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农民是如何失去土地所有权?

农民是如何失去土地所有权?

" 内容提要:本文从法律和实践等角度分析了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虚置现象存在的原因。作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农村土地三级“农民集体”所有,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没有明确产权代表和执行主体的界限和地位;没有解决“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利益关系。而在实践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本权能已事实上由土地使用权所代替。这种权能替换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使土地所有权高度弱化、使用权对所有权的分割程度很高。特别是国家对“农民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超法律强制,使本来在法律上已虚拟化了的“农民集体”只能是有限的土地所有权人,国家才是农村土地的终极所有者。

关键词:土地所有权权利主体权能替换超法律限制

目前,理论界有关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虚置的具体表现及对农村进一步改革的影响已多有论述,而对为什么会产生这一现象却很少深究。我认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虚置现象之所以存在主要有三个方面原因:法定权利主体的多级性和不确定性、所有权与使用权权能的相互替换以及国家对农民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超法律限制。

一、法定权利主体的多级性和不确定性

但现行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没有明确产权代表和执行主体的界限和地位;没有解决“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利益关系。

首先,“农民集体”不是法律上的“组织”,而是全体农民的集合,是一个抽象的、没有法律人格意义的集合群体。它是传统公有制理论在政治经济上的表述,不是法律关系的主体。

可见,现行法律规定“农民集体”这样一个无法律人格、不能具体行使对土地有效监督和管理的集合群体作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必然造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虚置。

其次,如果将“农民集体”确定为“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又会造成大量的农村土地产权不清和不稳定。

再次,如果将“农民集体所有”理解为“全体农民共同所有”,我国法律规定的共有产权将与土地公有制理论冲突。

将法律规定上的“农民集体所有”理解为“全体农民共同所有”,目前被称之为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的重要思路之一。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共有权中的共有财产主体是各个共有人,在共有的形式上有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其中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预先确定的财产份额,分别对于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共同共有则是两个以上的人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共

同享有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主要区别是不分份额。在共同共有中,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划分出哪个人享有多少份额。由于财产不分份额,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的财产都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那么,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呢?显然,如果要确定为共同所有的话,只能是共同共有了。但是,如果确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社区农民共同共有的话,在农民集体所有这种共有关系消灭时,就要确定农民各自应得的多少份额。毫无疑问,这种土地所有权份额的确定是对农民个人拥有土地所有权的肯定,也就是承认了土地所有权的私人所有。这是与公有制理论相冲突的。因为按照传统的公有制理论,“农民集体所有”这种公有制形式,财产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代表该集体全体成员的“集体”,任何个人都不是公有财产的权利主体。农民个人对集体的财产,只有“集体”的所有权,尽管农民是“集体”成员之一,但没有确定个人份额的所有权。在集体公有制中财产的所有权是不可分割的。不能量化到个人,也不能以个人为单位进行转让。劳动者对劳动成果的获得不是直接与财产份额挂钩,而是同劳动数量和质量联系在一起。这种理论,在法律上的表现出来的就是,决定农民个人不是“农村集体土地”任何产权意义上的主体,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不具备法律人格意义的、虚拟化的“农民集体”。

正因为这种法律和理论上的冲突,决定了我国目前在处理“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在土地所有权的关系上所作的制度安排,这就是规范化为土地承包制。可是,在这种以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为基础的承包制下,集体土地所有人“农民集体”与集体土地使用人“集体成员农户”之间在有关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

处分等权能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是极不明确的。

二、土地使用权对土地所有权权能替换

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虚置的第二个原因,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实行的土地使用权对土地所有权权能替换。

土地所有权是土地所有制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土地所有者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在土地产权中,所有权是主要的、居支配地位,其它排它性权利都是所有权的派生权利,如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但这些派生权利可以与所有权合为一体,也可以相对独立地存在。在1979年进行农村改革之前,我国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和使用权制度采用的是集体所有、集体经营、集体使用模式,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基本上是合为一体的。1979年农村实行的改革是在承认和保护集体对土地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将土地平均分配到家庭经营使用,这实际上是将土地使用权交给个体农民。从本质上说,这种改革只是土地使用和经营方式上的变革,而不是所有制的变革。但在随后的发展中,由于法定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者的模糊混乱,“农民集体所有”形同虚设,使用人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的各项权能逐渐扩大,部份农民甚至将承包经营的土地视为自己的所有物。这就迫使政府在进行制度安排时,将土地所有权的权能用土地使用权的权能进行替换。

严格意义上说,土地使用权是所有权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种权能之一,是指为了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按照土地的性能和用途对土地进行利用的权利。获取土地的使用价值是所有人的权利,国家保护所有人这种权利而使使用权能够成为所有人的一项独立权能。我国农村实行的土地承包责任制,是将土地使用权作为独立权能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并成为了一种独立于所有权的一种财产权利。土地承包责任制中的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人根据法律和合同规定,对国家和集体土地,享有使用的权利,也称之为土地使用经营权。这样,在我国农村,土地使用经营权就有两种类型,其一,土地所有人对土地享有的使用权,这种使用权称之为所有人的使用权,它不是独立的权利,只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其二,非土地所有者人对土地享有的权利,它是一种独立于所有权的一种财产权利,它同样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项权能。我们不妨将土地所有权和作为独立财产权利的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权能进行比较。

占有权,是指权利主体对土地的掌握和控制。占有权与占有是不同的,占有是指对土地实际控制的事实;占有权则是根据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权能。在所有权中,权利主体是所有人,表现为所有人事实上占有属于自己的土地。从所有权权能上看,占有权可以体现在所有人对土地的直接掌握,也可表现为所有人对土地在一定范围内的控制。在使用权中,权利主体是使用人,使用人占有土地是使用权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使用权,是指按照土地的性能和用途进行事实上利用和运用的权利。使用权分为所有者的土地使用权和非所有者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所有权中,土地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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