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经典案例(2)

国际私法经典案例(2)
国际私法经典案例(2)

(一)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

(1)时间:14世纪

(2)代表人物:巴托鲁斯(Bartolus 1314-1357)

巴尔多(Bardus )

(3 背景:a.经济:各城邦之间商业交往频繁。

b.法律:各城邦有了自己的法则。

c.冲突:城邦法与城邦法之间的冲突如何解决,罗马法没有给予回答。

d.理论:后注释法学派的兴起。

理论背景:后注释法学派对法则区别说的引导

前注释法学派:对查士丁尼主持编撰的《民法大全》进行字面上的注释。

后注释法学派:由原来注重字面含义的解释转换为关注法律事务中的具体问题。因此,它是通过解释罗马法解决新问题的注释法学派的第二阶段。它不只是研究罗马法本身,而是把罗马法与现实生活结合,提出新的理论。

其中的一个新问题就是城邦法律冲突的解决。(4)核心内容:

a.从研究城邦的法律是否具有域外效力(即法则的适用范围)问题入手

b.法则的适用范围取决于法则的类型

c.对法则进行分类:人法、物法。人法是属人的,适用于本国的属民,具有域外效力;物法是属地的,只适用于本国境内的物,具有属地效力。

d.提出许多重要的法律选择规则,如:

-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问题,依属人法。

-法律行为的方式,依行为地法。

-合同的成立,依缔约地法。

-物权,依物之所在地法。

-诉讼程序,依法院地法。

-“令人厌恶的法则”不具有域外效力。等…

5)评价意义:

a.抓住了法律冲突的根本点:域内效力与域外效力的冲突。

b.创立的一些冲突规则流传至今。

c.奠定国际私法的基础,巴托鲁斯因此被誉为“国际私法之父”。

缺陷:借助法则的语法结构(“长子继承不动产”,“不动产归长子继承”)划分“人法”与“物法”十分牵强,受人以柄。实际上,一切法律关系都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世上没有纯粹关于物或纯粹关于人的法则。

二)法国的法则区别说

时间:16世纪

人物:杜摩兰(Charles Dumoulin 1500-1566)达让特莱(D? Argentre 1519-1590)

背景:

经济:16世纪以后,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

理论:意大利法则区别说的传入。

出身:杜氏为巴黎高等法院的律师,是新兴商人阶级利益的代表。达氏为法国封闭城市布列塔尼省的贵族,推崇封建割据性的地方自治。

内容:

(1)杜氏:

a.首创契约关系法律适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杜摩林(Dumoulin,1500-1566)在其所著的《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了他的主张,表现出了一种克服法律的封建性及削弱宗教法庭权力以及加强中央集权,统一各地区法律的强烈愿望。在赞同巴托鲁斯“法则区别说”的基础上;明确提出在契约关系中,应该适用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某一习惯法。(Autonomie de volonte/autonomy of will)。他甚至认为,即使当事人在契约关系中未作明示的法律选择,法院也应推定当事人意欲选择的某一习惯法。

b.赞成人法、物法的划分,但主张扩大“人法”的范围

贝科克诉杰克逊

1960年9月16日,居住在美国纽约州罗切斯城的杰克逊夫妇邀请住在同一城的贝科克小姐乘杰克逊私家车一起去加拿大周末旅游。杰克逊驾车到达加拿大安大略省某地时,汽车突然失去控制,撞在墙上,贝科克小姐严重受伤。回到纽约后,贝科克对杰克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安大略省法律规定,除了以赢利为目的运载乘客外,汽车的所有者和驾驶者对因车祸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负责。美国纽约州的法律与安大略省的法律规定相反,认为这种情况被告对原告要负赔偿责任。被告以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为理由,要求法院适用安大略省法律,驳回原告的赔偿要求。初审法院的判决支持被告的主张。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最后,纽约州上诉法院适用了纽约州的法律,撤销了原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假设用上述学说来分析此案适用,会有什么不同?

怀特于1885年死亡,没有留下遗嘱。怀特生于西弗吉尼亚的大楼,长大后住在西弗吉尼亚的一个被称为“白日小径”的地方。由于继承了父亲留下来的位于宾夕法尼亚的40英亩土地及上面的一所简易房的所有权,后怀特决定迁居到简易房,并于1885年4月2日卖掉了被称为“白日小径”的住所,正式搬迁。但是住了一晚之后,因过于寒冷,又回到西弗吉尼亚的大楼,病死在那里。根据宾夕法尼亚法律死者遗孀只能分的遗产的一半。根据西弗吉尼亚法律死者全部遗产归遗孀,且遗产分配依死者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诺特波姆是德国人。1905年他离开德国,开始在危地马拉定居,并把危地马拉作为其事业的中心。1939年10月,他去列支敦士登探望其兄弟时申请入籍。按照列支敦士登国籍法,外国人入籍,必须已在该国居住至少3年,但在某些例外情况下可以免除这个限制。诺特波姆交了一笔费用后获得该限制的豁免,从而取得列支敦士登国籍。而按照德国国籍法,他同时丧失德国国籍。当时,德国已挑起第二次世界大战。

1939年12月,危地马拉驻苏黎世总领事在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护照上签证,准予其重返危地马拉。他返回危地马拉后,即向危政府申请将其登记簿上的国籍由

德国改为列支敦士登,并经过危政府批准。此后,他一直在危地马拉活动。1941年12月,危地马拉向德国宣战,德国被列入敌国。1943年11月,诺特波姆被危警方以敌国侨民为由逮捕,后被移交给美国。1944年12月,危地马拉当局撤销了把他登记为列支敦士登公民的行政决定,随后扣押和没收了他在危地马拉的财产。

1946年,诺特波姆获得释放,他向危地马拉驻美领事申请回危,遭到拒绝,随后他赴列支敦士登定居。1946年2月,他又向危政府提出撤销1944年作出的关于取消对他的国籍登记为列国籍的行政决定的请求,也遭到危拒绝。

1951年12月7日,列支敦士登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双方主张及理由〗

列政府认为,危地马拉当局将其国民诺特波姆逮捕、拘留、驱逐并且排除于危国境外,以及扣押和没收他的财产,这是违反国际法的;拒绝为这些非法行为赔偿,也是违反国际法的。危政府首先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初步反对主张,理由是它接受法院管辖权的声明已于1952年1月26日过期。同时,危指出,尽管列支敦士登已赋予诺特波姆以列国籍,但危没有对此加以承认的义务。国籍是个人与国家联系的基础,赋予国籍的前提是个人与国家之间有某种密切的联系。危地马拉并不认为在本案中列支敦士登与诺特波姆之间有任何密切的联系,而国籍是外交保护的基础,所以,列不能以国籍为由对诺特波姆提供外交保护,而国际诉讼是外交保护的方式。因此,法院应驳回列的起诉。

法院判称:国籍是一个法律上的纽带,其基础是关于联结的社会事实,关于生存、利益和情感的实际连带关系,以及权利和义务的相互性;取得国籍的人与授予其国籍的国家的人们之间的关系,在事实上应比与其他国家的人民之间的关系更为密切。这样的国籍才是有效国籍。外交保护权的基础是有效国籍。

法院审查了诺特波姆在列支敦士登入籍前后的行动,认为他同列支敦士登并无实际的关系,同危地马拉却有很久和很密切的关系,而且他同危地马拉的关系不因他加入列国籍而有所减弱。诺特波姆在列既无住所,又无长期居所,也无在列定居的意思,更无经济利益,或已进行或拟进行的活动。在其入籍后,生活上也无变化。他申请加入列国籍不是由于他在事实上属于列的人口,而是希望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发生时取得一个中立国的保护。列支敦士登准许他入籍也不是以他同列有实际关系为依据的。因此,诺特波姆的列支敦士登国籍不是实际国籍,不符合国际法上实际国籍的标准。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认列支敦士登赋予他的国籍,列不能根据这个国籍来向危地马拉行使对诺特波姆的外交保护权。

美资上海电力公司补偿案

1929年,上海电力公司在美国特拉华州成立,主营业所在上海,负责上海美租界的电力供应;

日本侵华期间,该公司被日本占有,日本战败后,该公司恢复经营,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该公司财产被收归国有;

中美两国关系正常化后,两国政府签订了《中美解决相互资产要求的协议》,规定美方1949年10月1日以后美方对中方的资产要求,由中国政府一揽子解决,以后个人不得再直接向对方政府要求索赔;

上海电力公司认为自己得到的赔偿不够,状告美国政府和反诉中国索赔者;

法院作后认为:中美协议已经完全彻底决了索赔问题,所以上海电力公司不能再以此债务作为法律依据进行索赔或反索赔。

这个案例说明一个问题:法人的国籍问题。本案中,美国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规定,商业法人的有效成立必须符合其成立所在州的法律,而无论其活动地或者董事、经理及股东住所地的法律的规定,由于该案中上海电力公司是在美国特拉华州成立的,所以上海电力公司的法人国籍是美国,上海电力公司的属人法是美国法。本案法院支持美国政府介入,判定上海电力公司不得反诉是有法律依据的

湖广铁路是指清朝末年清政府在湖南、湖北境内修建的两条铁路。为修建这两条路铁清政府于1909年向英、法、德、美四国草签了借款合同,1911年,英、法、德、美四国借款银行又以清政府的名义发行了“湖广铁路债券”该债券的本金至1951年一次付清。

1979年,美国公民杰克逊等9人以持有该债券为由,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列为被告,向美国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偿还他们所持有的“湖广铁路债券”本金、利息1亿美元及诉讼费用。

美国地方法院受理了杰克逊等人的诉讼。1979年11月美国地方法院向中国发出了传票,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于收到传票后的20日内提出答辩,否则,作缺席判决。当时中国外交部拒绝接受传票,并将其退回。

1982年9月,美国地方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了缺席判决。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杰克逊等人41313038美元,另加利息费和诉讼费。1993年6月,几名美国大学生在南卡罗莱纳州罗克希尔市装卸一批“中国马牌”烟花时,部分烟花突然爆炸,致使两死两伤。事后,死者亲属以产品责任为由,向哥伦比亚地区联邦法院起诉中国马牌和两家香港分销公司,并以中国马牌商标拥有者广东省土产进出口公司是国有企业为由,将中国政府也列为被告,要求损害赔偿高达5000万美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方指出几点:一、引起事故的烟花不是广东省土产进出口公司生产,也不是该公司出口至美国的,原告不能证明烟花来源于该公司;二、经授权使用中国马牌商标的单位只有四家,而它们均非爆炸烟花的生产厂家或出口商;三、搬运烟花的人员是暑期打工的大学生,不具有美国政府认可的搬运危险品的特殊资格;四、广东省土产进出口公司虽是国有企业,但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均与中国政府无关,请求驳回对中国政府的诉讼。

1999年6月,原告律师向中方提出和解要求,中方同意向原告支付2万美金和解费以结束该案。8月,

法院判决中国政府不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2003夏季,新组建的浙江省绍兴市招商局在全国15家媒体登出招聘广告,招聘公务员。其中对专职招商员的条件要求最为严格,基本条件为:有较强的社交公关、沟通协调能力,具备一定的涉外工作知识和招商引资工作经验;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精通一门外语,能熟练应用计算机等。20岁的印度人耐克前来应聘,他毕业于印度盂买大学旅游宾馆管理专业,曾就职于荷兰一家跨国公司,2年前辞职来到绍兴,在绍兴市中等专业学校教英文。耐克活泼外向、思维敏捷,有广泛的交际网络和较强的交际能力,英语娴熟,符合公务员条件。经过笔试、面试,2003年8月29日耐克被正式招聘为绍兴市招商局的一名干部。

我国对外国人在中国就业是有条件的,以往,外国专家多是企事业单位聘请的技术人员或雇员,政府机构正式录用外籍人士当干部的很少。从浙江省外事办公室掌握的资料看,在浙江省还是第一次。政府雇员考试向外国人开放,外国人能前来应聘,这是一座城市开放的一种体现。绍兴市政府部门聘用耐克,是用人的一个试点和创举。市场经济的用人原则是唯才是举,没有户口限制,也没有地域和国别之限。绍兴有亚洲最大的轻纺市场,不同肤色,不同国籍的人来来往往,国际间的贸易交流让绍兴日益繁荣,绍兴需要耐克这样的人才。改革开放的中国是一个国际市场,各行各业、方方面面的外国人才来中国创业都会得到发展。

一住所在日本的中国人在日本死亡,其继承人析产不均诉至法院。日本《法例》:继承依被继承人的本国法。中国法: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

问:本案该依何法?

一日本人驾车于广州市五山路撞伤一菲律宾人,受害人乘飞机到新加坡后死于新加坡,后确定死因系车祸内伤所致。经查明,汽车系我国牌照,由我国保险公司承保,该日本人在广州有住所。被害人之妻在广州市中院起诉,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中国籍公民王美玫1948年随父母到印尼定居,1958加入印尼国籍。1995年王美玫丈夫去世,王除有一子外无其他亲属。1996年,王美玫变卖其在印尼的财产,与其子回中国定居。回国后,王购买了一套公寓自住。王的儿子有业不就,靠王的积蓄生活。王多次劝说其子自食其力,但其子置若罔闻。王遂加强了对财产的控制,招致其子不满,先后两次欲害其母,均被与其母朝夕相伴的爱犬旺财相解。王年事已高,又遭逆子暗算,心力交瘁,自知将不久于人世,遂于1998年底找到律师宋世杰立下书面遗嘱:

1.取消其子的继承权。

2.遗有人民币10万元左右,由旺财继承。这笔钱由律师掌管,用于照料爱犬的生活费用。

3.律师履行相应义务后,公寓一套归其所有。

王立遗嘱后不久去世。旺财在其墓地守候四天四夜不吃不喝,悲壮死去。

1)有

2)第三十二条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王美玫立遗嘱时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国籍国在印尼,中国法院一般会以中国法来认定此遗嘱的效力。

3)根据中国法律,该遗嘱是部分有效遗嘱。剥夺其子继承权部分有效。

爱犬继承部分遗嘱无效,在我国,狗不能成为继承主体。狗死后,这部分遗产成为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

付给律师报酬部分的遗嘱有效。

因为忠贞的狗随主殉难,律师不能按遗嘱要求履行照料义务,所以,律师应在遗产中获取付出劳动部分的报酬,剩余部分属无人继承财产,收归国有。

《海商法》第270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这一规定属于下列哪种冲突规范?

A.单边冲突规范

B.双边冲突规范

C.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D.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

“亲子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如无父时,依母之本国法”。这是一条

A.单边冲突规范

B.双边冲突规范

C.重叠型冲突规范

D.选择性冲突规范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条款属于下列选项中哪一类型的冲突规范?

A.单边冲突规范

B.双边冲突规范

C.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

D.选择适用的冲突规范

我国《民法通则》在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中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请问

〔1〕这是一条什么类别的冲突规范?

〔2〕这一冲突规范的范围、系属、连结点是什么?

奥汀夫妇于1917年在英国结婚,并在英国一起生活达14年,生育两个孩子,1931年,被告抛弃妻儿,只身前往美国,并在美国再婚。1933年原告从英国来到美国纽约,在那里同被告达成别居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每月给原告50英镑,以维持原告和其孩子的生活。并约

定双方都不得就别居问题以任何形式向对方起诉。随后,原告回到英国继续与子女生活。但是,被告没有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934年,原告在律师的建议下,向英国法院提出别居之诉,理由是被告通奸。1938年,英国法院裁决被告向原告给付生活费,但未奏效。于是,原告又于1947年在美国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双方1933年的别居协议取得被告应给付的款项。被告辩称,原告在英国提起的诉讼已使1933年的协议失效,从而结束了原告按照该协议享有得到扶养费的权利。纽约地方法院根据缔约地法原则,适用缔约地的纽约州法。根据纽约州法律,原告在英国提起诉讼,获得了临时给付的裁决,已取消和否定了她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从而驳回原告的控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告继续向纽约州最高法院上诉。最高法院认为,不应机械地依传统的冲突规范来适用法律,而应通过分析方法找出法律关系本身的重力中心地,或连接因素的聚集地,并适用这个地方的法律。

这是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1954年审理的“奥汀诉奥汀”一案,是关于最密切联系原则中判定最密切因素的方法之一质量要素分析法得到充分应用的例证。本案中,纽约州与案件的唯一联系是分居协议的缔结地和非实质性履行地,并且这种联系带有偶然性和虚假性。而英国则是双方当事人的本国。此外双方在英国结婚,生育子女,共同生活达14年,被告在英国遗弃妻子儿女,原告又是在英国履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并履行分居协议,因而英国法律才是与该案件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法院最终适用英国法判决“妻子”胜诉。

双方当事人住所均在新泽西州,因欲结婚却未达该州法律规定的婚龄,乃前往印第安那州依该地法律结为夫妻后,返回新泽西州,并生有一小孩,后因丈夫犯偷窃罪,妻子请求法院依新泽西州关于婚龄的规定宣告该婚姻无效。但州法院却根据作为婚姻举行地法的印第安那州法驳回了妻子的请求。但新泽西州最高法院则认为本案中印第安那州无“利害关系”,而惟一有“利害关系”的是新泽西州,如果宣告该婚姻为有效,显然会危及该州公共秩序(它的婚姻法所欲加保护的政策利益),从而否定了初审法院的判决。

杜克诉豪森案

该案原告是一名妇女,被告是一个患有性病(淋病)的男子,他们在旅行途中发生性关系,地点依次为弗吉尼亚州、纽约州、宾夕法尼亚州、衣阿华州、内布拉斯加州和纽约州。后来,原告染上了淋病,当她发现被染上性病时,并未提起诉讼。过了近4年时间,到她病情恶化时,才向被告住所地州--怀俄明州联邦地方法院对被告提起侵权之诉。由于怀俄明州关于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是4年,该州联邦地区法院根据陪审员的裁决作出判决: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补偿性赔偿费30万美元,惩罚赔偿费100万美元。被告以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美国最高法院提起诉讼。最高法院引用《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第377条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规定:"过错地点是指行为人需要对其侵权行为负责的最后事件发生地",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地是纽约州,该案的诉讼时效应依纽约州的时效法。而纽约州关于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是3年。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结果被告胜诉。

张学英诉蒋伦芳遗赠纠纷案

四川省泸州市某公司职工黄永彬和蒋伦芳1963年结婚,但是妻子蒋一直没有生育,后来只得抱养了一个儿子。由此给家庭笼罩上了一层阴影。1994年,黄永彬认识了一个名叫张学英的女子,并且在与张认识后的第二年同居。黄的妻子蒋发现这一事实以后,进行劝告但是无效。1996年底,黄永彬和张学英租房公开同居,以“夫妻”名义生活,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2001年2月,黄到医院检查,确认自己已经是晚期肝癌。在黄即将离开人世的这段日子里,张学英面对旁人的嘲讽,以妻子的身份守候在黄的病床边。黄永彬在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卖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遗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黄的这份遗嘱在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4月22日,黄去世,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但遭到蒋的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蒋伦芳之夫黄永彬是朋友关系,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遗嘱,将自己价值约60000元的财产在其死亡后遗赠给原告。该遗嘱于2001年4月20日经公证机关公证。2001年4月22日遗赠人黄永彬因病死亡,遗嘱生效,但被告控制了全部财产,拒不给付原告受赠的财产。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接受遗赠约60000元的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黄永彬所立遗嘱的内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遗赠的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公积金和住房补贴金属夫妻共同财产,遗赠人黄永彬无权单独处理;遗赠涉及的售房款是不确定的财产,所涉及的条款应属无效。此外,遗赠人黄永彬生前与原告张学英长期非法同居,黄永彬所立遗赠属违反社会公德的无效遗赠行为。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也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既然遗嘱是合法的有效的,就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支持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黄永彬立遗嘱的这种民事行为确实违犯了《民法通则》中《基本原则》的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的规定,应当驳回张学英的诉讼请求。纳溪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在充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观点后,于2001年10月11日上午公开宣判,驳回了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

纳溪区法院审理认为,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黄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及一套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未经蒋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

分应属无效。且黄在认识张后,长期与张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而黄在此条件下立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而且,蒋一直忠于夫妻感情,直到丈夫病危仍悉心照顾,黄的行为侵犯了蒋的合法权益。故该院依法作出驳回张诉讼请求获得遗赠财产6万元的决定。

1、1984年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婚姻纠纷案

1984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驻阿根廷大使馆领事部:

你部1984年10月31日(84)领发70号文收悉。

关于在国内结婚后旅居阿根廷的中国公民王钰与杨洁敏因婚姻纠纷,由于阿根廷婚姻法不允许离婚,即按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请求你部承认并协助执行问题,经与外交部领事司研究认为,我驻外使领馆办理中国公民之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王钰与杨洁敏的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他们按照阿根廷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分居协议,只能按阿根廷法律规定的程序向阿有关方面申请承认。如果他们要取得在国内离婚的效力,必须向国内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手续。

海南省木材公司和新加坡达斌私人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坤甸木的合同,规定采用跟单信用证方式付款。达斌公司利用泰坦船务公司签发的提单及其他单证到新加坡结汇银行结汇。该银行要求信用证的开证行中国银行海口分行支付货款183万元。海口分行审查认为,全部单证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通知海南省木材公司付款赎单。海南省木材公司通过调查了解到,卖方其实并没有把货物装船,所提供的提单及其他单证全系伪造,因此拒绝付款,同时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并申请冻结信用证项下货款。法院援用《民法通则》关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排除了有关跟单信用证的国际惯例的适用,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冻结了信用证项下货款。

1991年10月,美国驻华使馆两次向我国外交部递送照会,分别请求中方代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土畜产进出口公司送达Miller v. Pyrodyne, etaly一案传票。在该案中,原告诉称,由被告制造和销售的烟花于1988年7月4日炸瞎了原告的眼睛,故向美国华盛顿州高等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除三家美国公司、一家香港公司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国土畜产进出口公司也被列为被告。对此,我国有关部门认为,我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享有主权豁免,不受任何外国法院的管辖,上述司法文书将我国列为被告,不符合国际法关于国家主权豁免的原则,也不符合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故由我国外交部复照美国驻华使馆,申明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并将美国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退回。

同时,还向美方说明,中国有关进出口公司是根据中法律成立的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美国法院司法文书不再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列为被告,则可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将有关司法文书转交主管部门进行送达。后来,美方又按照海牙送达公约的程序,向我方再次请求送达同一文书,我方亦以同样理由予以拒绝。1988年中国拒绝美国的取证请求案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破产法院受理了一起破产诉讼,诉讼双方均为外国公司。该案被告为获取有关证据,于1987年自行到我国境内向我国的公司和公民进行了取证活动,并由美国领事官员在场目证。为此,我国外交部向美国驻华使馆进行了交涉。后来,原告律师又来华,要求直接取证,我国有关主管部门未予同意。该律师遂委托中国律师协助取证,并由北京市公证处对证词上的签名予以公证。我国外交部领事司拒绝予以认证,理由是这种取证违反了中国的有关法律。这一未经认证的证词交给美国法院后,由于证明的手续不完备,美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要求我国有关法院进行协助,即由我国法院向原作证人宣读由美国律师通过中国律师取得的证词,由原作证人予以确认。我国认为,由于原证词是通过与我国法律相违背的方式取得的,不能再加以确认。如果美国法院需要获取有关证词,应另行提出取证请求,由我国法院重新取证,故将美国法院的请求退回。

有人认为,美国法院的这一请求未违反我国的主权、完全和公共秩序,其要求确认证词的方式可视为一种特殊程序,因此是可以接受的。也有人认为,美国法院的这一请求,实际上是美国律师事前在华直接取证行为的延续,不应予以纵容,拒绝这一取证请求是完全正当的。事实上,在取证领域运用主权、安全和公共秩序作为拒绝协助的理由要比送达领域广泛得多,当外国法院请求调查的文件涉及被请求国的国家机密时,该国往往以主权、安全为由拒绝协助;此外,取证领域还比较强调"公共秩序"的意义。例如,在我国与法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中,拒绝送达的理由不包括公共秩序,但拒绝取证的理由包括这一内容

沃拉是美国俄克拉荷马州一个活动房屋生产商的雇员,被雇主派到土耳其修理活动房屋,在土耳其,沃拉以活动房屋生产商雇员的身份为泰德沃特石油公司修理活动房屋,该公司接沃拉上班的飞机着陆时撞在地上,使沃拉身受重伤。根据俄克拉荷马州工人赔偿法,沃拉可以得到雇主支付的赔偿和医疗费,但他要求工人赔偿委员会停止执行该项赔偿,随即在俄克拉荷马州法院对泰德沃特石油公司起诉。

沃拉主张其受伤是由飞机着陆的场地缺乏安全设施以及飞行员驾驶疏忽所致,特别指明应依侵权行为地法即土耳其法律处理赔偿问题。根据土耳其法律。泰德沃特石油公司的飞行员在飞行中负有一般谨慎的义务,该公司也有责任配备合理的安全设施供飞机着陆。沃拉指出,土耳其法律承认"事实本身就是(过失的)证明"原则,本案应适用这一原则泰德沃特石油公司主张它没有过失,认为土耳其法律也没有承认“事实本身就是(过失)的证明”原则,还提出,由于沃拉与俄克拉荷马州的活动房屋生产商存在雇佣关系,因而其权利主张只能以土耳其工人赔偿法或以俄克拉荷马州工人赔偿法为根据,不论适用其中哪一个法,泰德沃特石油公司都没有责任。

沃拉在初审法院未能提供或证明应该适用的土耳其法律,法院于是根据案情假定土耳其的侵权赔偿法像俄克拉荷马州的一样,允许因他人过失遭受伤害者诉请赔偿,判决泰德沃特公司因过失伤人作出赔偿。泰德沃特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在不能证明土耳其法律的情况下,应该适用俄克拉荷马州的包括其工人赔偿法在内的法律。

上诉法院认为:在不能证明外国法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驳回诉讼请求,也可以对外国法作出假定以适用与其性质相同的法院地法;不能设想土耳其法律与俄克拉荷马州法律相同或相似,但可以假定土耳其是一个施行民法制度的文明国家,它像俄克拉荷马州一样承认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即一人负有必要的谨慎义务以免伤害他人,如有违反,则法院要保护受害人的求偿权。结果,上诉法院维持原判结论,但改变了原判理由。

1.在新加坡欧力士船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华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兴鹏海运实业有限公司光船租赁权益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件所涉及的船舶租赁合同和权益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均约定适用英国法,原告在诉讼中主张适用英国法,而被告主张适用中国法律,审理该案的合议庭便通知原告提供与案件纠纷有关的英国法。

2.在美国一公司诉英国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依美国法处理,一审法院便主动通过中国司法部委托美国某律师行的一名律师就争议焦点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采纳了该法律意见作出判决。该案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法院可以通过包括中外法律专家提供等五种途径查明外国法,一审法院委托美国律师就所应适用的美国法律作出解释,经审查后依据该法律作出判决并无不妥,遂维持原判。

在荷兰商业银行上海分行诉苏州工业园区壳牌燃气优先公司一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是自行委托法律专家就应当适用的外国法提供法律意见。3. 即便是法院决定自行查明外国法,某些情况下也是敷衍塞责、态度消极,轻易就宣布“通过各种途径之后,无法查明外国法,因而适用中国法律”。例如,南京华夏海运公司诉塞浦路斯澳非尔提斯航运有限公司船舶碰撞案即是如此。

该案原告鲍富莱蒙王子的妃子,原为比利时人,因与鲍富莱蒙结婚而取得法国国籍,后欲离婚与一罗马尼亚人结婚,但当时法国的法律不准离婚(1884年以前),她便只身移居德国并归化为德国人,随即在德国获得离婚判决,然后在柏林与罗马尼亚的比贝斯哥(Bibesco)王子结婚。鲍富莱蒙遂申请法院宣告其妻加入德国国籍及离婚、再婚均属无效。法国最高法院认为,依照法国法,离婚虽然应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但鲍富莱蒙妃子取得德国国籍的动机,显然是为了逃避法国法律禁止离婚的规定,因而构成了法律规避,判决她在德国的离婚和再婚均属无效。请问:你认为如何判断行为人的目的才比较合理?你对法国法院的判决有何评论?

托拉是一个住所在希腊的希腊籍女子,在英格兰和一个英格兰英语教师伊安登记结婚。托拉死亡后在英格兰遗留下一笔动产,伊安以“配偶”身份向英格兰法院起诉,对托拉死亡后遗留下的动产主张继承权。

【案例分析】李伯康房产继承案。李于1938年在家乡台山与范结婚。1943年李前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1967年李与周女士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1981年李在美国洛杉矶去世。李在广州有四层楼房。1986年5月,范得知李去世,遂到广州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证明,并领取了房产证。周得知后,委托代理人在广州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李的上述房产。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判决李与周在美国的结婚属于重婚,无效,驳回了原告周的继承请求。

【问题】本案存在先决问题吗?为什么?

若依中国法应如何审理?

1,狭义反致(renvoi,remission)

【案例1】一在日本有住所的中国公民,未留遗嘱而死亡,在中国遗留有动产,为此动产的继承,其亲属在日本国法院起诉。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本应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即中国法,但中国的冲突规则却规定动产继承适用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即日本法。这时日本法院如采用了中国的这一冲突法的指引而适用了自己的继承法判决了案件。

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乙国的法律作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却应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作准据法,结果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实体法判决案件的制度。就构成了反致。许多国家只接受这种反致

2,转致(transmission) 特鲁福特案

【案例2】一中国公民,在德国有住所,未留遗嘱死亡,在英国遗留有动产,其亲属为此项动产的继承而在英国法院起诉。依英国的冲突规范,动产的继承应适用死者的住所地法即德国法,但依德国冲突规范,继承应适用死者死亡时的本国法,即中国法,如果英国法院最终适用了中国继承法判案。

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依甲国(法院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乙国法,但它认为指定的乙国法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此种民事关系应适用丙国实体法,最后甲国法院适用丙国实体法作出了判决的情况。

若干国家除接受前述反致外,亦接受这种转致3,间接反致(indirect remission)

【案例3】一住所在中国的秘鲁人,死于中国,在日本留有不动产,其亲属就该不动产的继承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依日本冲突规范的规定,应适用死者的本国法即秘鲁法,但秘鲁冲突规范规定适用死者最后的住所

地法即中国法,而中国的冲突规范却规定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即日本法,结果日本法院最后适用了日本的继承法。

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冲突规范指定适用乙国法,但乙国冲突规范又指定适用(包括冲突法在内的)丙国法,丙国冲突规范却指定适用甲国实体法作准据汉,最后甲国法院适用本国的实体法来判决案件的情况。

一般认为,促进反致问题在国际私法中得到广泛讨论并在立法中开始采用的是法国的福果案(Forgo?s cas e)。【案例分析】一德国公民死于法国并在法国留有不动产,其亲属因该项不动产的继承发生争议,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

【法条提示】法国冲突法规定,“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而德国冲突法规定,“继承(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并且两国都承认反致。【案例分析】一法国公民死于德国并在德国留有不动产,该法国公民的亲属在法国起诉,是否会发生反致的问题。

1.住所在英国的一阿根廷公民死于英国,在日本遗有不动产,因该不动产的继承在日本法院涉讼。日本冲突规范规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即阿根廷法;阿根廷冲突规范则规定继承适用死者最后住所地法,即英国法;英国冲突规范又规定,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即日本法。采用国际私法中的何种制度可以达到适用日本实体法的结果?[2000年单选题]

A、直接反致

B、转致

C、间接反致

D、完全反致2.塞纳具有甲国国籍,住所在乙国,于1988年死亡。塞纳的亲属要求继承其遗留在丙国的不动产并诉至丙国法院。丙国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塞纳的本国法即甲国法;但依甲国冲突规范规定又应适用塞纳的住所地法即乙国法;而乙国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丙国法律。此时,丙国法院适用自己本国法律的行为属于下列哪一选项?[2002年单选题]

A.直接反致B.间接反致

C.转致D.双重反致

3.甲国公民A(男)与乙国公民B(女)在乙国结婚,因工作关系移居丙国,数年后,A在丙国死亡,其前妻之子女在丙国法院提起了要求继承A在丙国的遗产的诉讼,并认为A与B之间的夫妻关系不成立,否认B 的继承权,关于AB之间夫妻关系的成立,依丙国国际私法的规定应适用乙国法律,但是依乙国法律应适用丈夫本国法律的甲国法律,根据国际私法的理论,丙国法院适用甲国法的行为属于下列哪一选项?[1999年单选题]

A.反致B.间接反致

C.转致D.双重反致

4.甲国法院在处理某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其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但根据乙国法的冲突规范,此案应适用丙国法。如果甲国法院按丙国实体法处理了此案,这一适用法律的过程称为:[1994年单选题]

A.反致B.转致

C.间接反致D.外国法的适用

5.一个住所在日本的美国人,未留遗嘱死亡,遗有动产在纽约,为此动产的继承而在日本诉讼,依日本法律规定,继承本应适用继承人的本国法(纽约州的法律),而纽约州的冲突法规定,动产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于是,日本法院依照日本关于动产继承的法律规定作出了判决,这在国际私法中被称为:[1992年单选题] A.反致B.转致

C.间接反致D.法律规避

6.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根据中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某外国法时,应适用该外国的:

[1994年单选题]

A.冲突法B.实体法

C.程序法D.冲突法与实体法

7.甲国法院在处理某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丙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乙国法,但根据乙法的冲突规范,应适用丙国法,而丙国冲突规范却指向甲国法,于是甲国法院适用本国实体法处理了案件,这个适用法律的过程称为:[1995年单选题]

A.法律选择B.反致

C.转致D.间接反致

中技公司诉瑞士资源公司案

原告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技公司)于1984年12月和美国旭日公司订立了购买钢材9000吨的购销合同,后经各方同意,合同主体之一由美国旭日公司变更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中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出信用证以后,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于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前一天取得了装运提单。但中技公司一直没有收到货物。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先是以种种借口推诿、拖延,后干脆否认自己的合同义务。中技公司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查明,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根本无力履行合同,包括提单在内的各种单证全属伪造,一审判决瑞士工业资源公司败诉。该公司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声称双方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的行为系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不仅破坏了合同,而且构成了侵权。双方之间所存在的争议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争议,而是侵权损害赔偿的纠纷。中技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不受仲裁条款的约束。侵权行为地在上海,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最终二审判决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思考:1、本案原告关于侵权事件的识别是否恰当?

2、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关于识别问题的表述是否合适?

3、我国法院在识别问题上应持何立场和态度

科恩夫妇是住所在德国的德国人。1918年,他们在德国用德文立了一个共同遗嘱,指定互为继承人,并宣布他们二人都死后,他们的财产平分给他们的子女(一子两女)。科恩先死,1940年科恩夫人和她的一个女儿奥本海默夫人(住所在德国的德国人)在伦敦的一次空袭中被同一枚炸弹炸死。科恩夫人留下一笔动产在英国。她和奥本海默夫人谁先死的问题与她的遗产继承有关。对于谁先死的问题,只能根据法律推定。

英国1925年财产法Art148条规定:应推定年长者先死,这样对女儿的继承有利;

依德国民法典Art20条进行推定,应作同时死亡,便变成了无人继承财产,对英国国家有利。(还是应由其他子女继承)

如果把这个推定问题视为程序法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即英国法;如果把这个推定视为实体法问题,就应适用案件的准据法,该案的准据法是被继承人的住所地法,即德国法。

英国法院认为,这个推定是对案件的结果作出结论的推定,是实体法问题,应适用德国法。结果作为无人继承财产来处理。

请问:如果中国法院处理这个案件,该如何处理?

一个住所在法国的19岁法国人,未取得父母同意,去英国与一位英国妇女结婚。后来,丈夫以未取得父母同意为由认为他没有结婚能力并经法国法院判决婚姻无效。此后,妻子又在英国与一英国有住所的英国人结婚。在本案中,原告(英国男子)以他与该妇女结婚时,该妇女尚有合法婚姻存在而请求英国法院宣告他们的婚姻无效。

解决本案的前提是要确定该妇女前一婚姻的有效性;而这又取决于对该法国男子未满25岁又未获得其父母同意就结婚这一事实作出定性。若按英国法识别,这种同意为婚姻的形式要件,而婚姻的形式要件适用婚姻举行地法,即英国法。英国法对未满25岁子女结婚并无"需要父母同意"的限制,该妇女的前婚姻有效,可以满足原告的要求。若依法国法识别,这种同意为婚姻能力问题,而婚姻能力依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即法国法,就要承认法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你认为该案应如何识别?

【案例】一个住所在法国的法国妇女与一个住所在英国的英国男子非法同居,生下一个没有生命力的婴儿并很快死去,但他的父亲却死于他死之前,并在死前留下一个遗嘱把他的财产遗赠这个即将出生的婴儿。如果依《法国民法典》第906条第3款,可以否定这个婴儿取得这笔财产的权利,但是如果依英国法,由于英国法无此种限制,他则可以取得这笔财产。

问:依中国法呢?

田某父母早亡,于1991年外出打工时在途中遇海难失踪,从此杳无音信。1996年其妻钟某向当地法院申请宣告田某死亡,法院发出寻人公告。公告期满,法院经审理判决田某死亡。由于年幼的女儿田燕一直身体不好,家中又没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给田燕治病,1998年钟某将田燕送给膝下无子的邻村姚某收养,并办理了合法的手续。1999年钟某将田某遗下的房屋三间赠与抚养田某长大的田某兄嫂,并于同年与同乡的王某结婚。2000年失踪多年的田某突然返回。问:

(1)本案田某死亡宣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田某与钟某的夫妻关系是否还存在?

(3)田某与田燕的父女关系是否还存在?

(4)田某的房屋可否请求返还?

22岁的墨西哥人李查蒂,在法国巴黎的一家商店购买了价值8万法郎的宝石并已提货。可是当商店向他索取货款时,其拒绝履行合同,理由是墨西哥法律规定成年年龄为23岁,他未达到成年年龄,并且未取得监护人的同意,因此,他所缔结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法国人皮埃尔在20岁时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一份原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料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大涨,皮埃尔没有履行合同。中国甲公司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皮埃尔承担违约责任。皮埃尔答辩称,法国法律规定的成年人的年龄为21岁,签订合同时他19岁,属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问:

皮埃尔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皮埃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不具有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的,应当认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本案中的合同是皮埃尔与中国甲公司在中国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也是中国,应认定合同的行为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认定皮埃尔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中国法律规定,18岁为成年人,皮埃尔签约时已19岁,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应承担违约责任。

1.英国人乔治生于1977年,1995年来中国,在北京××学院就读。读书期间与本校中国籍女学生王芳相识并产生恋情。1997年8月,王芳毕业后在一家外资企业找到工作,二人决定结婚,到区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审理了乔治提供的证明材料后认为,乔治现年20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而且没有按照民政部《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提供有关证件,系证件不全,决定不予登记请问:

1.我国法律对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适用的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2.按英国法,乔治已达到最低法定婚龄。中国的婚姻登记机关以其年龄不符合条件为由不予婚姻登记,是否正确?

2.中国公民王伟,男性,现年21岁。中国公民张莉,女性,现年19岁。王伟与张莉是邻居,自幼相处,两小

无猜,是年二人决定结婚,到住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登记。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认定两人未到法定婚龄,不予登记。为了达到结婚目的,王伟、张莉参加了某旅行社组织的新加坡、泰国、马来西亚旅游团,在泰国按宗教方式举行了结婚仪式。回国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第二年,王伟死于一场意外车祸。为遗产继承问题,张莉与王伟的亲属发生纠纷。张莉认为自己是王伟的妻子,与其共同生活一年多,是法定继承人之一。王伟亲属认为,张莉与王伟未进行婚姻登记,在泰国按宗教仪式举行了婚姻仪式违背我国法律关于婚姻形式要件的规定,属无效婚姻,因此,不是遗产继承人。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诸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伟、张莉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登记结婚被拒绝,之后,二人到泰国采取宗教方式结婚,婚后回国居住。法院认为:王伟、张莉在婚姻实质要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情况到泰国采取宗教方式结婚,婚后回国居住,是规避我国法律的行为,其婚姻无效,采用宗教方式结婚,我国法律不予认可。张莉对王伟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问:

1.我国法律对婚姻形式要件是如何规定的?

2.婚姻缔结方式有几种类型?

3.法院认定张莉不享有继承权是否正确,试说明理由。

3、中国籍公民宋菊茹是年73岁,已丧偶10余年。宋的两个女儿先后东渡日本。在日本的两个女儿于恩嘉、于恩英放心不下在中国的老母,再三劝说母亲在日本找个老伴到日本生活,并在日本为母亲物色对象。1994年初,经日本东京长城集团公司介绍,是年65岁的日本人渡边睦义表示愿意考虑这门婚事。

1994年4月3日,渡边睦义飞抵天津市与宋菊茹相亲。见面后,两人均感满意。4月6日,两人到天津市民政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到天津市公证处进行了婚姻公证。婚后,渡边睦义回到日本。此后,如泥牛入海,杳无音信,宋菊茹多次联系未果。8月26日,宋菊茹办理好手续到日本寻夫。按照渡边睦义留下的地址,宋菊茹找到了渡边睦义在日本静冈县清水市的住所,但被告知渡边睦义正在国外工作。无奈,宋菊茹只好住在女儿家中。当宋菊茹为了签证到区役所开具在籍证明时,得知渡边睦义已盗用她的名义单方解除了婚姻关系。经人指点,宋菊茹向静冈县家庭裁判所提起离婚协议无效诉讼。长城集团公司得知这一消息,立即派工作人员前野前来游说,许诺待渡边睦义返日后帮助解决。宋菊茹信以为真撤回起诉。但是,名古屋出入国管理局清水市办事处认定宋菊茹已离婚拒绝为其延长签证。1996年1月18日,静冈县清水警察署以涉嫌“公证证书原本不实记载和使用及违反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罪将宋菊茹逮捕。1月31日以于恩英曾代表母亲与前野一同到区役所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在渡边睦义户籍原本上进行不实记载为由,将已有5个月身孕的于恩英逮捕。渡边睦义、长城集团公司负责人玛利亚、工作人员前野被控共谋假结婚亦被逮捕。静冈县地方检察院对上述人员提起公诉。静冈县地方法院从1996年3月至1997年3月进行了17次审理,上述人员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渡边睦义以非法手段抛弃宋菊茹后,与我国赴日人员蔡某结秦晋之好,不到几个月,又与蔡某离婚。随后又转道上海,手持日本国籍证书及与前妻渡边弘子的离婚证书和上海一位20多岁的邹姓女子在沪登记结婚。婚后几个月,又与邹某解除婚姻关系,与印度尼西亚籍一女子结婚。

宋菊茹在法律界人士的帮助下,决定以被害人的身份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她由于在日本难以脱身,全权委托案外的大女儿于恩嘉在上海以重婚罪指控渡边睦义。上海的两位律师接受代理后,将宋菊茹的自诉状递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10月16日,法院立案受理。10月18日,被告人渡边睦义从上海欲离境回国时,因涉案被我边防部门依法拦阻,扣留了护照。

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渡边睦义与宋菊茹自愿结婚,中国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双方夫妻关系确定。渡边睦义冒签宋菊茹的名字欺骗日本有关部门,单方解除与宋菊茹的婚姻关系后,在上海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渡边睦义在日本所受到的刑事处罚不能成为在我国免除刑事处罚的理由。1999年2月9日,法院判处渡边睦义犯重婚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将在服刑期满后被驱逐出境。

中国法院认为,宋菊茹与渡边睦义在中国境内依据中国法律规定的婚姻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在中国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渡边睦义伪造宋菊茹的签字在日本解除婚姻是非法的,无效的。渡边睦义在其与宋菊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在中国境内与中国邹姓女子结婚,构成重婚罪,触犯中国刑律,理当处罚。

日本法院认为,宋菊茹与渡边睦义在中国境内依据中国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在中国境内缔结的婚姻是虚假的、无效的,中国公证机构将这桩婚姻公证成真实、有效婚姻,因而构成“公证证书原本不实记载”。宋菊茹、于恩英在宋菊茹与渡边睦义婚姻关系不存在的情况下,在户籍上将宋菊茹登记为渡边睦义的妻子,违反日本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触犯刑律,予以科刑

一对在外国留学的中国青年在外国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在中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其中男方当事人以该婚姻未在中国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为由,主张该婚姻在形式上无效,请求法院宣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目的是在财产处理上获得好处)。而女方当事人主张该婚姻关系无论是按照结婚地的外国法还是当事人双方的本国法都不存在禁止结婚的情形,并且按照婚姻缔结地法履行了婚姻登记手续,因而应该是合法婚姻关系。

问:

1.我国法院有无管辖权?

2.对于该婚姻关系我国法院应该适用哪国法律判断其效力?

2007年,中国籍公民俞某与日本籍公民山口在中国结婚,婚后在中国生有一子。1999年,山口独自回日本居住。2010年,俞某以夫妻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漠为由,在中国法院提请离婚诉讼。山口同意离婚。在子女监护权和抚养权问题上,双方产生争议。山口要求将儿子带回日本,由她抚养,俞某要求将儿子留在中国,由他抚养。

问: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8条规定:“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俞某与山口的儿子在中国出生,具有中国国籍,其父是中国公民,具有中国国籍,他出生后,一直在中国生活,这表明中国与其有最密切联系,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另外,日本《法例》20条规定:“父母子女间的法律关系,依父之本国法”。父亲俞某是中国公民,根据日本的法律,本案也应适用中国法律。

新法:第二十九条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但依据新法,是否不同呢?谁最有利于被抚养人成长?

2002年,福建南平青年李文成在南非认识了南非姑娘爱丽丝,一年后两人在南非结婚。2005年8月,他们的儿子汤姆在南非降生。2008年2月,李文成一家首次回南平探亲。李文成告诉爱丽丝,他想在中国买套房子,让汤姆和奶奶在中国生活,并在中国上学。他的这一提议遭到爱丽丝的明确反对。一个月后,他们全家从中国返回南非。2009年5月,李文成一家再次回国探亲,但这次李文成只给儿子订了单程票。回老家后没几天,爱丽丝就按照李文成的意思,在一个抚养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的大意是:爱丽丝和李文成同意由李文成的母亲担任“汤姆的指定监护人,直至其长到18岁为止”;李文成的母亲负责照料“汤姆的日常生活及其他事项”;在汤姆长到18岁前,爱丽丝和李文成不得终止该协议。此外,李文成的母亲还写了一份“抚养保证”,表示愿意接受抚养汤姆的责任,并担任其监护人。

2009年6月,李文成返回南非。爱丽丝和汤姆仍留在中国,汤姆还在国内上了学。随着在中国的签证日期的临近,爱丽丝发觉李文成根本没打算再让汤姆回南非。同年10月16日,李文成的母亲带着汤姆去探访自己的侄女,从这天以后,爱丽丝就再没见到自己的儿子。由于签证到期,爱丽丝只好在2009年10月23日回到南非。汤姆的签证在2010年5月13日到期,但5月13日过后,爱丽丝并没有见到儿子回到南非。爱丽丝怀疑,李文成可能是通过关系对儿子的签证进行了非法延期。由于思子心切,爱丽丝到南非东开普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下令将汤姆的监护权授予自己,并宣布自己是汤姆的主要监护人,同时请求法院将这一命令转递给南非司法部国际交流与合作司,由其协助申请人寻求中国有关部门的合作,将汤姆送返南非,并置于申请人的监护下。

东开普法院受理这一申请后,在2010年11月16日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并在11月30日作出判决。对于爱丽丝的第一个请求,法院认为,爱丽丝和李文成对汤姆都具有完全的监护权。由于爱丽丝请求法院下令宣布自己是汤姆的主要监护人,根据南非《儿童法》第29条第1款,此类请求必须在儿童经常居住地的法院提起。该法第29条第3款还规定,只有在符合儿童最佳利益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准许这一申请。针对本案而言,汤姆的经常居住地不在东开普法院的辖区内,而且法院不能根据一方当事人的单方申请就对儿童的主要监护问题作出最终命令。在分析是否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时,法院必须考虑父母双方及儿童所有情况。在本案中,法院获得的只是申请人的证据,这无法确定她是否是合适的主要监护人。

对于爱丽丝的第二个请求,即请求南非司法部国际交流与合作司协助将汤姆从中国送返至南非,法院认为,南非是《国际儿童诱拐民事事项的海牙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在儿童被非法从其惯常居所地国转移至另一缔约国时,该缔约国有义务将儿童返还至其惯常居所地国,但中国尚未加入该公约。因此法院认为,申请人无法获得公约提供的这一救济。法院还指出,即使汤姆是被李文成非法转移至中国的,由于汤姆没有出现在东开普法院辖区内,该法院也无权下令将汤姆返还至南非的申请人处。法院认为,爱丽丝最好到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国法院下令将汤姆返还至南非。最终,东开普法院驳回了爱丽丝的申请。

对于本案,虽然南非东开普高等法院驳回了爱丽丝的申请,但并不意味着爱丽丝不能再获得儿子的监护权了,爱丽丝还可以到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获得汤姆的监护权。如果爱丽丝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国法院对这一案件应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由于汤姆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国,而其国籍国是南非,这样,中国法院必须分析是中国法律还是南非法律更有利于保护汤姆的利益,然后再根据所选择的法律的规定,对汤姆的监护作出判决

一个英国商人指示他在俄国的代理商采办某种货物,该代理商便按照英国商人的指示买到货物,并把货物提交给那个英国商人租的船舶。在该船离开俄国港口之前,英国商人破产。于是,俄国代理商扣留了货物。按照英国法,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英国商人,该代理商无权扣留货物;但按照俄国法,该代理商仍然是货物的所有者,并允许他扣留货物。1801年,英国法院在审判该案时,适用了俄国法,判决俄国代理商有权扣留货物。

英国法院适用俄国法的依据是什么?

一个在新泽西州拥有住所名叫施瓦茨的人,在宾夕法尼亚州与本案原告马文保险柜公司签订了一个有条件

的销售合同。该合同规定,施瓦茨向原告购买一个保险柜,保险柜在签约之后交付给施瓦茨,但在付清货款之前,原告保留对保险柜的所有权。后来,施瓦茨在支付了几次货款之后把保险柜带到了新泽西州,并在该州将它转卖给本案被告诺顿。诺顿在买这个保险柜时并不知道施瓦茨对它并不拥有所有权。原告在新泽西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索回该保险柜。

据查,宾夕法尼亚州法律规定:在动产买卖关系中,动产一旦依销售合同移交给买方,卖方在价款未支付以前保留的所有权不能用来对抗买方的债权人或善意的间接买方。新泽西州的法律规定:附条件销售,卖方将货物移交给买方占有,在合同价款未付清以前由卖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这种权利不仅可以直接对抗买方,而且可以对抗买方的债权人以及善意的买方。新泽西州的法律还规定:交易中买方只能获得向他售货的卖方的权利。

问题:

(1)施瓦茨与马文保险柜公司订立的合同应受哪一州的法律支配?为什么?

(2)原告和被告之间的诉讼是合同争议还是物权争议?应该怎样适用法律?

(3)本案如何判决?

[解题思路]

(1)本案涉及三组关系:原告与施瓦茨之间的关系是有条件销售,合同的买卖双方的关系,由于该合同订立及履行均在宾州,故适用宾州法律。

施瓦茨与被告之间时关系是一般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该合同的订立地,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以及合同标的物的所在地都在新州,故应受新州法支配。

(2)原告与被告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仅就保险柜的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故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即新州法来解决。根据新州法被告购买该财产时仅能获得卖主施瓦茨所拥有的权利,施瓦茨对标的物所拥有的权利受宾州法支配,依宾州法施瓦茨在未付清货款以前不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故被告也不能拥有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1.施瓦茨与马文保险柜公司订立的合同应受宾夕法尼亚州法律支配。因为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均在宾夕法尼亚州,故他们之间有关该保险柜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应由宾夕法尼亚州的法律决定。显然,由于合同的价款未付清,原告保留了对货物的所有权。2.原告和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存在,他们之间的争议属于物权争议。由于该标的物是动产,依解决动产物权法律冲突的冲突法规则,应适用权利发生争议的受让人受让财产时财产所在地法即新泽西州法。

3.该案应判决被告败诉。根据宾州法律,原告保留了保险柜的所有权,即使保险柜后来被转移到新州仍然如此。施瓦茨在新州与被告交易时并不拥有保险柜的所有权。新州的法律规定买方,只能获得卖方出售货物时卖方的权利。故被告买方不能获得保险柜的所有权。

在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中,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不适用于:

A.船舶物权

B.飞机的物权

C.在途货物的物权

D.外国国家财产的物权

原告是毛里求斯的一名首席法官,他在英国买船票,乘被告的轮船从英国的南安普敦经埃及的亚历山大,再从苏伊士到毛里求斯。票上有对遗失或损坏乘客行李的免责条款。后来,原告行李在埃及丢失。毛里求斯法院认为,应受法国法支配(当时法国法在毛里求斯流行),虽有免责条款,不能免责。被告上诉,上诉院认为:当事人意图适用英国法,在英国买船票,乘英国的船,而英国船是英国领土的延伸。赖特法官认为:契约受契约地法支配,是因为当事人接受并同意当地法律对其合同的作用。

原告是美国纽约州的一家公司,它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后者将前者购买的一批鱼从加拿大运往纽约,运货船的注册地在加拿大。船长代理人签发了提单,但由于失误没有并入《海牙规则》,而是规定“本合同受英国法支配”。后因船长的过失,船在加拿大新斯科舍省搁浅,当鱼运给原告时已严重货损,原告在新斯科舍最高法院起诉。在被告胜诉后,原告上诉至英国枢密院。怀特勋爵在判决意见中写到“在…当事人的意思是检验的标准(Intention is the test)?这一英格兰规则被适用时,在当事人明确表达了他们选择合同的法律的意思时,我们很难看出,可能再施加什么样的限制,只有该明示的意思是善意的、合法的,并且,不能以公共政策方面的理由排除该选择。”

一英国人到洪都拉斯一家赌场赌博,输钱后向赌场借款10万美元,并将这10万美元又输掉,且未偿还。开设赌场的洪都拉斯人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英国法律规定经营赌场是犯罪行为,但是洪都拉法律允许开设赌场。

问:本案中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英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

一法国商人租用意大利船舶从法国敦刻尔克装运谷物去意大利威尼斯的租船争议,在诉讼中,租船方提出应以合同缔结地法国法作为合同准据法,船主主张用船旗国法即意大利法为合同准据法。

此案与法的联系:缔约地、合同的格式、合同补充条款法文、租船人为法国人并代表法国政府。

与意大利的联系:船籍、交货港、运费和船舶滞期费(意币)、付款地意大利那不勒斯、提单已背书给意大利受托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为意大利人。

问:与哪地最有密切联系?

一对于一九一七年结婚之英国夫妻,于婚后定居于英国;丈夫(被告)于一九三一年离开妻儿,只身前往美国,随后又至墨西哥,于该国取得离婚判决后,与另一名女子结婚。妻子(原告)于一九三三年前往纽约与被告达成分居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应给付原告生活费用,但原告不得对被告提起别居、离婚及再婚等诉讼。

原告返回英国后,被告并未履行其约定,故原告遂以被告通奸为由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英国法院乃判被告败诉,应给付扶养费予原告。原告由于未能了解英国司法救济程序,复根据先前所订之别居契约,向纽约州法院提起被告应履行扶养费之诉讼。被告则抗辩:先前所订别居契约之效力,已因原告于英国提起诉讼而消灭;故主张其不再负有履行别居契约中,关于分期给付扶养费之义务。而被告之抗辩,依别居契约作成地纽约州法为有理由,惟依英国法则无理由。

在我国某外资企业工作的甲国公民A(男性)和乙国公民B(女性)签订了一项赠与合同,合同规定A赠送给B价值200万元人民币的钻石戒指一只,但条件是B必须和A共同在该外资企业工作10年,并且在10年内B不得与他人结婚,否则A可收回赠送的钻石戒指。双方明示选择甲国法作为该赠与合同的准据法,而依甲国法该附条件的赠与合同是有效的。3年后B与他人结婚,A欲讨回钻石戒指不成,诉至中国法院。

【法律问题】

1.中国法院对该合同纠纷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

2.当事人是否可以对该合同的法律适用作出约定?为什么?

3.该合同当事人约定适用甲国法是否有效?为什么

甲国的甲公司委托乙国的乙公司用乙公司的A拖轮将甲公司的B钻井平台从美国的路易斯安纳州拖航至意大利。该合同包括的管辖权条款为:“产生的任何争议由伦敦法院审理。”拖航开始后的第四天,在墨西哥湾的国际水域遇暴雨,造成钻塔支架折断,致使钻机严重受损。

根据甲公司的指令,A拖轮带着损坏的钻塔驶至佛罗里达的萨帕姆港避难。由于甲公司的请求,A拖轮在萨帕姆港被扣,并被迫提供350万美元的保释金。嗣后,甲公司无视协议中由伦敦法院管辖的条款,在佛罗里达起诉了乙公司,指证A拖轮再拖航中有过失,且违反了合同,并要求350万美元的损失赔偿。

乙公司则在伦敦高等法院反诉甲公司,并要求其支付违反合同的损害赔偿和救助报酬。英国法院接受了扩大管辖权,并宣布享有对该案的审理资格。在该案的审理中,英国法院以当事人选择由伦敦法院审理而推定适用英国法。

[问题]

1.本案中的意思自治是明示还是默示?两者的区别是什么?

2.中国法律是否承认默示的意思自治?

国际私法案例

国际私法案例

答: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反致制度。反致制度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应该适用外国法,而根据该外国的冲突规范该案应该适用受理案件国家的法律,如果受理案件国家的法院适用了本国的实体法,则构成反致。 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请问: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答: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间接反致。间接反致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定应该适用乙国法律,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丙国法律,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该适用甲国法律,甲国法院根据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甲国的实体法为案件的准据法,这构成间接反致。 某英国公民家生前立下了 7 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 1 份遗嘱和 6 份遗嘱附录书。遗嘱和 2 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 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英国遗嘱法的规定。请问: 1.当英国冲突法规则在本案指向比利时的法律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还是冲突法? 2.英国法官适用法律的做法有无道理?为什么?答1.这是英国法院最早采用反致的案例。所谓反致,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

院国)根据本国冲突规范的指引,以乙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依乙国的冲突法规定却应适用甲国法作为准据法,结果甲国依据乙国的法律判决案件。本案中,在确定遗属及2 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所依据的是比利时的实体法;而在确定其余 4 份附录书的有效性时,英国法官适用的是比利时的冲突规范。 2.对于反致,各国立法和实践的态度不一。英国法官适用比利时冲突规范的做法,其目的是为了避开英国冲突规则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只能以依遗嘱人最后住所地确定”的苛刻规定,以尽可能地确认反映当事人意愿的遗嘱在形式上的有效性。而当时,与英国相邻的欧洲国家,都规定遗嘱的形式要件依遗嘱人属人法(包括本国法和住所地法)或依遗嘱制作地法皆可。因此,从这一层面上看,英国法官的做法应具有合理性。 2006 年 11 月 20 日下午,某大学工人陈强在该校校园内骑自行车向右拐弯时,未打手势示意,被从后面超车的该校留学生杰克骑自行车撞倒。 1.法院对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 2.假如本案的当事人双方都是外国人,法院由该如何适用法律? [分析] 1 本案中被告杰克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原则,应以侵权行为地法为准据法。本案侵权行为的加害行为发生地和损害发生地是一致的,都是中国,所以法院应适用中国法。我国《民法通则》也是这样规定的。 2.依照《民法通则》第 146 条第 1 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使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

微观经济学经典案例4

案例:从"芙蓉姐姐"到"超级女声" ——关于“超级女声”热潮的分析报告 1.使用范围:第三章 消费者行为理论 2.要考核的知识点: 影响流行文化需求的因素; 网络外部性与需求; 3.思考题: (1)从"芙蓉姐姐"到"超级女声",你能从中找出哪些经济学理论(主要是消费行为与需求理论方面)的思考? (2)影响目前市场需求的因素有哪些? (3)如果你是一个市场营销专家,你准备利用目前的市场需求特点从哪些方面来推广你的产品? (4)请你说说网络外部性对市场需求的影响? 2005年的盛夏也许注定是属于青少年的文化盛夏:一边是"芙蓉姐姐"还没有淡出人们的视野和耳畔,另一边又迎来了"超级女声"全国总决赛的热播,可谓是"你方唱罢我登场"。两种表现形式不同、参与方式不同的文化现象,实际上有着共同的孕育背景,同时也共同折射出当前我国青年文化的新特征,反映了我国青少年发展面临的新问题。 一、"芙蓉姐姐"和"超级女声"产生的时代背景分析 "芙蓉姐姐"凭借"一张妖媚十足的脸和一副性感万分的身材",以其露骨而极度自信抑或自我欣赏的文字和夸张而经典的"S"型照片,在集广泛性、快捷性、交互性于一体的互联网络空间(准确地说是在清华北大的BBS)名声大噪,继而引起诸多媒体的高度关注。在2005年的初夏,"芙蓉姐姐"终于完成了由虚拟红人向现实明星的转变,但随着"超级女声"比赛进程的推进,她"永远有多远,我就能红多远"的理想也在郁闷中破灭。"超级女声"吸引了上至89岁下至4岁的15万"女生"共同角逐。据统计,在总决赛直播期间,全国约有十分之一的电视观众在周五晚锁定湖南卫视,创造了亿万人参与的集体狂欢。 面对"芙蓉姐姐"走红和"超级女声"热播,各界的评论褒贬不一。不能否认的是,社会是个人发展的大舞台,时代是塑造和成就英雄的大背景,"芙蓉姐姐"和"超女"们的产生是"时势造英雄"而非"英雄造时势"的结果。对于这类青年文化热点现象,不能只进行简单的是与非判断,更不能秉承所谓的"存在即合理"的哲学理念,对其听之任之,而是要着力探究其背后的时代和社会背景。 1.市场经济的趋利性 市场经济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竞争性经济,个体独立性的经济,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经济。自从党的十四大确立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经济发展的市场化取向逐步得到国人的认同。当代中国青少年既感受到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所带来的高度物质文明成果、个人独立性的增强,又目睹了市场经济大潮对其父辈们洗礼的过程乃至产生的阵痛,利益取向成为他们价值观上深深的印痕。如果说"芙蓉姐姐"坚持不懈地在网络空间书写文字、张贴自己的S型照片,还只是隐隐地表达着一种个人利益诉求的话,"超级女声"则是"超女"们、电视台、娱乐公司、短信服务商以及网络等众多媒体分享的一份利益大餐。

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模拟试题及答案

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模拟试题及答案 司法考试题库司法考试辅导司考一卷资料司考二卷资料司考三卷资料司考四卷资料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频道为您整理:2017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模拟试题及答案,欢迎阅读! 2017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模拟试题及答案 【案情】: 1995年4月30日,A钢材厂在报纸上刊登一则广告,称本厂现有2mm韩国产薄钢板400吨,拟以低于市场定价200元/吨的优惠价格出售,5日内保证现货供应,先来先买,款到后本厂立即负责送货,过期广告作废。甲公司见报后认为有利可图,遂于当日即给A厂发去一份订单写明购买100吨,并进一步明确最迟5月10日必须送到,并按7800元/吨价格将款项通过银行汇给A厂。A厂于5月1日收到订单,5月2日收到银行汇款,A立即发传真给甲公司:钢板以8000元/吨计价,请补清余款,款到5日内将货送到。甲公司收到传真后认为:由于当前的钢材市场定价为8000元/吨,因此A厂8000元/吨的价格并无优惠,就于5月3日以传真回复:"价格与广告所载不符,当前市场定价为8000元/吨,请依7800元/吨送货。"但是由于A厂职员疏忽,未将传真及时送达A厂厂长。5月4日,乙公司派人买走钢板60吨后,A厂还剩90吨钢板待售。5月5日A厂厂长才看到甲

公司5月3日发来的传真,立即告知甲公司,同意其提出价格,但只能先送去90吨,余货15日送到,同时派车将90吨钢材给甲公司送去。该车钢材于5月9日送到。甲公司认为A厂未按约定数量送货因而拒收货物并要求A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问题】: 1.4月30日A厂广告及甲公司订单是什么性质?为什么? 【答案】: A厂广告是要约,甲公司的订单是承诺。因为在A厂的广告中明确地表明了标的物及其质量、价格的确定方法及"保证现货供应,先来先买"的字样,因此该商业广告就是一份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要约。而甲公司的订单表明其完全同意要约的内容,并写明了购买数量,符合对承诺的规定。【解析】: 本题是在考查要约邀请、要约、要约撤销及承诺等合同成立的制度规则。 依《合同法》第15条规定,商业广告的性质原则上是要约邀请,惟在其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所谓符合要约规定,即是符合第14条所规定的内容具体确定,以及受其拘束的承诺等。 本案中A厂发出的商业广告的内容,依法符合了要约的规定,应被视为要约。认定这一步,是解开全题的关键。既然

2007-2015年国际法司考真题单选及解析

国际法历年真题 一、单项选择题【07-14年】: 【2007年】6个 29.甲国1999年发生未遂军事政变,政变领导人朗曼逃到乙国。甲国法院缺席判决朗曼10年有期徒刑。甲乙两国之间没有相关的任何特别协议。根据国际法有关规则,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国法院判决生效后,甲国可派出军队进入乙国捉拿朗曼,执行判决 B.乙国可以给予朗曼庇护 C.乙国有义务给予朗曼庇护 D.甲国法院的判决生效后,乙国有义务将朗曼逮捕并移交甲国 30.亚金索地区是位于甲乙两国之间的一条山谷。18世纪甲国公主出嫁乙国王子时,该山谷由甲国通过条约自愿割让给乙国。乙国将其纳入本国版图一直统治至今。2001年,乙国发生内乱,反政府武装控制该山谷并宣布脱离乙国建立“亚金索国”。该主张遭到乙国政府的强烈反对,但得到甲国政府的支持和承认。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则,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国际法中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要求乙国政府在解决“亚金索国”问题时必须采取非武力的方式 B.国际法中的民族自决原则为“亚金索国”的建立提供了充分的法律根据 C.上述18世纪对该地区的割让行为在国际法上是有效的,该地区的领土主权目前应属于乙国 D.甲国的承认,使得“亚金索国”满足了国际法上构成国家的各项要件 31.中国人姜某(女)与甲国人惠特尼婚后在甲国定居,后姜某在甲国生下一女。根据我国国籍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如姜某之女出生时未获其他国家国籍,可以获得中国国籍 B.姜某之女一出生就无条件获得中国国籍 C.如姜某之女出生时已获得甲国国籍,她也可以同时获得中国国籍 D.姜某之女出生地在甲国,因而不能获得中国国籍 32.根据国际法有关规则和我国有关法律,当发生我国缔结且未作保留的条约条款与我国相关国内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况时,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如条约属于民事范围,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何者优先适用

微观经济学案例1

案例1:从"芙蓉姐姐"到"超级女声" ——关于“超级女声”热潮的分析报告 1)从"芙蓉姐姐"到"超级女声",你能从中找出哪些经济学理论(主要是消费行为与需求理论方面)的思考? (2)影响目前市场需求的因素有哪些? (3)如果你是一个市场营销专家,你准备利用目前的市场需求特点从哪些方面来推广你的产品? (4)请你说说网络外部性对市场需求的影响? 2005年的盛夏也许注定是属于青少年的文化盛夏:一边是"芙蓉姐姐"还没有淡出人们的视野和耳畔,另一边又迎来了"超级女声"全国总决赛的热播,可谓是"你方唱罢我登场"。两种表现形式不同、参与方式不同的文化现象,实际上有着共同的孕育背景,同时也共同折射出当前我国青年文化的新特征,反映了我国青少年发展面临的新问题。 一、"芙蓉姐姐"和"超级女声"产生的时代背景分析 "芙蓉姐姐"凭借"一张妖媚十足的脸和一副性感万分的身材",以其露骨而极度自信抑或自我欣赏的文字和夸张而经典的"S"型照片,在集广泛性、快捷性、交互性于一体的互联网络空间(准确地说是在清华北大的BBS)名声大噪,继而引起诸多媒体的高度关注。在2005年的初夏,"芙蓉姐姐"终于完成了由虚拟红人向现实明星的转变,但随着"超级女声"比赛进程的推进,她"永远有多远,我就能红多远"的理想也在郁闷中破灭。"超级女声"吸引了上至89岁下至4岁的15万"女生"共同角逐。据统计,在总决赛直播期间,全国约有十分之一的电视观众在周五晚锁定湖南卫视,创造了亿万人参与的集体狂欢。 面对"芙蓉姐姐"走红和"超级女声"热播,各界的评论褒贬不一。不能否认的是,社会是个人发展的大舞台,时代是塑造和成就英雄的大背景,"芙蓉姐姐"和"超女"们的产生是"时势造英雄"而非"英雄造时势"的结果。对于这类青年文化热点现象,不能只进行简单的是与非判断,更不能秉承所谓的"存在即合理"的哲学理念,对其听之任之,而是要着力探究其背后的时代和社会背景。

国际法考试试题及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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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考试试题及答案 一、单项选择题 1.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的依据是C A.善意原则 B.国际道义 C.条约必须遵守 D.主权平等[C] 2.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所发生的事件有权行使管辖,这种管辖被称为A A.领域管辖 B.国籍管辖 C.保护性管辖 D.普遍管辖[A] 3.1907年,厄瓜多尔的外长提出以宪法程序为承认新政府的条件,这被称为B A.有效统治原则 B.托巴主义 C.威尔逊主义 D.艾斯特拉达主义 4.《南极条约》规定,缔约国此前对南极地区提出的领土要求应予C A.确认 B.放弃 C.冻结 D.重申 5.空间物体发射国应将其发射的物体报告给C A.联合国外空委员会 B.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C.联合国秘书长 D.联合国安全理事会 6.在我国,外交代表开始执行职务的日期为B

A.外交代表到达接受国的日期 B.外交代表正式呈递国书的日期 C.外交代表经接受国同意的日期 D.外交代表经派遣国正式任命日期 7.依据《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相关规定,外国航空器在一国领空B A.享有无害通过权 B.不享有无害通过权 C.享有“两项自由” D.享有“五项自由” 8.根据1969年修订的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的规定,禁排区是D A.距海岸50海里以内海域 B.距海岸100海里以内海域 C.距海岸150海里以内海域 D.所有海域 9.国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A A.国家之间的关系 B.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 C.国际组织之间的关系 D.国家与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 10.被称为“外层空间宪章”的国际条约是A A.1966年的《外层空间条约》 B.1968年的《营救协定》 C.1972年的《责任公约》 D.1979年的《月

国际私法案列分析可以.doc

(一)案例某中国公民的遗产涉外继承案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 一中国上海女子在美国纽约嫁给一印度孟买男子,婚后定居孟买并生儿育女。该女子不幸英年早逝,未留下任何遗嘱,但在上海和孟买均留下了价值可观的动产和不动产。其丈夫、子女及父母因析产不均发生争议,其父母诉诸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分析:上述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是否为涉外民事关系?

(二)案例李伯康房产继承案 ————先决问题 李伯康于1938年在家乡广东台山与范素贤结婚,婚后一直无子女。1943年李伯康前往美国定居,住在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1967年李伯康与周乐蒂女士在美国内华达州结婚。1981年李伯康在美国洛杉矶去世。在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处位于广州的四层楼房。1986年5月,已离开台山到香港定居多年的范素贤得知李伯康去世的消息后,到广州办理了继承上述房产的证明,同年7月领取房产证。周乐蒂女士得知后,委托代理人在广州某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其夫李伯康的上述房产。法院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判决李伯康与周乐蒂在美国的结婚属于重婚,无效,因此驳回原告周乐蒂的继承请求。 问题 1、本案的主要问题(本问题)是什么? 2、本案中存在先决问题吗? 3、假设李伯康的遗产中有一笔存款位于广州,此案是否存在先决问题? 解题思路及基础知识 先决问题是指在法院在解决一个法律问题时,要以首先解决另外一个法律问题为前提。前一个待解决的问题是主要问题,后一个问题是先决问题。构成国际私法上的先决问题应满足三个条件: (1)先决问题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问题提出,并有自己独立的冲突规范可以引用; (2)主要问题依照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应当适用外国法律。如果主要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先决问题虽然也存在,但关于先决问题的法律适用就不会存在争议了,只能按照法院地冲突规范指引; (3)法院地国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与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的冲突规范和实体规范都不相同,从而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如果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结果都一样,先法律//教育网决问题也就失去了意义。 参考答案 1、主要问题是对李伯康位于广州的不动产的继承。 2、本案并不存在先决问题,因为主要问题——不动产的继承问题,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而本案主要问题应适用的准据法为法院地法,不符合先决问题的构成要件,即主要问题依照法院地国冲突规范的指引应当适用外国法律。 3、此时本案存在先决问题,因为主要问题——动产继承问题,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此时为美国法,符合先决问题构成的三个要件。

微观经济学案例分析

用经济学原理分析麦当劳折扣券 另一种解释是:麦当劳想借此进行价格歧视——把顾客分开。要获取麦当劳的优惠券,总是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成本的,而不是随手可得——上麦当劳的网站浏览寻找优惠券,打印优惠券,或者阅读麦当劳的宣传报纸,或者到路边索取,都是需要花费少许成本,主要是时间成本。通常是什么人才愿意花费这些成本呢?是时间成本比较便宜的人。能上麦当劳的人中,什么人时间比较便宜呢?显然是一些收入偏低的人——工薪阶层。另外,优惠券能够购买的通常是某种指定的商品组合,而不是随意购买。也就是说,使用优惠券的顾客,是要付出代价——不能随意挑选商品的代价。这也是一种成本。总而言之,使用优惠券,是要付出代价的——代价者成本也。 通过上述种种方式,麦当劳成功地把麦当劳的顾客中的富人和穷人分开,然后,对于富人——不持有优惠券的人,麦当劳供给他们的商品就比较贵(没有优惠),而对于穷人——持有优惠券的人,麦当劳给他们打折。时间地点商品相同但价格不同,这就是典型的价格歧视。通过价格歧视,麦当劳向消费者榨取了更多的消费者剩余,增加了利润。 关于大学生占座现象的经济学分析 “占座”这一现象在生活中时有发生,在大学校园里更是司空见惯。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当我们假设所有的人都是理性人时,理性人就要追求利益最大化,制度本身不涉及道德问题,一项制度的制定如果能够满足理性人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体现了普遍意义上的公平正义,它就是一项合理的制度。下面将运用经济学原理对占座行为的合理性予以分析。 (1)占座——理性人的选择.“占座”意味着你可以拥有令你满意的座位,当你和你的同学同样用心时,你比他们更容易集中精神,获得更好的听课效果,最终得到更优异的成绩。 当然,你需要为占座付出一定的低价,即你为占座付出的机会成本。这里的关键在于机会成本与收益比较孰轻孰重。对于一个学生而言,取得好成绩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而占座的机会成本,当你用积极的态度看待它们时完全可以被压缩到很小,甚至为负值——早起有益于身体健康,精力充沛,而把时间浪费在早饭上是没有必要的。这么看来,你为占座付出的机会成本是很小的,而得到的收益却大得多,因此占座无疑是理性人的最佳选择。 (2)替他人占座——理性人考虑边际量。如果你已经前赶到了教室,多占个座儿对你来说不过是举手之劳。因为你为此付出的边际成本几乎为零,但这一行为的边际收益则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你的室友可能会认为你很体贴,并因此提高对你的评价;其次,即便是你所服务的人不认为这是美德的表现,而将之视为一项投资,那么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在适当的场合时,他也必定会为之付出某种方式的回报。这种情况,通俗地讲叫做“顺水人情”,本小利大,何乐而不为呢?

2020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题试题及答案

2020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题试题及答案 案情一 镇长黄某负责某重点工程项目占地前期的拆迁和评估工作。黄某和村民李某勾结,由李某出面向某村租赁可能被占用的荒山20亩植树,以骗取补偿款。但村长不同意出租荒山。黄某打电话给村长施压,并安排李某给村长送去1万元现金后,村长才同意签订租赁合同。李某出资1万元购买小树苗5000棵,雇人种在荒山上。 副县长赵某带队前来开展拆迁、评估工作的验收。李某给赵某的父亲(原县民政局局长,已退休)送去1万元现金,请其帮忙说话。 赵某得知父亲收钱后答应关照李某,令人将邻近山坡的树苗都算到 李某名下。 后李某获得补偿款50万元,分给黄某30万元。黄某认为自己应分得40万元,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无奈又给黄某10万元。 李某非常恼火,回家与妻子陈某诉说。陈某说:“这种人太贪心,咱可把钱偷回来。”李某深夜到黄家伺机作案,但未能发现机会, 便将黄某的汽车玻璃(价值1万元)砸坏。 黄某认定是李某作案,决意报复李某,深夜对其租赁的山坡放火(李某住在山坡上)。 树苗刚起火时,被路过的村民邢某发现。邢某明知法律规定发现火情时,任何人都有报警的义务,但因与李某素有矛盾,便悄然离去。 大火烧毁山坡上的全部树苗,烧伤了李某,并延烧至村民范某家。范某被火势惊醒逃至屋外,想起卧室有5000元现金,即返身取钱, 被烧断的房梁砸死。 问题: 1.对村长收受黄某、李某现金1万元一节,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2.对赵某父亲收受1万元一节,对赵某父亲及赵某应如何定罪? 为什么? 3.对黄某、李某取得补偿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二人的犯罪数 额应如何认定? 4.对陈某让李某盗窃及汽车玻璃被砸坏一节,对二人应如何定罪?为什么? 5.村民邢某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为什么? 6.如认定黄某放火与范某被砸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有哪些理由?如否定黄某放火与范某被砸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能有哪些 理由?(两问均须作答) 参考答案 1.村长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黄某、李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出租荒山是村民自治组织事务,不是接受乡镇政府 从事公共管理活动,村长此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受 贿罪。 2.赵某父亲与赵某构成受贿罪共犯。赵某父亲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为只有在离退休人员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且 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犯关系的场合,才有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的余地。 3.伙同他人贪污的,以共犯论。黄某、李某取得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二人是贪污罪共犯。因为二人共同利用了黄某的职务便 利骗取公共财物。二人要对共同贪污的犯罪数额负责,犯罪数额都 是50万元,而不能按照各自最终分得的赃物确定犯罪数额。 4.陈某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属于教唆未遂。李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某虽然接受盗窃教唆,但并未按照陈某的教唆造成危害 后果,对汽车玻璃被砸坏这一结果,属于超过共同故意之外的行为,由李某自己负责。

司考卷一《国际法》复习知识: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国家司法考试/备考辅导 2016年司考卷一《国际法》复习知识: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订立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订立是由被保险人以填制投保单的形式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即要约),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即承诺后),保险合同即成立。投保单中须列明货物名称、保险金额、运输路线、运输工具及投保险别等事项。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内容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几项:保险人名称;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费。 1.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人是保险合同中收取保险费,并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因此而遭受的约定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补偿的一方当事人。被保险人指在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到损失

的一方当事人。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一般也是被保险人。 2.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主要是货物,包括贸易货物和非贸易货物。 3.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被保险人投保的财产的实际价值。投保人在投保时需说明所要投保的标的的价值,而准确地确定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很困难的,因此,保险价值通常是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的。这个价值是估算形成的,因此它可以是标的的实际价值,也可能与实际价值有一定的距离。 4.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的赔偿数额。当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时为足额保险;当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时为不足额保险;当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时为超额保险。 5.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保险责任是保险人对约定的危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约定的危险事故”就是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保险人承保的风险可以分为保险单上所列举的风险和附加条款加保的风险两大类,前者为主要险别承保的风险,后者为附加险别承保的风险。 6.保险期间。保险期间也就是保险责任的期间。保险责任的期间有三种确定方法:(1)以时间来确定,例如规定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分析题 ●1986年中国籍男子甲与韩国籍女子乙在中国结婚,婚后生一子丙。依照我国《国籍法》,丙具有中国国籍。1998年乙回国,从此未归。1994年甲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破裂为由,向住所地某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1.何谓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我国对此是如何规定的?2.甲的住所地法院应如何办理此案? 1.答: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即跨国的或超越一国范围的民事法律关系,具体指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三要素中至少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因素与国外有联系的民事法律关系,属国际私法的调整对象。我国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思(试行)》第178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2.答:法院应首先通过本国冲突法的指引,确定该案应适用的准据法,而后依据准据法对该案作出实体判决。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本案属离婚案。根据《民法通则》第147条,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及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8条,我国法院受理的涉外离婚案件,离婚以及离婚而引起的财产分割,适用我国法律。认定其婚姻是否有效,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中国某进出口公司甲在北京与一位20岁西班牙商人乙签订了一份商品进口合同,由乙供货,履行地中国。合同生效后至交货期间,该商品价格在国际市场上飞涨。如果履行交货合同义务,将给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拒绝履行合同,乙向甲提出按照西班牙法律,他是未成年人(西班牙法律规定25岁是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所签供货合同无效。甲即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问:(1)目前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适用的主要规则是什么对其有哪些例外或限制? (2)本案中的西班牙人乙的行为能力如何认定?作为法官应如何处理本案? (1)答:在国际私法中,目前对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一般多主张依当事人属人法作为准据法加以解决,此一规则也是国际私法中为各国采用的少有的几个共同规则中的一个。只不过大陆法系国家所指当事人属人法即为当事人的本国法,而英法系国家则认为当事人的住所地法即是当事人的属人法。 属人法是解决自然人行为能力法律冲突的基本规则,但在各国实践中,为了保护相对人或第三人不致国不明他人的属人法的规定而蒙受损失,保护商业活动的稳定与安全,各国在适用人之行为能力依其属人法这一冲突规则时,仍有一些例外的限制,主要有:一是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一般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二是有关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一般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三是有关商务活动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可适用商业行为地法,亦即商业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则应认为有行为能力。 (2)答:本案中西班牙商人乙应认定为有行为能力。因为据最高法《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80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

2016年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分析题

2016年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分析题,你会解吗? 每年司法考试刑法案例题是必考的,并且分数还不低。如何解答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分析题?许多司法考试考生备战2016年司考时遇到这个问题,不知道如何解题刑法案例,独角兽司考网校肖老师特为大家带来以下内容,希望能对各位的备考有帮助。 司法考试中的刑法案例题一般是给出一个具体案例,让考生分析案件中行为人涉嫌的犯罪及其刑事责任。虽然问题很短,但是需要考虑的知识点却很多,增加了答题的难度。对于准确解答刑法案例题,要遵守以下步骤: 1.仔细阅读案例内容。 案例分析题一般都是考刑法学中最重要的内容,或者是法条中极其特殊的规定,即最基本的概念或法律规定,只要把概念和法律规定理解透彻,应试时就会比较有把握。 2.找准案例所涉及问题的“知识点”。 在案例分析中,以下知识点可能是经常会涉及到的:总论部分包括:(1)犯罪故意与过失、意外事件的认定。(2)刑事责任年龄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者应当负责任的范围。(3)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4)犯罪预备、未遂和中止的区分。(5)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共同犯罪人(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的认定。(6)刑罚运用中的累犯、自

首。分论部分包括: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侵犯财产的犯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它们都是传统的考查内容,案例分析原则上都会涉及这些犯罪。 3.理清答题思路。 在找准案例分析题所涉及的知识点以后,不要急于答题,还应当进一步整理答题思路。一般答题分为以下三步:(1)分析犯罪人的行为符合哪(几)种犯罪构成要件,确定犯罪人可能涉嫌的罪名。(2)考虑犯罪人有无法定或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如犯罪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具有某种特殊身份,是否具有自首情节。(3)根据刑法总则关于罪数的规定,以及刑法分则中关于特殊犯罪的处罚规定,确定犯罪人所触犯的罪名。如盗窃信用卡并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定盗窃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从一重罪处罚还是数罪并罚,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都是很重要的问题,考生一定要认真掌握各种具体情况,注意法律的特殊规定。当初在朋友的推荐下,报了独角兽司考网校的VIP保过班,老师们不仅传授理论知识,还会帮助考生从命题者的角度分析问题,寻找准切入点,培养答题思路和技巧。确实让我受益匪浅。大家不妨联系一下学学看吧! 4.对不同题型采用不同方法,准确答题。 在答题时,独角兽司考网校的老师,特别强调要考虑每

国家司法考试经典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经典案例分析题及答案(1) 一、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3岁,前苏联人,副驾驶员。 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某甲与机长某乙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47845号安一24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当飞机飞到东经118、09'00“,北纬52、40'00”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某乙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向,19日14时30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某县某乡农田里。 [问题] 某甲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就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某甲以暴力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犯罪,应依照中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被告人某甲虽就是外国人,但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因为:第一,某甲劫持航空器,已违反我国参加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与《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符合我国《刑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中国应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于中华人民共与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与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第二,我国《刑法》第6条第13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与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与国领域内的,就认为就是在中华人民共与国领域内犯罪。”某甲不就是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刑法》第11条之规定解决,“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始于我国领域之外,但其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属于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应适用我国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 [案情] 被告人:严某,男,38岁,中国公民,我国驻某国大使馆的汽车司机。 被告人严某先后利用驾车去机场接送外国人员、代表团成员的机会,在驻在国首都机场行李处多次进行盗窃,陆续窃得大量外币现钞,以及手表、照相机等财物,共折合人民币10万余元。 [问题] 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就是否应依我国刑法论处?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严某系中国公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外多次秘密窃取她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中国刑法论处,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严某以盗窃罪定罪判刑就是正确的。中国公民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就是否适用我国刑法,这就是本案的关键。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与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与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就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与国国家工作人员

国际私法考试案例分析

01任务---案例分析: 1、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根廷的法律。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即应该适用英国法。而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请问: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答: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制度是间接反致。 间接反致又称“大反致”,指对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甲国或甲地区的法院根据本国或本地区的冲突规范的指引应适用乙国或乙地区的法律,但依乙国或乙地区的冲突规范又应适用丙国或丙地区的法律,而依丙国或丙地区的冲突规范,本案又应适用甲国或甲地区的法律(即法院地法),最后甲国或甲地区的法院适用了本国或本地区的实体法对该案件做了处理,即构成间接反致。 2、W是美国居民,1956年,在沙特阿拉伯逗留期间,因其驾驶的轿车被美国石油公司雇员Z驾驶的卡车撞翻,W身受重伤。之后,W在美国石油公司营业执照领取地纽约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美国石油公司做出侵权赔偿。初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规范,确定本案应适用沙特阿拉伯法律,要求当事人提供并证明有关沙特阿拉伯法律,结果原告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沙特阿拉伯法律,被告也未能提出或证明支持其答辩的沙特阿拉伯法律。法院最后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不足为有驳回诉讼。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请问: 1.什么是外国法的确定?外国法的确定一般有几种方式? 2.在外国法不明时,如何解决法律适用的问题?

微观经济学案例分析

微观经济学案例 内蒙古工业大学管理学院 经济系编 2010年4月

目录 案例1:为什么学习经济学:向经济学家那样思考 (1) 案例2:燃油税幕后利益博弈:中国逼近10元1升油价时代 (1) 案例3:公园门票降价或涨价的启示 (1) 案例4:雪天的杂货店 (1) 案例5:歌星的高收入合理吗? (1) 案例6:政府对鸡蛋的补贴弊端 (1) 案例7:“旧帽换新帽律八折” (1) 案例8:谁在消费昂贵? 奢侈品消费群调查 (1) 案例9:是穷人幸福还是富人幸福 (1) 案例10:吃三个面包的感觉 (1) 案例11:你所购买的东西值不值 (1) 案例12:把每1 分钱都用在刀刃上 (1) 案例13:从"芙蓉姐姐"到"超级女声" (1) 案例14:理性与风险难题 (1) 案例15:上大学值吗? (1) 案例16:大商场平时为什么不延长营业时间 (1) 案例17:在土地上施肥量越多越好吗 (1) 案例18:中国人养活自己靠的农业技术进步 (1) 案例19:马尔萨斯人口论与边际报酬递减规律 (1) 案例20:沉没成本与企业决策 (1) 案例21:企业生产中的学习效应 (1) 案例22:有效金融市场的难题 (1) 案例23:加入WTO背景下的我国农业问题 (1) 案例24:新经济时代的微软反垄断案 (1) 案例25:价格歧视及其难题 (1) 案例26:垄断竞争下的差异化战略 (1) 案例27:广告对我们意味着什么? (1) 案例28:石油输出国组织(OPEC):卡特尔的兴衰 (1) 案例29:汽油价格与小型汽车的需求 (1) 案例30:满意即最优 (1) 案例31:发生在空中的帕累托改良 (1) 案例32: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局限性 (1) 案例33:“从南京到北京,买的不如卖的精” (1) 案例34:二手车市场的逆向选择 (1) 案例35:委托人给代理人带的“金手铐” (1) 参考文献 (1)

2002—2009物权法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题[1]

物权法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题: (2009年) 四、(本题22分) 案情:2005年1月1日,甲与乙口头约定,甲承租乙的一套别墅,租期为五年,租金一次付清,交付租金后即可入住。洽谈时,乙告诉甲屋顶有漏水现象。为了尽快与女友丙结婚共同生活,甲对此未置可否,付清租金后与丙入住并办理了结婚登记。 入住后不久别墅屋顶果然漏水,甲要求乙进行维修,乙认为在订立合同时已对漏水问题提前作了告知,甲当时并无异议,仍同意承租,故现在乙不应承担维修义务。于是,甲自购了一批瓦片,找到朋友开的丁装修公司免费维修。丁公司派工人更换了漏水的旧瓦片,同时按照甲的意思对别墅进行了较大装修。更换瓦片大约花了10天时间,装修则用了一个月,乙不知情。更换瓦片时,一名工人不慎摔伤,花去医药费数千元。 2005年6月,由于新换瓦片质量问题,别墅屋顶出现大面积漏水,造成甲一万余元财产损失。 2006年4月,甲遇车祸去世,丙回娘家居住。半年后丙返回别墅,发现戊已占用别墅。原来,2004年12月甲曾向戊借款10万元,并亲笔写了借条,借条中承诺在不能还款时该别墅由戊使用。在戊向乙出示了甲的亲笔承诺后,乙同意戊使用该别墅,将房屋的备用钥匙交付于戊。 问题: 1.甲乙之间租赁合同的期限如何确定?理由是什么?如乙欲解除与甲的租赁合同,应如何行使权利? 2.别墅维修及费用负担问题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3.甲丁之间存有什么法律关系?其内容和适用规则如何?摔伤工人的医药费用、损失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4.别墅装修问题应如何处理?理由是什么? 5.甲是否有权请求乙赔偿因2005年6月屋顶漏水所受损失?理由是什么? 6.丙可否行使对别墅的承租使用权?理由是什么? 7.丙应如何向戊主张自己的权利?理由是什么? 参考答案: 1.为不定期租赁。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乙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 2.(1)甲有权要求乙在合理期限内维修。乙未履行维修义务,甲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乙负担。 (2)甲的维修属于无因管理人的行为,由乙承担其支出的必要费用。瓦片质量问题不影响乙对该项义务的承担。 (3)因维修影响了甲的使用,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但装修期间不在延长租期的范围。 3.(1)甲丁之间属于无名合同,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并可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例如,费用承担问题适用赠与合同的规则,完成工作问题适用承揽合同规则。 (2)应由丁承担。因为丁为雇主,应对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4.乙可以要求甲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理由是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装或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 5.无权。造成第二次漏水是甲自身的原因,乙无过错,因此损失应由甲自行承担。

历年司法考试真题考点总结-国际法

1.联合国大会对于联合国组织内部事务通过的决议对于会员国具有拘束力;对 于其他一般事项作出的决议属于建议性质,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2.联合国大会表决实行会员国一国一票制。 3.对于一般问题的决议采取简单多数通过;对于重要问题决议采取2/3多数通 过。实践中也常常采取协商一致方法通过决议。上述重要问题包括: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相关的建议,安全理事会、经社理事会和托管理事会中需经选举的理事国的选举;新会员国接纳;会员国权利中止或开除会籍;实施托管的问题;联合国预算及会员国应缴费用的分摊等。 4.联合国大会由全体会员国组成,具有广泛的职权,可以讨论宪章范围内或联 合国任何机关的任何问题,但安理会正在审议的除外。 5.《引渡法》第十条规定,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 出。 6.《引渡法》第十五条规定,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 的承诺。 7.《引渡法》第十六条规定,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 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 8.根据转引渡需经原引出国同意原则,如果引渡国打算将被引渡人转引给第三 国,则一般应经原引出国的同意。 9.国际法上的承认一般是指既存国家对于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态的出现,

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或同时表明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单方面行为。国际法中并没有对承认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国际实践中有明示和默示两种:(1)明示承认形式是指承认者以明白的语言文字直接表达承认的意思。包括通过正式通知、函电、照会、声明等方面表述,也包括在缔结的条约或其他正式国际文件中进行明确表述。(2)默示承认形式是指承认者不是通过明白的语言文字,而是通过与承认对象有关的行为表现出承认的意思。主要包括:与承认对象建立正式外交关系;与承认对象缔结正式的政治性条约;正式接受领事或正式投票支持参加政府间国际组织的行为一般也被认为是一种默示承认。但是,除非明确表示,下列行为一般不认为构成默示承认:共同参加多边国际会议或国际条约;建立非官方或非完全外交性质的某种机构;某些级别和范围的官员接触;对于外国的某个地区或实体给予某类司法豁免权的安排等。 10.条约继承的实质是在领土发生变更时,被继承国的条约对于继承国是否继续 有效的问题。一般地,与领土有关的“非人身性条约”,如有关领土边界、河流交通、水利灌溉等条约,属于继承的范围;而与国际法主体人格有关的所谓“人身性条约”以及政治性条约,如和平友好、同盟互助、共同防御等条约,一般不予继承。但这并不排除有关国家达成协议或根据《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来决定或解决条约的继承问题。 11.联合国会员国缔结的条约应当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否则联合国机构不得援 引,不登记不影响效力。 12.安理会表决采取每一理事国一票。对于程序事项决议的表决采取9个同意票即 可通过。对于非程序事项或称实质性事项的决议表决,要求包括全体常任理

电大机考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题库

国际私法案例分析题题库2013.12(仅供参考) 年9 月16 日,住在美国纽约州罗切斯特镇的杰克逊夫妇,邀请邻居巴贝科克小姐乘坐杰克逊先生驾驶的汽车,一起去加拿大度周末。杰克逊先生驾驶汽车行驶至加拿大安大略省境内时,出了交通事故,致使巴贝科克小姐身受重伤。回到美国纽约后,巴贝科克小姐以杰克逊夫妇为被告,向纽约州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杰克逊先生驾车时有疏忽行为,致发生车祸使其身受重伤,请求予以赔偿。根据美国传统的冲突法规则,即侵权行为依侵权行为地法的规则,适用侵权行为地加拿大安大略省的法律。因为,加拿大安大略省法律规定,不负赔偿责任。巴贝科克小姐不服此判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最终,法院决定适用纽约州的法律,允许巴贝科克小姐向杰克逊夫人要求的损害赔偿。 问: (1)纽约地方法院考虑到了哪些因素,使用纽约州法律进行适用? (2)本案例中,纽约州法院采用了国际私法的哪个原则? (3)本案的判决中,哪个国际私法学说得到了体现? 参考答案: (1) 纽约地方法院考虑到以下因素,使用纽约州法律进行适用:从该案的实际情况看,该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纽约州的居民,住所也均在纽约州,买汽车、办理驾驶执照和汽车保险均在纽约州,此次旅行的出发点和终点也在纽约。因此,与加拿大安大略省相比,选择纽约法律进行适用是合理的。 (2) 本案例中,纽约州法院采用了国际私法中最密切联系原则。 (3) 本案的判决中,侵权行为自体法学说得到了体现。 年4月30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塑料编织袋买卖合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向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购买110吨塑料编织袋,价格条件CIF950美元/吨,装期1987年2-3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按照合同交付的第一批货物于1987年2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第二批货物分两批于同年3月7日和3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对上述两批货物,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提单开出之日起90天内信用证付款。但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违约为由,申请挪威王国法院扣押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据此,开证行东方惠理银行已书面通知中国银行,该两批货物价款至今未付。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判令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 请问: 1)本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当地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本案能否适用中国法律,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参考答案: 1)中国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合同纠纷,虽然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己抢先在挪威王国法院申请扣押应付给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货款,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律,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就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中国法院起诉,该地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2)关于法律适用。此案发生在《涉外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中国,起运港在中国,而且按照CIF价格条件是由作为卖方的甲公司自付运费、保险费并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故本案中与合同由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 年8月,一俄罗斯货船“斯大林号”停泊在我国渤海海域,等候进入天津港卸货,海上突然刮起八级大风,另一艘俄罗斯“列宁号”货船恰好驶过,两船相撞。两艘货船及其所载货物都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双方就由此而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斯大林号”所属的轮船公司将此案交由天津海事法院审理,要求法院判决“列宁号”由于操作不当而给“斯大林号”造成的经济损失。 请问: 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为什么? 参考答案: 本案应适用俄罗斯法律。 本案涉及到国际私法中的侵权行为及其法律适用问题。我国对于侵权行为之债准据法的确定,参与了目前国际上有关规定以及各种理论主张。此案发生在《涉外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之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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