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法草案

监察法草案
监察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

(2017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察机关

第三章监察范围

第四章监察职责

第五章监察权限

第六章监察程序

第七章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八章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国家监察体系,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体制,强化党和国家的自我监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三条监察机关依照本法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使公权力始终置于人民监督之下,用来为人民谋利益。

第四条国家监察工作应当坚持依宪依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权责对等,从严监督;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坚持标本兼治,保持高压态势,形成持续震慑,强化不敢腐;深化改革、健全法治,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强化不能腐;加强思想道德和法治教育,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强化不想腐。

第二章监察机关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是最高国家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监督。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九条各级监察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向本级党的机关、国家机关、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所管辖的行政区域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出它的监察机关负责。

第十条监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对其打击报复。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有关机关和单位协助的,其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监察官是依法行使监察权的监察人员。国家实行监察官等级制度,制定监察官等级设置、评定和晋升办法。

第三章监察范围

第十二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下列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的公务员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集体事务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三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请求移送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监察职责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依法行使监察权,主要职能是:

(一)维护宪法和法律法规;

(二)依法监察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情况,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三)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监察机关的职责是监督、调查、处置。

第十六条监督。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调查。监察机关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处置。监察机关依据相关法律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在行使职权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监察建议;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

第十九条派出的监察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对有关机关、组织和单位、行政区域的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按照管理权限对涉嫌职务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处置,并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五章监察权限

第二十条监察机关行使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或者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第二十二条对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二十四条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案件涉嫌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六条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具搜查证件,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件,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面逐一拍3、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字,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占有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存保管。

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资格的人员在调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鉴定,形成勘验检查笔录或者鉴定意见,由参加勘验检查、鉴定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监察机关在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时,根据需要,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条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二条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减少损失,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经监察机关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检察机关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积极检举、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或者提供重要线索、重要证言的,经监察机关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检察机关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违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第六章监察程序

第三十六条监察机关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应当建立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管理协调职能。

第三十七条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办理。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

第三十八条监察机关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核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核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领导人员审批。

第三十九条经过初步核实,对涉嫌存在违法犯罪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监察机关主要领导人员依法审批立案报告,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措施。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严重违法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条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调查工作,监察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时,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或者报告、意见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盖章。

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

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备案。采取留置措施后,除有碍调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所在单位或家属。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监察机关应当保障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提供医疗服务。讯问被留置人员应当合理安排讯问时间和时长,讯问笔录由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字。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采取留置措施的监察机关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第四十二条监察机关依法收集、鉴别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违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

调查人员在进行讯问以及调取、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时,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处理。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决定。

(二)建议。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三)问责。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照权限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移送起诉。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被调查人、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检察机关依法对被移交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在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第四十五条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证据不足、犯罪行为较轻,或者没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征求监察机关意见并报经上一级检察机关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要求复议。

第四十六条监察机关调查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被调查人逃匿、失踪或者死亡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认为有必要继续调查的,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失踪,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检察机关依法定程序,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被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申诉受理机关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七章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组织反腐败国际条约实施工作,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

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根据双边、多边反腐败国际条约,健全机制,组织协调有关方面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执法、引渡、司法协助、被判刑人的移管、资产追回和信息交流等领域合作。

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相关工作:

(一)对于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员逃匿到国(境)外,监察机关已经掌握比较确凿的证据的,采取提请国际刑警组织发布通报等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二)提请赃款赃物所在国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三)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调查案件过程中设置防逃程序。

第八章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并组织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五十二条监察机关行使职权,应当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与司法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法律准确有效执行。

第五十三条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五十四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第五十五条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六条对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受请托人应当及时报告并登记备案。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并登记备案。

第五十七条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被监察人员、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监察人员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是主要证人的;

(三)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八条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五十九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处理。申诉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六十条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的,既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员责任。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二条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销毁、转移、隐匿证据的;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三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五)违反规定处置扣押、没收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处置不当的;(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部门开展监察工作,可以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

监察法多选

二、多选题 1.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 A马克思列宁主义 B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 C“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 D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2.各级监察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 A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 B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C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 D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3.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的干涉。 A行政机关 B企事业单位 C社会团体 D个人 4.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A审判机关 B检察机关 C公安机关 D执法部门 5.监察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职责。 A监督 B执纪C调查 D处置 6.监察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A依法履职 B秉公用权 C廉洁从政从业 D道德操守情况

7.监察委员会对涉嫌()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A贪污贿赂、滥用职权 B玩忽职守、权力寻租 C利益输送、徇私舞弊 D浪费国家资财 8.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A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 B国家机关 C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 D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国有企业 9.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制度。 A等级设置 B任免 C考评 D晋升 10.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A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 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B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 C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D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11.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证据。 A查询B收集 C调取 D备份 12.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査过程中知悉的()应当保密。 A国家秘密 B商业秘密

监察法有关问题

1、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关系以及如何衔接? 首先监察法既是程序法也是实体法。程序法规定了监察委员会的组织、职权,也规定了监察工作的具体程序。刑事诉讼法只是程序法。两者在很多方面都有权力的交叉和重叠。如何厘清这些权力的分界,是我认为明确两者关系的关键之一。监察法的实施不可避免的给刑事诉讼法带来了重大影响。 关于如何衔接:第一,职务犯罪方面的侦查权交由监察委行使。职务犯罪的调查原本是属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范围之内。监察法使刑诉法的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条款都暂停适用。这是一个重大的权力转移。关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使用和包含的内容都应该确定清楚。第二,职务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发生变化。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和侦查将交由监察委执行。然后将案件交由检察院进行审查起诉。在移交过程中的衔接也很重要。监察委和检察机关对于同样案件的认识和证据证明标准是否一致,证据效力如何认证,证据的补充如何实行都是需要双方做出统一的标准的。在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中有所体现。第三,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该如何实施强制措施。监察法的一个亮点在于用留置代替了检察院的拘留和逮捕。一般来说,当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后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那么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都应该进行相应的调整和暂停适用。 权力的转移必然是一个很复杂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监察委和检察院在工作和程序上的衔接目前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进行规定。这些衔接必然要在未来的实践中慢慢摸索才能找到合适的方法。目前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也是为了应对监察法的实施。 2、如何理解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不同规定? 从机关属性看,监察委员会是政治机关。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从法律制定目的和任务看,监察法第一条说明“为了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工作,制定本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刑事诉讼法最主要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刑法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从而也可以看出监察法适用范围较刑诉法更小。监察法的立案范围主要在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而刑事诉讼法不仅仅针对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个人与单位只要触犯刑法所规定的犯罪,都要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但是,监察法虽然取代了检察机关的针对职务犯罪的刑事侦查权,但是其实不限于原来检察机关的立案侦查范围。从监察法第三条规定可以看出追究对象是“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也正好对应第一条所提及的监察全面覆盖。所以监察法更多的是从反腐的角度来保障人民的权利。 从程序衔接上看,监察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监察职责:调查和处置。监察委有权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在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依法提起诉讼。监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整个诉讼程序中,监察委负责立案侦查和移交检察院。检察院在进一步对案件进行审查和补充调查,再决定做出是否起诉决定。检察机关的进一步审查,势必对整个诉讼程序增加了一重保障,尽量避免冤假错案的的出现。 3、律师如何在监察案件中进行参与? 目前在监察法中未能看到有关律师介入监察案件的有关规定。虽然没有规定,但是参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我觉得律师仍然可以在监察案件中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帮助。根据监察法第五章的内容,监察委的办事流程应该是:受理线索—初步审查—立案—调查—移送审查。监察委的调查阶段相当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的侦查阶段。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侦察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监察法并未规定律师可以在调查期间会见被调查人。但这并不

监察法试题及答案

《监察法》试题及答案50道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自()起施行。 A.2018年3月3日 B.2018年3月15日 C.2018年3月20日 D.2018年3月25日 答案:C 2.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的()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 A.权力公职人员 B.公权力公职人员 C.公权力公务员 D.职权公务员 答案:B 3.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相互配合,互相制约。 A.执法机关 B.公安机关 C.行政机关 D.执法部门 答案:D 4.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任免。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答案:D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机关。 A.监督 B.调查 C.监察 D.督查

答案:C 6.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和()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A.党委上一级监察委员会 B.人民政府上一级监察委员会主任 C.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一级监察委员会 D.监察委员会主任上一级监察委员会主任 答案:C 7.上级监察委员会()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A.指导 B.领导 C.监督 D.指导监督 答案:B 8.监察委员会依照()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 A.宪法 B.党章 C.刑法 D.监察法 答案:D 9.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 A.调查、处置 B.监督、调查、处置 C.监督、处置 D.监督、调查 答案:A 10.下列哪类人员不是监察对象? A.公立中学教务处主任 B.民营医院院长 C.协助乡政府办理贫困户就业贷款的村民兵营长 D.受交警支队委托从事交通事故勘验的协警 答案:B

《监察法》 重点条文解读来了!

《监察法》重点条文解读来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重点条文解读)基本情况: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对宪法作出部分修改增加有关 监察委员会的各项规定后,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正式通过并生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总共69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废止。一、原先的反腐体系的问题及改革思路 原先反腐体系主要有纪委、监察局(合署办公)、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纪委、监察局的合署办公是针对党员违纪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问题的处理。而检察机关主要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以上这个反腐体系实践证明存在诸多问题,已经不适应新时代的反腐工作。(一)传统的监察范围过窄。改革之前党内监督已经实现全覆盖(对所有党员),而依照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行政监察对象主要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没有做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全覆盖(有些非体制编制的非党公职人员无法覆盖)。(二)反腐力量分散。改革前纪委、行政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反腐职能既分别行使又交叉重叠,没有形成合力。同时,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既行使侦查权又行使批捕、起诉等权力,缺乏有效监督机制。(三)传统的监察体制纪法衔接不畅。改革后,

监察能够管住纪与法,解决过去一些地方职务违法无人过问,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先移后处”“先法后纪”,甚至出现党员“带着党纪蹲监狱”等问题。 改革思路:建立两大反腐治理体系,行使依规治党(纪委专责)和依法治国(国家监察委专责)、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有机统一。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立监察委员会,并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代表党和国家行使监督权和监察权,履行纪检和监察两项职责,在我们党和国家形成巡视、派驻、监察三个全覆盖的统一权力监督格局,为实现党和国家长治久安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监察道路。二、立法的目的意义(《监察法》第1条) 为了贯彻落实上述监察体制改革决策部署,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为了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反腐败工作,为了以立法形式将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上升为法律,为了将改革的成果固定化、法治化,因此才通过宪法修改增加监察委员会的各项规定,进而根据宪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三、监察委员会性质和职能(第3条) 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与纪委合署办公,从而实现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是实现党和国家自我监督的政治机关,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监察委的职能任务有三项。(1)对所有公职人员监察监督(2)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知识试题(50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知识试题(50题)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自_________起施行。(C) A.2018年3月3日 B.2018年3月15日 C.2018年3月20日 D.2018年3月25日 2.为了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加强对所有行使_____的____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B) A.权力公职人员 B.公权力公职人员 C.公权力公务员 D.职权公务员 3.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______相互配合,互相制约。(D) A.执法机关 B.公安机关 C.行政机关 D.执法部门 4.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由_____选举,副主任、委员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_______任免。(D)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______机关。(C) A.监督 B.调查 C.监察 D.督查 6.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___和___负责,并接受其监督。(C) A.党委上一级监察委员会 B.人民政府上一级监察委员会主任 C.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一级监察委员会 D.监察委员会主任上一级监察委员会主任 7.上级监察委员会____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B) A.指导 B.领导 C.监督 D.指导监督 8.监察委员会依照____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D) A.宪法 B.党章 C.刑法 D.监察法 9.各级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_______________。(A) A.调查、处置 B.监督、调查、处置 C.监督、处置 D.监督、调查 10.下列哪类人员不是监察对象?(B) A.公立中学教务处主任 B.民营医院院长 C.协助乡政府办理贫困户就业贷款的村民兵营长 D.受交警支队委托从事交通事故勘验的协警 11.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_____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C) A.经授权 B.经审批 C.有权 D.经请示 12.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____,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

《监察法》存在的十四大问题及其破解

《监察法》存在的十四大问题及其破解 【聚焦】《监察法》存在的十四大问题及其破解 监察前沿2018-05-12转载自武大大海一舟微信公众号,本文载《人民法治·法律实施》2018年第三四期合刊。作者: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监察法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难点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已于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通过,从而为这项涉及全局的重大政治体制改革和已经全面展开的 监察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由于监察改革是一项前所未有的重大改革,因此监察立法的制度设计除了要总结、固化试点经验外,其他有关制度的安排不过是沙盘推演。这种推演可能与真正的实践严丝合缝,亦可能与千变万化的监察实践相差万里,故理想的立法方式是宜粗不宜细,这是一种至为重要的立法智慧,否则太过具体细化的立法安排若不合时宜,便会透支法律权威,束缚实践的手脚。但过于原则、粗犷的立法可能因过多的空缺或留白而不能强力指引实践,甚至造成实践的困扰。 以笔者有限的理解能力和对监察实践的不完全了解,笔者认为下述有关问题是亟需破解的法适用难点问题。 第一、监察的对象除了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到底还

包括那些人员?按照对监察法的整全解释,笔者认为从理论的逻辑而言,每个中国公民甚至外国人都可能成为监察对象。其理据在于:1)、监察法第15条已明确规定是“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既然该法条将公职人员与其他人员并列,那么立法原意的上“其他人员”就不是公职人员。具 体言之,监察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等就不是真正意义的国 家公职人员。2)、监察法第22条规定“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由于各个具体犯罪的涉案人员因具体案情不同而各有不同,因此监察法第15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人均有 可能成为监察对象。3)、监察法第34条第2款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该规定也拓宽了监察的对象范围。对此,我们必须惕然警然的是,防止因立法的不周延或者解释的开放性,而造成监察范围的宽大无边、监察权力的毫无边界。 需要进一步研究的是,监察法并未直接规定共青团、工会、妇联、法学会、律师协会等组织的相关人员是否属于监察对象。从法解释的技术而言,如何根据监察法的第15条获得 科学、合理的答案,是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 第二,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的派驻或者派出中的若干法律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试题库答案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试题库 单选题 1、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提供重要线索,(),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答案: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 2、在特殊情况下,留置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 答案:三个月 3、留置时间不得超过()。 答案:三个月 4、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 答案: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5、调查人员采取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答案:二人以上 6、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 答案:复议 7、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

答案: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8、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 答案:一个月 9、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内作出复审决定。 答案:一个月 10、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决定。 答案: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 11、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 答案:通报相关组织 12、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以()为限。 答案:二次 13、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答案:人民法院 14、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监察法》重点条文的解读来了

《监察法》重点条文的解读来了! 本文由指引全国监察委业务的专业号:“反腐先锋”提供(可长按上图二维码识别关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重点条文解读)基本情况: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对宪法作出部分修改增加有关监 察委员会的各项规定后,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正式通过并生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总共69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废止。 一、原先的反腐体系的问题及改革思路 原先反腐体系主要有纪委、监察局(合署办公)、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纪委、监察局的合署办公是针对党员违纪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问题的处理。而检察机关主要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以上这个反腐体系实践证明存在诸多问题,已经不适应新时代的反腐工作。(一)传统的监察范围过窄。改革之前党内监督已经实现全覆盖(对所有党员),而依照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定,行政监察对象主要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没有做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全覆盖(有些非体制编制的非党公职人员无法覆盖)。(二)反腐力量分散。改革前纪委、行政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反腐职能既分别行使又交叉重叠,没有形成合力。同时,检察机关对职

务犯罪案件既行使侦查权又行使批捕、起诉等权力,缺乏有效监督机制。(三)传统的监察体制纪法衔接不畅。改革后,监察能够管住纪与法,解决过去一些地方职务违法无人过问,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先移后处”“先法后纪”,甚至出现党员“带 着党纪蹲监狱”等问题。 改革思路:建立两大反腐治理体系,行使依规治党(纪委专责)和依法治国(国家监察委专责)、党内监督和国家监察 有机统一。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立监察委员会,并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代表党和国家行使监督权和监察权,履行纪检和监察两项职责,在我们党和国家形成巡视、派驻、监察三个全覆盖的统一权力监督格局,为实现党和国家长治久安走出了一条中国特色监察道路。二、立法的目 的意义(《监察法》第1条) 为了贯彻落实上述监察体制改革决策部署,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为了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反腐败工作,为了以立法形式将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上升为法律,为了将改革的成果固定化、法治化,因此才通过宪法修改增加监察委员会的各项规定,进而根据宪法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三、监察委员会性质 和职能(第3条) 监察委员会作为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与纪委合署办公,从而实现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是实现党和国家

学习《监察法》心得体会:准确理解监察法规定的工作原则

学习《监察法》心得体会:准确理解监察法规定的工作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为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行使权力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监察法的施行有力推进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正确理解监察法规定的工作原则,严格依照监察法履职尽责,不仅是监察权有效运行的基本保障,也是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的有力支撑。 一、以监察法规定的原则为指引 坚持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建立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监察权依法有效运行是关键。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法第四条也做了同样的规定。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在工作、办案中不能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确保监督准确到位,案件办理合法合理,处置正确适当,从而增强监察公信力和权威性,真正实现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监察法也建立了一系列确保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的制度,比如完备的案件管理制度,有效的报告、记录和备案制度,回避制度,保密制度以及申诉制度等。 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案,在进行监督、调查时依法收集、调取证据,确保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为了确保始终以事实为根据,监察法赋予了监察机关必要权力,例如第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以法律为准绳,是指监察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办事、办

案,发现问题依法进行监督和予以处置,不偏私、不枉法、不滥用权力。在监督、调查和处置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就能确保相关工作和案件办理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正确、处置得当、程序合法。 坚持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为用更为法治化的方式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指南。监察法明确规定,国家监察工作“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改革试点过程中,一些地方的监察委员会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的制度机制,权力行使过程更加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监察法将这些有益经验上升为具体的法律制度,在监察法中明确宣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既是对改革试点经验的认可,更是对改革目标的重申。 二、充分发挥监察法的规范作用 依法履行职责。监察法首先是关于监察机关履行职责及其权限的实体法。根据法律规定,监察机关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涵盖了廉政教育、监督检查,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处分、问责以及移送司法处理,提出监察建议等具体内容。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丰富监察方法与方式,有利于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依法履行职责是有效行使监察权、更好地发挥监察作用的重要基础。坚持主体合法,监察人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必须具备法定资格,履行回避义务。坚持内容合法,纪检监察机关履行监督执纪问责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首先必须有法律依据、法律权限;在具体案件中,做到秉公执法,严防“灯下黑”。 运用好“四种形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们党的一贯方针,是我们党从

《监察法》学习课件:准确理解监察法规定的三项工作原则

《监察法》学习课件:准确理解监察法规定的三项工作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为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行使权力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监察法的施行有力推进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正确理解监察法规定的工作原则,严格依照监察法履职尽责,不仅是监察权有效运行的基本保障,也是反腐败斗争取得压倒性胜利的有力支撑。 一、以监察法规定的原则为指引 坚持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建立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制,监察权依法有效运行是关键。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察法第四条也做了同样的规定。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在工作、办案中不能受到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确保监督准确到位,案件办理合法合理,处置正确适当,从而增强监察公信力和权威性,真正实现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监察法也建立了一系列确保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的制度,比如完备的案件管理制度,有效的报告、记录和备案制度,回避制度,保密制度以及申诉制度等。 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案,在进行监督、调查时依法收集、调取证据,确保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为了确保始终以事实为根据,监察法赋予了监察机关必要权力,例如第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以法律为准绳,是指监察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办事、办案,发现问题依法进行监督和予以处置,不偏私、不枉法、不滥用权力。在监督、调查和处置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力。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

监察法 问答题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向该机关申诉: (一)留置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以及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留置措施的; (八)违反规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规定解除出境限制的;(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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