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指引

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指引
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指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2)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 (4)

第一节一般规定 (4)

第二节接管债务人企业 (8)

第三节重整程序 (24)

第四节和解程序 (28)

第五节破产清算 (29)

第三章在破产程序中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33)

第一节律师接受债权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33)

第二节律师接受债务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38)

第三节律师接受战略投资人的委托并购破产债务人企业 (40)

第四章附则 (40)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宗旨和效力

1.1为指导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以及在破产案件中为相关利益主体提供专项法律服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1.2本指引为非强制性规定,供律师事务所在办理破产业务中参考。

第2条业务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管理人和接受破产案件相关利益主体委托参与破产案件两类业务。

2.1本指引所称律师事务所承办破产管理人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债务人企业的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指派律师接收并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及相关事务,主持破产清算,主持或监督债务人重整、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和解,并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管理人职责。

2.2 本指引所称律师在破产程序中接受相关利益主体委托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是指律师接受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战略投资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委托,为维护其在破产案件中的权利和利益,而为其提供的各类专项法律服务。

第3条工作原则

4.1 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独立开展工作。

4. 2律师事务所承办破产案件,应避免发生利益冲突;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在同一债务人企业破产案件中既担任管理人,又为债务人或其债权人及其他利益冲突方提供法律服务。

4.3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定,防范法律风险。

4.4维护债务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并谨慎处理企业破产过程中发生的与职工相关的各种问题,避免激化矛盾;特别是对于国有企业破产,应妥善安臵好职工,注意维护社会

和谐与稳定。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承办破产管理人业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4条管理人团队的组成

4.1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管理人后,应立即按照本所的管理规定,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规模大小和特点,确定管理人团队的人数、成员。管理人成员应包括具备企业经营管理、财会、评估等方面专业知识或有关经验的人员。

4.2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在管理人团队内部设立财务审计评估组、财产清收组、债权申报登记组、职工工作组、综合后勤组、安全保卫组或其它职能小组。各工作小组应协调配合地进行工作。

第5条组长负责制

5.1管理人团队实行组长负责制,由组长负责组织、安排和协调管理人团队的工作。必要时可以设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管理人团队成员应当服从组长的领导和工作安排。

5.2组长履行以下职责:

5.2.1 根据债务人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团队内部的分工,掌握工作进度,随时处理出现的问题,协调程序中各环节的关系;

5.2.2 确定管理人工作计划,工作计划应包括管理人内部分工,各项工作完成的时间、思路、步骤和程序等;计划要做到全面、完整、分清轻重缓急、切实可行;

5.2.3 负责与人民法院联络,并及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

5.2.4 代表管理人对外签订合同、参加谈判、出席会议、授权相关人员代表管理人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5.2.5 以管理人名义向人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提交各类报告,出席债权人会议并代表管理人做工作报告;

5.2.6 掌管管理人印章;

5.2.7 审批破产费用支出;

5.2.8 召集和主持管理人工作会议,并形成工作会议纪要;

5.2.9 其他应当由组长完成的工作。

第6条管理人印章

6.1管理人凭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后启用。破产管理人印章只能用于本案破产事务。

6.2管理人印章由组长或组长指定的人负责保管。

6.3管理人印章的使用实行审批登记制度。管理人各工作小组需要使用管理人印章时,应向组长提出申请,经组长批准后方可使用。对于所有用章事项应进行登记,并保存所有加盖管理人印章档案副本。

第7条管理人工作会议

为掌握管理人工作进度、处理随时出现的问题和困难,提高管理效率,由组长召集管理人工作会议,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参加,通知承办法官参加。

第8条管理人会计事务

管理人团队中应有专人或者在必要时聘请专业会计人员负责管理人会计事务,对担任管理人期间的收支按照会计准则进行记录,编制各种会计报表,保障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将有关报表提供给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第9条管理人的工作原则

9.1 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的最大化

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全面履行职责,保护债务人企业的财产,防止财产的流失、损毁,最大限度地实现债务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

9.2 公平和效率原则

在程序和实体上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提高工作效率,节约破产费用。

9.3 审慎原则

律师作为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时,应以审慎原则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对

于被调查对象提供的任何资料、信息中显示的任何问题,律师均应持审慎的怀疑态度,作更深入地了解和探究。

9.4接受监督原则

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履行职务,应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债权人会议对有关问题的质询或询问。

第10条聘请专业人员

10.1 管理人为履行职责的需要,对于专业性较强的会计、审计、评估等事务,可以经人民法院许可后聘请具备专业资格的人员或者机构。

10.2 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10.3 管理人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应经人民法院许可,并合理确定报酬。

第11条管理障碍的排除

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负责人员不配合管理人工作,管理人应及时报告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障管理人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12条程序的区别与转换

12.1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应分清在清算、重整、和解中作为管理人职责的区别和工作的重点。

12.2由破产清算转入和解或重整,由和解转入清算或重整,由重整转入清算的,管理人应根据管理人在转换后的程序中的职责履行职务。需要办理财产和营业管理权移交手续的,应及时办理。

第13条管理人报酬的确定和收取

13.1律师事务所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破产管理人,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管理人报酬方案由人民法院确定。

13.2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有异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双方就调整管

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协商一致的,管理人应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具体的请求和理由,并附相应的债权人会议决议。

13.3管理人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申请法院进行调整。

13.4管理人收取报酬,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向人民法院提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可供支付报酬的债务人财产情况;(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13.5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第14条保密

对于管理人工作中暂时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管理人团队各成员应注意保密。

第15条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15.1管理人依据工作进展情况和需要,可以向债权人主席会议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有关事项。

15.2召开债权人会议,由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通知已知债权人,通知的内容应会议的时间、地点和议题。

15.3管理人应保留相关的会议通知记录。

第16条管理人工作底稿

管理人成员履行各项职责应制作并保留必要的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真实、完整、记录清晰并适宜长期保存。工作底稿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6.1管理人与债务人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等进行交接的有关情况及证据;

16.2有关本指引第22条第1款企业状况调查的情况,包括与被调查对象相互沟通情况的记录,对被调查对象提供资料的检查、调查访问记录、被调查对象及相关人员的书面保证或声明书的复印件、往来函件、现场勘察记录、查阅文件清单等记录调查过程的相关资料以及有关调查结果的报告;

16.3有关债务人企业的审计、评估材料;

16.4清收债务人企业的债权的情况;

16.5有关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抵销权、担保物权的情况;

16、6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分配情况;

16、7 法院有关的裁定、决定、命令等;

16、8对保留意见、疑难问题所作的说明;

16、9其他有关履行职责的重要资料。

第17条管理人辞职

17.1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辞去管理人职务:

17.1.1 发现与本案存在不能担任管理人的有利害关系的;

17.1.2 案件特别复杂,管理人的能力难以保障业务质量的;

17.1.3 有其他客观原因不适合担任管理人情形的。

17.2管理人的辞职申请被法院批准,原管理人应与法院新指定的管理人办理交接手续。在与新管理人办妥交接手续前,原管理人仍应依法履行职责。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原管理人应当随时接受新任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关于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情况的询问。

17.3管理人的辞职申请不被法院批准,管理人应继续依法履行职务。管理人仍坚持辞职,并对案件处理造成不利影响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18条律师为管理人提供法律服务

在人民法院指定其他中介机构或组织担任破产管理人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接受管理人的委托提供专业法律服务时,可以参考本章的具体内容,具体职责范围由与管理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确定。

第二节接管债务人企业

第19条定义

本指引所称接管债务人企业,专指律师事务所接受法院的指定作为破产管理人,指派律师接收债务人企业,全面控制债务人企业财产和经营管理权的行为。

第20条接管前的准备

20.1律师事务所接受指定后,应立即安排律师到法院阅卷,了解破产案件基本情况。阅卷范围包括破产申请书、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

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以及其他卷宗材料。

20.2在接收企业前,管理人可以根据现时掌握的企业的情况,确定接收企业时管理人成员的分工,制定接收企业的方案。

20.3接收企业前,管理人可以告知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交接的内容和范围,要求做好交接准备,并告知违反交接义务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20.4接收企业前,管理人可以向企业内部员工和与企业外部的有关人员通知和公告企业接管的有关事项。

第21条接管手续

21.1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在通过阅卷初步了解债务人企业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应及时接管债务人企业,凭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同债务人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负责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21.2管理人按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提供的资产明细表、有形财产清册等逐一清点,接收所有的财产、账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有关资料。交接完毕,双方在移交书和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移交书和移交清单至少应一式四份。

21.3在接管过程中管理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企业的财务人员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情况,了解债务人企业注册成立、注册资本、生产经营、财务收支、债权债务、资产负债等情况。

21.4管理人应将接收债务人企业情况作成报告,附有关材料,提交给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21.5出现交接人不能交出应交接财产、物品或资料的情况,应该在交接记录中记明,并要求法定代表人及有关人员作出书面说明或提供有关证据、线索,以明确责任和利于管理人向有关方追索。

21.6企业有分支机构的,管理人应同时安排人员进行接管。接管的步骤和项目参照以上本规程中的相关内容。

21.7企业有对外投资的,管理人应根据投资的情况,采取措施对该投资股权或其他权益进行接管,对于企业因该投资而外派的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管人员,应纳入管理范围,必要时可依法进行更换。

第22条接收的项目

管理人接收债务人企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项目:

22.1实物财产;

22.2现金、有价证券、银行账户、商业票据;

22.3知识产权,对外投资,特许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权利凭证;

22.4印章,包括企业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海关报关章、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印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等各种印章;

22.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外汇登记证、海关登记证明、经营资质文件等与企业业务经营相关的批准、许可或授权文件;

22.6总账、明细账、台账、日记账等账簿及全部会计凭证、重要空白凭证、会计报表以及审计、评估资料;

22.7公司章程文本、公司管理制度文本、股东名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决议和会议记录的档案文件;

22.8各类合同等法律文件及其他债权、债务文件资料;

22.9诉讼、仲裁案件及其案件材料;

22.10人事档案文件;

22.11电脑数据、企业管理系统授权密码;

22.12 企业其他各类技术及商业资料;

第23条接管财产的财产管理

23.1管理人接管企业后,要对债务人财产实施全面的调查、管理,确定各项财产的权属状况、真实性、完整性或自然状态等情况,并编制企业实有财产清单。管理人可以组织留守人员协助管理人接受企业,清点企业财产、登记造册,查明企业实有财产状况。

23.2管理人应根据各类资产的不同性质,依法采取合理的管理措施,保障债务人财产的安全和价值的最大化。

23.2.1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接管,主要是接管不动产权属证书及与不动产相关的协议(如租赁)。对于权属范围不清、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未登记的资产,管理人应及时确权或登记。对于闲臵的具备对外出租条件的不动产,如果案件处理周期比较长,可以在不影响最终变价清算的前提下对外出租,以实现资产价值的最大化。

23.2.2对运输工具、机器设备、办公设备和用品、存货(包括企业的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易于流失的动产,管理人应指定专人负责,进行盘点并编制上述资产的盘点表,也可以采取集中管理、封存等方法进行管理。对季节性商品、易损、易腐、跌价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财产及其他不适合长期保管的应当及时变卖,管理人应向法院报告,申请法院许可进行变现。

23.2.3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不及时行使将丧失权利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

23.2.4对于现金可以由管理人确定的会计人员专人负责保管与核算,并注意安全防范措施。对于银行存款,可以采取全面销户集中存款的方式,划入管理人账户集中管理。注意资金有无被挪用、非正常支出和不明去向等情况。

23.2.5管理人应重视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商业秘密、企业商号等无形资产的管理,调查了解所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注册登记证明及协议,必要时应到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核查。维护无形资产的权属状况,避免无形资产的流失。对于可能存在权属争议的无形资产,应及时依法确定权属。

23.2.6对出资形成的资产,管理人应及时通知被出资企业,并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23.3为避免无法预见的损失,管理人可以根据需要,为有损失风险的财产购买必要的保险。

第24条接管后的日常管理

24.1根据接管工作需要,管理人可以安排债务人企业的财会、统计、保管、保卫人员、人事管理人员、档案管理人员等作为留守人员。

24.2在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中,接管企业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利于企业存续的原则进行财产管理和营业。管理人在保障对企业财产和营业控制权的前提下,可以优先考虑聘请原企业的主要经营管理人负责企业经营管理事务,但应尽量避免聘用对企业破产负有责任的人员。

24.3管理人指定留守人员,应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合理确定留守人员的留守期限、职责并工资待遇等。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属于破产费用。

24.4管理人应安排人员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的安全保卫工作。

24.5管理人对所接管的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应妥善保管,防止遗失。

24.6管理人根据管理的需要可以制定包括各岗位责任制度、考勤制度、考核制度等在

内的临时管理制度。

24.7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应确定管理人办公的地点,并安排专人负责接待来电、来访,接收、发送、传达文件等日常事务。

24.8 管理人应建立严格的财务收支制度。破产费用和共益费用可以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但必须按支付标准,经管理人组长签字后方可支出。

24.9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立即制定债务人破产清算内部管理事务方案。

24.10管理人接管企业后应及时向企业全体职工发布公告,告知管理人已经接管企业的财产和管理权的情况。

24.10管理人对于接管的电脑数据,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备份和固化

第25条调查工作

25.1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应认真开展各项调查工作,全面了解企业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25.1.1债务人股东的出资情况;

25.1.2企业生产经营状况;

25.1.3 企业财产状况;

25.1.4重大合同及其履行情况;

25.1.5企业债权债务;

25.1.6企业所涉及的重大法律纠纷及行政处罚情况;

25.1.7企业职工基本情况;

25.1.8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

25.2 承办律师应注意保持与被调查对象的良好沟通,以便对所调查的问题进行全面彻底地了解。询问有关人员应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在场,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均应在笔录上签字确认。

25.3律师开展调查工作,应认真审核、比对相关资料。如果发现相关资料存在矛盾或者不相符,应要求债务人企业的相关人员予以核实,或再次进行调查,以保证调查的准确性。

25.4律师开展调查工作,应注意收集完整的调查资料。

第26条对债务人企业的审计

26.1管理人可以安排对企业提供的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并根据发现的问题和企业资产

的盘点结果,对有关财务报表进行调整,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表相符。

26.2对债务人企业财务状况进行全面审计应重点查清以下问题:

26.2.1破产原因;

26.2.2企业高管人员的破产责任;

26.2.3企业主要资产流向;

26.2.4查明有无破产无效和可撤销行为和可追回的财产。

26.3对审计中遇到的问题,可以要求企业有关人员接受质询。

第27条债务人企业出资人情况调查

27.1对债务人企业出资人出资情况的调查包括:

27.1.1企业设立时出资人的出资协议、出资情况及验资报告;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及权属变更登记文件;

27.1.2股东名单及其持股数量或出资额;

27.1.3企业历次资本变动情况及相应的验资报告及评估报告;

27.1.4 股东的股权有无设定质押等他项权利。

27.2对于债务人的出资人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出资不足、实物或者无形资产出资被高估等情形,管理人应书面向出资人告知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限期履行出资义务。

27.3出资人有已认缴但尚未到期的出资或有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管理人应书面向出资人告知相应的法律责任,并限期履行出资义务。

27.4管理人应查明股东有无滥用股东地位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

第28条对高管行为的调查

28.1管理人应审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有无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的情况,发现存在这些情况,管理人应当积极追回财产。

28.2调查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无其他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行为。一经发现,应要求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8.3本条所指债务人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包括曾经担任有关职务的人员。

第29条重大法律纠纷和行政处罚的调查和处理

29.1对于债务人企业所涉及的“重大法律纠纷、行政处罚等情况”的调查:

29.1.1债务人企业已了结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详细情况;

29.1.2债务人企业未了结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及政府部门之调查或质询的详细情况;

29.1.3债务人企业违反或被告知违反卫生、防火、建筑、规划、安全、环保等方面之法律、法规的情况或可能涉及行政处罚或诉讼的情况;

29.1.4可预见的债务人企业涉及的诉讼、仲裁、行政处罚、索赔要求、政府部门的调查或质询等事实。

29.2对于正在进行的有关债务人企业的诉讼、仲裁事项的,管理人应当将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以及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的情况,通知有关法院或仲裁机构,由管理人作为主体继续参与诉讼或仲裁。

29.3司法机关对债务人企业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司法机关解除保全措施,将被查封、冻结的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集中进行管理和清算。同时,通知申请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9.4对以债务人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未执行完毕的执行程序,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中止执行程序,以便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和整个清偿的公平性。同时,通知申请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30条对债务人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调查

管理人应对债务人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并分析造成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原因。调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30.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特许经营证书、资质证书、相关批准文件,以及相关合同及文件;

30.2企业组织结构、股权结构、下属公司、分支机构及营业网点等

30.3企业产品、服务结构及其行业发展状况;

30.4企业在行业内所处的位臵及产品市场占有率;

30.5企业亏损的重要原因及产品的成本构成;

30.6企业职工及管理层状况及其对企业发展的态度;

30.7企业生产设备、生产线状况及生产能力和技术水平;

30.8企业签订的重要合同。

第31条合同及履行情况的调查和管理

31.1管理人应通过对债务人企业所签订合同的清理。律师的调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企业所签订的下列合同及其履行情况:

31.1.1重要购销、租赁合同;

31.1.2重要担保合同;

31.1.3重要许可合同;

31.1.4重要服务合同;

31.1.5重要借款合同;

31.1.6重大保险合同;

31.1.7与企业合并、分立、联合、重组、收购、承包有关的合同;

31.1.8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重要合同;

31.1.9其他重要合同。

31.2管理人应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整理、分类和审查。重点审查:

31.2.1合同是否有无效、可撤销并可使债务人企业追回财产的情形;

31.2.2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以前一年内的合同,要认真审查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不正常交易的情况;

31.2.3 有无其他不正常、不正当的交易。

31.3 未履行合同的处理

31.3.1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并且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并应通知对方当事人。

31.3.2管理人决定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应以符合全体债权人利益,以债务人财产最大化、损失最小化为原则根据履约的成本收益和解约的违约责任进行权衡,并应有利于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终结。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应将此决定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报告人民法院。由此发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支付。

31.3.3 对于债务人企业已经完全履行而对方当事人尚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的,管理

人应根据上述原则,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决定是否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或者采取解除合同、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等措施,追回财产。

31.3.4对于债务人企业尚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已经完全或部分履行,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形成对个别清偿。

第32条决定继续或者停止营业

32.1根据对债务人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调查结果,管理人在接管企业后尽快对停止或继续债务人企业的营业做出决定,报人民法院许可。并将所做出的决定连同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制作成书面文件,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审查通过。

32.2在申请重整和和解的案件中,管理人一般应当继续企业的营业。

32.3管理人可以继续营业的方案可以是继续全部营业,也可以是继续部分营业。管理人应对继续营业的情况,保留完整、准确的营业记录。

32.4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继续营业后,发现据以决定继续经营的条件发生变化,不适于继续营业的,应及时停止营业。

第33条债务人企业的债权管理

33.1管理人对债务人企业的债权进行清理分析,主要审查债权发生的原因,数额,履行期限,有无担保,债务人履行能力,是否存在争议和纠纷解决情况及其他应查明的情况。对债务人被他人占有的财产,应查明占有原因、时间,财产的状况,价值,占有人情况等。

33.2根据查明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33.2.1管理人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在一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通知书应写明法院裁定受理债务人企业破产案件的情况及受理时间,债务人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应向管理人清偿的债务数额或交付财产的品种、数量和质量,限定清偿债务的时间,向原企业清偿无效的说明。

33.2.2对于到期债权,管理人应及时向债务人催收,防止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对债权提出异议的,管理人应通过协商、仲裁、诉讼、申请执行等方式清收债权。证据无法收集或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列入坏账损失处理。

33.2.3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34条对外投资的管理

34.1管理人清理企业的对外投资应注意审查一下项目:

34.1.1投资项目相关法律文件或其他投资权益凭证;

34.1.2对项目实际投资的履行情况;

34.1.3项目运作情况;

34.2.3投资他方对投资协议履行情况。

34.2管理人可以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投资权益的价值进行评估。

34.3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按照财产管理方案、变价方案进行管理和处分。对该投资权益的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投资价值为负值的,管理人可以经法院许可放弃管理。

第35条债务人其他财产权利的管理

35.1债务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没有法人资格的全资机构的财产,应当一并纳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理。对于债务人企业的全资有法人资格企业,如财产能清偿债务,可通过一般清算程序处理,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列入债务人财产。对于经营较好的全资企业,可采取整体转让的方式,转让所得价款列入债务人财产。

35.2 债务人作为委托人设立信托的财产,如果受理破产案件时,债务人不是唯一的受益人,债务人作为信托受益人之一享有的受益权,属于债务人财产;如果债务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

35.3 破产企业在境外的财产,由管理人予以管理、收回。

35.4 债务人依照法律规定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依该代位求偿权享有的债权属于债务人财产。

35.5 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能够分割的,应当在破产清算中予以分割,分割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将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

35.6 债务人企业作为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占有的租赁物,不属于债务人财产。融资租赁合同规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管理人可以根据租赁物的现有价值、欠付的租金等具体情况,决定支付欠付的租金,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要求出租人返还部分租赁物的价值与欠付的租金的差额。

35.7管理人对于被债权人占有的质物、留臵物,可以对质物、留臵物进行评估或取得债权人会议同意的前提下,与债权人采取协商以质物、留臵物抵偿债务,或者以清偿债务或提供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臵物。

第36条接受债权申报

36.1管理人应当对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进行登记造册,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管理人对债权提出异议的应通知申报人,由申报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起诉。管理人应根据申报结果,编制债权表,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管理人应将债权表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36.2债权表应分别记载经确定的债权,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尚在诉讼、仲裁中的未决债权。申报人应提供企业或个人的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报的应提交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各项债权情况应记明债权人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或个人姓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开户银行、债权发生原因、申报债权数额(原始债权、孳息债权等)、债权到期日、有无财产担保、是否为连带债权、是否附有条件和期限、债权存在的证据、申报时间、联系方式以及其他必要的情况。有代理人的还应记明代理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36.3管理人接收债权人申报债权书和证据材料,应当给申报人出具回执。管理人应将证据材料整理造册以备核查。

36.4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37条劳动债权的调查和处理

37.1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37.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应按照债务人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7.3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对异议进行审查后,根据审查结果作出予以更正或不予更正的决定。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38条管理人进行债权审查登记应注意的事项:

38.1 经生效判决、裁定、裁决确定的债权或公证证明的债权,管理人只进行形式审查,确认相关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后,直接登记入债权表。

38.2 审查债权是否有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予确认。

38.3 审查债权是否与业务相关,有无异常负债。

38.4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38.5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连带责任人申报的债权应避免重复申报。

38.6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可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38.7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规定解除合同所产生的损害赔偿债权,应根据原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确定债权数额,原合同无规定的根据对方当事人的实际损失确定债权数额。

38.8对于申报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审查债权时除审查主债权外,对财产担保权的有效性要进行审查,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等。由债务人企业的财产作担保的债权应单独登记造册。

38.9未到期债权的数额,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折现。

38.10 税收债权不受申报时间的限制。管理人应根据企业的财务记录计算欠缴的税款,直接列入债权表。管理人对税务机关申报的税收债权有异议的,可以依法提出。

38.11以外币计价的债权,按破产案件受理日国家公布的外汇牌价确定数额。

38.12债权人没有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日期申报债权的,期满之后申报的,管理人应予以登记。但已经进行财产分配的,不再参与分配。再次分配时,应按扣除已分配的数额后进行分配。债权人逾期申报,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的费用,应由债权人承担。

第39条债务人财产的评估

39.1完成企业财产的清理后,管理人应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债务人财产进行评估。

39.2对国有控股的债务人企业的资产评估事项,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规,由管理人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资产评估立项,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授予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

进行评估,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39.3对债务人财产中市场价格明确的财产,债权人会议无异议的,经法院同意可以不评估,国有资产除外。

39.4评估费用纳入破产费用。

第40条担保债权的确认

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的债权应认真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40.1 担保权的有效性;

40.2 对同一财产,有多项担保权存在的,依担保法的规定确定其受偿的顺序;

40.3 担保合同是否属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情况;

40.4 担保物的价值;

40.5 担保权的受偿范围。

第41条撤销权的行使

管理人通过对企业合同、财务等经营情况的清理,发现有下列行为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41.1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的行为。

41.2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已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

41.3发现债务人有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管理人应当追回相应的财产。发现债务人有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应当请求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并追回相应的财产。

第42条取回权的确认

42.1取回权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财产的权利人要求行使取回权的,管理人应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企业破产法律业务操作指引(doc 42页)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企业破产法律业务操作指引(doc 42页)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企业破产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接管债务人企业 第三节重新程序 第四节和解程序 第五节破产清算 第三章在破产程序中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第一节律师接受债权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节律师接受债务人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节律师接受战略投资人的委托并购破产债务人企业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宗旨和效力 1.1为指导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以及在破产案件中为相关利益主体提供专项法律服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1.2本指引为非强制性规定,供律师事务所在办理破产业务中参考。 第2条业务范围 本指引适用于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管理人和接受破产案件相关利益主体委托参与破产案件两类业务。 2.1本指引所称律师事务所承办破产管理人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债务人企业的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指派律师接收并管理债务人的财产及相关事务,主持破产清算,主持或监督债务人重整、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和解,并履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其他管理人职责。 2.2 本指引所称律师在破产程序中接受相关利益主体委托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是指律师接受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战略投资人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委托,为维护其在破产案件中的权利和利益,而为其提供的各类专项法律服务。 第3条工作原则 4.1 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忠实、勤勉履行职责,独立开展工作。 4. 2律师事务所承办破产案件,应避免发生利益冲突;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在同一债务人企业破产案件中既担任管理人,又为债务人或其债权人及其他利益冲突方提供法律服务。 4.3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定,防范法律风险。 4.4维护债务人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并谨慎处理企业破产过程中发生的与职工相关的各种问题,避免激化矛盾;特别是对于国有企业破产,应妥善安

律师见证业务操作指引.docx

上海市律师见证业务操作指引(2008) (2008年12月27日市律协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讨论通过)注:本操作指引经过二次民委会研讨,并经过民委会部分委员三次修改后定稿,借鉴原《上海市律师国内见证工作暂行规定》(已废止)、福建省律师协会律师见证业务操作指引等兄弟省份现有实施的操作指引认真制订而成。 1.总则 1.1为帮助和指导上海律师开展见证法律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结合见证工作实务,特制订本操作指引。 注:本条是本指引的制订目的和法律依据。 1.2律师见证,是指律师根据客户(下称“委托人”)的委托,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名义,对律师本人亲身所见的、具体的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的真实性作出证明的业务活动。 注:律师见证的内容包括事件和行为。在讨论过程中,有的观点认为,“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即可,而不需“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名义”。后经仔细斟酌,多数意见认为,律师见证业务的特点之一,就是由具体承办律师根据自己的感官见证,因此,行文还是以现在的内容为宜。 1.3从事见证工作的律师必须具备法律职业资格,并持有律师执业证。 注:这是对于律师见证业务的主体资格要求,多数委员认为,律师助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或和律师合办见证业务。 1.4律师从事见证业务,应当依据已经知悉的客观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注:在讨论的前几稿中,有“通过律师见证,使当事人诚实守信,以保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行文。有的委员认为,“三个维护”是律师法规定律师的基本职责,这里再述显得多余,因此商议后这里删除。 2.律师见证业务范围 2.1律师可以承办下列见证业务: (1)委托人亲自在律师面前签名、盖章; (2)委托人签署法律文件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该等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各类合同/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声明、遗嘱; (3)其他法律行为(其他法律事实)发生的真实性或其过程的真实性,例如:

广东省实习律师入门之必读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管理办法

广东省实习律师入门之必读 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广东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律师实习律师管理办法 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实习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为申领律师执业证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并在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了备案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实习律师的管理制度,依法保障实习律师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实习律师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实习申请和备案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者,可向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能够专职实习,或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条件并能够保证实习时间。 第五条受到停业整顿以上行政处罚并处于处罚期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收

实习律师实习。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实习的,应将申请人资料逐级报地级以上市司法局备案。实习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备案登记表》一式一份,另附大一寸非制服彩照一张;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使用过曾用名、有出国记录的人员还须提供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三)律师资格证或法律职业资格证正副本复印件一份; (四)学历证书复印件一份; (五)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近半年内出具的无受刑事处罚证明或过失犯罪证明; (六)合伙、合作律师事务所或国资律师事务所不占编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辞去原职的正式批文复印件,或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复印件,或其与聘用的律师事务所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的用工手续。 实习前没有参加工作的,应提供毕业院校的派遣证或劳动部门颁发的待业证复印件; 上述两类人员同时还应提交人才交流中心出具的人事档案保管合同及交费凭证复印件。 离退休人员的实习备案,应提供离退休证或离退休批准文件复印件。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操作指引三篇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操作指引三篇 篇一: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操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行政诉讼业务及行政非诉执行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其他相关的规定,上海市律师协会特下发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被委托的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应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应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按有关规定宜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通报案情及已失密或已解密时除外。律师将代理的案件在撰写专业文章中引用时,需要公开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内容的,宜事先征得当事人的明确同意。 第二章收案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条收案是指律师事务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当事人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以律师事务所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并指派1至2名律师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不宜私自接受委托。 律师事务所宜向委托人介绍其指派的律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 律师事务所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 第六条对于获得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宜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意见指派律师承办,并与当事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要求委托律师的,律师事务所宜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宜编号并办理收案登记。 第九条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聘请律师合同》一式两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 (二)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委托人留存; (三)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宜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委托权限宜注明是一般授权还是特别授权。变更、放弃、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转委托,签收法律文书,行政赔偿程序中的调解,宜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未注明的,视为一般授权。 (四)出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宜终止代理。

律师业务合作分配指引(DOC)

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分配指引 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 2016年6月

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与冲突分配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指引宗旨】为促进以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闻郑州)的内部成员在法律及相关服务业务上的合作,规范业务开发竞争,防止业务开发冲突的发生,提高业务承办质量,本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明确合作各方之间的利益分配机制,制定本指引,以引导良好的合作和进行妥善的纠纷处理。 第二条【适应范围】本指引适用于中闻郑州区域所内部律师之间的业务合作,以及与北京中闻不同区域所律师之间的业务合作。中闻郑州所非律师人员的相关事宜亦执行本指引。实行公司化管理的区域所内部的合作办法自行规定。中闻郑州的非律所合作单位的相关事宜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二章业务合作分配阶段、合作方式和流程 第三条【合作阶段划分】完成一项业务的整个过程包括开发业务和承办业务两个主要阶段。开发业务指针对特定客户或业务以各种方式开展具体营销工作,使其成为事务所的新客户或新业务的各项活动。承办业务是业务开发后,具体完成业务和为完成业务创造条件的各项活动。 其中,开发业务主要包括提供有效业务信息,提供公关信息和完成公关接下业务等部分工作;承办业务主要包括亲自承办业务,联络组织承办业务,维护客户关系,提供承办业务的公关信息,完成承办业务的公关工作,指导承办业务等部分的工作。 业务完成后的其他后续工作根据工作性质归属至开发业务或承办业务。 第四条【鼓励合作】中闻郑州鼓励内部律师之间在开发及承办一项业务的任何阶段和任何工作项,均可随时根据目标客户及业务的特点和需要,互相邀请组建合作团队进行业务合作。中闻郑州对主动邀请合作和受邀合作较多的合作单位、业务部门和律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邀请人和受邀人】邀请人必须是应是独立律师(含合伙人和独立执业的律师),受邀人可以是独立律师并或其助理(含助理律师、实习律师和秘书),如果受邀人是

(完整版)公司解散清算专项法律服务工作方案

公司解散清算专项法律服务工作方案针对贵公司拟清算、解散之事宜,经认真分析、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推出本工作方案,供参考。 一、工作目标 依法办理解散清算事宜,妥善处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剩余资产,确保公司解散清算后,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不再为公司承担不可知的法律责任,避免法律风险,是本所为贵公司的解散清算提供专项法律服务的工作目标。 二、工作内容 指派专业律师及工作人员全程负责贵公司的解散清算工作,具体办理与解散清算有关的如下事务: 1、为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提供法律咨询,为公司解散清算事务起草、制订股东会决议、解散通知和公告、清算方案、清算报告等有关法律文件; 2、协助公司成立清算组,并协助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清算组参与诉讼、仲裁活动。 3、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解散备案、注销登记等有关手续; 4、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作为清算组代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并协助股东与法院和破产管理人联系工作; 5、办理与解散清算有关的其他工作。 三、工作团队与工作方式 本所将指派由周维坤律师、刘佩琪实习律师及其他律师助理组成法律服务团队负责办理,服务团队采用不固定工作方式,服务团队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多种形式联系处理工作。同时,在必要情况下,服务团队将邀请与我所有合作关系的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专业人员参加,清理财务、税务问题,包括在清算中处置资产和债权债务问题所引起的税务负担,避免法律风险。 四、具体工作计划与步骤 1、根据公司章程与法律规定,召集股东会会议,起草、制定公司解散、清算的股东会会议决议。 法律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通知及表决等程序必须符合公司章程或法律的规定,会议召开应提前十五日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解散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北京市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2014年10月(2016-01-05 18:50:03) 转载 ▼ 标签:北京律协操作指引专业委员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法律尽职调查分类:办事指南 前言 为了分享优秀律师的成功执业经验,为广大会员办理相关业务提供指导与帮助,2013年,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相关专业委员会编写了一批律师业务操作指引,在广大律师中产生了良好的反响。在此基础上,2014年,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部分专业委员会又续编了一批业务操作指引,内容涉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购、法律尽职调查、拍卖、商业秘密、中国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图书出版、信托、信息网络、刑事业务、道路交通事故律师实务、军地互涉诉讼业务、利润表阅读等法律服务领域。 这批律师业务操作指引包括:《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承办有限责任公司并购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拍卖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中国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图书出版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信托业务操作指引》、了律师办理信自、网络法律业务操作指引》、《律师承办刑事业务操作指引》、.道终交通事故律师实务操作指引》、《律师办理军地互涉诉讼业务操作指引》及《利润表阅读指引》。对广大会员从事相关法律业务具有较强的指导性,也是新从业律师的参考范本。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业务操作指引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经验编写的,仅供会员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不具有强制性,也不作为评价律师办理相关工作内容的依据。尽管本丛书的执笔人均为相关领域经验丰富的律师,每一部指引也经过相关专业委员会众多资深律师审核把关,但受各种因素制约,上述业务操作指引也难免存在疏漏和差错,请广大会员注意鉴别。 律师业务操作指引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下一步,市律协还将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状况和指引编写的成熟状况,不断推出新的业务操作指引,并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对内容进行及时的修订和更新,使之成为对全市律师业务具有引领和指导作用的操作指引体系,推进律师业务领域不断向纵深拓展,促进广大会员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水平。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法律尽职调查业务的受理 第三章法律尽职调查业务的办理 第一节法律尽职调查对承办律师的要求和职责 第二节法律尽职调查流程 第三节法律尽职调查内容 第四节法律尽职调查工作成果的撰写及交付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指引目的】 为了更好地促进本市律师承办法律尽职调查业务,规范律师相关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民、商事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

山西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山西省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2014年12月10日出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职律师试点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依法履行公共职务的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中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经省司法厅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的人员。 第三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律师协会依法对其实施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从事法律事务,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 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的任职条件和职责范围 第五条公职律师任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具有国家公职身份或其他从事公职事务,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无违法违纪记录,近两年考核考评称职以上; (四)所在单位同意设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 第六条公职律师职责范围,仅限于为本单位或本系统内部提供下列法律服务: (一)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接受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参与本单位行政复议工作; (四)代理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其它应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三章公职律师的申请与核准 第七条申请领取公职律师工作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所在单位设立公职律师试点的申请书; (二)所在单位成立公职律师机构或岗位的报告;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

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协议 目录 第一章释义 第二章出资 第三章合伙人加人合伙的条件和程序 第四章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第五章合伙人收益的分配与债务的承担 第六章合伙人离职及退休期间的权利义务 第七章合伙人退伙的条件、程序及权益处理 第八章合伙人的除名 第九章合伙人权利、义务的转让与继承 第十章合伙人会议 第十一章执行委员会 第十二章合伙终止与清算 第十三章合伙争议的解决 第十四章协议生效、修改与解释及协议与章程之关系 第十五章协议之签约人 合伙人协议 根据《民法通则》、《律师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本协议签约人就合伙组建和管理律师事务所的有关事宜,经协商一致,特订立如下合伙协议,作为各签约人共同遵照执行的合伙行为规范。 第一章释义 第一条在本协议中,除文义另有所指外,下列名词释义为: 1. 1一级合伙人是指承认并签署本《协议》和《章程》,以一级合伙人相应出资,对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

事务所)享有相应管理权和相应财产所有权,并承担相应义务而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律师。除本协议特别点明“创始合伙人”外,一级合伙人的概念均含创始合伙人。 1. 2二级合伙人是指承认并签署本《协议》和《章程》,对事务所以二级合伙人相应出资,对事务所享有相应管理权和相应财产所有权并承担义务而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律师。 1. 3三级合伙人是指承认并签署本《协议》和《章程》,对事务所以三级合伙人相应出资,对事务所享有相应管理权和相应财产所有权并承担义务而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律师。 1. 4合伙人会议是指由全体合伙人组成的,决定事务所重大事项的权力机构。 1. 5执行委员会(简称执委会)是指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由事务所主任、执行主任及各委员组成的,在合伙人会议闭会期间行使事务所管理职能的合伙人会议之执行机构。 1. 6事务所主任是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对外代表事务所,对内负责统一协调事务所各项事务的一级合伙人。 1. 7执行主任是指由事务所主任提名并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全面具体落实事务所各项工作,对外与事务所主任共同代表事务所的一级合伙人。 1. 8执行委员会委员是指由合伙人会议选举产生的,具体负责事务所财务、行政、人事、业务管理等事项的一级合伙人。 1. 9本协议所称“绝对多数”系指四分之三以上人数(含本数);“一般多数”系指超过二分之一的人数(不含本数)。 第二章出资 第二条事务所初始出资为万元人民币,由创始合伙人以现金及资产等额投入,并于年月_日前足额一次性缴付。创始合伙人实际缴足出资后,事务所应向其出具实际出资证明,作为创始合伙人的权益凭证。 第三条新加入的一级合伙人,其出资份额由创始合伙人一致决定之。新加入的一级合伙人实际缴足出资后,事务所应向其出具实际出资证明,作为一级合伙人的权益凭证。 第四条新加入的二级合伙人,其出资份额由一级合伙人(含创始合伙人)、绝对多数通过。新加入的二级合伙人实际缴足出资后,事务所应向其出具实际出资证明,作为二级合伙人的权益凭证。 第五条新加人的三级合伙人,其出资份额由一级合伙人(含创始合伙人)、二级合伙人绝对多数通过。新加人的三级合伙人实际缴足出资后,事务所应向其出具实际出资证明,作为三级合伙人的权益凭证。

律师办理企业破产清算解散业务操作指南

律师办理企业破产清算解散业务操作指南 (此操作指南被广东省律师协会采用为《办理企业破产业务操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1条指引的宗旨 为指导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实务中的作用,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规范企业破产的政策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政策文件”)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2条业务定义及范围 2.1 本指引所称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及受破产企业、债权人、其他相关企业破产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与企业破产相关的法律服务,或协助企业在和解、整顿、破产重组、建立和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及进行企业治理。 2.2 律师承办企业破产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范围: 2.2.1 根据法院指定,担任破产企业管理人,独立管理破产企业财产,客观公正地在法定权限内配合法院开展破产程序,履行破产主协调人责任; 2.2.2 根据债务人委托,向法院提交申请企业破产的材料,申请企业破产。进入破产程序后,监督管理人,协调债务人和法院及其他企业破产当事人的关系,依法积极维护债务人合法权益; 2.2.3 根据债权人委托,撰写债权申报材料,向法院申报债权,参加整个破产程序,监督管理人,协调债权人和法院及其他企业破产当事人的关系,依法积极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2.2.4 根据委托,主持、参加或列席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破产当事人召开的各项工作会议,发表律师意见或建议。 2.2.5 根据委托协助企业草拟《破产财产清算报告》、《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企业进行和解整顿的,草拟《和解整顿方案》。 2.2.6 根据委托,依法对《破产财产清算报告》、《和解整顿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 2.2.7 根据委托协助企业在和解、整顿、破产重组、建立和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及进行企业治理; 第3条其他事项 3.1 本指引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起草,旨在向律师提供办理企业破产业务方面的借鉴和经验,而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供律师在实践中参考。

北京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

事指南 、, 、- 前言 为了分享优秀律师的成功执业经验,为广大会员办理相关业务提供指导与帮助, 2013年,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相关专业委员会编写了一批律师业务操作指引,在广大 律师中产生了良好的反响。在此基础上, 2014 年,北京市律师协会组织部分专业委员 会又续编了一批业务操作指引,内容涉及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购、法律尽职调 查、拍卖、商业秘密、中国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图书出版、信托、信息网络、 刑事业务、道路交通事故律师实务、 军地互涉诉讼业务、 利润表阅读等法律服务领域。 这批律师业务操作指引包括 :《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承办 有限 责任公司并购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 理拍卖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中国境内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图书出版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 《律师办理信托业务操作指引》 、了律师办理信自、网络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律师承 办刑事业务操作指 引》 、.道终交通事故律师实务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军地互涉诉讼业 务操作指引》及《利润表阅读指引》 。 对广大会员从事相关法律业务具有较强的指导 性,也是新从业律师的参考范本。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业务操作指引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并结 合司法实践和律师实务经验编写的,仅供会员办理相关业务时参考,不具有强制性, 也不作为评价律师办理相关工作内容的依据。尽管本丛书的执笔人均为相关领域经验 丰富的律师,每一部指引也经过相关专业委员会众多资深律师审核把关,但受各种因 素制约,上述业务操作指引也难免存在疏漏和差错,请广大会员注意鉴别。 律师业务操作指引是一个开放的体系,下一步,市律协还将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 状况和指引编写的成熟状况,不断推出新的业务操作指引,并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 对内容进行及时的修订和更新,使之成为对全市律师业务具有引领和指导作用的操作 指引体系,推进律师业务领域不断向纵深拓展,促进广大会员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水 。 一章 总则 二章 法律尽职调查业务的受理 三章 法律尽职调查业务的办理 一节 法律尽职调查对承办律师的要求和职责 第二节 法律尽职调查流程 第三节 法律尽职调查内容 第四节 法律尽职调查工作成果的撰写及交付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指引目的】 为了更好地促进本市律师承办法律尽职调查业务,规范律师相关执业行为,保障律师 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律师在民、商事经济活动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 关法律法规,遵循国家10 月( 201 6-0 1 - 0 5 1 8:50 :03) 转载 ▼ 标签: 北京律协 操作指引 专业委员会 公司法专业委员会 法律尽职调查 分类: 办 律师办理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 -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 2014 年 平目 第第 第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模板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公职律师工作,加强对公职律师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任职于各级党政机关(含工作部门,下同)和人民团体,或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招聘到上述单位,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工作证,主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各级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和公职律师。 第四条公职律师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行政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职律师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律师协会负责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培训、公职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第五条公职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公职律师执业活动,享有社会执业律师同等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公职律师办公室 第六条公职律师办公室是经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设立的公职律师执业机构。公职律师办公室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 (一)指派本机构公职律师办理本单位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二)指导、协调本机构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对重大法律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安排本机构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事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的通知 (2017年8月27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现行有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法通〔2017〕51号发文日期:2017年08月27日生效日期:2017年08月27日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一般原则 第二节收案和结案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五节调查取证 第六节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 第二章侦查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三章审查起诉期间的辩护工作 第四章公诉一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一节庭前准备 第二节参加法庭调查 第三节参加法庭辩论 第四节庭后工作 第五章公诉二审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六章公诉案件的诉讼代理工作 第七章自诉案件的代理和辩护工作 第一节自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自诉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八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工作 第一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二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九章简易程序中的辩护工作 第十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辩护工作 第十一章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工作 第十二章未成年人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三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辩护和代理工作 第十四章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五章强制医疗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十六章申诉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十七章权利救济与执业纪律 第一节权利救济 第二节执业纪律 第十八章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已由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于2017年8月27日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7年9月20日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一般原则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的管理人责任 第三章裁定重整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四章裁定和解后的管理人责任 第五章宣告破产后的管理人职责 第六章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1条宗旨和效力 1.1为指导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服务质量和水平,防范执业风险,充分发挥律师在企业破产案件事务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订本指引。 1.2本指引为律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的指导性意见。本指引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第2条适用范围 2.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个人管理人名册的律师,接受人民法院指定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并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2.2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作为清算组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个人依法履行管理人职责的,适用本指引。 2.3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指派的 管理人团队成员,无论其是否为律师,在其履行管理人职责时,负责指派其为成员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可以要求其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3条相关制度制订

3.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结合本律师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管理人业务的相关制度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团队组成及分工负责制度、管理人业务培训制度、管理人消极资格审查和报告制度、管理人业务操作流程制度、管理人工作底稿和档案管理制度、管理人报酬分配与风险承担制度等。 3.2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除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前款规定的相关制度外,还应当配合本律师事务所制订与律师个人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有关的制度。 3.3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机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个人,应当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4条管理人的指定、回避、辞职和更换 4.1进入人民法院公布的管理人名册中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管理人的指定。但被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宜担任管理人,其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不接受指定并说明情况: 4.1.1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4.1.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4.1.3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1.4人民法院认为的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4.2被人民法院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的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视为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 4.2.1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4.2.2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法律服务; 4.2.3 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4.2.4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三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4.2.5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影响其忠实履行管理人职责的其他情形。

《律师承办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基本稿)》

吴江水:《律师承办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基本稿)》 撰稿人‖吴江水律师 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委员会副主任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教育委员会委员 目录 第1条适用及定义 第2条业务中的律师职业操守 第3条客户的开拓 第4条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的实现 第5条特殊法律问题的处理 第6条工作成果的提交及后续工作 第7条其他事项 第1条适用及定义 1.1 本指引的制订目标 为对律师从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提供基本参考,提高工作的深度和广度、确保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的平衡,并在服务社会、为客户防范法律风险的同时防范自身的执业风险,特制订本指引作为工作理念、工作内容及工作要点等方面的提示。

1.2 本指引的性质 本指引系对律师从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时的操作指导性文件,供律师从事相关业务时参考使用,相关服务内容可参见《律师业务目录》。本指引无强制性效力,尤其不作为判断律师执业过错的依据。 1.3 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相关定义 本指引所使用之下述术语,非经特别说明,其定义如下: ⑴企业法律顾问业务 系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聘请,指定律师以其专业知识和技能为法人企业、其他组织企业、个体企业等企业,在约定的工作范围和工作期间提供多方面的法律服务的专业性活动。(见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⑵企业法律顾问 系指合法开办及依法存续,接受本指引所提及的民事主体聘请为其提供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的律师事务所。 ⑶顾问律师 系接受聘请后的律师事务所所指派的,为聘请方提供具体法律顾问服务的执业律师,但不包括不具律师执业资格证的助理。 ⑷聘请方 系指与律师事务所签订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聘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等本指引述及的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对象。 1.4 企业法律顾问业务的服务对象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律师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律师许可、变更、注销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的许可及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本市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一)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 (二)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 (三)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注销,且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第七条位于北京市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八条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本市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审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审核,市司法局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第十一条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一)执业申请书;

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指引(试行)

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指引(草案)目录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二章受理案件 第一节咨询 第二节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章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服务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三节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节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六节接待当事人 第七节其他工作 第四章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调查取证 第五节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章担任公诉案件审判阶段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接受委托

第二节审查管辖 第三节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节会见被告人 第五节调查取证 第六节出庭准备 第七节法庭调查 第八节法庭辩论 第九节休庭后的工作 第六章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方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章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结案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一条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

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条律师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律师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服务,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 第五条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 第六条律师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刑事案件,与司法机关联系沟通,做到有理、有利、有节。不请客送礼、贿赂司法人员。 第七条律师不得对案件的结果打包票。不得贬损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司法机关形象。 第二章收案 第一节咨询 第八条律师接待当事人,应当认真、全面地听取当事人陈述,充分了解案情及当事人的要求,向其介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犯罪嫌疑人亲友来咨询的,应当向其讲明刑事案件办理的基本程序,包括:(一)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涉及可能处死刑的)的程序及其诉讼期限; (二)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及相应刑罚; (三)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四)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 (五)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合法权益; (六)刑事法律服务方案;

业务合作协议书(律师推荐)

业务合作协议书 (适用于先质押后融资模式) 甲方(质权人): 住所: 负责人: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乙方(出质人、借款人):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丙方(监管方): 住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电话: 传真: 鉴于甲方愿为乙方提供短期融资,乙方同意将其合法所有的货物或仓单质押给甲方,质押货物或质押仓单项下货物存放于丙方管理的仓库,由丙方协助甲方

监管。为加强三方之间的互利合作关系,确保乙方如期归还甲方融资,经三方自愿平等协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订立本协议,供合作各方恪守履行。协议条款如下: 第一条业务合作的基本条件 经甲方同意,乙方可按甲方信贷业务管理要求,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向甲方申请短期融资,乙方以其合法所有的货物或仓单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 1、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与甲方签订授信合同,约定甲方给予乙方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万元。对于本协议项下的单笔信用业务,甲方均有权独立、自主地按照本身业务管理要求决定是否同意乙方的融资申请。 2、乙方在使用本授信额度时,由乙方提供甲方认可的质押担保,并签订相应的单笔信用业务合同和质押合同。 3、甲方发放融资之前,乙方应将质押货物运送到甲方指定的由丙方管理的仓库存放,仓库地址为:。 4、在甲方融资到期之前,保证金悉数存在保证金账户中,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动用保证金,甲方有权拒绝乙方此类申请。甲方融资到期前十日,乙方应当在相应的保证金帐户内存入足够兑付到期甲方融资的保证金。 第二条拟质押货物或仓单及其项下货物的查询和出质的确认 甲方和乙方共同向丙方签发《查询及出质通知书》(附件1),将货物或仓单出质的事实通知丙方。甲方有权对拟质押货物或仓单及其项下货物的实地查询,查询时,丙方凭甲方和乙方共同向丙方签发的《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在核实甲方指定人员的身份后,填写一式三份的《查复及出质确认书》(附件2),承诺对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③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③》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业务操作指引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编目录律师承办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1律师从事税法服务业务操作指引/17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操作指引/75律师代理商标注册申请业务操作指引/129律师办理技术合同非诉讼法律业务操作指引/163律师办理高新技术业务领域法律尽职调查业务操作指引/267律师承办公司关联交易业务操作指引/289律师办理新三板挂牌业务操作指引/325律师办理反垄断调查业务操作指引/379律师办理经营者集中申报业务操作指引/391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提供法律风险管理法律服务操作指引/403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立项、规划审批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437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473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507律师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工程争议评审阶段提供法律服务操作指引/545律师办理买卖合同法律事务操作指引/571律师办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事务操作指引/617律师承办海商海事案件业务操作指引(修订版)/651律师办理商业秘密法律业务操作指引(修订版)/687543详目律师承办企业法律顾问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适用及定义第二章律师服务中的职业操守第三章客户的开拓第四章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的实现第五章特殊法律问题的处理第六章工作成果的提交及后续工作第七章其他事项律师

从事税法服务业务操作指引第一章常年税法顾问服务第一节税法解读与涉税实务培训第二节合同涉税审查第三节企业税务健康检查第四节担任税务机关法律顾问第二章律师为企业提供税收优惠申请服务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律师为企业提供申请区域税收优惠法律服务第三节律师为企业提供申请行业税收优惠法律服务第四节律师提供相关税务风险控制法律服务第三章企业专项税务规划服务第一节企业投资税务规划第二节企业并购重组税务规划第三节企业上市税务规划第四节企业清算注销税务规划第四章国际税法服务第一节外商投资中国税法服务第二节中国企业“走出去”税法服务第三节转让定价与反避税服务第五章个人税法服务第一节个人财富管理税法服务第二节员工计划与股票期权第六章税务争议法律服务第一节接受委托第二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第三节税务行政复议第四节税务行政诉讼第五节税务刑事诉讼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操作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的基本方法第三章证券法律业务尽职调查的基本内容第一节本次发行及上市的批准和授权第二节发行人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第三节本次发行及上市的实质条件第四节发行人的设立第五节发行人的独立性第六节发起人和股东第七节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第八节发行人的业务第九节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第十节发行人的主要财产第十一节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第十二节发行人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第十三节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与修改第十四节发行人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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