都停滞不前,在实践上并未有大量的适用。自抗战根据地建设时期始,减刑假释程序才开始获得缓慢的发展。20世纪70年代真正得以在中国定型,80年代之后获得了较大发展。其进路揭示了内在的动因,即从漠视行刑人道到开始注重,并在逐步的推进发展中。从广义上说,行刑人道包含了行刑个别化和社会化的基本内容,是减刑假释制度发展的支撑。罪犯的客体地位得以改善,从程序的公正和人权价值出发,逐步完善减刑假释程序制度。因此,可以说我国减刑假释程序制度史就是一部行刑人道的发展史。

(二)减刑假释制度缺乏整体法律规范体系

从清末减刑假释制度在中国大地首次出现到现今一百多年间,减刑假释制度始终处于不够完备的状态之中。倚重实体而轻看程序的观念固然是重要的原因,但减刑假释制度本身未得到刑事法界乃至社会重视亦是重要因素。现今,减刑假释程序主要规定于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各种司法解释之中。内容分散不成体系。且规范层次低下,以司法解释居多。因为法无规定,在很长时期中司法解释都实质上上升为程序法律,这与司法解释本身的补充性功能相矛盾,造成法律规范层次的混乱。更为严重的是法律规范也具有明显冲突。如1994年监狱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可以抗诉,而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则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仅对法院具有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监督权力,两者互相冲突。因此,虽然目前看似具有庞杂的规范体系,但仍然不成整体体系,不具有清晰的操作性。而域外各国的立法模式,或在基本法如刑事诉讼法中设专章对减刑假释程序作规定,或专门制定刑事执行法对行刑阶段的法律制度进行统一规定,确保公正程序的有效构建。因此,我国应制定专门的刑事执行法或在刑事诉讼中对减刑假释程序予以完善。

(三)减刑假释程序制度的构建缺失

我国的减刑假释程序名为司法权,实为司法行政权。发端之初,我国借鉴的是大陆法系的模式即司法权模式。但我国受行政权力量强大的历史传统影响,行政权对行刑阶段的渗透强过司法权的监督。因此,在司法权的根系上却开出了带有行政属性的花朵。其因就在于从古至今,司法权在中国的地位始终处于行政权的阴影之下,从古代的行政司法合体行政主导司法到现代司法独立受到诸多行政社会因素的干预制约。而程序观念的弱化进一步加剧了司法的相对弱势。其他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德国,其行政权也很强大,但保障司法独立的核心即行政与司法具有明确的界分,这种界分就是从程序上保障司法权力的有效独立行使,从制度上建立司法对行政权的监督。而在我国这个核心的途径遭遇梗阻,因此司法对于行政越权制约无力。

同时,减刑假释内部程序失范现象严重。我国减刑假释体系内部的程序粗陋缺失。其一,在减刑假释程序中缺乏对罪犯权利的充分保障,如自行提请权、有效参与权、陈述权、上诉救济权等;对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如知情权、陈述权等更是空白,因此,直接导致程序的人权保障价值基本无法实现。其二,审理程序缺乏公开性。书面审理是在未保证罪犯最低程序权利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缺乏公开性,并危及公正。其三,监督权利失范。检察监督表面上具有泛化的监督程序权力,但未生根于诉讼权利之上的一般监督很难实现监督功能。

参 考 文 献

[1] 郑天龙.论古代恤刑及其理论价值[J],法制与经济,2008,(4).

[2] 程树德.九朝律考[M].中华书局,2006.

[3] 崔敏.中国古代刑与法[M].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4] 王利荣.中国监狱史[M].四川大学出版社,1996.

[5] 张晋藩.中国法制通史[M].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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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减刑假释工作部门之间缺少沟通 罪犯在服刑当中,如果需要减刑假释等变更刑罚措施时,一般要经过监狱的提请,法院裁定,检察院对全程进行监督等程序。按照我国的司法职权配置,这种在整个减刑假释体系当中法院、检察院、监狱执行机关三部门环环相扣,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缺一不可的关系,决定了在各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在司法和执法中发生重大情况的相互沟通,在刑事审判、检察监督、监狱执法中突出问题的协商解决的重要性。但在现实中实际的情况却是各部门在减刑假释工作中相互之间互通互动很少,监狱完全掌握罪犯减刑、假释的提请权,虽然我国法律也规定了一系列的减刑假释法律条文,但是都属于原则性条款,在实践中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造成人民法院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过程中工作陷入被动,法院除了审查一些比较原则性的法律规定外,决定减刑假释的其他标准就被动地听从于监管部门。而作为法律执行的监督部门,虽然检察院在各监狱都有驻监狱检察室,但是由于在我国刑事诉讼监督中受“重审判轻执行”、“重打击轻改造”传统思想影响使刑罚执行监督成为其薄弱环节。正是由于法院、检察院、监狱机关长期以来沟通不畅带来了适用法律、工作方法不统一等诸多负面效应。而且,当法院审判、检察院监督、监狱执法之间存在争议、分歧时没有很好的问题解决途径,从而容易造成减刑假释工作的被动和滞后,不能和当前的法制环境相适应。 (二)减刑假释案件审判职能不明晰。 我国刑法和法院组织法未明确减刑假释属于具体何种审判职能,亦未确定具体由法院哪个部门行使,所以全国法院做法不一,有的隶属于审判监督庭、有的隶属于刑事审判庭,但基本上都将此职能附属于某一具体审判业务部门行使。从现实情况看,无论将其职能设置于哪个部门,都是单纯的将减刑假释案件附属于某一部门,都存在与该部门司法规律和工作机制不相适应之处。刑事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遵循审判规律审理刑事和再审案件,强调中立裁判和程序对抗的特点,而裁定减刑假释则遵循司法审核规律,强调效率、程序公开、审核公正的特点。如将减刑假释审核职能简单的附属于刑事审判庭与审判监督庭,同样的法官既审理刑事和再审案件,又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必然会造成法官从意识上认为减刑假释案件并非工作重点,只是每年只需突击完成的一项任务,会将主要精力投入到刑事和再审案件的审理中,这样很难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另一方面,从行刑人性化的角度考虑,“多次少减”更加有利于罪犯的改造,据笔者调查,在我国的较大一些城市法院每年的减刑假释案件办理已经由原来的每年两次增加到了每季度或是每两个月,甚至每个月一次,这样就必然的大大的加大了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法官的工作量,非常有必要抽调专门的法官来专职负责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三)假释比例过低。 假释制度是世界各国通行的刑法执行制度,是对犯人接受教育改造成果的最高肯定,起到了促进罪犯自新、重新做人的重要作用。在各世界各国假释均保持了较高的适用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法规类别】减刑假释 【发文字号】法释[2016]23号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16.11.14 【实施日期】2017.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已于2016年9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次会议通过,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6〕23号) 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几点建议]罪犯减刑假释最新规定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几点建议]罪犯减刑假释最新规定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几点建议尊敬的**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地区各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在贵院的大力支持与帮助下办案质量不断提高,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为监狱监管秩序持续稳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今年随着最高法院新的有关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部新的罪犯考核办法的出台,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出现了新的变化,这些变化给我们工作带来了一些难点和困惑,针对所遇到的难点我们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以及多年办案经验提出以下几点解决建议: 一、有关判决执行之日确定的问题根据新司法解释“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也就是罪犯送至收押中心的时间,对于这个时间在罪犯案卷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材料可证明,那么我们只能从其他的证明材料里来查找,如百日考核考核的第一天、罪犯入监体检表的时间等。 二、有关执行时间计算的问题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 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而规定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根据规定我们认为罪犯减刑起始时间计算方式为:送到收押中心的时间至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日是否满足新司法解释规定时间。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罪犯假释执行时间计算:罪犯羁押之日至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日是否满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三、有关减刑间隔期计算的问题“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减刑间隔期计算为: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日是否满足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间。 四、有关财产性判决执行的问题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我们认为有关财产性判决执行全部履行完毕的按照新司法解释五年以下执行一年方可呈报减刑,五年以上(含五年)执行一年半方可呈报减刑; 如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必须按规定执行两年方可呈报减刑。执行满两年后: 1、被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或有退赔金的,最后一次减刑或假释必须全部履行完毕或与被害人或单位达成谅解协议,中途减刑的如达不成谅解协议或赔偿金履行不了的酌情考虑。对于罪犯愿意履行民事赔偿而找不到受害人且原判法院不愿意代收的,可由审批机关、检察机关和执行机关派出相关工作人员一同到当地进行调查,在根据调查结果酌情处理。 2、并处罚金刑中途减刑的:⑴判决罚金或剩余罚金均在2000元以下(含2000元)的,必须一次性全额缴纳。 ⑵判决罚金在2000元以上至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其剩余罚金不低于2000元缴纳:剩余罚金的20%低于2000元,按2000元缴纳;

2012减刑假释司法解释

高法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释〔2012〕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1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32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依法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二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不应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特别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新减刑假释思维导图及表格版

170101施行的减刑假释思维导图及表格版 (针对减刑部分,第1条到第22条) 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何西文 法律新规层出不穷,法律人学无止境。唯有不断汲取营养、更新知识结构、熟知新律新规,才能成长、进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4日颁布的并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17年规定》)对假释、减刑进行了新规定。已决犯的减刑、假释事关其羁押时间,对于他们来说尤为重要。刑法第78--86条分别对减刑、假释进行了规定。《17年规定》最后一条提到“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这就涉及到之前有哪些规定以及之前的哪些具体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而关于之前关于减刑假释的规定主要是2012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2年规定》),故笔者通过对两者间的比较学习,以思维导图以及表格版的形式对减刑部分予以整理、归纳,以便快速掌握。 为了思维导图和表格表述方便,规定以下简称。 A型罪犯是指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 B型罪犯是指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 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以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的罪犯。

C1型罪犯是指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 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犯。 C2型罪犯是指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 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 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判项。 D 型罪犯是指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 18周岁,且所犯罪行 不属于B 型的罪犯。 E 型罪犯是指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并 且 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 一、第1条到第5条思维导图版(清晰图片在附件中) *MUHk?:Ki:1".MI *U-4LLMH"a4HIR H UVIElHft R-HVUVM4PAIM1 .■4iWHl -aM!feM*BY l -H-M4filinlUl. iiHbir ■也 VAfiSXE. E4KDMI. HEWl* * £ WAJU OMW JFTAHLUUlafia ■ imAUKHOH MHdMaxfVAK Ml UM =” am ?建: ■ . n E -i-nMfc£Ani. >.H 事?■邮勺■■ EJ 二、第6条到第21条表格版 主要有三个表格,一个是起始时间表、一个是减刑幅度表、一个 是 减刑间隔时间表。 注: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 时 间的限制适用于第6条到22条多有条文 T L-flfli 【■?? HE'" KiMtt± ? ? D

论我国假释制度(一)

论我国假释制度(一) 一、我国假释制度的现状及成因 作为一种非监禁化措施和行刑社会化的重要手段,假释具有调动罪犯积极改造的内在力量的激扬功能,对罪犯施行正反馈的鼓舞功能和对于刑罚执行的调控功能,并为罪犯由完全剥夺自由的监禁生活逐渐适应完全恢复自由的正常社会生活架设过渡的桥梁。但是,从我国鉴于目前的情况来看,假释适用率畸低,与法律预期之间存在着较大距离。据有关统计资料,全国监狱每年假释比例平均为1%--2%,不仅大大低于其他国家,而且也低于国内司法部门规定的3%的指标。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课题组调查得到的数据,吉林全省1993—1998年假释总数为2442人,占在押犯241794人的1%;辽宁省1996—1999年假释比例分别为0.67%、0.8%、0.6%、0.8%。1]对课题组的调查数据进行分析,我们很容易看出:假释的绝对数量和比例非常低;假释率总体上成下降趋势。我们知道,假释设置的初衷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犯人对获得假释充满了渴望,然而假释条件的过分严格,假释率太低,就会使犯人望而却步,从而影响了他们改造的信心和决心。如此低的假释率,使本来经济负担沉重的监狱雪上加霜,大量可以假释而没有假释的犯人,特别是那些老、弱、病、残者和相当一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只能在监狱里“坐吃闲饭”,再加上昂贵的医疗费,使原本就经费紧张的监狱不堪重负。 与假释率低成鲜明对比的是减刑的大量适用。据统计,全国每年有超过20%的在押犯获得减刑2],实践中如此巨大的反差,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这两项类似的刑罚制度。减刑与假释作为行刑中的措施,都是对罪犯在狱中良好表现的奖励。然而,两者的性质是不同的,假释只是具体行刑方式的改变,是对罪犯在社会环境中的继续矫正,而减刑则意味着余刑届满行刑过程的终结。假释是附加条件的,犯人虽步入社会却仍粘贴着罪犯的标签;而减刑在余刑届满后,则完全获得了自由。由此观之,作为狱内表现良好的奖励,被减刑者所获得的报偿要高于被假释者。3]也就是说,被减刑的罪犯,其悔罪迁善及回归社会的程度应当高于被假释的罪犯,对减刑的运用相对于假释应更慎重、更严格。 但是,我们的法律与实践却与此相左。在行刑法构建中,与假释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减刑司法实践中却倍受行刑机关青睐。首先,我国减刑幅度窄小却可重复适用,其灵活、心理刺激连续的特点,使它能够始终成为在押罪犯争取的现实目标。而假释则只能适用一次,且适用假释的条件有严格限制,有期徒刑须执行刑罚二分之一,无期徒刑须执行十年以上,这样,对于被长期监禁的犯人而言,假释的获得遥远而渺茫,这显然不利于其在押期间的改造。其次,适用减刑时,罪犯仍在监狱,对社会没有现实的威胁;而假释的适用,使罪犯直接生活于事实上缺乏有力监督保护措施的社会,不仅为我国的具体环境所难以接受,而且也增加了社会所承担的再犯风险。再次,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害怕承担风险。假释是对罪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同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在此期间,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再犯新罪、发现漏罪或者违反规定则应撤销假释也就说明了对其适用假释的失败。 综上所述,行刑机关和司法机关重减刑轻假释是造成假释率低这种现状的一个原因,除此之外,假释率低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第一,传统刑罚观念的影响。自从自由刑替代传统的刑罚方法并在刑罚中占据主导地位后,人们在惩治犯罪的观念上形成了一种定势,认为惩治罪犯的最好方法就是拘捕监禁,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是其失去再次危害社会的条件。面对犯罪危害,社会公众更信赖自由刑的隔绝作用,尤其是长期自由刑的适用。所以,公共舆论对假释的适用表现得十分敏感,他们绝对不愿承担非监禁刑所带来的犯罪风险,往往一个适用假释的个案失败,都可能导致舆论大哗。于是,执法机关在适用假释时表现出相当谨慎乃至消极的态度。 第二,假释运作机制不畅,程序繁琐。在我国,假释的具体运作程序是:监狱行使假释建议权,人民法院掌司假释决定权,公安机关负责对罪犯的释后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

减刑、假释作为重要的刑罚变更制度

减刑、假释作为重要的刑罚变更制度,有利于激励罪犯改造、维护监管秩序、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减刑、假释制度改革是中央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公布过《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法发[1997]25号),用于指导减刑、假释工作。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重罪多减、轻罪少减”的规定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正式启动减刑、假释司法解释修订工作,制定了《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以下简称《规定》),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推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公开。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将一律公示,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必须开庭审理。这六类减刑、假释案件分别是:(1)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2)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3)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4)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5)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6)人民法院认为有开庭审理必要的。 《规定》明确了公示的内容,包括:(1)罪犯的姓名;(2)原判认定的罪 名和刑期;(3)罪犯历次减刑情况;(4)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5)公示期限;(6)意见反馈方式等。参考资料:金华律师https://www.360docs.net/doc/5d9869163.html,/jinhua 问:《规定》在加强程序监督方面做了哪些规定? 答:主要有两点: 一是切实加强检察监督。《规定》明确规定,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时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的检察意见,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2019年最新减刑假释规定细则_条据书信

2019年最新减刑假释规定细则以下是橙子为您整理的减刑假释的最新规定,希望对您有帮助.供参考.如有变动,以官方公布为准.最新消息,请关注! 20xx年最新减刑假释规定细则 一、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问题 1.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 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应当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即: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2.什么是确有立功表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即: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的;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3.什么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特殊情节”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1 / 3

备本条第1项所列情形,不致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以及减刑后能否假释的问题 死缓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形式的减刑,它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减刑不同。 1.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不属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二年期满以后,经过教育,可减为无期徒刑,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再减刑时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也应适当延长。 2.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3.对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或者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死缓犯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死缓二年期满第二日起计算。 三、关于无期徒刑犯减刑的问题 1.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为使无期徒刑犯的减刑,与死缓犯、有期徒刑2 / 3

假释制度

假释制度 司法考试刑法基础精讲:假释制度【相关法条】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知识要点】 刑法修正案八对假释制度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请大家注意。 原有刑法第81条是:“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

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

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 广东省减刑假释实施细则:假释第四十四条对罪犯提请假释,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或者被判处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的; (二)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对罪犯提请假释时,应全面评估并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对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假释。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五年;但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年;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十二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第四十五条对自报身份情况无法核实的罪犯,一般不予提请假释。 如果有与国家、社会利益有重要关系的特殊情况,经最

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不受假释条件限制。 第四十六条有期徒刑罪犯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七条对未成年罪犯,过失罪犯(不含交通肇事后逃逸),中止罪犯,胁从罪犯,积极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丧失作案能力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病、残罪犯,家有直系亲属、配偶生活不能自理,确需罪犯本人赡养、抚养、照顾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能认罪悔罪,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得假释外,可放宽适用假释的掌握标准。 第四十八条对被判处财产刑或附带民事赔偿、退赃、退赔的罪犯,应参照本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综合考察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执行、履行情况。积极执行、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在假释时可适当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主动执行、履行的,在假释时应从严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履行的,不予假释。 第四十九条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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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最新规定细则最新版 以下是我为您整理的关于《减刑假释最新规定细则,办理减刑,假释具体的法律规定》相关资讯,希望对您有帮助.供参考.如有变动,以官方公布为准.最新消息,请关注。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9次会议通过)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前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问题 1.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 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应当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即: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2.什么是确有立功表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即: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的;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3.什么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特殊情节"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条第1项所列情形,不致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以及减刑后能否假释的问题 死缓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形式的减刑,它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减刑不同。 1.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不属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二年期满以后,经过教育,可减为无期徒刑,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再减刑时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也应适当延长。 2.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3.对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或者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2014-04-29 13:42 【大中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4〕5号 发布日期:2014-4-23 生效日期:2014-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已于2014年4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4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2014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1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应予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执行机关以罪犯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应当审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涉及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的,应当审查该成果是否系罪犯在执行期

减刑假释最新规定细则最新版

减刑假释最新规定细则最新版 以下是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减刑假释最新规定细则,办理减刑,假释具体的法律规定》相关资讯,希望对您有帮助.供参考.如有变动,以官方公布为准.最新消息,请关注学习啦。 (199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9次会议通过)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前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问题 1.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 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应当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即: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什么是确有立功表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即:揭

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的;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什么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特殊情节”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条第1项所列情形,不致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以及减刑后能否假释的问题 死缓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形式的减刑,它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减刑不同。 1.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不属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二年期满以后,经过教育,可减为无期徒刑,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再减刑时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也应适当延长。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

收稿日期:2010 08 20 作者简介:孙琳(1977 ),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公诉二处,法学博士。 重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历史沿革 孙 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第一分院公诉二处,重庆 401147) 摘 要: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发端于清末,后在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时期虽然在立法上予以了明文规定, 但并未付诸实施,因此是形式化推进。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减刑假释规范制度在逐步完备的同时,也对罪犯进行了实质化改造,积累了许多有益经验。新中国成立后,减刑假释经历了确立期、定型期和快速发展期三个主要阶段。总体而言,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着系统法律规范体系缺乏、程序制度失范等诟病。 关键词:减刑假释;行刑;法律规范体系;程序制度 中图分类号:D 9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429(2010)05-0117-04 一、我国近代减刑假释的形式确立 我国古代大量适用恤刑制度。恤刑最初见于 尚书!舜典?#惟刑之恤哉?,意指考虑到刑罚可能滥用失当,量刑时要有悯恤之意,使刑罚轻重适中。后世一般指对于老幼废疾者的减刑和对狱囚的悯恤。恤刑萌芽于西周,形成于春秋,理论化于汉代,法典化于唐代,并被其后的历代封建王朝所承袭推崇,并将其内容不断补充,丰富和发展。我国古代法律因恤刑思想而在老人、妇女与幼童等弱势群体的对待上已经具备了极其深厚的人文思想底蕴。[1]而特权阶层的恤刑主要指八议、官当、赎刑等制度,#诸七品以上三官及官爵得请者之祖父母、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从减一等值例? [2](234)。恤刑的程式主要包括录囚和赦免两种。 古代的恤刑不等同于近现代的减刑假释,并且就本质上而论,我国古代也不可能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减刑假释。主要原因在于:其一,在封建王权的社会,君主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掌管生杀大权。不管是录囚还是宽宥,体现的都是君主的仁慈,这种仁慈的背后是以维护君主的权威及其对社会的有效控制为目的,至于对罪犯本人权益的维护不在主观目的范围内,而仅仅是附带的工具效应。故附生于人权与矫正基石之上的减刑假释制度必定与这种社会体制绝缘。其二,中国古代的法律,采取家族本位的原则,贯穿于历代法制中的基本精神,是法与礼的结合。礼法融合的结果之一,是道德的法律化,道德获得了国家法律强制力的支撑,进而形成了泛伦理化的社会[3](31),支撑起中国古代超稳定社会结构。此外,中国具有和合文化的深厚基础,对破坏社会和谐的罪犯以罚之的报应观念深入人心。因此,关注罪犯权利的减刑假释异质权利文化缺乏生长的基根。其三,古代司法未取得完全独立的地位,使减刑假释制度失去制度环境。中国古代地方机构行政司法合一。县级机构,知县(县令、长)理司法,县级以上虽或设司法专官,然受行政长官之统辖,非并设机构。而中央司法机构,虽在通制上与行政机构分离,但其权力行!117!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几点建议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几点建议 关于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几点建议尊敬的**市中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地区各监狱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在贵院的大力支持与帮助下办案质量不断提高,取得了不错的成绩,为监狱监管秩序持续稳定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今年随着最高法院新的有关减刑假释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部新的罪犯考核办法的出台,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出现了新的变化,这些变化给我们工作带来了一些难点和困惑,针对所遇到的难点我们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以及多年办案经验提出以下几点解决建议: 一、有关判决执行之日确定的问题 根据新司法解释“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也就是罪犯送至收押中心的时间,对于这个时间在罪犯案卷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材料可证明,那么我们只能从其他的证明材料里来查找,如百日考核考核的第一天、罪犯入监体检表的时间等。 二、有关执行时间计算的问题 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而规定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根据规定我们认为罪犯减刑起始时间计算方式为:送到收押中心的时间至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日是否满足新司法解释规定时间。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罪犯假释执行时间计算:罪犯羁押之日至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日是否满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三、有关减刑间隔期计算的问题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减刑间隔期计算为: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监狱长办公会召开之日是否满足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间。 四、有关财产性判决执行的问题 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减刑假释最新规定(2017最新)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5d9869163.html, 减刑假释最新规定(2017最新) 最新减刑假释新规的内容有哪些?最新的减刑、假释案件的规定,规定主要是针对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法律监督工作开展方面,强化了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全过程的监督,包括监督的方式、程序、要求等内容。以下就由赢了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2016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减刑假释案件中对证据的审查及认定

减刑假释案件中对证据的审查及认定 减刑假释程序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一道关口。如果该程序设计得不合理,那么即使刑事实体法制定的再好,此前的刑事程序再公正合理,最终也会因减刑假释程序的缺陷而功亏一篑。本文从概念入手,分析了现行减刑假释程序,试图针对现行减刑假释证据中的问题,提出如何构建减刑假释的证据规则,以期能为我国减刑假释审判制度作出一点有益的探索。 1.减刑假释情况概述 1.1概念界定 减刑,最早由英国法学家边沁提出,第一起减刑案件起于荷兰(1597年),美国纽约州的减刑法(commutation-law)是世界上第一个减刑法案。所谓减刑,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是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罪情况,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前释放出狱无继续犯罪的危险,以尚未执行的刑期为考验期而将其提前释放,如果该罪犯在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1.2法律规定 据考证,中国最早出现减刑假释制度,是1902年清政府的法律修订时期。其中最重要的是1910年的《大清监狱律草案》,该法案中专门规定了减刑与假释制度。迄今为止,我国没有单独的《减刑假释法》或者《刑罚执行法》,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减刑假释的规定主要有《监狱法》(1994年)、《刑法》(1997年)、《刑事诉讼法》(2012年)、2010年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2年最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最高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 2.减刑假释案件中的证据及证明标准 2.1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审查以下材料:(1)减刑假释建议书;(2)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3)罪犯确有悔罪表现的、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实施的书面证据材料;(4)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5)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6)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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