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摘要】: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来,裁判文书说理问题成为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探讨的一个热点。但时至今日,就整体情况而言,中国法院系统裁判文书制作质量改观有限。笔者以为,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有两个:首先,对裁判文书在法治生活中应有地位认识不充分;其次,现有研究成果距离实务应用尚有差距。本文以裁判三段论作为研究的基点,同时结合若干代表性判例,从实证的角度对裁判文书说理问题进行研究剖析,并以此为基础试图构建裁判文书说理的一个基本模式。本文从实证的视角,以比较的方法、历史-逻辑的方法,重点对“裁判文书的预期受众”、“裁判文书说理的具体指向”两个问题做了较为细致的论证(即裁判文书“向谁说理”和“如何说理”的问题)。全文分为三个部分,一万九千余字。第一部分:分析裁判文书在法治生活中的应然地位。裁判文书事实上承担了对合议庭评议过程进行公示这样一个功能,裁判文书不仅是程序的产物,更是程序设计的最终指向。裁判文书说理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功能: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一种外在强制,裁判文书的公开性要求则使这种力量得到强化。第二部分:分析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欠缺的原因。在法律传统上中国司法制度从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因此注定了对法官判决书论证说理的要求偏低;从社会原因看,中国社会的同质化程度太高,对许多司法领域的问题,法官、当事人和民众已经有了比较稳定的看法,在此情

形下,法官没有太大的必要讨论一些在他们看来不成问题的问题;在司法体制上,中国的司法独立不够,法官审理案件需要层层审批等等,在这样一种体制下,说理论证对于法官没有实际意义。除此以外,笔者以为,对裁判文书在法治生活中的应然地位认识存在偏差,将其视为诉讼活动的细枝末节也是一个重要原因。第三部分:我国裁判文书改革的进路选择。裁判文书的预期受众如何,决定了判决书说理内容的侧重、说理方式甚至语言风格的选择。裁判文书的预期受众,不仅包括了诉讼当事人,也应包括代理律师、上级法院、公诉人以及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裁判文书说理的具体内容指向,则包括了法律适用的说明、证据采纳情况的说明、辩证推理的说明和推定的说明。笔者以为,裁判文书承载表彰程序正义的重任,对法治的实践有重要的工具价值。只有在理念上明确了裁判文书的应有地位,才能在制度的进路上给出积极的回应。【关键词】:裁判文书说理程序正义自由心证预期受众裁判三段论

【学位授予单位】:山西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3

【分类号】:D926.13

【目录】:摘要5-7ABSTRACT7-9目录9-11引言11-13一、裁判文书

在法治生活中的应然地位13-17(一)裁判文书与程序正义13-141.程序正义的理论源流132.程序正义与裁判文书的内在联接13-14(二)裁判文书与自由心证14-171.自由心证的理论渊源14-162.自由心证与裁判文书的内在联接16-17二、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欠缺的原因分析17-21(一)历史视角下的裁判文书说理问题17-18(二)比较法视野下的裁判文书说理问题18-19(三)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欠缺的诸多原因19-21三、加强裁判文书说理的两个核心问题21-30(一)裁判文书的预期受众分析21-231.诉讼当事人21-222.代理律师(包括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22-233.上级法院234.公诉人235.法律职业共同体23(二)裁判文书说理指向的解构23-301.法律适用情况的说明25-262.证据采纳情况的说明26-273.辩证推理的说明27-284.关于推定的说明28-30结论30-31参考文献31-33附录:“彭宇案”一审判决书33-39发表文章目录39-40致谢40-41个人简况及联系方式41-42 本论文购买请联系页眉网站。

浅谈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浅谈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裁判文书,作为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是彰显法律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法律宣言。裁判文书在法治生活中要获得理想的法律效果,则必须要让裁判文书获得社会大众的认可与接受。裁判文书的说理则是实现裁判文书可接受性的必经之路。 一、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性缺乏之原因剖析 裁判文书说理,在英美法系国家做得比较充分。在我国,裁判文书署名责任制的虚空以及重结果,轻过程观念导致社会群众只论判决结果,而不问判决由何而来。法律传统上的根源性、现行裁判文书制度的缺陷及唯结果论的使然,是我国裁判文书与说理性脱节的深刻原因。 (一)我国法律传统渊源为大陆法系 苏力教授在《判决书的背后》一文中曾谈到普通法法官在司法论证上的高超技艺,尤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最为出色,相比之下,大陆法系的法官则逊色多了。大陆法系的法官们的判决意见,一般都比较短,无论从说理充分方面、分析的严密性方面亦或是涉猎的广博性方面,往往不及英美法系的法官们。苏力教授认为这种司法文书的差异性不仅仅是法官个人职业素养的差异性造成的,而是和他们身处的整个司法制度设置息息相关。众所周知,英美法系最主要的法律原则即遵循先例。这一原则的主要内容就是本级法院和上级法院做出的判决对本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在将来审理类似案件时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仅是审判者,在制作司法意见的时候,更

是造法者。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严格遵循法律的情况下,主要任务是依据成文法典对具体案件做出恰当的判决。两种法系制度上的这种区别,在相同案件的判决上,受到的影响范围是不同的。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案件的进展及审判,均来自法律的明文规定。撰写法律文书时,在三段论的前提下,严格按照法律撰写裁判文书,法官自由裁量空间狭小。因此,我国目前法律文书普遍说理性不强的状况,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 (二)裁判文书署名责任制的空白 英美法系中由于遵循先例的原则,裁判文书的判决及其它的制作者一般是同时被引证的。我国判决书、调解书上虽有相关承办法官、书记员的署名,但是这种署名并无实际意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现象案件承办法官临时委托另一名法官代为审理案件,在询问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案件审理终结后,依然是原来承办法官撰写判决书,庭审流于形式。由于裁判文书署名和相关责任并无挂钩,这大大降低了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相关证据、事实的说理,对证据一带而过,仓促给出裁判结论。此外,中国国民的轻过程,重结果的严重倾向性也加重了此种不说理现象的发生。法官在熟知这种心理的情况下,也自然对说理部分不加重视,而急于给出判决结果。在我国法院行政式管理体制下,每个案件的审理结果在经过各领导的审批后最终尘埃落定。虽然裁判文书上的署名为个人,但是这份判决书实则代表了法院的意见,并无实际个人责任的承担。因此,署名挂钩责任制度的空白,也是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散漫、不重视说理的影响因素。针对这一缺

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比较与借鉴

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比较与借鉴 一、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历史发展的考察 在欧洲大陆早期,由于源于罗马法的传统,认为法官的责任只是引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必以判决理由来确立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因此在资产阶级革命前的法国,法官泄漏判决的理由还要受到很重的处罚。在德国,法官泄漏判案理由即使不受到处罚,也会被认为不大妥当。只是到了近代,欧洲大陆各国才陆续确立了裁判要说明理由的做法。法国于1810年颁行的法律规定:“不包括裁判理由的判决无效。”①对此,勒内?达维德论述道:“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一原则今天极为牢固地树立了,在意大利,宪法本身就此作了规定。”②英美普通法系的传统与大陆法系各国有所不同,英国法历来有说明判决理由的传统。美国法院的判决非常强调法官对案情的努力思考和清晰的文字描述。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中心的《法官写作手册》中认为:“书面文字连接法院和公众。除了很少的例外情况,法院是通过司法判决同当事人、律师、其他法院和整个社会联系和沟通的。不管法院的法定和宪法地位如何,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因此,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①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判例法制度,判决理由是发挥其约束力的关键,这使得说明裁判

理由成为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简历大全/html/jianli/ 二、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现状及特色比较 在现代司法中,裁判文书的说理已经成为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就两大法系比较而言,英美法系的裁判文书无论是说理之充分,分析之缜密、涉猎之广博甚或是文采、风格皆非大陆法系所能比。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风格尤其是法理分析方面呈现出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在处于不同法系、具有明显特色的法国和美国之间最为明显。 法国裁判文书说理具有简单概括和整体性的特点。“法国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想方设法使判决书的内容缜密而紧凑,附带性论述一概排除;当判决基于某一理由应予撤销,其他理由便弃之不顾。另外,那种游离于正文之外的闲文漫笔从来不能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发现,在下级法院的判决书中也很难找到”;并且也不涉及案件的背景、法律史、法律政策或比较法。④法国裁判文书在法理证明风格上“权威色彩”较重,即在解释和适用制定法上往往不是证明性的,而是结论性的。另外,法国秉承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其裁判文书还有一种“整体性”的特点,在判决中只出现一种法院意见,而避免法官的不同意见展示。

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管理办法

裁判文书上网公布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我省裁判文书上网公布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上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 第一条各类一、二、再审判决书全部上网,但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裁定书原则上不上网,但下列七类裁定书需要上网: 1.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 2.不予受理的裁定; 3.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 4.驳回起诉、申诉的裁定; 5.发回重审的裁定; 6.执行异议的裁定; 7.执行复议的裁定和决定。 第三条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案件的裁判文书一律不上网。 第四条调解书不上网。 第五条两种特殊情况:①敏感性、群体性案件或其他社会影响较大案件的裁判文书,主管副庭长认为有必要推迟上网公布的,经主管副院长审批,可以推迟上网;②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明确要求不上网公布其裁判文书,确有正当理由的,由承办人层报主管副

院长审核批准,经主管副院长审核,可以不上网。 第六条裁判文书上网以裁判文书送达为准。省法院制作的2008年10月1日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各中级法院制作的2009年1月1日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各基层法院制作的2009年7月1日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属于上网公布裁判文书范围的,均应当上网公布。 二、上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电子文本格式 第七条承办人应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心,认真书写,仔细校对,规范裁判文书格式,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提高裁判文书质量。 第八条承办人应确保上网裁判文书电子文本与正本内容的一致性。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擅自对上网裁判文书的电子文本进行任何改动。 第九条对于拟上网公布的裁判文书,承办人应当删除电子文本中当事人、证人的相关涉密信息。 第十条当事人为自然人的,一般应保留当事人姓名、性别和年龄,其余信息删除;但暴力犯罪被害人的姓名以“张××”、“王××”等代替。 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保留其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和年龄,其余信息删除。 第十一条证人的姓名以“张××”、“王

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的三个维度

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的三个维度作者:张智全 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设计了进一步推进司法公开,深化司法改革的蓝图,明确要求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法律文书的重要组成部分,增强其说理性,对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提高人民法院和法官的公正形象,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如何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努力让公众通过裁判文书感受到公平正义,既是司法核心价值的内在客观要求,又是广大法官毕生孜孜以求的职业价值。 司法因理智而权威,而权威的形成有赖于裁判文书说理性的创造与传承。裁判文书作为司法活动的重要载体,直接展示司法过程,体现司法结果,只有让公众知晓并明了法律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之间的逻辑关系,才能真正让公众感受到公平正义。 毋庸讳言,当前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强,直接影响了公众对司法结果的正确认识,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权威和公信的削弱。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司法人员专业素质不高的问题,又有现行审判管理体制不尽合理的因素。笔者认为,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只有瞄准提升法官专业素质的“高度”、把握说理程度的“精度”和改革旧有制度樊篱的“深度”,三个维度共建,才能真正收到成效。 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应瞄准提升法官专业素质的高度。裁判文书全面反映司法程序、事实认定和叙述,以及法律适用和事理法理的阐述,是法官专业素质的公开展示。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提升法官专业素质是关键。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主体,法官应具有自如运用法律、深入浅出辩法说理的司法能力。一个说理能力不足的法官,撰写的裁判文书不可能真正让公众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罗马非一日建成”,提升裁判文书说理能力,没有任何捷径,需要长期不懈的努力学习和实践。 当前,公众的法治意识越来越强,服判息诉难度进一步增大,对法官的辩法说理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学而不厌,智也。”一方面,法官要牢固树立攻坚克难的学习理念,勤于学习,孜孜不倦,切实提升自身的专业素养;“教人不倦,仁也。”另一方面,法官要秉承“三人行必有我师”之理念,不耻下问,虚心请教,善于汲取,学习他人之长,克己之短,自觉破解自身说理能力不足的缺陷,不断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应瞄准把握说理的精度。裁判文书除记载诉讼活动的过程和结果外,其最大的功能则在于张扬公平与正义,让当事人心悦诚服地接受法律的裁判。欲达此目的,必须在说理的“精度”上下功夫。说理的“精度”,其实质就是画龙之点“睛”、吹糠之见“米”。在多数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当事人眼里,法理是深奥难懂的,如何让深奥的法理变得通俗易懂,更好地宣扬法治,需要画龙点睛似的进行说理。既要克服就事论事而不深入说理的不良倾向,又要克服机械解释法律的错误做法,坚持事理和法理的高度融合,入情入理,深入浅出,让精辟的说理寓于清楚明白的事实中,确保裁判文书言之有理、论之有据、判之有法,使之展示的公正既“看得见”,更“看得懂”。 增强法律文书说理性,应瞄准改革束缚裁判文书说理制度樊篱的“深度”。裁判文书是法官最直接的司法产品,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归根结底是法官应有的职责和义务。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内部审判管理行政化倾向明显,院领导和业务庭负责人往往对法官撰写的裁判文书进行严格审核和修改,法官实际上不能真正独立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理由,导致裁判文书的说理千篇一律。这种管理模式,既违背了司法的亲历性原则,也不符合审判的独立性原则。因此,必须深度革除限制裁判文书说理的制度樊篱,严格遵循审判组织的本质属性,为法官独立辩法说理提供切实有力的制度保障,从制度层面调动法官增强裁判文书说理的积极性。当务之急的是,应严格执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让法官依法独立阐述裁判理由,从而杜绝裁判文书说理不够精湛、机械解释法条、甚至千篇一律等积弊。 “大鹏之动,非一羽之轻也;骐骥之速,非一足之力也。”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长期不懈的点滴积累。只有瞄准“高、精、深”等三个维度,才能有效增强其说理性,进而实现其提升司法公信、强化司法权威的功能发挥。

裁判文书上网操作手册

裁判文书上网操作手册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省高院信息办编制 目录 ★《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目录 一、裁判文书上网的操作流程 二、裁判文书不上网操作流程 三、审判流程系统中【裁判文书库】菜单使用说明 四、执行文书的上传操作说明

五、裁判文书不上网的审批操作说明 六、不上网裁判文书的统计 七、已公开裁判文书及案件信息撤回操作 八、办案法院及法官如何查询文书上网情况 九、中国裁判文书网系统操作部分 十、中国裁判文书网平台对裁判文书上网的校验规则十一、裁判文书上网注意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法释〔2016〕19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2016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9次 会议通过,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全面、及时、规范。 第二条中国裁判文书网是全国法院公布裁判文书的统一平台。各级人民法院在本院政务网站及司法公开平台设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链

接。 第三条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 (一)刑事、民事、行政判决书; (二)刑事、民事、行政、执行裁定书; (三)支付令; (四)刑事、民事、行政、执行驳回申诉通知书; (五)国家赔偿决定书; (六)强制医疗决定书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书; (七)刑罚执行与变更决定书; (八)对妨害诉讼行为、执行行为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书,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因对不服拘留、罚款等制裁决定申请复议而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九)行政调解书、民事公益诉讼调解书; (十)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文书。 备注:所有的判决书、裁定书、支付令都要上网。其中除行政调解书和民事公益诉讼的调解书需要上网外,其他一律走不上网审批。 第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互联

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及样式

最高法发布:最新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及样式(权威解读+ 规范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 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 全国法院目前适用的主要诉讼文书样式颁布于24 年前。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包括刑事、 民事、行政诉讼文书在内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实现了诉讼文书规范化、统一化。此后,又相继出台民事诉讼证据、简易程序、申请再审、执行以及破产、涉外海事诉讼等其他民事类诉讼文书样式。92 年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颁布,对人民法院规范裁判文书制作,引导当事人制作民事诉讼文书,规范人民法院、当事人、诉讼参加人的诉讼行为,促进公正司法,提高审判效率,维护当事人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这次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修订具有重要意义。诉讼文书包括法院制作和当事人参考使用两大类。民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执行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诉讼活动,分配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反映诉讼结果的最重要载体; 是法官公正审理案件、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终体现; 是展示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弘扬法治精神、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司法产品。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作裁判文书样式,为全国四级法院和广大法官提供一体遵行的标准化文本,既是严格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活动、司法行为规范化、公开化的最好体现。当事人参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行使或处分民事实体权利、程序权利以及认可、负担或履行民事义务的重要凭证。法院提供给当事人参考诉讼文书样式,帮助当事人解决了制作诉讼文书困难,是司法为民、便民、利民的重要举措,而且通过引导当事人正确选择并适用诉讼过程中所需文书,客观上起到释明作用,有利于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为民事诉讼程序依法、有序、规范进行创造良好条件。 二民事裁判文书样式的主要特点和内容 就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和定位而言,它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回应,对诉讼争议作出判断并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进行分配,为当事人实现其实体利益提供依据,是法官对民事案件审判的最终结论。法官通过在裁判文书中分析说理,向当事人和社会展示裁判结论的合理性、合法性、公正性、终局性。裁判文书不是对诉讼全部活动的完整展现,而是司法过程的提炼和总结,是审判成果的结晶,是司法公正重要的载体和最终体现。基于以上定位,民事裁判文书样式主要突出以下特点和内容: 第一,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突出不同审级特点。诉讼文书样式修订,遵循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决定精神,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明确要求判决书应当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说明法庭采信证据、认定事实的理由。强调裁判文书制作要从完善审级制度出发,明确一审判决书应当把重点放在认定案件事实和确定法律适用上,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审判决书应当 把重点放在解决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的说理上,实现二审终审; 再审判决书应当把重点放在依法纠错、维护司法裁判权威上。

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03871号原告杨丁军,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代表人韩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中亿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天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丁军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石油分公司)、被告济源市中亿石油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亿石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丁军的委托代理人任淑宾、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东波、被告中亿石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为了响应《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改制分流实施意见》,于2004年6月1日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同时,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又委托被告中亿石油公司与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其到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处工作,期间的人员管理、

考勤、业绩评定、工资、社会保险及福利等全部是由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进行管理和支付;三年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等同虚设,为此,其多次向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提出废除三年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的要求,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答复:只不过是为了应付上级,你们仍是公司的人员,工资、社会保险以及福利待遇仍由公司按照原来的标准不变由公 司支付,委托中亿石油公司只不过是让中亿石油公司代发工资、跑腿代缴社会保险费而已,不会影响你们的实体权益,再废除三年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没有必要。就这样拖至委托三年的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期间届满,其未再续签委托代管《劳动合同协议书》,至今其仍留在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工作,其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及福利还由该公司支付。由于成绩突出,其多次被评为先进个人。为切实保护其今后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其才申请确认2007年6月1日之后与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了其的申诉请求。其认为裁决是错误的,理由为:一、其虽然曾与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并不排除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后不能再与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以其在2004年4月1日曾与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签订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而认定2007年6月1日以后其与被告济源石油分公司再次形成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

浅谈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浅谈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浅谈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裁判文书,作为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是彰显法律公正和司法权威的法律宣言。裁判文书在法治生活中要获得理想的法律效果,则必须要让裁判文书获得社会大众的认可与接受。裁判文书的说理则是实现裁判文书可接受性的必经之路。 一、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性缺乏之原因剖析 裁判文书说理,在英美法系国家做得比较充分。在我国,裁判文书署名责任制的虚空以及重结果,轻过程观念导致社会群众只论判决结果,而不问判决由何而来。法律传统上的根源性、现行裁判文书制度的缺陷及唯结果论的使然,是我国裁判文书与说理性脱节的深刻原因。 (一)我国法律传统渊源为大陆法系 苏力教授在《判决书的背后》一文中曾谈到普通法法官在司法论证上的高超技艺,尤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最为出色,相比之下,大陆法系的法官则逊色多了。大陆法系的法官们的判决意见,一般都比较短,无论从说理充分方面、分析的严密性方面亦或是涉猎的广博性方面,往往不及英美法系的法官们。苏力教授认为这种司法文书的差异性不仅仅是法官个人职业素养的差异性造成的,而是和他们身处的整个司法制度设置息息相关。众所周知,英美法系最主要的法律原则即遵循先例。这一原则的主

要内容就是本级法院和上级法院做出的判决对本法院及其下级法院在将来审理类似案件时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仅是审判者,在制作司法意见的时候,更是造法者。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在严格遵循法律的情况下,主要任务是依据成文法典对具体案件做出恰当的判决。两种法系制度上的这种区别,在相同案件的判决上,受到的影响范围是不同的。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案件的进展及审判,均来自法律的明文规定。撰写法律文书时,在三段论的前提下,严格按照法律撰写裁判文书,法官自由裁量空间狭小。因此,我国目前法律文书普遍说理性不强的状况,有其深刻的历史渊源。 (二)裁判文书署名责任制的空白 英美法系中由于遵循先例的原则,裁判文书的判决及其它的制作者一般是同时被引证的。我国判决书、调解书上虽有相关承办法官、书记员的署名,但是这种署名并无实际意义。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现象案件承办法官临时委托另一名法官代为审理案件,在询问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案件审理终结后,依然是原来承办法官撰写判决书,庭审流于形式。由于裁判文书署名和相关责任并无挂钩,这大大降低了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相关证据、事实的说理,对证据一带而过,仓促给出裁判结论。此外,中国国民的轻过程,重结果的严重倾向性也加重了此种不说理现象的发生。法官在熟知这种心理的情况下,也自然对说理部分不加重视,而急于给出判决结果。在我国法院行政式管理体制下,每个案件的审理结果在经过各领导的审批后最终尘埃落定。虽然裁判文书上的署名为个人,但是这份判决书实则代表了法院的意见,

当前法院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当前法院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雷鑫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黄文德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作为人民法院文明和公正司法的载体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长期以来, 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形象。”[1]为规范裁判文书.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今年上半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组织人员对全市两级法院的裁判文书进行了评查。本文拟结合评查的情况与审判实践.就目前法院裁判文书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结合法院裁判文书改革情况进行研究,期望能够对裁判文书的进一步改革和规范有所裨益。 一、民商事案件中案由的确定不准确、不规范 所谓民事案由,实际上是对民事案件法律关系的高度概括,也是对民事案件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在整个民事法律大坐标中的准确定位。准确地确定案由,对于裁判文书事实的叙述、说理、适法能起到一个导向性的作用。但在评查中却发现民事案由的确定不准确、不规范,其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讼争案件的法律关系界定错误 与刑事案件的定性相比较,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复杂得多。关于案由,很多人都没有意识到。这是民事案件审理以及制作裁判文书中一个非常核心的问题,涉及到对当事人诉的准确把握,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更涉及到法律的准确适用和案件实体的正确处理。准确地识别和理清法律关系并以此确定案由是审理一个民事案件最基础性的工作。评查中发现对讼争案件的法律关系界定错误的突出表现在:一是不能正确解读、把握当事人的诉。只有诉才能启动诉讼程序,没有诉就没有诉讼。但在评查中发现.很多办案人员往往不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甚至撇开当事人诉讼请求来确定案由。在实践中,笔者认为不仅要正确解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还要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确定案由。二是办案法官能力不够,无法准确识别法律关系。怎样从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准确地界定所办案件的法律关系.这是最能体现一个办案人员素质和能力高低的水准。如当事人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承办法官却把案件作为一般损害赔偿案件来审理;当事人因企业内部承包问题与企业发生纠纷,明明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只因该当事人是企业的职工,就把它作为劳动争议来处理;等等。三是当一个案件多种法律关系交结在一起的时候理不清法律关系。任何一个纠纷,一般不会只存在单一的法律关系,往往是多种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体现案件本质的基本的法律关系?这就需要从众多法律关系中进行识别。譬如,一个案件,公司股东因为股权发生纠纷,但股东之间又有合同在约束彼此的权利义务,很显然,公司的行为是由公司法来调整的,本案是涉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不是简单的合同纠纷。如果把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就错了。评查中就有一个案件,把涉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定性为合同纠纷,而且是作为一般的合同案件来处理。案件存在本诉和反诉的情况下对法律关系的识别尤为重要,这涉及到分案和并案审理的问题。如果本诉与反诉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一个法律关系,用一个案由可以包容的,那自然要合并审理;如果是两个法律关系,并案审理有利于纠纷解决,可以合并审理;其他的则应分案审理。 (二)案由的内涵把握不准确 任何一种法律关系所对应的案由都有其特定的含义和用法,但实践中我们往往把握不准。譬如,有一个案件,当事人因被打伤要求赔偿.按照新的案由规定[2]。应当确定为健康权纠纷,承办法官却把它定为身体权纠纷,出现这样的错误是由于办案人员对于

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比较与借鉴

一、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历史发展的考察 在欧洲大陆早期,由于源于罗马法的传统,认为法官的责任只是引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必以判决理由来确立具有约束力的判例,因此在资产阶级革命前的法国,法官泄漏判决的理由还要受到很重的处罚。在德国,法官泄漏判案理由即使不受到处罚,也会被认为不大妥当。只是到了近代,欧洲大陆各国才陆续确立了裁判要说明理由的做法。法国于1810年颁行的法律规定:“不包括裁判理由的判决无效。”①对此,勒内?达维德论述道:“判决必须说明理由这一原则今天极为牢固地树立了,在意大利,宪法本身就此作了规定。”②英美普通法系的传统与大陆法系各国有所不同,英国法历来有说明判决理由的传统。美国法院的判决非常强调法官对案情的努力思考和清晰的文字描述。美国联邦法院法官中心的《法官写作手册》中认为:“书面文字连接法院和公众。除了很少的例外情况,法院是通过司法判决同当事人、律师、其他法院和整个社会联系和沟通的。不管法院的法定和宪法地位如何,最终的书面文字是法院权威的源泉和衡量标准。因此,判决正确还是不够的-它还必须是公正的、合理的、容易让人理解的。司法判决的任务是向整个社会解释,说明该判决是根据原则作出的好的判决,并说服整个社会,使公众满意。”①英美法系实行的是判例法制度,判决理由是发挥其约束力的关键,这使得说明裁判理由成为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基本要求。 二、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现状及特色比较 在现代司法中,裁判文书的说理已经成为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但就两大法系比较而言,英美法系的裁判文书无论是说理之充分,分析之缜密、涉猎之广博甚或是文采、风格皆非大陆法系所能比。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的风格尤其是法理分析方面呈现出较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在处于不同法系、具有明显特色的法国和美国之间最为明显。 法国裁判文书说理具有简单概括和整体性的特点。“法国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想方设法使判决书的内容缜密而紧凑,附带性论述一概排除;当判决基于某一理由应予撤销,其他理由便弃之不顾。另外,那种游离于正文之外的闲文漫笔从来不能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中发现,在下级法院的判决书中也很难找到”;并且也不涉及案件的背景、法律史、法律政策或比较法。④法国裁判文书在法理证明风格上“权威色彩”较重,即在解释和适用制定法上往往不是证明性的,而是结论性的。另外,法国秉承大陆法系国家的传统,其裁判文书还有一种“整体性”的特点,在判决中只出现一种法院意见,而避免法官的不同意见展示。 美国裁判文书制作的风格则截然不同,美国裁判文书呈现出论证性、对话性以及在判决中层示不同意见作出选择性判决的特点。美国上诉法院的法官经常撰写篇幅宏大,具有复杂的论点结构,详尽而扩展的判决。在判决中公开讨论价值问题,公开展示不同意见。“法院并不力图将最终选定的结论作为接、受前提的必然结果,只不过认为它比其他选择拥有更充分的理:由而已。”⑤ 三、两大法系裁判文书说理影响因素比较 对照分别以美国和法国为代表的两大法系裁判文书的特点,可以说两者是“对立的两极”。如果探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并非两大法系法官的素质有所差别,而是主要与其各自所在社会的整个司法制度设置有关。

裁判文书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

裁判文书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平衡 [摘要]一般而言,基于司法审判权的本质要求,法院的裁判文书应该公开。在新媒体技术环境下,裁判文书上网已经日渐成为主导趋势和时代需求。但是另一方面,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有可能造成个人信息的过度传播,并给当事人带来诸多负面影响。实践中,我国法院对裁判文书上网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做法不尽一致。有鉴于此,应当探寻一种统一的制度路径,为上网裁判文书中的个人信息保护提供平衡依据。 [关键词]新媒体;个人信息保护;裁判文书公开;知情权 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审判和执行公开的规定和意见,对公开的基本原则、具体范围和程序以及制度保障提出要求,各级法院也纷纷推行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制度,以提高司法活动的透明度,并进而提升司法公信力。裁判文书公开带来的诸多益处毋庸多言,下面先来讨论一下公开的依据有哪些。 一、裁判文书公开之依据 首先,从司法民主层面分析,公开裁判文书是实现公民知情权和监督权的有效方式。知情权,又称获知权、知晓权、知悉权等,是公民获取有关社会公众领域信息以及与本人相关信息的权利,具体包括政府知情权、司法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知情权。[1]通过公开裁判文书,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可以知晓国家司法机关如何行使司法权,有助于实现司法民主的价值。孟德斯鸠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2],司法权也不例外。公开裁判文书可以让公众对司法权进行监督。此种监督可以预防并遏制司法腐败,促使司法官员依法公正地处理所有案件,进而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其次,从法律层面分析,公开裁判文书是宪法和法律的要求。我国1954年《宪法》在最高规范层面上对司法公开作了原则规定,即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现行《宪法》第125条保留了该规定。司法公开包括审判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是审判公开的重要形式之一,从这个层面分析,裁判文书公开是实施宪法的方式之一。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都对审判公开原则予以“法律化”,如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等。 再次,从实践层面分析,公开裁判文书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裁判文书是司法机关庭前公告、立案、开庭、庭审质证、编写裁判文书、宣告判决结果等司法活动的记录和反映,公开裁判文书会促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严格规范其司法行为,让其不断提升自身的司法能力并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是实现公众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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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海民初字第21789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新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永丰高新技术产业基地IV区4号永丰商业中心2号楼B座。负责人吕国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彬,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新区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育新,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新区支行职员。被告徐倩,女,1985 年1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石铁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石英男(系北京市友四方浴池业主),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与被告徐倩、石铁成、石英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石铁成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经公告送达,该裁定已于2014年1月8日生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少梅、祖砚铭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彬、王育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倩、石铁成、石英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

商行海淀新区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17日,徐倩与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签订2008海淀新区个借00070《借款合同》,向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借款10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月利率为6.93‰,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日,石铁成与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签订2008海淀新区个抵00070《抵押合同》,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三区15号楼1318、1011房产(京房权证丰私字第68070号)作为抵押物,为徐倩的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同日,石英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北京市友四方浴池(以下简称友四方浴池)与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签订2008海淀新区个保00070《保证合同》,为徐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依约向徐倩发放借款102万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徐倩未依约偿还借款,石铁成、石英男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会计核算系统扣收1元,徐倩尚欠借款本金1019999元以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现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19999元及暂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的利息247410.40元,以及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石铁成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

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 【摘要】: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来,裁判文书说理问题成为理论界和实务部门探讨的一个热点。但时至今日,就整体情况而言,中国法院系统裁判文书制作质量改观有限。笔者以为,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原因有两个:首先,对裁判文书在法治生活中应有地位认识不充分;其次,现有研究成果距离实务应用尚有差距。本文以裁判三段论作为研究的基点,同时结合若干代表性判例,从实证的角度对裁判文书说理问题进行研究剖析,并以此为基础试图构建裁判文书说理的一个基本模式。本文从实证的视角,以比较的方法、历史-逻辑的方法,重点对“裁判文书的预期受众”、“裁判文书说理的具体指向”两个问题做了较为细致的论证(即裁判文书“向谁说理”和“如何说理”的问题)。全文分为三个部分,一万九千余字。第一部分:分析裁判文书在法治生活中的应然地位。裁判文书事实上承担了对合议庭评议过程进行公示这样一个功能,裁判文书不仅是程序的产物,更是程序设计的最终指向。裁判文书说理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功能:增强裁判文书说理性是对法官自由心证的一种外在强制,裁判文书的公开性要求则使这种力量得到强化。第二部分:分析我国裁判文书说理欠缺的原因。在法律传统上中国司法制度从总体上属于大陆法系,因此注定了对法官判决书论证说理的要求偏低;从社会原因看,中国社会的同质化程度太高,对许多司法领域的问题,法官、当事人和民众已经有了比较稳定的看法,在此情

形下,法官没有太大的必要讨论一些在他们看来不成问题的问题;在司法体制上,中国的司法独立不够,法官审理案件需要层层审批等等,在这样一种体制下,说理论证对于法官没有实际意义。除此以外,笔者以为,对裁判文书在法治生活中的应然地位认识存在偏差,将其视为诉讼活动的细枝末节也是一个重要原因。第三部分:我国裁判文书改革的进路选择。裁判文书的预期受众如何,决定了判决书说理内容的侧重、说理方式甚至语言风格的选择。裁判文书的预期受众,不仅包括了诉讼当事人,也应包括代理律师、上级法院、公诉人以及整个法律职业共同体。裁判文书说理的具体内容指向,则包括了法律适用的说明、证据采纳情况的说明、辩证推理的说明和推定的说明。笔者以为,裁判文书承载表彰程序正义的重任,对法治的实践有重要的工具价值。只有在理念上明确了裁判文书的应有地位,才能在制度的进路上给出积极的回应。【关键词】:裁判文书说理程序正义自由心证预期受众裁判三段论 【学位授予单位】:山西大学 【学位级别】:硕士 【学位授予年份】:2013 【分类号】:D926.13 【目录】:摘要5-7ABSTRACT7-9目录9-11引言11-13一、裁判文书

裁判书说理制度

摘要刑事裁判书是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中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件。说理充分的裁判文书可以起到预防法官恣意,避免司法擅断,实现司法公正,培树法律信仰,促进社会法治,提高法官职业技能,造就精英法官等作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十分重视裁判文书的说理,目前,我国刑事裁判书说理存在诸多的不足之处,要改变这一现状,就必须对我国的刑事裁判书说理制度作出改革。 关键词裁判书说理刑事诉讼改革 作者简介:钟毅,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115-02 一、裁判书说理制度概述 裁判书说理制度是指裁判者对自己作出的裁决,提出该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通过对事实、法律及其两者关系的论证,使该判决的最终结果得到支持的制度。尤其是在刑事诉讼中,事关刑法的实施,因此刑法是处罚人的法律,处罚人,必须有某种理由。 从我国的近年来现实来说,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法院判决书的制作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但是,从总体上讲,判决书的质量离社会公众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加快裁判文书的改革步伐,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并出台了判决书的样本,对判决书的制作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增强判决的说理性,公开裁判理由,使裁判文书成为向社会公众展示司法公正形象的载体,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判决书的说理问题已成为当前判决书改革的重点。 二、刑事裁判书说理探析 (一)刑事裁判书的构成 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实践的规定,一份完整的裁判书的构成部分如下:(1)首部。该部分主要包括:审理法院,判决书的类别、案号,当事人,控辩双方,案由、案件来源,审判组织等。(2)事实部分。该部分主要包括:检察院的指控及其依据,被告人供述、辩解和辩护人辩护意见;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案件证据。(3)理由部分。该部分主要包括:个案的特点,犯罪构成,法律规定,控方指控是否成立,对辩方意见是否采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等等。(4)结果部分。该部分包括:有罪和无罪的结果。(5)尾部。该部分主要包括:上诉权利、期限、法院、方式和途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字、法院印章等。 (二)判决书说理的构成 判决书理由部分在整个判决书中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 因此,判决书说理的构成包括以下部分:(1)事实认定。事实认定是适用法律进行裁判的基础,而对事实的认定必然涉及对各种证据及其相互关系的分析、推理和推测。事实认定是裁判书说理的基础和关键,在事实认定的过程中,所坚持的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这是证据规定的帝王条款之一。(2)法律适用。法律适用就是将认定的事实,与法律条文所规定的事实,进行衔接,是具体的法律条文在具体的案例中得到适用。法律适用包括程序法和实体法的适用,这直接体现了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实现。 由此可知,在经历上述两个过程后,最终判决结果的作出也是一个必然结果。 由以上可知,裁判书说理制度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裁判书说理是一个由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再到作出裁判的过程;第二层含义是指:裁判书说理制度是一个争议定夺的过程,例如:控辩双方关于事实及事实认定中各种因素的取舍、法律适用的选取等等。 三、我国的裁判文书说理的现状与不足 (一)立法现状 关于裁判文书说理,体现在以下的规定之中:(1)《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第25条:&&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2)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法发〔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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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杭下商初字第1329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张长弓。委托代理人:张震宇。被告: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江亮。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喜。被告: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江亮。被告:浙江珍琪电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江亮。被告:童江亮。被告:龚凤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杭州珍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珍琪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浙江中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浙江珍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珍琪公司)、童江亮、龚凤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震宇,孙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珍琪公司、东方公司、中誉公司、浙江珍琪公司、童江亮、龚凤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0年6月23日,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

行与被告东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东方公司所有的台州市太阳谷小区·曼哈顿广场1-5幢裙楼105号、106号、107号至109号、8幢1层、9幢1层房产作抵押,为抵押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杭州珍琪公司的债务的清偿提供担保。有效期自2010年6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止,担保范围:最高本金限额587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领取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台房他证台字第 T0017447-T0017451号)。2011年6月22日,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东方公司另外签订《在建工程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东方公司所有的台州市太阳谷小区·太阳谷花园48幢的在建工程作抵押,为原告给予债务人被告杭州珍琪公司在2011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的抵押债权确定期间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债权额12265300元内的债权(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并领取台房建台字第J0000039号在建工程抵押权证书。同日,原告兴业银行分别与被告中誉公司、被告浙江珍琪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上述被告为原告与债务人被告杭州珍琪公司的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2年6月21日止,担保范围:最高本金限额3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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