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田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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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第二版)(21世纪法学研究生参考书系列)前言

《物权法理论评析与思考》内容提要

本书对中国物权法既有基本理论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进行了深入的阐述和反思。在研究方法上,力图更为准确地把握和理解大陆法系民法尤其是德国民法理论所采用的法律形式理性思维模式,在运用各种新的角度和思路重新审视作为此种思维方法最杰出成果的德国物权基本理论以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理论的同时,发现和揭示其局限性和理论错误,同时,对于我国民法理论在引进、借鉴和参考德国及其他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物权法理论的过程中出现的理解偏差及由此导致的制度设计缺陷,以及我国内地学者自创并提出的某些值得商榷的观点和理论,进行有针对性的评析并发表具有新意的看法。

扉页题词:本课题的研究得到“北京大学创建世界一流大学计划”的经费资助

作者简介:

尹田,1954年2月生,四川宜宾人,1983年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后留校任教,1985年破格评为讲师,1992年评为副教授,1992年至1993年公派赴法国图卢兹社会科学大学留学,1995年破格评为教授,1998年任民商法博士生导师,1996年至1999年任法律系主任,1999年6月调北京大学法学院任教授、博士生导师、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发表学术论文170多篇,出版著作、教材等16本。主要个人专著:《民事法律行为与代理制度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2年出版),《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

年9月出版,繁体字版《法国现代契约法》于1999年11月由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出版),《法国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8年2月出版,繁体字版于1999年11月由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出版),《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出版)。

再版前言

本书写作开始于2001年,第一版于2004年8月推出。其间,我国物权法的起草工作如火如荼。在参加物权法“一步一个坑”的起草工作过程中,我深感物权立法的艰难不仅源于中国特有的经济制度、意识形态和社会现实的复杂,而且源于物权理论准备不足:在参加高层立法会议的学者们尚且为“存款人对其银行存款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股权是不是一种所有权”争论不休时,我们怎能确信自己有能力去科学、妥当地面对和处理一大堆剪不断、理还乱的重大复杂问题?于是,我有意游离出立法现实,试图采用一种冷静的理性去重新审视物权的既有基本理论,从思维方法的角度对那些用以指导我们的思考和立法的物权知识和公理进行检讨,从而形成了本书的内容。

伴随物权法的颁布,物权立法的喧嚣已经远去,但曾经争吵得天翻地覆的“十大疑难问题”中的大部分问题最终仍然未能解决,而攻击物权法草案“违宪”的人们对物权法显然也丧失了兴趣,转而另寻其他攻击目标了,于是,曾经炙手可热的物权法在变成一本薄薄的小册子之后,终于可以安安静静地躺在那里,等待法官或者律师去翻找可以满足他们需要的有用的条文。

这时,出版社希望我将本书修订后再行出版。

至少在我们这里,一部新的法律的颁布,常常意味着在此之前出版的一大批相关著作、教材或者文章立马变成文字垃圾。我不知道我的这本书是不是这样。我仔细翻看了一遍,却很惊异地发现,我的这本书和那本薄薄的小册子之间,几乎不存在任何你死我活的矛盾和冲突,不仅如此,我的思想或者理论与小册子的条文之间,似乎还隐隐地潜藏着一种深厚并且宏大的默契。细想之下,我终于明白:原来,我在几年前所想到、说到的许多重要问题,小册子压根儿就没有能够真正去解决!

于是我发现自己并不需要再做很多的工作。这就是说,我在几年前的所思所想,到今天仍然没有什么大的变化。不过,已经颁布的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本书中当然要有所反映。此外,我删去了原书中所特意标明的有关内容形成论文发表的情况。长期以来,我一直认为,一本真正有思想、有创见的学术著作,其各部分核心内容必须能够同时形成论文发表。反之,如果一本著作中居然没有几篇像样的论文作为支撑,那它一定掺水太多。因此,我撰写本书时,就是按照每一章都是一篇或者数篇可以独立发表的论文的基本标准来进行的,到最后,本书的三十多万字内容中,有二十多万字被形成论文发表。我郑重地指明这一事实并偷偷为此感到自豪,甚至于隐隐地幻想此举有可能为学术著作的质量保证开了风气之先河。可是,在本书出版后,有不少读者依照以往的经验将本书误认为是我的论文集,使我哭笑不得而且很不开心。

但我真心地为物权法的成功颁布感到开心,同时也真心地为物权法的缺陷感到郁闷。物权法颁布了,中国物权理论和民法理论的研究依然任重道远,惟愿本书的再版能够为推动我们的进步略尽绵薄之力。

作者

2007年11月1日

论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漏洞

关键词:人格/人格权/人格权法

内容提要:主张人格权在民法典上独立成编的理论全面套用民法有关民事权利以及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对人格权进行了理论阐述,但产生了诸多理论漏洞。自然人的“人格”是一种法律现象而非一种自然的社会客观存在,基于人格而产生的“人格关系”,应属法律关系,不可能由法律予以调整。而“一般人格权”,非为对既存的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概括抽象,其创设目的亦非为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创设提供基础和依据,二者为互不包容、互不隶属的权利类型。生命权、健康权等具体人格权非如有关理论所言“具有支配性质”,人格权仅具有消极保障权能,并不具备民事权利的特性,不适用民法有关民事权利得失变动、权利行使的基本规则以及民法典总则的一般规则。有关理论无视法人人格权的单纯财产属性,强行将之与自然人人格权在性质上视为同一,但无法解释法人何以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更无法解释法人之所谓“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内涵。

一、引言

在中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是重大争议问题之一。对此,笔者曾站在否定立场,提出了两个基本看法:其一,人格权本质上是一种宪法性权利而非民事权利,与民法上的物权、债权以及身份权等非属同类,在民法典上不应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予以并列

规定;[1]其二,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具有本质上的不同,自然人人格权为伦理性权利,

所谓“法人人格权”实为财产性权利,无任何伦理性价值,故法人无人格权。[2]

前述观点,主要是在对自然人人格的历史变迁以及人格权立法的发展历史的分析基础之上,

通过揭示人格权的创设依据和人格权保护的现状和发展趋势而形成。笔者充分注意到大陆法系各主要民法典对于人格权仅设置了保护性规定而无赋权性规定这一现象,并认为我国某些理论将这一立法现象草率地解释为“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存在重物轻人的现象”

[3]

,应属主观臆断,毫无根据。笔者更注意到伴随当代人格权保护浪潮而出现的“一般人格权”,其创设依据竟然并不是民法而是基本法(宪法)。由此,笔者通过以自然人人格的法律属性的分析为基点而展开的逻辑分析,得出以下结论:自然人人格为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不仅包括其私法地位(权利能力),而且包括其公法地位,此种一般法律地位只能由宪法赋予;

而人格权为自然人人格构成要素中非财产性要素(包括政治要素与伦理要素[4])的权利表达,系基于人格的获得而当然产生,故其创设依据为宪法而非民法,其性质应为宪法性权利

而非民事权利。因此,民法应以侵权责任法对自然人的人格权予以保护,而不应将人格权作为民事权利类型之一进行赋权性规定。

就前述关于法人无人格权的观点而言,其论据主要是通过对团体人格的立法目的和法律价值的分析而形成。笔者注意到,德国民法塑造团体人格的唯一目的,是使具备一定条件的组织能够成为财产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独立承担者,借以限制投资人风险,鼓励投资积极性。所以,法人之所谓“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者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主体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而已。因此,法人人格仅在私法领域有意义,而在社会政治生活以及伦理生活的各种关系中,不存在法人人格。各种团体在公法领域依公法的规定所进行的各种活动,其法律适用并不因团体是否具备法人人格而有所区分,故法人人格并不包含享有任何政治权利或其他公法权利的资格。此外,尤为重要的是,团体之“人格”是一种无伦理性的法律人格,与自然人人格所表现的尊严、自由、安全以及伦理道德无关,故其仅为一种单纯的财产权主体资格。据此,法人只能享有财产权利而不能享有精神权利。而在人格权的发展史上,此种权利保护的一直是且只能是精神利益而非财产利益,故法人无人格权。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信用权等不可能包含任何精神利益,其只能是一种财产权,具有可转让性,法人也不得主张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提出的上述理论在学界引起很大争论,但迄今为止,尚未出现具有针对性的、系统的学术批评意见。笔者认为,在中国民法典中对人格权独立成编予以规定,应属对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和立法的一项重大突破和创新,此种大胆创造,仅以“应当加强人格权保护”这一理由作为基本依据,是草率和不科学的,也是没有说服力的。而有关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应否独立成编的论争,绝非仅是一种体系安排之技术上的分歧,而是涉及到人格权保护的发展以及民法理论的科学建设与司法实务的操作效果等一系列重大问题的。应当看到,既有人格权理论将人格权描述成为一种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身份权具有相同性质的权利,是其主张将人格权在民法典上独立成编的基本理论依据。为此,既有人格权理论全面套用了民法有关民事权利以及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对人格权进行了理论阐述,由此必然产生诸多无法自圆其说的理论漏洞。为此,在对人格权本质进行正面分析的基础上,就既有人格权理论的漏洞以及人格权独立成编后所有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予以反面分析,也许更有助于廓清理论界在人格权问题上的诸多模糊认识。

二、关于人格权来源之理论的漏洞

依据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民事权利(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即先有民法调整对象的存在(即客观发生和存在的民事生活关系),经民法规范之后,方有民事权利义务(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换言之,相对于每一种具体的民事权利(民法调整的结果),总是存在着某种与之相对应的具体的民事生活关系(民法调整的

对象)。据此,有关理论断定:“人格权是民法调整人格关系而产生的。”[5]但是,作为自然人法律地位或者法律资格的“人格”,是一种法律现象而非一种自然的社会客观存在,基于人格而产生的“人格关系”,当然应属法律关系,而法律是不可能去调整法律关系的,故人格权并非源于民法调整所谓人格关系所生之结果。

如果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看,自然人的法律人格先于人格权产生(“人格”的概念最早产生于古代罗马法,而“人格权”的概念产生于19世纪欧洲民法理论),但如果从事物本质的角度来看,则近代意义上的法律人格与实质意义上的人格权同时产生。虽然由于历史的原因,人格权

概念在产生之时仅仅是对近代意义上的法律人格[6]之诸多构成要素(亦可称为“人格利益”)中伦理性要素(包括生命、健康等人格利益)的表现,并未包含人格要素中的政治要素与财产要素,即使在“一般人格权”出现之后,人格权保护范围被扩张至财产以及民事身份之外的一切利益,我们仍然不能说“人格和人格权是一枚钱币的两面”。但人格与人格权存有密不可分的本质联系,表现为:无人格者绝对无人格权,有人格者必定有人格权,在人格与其当然生成的人格权之间,并不需要借助其他任何法律媒介,即人格权的产生并不依赖于民法或者其他任何法律规范的“调整”。诚如有的学者所言:“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不是存在于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上的权利。人格权就像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一样,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只有人格权受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责任关系,

为债权关系之一种”。[7]因此人格权是自然人人格(法律地位)的一种权利表达。

由此可见,运用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可以正确地解释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身份权等民事权利的来源,但根本无法解释人格权的来源。事实上,依据自然法理论,自然人的人格和人格权当然存在;依据实证法理论,则自然人的人格和人格权系由基本法(宪法)赋予。而根据笔者所提出的且迄今为止尚未遭到任何反驳的学说,自然人的人格不仅在罗马法上是一个

公法概念,[8]而且在近代法上也是一个公法概念,[9]据此,表现自然人人格的人格权,亦应为一种宪法性质的权利而非民事权利,此种权利的发生根据与民事权利的发生根据完全不同,不可能用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予以说明。

前述理论障碍在既有理论阐述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来源时,显得更为巨大和无法克服。对于同类事项的归纳与抽象并以此形成上位概念,是民法技术所采用的最基本的逻辑方法。据此,民事权利的基本类型,均是通过对各种同类权利的概括抽象而形成的。正因如此,既有人格权理论在引入“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同时,将之解释为“自然人和法人享有的,概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并由此产生和规定具体人格权的基本权利”,

[10]

亦即一般人格权是法律列举的生命权等具体人格权和其他应受保护的人格权利的“产生根据”或者是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归纳抽象”。但此种理论最为明显的漏洞在于:如果一般人格权是各种具体人格权的产生依据,则一般人格权作为一种权利类型必定创设在先,但我

们知道,“一般人格权”概念的出现,在时间上大大晚于“人格权”概念的出现。?[11]而如果一般人格权为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归纳抽象,那么,此种抽象而成的概念应为“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如同对所有权和他物权的归纳抽象,其产生的概念是“物权”而非“一般物权”)。据此,一般人格权究竟是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创设依据抑或系对各种类型化以及尚未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的归纳抽象,既有理论同时存在相互矛盾的两种说法,且两种说法都不符合一般人格权的产生历史。有关资料表明,由德国司法实务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创制出来的“一般人格权”,根本不是对既存的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概括抽象,其创设目的亦非为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创设提供基础和依据。一般人格权所要保护的,是《德国民法典》列举保护的生

命、健康等人格利益之外的其他全部人格利益。[12]因此,一般人格权与该民法典列举保护的各种具体人格权,是两种互不包容、互不隶属的权利类型,两者之间既不存在归纳抽象关系,亦不存在创设依据关系。

再者,德国司法实务创制一般人格权所依据的法律并非民法而是其基本法(宪法),这一事实充分表明人格权并非民法调整私法生活关系的结果,否则,此种权利完全可以依据民法理念和基本原则加以创设。概言之,生命权、健康权等类型化的人格权是对个别人格利益的保护,一般人格权则是直接依据基本法的规定,对此部分由民法典列举的人格利益之外的全部人格利益的概括保护,其不仅保护自然人在民事生活中的人格利益(如未被《德国民法典》予以列举保护的“隐私”),而且保护自然人在社会生活的任何一个领域的人格利益(如男女性别平等、民族感情和自尊、劳动就业、接受教育以及公民在宗教信仰、文化活动、新闻出版等方面享有的自由等等)。

可是,既有理论在阐述一般人格权时,不仅无视此种权利表达的历史来源,而且在错误理解此种权利与类型化的各种具体人格权之间关系的基础之上,对一般人格权的基本功能进行了错误的阐述。在其使用的“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三个概念之间,并不存在概括抽象的递进关系:如果“一般人格权”是对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概括抽象,则“人格权”便不

可能是对“一般人格权”和各种“具体人格权”的概括抽象,“一般人格权”与“人格权”应属同义,毫无存在的必要。

三、关于人格权基本权能之理论的漏洞

如果将人格权定性为一种民事权利,则其必然应当具备民事权利的一般特性。以往的研究已经发现,民事权利无论因当事人的行为或法律直接规定而取得,原则上均可根据权利人的意思,依法律行为而予以处分,但人格权仅因自然人出生而当然发生,仅因其死亡而当然消灭,当

事人的意志对于人格权之得失变动无任何决定余地。[13]除了对人格权的此种外部特征

的分析之外,就民事实体权利[14]而言,无论财产权或是身份权,其基本权能总是表现为权利人得实施一定的行为(或为对财产及其他利益的支配,或为对特定人的请求)以实现某种利益,不作为的民事权利是不可能存在的。但既有人格权理论在将人格权定性为一种“支配权”的同时,却无法对之予以正确的阐明。

(一)生命权的客体与“支配性”

生命权位居已被命名的各种具体人格权序列之首,是最基本的人格权,但因自然人本身即为一种生命现象,生命与“人”实为同一,而权利主体不可以其自身作为客体,故生命在逻辑上不可能作为生命权的客体。此外,民事权利的本质特征在其法律保障力,亦即在权利主体丧失权利所载之利益时,可以获得法律救济,故早已有人指出,当生命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主体已不复

存在,亦不存在任何法律救济之途径,故生命非为权利。[15]对于上述质疑,既有理论根本不能回答。而就生命权的基本权能而言,基于民法理论对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既有理论在不得不将生命权归于“支配权”的同时,却无法正确说明其支配权能的具体表现:鉴于自然人对生命的所谓“支配”只能表现为允许他人剥夺其生命或者自杀,而此两种对生命的“处分”均不可能为法律所保护,故既有理论不得不寻出“为正义而慷慨赴死”以及“安乐死”或者“因见义

勇为而牺牲生命”等情形作为例证。[16]但我们知道,生命权的意义在于保护人们的安全和生存,而绝对不在鼓励或者保护人们的“献身”,故“慷慨赴死”可以被理解为生命权遭受不法侵害,但不可以被理解为主体在主动放弃生命;“见义勇为”的目的也绝对不在抛弃生命,故亦非主体之生命支配权的行使。至于允许他人对自己实施“安乐死”,姑且不论多数国家尚不将之视为合法,即便法律允许,其固可视为一种对自己生命的“处分”,但以此特例作为生命权的一项基本权能,亦与生命权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

(二)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身体权的“支配性”

首先,如果将“健康”、“名誉”以及“荣誉”视为此三种权利的客体的话,那么,除非将健康权、名誉权以及荣誉权的“支配权能”描述成对有权允许他人损害自己的健康以及名誉或者荣誉,或者有权自己损害自己的健康以及名誉或者荣誉(如吸毒、拒绝治疗、允许他人对自己造谣诽谤等等),否则,对于自然人如何“支配”其“健康”和“名誉”,如何以民事权利的行使方式行使这些人格权,任何理论阐释都是强词夺理、无法成立的。在这里,既有理论将健康权的支配性描

述为“健康维护权、对劳动能力的支配权”?[17]或者“体育运动员参加竞赛就是处分自己

的生命、健康”[18];将名誉权和荣誉权的支配性描述为“利用其良好名誉或者荣誉称号

获得财产和其他利益”,?[19]姑且不论这些阐述如何文不对题,其至少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如果自然人的这些对其劳动能力、健康损害风险、良好名誉或者荣誉的“利用行为”遭受他人妨害,绝对不可能构成对其健康权、名誉权以及荣誉权本身的侵害!

其次,隐私权的支配权能被描述为允许他人或者权利人自己公开其隐私,?[20]而捐献血

液或器官、出卖头发等行为,则被认为是自然人对其身体支配权的行使。[21]但鉴于法律规定隐私权的目的在于保护自然人的隐私不被他人非法公开,而绝非保护权利人不受妨害地公开其隐私;法律规定身体权的目的在于保护自然人的身体不被他人非法侵害,而绝非在于保护权利人不受妨害地自行或者允许他人取除其身体某些组成部分,且妨害主体公开隐私、捐献血液等行为亦绝对不构成对其隐私权或者身体权本身的不法侵害,故前述理论,同样是不能成立的。

(三)姓名权和肖像权的“支配性”

有关人格权之“支配权”性质的理论阐述,在涉及姓名权和肖像权时,似乎找到了某些更具有说服力的论据:自然人自己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姓名或者肖像,为姓名及肖像支配权的行使。然而,此种理论殊值存疑。

首先,姓名权究竟是一种人格权还是身份权,理论上存有争议。一个重要事实是,在法国、德国、瑞士、日本等典型大陆法国家以及地区的民法典上,均设置了有关自然人姓名或者姓名

权的相关条文,此种规定,一直被认为是这些民法典对作为人格权之一种的姓名权进行了具体规定。但笔者认为,鉴于以下理由,在多数国家或者地区的民法典上,姓名权实际上是作为一种身份权而非人格权加以规定的:(1)在法国、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的民法典中,自然人姓名的相关条文均被设置于有关自然人民事身份之部分,亦即自然人姓名被视为与自然人的出生或者民事身份相关的问题予以规定;(2)在《德国民法典》有关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侵权责任相关条文中,其所列举的事项并不包括自然人姓名(该法典第823条及第824条所列举保护的事项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信用以及妇女贞操”);(3)前述民法典在未对生命、健康等最为重要的人格权予以赋权性规定的情况下,单独将姓名权作为人格权之一种类型加以规定,是不可理喻的。

从实质上看,自然人的姓名直接体现了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故其应当具有人格利益的性质,但姓名的选择、使用以及更改又与自然人的身份直接相关,为婚姻、亲属关系中所包含的重要事项,故其同时亦具有身份利益的性质。因此,笔者认为,自然人对其姓名的选择、使用以及更改,通常情况下涉及其身份利益,但有时则同时涉及其人格尊严。但法律将姓名作为人格利益加以保护,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自然人的姓名不被歪曲、冒用、篡改或者污损,而非保障自然人得不受妨害地使用其姓名或基于商业目的许可他人使用其姓名。据此,以姓名权所具有的某种支配属性作为支配权能为姓名权基本权能的论据,仍然不足为信。

其次,与其他人格权不同,肖像权似乎具有强烈的支配属性,表现为自然人对其肖像享有制作、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等权利。但须看到,正是基于肖像权在现代社会所具有的此种越来越广泛的“支配性”,使此种人格权具有了“财产权化”之倾向,亦即自然人的肖像一旦被作为商业使用的标的,立即蜕变为一种无形财产,不复成为人格利益的载体。鉴于法律将自然人的肖像作为人格利益保护的主要目的不在于保护自然人对其肖像的使用,而在于使其肖像不被他人损害,且妨害主体自己制作、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肖像并不构成对肖像权本身的侵害,故以“财产化”之肖像权所具有的强烈的支配性质作为支配权能为肖像权的基本权能的论据,同样不足为信。

(四)一般人格权的“支配性”

民法上的支配权所支配的利益总是具有特定性质。由于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具有概括、抽象之特点,故既有理论完全不能用“支配性”解释其基本权能。依照既有理论,“一般人

格权”的客体为“人格独立、人格自由和人格尊严”,但对于自然人以何种概括的或者具体的方式“支配”其“独立”、“自由”和“人格尊严”,既有理论只能避而不谈,讳莫如深。事实就是,如果说在某些具体人格权中尚且可以找出一些“支配”内容的话,那么,自然人对其“独立、自由和尊严”完全不能使用,更不能转让和放弃,一般人格权根本不具备任何“支配权能”。

四、关于法人人格权之理论的漏洞

主张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论所遇到的最大障碍之一,是法人人格权的安排问题。

法人制度的创设目的是为了限制投资者风险以鼓励投资积极性,为此,法律赋予具备独立财

产的社会组织以民事主体资格。如果将民事活动区分为财产活动与伦理活动两大类的话,则法人只能参加财产活动而不能参加任何伦理活动。因此,与自然人的人格不同,法人的人格不具有任何伦理价值,团体因其民事主体资格而享有的名称权与名誉权,亦不具有任何伦理属性,其只能或者主要具有财产属性(一种无形财产)。由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具有伦理性质而不具有财产权性质,故自然人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的性质和内容完全不同。但是,为了达到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目的,既有理论无视法人人格权的财产属性,强行将之与自然人人格权在性

质上视为同一,而此种做法完全忽略了法律保护人格权的基本目的和人格权特有的法律救济手段,由此导致以下两项理论谬误:

1.人格权是一种伦理性权利,其保护的是自然人的精神利益而非财产利益,故侵害自然人人格权必然会导致精神损害。换言之,如果一项利益遭受损害之后,只能导致财产损失而不能导致精神损害,则此种利益绝对不属人格利益。因此,权利受到侵害后是否导致精神损害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是辨认人格权与非人格权的基本标志。而法人为无伦理性的拟制人格,其名称权、名誉权以及信用权等遭受侵害之后,无发生精神痛苦之可能(至于既有理论为强行阐述法人人格权的“精神属性”,将其名称或者名誉遭受侵害后其成员个人的精神痛苦置换为法人的“精神痛苦”的做法,完全混淆了法人与其成员之不同人格),故法人的这些权利,非为原本意义上的人格权,这些权利遭受损害之后,均不得主张任何精神损害赔偿。既有理论在将法人人格权的特性混同于自然人人格权的同时,却无法对法人何以不得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做出说明,不能不陷入无法自拔的理论困境。

2.人格权的伦理属性在一般人格权所保护的“自由、安全与人格尊严”等基本人格利益上得到更为充分的展示。如果说法人享有人格权的结论可以通过偷换不同“人格”概念的简单方式得以证明的话(即“法人有其人格,则当然有其人格权”。而在这里,法人的“人格”与自然人的“人

格”,虽然同文,但并不同义[22]),那么,当对法人之“应当”拥有的“一般人格权”进行理论阐述时,既有理论则陷入灾难性的理论泥潭:如果不承认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则无异于承认法人人格权为无源之水;如果认定法人享有一般人格权,则在理论上阐述法人如何享有“自由、安全与人格尊严”,又必然成为巧妇难为无米之炊。

五、结论

上述分析表明,自然人人格权为伦理道德乃至社会政治理念的载体,其目的在于保护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不受侵害。此种权利不是基于民法调整民事生活关系而产生,其存续和消灭亦不受自然人意志的支配。同时,此种权利的实现完全依赖于法律提供的保障,一般情况下无需借助于自然人自身的积极行为,故此种权利通常仅仅具有一种消极权能(人格利益不受侵害的保障性),故对之多数情况下无法采用物权、债权以及身份权等民事权利的定义方式予以定义,也无法运用民法有关民事权利的一般理论予以阐释。因此,无论一般人格权或者具体人格权,原则上均不适用民法总则的各项具体规则,其自身亦不适用民法有关权利得失变动以及权利行使的一般规则。人格权非为由民法调整民事生活关系所生之权利,但为民法所保护。民法在规定人格权遭受侵害所生之民事侵权责任的同时,也有必要将某些民事生活中常遭侵害的具体人格利益予以类型化处理并由此扩大具体人格权的范围,但就整体和实质而言,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均非由民法确认而产生,对之,民法有保障之力,却无创设之功。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固然可对人格权的重要性起宣示作用,但由此导致自然人人格权性质的误认及其所保护之人格利益范围缩减至民事生活领域,导致自然人人格权与法人人格权性质的混淆,导致民法理论科学性的降低,弊大于利。而人格权在民法典中之不独立成编,固然使中国民法理论少了一项自主创新,但如在侵权责任中将应予保护的人格利益及其保护方法予以缜密安排,则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功能不会有丝毫减弱,且浊水澄清,利大于弊。

注释:

[1] 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2] 尹田:《论“法人人格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3]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版,第172页。

[4] 笔者认为,自然人人格除包含生命、身体、名誉等伦理性要素之外,还包括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

中享有的自由、安全等政治性要素,以及表现为自然人赖以生存的物质条件,即被称为“广义财产”的财产性要素。尹田:《论无财产即无人格》,载《法学家》2004年第2期。

[5]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6年7月版,第172页;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2月版,第10页。

[6] 罗马法上的人格为同时具备“自由人、罗马市民和家父”三种身份而赋予的法律地位,是一种区分身份等级的工具,而近代的人格,是基于天赋人权的思想而为一切自然人平等具有的法律地位。

[7]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 ,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版,第15页。

[8] 徐国栋:《“人身关系”流变考》,载《中国民法百年回顾与前瞻学术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

[9] 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10] 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2月版,第122页。

[11] “人格权”概念产生于19世纪,“一般人格权”概念产生于“二战”以后。

[12]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806页。

[13] 梁慧星:《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不适合中国国情》,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14] 笔者认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身份权为“实体性”权利,形成权、抗辩权等为“程序性”权利,代理权、代表权等为“资格性”权利。

[15] 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8年版,第42页。

[16] 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第143页。

[17] 同注16,第161页。

[18] 赵秉志等:《中国刑法的运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377页。转引自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第146页。

[19] 同注16 ,第254页。

[20] 同注16 ,第339页。

[21] 同注16 ,第180页,第307页。

[22] 依笔者所见,自然人人格为自然人的一般法律地位,法人人格仅为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尹田:

《论“法人人格权”》,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4期。

评我国《物权法》对国家财产权利的立法安排

关键词:物权法/国家财产/国家所有权/企业法人财产权

内容提要:《物权法》规定“国家所有及全民所有”,是指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财产的一部分,但不能理解为只有国家所有权才能表现全民所有制。国家所有权具有公权利性质,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和其他所有权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不等于这些权利具有同等性质。物权法有关公法人以及国家投资的企业法人财产权以及国家投资人地位的规定,违背物权法定原则,相关规则逻辑混乱、互不衔接,且明显背离实际生活,是一种历史倒退。

物权法起草过程中,涉及国家财产的物权立法安排的问题,自始至终都存在各种重大争议,其中,“国家是否为物权主体?国家财产所有权由谁代表国家行使?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如何?”等,为争议焦点,均被列入“十大疑难问题”。这些争议问题中,有的已经妥当解决(如国

家财产所有权应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1]),有的暂被搁置(如关于国家的物权法主体地位问题,交由将来制定民法典总则时再加以解决),但有关国家所有权的性质以及国家财产的权利具体表现形态等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由此,物权法的某些规定便具有模糊的特点。由此,正确理解物权法相关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以科学的态度对物权法某些条文进行评价和分析,有助于此部法律在实践中的正确运用和物权理论研究的继续深入。

一、对《物权法》有关国家所有权定义及标的范围之规定的评价

(一)“国家所有”与“全民所有”

《物权法》第45 条关于国家所有权的规定是:“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此条规定,涉及两个问题:

1.“国家所有”和“全民所有”两个基本概念的关系。固有观念中,国家财产即全民所有的财产。

作为政治经济学上对社会主义公有制中的全民所有制条件下主要财产(生产资料)的归属性描述,此种观念是可以成立的。不过,即使经济学上的“财产”可以和法律上的“财产权利”等同,但民法上的所有权与“财产”之间,却存在重大区别。因此,如果说国家所有权是国家对于动产和不动产享有的直接支配的权利的话,那么,“全民所有”则绝对不可能等同于国家所有权。这是因为,作为用来描述一种公有制的高级形态(集体所有为低级形态)的用语,“全民所有”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全民所有的财产包括归属于国家的一切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国家所

有权仅为其中的一种。鉴于物权法仅对所有权及其他物权进行规定,并不涉及物权之外的财产权利,所以,物权法中所涉及的“国家财产”,仅是国家财产或者全民所有的财产中的一部分,即国家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财产。由此,国家所有权可以被认为是全民所有制在财产法上的法律表现,但却不可以认定全民所有制只能通过国家所有权加以表现。换言之,“全民所有”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权利概念:国家所有权表现了全民所有,直接或者间接归属于国家的其他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利益,也表现了全民所有。

据此,《物权法》第45 条所规定的“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应当理解为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财产的一部分,但不能理解为只有国家所有权才能表现全民所有制。

2. 国家的法定财产所有权。法律权利的创设或者取得,具有各种不同的根据,其大致包括: (1)法律规定,即直接依据立法的规定而取得的权利,如人格权、法定继承权等;(2)司法判决,即直接根据生效司法判决而取得的权利,如根据法院就夫妻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的

判决所取得的财产所有权;(3)法律行为,即基于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而取得的权利,如合同债权、抵押权等;(4)事实行为,即直接根据某种事实或者事实状态而取得的权利,如无因管理所生之债权、创作活动所生之著作权等。

就所有权而言,其取得亦主要基于上述各种方式。其中,因法律规定、司法判决以及仲裁裁决、行政征收命令等取得所有权为原始取得;因修建房屋、先占等事实行为以及取得时效等取得所有权亦为原始取得;而因继承、遗赠以及各种法律行为取得所有权为继收取得。

而前述《物权法》第45 条显然仅仅是对国家依据立法而直接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的规定,而参照该条文以下第46 条至第52 条对国家法定财产所有权的具体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认为,至少国家财产所有权中最重要的部分,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其中最为主要的,是国家专属财产。

(二)国家专属财产与非专属财产

1. 立法规定的具体范围。《物权法》第46 条至第52 条对国家专属财产与国家非专属财产的具体范围作出了规定。国家专属财产是指其所有权只能由国家享有的财产,包括国家对矿藏、水流、海域(第46 条)、城市土地(第47 条)、无线电频谱资源(第50 条)以及国防资产(第52 条)等;国家非专属财产则是指其除国家之外,其所有权亦可为其他主体享有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包括某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第47 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第48 条)、野生动植物资源(第49 条)、文物(第

51 条)以及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第52 条第2 款)等。

2. 有关立法的意义。在宪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物权法》第46 条至第52 条确定了国家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的具体范围。这些国家财产的所有权,不仅直接由宪法和法律直接创设,而且多数不能进入民事流转。其中,国家专属财产所有权具有以下特点: (1)财产所有权直接由法律赋予,国家无需进入民事活动领域即直接依法取得其财产权利;(2)国家专属财产所有权不具有民事上的可让与性;(3)前述财产所有权均不具有民事上的强制执行性;(4)前述财产所有权原则上不适用物权法的具体规则。例如,国家享有的土地等不动产所有权不适用物权变动的公示规则(对此,尽管《物权法》第9 条仅仅明文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但事实上,除自然资源以外,国防资产等国家专属财产中的不动产,均无需登记),而物权法有关共有、善意取得、取得时效以及占有保护等规则,也不适用于前述国家财产。

而国家非专属财产在进入民事活动领域之前,亦属于公有物或者公用物,同样也不具有民事

上的强制执行性和适用物权法有关物权公示、善意取得、取得时效等具体规则。

上述分析表明,我国物权法上规定的国家所有权与私人财产所有权具有重大的区别,其不仅

在权利创设根据上完全不同(私人财产所有权需权利人参加民事活动方可取得),而且,作为公有物或者公用物,国家财产所有权代表了国家利益即社会公共利益。质言之,尽管我国物权法对于国家财产所有权做出了具体规定,但鉴于国家财产所有权特有的产生方式和存在目的,其与私人所有权并不处于同一法律关系领域(国家所有权存在于公法领域,主要由行政法等公法调整;私人所有权存在于私法领域,主要由民法调整),故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虽然在物权法上被并列规定,但不能将之理解为其相互之间居于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在此,民法上的“财产平等”与民法对各种财产实行“平等保护”并非同一原则。民法上的“财产平等”,指的是任何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均不得享有任何特权。由于国家所有权是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载体,故此种利益的法律地位当然高于私人利益。据此,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得强行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私人财产,将之变为国家所有权;或者通过强行拆迁私人房屋而强制消灭他人之不动产所有权;或者基于公有物(如军事设施)使用的需要而限制私

人不动产权利的正常行使。对此,笔者撰文曾指出国家财产所有权具有公权利性质[2],此种性质,并不因《物权法》第45 条至第52 条的规定而有所改变。与此不同,民法对包括国家所有权在内的各种财产的“平等保护”,指的是任何财产(无论作为公共利益载体的财产还是作为私人利益载体的财产)一旦遭受侵害,均不因财产性质的不同而在民事救济手段或者

方式上有任何区别。为此,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和其他所有权实行平等保护的原则,不等于肯认国家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具有同等性质。

二、对《物权法》有关公法人以及国家投资的企业法人财产权之规定的评价

(一)进入民事领域的国家财产的权利表现形态

民事领域应指平等主体依据平等原则从事的财产活动或者非财产活动的领域。国家专属财产(如城镇土地或其他归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不具有民事上的可让与性,故为不得进入民事领域的财产。至于国家在其专属财产上设定的他物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

为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而非国家财产。而国家通过投资、拨款或者其他任何方式将其享有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授予或者出让给国家之外的第三人,是国家财产进入民事领域的主要方式,其中尤为重要的有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将其货币或者其他资产的所有权通过投资

而设立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者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公司;二是国家通过行政拨款或者其他方式将其资产交给国家机关或者国办事业单位。

对于国家财产进入民事领域后的权利形态,《物权法》设置了三个条文进行了具体规定: (1)“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第53 条)(2)“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第54 条)(3)“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第55 条)以上三个条文分别涉及国家机关、国办事业单位和国家投资的企业的财产权。

(二)国家投资的企业法人的财产权性质

很显然,《物权法》第55 条没有对国家投资的企业法人的财产权性质作出界定,其规定的仅仅是国家的出资人地位(出资人为国家,其权利义务由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及承担)。鉴于《物权法》第68 条对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利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即“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可断定国家投资的企业法人财产权利显然适用该项一般规则。

笔者认为,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在理论上是错误的,在实务上是背离实际生活和有害的。

从上世纪70 年代后期开始,我国法学理论界曾经发生了一场有关国有企业财产权性质的长期论战。但这一问题随着法人制度的健全和公司制度的引进而在理论上已经解决:根据公司制度和法人理论,公司或者其他企业法人具有独立财产和独立人格,任何投资者一旦将其财

产以注册资金的方式投入到企业法人,投资者即丧失对财产的支配权利(如果投入的是资金或者其他有形财产,即丧失对资金或者其他有形财产的所有权;如果投入的是他物权,则丧失该项他物权;如果投入的是知识产权,即丧失其知识产权),投资所涉及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即归企业法人享有,投资人只能享有股东权利或者投资人权利。就国家投资的企业法人而言,国家一旦将其财产以注册资金的方式投入到企业,国家即丧失其投资财产的所有权。此时,所谓“国家财产”只能表现为国家因投资而享有的投资人权利(股权),国家投资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至少在法律上不可再称之为“国家财产”。

但是,由于传统的固有观念的影响,“全民所有”被理解为只能通过“国家所有权”才能加以表现,因此,在一些人看来,如果国家因投资而丧失其对国家财产的所有权,那么全民所有的财产及不复存在,全民所有制即被破坏。于是,关于“如果国家对其投资到企业法人的国家财产丧失所有权,则全民所有制就变成了单位所有制乃至私有制”的可怕结论,就成为横亘在物权立法者面前的不可逾越的巨大障碍。由此,立法者不得不做出妥协和退让,导致物权法不仅不敢规定国家投资的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而且不敢规定其他任何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这就是《物权法》第68 条规定的指导思想和立法本意:该条规定虽然指明企业法人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对于此种权利绝对不能解释为所有权。须知,尽管该四项权利为所有权的全部基本权能,但根据已经被历史抛弃的所谓“两权分离”

理论(即国家对国有企业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国有企业对财产享有经营权),所谓“经营权”同样具备该四项基本权能。由此可见,《物权法》第68 条的规定,不仅实质上采用的是早期的“经营权”理论,而且在立法上进一步将之扩张适用于国有企业之外的一切企业法人。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除了违背法人人格理论之外,其明显弊端是:

1. 违背物权法定原则。依照《物权法》第5 条的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明文规定。

但《物权法》第68 条所规定的企业法人对财产享有的所谓“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在法律上却没有其名称!很显然,如果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权利非为一种物权,则不应由物权法加以规定。而一旦物权法规定了此种权利,则其应当被解释为属物权之一种。但此种未加命名的权利又明显不属于物权法或者其他法律所规定的物权中的任何一种类型。实行物权法定原则的物权法上居然出现了一种“无名物权”,这是很荒唐的!

2. 相关规则逻辑混乱,互不衔接。既然《物权法》第55 条规定国家对其出资的企业享有出资人权益,其第67 条扩大规定包括国家、集体和私人对其投资到企业的财产享有出资人权益,而投资人权益(股东权利)肯定不是所有权,那么,就排除了投资人对企业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的可能性。然而,《物权法》第67 条却又不承认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由此一来,企业法人财产的所有权既不属于投资人,也不属于企业法人,其财产的归属,成为悬案一桩!

3. 明显背离实际生活。无论立法上是否承认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早已接受和实行这一规则。仅就不动产而言,无论企业法人的不动产(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取得方式如何(或者因房屋建造等事实行为而取得,或者因买卖、投资等法律行为而取得),其均须依法采用公示方法(即进行房产登记),而房产登记的基本事项正是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并据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而任何一项企业法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所列明的所有权人,绝对只能是该企业法人,而绝对不可能是该企业法人的投资人(股东);如果企业法人为国有企业或者国有独资公司,其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绝对不会将所有权人登记为“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任何涉及企业法人不动产所有权的确权诉讼纠纷,法院只能将不动产所有权判归企业法人享有,而绝对不会将之判归企业法人的投资人享有。然而,物权法的立法者没有正视这一社会客观现实和现行法律规则,不敢承认企业法人为其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固有错误观念对物权立法所产生的影响,不可谓不巨大而且深刻!

诚如笔者曾有的感叹:企业法人所有权一日不被立法承认,中国民法理论一日不能走向进步,中国民事立法一日不能走向科学!

(三)国家的投资人权益

《物权法》第55 条对国家“投资人地位”的规定,也是错误的。

该法条规定:“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这一规定,是国务院于2003 年5 月颁布的《企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4 条规定的翻版[3]。

在法律上,投资人设立企业法人的“出资”是一种民事行为,所谓“出资人”即提供注册资金的

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企业法人的投资人。只有出资人才能享有对企业法人的投资人权益并承担义务。出资人身份或者地位的确定,依法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所谓“国家出资”,并不是一

个确切的法律概念,其试图描述的是国家通过某些国家机关(公法人)或者国有企业(私法人),将所谓“国有资产”用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的现象。而在这里,所谓“国有资产”既包括公法人拥有的财产,也包括国有企业法人拥有的财产。因此,“国家出资”并不是指国家作为具体的投资人并将其直接支配的财产进行投资,而是在传统的公有制观念基础上,对于一切全民所有制意义上的公有财产用于投资的一种经济现象的一般性表达。事实上,在民法领域,根本不可能存在“国家投资”的法律现象:查阅国内任何一项企业法人工商登记,在其“投资人”一栏中,绝对不可能出现“国家”的字样。

因此,国家作为企业的“投资人”,即使是一种客观事实,也绝对不是一种法律上的事实!而所谓“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也绝对不可能成为法律上的事实!

此种规定的主要弊端是:

1. 明显背离生活事实,违背法律规定。在工商登记上,企业法人的投资人只能是自然人或者法人组织,国家未经工商登记确认为公司的股东却享有股东权利,没有民法上的依据。

2. 继续强化政府行政权力对国有企业经营活动的直接干预。既然任何国有企业的投资人都是国家,而政府有权代表国家行使投资人权利,那么,政府对于任何国有企业都享有法律上的直接控制权。

此种规定,显然是历史的倒退!

3. 混乱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破坏公司制度的基本规则。就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合资公司(投资人均为国有企业)而言,由于投资人只能为国家,这不仅否定了工商登记所确认的真正投资人(国有企业)的合法地位,而且使地方政府有权直接以“投资人代表”身份取代国有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甚而至于通过宣布对国有公司“代表国家直接行使投资人权利”而

将国有公司无条件地收归政府所有![4]而就所谓“国家参股或者控股的企业法人”而言,政府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将工商登记确认的所谓“国有股”的股东(国有企业)一脚踢开,直接以“投资人代表”身份进入公司董事会,依托其公权力行使股东权利。如此一来,公司法制将不复存在!

(四)公法人的财产权

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国家机关及国办事业单位为公法人。与国有企业法人不同,公法人依据公法规定而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不适用破产程序,其某些财产不适用强制执行程序,等等。但作为法人组织之一种,公法人在民事活动中与私法人一样,为具有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的民事主体。公法人的财产主要通过国家预算拨款而取得,除公有物(为公众服务的目的而由政府机构使用的物,如政府机关的建筑物、军事设施等)以及公用物(为一般公众所使用的物,如公共道路、桥梁、公园等)之外,公法人对其他财产享有民法上的所有权,得依法参与交易活动。

但是,基于同样的原因,《物权法》第53 条和第54 条拒不承认国家机关和国办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此种规定,同样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背离生活实际。综上所述,我国物权法对国家专属财产以及非专属财产所有权标的范围的规定,符合我国宪法的原则,但其对于国家财产进入民事领域之后的权利形态和表现形式的规定,尤其是涉及所谓“国家投资”的企业法人的财产权利的性质和归属的规定,则完全背离了科学理论和生活现实,表现了《物权法》的立法者在重大问题上的不恰当妥协和无原则的退让。

注释:

[1]究竟国家财产所有权应当由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还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一些人认为,国家财产为全民所有的财产,应由全体人民的代表即全国人大行使权利;另一些人认为,国家财产所有权归国家,依照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是最高立法机关而非(行政)执行机关,不可能行使国家财产的管理职能,故国家财产只能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权利。由于前一种意见并无宪法依据,也不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故《物权法》采用了后一种意见。

[2]关于此问题的阐述,请参见尹田《: 国家财产在物权法上的地位》,载《法学杂志》2006 年第3 期。

[3]该条例第4 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4]几年前,某某省政府做出决定,登报宣布省政府依据《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规定,对包括该省中医学院以自有资金投资创办的某某制药集团公司在内的20 家“国有企业”,直接行使“投资人权利”,将该20 家企业收归政府所有,剥夺了有关投资人对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权利和收益权利出处。

论《物权法》在投资领域的法律适用

——兼论《物权法》第55条及第67条之理解

关键词:物权法/投资者权益/法律适用

内容提要:投资行为及其衍生产品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极为复杂和多样,但其仍以权利的归属

民法与社会文明

安徽日报/2020年/6月/16日/第006版 思想周刊理论 民法与社会文明 西南政法大学教授金平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赵万一 民法典的颁布作为中国法治建设的里程碑事件,不但会对中国法治强国梦的实现产生重大推动作用,而且会对中国社会道德水平的提升和社会文明的强化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民法文明属于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法理念、民法原则和民法制度既是社会制度文明的重要载体,同时也对社会文明的传播和升华产生重要推动作用。 从广义上说,法律文明是社会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法律表现形式的制度规则是让人类从遵循丛林法则的自然秩序步入稳定有序的文明社会的最有效手段。法律文明之所以能在与其他社会文化的竞争中脱颖而出成为社会文明的主要聚集地,其主要原因在于:相较于习惯,法律具有明确性、普适性、可识别性和可预期性;相较于宗教,法律具有人本性、科学性和实践性;相较于道德,法律具有清晰性、人道性和可实现性。而相对于其他法律制度来说,由于民法不但强调具体制度的设计,更强调对法律意识和法律精神的提炼,因此其所倡导的公平、自治、平等、诚信、公序良俗等原则不但是所有民法制度设计所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现代法治精神和法律文化的核心内容,民法文明借助“权利”工具来实现文明秩序的设定与维护,从而服务于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民法的架构实质上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合秩序状态下权利的整体规定,包括民事主体拥有各项权利,当然,这些权利在被明确的同时也就意味着被设定了合理边界;二是秩序混乱状态下权利的保护,当既有秩序存在危险之时,民法需要施以援手来维护这种先定的社会文明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文明是社会文明的组成,而且是一种必不可少的存在。 民法制度的主要作用在于促进社会文明 无论从立法精神和内容设计,还是从其预期目标,民法都完全契合文明社会所富含的人人安居乐业、家庭团圆幸福、国家富强民主的蓝图设计。换言之,虽然所有的法律制度均有促进社会文明发展的作用,但民法在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中所承载的作用和功能更为明显。 第一,民法制度为民事主体的社会生活提供行为实施的最基本秩序。相较于其它部门法,民法制度所提供的“最基本”秩序实现了对社会生活领域的全覆盖,包括民事主体的人格、家庭婚姻与继承、财产所有及其流转等各大基本面。从时间维度上来看,其不仅设定民事主体从出生到死亡时段的相应权利,甚至对民事主体生前(胎儿权利保护)死后(人格利益)的相关权利(益)进行明晰。这种全面性的权利规范使得民事主体可以从生前直至死后都可能和刑法相关制度擦肩而过,也可能与经济法相关制度完全陌路,但却“避不了、绕不开”民法制度对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的渗透适用。 第二,民法制度保障了社会文明得以产生和持续发展的前提,即满足民事主体的存活并力争让其更具有自由、尊严的立世。民事主体中的自然人产生于社会实定法之前,是驱使自然状态衔接社会文明发展的必要、核心条件,因此对自然人的相关权利的高度重视是促进社会文明发展的源动力。民法制度通过对人格权利的类型化明示,显现了在当下信息科技社会让人更有尊严地活着的决心。同时,民法制度保障自然人之间以家庭为单位的团体协作,通过身份制度让其在推动社会文明的进程中可以充分发挥“集体”的聚集效应。民法制度中的人格、身份权利安排无一不透露出对社会文明繁衍光大的前提保障。 第三,民法制度保障了民事主体在文明社会中创造的累累硕果,即承认并保护其在社会中基于劳动所得的财富。民法制度鼓励民事主体对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创造与取得。因

专项技能

一、主要特征与诊断 ◆林女士,34岁, 2009年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面试过几家企业都未成功,至今仍待业在家 诊断:属于顺义区城乡就业困难人员中的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城乡劳动力。 ◆“我高中刚毕业后就开始上班,在一家电子有限公司从事生产一线的工作,一干就是12年。由于这份工作需要倒班,有了小孩后,需要照顾孩子,迫不得已辞职了” ◆“由于我的家庭生活不是很富裕,所以在原单位辞职后,又在一家物业公司做保洁,虽然又脏又累,但是能够晚上照顾孩子,又能够贴补家用,所以我很努力的工作。后来公司要裁员,我被列入了名单……”说罢,她流下了眼泪。诊断:以上两点表明,该援助对象学历较低,虽然有10多年的工作经历,但是工作类型较单一化,缺乏技能,容易被市场拒之门外,需要提供技能培训方面的指导。◆“这两年多来,我都在积极找工作,但很多工作都需要有这证书那证书,并且对工作经验也有一定的要求。失业压得我快喘不上气来了,看着与我同龄的人都有份体面的工作,我非常的羡慕,总感觉自己很失败,很没用,这一辈子可能就这么混下去了……”她的语速很快,很无奈,这些话好像在内心深处已经压抑了很久的样子。 诊断:失业给援助对象带来的压力很大,并且存在一定的自卑心理,需要进行心理调试。 ◆“我也不知道自己具体能够从事什么工作,反正就是不想在这样生活下去。如果,还能找到一个体面点儿的工作,工资待遇高一些,能上正常班就更好了”。 诊断:没有明确的择业目标,需要提供择业指导。 二、鉴别诊断方法 综合以上特征及诊断,该名援助对象未就业的主要原因归结为两点,一是心理负担较重;二是择业目标不明确。依据咨询的主要范围划分,应属于职业准备咨询,即主要针对当事人就业前在知识、技能、信息、资料、心理等方面的准备。具体解决方法如下: (一)排解压力 许多失业者面临失业压力时,心情大多会出现孤立、失望、泄气、沮丧…这种负面的感觉一直伴随着失业者。需要引导援助对象换一个角度考虑问题,比如,将失业看作是一种人生中的财富,可以充分利用这段时间,充实自己,完成一些想做但没时间、没机会 去做的事情,而不是总抱怨,让自己更痛苦。排解压力的方法包括: 1. 放松心情。把失业这段时间认为是在放一段长假,让自己的心情好好放松一下,让自己好好的透透气,以准备整装待发。 2.及时充电。根据自身的兴趣特长,通过免费培训去学习和掌握一项职业技能,例如“会计证”、“库管证”“计算机录入员”、“物业管理员”等等,增加自己的职场竞争力。 3. 掌握信息。及时准确地掌握当前就业方面的信息,可以通过街道社保所、区人力资源市场、相关就业网站等渠道发布的招聘信息来选择适合自己的岗位。 4. 建立人脉。可以多多联系以前的朋友或同学,将自己的情况简要的说一说,让他们帮忙推荐,来增加自己的就业机会。 5. 重新认识自己。重新检视自己需要的生活态度及对工作的需求,包括剖析自身的优缺点,并即时加以完善等等。 (二)树立正确就业观 该名援助对象从事过10多年生产一线的工作,这么多年来,就业形势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援助对象除了年龄的增长,其他却没有太大的改变。而且在择业观念上有一定的盲目性,只是一味地追求“我想干什么”,而不考虑“我能干什么”,以导致求职时四处碰壁。需要帮助其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首先,要根据用工市场需要和自身条件,对自己的兴趣、性格和能力等进

民法概述

第一章民法概述 一,掌握民法和民法典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典: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的、按照一定的体系结构将各项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加以系统编纂而形成的规范性文件。二,民法的性质 (一)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民法本质上是商品经济的法律形式。从民法的沿革上看,民法始终是与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民法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 各国民法的体系和具体内容有所不同,但都有民事主体制度、物权或者财产权制度、债与合同制度,这三项制度是民法的基本制度。 民法规定的财产法确立了有关财产的归属及其转移的基本框架和规则,这恰好是规定经济关系最基本部分的法,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这里所说的财产法是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二)民法为权利法 1,民法以私权神圣为重要原则 2,民法是个以权利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规范体系 3,民法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 4,在处理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民法以权利为本位

(三)民法为私法 (四)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1,民法中的民不是“公民”,而是“市民” 2,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公法为政治国家的法 3,民法与市民社会的关系 (1)市民社会是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基地 (2)对市民权力的保障是民法的神圣使命和根本任务 (五)民法为实体法 三,着重掌握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 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平等主体:主体以平等的身份介入到具体的社会关系当中 平等性主要体现在: (1)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的地位平等 (2)适用规则的平等 (3)权利保护的平等 2,财产关系:人们在商品的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1)财产所有关系:因直接占用、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2)财产流转关系:因财产的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3,人身关系:与人身不可分离‘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

04专项北京地区数控机床专项总体情况

04专项北京地区数控机床专项总体情况 一、专项总体情况 (一)专项概况 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专项(04专项)由工信部牵头组织实施,是国家16个专项中与制造业关系最为密切的科技重大专项。专项自2009年开始实施,任务是为满足航空航天、汽车、船舶、发电设备等领域用户对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的急需,对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主机、数控系统、功能部件、共性技术等进行了总体布局和任务分解。 (二)取得成果 经过几年时间的实施,目前04专项已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一批重大战略装备和重点产品在航空航天、汽车、船舶、发电设备等领域得到应用并初见成效,部分技术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打破了国外垄断,填补了国内空白。二、北京地区单位承担04专项情况 2009年至2012年,我市结合北京机床产业发展现状,充分发挥北京地区科技人才资源优势,重点围绕高档数控机床、数控系统、核心功能部件和关键共性技术的研发、产业化和应用方向,组织北京地区单位承担课题项目数量与经费总额均名列前茅。 目前,北京地区单位承担的04专项课题在装备主机、数控系统、关键功能部件和共性技术平台方面取得了一系列成果。 1、装备主机 (1)国内规格最大、水平最高的超重型机床成功研制。北京第一机床厂的数控桥式龙门车铣复合加工机床是高档数控机床与基础制造装备专项“十一五”期间最具代表性成果之一,主要用于第三代核电核心设备以及航空航天设备大型复杂零件的复合加工。机床龙门宽度10.5米,是同类型世界最大的机床之一,可加工8米高、300吨重工件。该机床已交付国内大型汽轮机制造企业进行生产应用,标志着国内规格最大、水平最高的超重型机床研制成功。以该课题为依托,北一超重型机床成功实现产业化并获得市场高度认可,已签订的三台超重型数控机床合同金额接近2个亿,单台总价连续创全国纪录。 (2)我国首台套核电转子热处理装备开发成功。机械科学研究总院北京机电研

计量经济学异方差性参考答案讲解

第五章 异方差性课后题参考答案 5.1 (1)因为22()i i f X X =,所以取221i i W X =,用2i W 乘给定模型两端,得 31232222 1i i i i i i i Y X u X X X X βββ=+++ 上述模型的随机误差项的方差为一固定常数,即 2 2221 ()()i i i i u Var Var u X X σ== (2)根据加权最小二乘法,可得修正异方差后的参数估计式为 ***12233???Y X X βββ=-- ()()( )()()( )( )** *2 ** * *222323 22 32 2 *2*2** 2223223?i i i i i i i i i i i i i i i i i i W y x W x W y x W x x W x W x W x x β-= -∑∑ ∑ ∑∑∑∑ ()()()()()()( )** *2 ** ** 232222223 3 2 *2 *2** 2223223?i i i i i i i i i i i i i i i i i i W y x W x W y x W x x W x W x W x x β-= -∑∑ ∑ ∑ ∑∑∑ 其中 2223 2***23222, , i i i i i i i i i W X W X W Y X X Y W W W = = = ∑∑∑∑∑∑ ***** *222333 i i i i i x X X x X X y Y Y =-=-=- 5.2 (1) 22222 11111 ln()ln()ln(1)1 u ln()1 Y X Y X Y u u X X X u ββββββββββ--==+≈=-∴=+ [ln()]0 ()[ln()1][ln()]11 E u E E u E u μ=∴=+=+=又 (2) [ln()]ln ln 0 1 ()11 i i i i P P i i i i P P i i E P E μμμμμμμ===?====∑∏∏∑∏∏不能推导出 所以E 1μ()=时,不一定有E 0μ(ln )= (3)对方程进行差分得: 1)i i βμμ--i i-12i i-1lnY -lnY =(lnX -X )+(ln ln

民法社会化

简论民法的社会化 摘要:民法是调整私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属于私法范畴。民法最初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为价值取向,尊重人的自由意志。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法学思潮的变动,民法本位由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过渡,对民法的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从而也就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出了新的要求,既要考虑我国国情,更要适应民法思想的变迁,制定出一部先进的民法典。本文从民法社会化入手,以期通过对民法社会化的认识,为我国民法典制定提出些许建议。 关键词:民法社会化;社会本位;法哲学;民法典 民法作为万法之母,在一国法律结构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自从欧洲文艺复兴开始,民法的价值向尊重个人自由和自我实现转变,以维护人的权利为目标。随着时代的发展,在工业革命后尤其是20世纪中后期,民法的价值开始向维护社会利益转变,这一转变对各国立法、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对这一现象的研究有利于我们更好的把握民法的精神。 一、民法社会化 (一)民法社会化内涵 所谓“社会化”是指自然人向社会人的转变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将外在的社会规范内化为自己的行为标准。用弗洛伊德的话讲,社会化就是人学习控制自己的冲动。可见,社会化其实就是一个由“自然”向“社会”转变的过程,让人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1“民法的社会化”也是一个过程,是一个私法自治原则日益受到限制的过程。从形式上看,是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过渡;实质上是民法本位由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 1 https://www.360docs.net/doc/5216986012.html,/view/79745.htm

1.民法本位的变迁 民法的基本观念,亦即民法的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或基本任务,学者称之为民法的本位。民法基本观念之演变,因时代不同,可分为三个时期。其初为义务本位时期,自罗马法以致中世纪。其次为权利本位时期,自16世纪开始,经过17、18世纪之孕育,而成熟于19世纪。自20世纪起开始另一时期,称为社会本位时期。2 权利本位,亦称个人本位,指民法中的一切法律关系都是以个人为单位而建立起来的,也就是各种法律关系都建立在个人与个人关系之上。3权利本位是自由法律思想和自由放任经济政策的产物,强调法律之基本任务是为保障权利之内容得以实现。坚持权利本位,让个人从封建关系和神学束缚下解脱出来,成为自由的人,从而推动了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个人价值的实现。 随着19世纪中期以后,社会化进程日益加快,社会化大生产日益显著,使得绝对的权利本位法制产生了众多社会问题。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法律即强使个人负担特定制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是谓之社会本位之法制。因此,民法思想为之一变,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社会开始取代个人,综合开始取代分析,形成了社会本位思想。 2.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 近代民法形成于市民社会,是以权利本位为基本观念,体现个人自由和权利绝对的个人主义法律思想。近代民法立法模式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抽象人格的确立,即对于一切人,不分国籍、年龄、性别、职业,都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强调形式上的公平,从整体上予以保护。(2)构建了以所有权为中心的物权制度,使私的所有制法律制度化,视物权具有对抗一切人的绝对性。(3)强调意思自治,私法上的法律关系之创设纯依私人的自由意思。(4)强调自己责任,自由之行使致他人损害或不利益的情形下,行为人只在有故意或者过失时,始承担民事责任。 现代民法则强调社会本位,在立法模式上表现在四个方面:(1)创造具体人格,强调对弱者的保护,以实现实质上的公平。(2)对私的所有进行限制,禁止权利滥用。(3)对私法自治原则进行限制,特别是契约自由原则,以防止和纠正绝对自由产生的种种弊端。(4)强调社会责任,以救济因公害事故、交通事故等产生的损害。 近代民法发展到现代民法就把个人本位的法逐渐地加以改变,也把权利本位的法逐渐地加以限制。4一方面禁止权利滥用,即在某些情况下不许权利人过分地、不正当地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在某些情况下又强制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实 2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39页。 3谢怀拭:“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https://www.360docs.net/doc/5216986012.html,/new2004/shtml/20040518-163625.htm

异方差性检验

金融122班 23号钟萌 异方差性检验 引入滞后变量X-1、X-2、Y-1 。可建立如下中国居民消费函数: Y=β0+β1X+β2X(-1)+β3X(-2)+β4Y(-1) 用OLS法进行估计,结果如下: 对应的表达式为 Y=429.3512+0.143X-0.104X(-1)+0.063X(-2)+0.838Y(-1) 2.18 2.09 -0.73 0.63 7.66 R2=0.9988 F=4503.94 估计结果显示,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自由度为25的临界值为2.060,若存在异方差性,则可能是由X、Y(-1)引起的。

做OLS回归得到的残差平方项分别与X、Y(-1)的散点图

从散点图可以看出,两者存在异方差性。下面进行统计检验。 采用White异方差检验: 所以辅助回归结果为: e2=-194156.4-249.491X+0.003X2+265.306X(-1)-0.004X(-1)2+4.187X(-2)- 0.001X(-2)2 +51.377Y(-1)+0.001Y(-1)2 -1.566 -4.604 2.863 2.648 -1.604 0.055 -0.301 0.579 0.410 X与X的平方项的参数的t检验是显著的,且White统计量为

16.999>5%显著性水平下,自由度为8的卡方分布值15.51,(从nR2 统计量的对应值的伴随概率值容易看出)所以在5%的显著性水平下,拒绝同方差性这一原假设,方程确实存在异方差性。 用加权最小二乘法对异方差性进行修正,重新进行回归估计, 得到加权后消除异方差性的估计结果: 回归表达式为: Y=275.0278-0.0192X+0.1617X(-1)-0.0732X(-2)+0.9165Y(-1) 3.5753 -0.3139 1.3190 -1.0469 16.5504

论民法的社会功能

论文 关键词:民法私权 政治 文明市场 经济 精神文明社会秩序 论文摘要:作为民法功能之下位概念,民法的社会功能是指民法通过其自身运行而对整个社会所产生的影响与效能。它和同位阶的民法的规范功能相比,具有目的性与根本性、独立性与变迁性;而与其他部门法的社会功能相比,则更具基础性。民法社会功能的核心内容可概括为:平等地确认和保障私权,从而构建并维护社会的基础秩序,以促进人的自我解放。而它又具体表现为:民法孕育了政治文明的基本要素,推动民主政治与法治的 发展 ;民法维护市场经济的繁荣与发展,促进财富的增长与有效利用;民法鼓励和保护精神文化产品的创新与利用,推动精神文明建设;民法建立和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秩序。 在我国目前的民法研究中,学界对于民法的社会功能这一重要问题缺乏系统而又深入的梳理,甚至鲜有学者明确提及“民法的社会功能”这一概念。至于民法社会功能的本质特性分析、具体内涵的深刻揭示更是未有人探究。一些学者忽视了对法 理学 上法的功能、法的社会功能的基本理论的链接,将“民法的功能(或作用、职能)”与“民法的社会功能”混同,题为“民法的功能”,实则对民法社会功能的具体内涵的归纳,但这种归纳本身也不够全面与深入。而事实上,深入地研究民法的社会功能,对于推进民法本身的学术构建和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均有着重大的意义。故撰此文,以求教于专家。 一、民法社会功能的本质特性 社会功能,是指在整个社会系统中,各个组成部分所具有的一定的能力、功效和作用。这一概念由孔德、斯宾塞最早提出,以此作为社会和生物有机体之间的类比。他们认为社会各个部分是相互联系的,彼此根据不同的需求,执行不同的社会功能。[1](p4490)在我们看来,所谓民法的社会功能,是指民法通过其自身运行而对整个社会所产生的影响与效能。显然,民法的社会功能应是民法的功能之下位概念,与民法的规范功能并列。它与民法的规范功能以及其他部门法的社会功能相比,具有以下本质特性: 1.与民法的规范功能相比,社会功能具有目的性与根本性、独立性与变迁性 首先,与规范功能相比,民法的社会功能具有目的性与根本性。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应当建立在对民法发挥其功能的过程分析之基础上。毫无疑问,民法要通过其自身的运行发挥其社会功能,实现对社会的影响和作用。首先必须规范人的行为(主要是人的民法意义上的行为),即实现民法的规范功能,经此才最终实现对社会的影响,即民法社会功能的实现。因为社会是一个抽象的存在,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它是经由人的活动才产生的,没有人的活动则无从产生社会关系。[2](p253)那么, 法律要实现对社会的影响,最直观也是最基本的方式就是规范人的行为。由此,我们说民法规范功能是实现社会功能的手段,而社会功能则是规范功能存在的终极目的。所以,民法的社会功能具有目的性,在层次上高于规

专项训练04 等体积法测密度

专项训练(四)等体积法测密度 (限时:30分钟) 1.小江进行了如下测量:①用天平测石片的质量m。②往烧杯中加适量水,使其浸没石片,在水面位置做上标记;取出石片,用量筒取水缓慢倒入烧杯,让水面升至标记处,如图ZX4-1所示,量筒内倒出水的体积即为石片的体积。③计算出石片的密度ρ。根据以上步骤,测出的密度值() 图ZX4-1 A.偏大 B.无偏差 C.偏小 D.无法确定 2.小文和小红想测石块的密度,发现桌上的器材有:天平、砝码、烧杯、足量的水、胶头滴管。他们经过思考,进行了下面的操作: (1)小文把天平放在水平桌面上,直接调节平衡螺母,使天平平衡,小红认为此操作有误,错误是。 (2)用调节好的天平称石块的质量,横梁平衡后右盘中的砝码质量和标尺上的游码位置如图ZX4-2甲所示,则石块的质量为g。 图ZX4-2 (3)为了测石块体积,他们进行了如图乙所示的实验操作: a.向烧杯中装适量水,并在水面的位置做好标记,并用天平测出烧杯和水的总质量为103 g; b.将石块放入装水的烧杯中,倒出超过标记处的水,并用胶头滴管使水面恰好在标记处,测出此时烧杯、水、石块的总质量为145 g;

c.通过计算,求出石块的体积为cm3,石块的密度为kg/m3。(已知ρ水=1.0×103 kg/m3) (4)实验结束后,他们进行讨论:若b操作中倒出水后,水面低于标记处,在这样的情况下测出的石块的密度值将(选填“偏大”或“偏小”)。 3.小明利用一个烧杯、天平和水测出了一不规则小石块的密度。(已知ρ水=1.0×103 kg/m3) (1)小明把托盘天平放在水平桌面上,调节天平横梁平衡,操作过程如图ZX4-3甲所示,其中存在的错误是。 甲 乙 图ZX4-3 (2)按照正确的方法重新调节天平平衡后,用天平测量小石块的质量,天平平衡时,右盘中的砝码质量和标尺上的游码位置如图乙所示,则小石块的质量为g。 (3)小明测小石块体积的步骤如图ZX4-4所示: A.往烧杯中加入适量的水,把小石块浸没,静置足够长时间后,在水面到达的位置做上标记; B.取出小石块,测得烧杯和水的总质量为122 g; C.往烧杯中再次加水,直到, 测出此时烧杯和水的总质量为142 g。 通过上述方法可求出石块的体积为m3。

(完整word版)民法名词解释汇总

第一编民法总论 1.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 规范的总和。 2.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 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3.自愿原则,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4.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 的利益均衡。 5.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 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6.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 会关系。 7.绝对权,指其效力及于权利人之外一切人的权利。 8.相对权,指效力及于特定人的权利。 9.支配权,权利主体可以直接对权利客体予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10.请求权,指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11.抗辩权,指对抗请求权和否认他人的权利存在的权利。 12.形成权,指权利人得以自己的意思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 13.既得权,指其实现条件已经完全具备,权利人即可行使的权利。 14.期待权,指其实现条件尚未完全具备,权利人尚不能行使,需要待一定条件具备时才可 以行使的权利。 15.主权利,指两项相关联的权利中不依赖另一权利而可独立存在的权利。 16.从权利,指两项相关联的的权利中依赖另一权利的存在而存在的权利。 17.私力救济,指权利人自己采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其权利,包括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 18.公力救济,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 19.民事权利,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范围或者得为某种行为的以实现其 利益的可能性。 20.民事义务,义务人在权利限定的范围内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约束。 21.民事责任,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020年高考语文二轮复习 仿真套卷 专项04 实用类文本阅读(全国卷)解析版

专题 04 实用类文本阅读(解析版) 专项训练卷一 计划时间:15分钟题量:3题满分:12分 实际用时:测试人:得分: (2020哈六中高三月考题)阅读阅读下面的文字,完成1-3题。(本题共3小题,12分) 材料一: 人工智能诞生以来,其发展也经历过大起大落,但在过去几年的发展黄金期,人工智能技术突飞猛进,这都得益于“深度学习”技术开启的新篇章。深度学习旨在模拟人脑结构建立大规模神经络,在充沛的数据支持下,神经络可以通过训练来处理各种各样的事情。 其实所谓深度学习技术已经默默为我们服务多年了,谷歌搜索、脸书的自动图片标记功能、苹果的语音助手、亚马逊推送的购物清单,甚至特斯拉的自动驾驶汽车都是深度学习的产物。但是这种快速的发展也引发了人们对于安全和失业问题的担忧。霍金、马斯克等科技大佬都公开发声,担心人工智能会失去控制,上演科幻小说中人机大战的情节。其他人则害怕认知工作的自动化将会导致大面积的失业。两个世纪以后的今天,曾经的“机器问题”卷土重来,我们需要找出可行的解决方案。(摘编自杨宁《终身学习时代已经到来》,2019 年9月14日人民) 材料二:

人工智能(AI)并不是一种全断的业务流程或全新的商业模式,而是对现有业务流程、商业模式的根本性改造。AI重在提升效率,而非发明新流程、新业务。未来10年,不仅仅是高科技领域,任何一个企业,如果不尽早为自己的业务流程引入“Al+"的先进思维方式,就很容易处于落后的追随者地位。 在国家层面进行人工智能发展的战略规划和布局,这绝不是一件过于超前的事。人工智能发展涉及科研向产业转化的诸多挑战,在各行业应用AI提高生产效率、改进生产流程也需要更高层面的信息共享和整体规划,未来的因人工智能引发的产业革命则亟待新一代教育体制、人才培养与再培训机制、新的社会保障体系等的建立和完善。单靠企业或社会的力量,这些全局层面的问题是很难得到快速解决的。 华人在人工智能研究领城资献的变化趋势 (摘编自李开复《人工智能》 材料三: 谷歌大中华区总裁石博盟(ScotBeaumont)介绍,谷歌对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贯穿于各个产品线,包括消费者导向的产品,比如谷歌翻译中的图象识别技术,可以通过相机镜头去翻译标志、菜单等;对数据中心的控制和评估可以提高效率;在医学领城,人工智能技术可以帮助医生提高筛查出疾病的准确率。 “现在来中国介绍和探讨AI是最佳的时机。因为中国拥有大量科技资产,还有很多的计算机科学家,谷歌在中国也雇佣了很多软件工程师。除此之外,中国一旦有一个想法,就立刻把它打造成一个原型的能力非常强,还有海量的数据作为支撑,所以中国是拥有得天独厚的优势的。”石博盟说。 (摘自《对话谷歌大中华区总裁:中国人工智能有得天独厚优势》,2019 年10月12日新浪科技) 1下列对于材料相关内容的理解,不正确的一项是()(3分) A.人工智能在过去几年发展得十分迅猛,这得益丁充沛的数据支撑下深度学习技术的应用。

异方差的检验及修正

异方差问题的检验与修正 【实验目的】 1、深刻理解异方差性的实质、异方差出现的原因、异方差的出现对模型的不良影响(即异方差的后果),掌握估计和检验异方差性的基本思想和修正异方差的若干方法。 2、能够运用所学的知识处理模型中的出现的异方差问题,并要求初步掌握用Eviews处理异方差的基本操作方法。 【实验原理】 1、最小二乘估计。 2、异方差。 3、最小二乘残差图解释异方差。 4、Breusch-Pagan检验(B-P检验)和White检验(怀特检验)检验特定方差函数的异方差性。 5、稳健标准差和加权最小二乘法对特定方差函数的异方差性的修正。 【实验软件】 Eviews6.0 【实验步骤】 一、设定模型 首先将实验数据导入软件之中。(注:本实验报告正文部分只显示软件统计结果,导入数据这一步骤参见附A) 本次实验的数据主要是Big Andy店的食品销售收入数据与食品价格数据,共采用了75组。 实验数据来源于课本中的例题,由老师提供。如下表: 表Big Andy店月销售收入和价格的观测值

sales price sales price sales price sales price 73.2 5.6975.7 5.5978.1 5.773.7671.8 6.4974.4 6.2288 5.2271.2 6.3762.4 5.6368.7 6.4180.4 5.0584.7 5.3367.4 6.2283.9 4.9679.7 5.7673.6 5.2389.3 5.0286.1 4.8373.2 6.2573.7 5.8870.3 6.4173.7 6.3585.9 5.3478.1 6.2473.2 5.8575.7 6.4783.3 4.9869.7 6.4786.1 5.4178.8 5.6973.6 6.3967.6 5.4681 6.2473.7 5.5679.2 6.2286.5 5.1176.4 6.280.2 6.4188.1 5.187.6 5.0476.6 5.4869.9 5.5464.5 6.4984.2 5.0882.2 6.1469.1 6.4784.1 4.8675.2 5.8682.1 5.3783.8 4.9491.2 5.184.7 4.8968.6 6.4584.3 6.1671.8 5.9873.7 5.6876.5 5.3566 5.9380.6 5.0282.2 5.7380.3 5.2284.3 5.273.1 5.0874.2 5.1170.7 5.8979.5 5.6281 5.2375.4 5.7175 5.2180.2 5.2873.7 6.0281.3 5.45 75 6.05 81.2 5.83 69 6.33 其中,sales 表示在某城市的月销售收入,以千美元为单位;price 表示在该城市的价格,以美元为单位。 假设表1中的月销售收入数据满足假设SR1—SR5。即,假设Big Andy 店的月销售收入的期望值是产品价格水平的线性函数,误差项额的均值为零,销售收入的方差和误差项e 的方差相同,随机误差项e 在统计上不相关,且选取的价格的值是非随机的。 这样,在上面的基础之上,建立Big Andy 的食品销售收入(sales )与食品价格(price )之间的线性模型方程: e price sales ++=10ββ根据最小二乘估计的思想估计模型参数,(此过程参见附B )结果如下图: Coefficient Std.Error t-Statistic Prob.C 121.9002 6.52629118.678320.0000PRICE -7.829074 1.142865 -6.850394 0.0000R-squared 0.391301Mean dependent var 77.37467Adjusted R-squared 0.382963 S.D.dependent var 6.488537

从民法的社会功能看“在民法那母亲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都被认做是国家本身”

从民法的社会功能看“在民法那母亲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都被认做是国家本身” 在我国目前的民法研究中,学界对于民法的社会功能这一重要问题缺乏系统而又深入的梳理,甚至鲜有学者明确提及“民法的社会功能”这一概念。至于民法社会功能的本质特性分析、具体内涵的深刻揭示更是未有人探究。一些学者忽视了对法理学上法的功能、法的社会功能的基本理论的链接,将“民法的功能(或作用、职能)”与“民法的社会功能”混同,题为“民法的功能”,实则对民法社会功能的具体内涵的归纳,但这种归纳本身也不够全面与深入。而事实上,深入地研究民法的社会功能,对于推进民法本身的学术构建和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均有着重大的意义。故撰此文,以求教于专家。 一、民法社会功能的本质特性 社会功能,是指在整个社会系统中,各个组成部分所具有的一定的能力、功效和作用。这一概念由孔德、斯宾塞最早提出,以此作为社会和生物有机体之间的类比。他们认为社会各个部分是相互联系的,彼此根据不同的需求,执行不同的社会功能。[1](P4490)在我们看来,所谓民法的社会功能,是指民法通过其自身运行而对整个社会所产生的影响与效能。显然,民法的社会功能应是民法的功能之下位概念,与民法的规范功能并列。它与民法的规范功能以及其他部门法的社会功能相比,具有以下本质特性: 1.与民法的规范功能相比,社会功能具有目的性与根本性、独立性与变迁性 首先,与规范功能相比,民法的社会功能具有目的性与根本性。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应当建立在对民法发挥其功能的过程分析之基础上。毫无疑问,民法要通过其自身的运行发挥其社会功能,实现对社会的影响和作用。首先必须规范人的行为(主要是人的民法意义上的行为),即实现民法的规范功能,经此才最终实现对社会的影响,即民法社会功能的实现。因为社会是一个抽象的存在,社会关系是人与人的关系,它是经由人的活动才产生的,没有人的活动则无从产生社会关系。[2](P253)那么,法律要实现对社会的影响,最直观也是最基本的方式就是规范人的行为。由此,我们说民法规范功能是实现社会功能的手段,而社会功能则是规范功能存在的终极目的。所以,民法的社会功能具有目的性,在层次上高于规范功能,具有根本性。 其次,较之于规范功能,民法的社会功能还具有独立性。依法理,法的规范功能是一切法所共同具有的,不管是哪一种类型的法(或者哪一个部门的法)都具有的。所以,当论及某个部门法的规范功能时,我们往往都以指引、预测、评价、教育、惩戒等为其内容。由此,民法在规范功能方面与宪法、刑法、行政法等主要部门法的规范功能是基本趋同。反观民法的社会功能则表现出很强的独立性,在具体内容上与其他部门法的社会功能是不同的。当然,这种差异不仅仅存在于民法,实际上各个部门法的社会功能都是不同的,它源于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调整对象。如:刑法的社会功能主要是预防和惩治犯罪,而行政法则主要是保障行政管理有效实施,等等。

【04】心理学专项1

2019【非统考】题海冲刺营 心理学专项1 一、单选题 1、我们聚精会神地看书时,对周围有人走动或出现其他情况,往往是“视而不见,听而不闻”。这是()现象。 A.兴奋B.负诱导C.正诱导D.抑制 2、神经系统结构和机能的基本单位是()。 A.突触B.神经元C.反射D.反射弧 3、下列不是反射活动的一项是()。 A.草履虫的趋利避害反射B.人的手被火烫便立即移开 C.望梅生津D.学生听到铃声进教室上课 4、人的“生命中枢”是指()。 A.后脑B.脊髓C.前脑D.延髓 5、针对课堂上开小差同学,教师故意把讲课音量突然提高,这是为了引起他们的()。A.有意注意B.无意注意 C.有意后注意D.无意后注意 6、下列对注意的解读正确的是()。 A.教师讲课时,声音抑扬顿挫,是为了引起学生的有意注意 B.“一边听课,一边写笔记,一边心记忆”反映了注意的转移 C.多媒体课件必要的动画设置可以引起学生的注意,是因为刺激物之间的对比关系D.教师巧用课堂穿插艺术,旨在实现有意注意和无意注意的转换 7、心理状态是从心理过程向个性心理特征的()环节。 A.开端 B.中间 C.终端 D.外部 8、老师讲课时声音抑扬顿挫,是利用()特点来吸引学生的无意注意。 A.刺激的强度 B.刺激的变化 C.刺激的新颖性 D.刺激的对比 9、研究表明,青少年记忆的高峰时期为()。 A.小学高年级 B.初中 C.高中 D.大学 10、有预定目的,运用一定方法的识记是()。 A.有意识记 B.无意识记 C.意义识记 D.机械识记 11、研究表明,国际象棋大师看一个棋盘,看5秒,能记住20多个棋子及其位置,而新手看5秒只能记住4个左右。这一事实的合理解释是()。 A.专家有敏锐观察力 B.专家有强大的短时记忆能力 C.专家能知觉较大的有意义刺激模式 D.专家有较高的智力水平 12、上课时学生既要听教师讲课,又要记笔记,还要看实验演示或幻灯片等。但所有这些行为都服从于听课这一总任务,因此,他们的注意是()。

4异方差

第四章 异方差性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哪种方法不是检验异方差的方法【 】 A 戈德菲尔特——匡特检验 B 怀特检验 C 戈里瑟检验 D 方差膨胀因子检验 2、当存在异方差现象时,估计模型参数的适当方法是【 】 A 加权最小二乘法 B 工具变量法 C 广义差分法 D 使用非样本先验信息 3、加权最小二乘法克服异方差的主要原理是通过赋予不同观测点以不同的权数,从而提高估计精度,即【 】 A 重视大误差的作用,轻视小误差的作用 B 重视小误差的作用,轻视大误差的作用 C 重视小误差和大误差的作用 D 轻视小误差和大误差的作用 4、如果戈里瑟检验表明,普通最小二乘估计结果的残差i e 与i x 有显著的形式为i i i v x e +=28715.0||的相关关系(i v 满足线性模型的全部经典假设),则用加权最小二乘法估计模型参数时,权数应为【 】 A i x B 2 1i x C i x 1 D i x 1 5、如果戈德菲尔特——匡特检验显著,则认为什么问题是严重的【 】 A 异方差问题 B 序列相关问题 C 多重共线性问题 D 设定误差问题 6、容易产生异方差的数据是【 】 A 时间序列数据 B 修匀数据 C 横截面数据 D 年度数据 7、若回归模型中的随机误差项存在异方差性,则估计模型参数应采用【 】 A 普通最小二乘法 B 加权最小二乘法

C 广义差分法 D 工具变量法 8、假设回归模型为i i i u x y ++=βα,其中var(i u )=22i x σ,则使用加权最小二乘法估计模型时,应将模型变换为【 】 A x u x x x y + += βα B x u x x y + += βα C x u x x y ++=βα D 222x u x x x y ++=βα 9、设回归模型为i i i u x y +=β,其中var(i u )=22i x σ,则β的最小二乘估计量为【 】 A. 无偏且有效 B 无偏但非有效 C 有偏但有效 D 有偏且非有效 二、多项选择题 1、下列计量经济分析中哪些很可能存在异方差问题【 】 A 用横截面数据建立家庭消费支出对家庭收入水平的回归模型 B 用横截面数据建立产出对劳动和资本的回归模型 C 以凯恩斯的有效需求理论为基础构造宏观计量经济模型 D 以国名经济核算帐户为基础构造宏观计量经济模型 E 以30年的时序数据建立某种商品的市场供需模型 2、在异方差条件下普通最小二乘法具有如下性质【 】 A 线性 B 无偏性 C 最小方差性 D 精确性 E 有效性 3、异方差性将导致【 】 A 普通最小二乘估计量有偏和非一致 B 普通最小二乘估计量非有效 C 普通最小二乘估计量的方差的估计量有偏 D 建立在普通最小二乘估计基础上的假设检验失效 E 建立在普通最小二乘估计基础上的预测区间变宽 4、下列哪些方法可以用于异方差性的检验【 】 A DW 检验法 B 戈德菲尔德——匡特检验 C 怀特检验 D 戈里瑟检验 E 帕克检验

异方差

第五章练习题参考解答 练习题 5.3 由表中给出消费Y 与收入X 的数据,试根据所给数据资料完成以下问题: (1)估计回归模型u X Y ++=21ββ中的未知参数1β和2β,并写出样本回归模型的书写格式; (2)试用Goldfeld-Quandt 法和White 法检验模型的异方差性; (3)选用合适的方法修正异方差。 Y X Y X Y X 55 80 152 220 95 140 65 100 144 210 108 145 70 85 175 245 113 150 80 110 180 260 110 160 79 120 135 190 125 165 84 115 140 205 115 180 98 130 178 265 130 185 95 140 191 270 135 190 90 125 137 230 120 200 75 90 189 250 140 205 74 105 55 80 140 210 110 160 70 85 152 220 113 150 75 90 140 225 125 165 65 100 137 230 108 145 74 105 145 240 115 180 80 110 175 245 140 225 84 115 189 250 120 200 79 120 180 260 145 240 90 125 178 265 130 185 98 130 191 270 5.5 表中的数据是美国1988研究与开发(R&D )支出费用(Y )与不同部门产品销售量(X )。试根据资料建立一个回归模型,运用Glejser 方法和White 方法检验异方差,由此决定异方差的表现形式并选用适当方法加以修正。 单位:百万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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