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1)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1)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1)

关于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1)

(征求意见稿)》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裁定。

采取前款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

第二条(查封、扣押、冻结时责任财产的确定)

查封、扣押、冻结时,对无权属登记的动产按照占有状况确定财产归属,由被执行人占有、使用的动产视为被执行人所有;对于不动产和有权属登记的动产及其他财产,按照法定管理部门的登记确定权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视为被执行人所有。

未登记的建筑物,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为第三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和其他财产,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申请执行前的财产保全)

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该申请后五日内作出保全裁定,并立即执行。

第四条(财产保全措施的转化)

进入执行程序前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在对同一被执行人终局执行时,该保全措施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期限自执行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禁止查封的财产)

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及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三个月的生活必需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生活必需费用依照其标准执行;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发表的发明或者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由于身体缺陷而必需的辅助工具,以及用作医疗的物品;

(六)祭祀、礼拜用品;

(七)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其基本的生产资料;

(八)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

(九)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法定存款准备金及其营业场所、使用中的运钞车;

(十)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

(十一)国家机关的财政性资金及履行职务不可缺少的财物。

(十二)公益法人正在使用的为完成公益事业所必需的房屋、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

前款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如果国家机关应当清偿的债务列有预算项目的,可以执行其财政性资金。

第六条(禁止执行财产的变通)

对被执行人明显超过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房屋和明显超过普通生活用品价值的生活用品,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由申请执行人提供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标准所需要的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以予以执行。

第七条(动产查封、扣押的方法)

查封、扣押动产的,由执行法院实施占有。如果将查封的动产交付其他人保管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帖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的适当方法。

第八条(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方法)

对不动产和有登记的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查封、冻结,应当向有关管理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办理查封、冻结登记。同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有关财产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管。

执行法院以办理查封、冻结登记的方法实施查封、冻结的,查封、冻结自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登

记机关时起生效。

执行法院仅采取加贴封条或者张贴公告的方法查封,而未办理查封登记的,或者冻结其他权利性财产未办理冻结登记的,不得对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

第九条(对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辆的查封、扣押)

对尚未登记的机动车辆扣押时,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并由执行法院保管该车辆。如在扣押期间该车辆办理了登记手续,执行法院应当补办相应的查封登记手续。

第十条(查封、扣押物的保管和使用)

贵重物品和有价证券被查封、扣押后,应当由执行法院保管。查封的财产不由执行法院保管的,一般应当指定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查封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查封的财产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和使用的,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也可以委托申请执行人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产由执行法院保管或者委托其他单位、个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对其他人享有优先权的财产的查封、扣押)

对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查封时,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执行法院或者其他人保管的,质权或者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二条(对共有财产的查封和分割)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后执行法院应当依当事人或者其他共有人的申请作出财产分割裁定。在分割程序中,应当传唤各共有人进行听证。财产分割后应当解除对其他共有人的份额的查封、扣押。当事人对分割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共同共有财产的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

第十三条(对第三人占有的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

对第三人保管或者因其他原因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时,执行法院可以责成第三人继续保管或者占有该财产,但不得向被执行人交付。

对第三人依法为自己的利益占有使用的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查封,但不得影响第三人的占有和使用。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交付该财产。

第十四条(对卖方保留所有权或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被执行人基于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但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或者尚未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于第三人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向执行法院交付全部价款后,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被执行人基于买卖合同已经交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标的物,但第三人保留所有权或者尚未为被执行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财产,经第三人同意由申请执行人预先代被执行人向其支付剩余价款或者其剩余价款从标的物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允许,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标的物,但可以责令该第三人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已经支付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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