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集体合同条例

黑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合同制度。

用人单位已经建立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的,由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代表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尚未建立工会或者工会联合会的,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一方推选代表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执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集体合同(包括专项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与卫生、职业技能培训、补充保险和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公正合法、平等协商、诚实守信和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本条例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对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进行宣传、帮助和指导。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帮助和督促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第六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订立的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二章协商代表

第七条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各方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人,用人单位一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并且双方都应当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八条职工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工会征求职工意见后选派,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本单位协商代表担任。未建立工会的,职工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产生,首席代表由协商代表在其中推选产生。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职工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第九条用人单位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指定的负责人确定,首席代表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本方协商代表担任。

第十条职工协商代表参加平等协商的活动视为正常劳动,其工资和福利不受影响。

在参加平等协商活动期间和集体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调整职工协商代表工作岗位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

第十二条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有效期满为止。

第十三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进行平等协商前的准备工作;

(二)参加平等协商会议;

(三)参加平等协商争议的处理;

(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首席代表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协商代表会议;

(二)负责向本方公布协商情况;

(三)向对方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在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其相关文件上签字。

第十四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二)保守在协商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三)遵守协商双方约定的纪律,不得散布或者传播协商过程中的信息。

职工协商代表应当为提出协商意见和建议的职工保守秘密。

第十五条职工协商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未建立工会的,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

(一)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协商纪律,损害职工利益的;

(三)不能胜任其职责或者不能履行其义务的。

第十六条双方协商代表在平等协商前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定议题;

(二)确定时间、地点;

(三)收集用人单位和职工意见;

(四)收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共同确定记录员。

议题可以由提出协商的一方起草,也可以由双方指派的代表共同起草;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和保守秘密。

第三章协商内容

第十七条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在下列事项范围内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劳动定额;

(十)奖惩;

(十一)裁员;

(十二)集体合同期限;

(十三)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四)需要协商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可以依据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或者就其中某项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九条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一般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办法等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二十条因用人单位利润增长、劳动生产率提高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等情形,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一方可以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建立和推进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第四章协商程序

第二十一条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的要约。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应当自收到要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第二十二条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应当召开会议进行平等协商。

第二十三条平等协商会议由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会议内容和纪律;

(二)一方首席代表提出协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另一方首席代表就对方的要求作出回应;

(三)双方就协商事项发表意见,进行商谈;

(四)双方意见达成一致的,应当形成集体合同草案。

首次协商会议由提出要约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四条自职工一方或者用人单位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约之日起到签订集体合同之日止,为协商期间。协商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五十日。

因协商发生争议超过协商期限未能签订集体合同的,上级工会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协调。

上级工会协调后仍有争议的,按属地管辖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共同协调处理争议,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五章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二十五条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经协商一致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协商代表在集体合同草案文本上签字确认。

第二十六条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即获通过。通过的集体合同文本需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双方协商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订。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文本一式三份报送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审查。

第二十八条集体合同有效期由双方协商确定,最短不得少于一年,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二十九条集体合同有效期满前五十日内,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均可以提出续签或者重新签订的要求。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合并、分立、重组后,原集体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合并、分立、重组后的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经协商一致的,可以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在平等协商期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有影响生产、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的行为。

第六章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乡镇、街道、社区等工会组织以及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工会组织可以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三条依法订立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区域内和行业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双方协商代表可以就下列涉及本区域、本行业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一)最低工资标准;

(二)工资调整的幅度;

(三)同类工种的劳动定额标准;

(四)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五)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制度;

(六)需要进行平等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集体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集体合同一经生效,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履行。履行集体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当协商解决。

第三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集体合同有效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以及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依法破产、决定解散的,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三十九条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因履行、变更、解除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争议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集体合同的审查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报送的集体合同应当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书。审查内容如下: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的审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二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集体合同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送达用人单位。审查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收到集体合同的时间;

(三)审查意见和理由;

(四)作出审查意见的时间。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书对集体合同进行修订。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每年应当听取和审议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职工一方首席协商代表应当在集体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上一级工会。上一级工会如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用人单位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对方平等协商要求的;

(二)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拒绝依法签订集体合同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职工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的;

(六)拒不履行生效的集体合同的。

违反本条第一款一、三、六项规定情节严重,并且逾期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扣发、降低协商代表的工资或者福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其工资、福利,并按应得工资、福利总和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协商代表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该合同,协商代表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职工一方未履行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按集体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分支机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建筑物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标准-条文说明

黑龙江省地方标准 黑龙江省建筑物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标准 条文说明 21

目次 1总则 (23) 2术语 (24) 3基本规定 (25) 4信息基础设施机房 (28) 4.1一般规定 (28) 4.2基站机房 (28) 4.3室分通信间 (29) 5信息基础设施预留空间 (31) 6信息基础设施管网 (35) 6.1一般规定 (35) 7信息基础设施电源 (36) 9验收 (37) 22

1总则 1.0.1为了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切实减少重复建设,促进电信行业健康持续发展,工信部、国资委联合下发了《关于2020年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支撑5G加快建设发展的实施意见》(工信部联通〔2020〕78号文),文件中明确要求:以深入推进5G共建共享为重点,强化统筹集约建设和存量资源共享,继续推进杆路、管道等传输资源共建共享,杜绝住宅区和商务楼宇宽带垄断,保障电信基础设施建设通行权和公平进入,为网络强国建设奠定坚实基础。完善建筑物相关标准,要求新建住宅区、商务楼宇、公共建筑物等预留5G基站、室内分布系统、机房及管线等设施安装空间,推动将5G基站等设施纳入建筑物的必备配套,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23

24 2术语 2.0.2~2.0.3移动通信基站和无线室内分布系统一般由无线电信号发射接收设备、电源设备、传输设备、天线及连接线缆等组成。 1移动通信基站系统示意图如图1 所示: 移动通信基站系统示意图 2无线室内分布系统示意图如图2 所示: 无线室内分布系统示意图

3基本规定 3.0.1~3.0.2信息基础设施涉及机房、电源、管线等多项内容,与建筑物的位置、高度、平面布局、供电、走线桥架等内容关系密切,为确保信息基础设施能满足建设要求,同时尽量减少对建筑物的影响,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应与建筑物“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方案需要统筹考虑满足多家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要求。 3.0.4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应符合国家标准《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的相关规定。 i.在30MHz~3000MHz频率范围内,电场强度限值为12V/m,磁场强度限值为0.032A/m,磁感应强度限值为0.04μT,等效平面波功率密度限值为0.4W/m2。 ii.在3000MHz~15000MHz频率范围内,电场强度限值为0.22f1/2V/m,磁场强度限值为0.00059f1/2A/m,磁感应强度限值为0.00074f1/2μT,等效平面波功率密度限值为f/7500W/m2。 iii.依据2016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规定无线通讯类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类别由环境影响报告表调整为环境影响登记表。 iv.依据2017年《通信基站环境保护工作备忘录》(环办辐射函〔2017〕1990号)的规定,对以任一天线地面投影点为圆心,半径50米范围内有公众居住、工作或学习的建筑物的通信基站,投入运行后尽快自行或委托依法通过计量认证的监测机构按照《移动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环境监测方法(试行)》(环发〔2007〕114号)执行,对周围电磁环境敏感目标进行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监测报告纳入电信业经营者移动通信工程验 25

黑龙江省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公益性岗位开发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益性岗位开发和管理,进一步促进就业困难群体就业,鼓励和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更好地发挥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遵循的主要原则: (一)以就业困难群体和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为安置重点的原则; (二)以开发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为主的原则; (三)符合条件,自愿申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原则; (四)统一规划,属地管理,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统筹管理全省公益性岗位开发工作。各级就业部门负责拟订本地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上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负责公益性岗位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公益性岗位的范围及安置对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指主要由政府投资开发,符合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管理和服务岗位。主要包括:

(一)基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街道(乡镇)、社区从事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劳动关系协调、劳动监察及相关事务等管理服务工作。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协理、人力资源开发协管、劳动关系协调协理、劳动监察协理等。 (二)基层农业服务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农村基层从事农业、扶贫开发等公共服务工作。如村主任助理、新农村建设指导、农技推广服务、农业信息咨询、乡村科普服务、农业技术指导、乡村扶贫开发等。 (三)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乡镇、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卫生防疫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等从事医疗、卫生、保健、防疫等辅助性服务工作。如乡镇医疗卫生辅助服务、基层计划生育服务协管、乡镇卫生院护理服务、乡镇(社区)公共卫生监督协管、乡镇(社区)卫生防疫协管、乡镇(社区)妇幼保健、社区护士、社区卫生服务等。 (四)基层文化科技服务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街道(乡镇)、社区为居民提供文化、科技、体育等公益服务。如文化服务、文化室管理、文化宣传、科技服务、体育服务等。 (五)基层法律服务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街道(乡镇)、社区为居民提供从事普法宣传、民事调解等服务工作。如司法协理、普法宣传、民事调解协理等。 (六)基层民政、托老托幼助残服务类公益性岗位。主要是在街道(乡镇)、社区从事政府资助的为居民提供社会工作助理、托老、养老、托幼、助残等服务工作。如民政助理、社区托(助)老服务、社区托幼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9.1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 (2012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热力管理,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城市热力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市城市热力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热力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民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热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热力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负责、安全运行、协调发展、稳定供应、全面保障、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禁止新建各类燃煤供热设施。城市供热应当使用天然气、电力等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对使用清洁能源供热和可再生能源的单位,城乡规划、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务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条本市鼓励和支持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加强供热信息化建设,逐步推行供热能耗定额管理,提高供热科学技术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城市热力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热力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热力工程,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热力专项规划,经市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农产品质量安全

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2014修订) 【法规类别】农副产品 【发文字号】黑农委函[2014]38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4.03.10 【实施日期】2014.03.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的通知 (黑农委函〔2014〕38号) 各市(地)、县(市、区)农委(农业局): 为提高我省应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有效预防并及时控制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现将重新修订的《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 2014年3月10日

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2014年3月10日) 1.1 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应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的工作机制,规范和指导应急处理工作,有效预防、积极应对和控制可能发生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高效组织应急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对公众健康和生命带来的危害和损失,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1.2 编制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黑龙江省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预案,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预案。 1.3 事件分级 本预案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是指因食用农产品而造成的人员健康损害或伤亡事件。按照《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分级办法,农产品质量安全突发事件相应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Ⅰ级)、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Ⅱ级)、较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Ⅲ级)、一般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Ⅳ级)。事件等级的评估核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1.4 适用范围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供热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 (2011年8月12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

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冬季采暖是本省城镇居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供热事业是直接关系公众利益的基础性公用事业。本条例所称的热是具有不可选择性的公用服务性特殊商品。

供热实行政府主导,引入竞争机制,鼓励外资企业、民营企业和个人投资、参与经营。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并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和重点国有林区的供热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黑龙江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黑龙江省地方计量检定规程 JJG(黑)005—2017 使用中电子式交流电能表 Electrical Energy Meters of AC Power in Service (报批稿) 20XX-XX-XX 发布 20XX-XX-XX 实施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

使用中电子式交流电能表 检定规程 JJG(黑)005—2017 Verification Regulation of Electrical Energy Meters of AC Power in Service 归口单位: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主要起草单位:黑龙江省计量检定测试院 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 黑龙江省电能计量中心 黑龙江省电能计量中心牡丹江部 参加起草单位:哈尔滨市计量检定测试院 本规程委托黑龙江省计量检定测试院解释。

本规程主要起草人: 刘宇(黑龙江省计量检定测试院) 曹宏宇(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 宫游(黑龙江省电能计量中心) 宋殿学(齐齐哈尔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 刁培忠(黑龙江省电能计量中心牡丹江部) 刘丹(齐齐哈尔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参加起草人: 李新辉 焦承安 杨迪(哈尔滨市计量检定测试院)

本规程技术评审专家: 姓名单位职称 王瑄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 梁浩黑龙江省计量检定测试院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张华玉齐齐哈尔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关文举哈尔滨电工仪表研究所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 陈闻新哈尔滨电工仪表研究所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

目录 引言 (Ⅱ) 1 范围 (1) 2 引用文件 (1) 3 概述 (1) 4 计量性能要求 (1) 4.1 基本误差 (1) 4.2 潜动 (1) 4.3 起动 (2) 4.4 时钟日计时误差 (2) 4.5 电能表批的极限质量水平 (2) 5 通用技术要求 (3) 5.1 信息 (3) 5.2 外观 (3) 6 计量器具控制 (3) 6.1 检定条件 (3) 6.2 其他影响量 (3) 6.3 计量标准器及主要配套设备 (3) 6.4 检定项目 (4) 6.5 检定方法 (4) 6.6 检定结果处理和检定周期 (10) 附录 A 检定证书/检定结果通知书检定结果页式样(第3页) (12)

黑龙江省劳动合同新

编号: 黑龙江省 劳 动 合 同 书 用人单位(甲方): 地址(甲方): 职工(乙方):

使用说明 1、双方在签订本合同之前要认真阅读本合同的内容。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法律效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2、本合同必须由用人单位(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和职工(乙方)亲自签章,并加盖用人单位公章(或劳动合同专用章)方为有效。 3、本合同中的空栏由双方协商确定后填写,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需填写的空栏划上“/”。 4、工时制度分为标准工时、不定时、综合计算工时三种。实行不定时或者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应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 5、本合同的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一并执行。 6、本合同必须认真填写,字迹清楚、文字简练而准确;不得擅自涂改。 7、本合同(含附件)签订后,甲乙双方各保管一份备查。 甲方(用人单位): 法定代表人: 注册地址: 联系人:电话: 乙方(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 居民身份证号码:

户籍所在地: 现居住地: 联系电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黑龙江省劳动合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合同期限 (一)、合同期限 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 1、有固定期限: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2、无固定期限:从年月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 3、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年月日起至 工作任务完成时止,并以为标志。 (二)试用期限 双方同意按以下第种方式确定试用期期限(试用期包括在合同期内)。 1、无试用期。 2、试用期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注:合同期限在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或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doc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草案一审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一般规定 第三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 第四章餐厨废弃物 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

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公布本省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条例。 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食盐、进出口食品和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从食用农产品种植到食品生产、流通、消费全过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食品安全协调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分析本地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协调和指导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协调联动机制、综合监督管理制度; (三)督促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四)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行业服务规范考核办法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行业服务规范考核办法 一、总则 (一)为了全面提高黑龙江省供热行业的整体管理水平和业务工作质量,强化内部管理,根据《城市供热行业服务规范》和有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二)规范考核的对象是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身生产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供热单位)。 (三)规范考核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标准,统一考核,统一表彰。 (四)规范考核按实绩定期评定,每年评定一次。 (五)规范考核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严禁弄虚作假,确保考核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考核内容和标准 (一)规范考核的内容是《城市供热行业服务规范》规定的内容。 (二)规范考核严格按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行业服务规范考核标准(详见附件1)进行,考核实行百分制。 得分达到70-79分的供热单位,为黑龙江省城市供热行业服务达标单位; 得分达到80-89分的供热单位,为黑龙江省城市供热行业服务先进单位; 得分达到90分以上的供热单位,为黑龙江省城市供热行业服务标兵单位。 (三)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当年申报资格,已经

确认的撤消原确认的资格。 1、严重违反有关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的。 2、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3、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 三、考核方法 (一)各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全面负责辖区内供热单位考核工作。 (二)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供热服务规范考核的申报、初验和推荐工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考评、验收确认工作。省城镇供热协会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托组织实施具体考评工作。 四、申报、考核程序 (一)申报。9月15日至10月15日供热单位按照规范标准进行自检,自检达到规范标准的可向所属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供如下资料:1、文字报告(规范工作开展情况、取得的成效及申请报告);2、申报表(附件2);3、有关附件(含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资质证书、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二)考核。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供热单位申报材料后,于10月15日至11月15日对申报单位进行初检,考核结果达到规范标准的,向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推荐。11月20日至12月20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各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供热单位,进行全面的考核验收确认。考核结束后,考核小组要与申报单位交换意见,公开考核结果,并形成书面考核材料,主要包括:考核得分情况;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改进意见;考核结论。

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_DB23-T744-2004

黑龙江省地方标准DB23 DB23/T744-2004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Code for Compiling Regulatory Planning 2004-02-18发布2004-03-01实施黑龙江省建设厅 联合发布 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黑龙江省地方标准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 Code for Compiling Regulatory Planning DB23/T744-2004 主编单位:哈尔滨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批准部门:黑龙江省建设厅黑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施行日期:2004年03月01日 2004 哈尔滨

前言 为提高我省城市规划整体水平,更好地指导与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满足城市规划管理和土地使用工作的需要,统一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内容与深度,增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标准性、规范性和科学性,黑龙江省建设厅决定编制《黑龙江省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 本规范在编制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和其它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范和规定,经广泛调查研究,认真总结我省实践经验,参考其它省、市有关资料,并广泛征求了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经审查定稿。 为了提高规范的质量,请各单位在执行本规范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积累资料,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给黑龙江省建设厅(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08号;邮编:150001)以供今后修订时参考。 主编单位:哈尔滨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主要起草人:李春梅林红杨王宏伟王娟韩杰张毅 范晓磊邵强 5

目次 1 总则 (1) 2 术语 (2) 3 编制的主要内容 (6) 4 编制的具体要求和深度 (8) 4.1 土地划分及其兼容性规定 (8) 4.2 土地使用强度控制 (11) 4.3 居住人口规模预测 (13) 4.4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 (13) 4.5 道路系统 (14) 4.6 市政公用设施 (15) 4.7 城市设计 (16) 4.8 经济分析 (16) 5 土地使用与建筑管理规定 (17) 5.1 土地使用规定 (17) 5.2 建筑管理规定 (19) 6 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内容 (20) 附录A 规划文本的编写内容 (22) 附录B 基础资料汇编 (31) 附录C 图表和规划图 (33) 附录D 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标准图例 (37) 附录E 电子文档数据标准 (38) 本规范用词说明 (45) 7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4年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的内容。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四、删去第五十九条中的“;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缴纳三千元社会抚养费”的内容。 五、将条例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黑龙江省城市非居民供用热合同(合同范本)

( 合同范本 ) 甲方: 乙方: 日期:年月日 精品合同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黑龙江省城市非居民供用热合 同(合同范本) The contract concluded after the parties reached a consensus through equal consultations stipulates the mutual obligations and the rights they should enjoy.

黑龙江省城市非居民供用热合同(合同范 本) 合同编号:___________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 签约时间:_________________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监制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填写说明 1.合同空白处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 2.字迹清楚,页面整洁; 3.合同条款中有选择项的,在选定的项目前的括号内划√,在否定的项目前的括号内划×;

4.合同中没有填写的空白处,用删除线划掉。 供热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用热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用热地点、面积及种类 (一)用热种类:(___)采暖用热;(___)工业用汽。 (二)用热地点:_____ (三)用热面积:____________平方米(___)建筑面积;(___)使用面积。 折合标准收费面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 (四)用蒸汽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吨(吉焦),每月按实际供用蒸汽量核算费用。 详见面积计算表。 第二条供热期限及质量 (一)供热期限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

黑龙江省地方标准与技术操作规程DB23名称大全

黑龙江DB23标准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统一标准DB23/711-2003 建筑工程技术资料管理规程DB23/1019-2006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建筑装饰装修工程DB23/712-2003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DB23/713-2003?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钢结构工程DB23/714-2003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木结构工程DB23/715-2003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DB23/716-2003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砌体工程DB23/717-2003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建筑地面工程DB23/718-2003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通风与空调工程DB23/719-2003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电梯工程DB23/720-2003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地基与基础工程DB23/721-2003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建筑屋面工程DB23/722-2003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建筑电气工程DB23/723-2003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地下防水工程DB23/724-2003 黑龙江省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DB23/1206-2008 黑龙江省外墙涂料标准DB23/1207-2008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地基基础工程》DB23/T715-2003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基坑支护工程》DB23/T704-2003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地下防水工程》DB23/T705-2002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建筑模板工程》DB23/T709-2003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建筑钢筋工程》DB23/T707-2003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建筑砼工程》DB23/T708-2003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建筑砌体工程》DB23/T706-2003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钢结构工程》DB23/T703-2003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建筑装修工程》DB23/T711-2003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建筑门窗工程》DB23/T710-2003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建筑屋面工程》DB23/T702-2002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建筑电气工程》DB23/T714-2003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技术操作规程—通风与空调工程》DB23/T713-2003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法规类别】法规规章清理 【发文字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发布部门】黑龙江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1.01.05 【实施日期】2011.01.0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业经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省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宪魁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要求,经对我省2010年9月1日前发布的、现行有效的145部省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省政府决定,废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具体规定》等20部政府规章,修改《黑龙江省犬类管理规定》等67部政府规章,保留《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58部政府规章。 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本决定,并将列入修改的政府规章项目及时按照法定程序提报省政府;废止的政府规章,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失效。 附件1: 黑龙江省保留的政府规章目录 (共58部)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黑龙江省乡村建设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有线电视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黑龙江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黑龙江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黑龙江省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办法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黑龙江省殡葬管理规定黑龙江省文物调查勘探管理规定黑龙江省民兵武器装备管理规定黑龙江省人事代理规定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黑龙江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试行办法黑龙江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法律援助办法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黑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黑龙江省实施《退耕还林条例》办法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黑龙江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黑龙江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黑龙江省预防和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规定黑龙江省劳动模范推荐评选和管理规定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细则黑龙江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 规定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供热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含自备电站)、地热、核供热和分散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 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 第三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限制污染大、耗能多的分散锅炉供热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供热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切实解决供热工作中的问题,保证正常供热,并实行市、县长负责制。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与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规划。

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市、县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县供热主管部 门监督实施。 第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规划,并经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同意。 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热电工程项目,应当以热定电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新建房屋、旧城连片改造区和热力网敷设区内的供热,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先进的供热方式和设施。现有的分散 锅炉供热,应当限期改造。 集中供热的规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市、县供热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城市供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采取国家投资、使用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及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和利用外资等多种渠道筹措。 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确需在市、县范围内集资或收取供热配套费和上网费的,应当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经上一级财政和供热 主管部门核准,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筹集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黑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细则

黑龙江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1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测检验机构,适用本细则。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未列入目录的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四条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条黑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对我省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使用和检测检验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地),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工总局、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或本系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检测检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与检测检验 第六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三)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四)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五)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七)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合格证,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生产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第八条新研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对其安全防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供热常用法规汇编

信访常用法规汇编 供热与用热 一、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报告当地供热主管部门。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18℃,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高于18℃的温度标准。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一点四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二条) 三、因供热单位责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由供热主管部门在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抵扣,直接向用户支付: (一)停热超过48小时,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二)温度不达标,对用户不予退赔的; (三)弃烧、弃管的; (四)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 (五)擅自对供热区域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的; (六)擅自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四条)

四、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 五、居民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可以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自被告知之时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折算日标准热费退还用户。 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用户可以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用户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采取现场免费测量的方式,确定室内温度。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自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用户告知之日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室内温度低于18℃,高于16℃(含16℃)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30%;室温低于16℃,高于14℃(含14℃)的,按日退还用户日标准热费的50%;室

劳动合同范本(2019)--黑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

劳动合同示范文本 劳动合同书 甲方(用人单位) 乙方(劳动者) 名称姓名性别 法定代表人出生年月日(或委托代理人)文化程度 联系电话身份证号码 经济类型现居住地址 隶属关系户籍所在地省市(县)地址所属街道委组 订立劳动合同须知

一、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保 证向对方提供履行劳动合同有关各项信息真实、有效。 二、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 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 月。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 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试用期为劳动合同期限。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 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 劳动合同的。 四、除约定服务期和竞业限制条款两种情形之外,用人单位不 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五、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订立岗位、培训或者保密等协议作为本 合同的附件。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

法规规定,双方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共同履行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第一条合同期限经双方协商一致,采取下列第_____ 种形式。 (一)固定期限:自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__年____月___日终止。其中,试用期自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__年____月___日止。 (二)无固定期限:自_____年___月___日起。其中,试用期自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__年____月___日止。 (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自_____年___月___日起,至时终止。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 双方可以签订岗位协议书,约定岗位具体职责和要求。 第三条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认真履行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工作任务,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四条甲方安排乙方实行下列第________种工时工作制。 (一)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 (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三)不定时工作制: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乙方,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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