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4号)

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4号)
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9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9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国家商品储备业务发展,依据国务院有关批复精神和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现将中央和地方部分商品储备政策性业务(以下简称商品储备业务)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二、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6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对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储备库接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公司及其直属库委托,承担的粮(含大豆)、食用油商品储备业务,可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

四、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以及接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公司及其直属库的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等商品储备业务的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储备库名单见附件。

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

名单若有变化,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

五、本通知执行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税款,从企业应缴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2011年度内抵扣不完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六、有关部门在办理免税、退税手续时,要认真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及时办理。如发现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政策的企业及其直属库,应取消其免退税资格。

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51号)同时废止。

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储备商品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直属企业名单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附件:

中央储备商品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直属企业名单

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库

(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库

1、中央储备粮北京顺义直属库

2、中央储备粮北京密云直属库

3、中储粮油脂有限公司

4、中央储备粮天津东丽直属库

5、中央储备粮天津蓟县直属库

6、中央储备粮天津大港直属库

7、中央储备粮天津宁河直属库

8、中央储备粮天津武清直属库

9、中央储备粮天津保税区直属库

10、中央储备粮天津宝坻直属库

11、中央储备粮沧州直属库

13、中央储备粮霸州直属库

14、中央储备粮高碑店直属库

15、中央储备粮邯郸直属库

16、中央储备粮新乐直属库

17、中央储备粮邢台直属库

18、中央储备粮定州直属库

19、中央储备粮三河直属库

20、中央储备粮承德直属库

21、中央储备粮兴隆直属库

22、中央储备粮秦皇岛直属库

23、中央储备粮涿州直属库

24、中央储备粮保定直属库

25、中央储备粮景县直属库

26、中央储备粮辛集直属库

27、中央储备粮故城直属库

28、中央储备粮张家口直属库

29、中央储备粮泊头直属库

30、中央储备粮故城兴粮直属库

31、中央储备粮唐山直属库

32、中央储备粮肃宁直属库

33、中央储备粮石家庄直属库

34、中央储备粮武邑直属库

35、中央储备粮冀州直属库

36、中央储备粮深泽直属库

37、中央储备粮高邑直属库

38、中央储备粮大名直属库

39、中央储备粮永年直属库

40、中央储备粮武安直属库

42、中央储备粮峰峰直属库

43、中央储备粮磁县直属库

44、中央储备粮馆陶直属库

45、中央储备粮曲周直属库

46、中央储备粮魏县直属库

47、中央储备粮深州直属库

48、中央储备粮饶阳直属库

49、中央储备粮吴桥直属库

50、中央储备粮太原直属库

51、中央储备粮太原直属库平定分库

52、中央储备粮大同直属库

53、中央储备粮大同直属库鳌石分库

54、中央储备粮大同直属库友宰分库

55、中央储备粮襄垣直属库

56、中央储备粮襄垣直属库开村分库

57、中央储备粮襄垣直属库漳源分库

58、中央储备粮长子直属库

59、中央储备粮忻州直属库

60、中央储备粮忻州直属库盂县分库

61、中央储备粮洪洞直属库

62、中央储备粮河津直属库

63、寿阳中储粮平阳仓储有限公司

64、山西中储粮黎城直属库

65、山西中储粮文水直属库

66、山西中储粮夏县直属库

67、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

68、山西中储粮寿阳直属库

69、山西中储粮介休直属库

71、中央储备粮通辽直属库

72、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

73、中央储备粮呼和浩特直属库

74、中央储备粮鄂尔多斯直属库

75、中央储备粮巴彦淖尔直属库

76、中央储备粮锡林郭勒直属库

77、中央储备粮阿拉善直属库

78、中央储备粮达拉特直属库

79、中央储备粮呼伦贝尔直属库

80、中央储备粮包头直属库

81、中央储备粮通辽东郊直属库

82、中央储备粮通辽甘旗卡直属库

83、中央储备粮海拉尔直属库

84、中央储备粮乌兰察布直属库

85、中央储备粮赤峰直属库

86、中央储备粮通辽庆和直属库

87、中央储备粮通辽西辽河直属库

88、中央储备粮通辽余粮堡直属库

89、中央储备粮巴彦淖尔直属库乌拉山库

90、中央储备粮巴彦淖尔直属库五原库

91、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突泉分库

92、中央储备粮呼伦贝尔直属库阿荣分库

93、中央储备粮呼伦贝尔直属库额尔古纳分库

94、中央储备粮赤峰直属库牛营子分库

95、中央储备粮赤峰直属库汐子分库

96、中央储备粮通辽直属库大林分库

97、中央储备粮通辽直属库东来分库

98、中央储备粮通辽直属库八仙筒分库

99、中央储备粮通辽直属库保康分库

100、中央储备粮通辽直属库鲁北分库

101、中央储备粮通辽直属库木里图分库

102、中央储备粮通辽直属库宝龙山分库

103、中央储备粮通辽直属库协尔苏分库

104、中央储备粮通辽直属库大沁他拉分库105、中央储备粮通辽东郊直属库欧里分库106、中央储备粮通辽甘旗卡直属库金宝屯分库107、中储粮北方公司尼尔基直属库

108、中央储备粮哈尔滨直属库

109、中央储备粮齐齐哈尔直属库

110、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

111、中央储备粮大庆直属库

112、中央储备粮鸡西直属库

113、中央储备粮建三江直属库

114、黑龙江中央储备粮创业直属库

115、黑龙江中央储备粮前锋直属库

116、黑龙江中央储备粮抚远直属库

117、黑龙江中央储备粮宝清直属库

118、中央储备粮嫩江直属库

119、中央储备粮汤原直属库

120、黑龙江中储粮虎林直属库

121、黑龙江中储粮宾县直属库

122、黑龙江中储粮讷河直属库

123、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

124、黑龙江中储粮萝北直属库

125、黑龙江中储粮宾州直属库

126、黑龙江中储粮五常直属库

127、黑龙江中储粮五常山河直属库

129、黑龙江中储粮双城五家直属库

130、黑龙江中储粮依兰直属库

131、黑龙江中储粮木兰直属库有限公司132、黑龙江中储粮通河直属库

133、黑龙江中储粮甘南直属库

134、黑龙江中储粮海林直属库

135、黑龙江中储粮佳木斯直属库

136、黑龙江中储粮香兰直属库有限公司137、黑龙江中储粮绥化直属库有限公司138、黑龙江中储粮海伦直属库有限公司139、黑龙江中储粮北安直属库

140、黑龙江中储粮勃利直属库有限公司141、黑龙江中储粮林甸直属库

142、黑龙江中储粮双城临江直属库

143、黑龙江中储粮巴彦万发屯直属库144、黑龙江中储粮阿城直属库

145、黑龙江中储粮双城韩甸直属库

146、中央储备粮齐齐哈尔直属库依安分库147、中央储备粮齐齐哈尔直属库克东分库148、黑龙江中储粮富裕直属库有限公司149、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穆棱分库150、勃利县双河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151、中央储备粮鸡西直属库柳毛分库152、中央储备粮鸡西直属库连珠山分库153、中央储备粮榆树直属库

154、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

155、中央储备粮四平直属库

156、中央储备粮吉林直属库

158、中央储备粮永吉直属库159、中央储备粮白城直属库160、中央储备粮白山直属库161、中央储备粮龙嘉直属库162、中央储备粮公主岭直属库163、中央储备粮蛟河直属库164、中央储备粮舒兰直属库165、中央储备粮镇赉直属库166、中央储备粮双辽直属库167、中央储备粮通榆直属库168、中央储备粮四平平东直属库169、中央储备粮延吉直属库170、中央储备粮辽源直属库171、中央储备粮松原直属库172、中央储备粮珲春直属库173、中央储备粮梅河口直属库174、中央储备粮柳河直属库175、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分库176、中央储备粮松原直属库分库177、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178、中储粮油脂蛟河直属库179、吉林双阳齐家粮食收储库180、吉林双阳晟田粮食收储库181、吉林双阳新安粮食收储库182、九台市沐石河粮食储备库183、永吉县黄榆粮库

184、永吉县金家粮库

185、永吉县大岗子粮库

187、柳河县五道沟粮库

188、舒兰市粮库

189、舒兰市莲花粮库

190、榆树中储粮保寿粮库

191、榆树中储粮恩育粮库

192、农安华家粮食储备库

193、吉林农安前岗粮食收储库

194、吉林农安靠山粮食收储库

195、吉林农安烧锅粮食收储库

196、吉林农安杨树林粮食收储库197、吉林市西关国家粮食储备库198、吉林市两家子粮库

199、吉林市搜登站粮库

200、吉林市缸窑粮库

201、吉林市东关粮库

202、吉林市杨木粮库

203、吉林市大绥河粮库

204、吉林市太平粮库

205、吉林市土城子粮库

206、吉林镇赉东屏粮食收储库

207、吉林镇赉莫莫格粮食收储库208、公主岭中储粮二十家子国储库209、吉林伊通范家屯国家粮食储备库210、永吉县粮库

211、永吉县一拉溪粮库

212、永吉县三家子粮库

213、永吉县北大湖粮库

214、永吉县城郊粮库

216、吉林市中心粮库

217、吉林省吉林粮食中心库

218、汪清县天桥岭粮库

219、辽源市第三粮库

220、辽源裕丰粮食收储库

221、辽源市东站粮库

222、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

223、白城市第四粮库

224、前郭宝甸粮库

225、松原中储粮长龙国储库

226、前郭县王府粮库

227、前郭县丰收粮库

228、松原市哈拉毛都粮库

229、前郭县额如粮库

230、前郭县红旗粮库

231、吉林安图国家粮食储备库

232、吉林龙井国家粮食储备库

233、松原中储粮朝阳粮库

234、松原中储粮新民粮库

235、松原中储粮风华粮库

236、松原新城粮食收储库

237、松原伯都粮食收储库

238、松原前阳粮食收储库

239、松原大洼粮食收储库

240、吉林四平国家粮食储备库

241、四平市孤家子粮库

242、四平市叶赫粮库

243、吉林梨树郭家店国家粮食储备库

244、梨树县梨树一粮库245、吉林磐石中储粮直属库246、吉林省磐石粮食中心库247、磐石大旺粮食收储库248、磐石红旗岭粮食收储库249、磐石取柴河粮食收储库250、磐石富太粮食收储库251、磐石三棚粮食收储库252、磐石松山粮食收储库253、磐石石咀粮食收储库254、磐石城郊粮食收储库255、磐石呼兰粮食收储库256、磐石明城粮食收储库257、磐石黑石粮食收储库258、磐石官马粮食收储库259、磐石驿马粮食收储库260、磐石细林粮食收储库261、吉林省双辽粮食中心库262、双辽中储粮双山粮库263、双辽中储粮服先粮库264、双辽中储粮新立粮库265、双辽中储粮柳东粮库266、双辽中储粮兴龙粮库267、双辽中储粮向阳粮库268、梅河口市红梅镇粮库269、梅河口市义民粮库270、蛟河市池水粮库

271、蛟河市青背粮库

272、蛟河市松江粮库

273、蛟河市蛟河第二粮库

274、柳河县安口镇粮库

275、柳河县圣水粮库

276、吉林中储粮白城三和粮库277、吉林扶余中储粮直属库278、榆树八号粮食收储库

279、扶余中储粮长春岭粮库280、扶余中储粮陶赖昭粮库281、吉林扶余新城局粮食收储库282、扶余县长春岭植物油厂粮库283、扶余县第三粮库

284、扶余县五家站粮库

285、扶余县伊家店粮库

286、扶余县增盛粮库

287、扶余县三井子粮库

288、扶余县二龙粮库

289、扶余县四马架粮库

290、扶余县更新粮库

291、扶余县社里粮库

292、扶余县榆树沟粮库

293、扶余县大三家子粮库

294、扶余县团山粮库

295、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296、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297、吉林省洮南粮食中心库298、洮南市蛟流河粮食储备库299、洮南市洮安粮食储备库300、洮南市安定粮食储备库301、洮南市瓦房粮食储备库

302、洮南市聚宝粮食储备库303、洮南市野马粮食储备库304、洮南市西郊粮食储备库305、洮南市二龙粮食储备库306、洮南市万宝粮食储备库307、洮南市大通粮食储备库308、洮南市胡力吐粮食储备库309、洮南市永茂粮食储备库310、洮南市那金粮食储备库311、洮南市福顺粮食储备库312、吉林长岭中储粮直属库313、吉林省长岭粮食中心库314、吉林长岭东兴粮食收储库315、吉林长岭前七号粮食收储库316、吉林长岭巨宝粮食收储库317、吉林长岭三县堡粮食收储库318、吉林长岭光明粮食收储库319、吉林长岭利发盛粮食收储库320、吉林长岭前进粮食收储库321、吉林长岭东岭粮食收储库322、吉林长岭三青山粮食收储库323、吉林长岭八十八粮食收储库324、吉林长岭太平山粮食收储库325、吉林长岭三团粮食收储库326、吉林长岭流水粮食收储库327、吉林长岭永久粮食收储库328、吉林长岭腰坨子粮食收储库329、吉林长岭海青粮食收储库330、吉林长岭新安镇粮食收储库

332、吉林长岭永升粮食收储库333、吉林长岭集体粮食收储库334、吉林长岭三十号粮食收储库335、吉林大安中储粮直属库336、吉林省大安粮食中心库337、大安粮食中心库大赉粮库338、大安粮食中心库太山粮库339、大安粮食中心库海坨粮库340、大安粮食中心库两家粮库341、大安粮食中心库联合粮库342、大安粮食中心库平安粮库343、大安粮食中心库龙沼粮库344、大安粮食中心库烧锅镇粮库345、大安粮食中心库舍力粮库346、吉林省伊通粮食中心库347、吉林伊通大孤山粮食收储库348、吉林伊通小孤山粮食收储库349、吉林伊通三道粮食收储库350、吉林伊通靠山粮食收储库351、吉林伊通西苇粮食收储库352、吉林伊通七一七粮食收储库353、吉林伊通景台粮食收储库354、吉林伊通地局子粮食收储库355、吉林省粮食中心库

356、德惠市布海粮库

357、德惠市第三粮库

358、农安开安粮食储备库

359、吉林省双阳粮食中心库

361、吉林双阳石溪粮食收储库362、吉林双阳双营粮食收储库363、吉林双阳佟家粮食收储库364、吉林双阳太平粮食收储库365、吉林双阳土顶粮食收储库366、吉林双阳齐东粮食收储库367、吉林省前郭粮食中心库

368、吉林前郭新庙粮食收储库369、吉林前郭图嘎粮食收储库370、吉林前郭海勃日戈粮食收储库371、吉林前郭查干花粮食收储库372、吉林前郭套浩太粮食收储库373、吉林前郭蒙古艾里粮食收储库374、吉林前郭浩特芒哈粮食收储库375、吉林前郭八郎粮食收储库376、吉林前郭塔拉粮食收储库377、吉林前郭洪泉粮食收储库378、吉林前郭平凤粮食收储库379、吉林前郭白依拉嘎粮食收储库380、吉林镇赉第五粮食收储库381、吉林镇赉五棵树粮食收储库382、吉林镇赉第一粮食收储库383、吉林镇赉大屯粮食收储库384、吉林镇赉第四粮食收储库385、吉林镇赉黑鱼泡粮食收储库386、吉林镇赉沿江粮食收储库387、吉林镇赉嘎什根粮食收储库388、吉林镇赉建平粮食收储库

389、蛟河市新站粮库

390、吉林洮南铁东粮食收储库

391、舒兰市平安粮库

392、舒兰市白旗粮库

393、吉林市河湾子粮库

394、吉林中储粮白城纯阳粮库

395、吉林市江密峰粮库

396、吉林市大口钦粮库

397、吉林汇通大屯粮库有限公司

398、吉林汇通粮食有限公司劝农粮库分公司399、吉林省金发粮库

400、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

401、中央储备粮大连直属库

402、中央储备粮台安直属库

403、中央储备粮营口直属库

404、中央储备粮大石桥直属库

405、中央储备粮丹东直属库

406、中央储备粮辽阳直属库

407、中央储备粮朝阳直属库

408、中央储备粮兴城直属库

409、中央储备粮建昌直属库

410、中央储备粮鞍山直属库

411、中央储备粮海城直属库

412、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

413、中央储备粮抚顺直属库

414、中央储备粮盘锦直属库

415、中央储备粮昌图直属库

416、中央储备粮开原直属库

417、中央储备粮建平直属库

418、中央储备粮朝阳竹林直属库

419、中央储备粮朝阳直属库喀左分库420、中央储备粮昌图直属库宝力分库421、中储粮北方物流有限公司岫岩分库422、凤城中储粮大堡直属库有限公司423、中央储备粮新民直属库

424、中央储备粮锦州直属库

425、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大洼直属库426、中央储备粮昌图马仲河直属库

427、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凌源直属库428、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双庙子直属库429、中储粮鞍山千山直属库

430、中央储备粮东港直属库

431、中央储备粮营口站前直属库

432、中央储备粮老边直属库

433、中央储备粮黑山直属库

434、中央储备粮凌海直属库

435、中央储备粮上海直属库

436、中央储备粮上海直属油库

437、中央储备粮嘉兴直属库

438、中央储备粮湖州直属库

439、中央储备粮慈溪直属库

440、中央储备粮余姚直属库

441、中央储备粮舟山直属库

442、中央储备粮宁海直属库

443、中央储备粮金华直属库

444、中央储备粮衢州直属库

445、中央储备粮温州直属库

446、中央储备粮玉环直属库

447、中央储备粮丽水直属库

448、中央储备粮邳州直属库

449、中央储备粮苏州直属库

450、中央储备粮扬州直属库

451、中央储备粮扬州直属库仪征分库

452、中央储备粮扬州直属库江都分库

453、中央储备粮扬州直属库高邮分库

454、中央储备粮淮安直属库

455、中央储备粮淮安直属库盱眙分库

456、中央储备粮淮安直属库涟水分库

457、中央储备粮宿迁直属库

458、中央储备粮宿迁直属库泗阳分库

459、中央储备粮徐州直属库

460、中央储备粮南京直属库

461、中央储备粮新沂直属库

462、中央储备粮连云港直属库

463、中央储备粮太仓直属库

464、中央储备粮丰县直属库

465、江苏中储粮收储经销有限公司金湖粮库466、中储粮南通直属库有限公司

467、中央储备粮镇江直属库

468、中央储备粮盐城直属库

469、盐城市穗兴粮油收储有限公司

470、中央储备粮淮安楚州直属库

471、中央储备粮灌云直属库

472、中央储备粮响水直属库

473、射阳兴桥国家粮食储备库

474、宿迁洋北国家粮食储备库

475、中央储备粮海安直属库

476、金湖县城南国家粮食储备库

477、常州中储粮库

478、中央储备粮泰州直属库

479、中央储备粮如东直属库

480、沛县正阳国家粮食储备库

481、建湖县国家直属粮食储备库

482、江苏射阳中储粮粮食收储有限公司483、中央储备粮淮北直属库

484、中央储备粮宿州直属库

485、中央储备粮阜阳直属库

486、中央储备粮蚌埠直属库

487、中央储备粮六安直属库

488、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

489、中央储备粮庐江直属库

490、中央储备粮芜湖直属库

491、中央储备粮安庆直属库

492、中央储备粮宣城直属库

493、中央储备粮黄山直属库

494、中央储备粮芜湖秃矶山直属库495、中央储备粮全椒直属库

496、中央储备粮涡阳直属库

497、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合肥油脂库498、中央储备粮铜陵直属库

499、中央储备粮亳州直属库

500、中央储备粮滁州直属库

501、中央储备粮宿州永安直属库

502、中央储备粮合肥直属库

503、望江县新桥省级粮食储备库

504、中央储备粮淮北直属库濉溪分库

505、中央储备粮宿州直属库屏山分库506、中央储备粮六安直属库金安分库507、中央储备粮巢湖直属库无为分库508、中央储备粮庐江直属库南郊分库509、中央储备粮铜陵直属库东至分库510、中央储备粮济南直属库

511、中央储备粮青岛直属库

512、中央储备粮莱西直属库

513、中央储备粮平度直属库

514、中央储备粮淄博直属库

515、中央储备粮枣庄直属库

516、中央储备粮东营直属库

517、中央储备粮莱阳直属库

518、中央储备粮莱州直属库

519、中央储备粮潍坊直属库

520、中央储备粮泰安直属库

521、中央储备粮文登直属库

522、中央储备粮乳山直属库

523、中央储备粮日照直属库

524、中央储备粮莱芜直属库

525、中央储备粮临沂直属库

526、中央储备粮德州直属库

527、中央储备粮乐陵直属库

528、中央储备粮聊城直属库

529、中央储备粮滨州直属库

530、中央储备粮曹县直属库

531、中央储备粮单县直属库

532、中央储备粮昌邑储备库

533、中储粮日照粮油储备库

2011年税收优惠政策集锦

2011年税收优惠政策集锦 企业所得税 1、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 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2、农产品初加工所得税优惠范围扩大。《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进一步明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细化为:麸皮、麦糠、麦仁,稻糠(砻糠、米糠和统糠),薯类淀粉,大麦、糯米、青稞、芝麻、核桃,大麦芽、糯米粉、青稞粉、芝麻粉、核桃粉,番茄,玉米胚芽、小麦胚芽,甜叶菊,芦苇,蚕茧,厂丝,风干肉、猪牛羊杂骨等。上述政策自2010年1月1日起 执行。 3、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规定,以境内、境外全部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总收入、销售收入总额、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等指标申请并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即对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可以按照15%的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计算境外抵免限额时,可按照15%的优惠税率计算境内外应纳税总额。 4、新疆困难地区企业所得税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53号),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在新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新疆困难地区包括南疆三地州、其他国家扶贫开发重 点县和边境县市。 5、西部地区所得税优惠。财税[2011]58号明确,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 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6、企业取得地方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6号),对企业取得的2009年、2010年和2011年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利息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7、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作为不征税收入减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自2011年1月1日起,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

财税〔2012〕15号文件税控设备及专用设备维护费抵减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 税额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15号2012.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减轻纳税人负担,经国务院批准,自2011年12月1日起,增值税纳税人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以下称二项费用)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含,下同)以后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分开票机)支付的费用,可凭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抵减额为价税合计额),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增值税纳税人非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由其自行负担,不得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增值税税控系统包括: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 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或金税盘和报税盘;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报税盘;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系统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税控盘和传输盘。 二、增值税纳税人2011年12月1日以后缴纳的技术维护费(不含补缴的2011年11月30日以前的技术维护费),可凭技术维护服务单位开具的技术维护费发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不足抵减的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技术维护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支付的二项费用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四、纳税人购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自购买之日起3年内因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专用设备供应商负责免费维修,无法维修的免费更换。 五、纳税人在填写纳税申报表时,对可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费用以及技术维护费,应按以下要求填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抵减金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23栏“应纳税额减征额”。当本期减征额小于或等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减征额实际填写;当本期减征额大于第19栏“应纳税额”与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之和时,按本期第19栏与第21栏之和填写,本期减征额不足抵减部分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国税发[2011]5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 国税发[2011]50号 成文日期:2011-04-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0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各级税务机关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取得积极成效。根据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以下简称《建议》)和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对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有关要求,现就进一步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对收入分配问题高度重视,强调要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税收具有调节收入分配的重要功能,《建议》要求“加强税收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有效调节过高收入”。《纲要》提出要“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机制”,“加大对高收入者的税收调节力度”。做好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对于有效地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将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重点工作,进一步强化征管基础,完善征管手段,创新管理和服务方式,为加快形成合理有序的收入分配格局做出积极努力。 二、不断完善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各级税务机关要继续贯彻落实国税发〔2010〕54号文件规定,以非劳动所得为重点,依法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主要所得项目征管。 (一)加强财产转让所得征管 1.完善自然人股东股权(份)转让所得征管。 (1)积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作,加强对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所得征管。重点做好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的核定工作,建立电子台账,记录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强化财产原值管理。 (2)加强个人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税源管理,重点监管上市公司在上市前进行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行为的涉税事项,防止税款流失。 (3)与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积极做好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 2.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和拍卖所得征管。 (1)搞好与相关部门的配合,加强房屋转让所得征管,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坚持实行查实征收;确实不符合查实征收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核定征收。 (2)加强与本地区拍卖单位的联系,掌握拍卖所得税源信息,督促拍卖单位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3.抓好其他形式财产转让所得征管。重点是加强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份)的税源管理,完善征管链条。 (二)深化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管 1.加强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的扣缴税款管理,重点关注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资产评估增值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征管,堵塞征管漏洞。 2.对投资者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从法人企业列支消费支出和借款的,应认真开展日常税源管理和检查,对其相关所得依法征税。涉及金额较大的,应核实其费用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3.对连续盈利且不分配股息、红利或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其个人投资者的股息、红利等所

解读财税[2011]110号和财税[2011]111号(营转增)

解读财税[2011]110号和财税[2011]111号 作者:来源:点击数:2218 更新时间:2011年12月26日来源:江苏国税 2011年11月17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增值税改革试点的两个文件,财税[2011]110号和财税[2011]111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开始,在上海市开始增值税扩围改革试点。增值税改革试点是一个大的话题,笔者试对其中大家比较关注的几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为什么说上海增值税扩围改革是“结构性减税”? 目前,经常听到一种观点,上海税改后,可能对于试点行业的税负不一定降低,何谈减税一说。这种观点似是而非,其实是错误的。 案例:上海市某交通运输企业A公司为生产企业B公司提供运输劳务,取得收入1000万元,其中耗用油品等花费470.6万元。B公司当年确认销项税额500万元,进项税额300万元(不包括运费进项)。 (一)假设业务发生在2010年,按照现行政策计算。 1、A公司按照3%的税率缴纳营业税,缴纳30万元营业税。 2、B公司按照7%的进项抵扣,抵扣运费进项70万元。 3、B公司应缴增值税=500-300-70=130(万元) (二)假设该业务发生在2011年,按照上海扩围政策计算。 1、A公司应缴增值税=1000×11%-470.6×17%=30万元,即A公司税负既没有增加,也没有减少。 2、B公司按照11%的进项抵扣,抵扣运费进项税110万元。 3、B公司应缴增值税=500-300-110万=90(万元) 两种方案比较,增值税扩围后,A公司税负持平,而B公司减少增值税款支出40万元,整个社会减少税款40万元,达到了结构性减税的目的。因此,所谓结构性减税,不是着眼于试点行业,其本质是针对下游企业,减少重复纳税的目的。通过对下游环节减税,反过来会扩大经营业务,从而达到促进交通运输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目的。 增值税扩围项目的税率设计问题 上海试点方案中,将有形动产租赁税率设定为17%、交通运输业设定为11%,而其他现代服务业设定为6%。之所以这样设定税率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试点行业税负不会增加。上述行业的成本构成不同,导致可抵扣项目不同,从而税率设计有高有低。

文化产业税收优惠政策

文化产业税收优惠政策 大力发展文化产业,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战略;是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提高文化软实力的重要推动力量。 税收是调节经济运行的杠杆和手段。为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支持文化事业繁荣发展,方便广大文化企业更好地知晓、理解和运用税收优惠政策,我们将文化产业涉及的税种相关优惠政策整理刊登,方便纳税人查阅使用。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从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 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整体转为企业和文化事业单位中经营部分剥离转为企业。 从2009年1月1日起,需认定享受财税〔2009〕34号文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转制方案,由中央各部门各单位出版社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中央部委所属的高校出版社和非时政类报刊社的转制方案,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复;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由上述三个部门批复;地方所属文化事业单位的转制方案,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各级文化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复;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文化企业具体范围符合《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1号)附件规定; (六)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 二、在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内,依据《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的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文化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按国家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文化产业支撑技术等领域的具体范围由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宣部另行发文明确。 文件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文化企业发展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

财税字[1998]50号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发文字号:财税字[1998]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7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后,一些地方的财税部门和企业来电来函,要求对文件的适用范围、实施日期等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通知”适用于内资企业,其中第四条仅适用于进行股份制改造的内资企业。 二、“通知”第四条所述的资产范围应包括企业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等在内的所有资产。 三、企业依据通知第四条的法规,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帐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或摊销的,对已调整相关资产帐户的评估增值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1、据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每一纳税年度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实际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的数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项目、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综合调整。对资产评估增值额不分资产项目,均额在以后年度纳税申报的成本、费用项目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年。 以上调整方法的选用,由企业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调整办法一经批准确定后,不得更改。 四、“通知”除第一条从1994年1月1日起执行外,其余条款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财税[2003]214号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政策 国税函[2005]319号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国税发[2008]115号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8]115号解读: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税[2009]24号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财税[2009]47号公司重组改制上市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财税【2001】11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113号 颁布时间:2001-7-20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支持农业生产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的政策通知如下: 一、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以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3、生产销售的阿维菌素、胺菊酯、百菌清、苯噻酰草胺、苄嘧碘隆、草除灵、吡虫啉、丙烯菊酯、哒螨灵、代森锰锌、稻瘟灵、敌百虫、丁草胺、啶虫脒、多抗霉素、二甲戊乐灵、二嗪磷、氟乐灵、高效氯氰菊酯、炔螨特、甲多丹、甲基硫菌灵、甲基异柳磷、甲(乙)基毒死蜱、甲(乙)基嘧啶磷、精恶唑禾草灵、精喹禾灵、井冈霉素、咪鲜胺、灭多威、灭蝇胺、苜蓿银纹夜蛾核型多角体病毒、噻磺隆、三氟氯氰菊酯、三唑磷、三唑酮、杀虫单、杀虫双、顺式氯氰菊脂、涕灭威、烯唑醇、辛硫磷、辛酰溴苯腈、异丙甲草胺、乙阿合剂、乙草胺、乙酰甲腕磷、莠去津。 4、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二、对生产销售的尿素统一征收增值税,并在2001、2002年两年内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政策。2001年对征收的税款全额退还,2002年退还50%,自2003年起停止退还政策。增值税具体退税事宜,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对原征收增值税的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对原免征增值税的尿素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尿素,恢复征收增值税和实行先征后退政策以及对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政策,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关于延续若干增值税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明电〔2000〕6号)第四条同时停止执行。 (中税网编者注:财税[2003]186号文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3项关于对国产农药免征生产环节增值税的政策停止执行。)

解读财税[2011]50号赠送礼品征收个人所得税情形不同有分别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就长期以来纷纭不断的企业和单位营销活动中赠送礼品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该文件以列举比较方式对于征税和不征税分别明确了三种情形。 一、规定主体:企业和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企业)。 二、明确范围:在营销活动中以折扣折让、赠品、抽奖等方式,向个人赠送现金、消费券、物品、服务等(以下简称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 三、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关键词定义: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强调了赠品与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直接相关,并明确列举三种情形: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例如:企业促销出售空调5000元,活动期间一律8折销售,相当于客户获得了2折优惠;客户空调买回家,发现存在瑕疵,企业承诺再给予其1折折让,客户实际按照7折付款,所获得的3折优惠即属于这种情形。 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反之,客户以实际支付价格确认商品成本,可理解为没有额外所得,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1]50号该规定明确了不征税精神,较之地方政策规定更加有效。例如:《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企业业务销售附带赠送有关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黑地税函[2005]68号)规定:“近一时期,各地相继提出了对企业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对企业采用销售折扣、折让营销方式进行销售,消费者个人取得的折扣、折让部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最早征税文件见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二、个人因参加企业的有奖销售活动而取得的赠品所得,应按…偶然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赠品所得为实物的,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举办有奖销售活动的企业(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2011年10月28日修改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12月1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8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称应税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本细则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20101110-1-1-财税[2010]70号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 题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0]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有关规定,现将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一)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二)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三)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四)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 (五)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六)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七)其他限售股。 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 (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三)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 (四)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个人转让第一条规定的限售股,限售股所对应的公司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

解读财税201158号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继续

解读财税[2011]58号: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 继续 2011-08-12 15:41:31 近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就进一步支持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作了明确,并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现解读如下: 重申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所谓在政策规定范围内是指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有关规定及《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等。财税[2011]58号文件取消了原政策中关于上述商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规定。实际上自二00九年一月一日起,为配合增值税转型改革,对有关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取消进口设备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优惠,恢复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但在原规定范围内继续免征关税,这一次政策更加明确。 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持续执行 财税[2011]58号文件明确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1]202号),“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但在2008年1月1日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以后,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明确“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显然原政策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中关于“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精神,财税[2001]202号给予十年企业所得税优惠,财税[2011]58号继续给予十年企业所得税优惠,以鼓励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发展壮大。 原政策明确的“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的规定执行至2005年12月31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2000年修订)》中规定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的规定停止执行。这次文件明确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不分内外资企业都必须符合上述条件。财税[2011]58号文件明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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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 通知 【标 签】增值税管理,原油,天然气,油气田企业 【颁布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财税﹝2009﹞8号 【发文日期】2009-01-19 【实施时间】2009-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增值税 20165120163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石油天然气企业增值税政策和增值税转型改革方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作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修订后的《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附件: 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石油天然气企业增值税政策,为加强石油天然气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天然气生产的企业。包括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集团)重组改制后设立的油气田分(子)公司、存续公司和其他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以下简称油气田企业),不包括经国务院批准适用5%征收率缴纳增值税的油气田企业。 存续公司是指中石油集团和中石化集团重组改制后留存的企业。 其他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是指中石油集团和中石化集团以外的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 油气田企业持续重组改制继续提供生产性劳务的企业,以及2009年1月1日以后新成立的油气田企业参股、控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 第三条 油气田企业为生产原油、天然气提供的生产性劳务应缴纳增值税。

解读财税[2011]50号赠送礼品征收个人所得税

解读财税[2011]50号赠送礼品征收个人所得税情形不同有分别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就长期以来纷纭不断的企业和单位营销活动中赠送礼品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该文件以列举比较方式对于征税和不征税分别明确了三种情形。 一、规定主体:企业和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以下简称企业)。 二、明确范围:在营销活动中以折扣折让、赠品、抽奖等方式,向个人赠送现金、消费券、物品、服务等(以下简称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 三、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关键词定义: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强调了赠品与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直接相关,并明确列举三种情形: 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 例如:企业促销出售空调5000元,活动期间一律8折销售,相当于客户获得了2折优惠;客户空调买回家,发现存在瑕疵,企业承诺再给予其1折折让,客户实际按照7折付款,所获得的3折优惠即属于这种情形。 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反之,客户以实际支付价格确认商品成本,可理解为没有额外所得,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财税[2011]50号该规定明确了不征税精神,较之地方政策规定更加有效。例如:《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企业业务销售附带赠送有关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黑地税函[2005]68号)规定:“近一时期,各地相继提出了对企业业务销售附带赠送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一、对企业采用销售折扣、折让营销方式进行销售,消费者个人取得的折扣、折让部分,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 最早征税文件见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629号)“二、个人因参加企业的有奖销售活动而取得的赠品所得,应按‘偶然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赠品所得为实物的,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方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举办有奖销售活动的企业(单位)负责代扣代缴。”

财税〔2011〕58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 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58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1-07-2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精神,进一步支持西部大开发,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 二、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 三、对西部地区2010年12月31日前新办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的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其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四、本通知所称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

五、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适用目录变更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6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西部地区旅游景点和景区经营纳入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07]65号)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财税2011年70号文件

财税[2011]70号: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所得税处理 2011-9-23 中国会计网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就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了明确。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早在2009年6月就已经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过明确。对比这两个文件,我们发现,财税[2011]70号和财税[2009]87号在内容上基本是相同的,唯一的区别在于,财税[2009]87号适用时间段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而财税[2011]70号适用时间段为2011年1月1日以后。 对于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应按如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第一:取得资金的层级必须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这里的县级以上包含县级。取得资金的部门不仅包括财政部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比如发改委、科技局、经贸委等部门也包含在内。 第二: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要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比如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三:企业应正确进行不征税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财税【2011】-105号文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的 通知 财税[2011]105号2011.10.1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为鼓励金融机构对小型、微型企业提供金融支持,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发展,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对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上述小型、微型企业的认定,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2011.6.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研究制定了《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36号),制定本规定。 二、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三、本规定适用的行业包括:农、林、牧、渔业,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业,零售业,交通运输业(不含铁路运输业),仓储业,邮政业,住宿业,餐饮业,信息传输业(包括电信、互联网和相关服务),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其他未列明行业(包括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社会工作,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 四、各行业划型标准为: (一)农、林、牧、渔业。营业收入20000万元以下的为中小微型企业。其中,营业收入500万元及以上的为中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及以上的为小型企业,营业收入50万元以下的为微型企业。

财税2011 70号文

财税[2011]70号:专项用途财政性资 金所得税处理 2011-9-23 8:51赵国庆【大中小】【打印】【我要纠错】 近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就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了明确。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早在2009年6月就已经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对企业取得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的企业所得税处理进行过明确。对比这两个文件,我们发现,财税[2011]70号和财税[2009]87号在内容上基本是相同的,唯一的区别在于,财税[2009]87号适用时间段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而财税[2011]70号适用时间段为2011年1月1日以后。 对于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应按如下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第一:取得资金的层级必须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这里的县级以上包含县级。取得资金的部门不仅包括财政部门,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部门比如发改委、科技局、经贸委等部 门也包含在内。 第二: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要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比如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第三:企业应正确进行不征税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 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把握一个5年时间限制,即企业将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政策的实际执行中,企业应该重点把握如下几点: 第一:正确理解不征税收入企业所得税处理的政策含义。企业应该明确,不同于免税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对于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虽然可以从收入中扣减,但企业用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而企业取得的免税收入,既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且企业为取得免税收入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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