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国会弹劾权对我国人大弹劾制度立法的启示

美国国会弹劾权对我国人大弹劾制度立法的启示
美国国会弹劾权对我国人大弹劾制度立法的启示

美国国会弹劾权对我国人大弹劾制度立法的启示

【摘要】:弹劾权是美国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防止政府行政和司法部门滥用职权的重要制约手段。美国国会的弹劾权是美国宪法制定者对英国弹劾制度和北美殖民地弹劾实践予以继承和发展的产物。美国二百多年来的弹劾实践赋予了弹劾权丰富的内涵,起到重要的历史作用。文章通过对美国的弹劾制度的介绍以期能对我国的弹劾制度的立法起到借鉴作用。

【关键词】:弹劾美国国会美国政治中国人大立法

弹劾制度是指美国国会对总统、副总统、联邦法官等国家行政、司法高级官员的严重犯罪失职行为进行控告、审判和制裁的制度。它是现代美国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本文在考察美国国会的弹劾制度的基础上,拟对构建我国人大弹劾制度模式做一初步探讨。

一、美国国会弹劾权的宪法根据及其历史渊源

美国的弹劾制度可追溯到中世纪的英国。当时英国议会的组织形态、会议程序、议事规则和政治职能已基本确定,议会取得了立法、税收、批评和监督政府等权力。同时,议会与王权的斗争也日趋激烈。由于英国传统中国王被认为不可能犯错误,因此议会只能通过弹劾那些犯有破坏法律罪或执行国王不受欢迎的命令的国工的宠臣和亲信予以制裁的手段,使之对议会负责,并制止国王的擅权专制行为。

18世纪末,随着英国君主立宪政体和责任内阁制的确立,国家权力重心从国王转向议会。议会可通过不信任投票推翻内阁。弹劾制度逐渐在英国销声匿迹。然而弹劾制度的精神一一“把弹劾视为立法机构手中驾御政府中行政公仆的缰绳”,已深入人心。随着英国移民大量迁往北美殖民地,弹劾机制在北美大陆生根发芽起来。殖民地各州议会将之与殖民地的特点从以及各自现实需要相结合,把弹劾作为殖民地议会与以英王和英国议会为代表的宗主国进行政治斗争的工具,将弹劾的对象仅限于犯有过错的公职人员。美国独立后,弹劾作为独立革命传统的一部分,载入北美13州中8个州的新宪法或法典。

美国宪法第2条第4项规定:总统、副总统及合众国一切文职官员因叛逆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及行为不检罪而遭弹劾并被判定有罪时应予撤职。第1条第2项规定:众议院拥有弹劾之全权。第3项规定:参议院拥有审判一切弹劾案之全权。因审判弹劾而开会时,参议员应进行宣誓或作代誓之宣言。在合众国总统受审时,最高法院首席法官任主席。任何人非经出席参议员2/ 3同意不得被定罪。弹劾案之判决以撤职及剥夺其担任或任何享受合众国荣誊职位、委任职位或领取报酬的职位之资格为限但被定罪人仍可作为依法起诉、审讯、判决及惩办之对象。第2条第2项规定:总统有权对危及合众国的犯罪行为发布减缓和赦免令,但弹劾案除外。美国宪法制定者们认为,大不列颠是他们设计美国弹劾体制的楷模。

人防工程的使用权是什么

人防工程的使用权是什么 在地下游乐场等地下建筑物修建人防工程,为战时存放物资、人员,近期,有人认为地下车库车位等人防工程使用权应随房产移交全体业主,因此大家对人防工程的使用权产生了争议和讨论。接下来小编对人防工程的使用权进行介绍,请大家阅读了解。 ▲一、人防工程的概念 人防工程是“人民防空工程”的简称,它是指国家为了应对战争,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的需要,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设备设施。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二、人防工程包括两种类型 1、单建人防工程,它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医疗救护、人防指挥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2、结建人防工程,它是指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 ▲三、人防工程的所有权 1、单建的人防工程投资者比较明确,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其投资主体是国家。所以,国家享有该类人防工程的所有权。 2、结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比较难以认定,《人民防空法》第22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修建人防工程。但该法并没有明确此类人防工程归谁所有。 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37条的规定,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而人防工程亦属于国防资产,因此,结建的人防工程所有权应归国家所有。 ▲四、关于人防工程的使用权 1、《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民防空法》第5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51条规定,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依据上述规定,小区内的人防工程是由建设单位(即开发商)按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建设的,因此小区内建设的人防工程应由开发商使

美国法官丑闻及惩戒制度

文/□李贤华 在 美国,对法官的惩戒措施不仅包括对法官违反道德行为的一般性 制裁,还包括对法官的弹劾、免职。在确认法官有不正当的行为后,各州法官行为委员会和最高法院就必须做出适当的惩戒决定,这种惩戒要针对每个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具体的不当行为,比照先例,对每一个个案的个人行为做出评判。 因为法官的不当行为有许多种,从收受贿赂到接受慈善募捐晚宴的赠品,从而有可能发生的惩戒也很多,包括从非正式的调整和私下劝诫到免职等。但 即便如此,就算是纪律部门要做出适当的惩戒决定非常困难,可全美每年通过 美国法官丑闻及惩戒制度 犯轻罪是启动法官弹劾权的最低标准,因而即使法官行为不当,也是不能启动弹劾程序的。换句话说,弹劾权不因法官的行为不当而启动,只有犯了罪的法官才有可能被弹劾。 ▲2009年9月8日,美国华盛顿,美国历史上首位拉丁裔最高法院法官索托马约尔(中) 在接受正式授衔后与同事们一起出现在最高法院门前。

▲2009年9月29日,美国华盛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拍摄集体合影。 司法纪律程序被公开惩戒的法官还是有百人之多。 “天价裤”案 2007年6月27日,引发了整个美国空前关注的“天价裤子”案件落幕,华盛顿州高级法院负责审判“天价裤子”赔偿案的法官朱迪思·巴特诺夫做出了以下判决:洗衣店胜诉,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皮尔森必须代洗衣店老板支付法庭相关费用。 “天价裤子”案件的原告皮尔森是华盛顿州一名行政法法官,被告“郑家干洗店”夫妇及其儿子则是韩国移民。2005年春天,干洗店丢失了皮尔森送来干洗的5套衣服中的一条裤子。尽管干洗店找到了裤子,皮尔森还是以不是他的裤子为由将干洗店告上法庭,要求赔偿1200美元,在遭到干洗店拒绝后,皮尔森又以 “欺骗误导行为”为由,将干洗店再次告 上法庭,根据他提交的复杂的计算公式, 这次要求的赔偿则变成了“5400万美 元”。而皮尔森上告“欺骗误导行为”的根 据是店家门前“包您满意”和“当日可取” 的广告,他声称干洗店并没有“包他满 意”,也没有在当天取回衣服。身为法官, 皮尔森称自己的索赔要求完全基于美国 法律。但美国一些法律界人士认为他有 滥用法律之嫌。 华盛顿州巴特诺夫法官表示,原告 皮尔森并不能向法庭证明“郑家干洗店” 真的丢失了他那价值“5400万美元”的 “天价裤子”。而且其申诉书里所针对的 “欺骗误导行为”等罪名也不成立。在判 决书中,巴特诺夫法官写道:“作为一个 理智的消费者,不可能将商家‘包您满 意’的承诺认定为商家必须满足顾客所 有的、甚至是非常不合情理的要求。” 乔治敦大学法学教授保罗·罗特施 泰因对美联社记者说:“这样的诉讼由一 名法官兼律师提出,尤为令人反感。全世 界都因这个案子对美国法律的公正性产 生不良印象。”这个案件从立案开始就引 发了全美的关注,多家媒体进行了跟踪 报道。原告皮尔森不但引发了大众的嘲 讽和批评,https://www.360docs.net/doc/6b13495753.html,甚至在大批 读者的呼吁下,专门为支持干洗店老板 设立了基金账户,以便于通过互联网接 受支持者们捐赠,这些支持者还打出了 支持干洗店老板“抗战到底”的旗号。郑 家干洗店虽然打赢官司,却损失惨重。郑 家人说,他们不仅因此案受到巨大物质 损失,还因此遭到众人耻笑,精神受到极 大创伤。郑家洗衣店现已搬家。同年,皮 尔森任期刚满,他希望寻求续任,但华盛 顿市法官选举和任期委员会通过投票,

浅析美国国会委员会制度

浅析美国国会委员会制度 委员会制是美国国会运作的重要方式,作为国会的“中枢神经”,委员会在立法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分量,是名副其实的“院中之院”。结合对参议院最具影响力的委员会之一——对外关系委员会的介绍,分析国会委员会体制的发展演变及其特征和功能,帮助我们更透彻地去解读美国国会。 标签:美国国会;委员会制度;参议院;对外关系委员会 由535名参众两院议员和数十个委员会组成的美国国会,一直被视为美国民主政治的基石,是美国政治体制中最复杂、最重要的环节。作为民意代表机构,国会的主要职权如立法权、监督权、财政权等都是通过下设的委员会来实际掌握和执行的,可以说委员会体制是美国国会的核心,是国会行为真正的组织者和实施者。无怪乎威尔逊会说:“我们的政体可以用‘国会常设委员会主席的政府’这样一个简单的词汇来描写”[1]。 一、国会“委员会式政府”的发展演变 当今的委员会在美国国会体系内发挥着政策决策和利益平衡的关键作用,是利益集团、政府和公众、媒体等各方力量博弈的场所,向来被人们冠以“国会看门人”、“国会决策中枢”、“行动中的国会”等称号。但是在国会早期历史上,委员会的作用并没有被人们重视,甚至宪法中也没有关于委员会方面的规定,它的出现只是为了方便国会运作,且大多属于临时性的委员会,一旦某一立法进程结束后就宣告解散。 国会最早的常设委员会诞生于1789年,是由众议院首开先例成立了选举委员会。直到1810年,国会常设委员会的数量也只有10个。参议院在常设委员会的设置上更加缓慢,在1816年之前也只有4个常设委员会。面对临时性的特别委员会频繁变动所带来的不便,参议院于1816年进行改革,新增了11个常设委员会,其中参议院对外关系委员会就是在这次改革中根据弗吉尼亚州参议员詹姆斯·巴布尔提出的一项决议而设立的。作为参议院较早成立的委员会之一,对外关系委员会也一度被冠以参议院“头等委员会”的称号。 随着国会委员会制度化的不断加深,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委员会机构极度膨胀,常设委员会的数量不仅有了大幅增加,而且掌握了更大的权力资源,甚至委员会的主席也被贴上美国政府“总理大臣”的标签[2]。之后,虽然经过整合重组,国会委员会的数量有所减少,但是委员会的功能得到了更大的强化,其独立地位得到了加强。与此同时,委员会内部的决策重心也发生了下移。70年代国会改革后,委员会体制更加细化,权力也更加分散化,数目庞大的小组委员会已经掌握了实质的立法决策权,参众两院的三级议事体制日趋成熟,传统意义上的国会“委员会政府”逐渐被“小组委员会政府”所代替。 从临时机构到成为制度核心,从独揽立法大权到权力再度分散,在委员会的这一系列的发展演变过程中,始终贯穿着权力分散与权力集中的斗争。在以限制政府的权力和保障人民自由为目的宪法指引下,分权成为委员会体制发展过程的主流趋势。伴随着最初美国联邦体制的建立和之后领土的不断扩大,特别是内战后美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国家现代化的进程带来的法案增多、立法任务加重的趋势,必然要求国会适应时代要求,进行改革。作为民意代表机关,国会委员会及其下设的众多小组委员会犹如庞大细密的触角,使其能在美国这样一个复杂多元的社会里敏锐感知社会各阶层复杂的利益诉求,为国会制定理性的政治决策提供

浅谈法官管理制度

浅谈法官管理制度 法官被看作是独立司法权的象征,履行着实现法律制度和社会公正的重大使命。法官阶层的产生,就有了对法官的管理,并形成了法官的管理制度。法官管理制度是指依法规定法官的资格、任免程序、明确法官的职责、法官的地位和法官的等级、对法官的工作实施有效的监督、保障法官的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并规定法官的考核、晋升等制度。完备的法官管理制度是法院实现公正与效率的重要保证。因历史传统及政治体制等原因,目前我国法官制度已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因此,应在紧密结合我国现有国情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更新我国法官制度的设计理念,改革法官选任资格、选任方式和保障制度,重构我国现代法官制度。 一、我国现行法官管理制度的弊端 (一)立法上没有明确法官独立审判 所谓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是指法官享有全权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对自己的不正确或错误裁判承担完全责任的审判工作制度。在德国,法官根据德国基本法行使审判权,基本法保证法官行使完全独立的审判权法官,不受任何国家机关的指示或命令的约束,不受除联邦宪法法院之外的任何法院判决的约束,也不受上级法院判决的约束,对比自

己高级的法官的命令没有服从的义务,法官只服从《德国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日本国《宪法》规定,全体法官都依照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宪法及法律的约束。这一规定确立了法官独立的原则。所谓独立,是指法官审判时,不依照其他任何指示来活动。同时,宪法还为保证法官独立行使职权提供了身分、提名权、议院调查权的限制等制度保障。 在我国,法官是否独立行使审判权,既缺乏规定,也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否定法官独立者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指司法机关作为一个整体的外部独立;肯定法官独立者认为,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服从法律,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至少应包括如下三个方面: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外部独立,指人民法院在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内部独立,指在法院内部,法院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我们认为,法官独立享有审判权应是法院内部的一种体现。它一方面要求法官通过独任和合议制形式审理案件,只服从法律,另一方面要求下级法院的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上级法院的干涉。但我国的司法实践却并没有达到这一标准。法官不享有独立的审判权,一方面,影响人民法院司法公开、公正职能的实现,另一方面,法官容易产生依赖心理,一旦碰到实际问题,往往会向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上交矛盾、推卸责任,其工作缺乏积极性,

高考政治 时政热点微专题(第三集)十九 全国人大常委会全票通过香港基本法释法

微专题十九全国人大常委会全票通过香港基本法释法 【背景材料】 新华社北京11月7日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委员长会议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既是该条规定的宣誓必须包含的法定内容,也是参选或者出任该条所列公职的法定要求和条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相关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义: (一)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就职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未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绝宣誓,不得就任相应公职,不得行使相应职权和享受相应待遇。 (二)宣誓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宣誓人必须真诚、庄重地进行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包括“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容的法定誓言。 (三)宣誓人拒绝宣誓,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宣誓人故意宣读与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也属于拒绝宣誓,所作宣誓无效,宣誓人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 (四)宣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监誓人面前进行。监誓人负有确保宣誓合法进行的责任,对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有效宣誓;对不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无效宣誓,并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香 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法律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宣誓人必须真诚信奉并严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虚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后从事违反誓言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考点链接】 一从政治生活角度分析 1.我国的国家性质。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权得到切实尊重和保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解释,有利于依法打击“港独”,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保障人民当家作主。 2.坚持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宣誓是基本法104条规定的有关公职人员就职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绝宣誓,有关公职人员不得就职,从而也不得行使相应的职权和享受相应的待遇。这对任何公民都是平等的。 3.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近年来,“港独”从一种思想升级为有组织的政治行动,企图利用立法会平台分裂国家,这严重抵触、违反宪法和基本法。对此,公民要履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义务,反对破坏国家统一、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4.我国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实行依法治国要求立法机关要加强立法,完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行政机关要严格依法行政,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司法机关要公正司法、严格

英国议会和美国国会区别中英文

What are the major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US parliament and the UK parliament? 1.First, although the United States Congress and the British Parliament both are bicameral systems, they are different in composition. The US Congress is divided into the Senate and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The most obvious difference between the Senate and the house is their size. There are 435 members in the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but the number of senators is 100. The British Parliament is divided into the house of Lords and the house of Commons. Members of the house of Lords are usually British nobles and members of the house of Commons are civilians. 首先,美国国会和英国议会虽然都是两院制,但是两院的组成不同。美国国会分为参议院和众议院。参议院和众议院最明显的差别是它们的大小。众议院中有各州众议院议员435名,而参议员来自50个州,为数100名。英国议会分为上议院和下议院。上议院成员都是英国贵族,下议院成员都是平民。 2.There are more than 1000 members of the British Parliament and the United States Congress has only 535 members. No matter the number of people in the two chambers or the total number, they are much less than in Britain. 英国上下院共一千多人,美国国会共535人,不论各院人数还是总人数,都比英国要少的多。 3.The meeting time of the British Parliament is different from that of the United States Congress. The British Parliament has a regular meeting time of two meetings each year. The first session begins at the end of 3 and ends in early August. The second session begins at the end of October and ends before Christmas in December. But the time and dura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Congress are not fixed. 英国议会和美国国会的开会时间不同。英国议会开会时间较为规律,每年开会两次,第一会期从3月末开始,到8月初结束,第二会期从10月底开始,到12月圣诞节前结束。而美国国会开会时间和长短并不固定。 4.The British government consists of political parties with a majority of seats in parliament, which is responsible to Parliament and answers questions from parliamentary. Any motion proposed by the government may face a non-confidence motion from parliament, which would force the prime minister to resign, or dissolve the parliament for a general election. The US government is appointed by the president. It is responsible to the president, but not accountable to Congress. The president has the power to elect heads of all administrative departments, as well as hundreds of other senior federal officials. 英国政府由在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组成,对议会负责,回答议会质询。政府提出的任何议案如果未获议会通过,就将可能面临议会的不信任动议,而这项不信任投票一旦通过则将迫使首相或宣布辞职,或解散议会重新举行大选。美国政府部门由总统任命,对总统负责,不对国会负责。总统有权选任所有行政部门的机关首长,以及其它数百名联邦政府高级官员。 5.The way to form the parliament is somewhat different. In UK, members of the house of Commons are formulated by general election, but members of the house of Lords are formed by the appointment of the King or the Queen. In America, both the senate and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are formed by general election. 组建议会的方式有所不同。在英国,下议院成员是由普选产生的,但上议院成员是由国王或女王任命的。在美国,参议院和众议院都是由普选产生的。

结建人防工程所有权归属之我见

结建人防工程所有权归属之我见 日期:[2010-3-30 14:03:09] 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邹健 【摘要】根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于当前我国对于人防工程的权属问题并没有专门的立法,因此,实践当中对于结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管理权和收益权发生很多争议。本文作者试图通过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分析,对结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进行探讨研究。 【关键词】人防工程不动产物权所有权 【正文】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我国的人防工程建设也有了一个突破性的发展,人防工程投资建设主体已由国家作为单一投资建设主体发展成为多元的投资建设主体。由于我国立法没有对人防地下工程的所有权进行明确规定,因此,相关利害关系人往往为了自身利益各执一词。2004 年以来,各地法院已经受理了多起结建人防工程权属纠纷的民事案件,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案情,各法院的判决也是各有千秋,这严重影响了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一、什么是人防工程人民防空工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国家为了应对战争,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的需要,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设备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其中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简称结建人防工程。从人防工程的建设形式来划分,人防工程分为单独修建的人防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可用于防空目的的人防工程;从人防工程的建设或投资主体来划分,人防工程可分为公

有人防工程和民用人防工程,如火车站、飞机场、电视台、广播电台、国家所有的大型建筑的地下室以及地下铁路等为公有人防工程,企业及其他经济和社会组织出资建设,在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为民用人防工程。由国家出资单独兴建的人防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是没有争议的。企业出资单独兴建的人防工程,其所有权归企业所有也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开发商、企业单位在兴建地上建筑物时,根据《人民防空法》的要求配套建设的防空地下室(结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存在很多争议,也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所在。 二、结建人防工程的权属争议对于结建人防工程的权属,一直以来有很多争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物权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没有对结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进行明确规定。北京华清嘉园业主诉人防办索要人防工程所有权案,法院以业主购买房屋的行为不是主动投资行为,最终驳回了业主的诉讼请求。南京某小区业主起诉索要小区地下停车场案,法院判决该小区地下停车库的所有权归小区全体业主。重庆、上海和湖南等地规定,人防工程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战时服从政府统一调用。而苏州等地规定建设单位及个人依法按照规定比例结合新建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有权属于国家。相同类型案件,出现了不同的判决结果;各地针对人防工程所有权的归属作出的不同规定,更加剧了结建人防工程所有权归属的纷争。观点一、结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理由有二:首先,

中美德法官制度比较

目录 内容摘要 (1) 引言 (1) 一、中美德法官选任资格之比较 (1) (一)中国法官的选任资格 (1) (二)美国法官的选任资格 (2) (三)德国法官的选任资格 (2) 二、中美德法官选任程序之比较 (3) (一)中国法官的选任程序 (3) (二)美国法官的选任程序 (3) (三)德国法官的选任程序 (3) 三、中美德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之比较 (4) (一)中国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 (4) (二)美国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 (4) (三)德国法官的任职期限及辞退条件 (4) 四、从美德法官制看我国法官制之问题 (4) (一)法官的任职条件过低 (5) (二)法官的选任程序不完善 (5) (三)法官的管理模式不科学 (5) 五、对我国法官制的完善建议 (5) (一)严格法官选任条件,造就真正意义上的法官 (5) (二)完善法官选任程序,造就全能复合型法官 (5) (三)建立法官管理科学模式,解除法官枷锁 (6) 结语 (6) 参考文献 (6)

中美德法官制度比较 张欠欠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摘要:法官是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守护神,是正义的化身。法官的素质直接影响到各国案件审判的质量以及法律发展的进程。因此对法官的资格、选任、任期、奖惩等相关问题的规定也是各国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措施之一。本文通过对我国与美国、德国法官制度中的一些不同进行比较分析,进而对我国法官制度中的一些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法官;法官制度;法官选任; 引言 德沃金的《权利法哲学》中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而法官则是帝国的王侯。①作为“法律王侯“的法官掌握着监狱大门进出的权利。美德两国均为两大法系的主要代表国家,我国法官制度中也有不同于美德的一些自己的特点,通过对此问题的分析研究从中找出对我国法官制度建设的有益经验和启示。 一、中美德法官选任资格之比较 (一)中国法官选任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9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有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3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3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2年。 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①郑云瑞:《德沃金的权利论法哲学》,载《法学杂志》1996年第6期。

论美国宪法的特点

论美国宪法的特点 作者简介:庄崴(1987-),男,汉族,河南开封人,现为郑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 摘要: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也是最为稳定的一部宪法。自美国的国父先贤们制定宪法以来的二百多年历史中,美国宪法以其特有的方式保持着它最初的理念和原则,可以概括为政府的三权分立和宪法地位至上及宪法有很强的稳定性等特点。这些特点至今在美国的政治和法治中仍体现的淋漓尽致。并且这些先进的政治理念,独特的制宪背景和较为完善的宪法内容与制度设计和其在运行中不断的修改与补充,使美国宪法成为当今世界最为成熟和完备的宪法,也为世界各国的宪政建设贡献了制度创新的典范。同时,对中国当前宪政的完善也可以起到一定程度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美国宪法;政府权力有限;分权与制衡 一、美国宪法产生的历史 ?美国宪法产生的历史背景 ?1620年,与英国国教断绝关系的一群清教徒乘“五月花”号船到达了新世界――北美洲,开始了他们向往自由的新生活。在上岸之前,船上的成年男子起草了《五月花公约》。这份公约明确了新大陆人民的一种态度,即政府统治需要得到当事人的同意。按照美国学者萨缪尔?莫里森的观点,该公约证明,英国移民决心生活在基于“人民的同意”的法治之下。这是后来成为美国宪法中有限政府的一个根源。到1732年,北美建国之初的13个殖民地已经建成。1682年《宾夕法尼亚政府框架》,连同1701年《宾夕法尼亚特权宪章》确立了现代美国宪法和《权利法案》的基础。?① ?经过独立战争的洗礼和美国的先贤们无数的会议和争论,1777年,大陆会议通过了《邦联条例》,它指的是多个独立州的一种自愿联合,成员只接受对其行动自由的有限制度。所以,独立战争后,美国并没有立即成为一个拥有强大中央政府的国家。由于中央政府的软弱,国家面临严重危机,1784年,刚刚独立不久的新国家出现了政治的不统一,经济的凋敝,财政的混乱,导致了社会性的动荡和民众的不满,富人的利益再次受到威胁,作为独立战争领导人的一些上层人物心急如焚。?②1787年5月,根据美国邦联国会的邀请,在乔治?华盛顿的主持下,各界精英们在费城举行了全国代表会议。原定目的是:修改执行已有八年之久的《邦联条例》。但是经过了近三个月的秘密讨论以后,会议不仅否定了这个条例,而且重新制定了一部取而代之的新宪法。因此,这次会议就成了美国历史上著名的制宪会议。 二、美国宪法的三大特点 ?(一)政府权力有限原则 ?每部宪法的制定都离不开本国的历史条件、传统、文化和国情。纵观美国宪法,我们感受最强烈的特点就是政府权力有限原则。这一原则的产生有其深刻的历史根源和现实考虑。欧洲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的思想是美国制宪者们提出有限政府原则的思想基础,为了防止新成立的国家政府滥用权力,独断专行和实行暴政保障公民自由和权利,制宪者们认为宪法在授予政府权力的同时,必须对其进行限制。 ?美国宪法第一条第1款规定:“本宪法所授予立法权,均属于由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之合众国国会;”?④第一条第9款规定:“公权剥夺法案或追溯既往之法律不得通过之;”?⑤第十条宪法修正案规定:“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权力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第一条第8款具体列举了国会享有的权力。美国宪法的上述规定明确地表明美国联邦政府及州政府均是有限政府。 ?可以看出,美国制宪者们采取了权力分化的手段,使其不完全掌握在任何一方,从而

关于完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

关于完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的构想 摘要: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问题是关系到法官检察官队伍的素质,并最终影响到能否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问题。法官是社会正义防线的守门人,守门员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关系到防线的牢固与否并最终影响社会正义的实现。虽然法官法、检察官法的修订和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改进了我国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但尚不完善的选任制度依然无法满足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一步推进。故应深刻反思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及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改革完善其中的不科学、不合理成分,从而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需要。 关键词: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现状不足改革方案 -‘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内容 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选”,二是“任”。选是指哪些人能担任法官、检察官,其任职资格、条件又是什么;“任”是指那些具备法官、检察官资格的人是通过何 种方式及程序出任此职务的。 二、我国法官、检察官选任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一)司法资格考试的条件过于宽松 根据修改后的《法官法》、《检察官法》规定,凡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识”,都可以参加全国司法资格统一考试。这一学历要求虽然较之以前大专以上学历要求有所提升,但从整个社会对司法工作的要求而言,司法资格考试的条件仍然偏低。因此不利于形成职业化、专业化的司法官群体,在一定程度上 降低了司法官的素质; (二)司法官的职业准入未能与司法考试相衔接 目前,我国司法官队伍的人员主要来源于三个方面:一是通过公务员考试招录,二是军转干部,三是其他部门调入。一个显著特点是,通过上述三个途径进入司法机关的,绝大多数都未能通过司法资格考试,更有甚者相当一部分根本就没有法律知识,导致司法考试与司法职业准入严重脱节,法律职业特点不明显,司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 (三)司法官的任命不注重法律职业经历 专业化、高素质的司法官队伍是构建法治秩序的核心力量之一。我国的法治秩序正在构建之中,更加需要一支专业化的司法官队伍,然纵观我国目前司法官任命方式,情况不容乐观。按照“两官法”规定,通过司法资格考试、从事法律工作满1年、2年或3年,就可以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助理检察员。笔者认为,这一规定至少存在两方面的不足。 一是1-3年的法律工作经验并不能形成一个职业化水平较高的司法工作者,充其量只能培养一个初级工。二是“从事法律工作”的范围过于宽泛如某人在法律教学研究机构或者党的政法委员会或者政府部门从事过1-3年法律工作并通过了司法考试,并不具备基本的司法工作经验,因此,也很难承担独立办案的使命和责任。

全国人大关于产品质量法的释义

全国人大关于《产品质量法》的释义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一般的产品质量问题,主要依靠市场竞争来解决。通过市场竞争中的优胜劣汰机制,促使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市场竞争能力。但是,政府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宏观组织者和管理者,也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宏观管理,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章以“产品质量的监督”为章名,明确提出了对产品质量都应经检验合格的要求,并以法律形式确立了国家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1)对涉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严格的强制监督管理的制度;(2)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并对抽查结果进行公告的制度;(3)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制度;(4)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从事违反本法的行为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检查和采取必要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制度等。这些法定的基本制度,既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又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提供了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此外,在这一章中还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资格、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执业的基本要求,以及消费者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在产品质量问题上的权利等问题作了规定。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应当检验合格的规定,是对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 一、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产品在出厂前,都应当经过生产者的内部质量检验部门或者检验人员的检验,未经检验及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产品质量“合格”,是指

美国宪法里的三权分立

美国宪法里的三权分立 汤's Myself 发表于2006-9-21 3:17:00 ------------------------------------------------------------------------------------------ 美国宪法里的三权分立 [编辑] 立法权 美国国会拥有惟一的立法权力。在不授权原则下,国会不会在其他机关委派任何立法代表。根据此原则,美国最高法院在1998年的克林顿诉纽约市案(Clinton v. City of New York)里指出美国国会不应授予总统"择项否决权"(line-item veto),因为这授权使得总统可以在签署法案前对法案逐项否决,违返宪法的精神。 其中一个早期的不授权原则的确切限制的案例是Wayman v. Southar d(1825年)。在这案件里美国国会授予了法院制定司法程序的权力;这引起了很大争论,美国国会这做法被认为违宪。当时美国最高法院院长哈伦(John Marshall)承认程序规则的设定为立法职能,其分辨了重要主题与其他细节。哈伦写道︰"一个广义的规定应由国会制定,而国会应予受这些规定影响的官员权力来填满这些细节。" 哈伦的言论与其后法院的决定使得美国国会在授予权力时更具弹性。在国家复兴署设立的案件A.L.A. Schechter Poultry Corp. v. United St ates,295 U.S. 495 (1935年)里,美国国会无法授予总统制定"公平竞争法"的权力。法院认为美国国会的授权范围太过广泛,故宣告该法违宪,并认为美国国会必须设定部份标准来统制政府官员,而法院的职能则只是为"公正与理性"、"公众利益"与"公众方便"。 [编辑] 行政权

浅谈人防归属

浅谈“结建”人防工程的所有权问题 晋中市体育局网站2010-06-01来源:张虹点击量:153 【字体:大中小】 人防工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且有特殊属性,其产权归属需要依据国家宪法和相关法律,由国家立法予以确定。而我国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法规对城市居民小区“结建”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属进行明确界定,这就给我们留下了一块巨大的思考空间。 一、人防工程所有权的概述 (一)人防工程简述 人防工程系人民防空工程的简称,是指国家为了应对战争,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需要,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及其附属设备、设施。它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从《人民防空法》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来看,只是明确了人防工程修建后的使用、管理和收益问题,但没有规定人防工程的所有权归属。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这个法律规定中的空白,已制约了人防工程的建设与发展。因此,明确人防工程所有权问题显得十分紧迫。 (二)人防工程所有权的表述 从法律概念上来说,“所有权”、“产权”和“物权”概念的含义、外延、内涵均有严格的区分。因此,从区分人防工程权属的表述上,我们是用人防工程所有权,还是用人防工程产权、人防工程物权,三者谁最为准确呢?所有权为最典型的物权,也就是物权的原型,是财产权利的核心内容,因此,如果说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那么所有权就是权利人全面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归属性和排他性集中体现了它在本质上是人与人的关系,即物权的权利主体与所有不特定人之间的关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指出“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从上述对产权、物权和所有权的概念可以看出,产权是外延最广的范畴,内涵最不确定,物权是其中的一项内容;物权是外延居中的范踌,所有权是其中的一项内容;所有权是外延最窄的范畴,它隶属于物权和产权,但内涵最为确定,它集中地反映了财产的归属关系,因此,用人防工程所有权最为确切。 (三)明确人防工程所有权的必要性

美国国会制度论文

美国议会制度 从美国华盛顿特区绿草如茵的国家大草坪举目眺望,通体洁白的国会大厦就坐落在东方的卡斯托尔山上。国会像一幅宏伟的画卷,画面上名人荟萃,各种细节也是复杂醒目,粗粗一看,或仅从一个角度的观察,是难以尽悉个中奥妙或理解其价值的。它的复杂的形式和多样化的结构,令人眼花缭乱,以致看不清决定这些形式和结构的体制。 美国作为一个典型的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其宪法规定国会行使立法权,以总统为首的政府行使行政权,法院行使司法权。这也就决定了美国国会在美国政治舞台上所扮演的角色的重要性. 让我们先来回顾一下美国国会的建立的历程1776年7月4日,《独立宣言》宣布美洲各殖民地为“自由和独立的国家”。建国之初,中央政府结构松散,权力有限。严格地说,当时的松散邦联不是现代意义上的民族国家,只是一种“友好联盟”,加入邦联的各州保持相当大的主权、独立和自由。在财政和经济方面,邦联缺少一个统一的控制和调节贸易的机构,造成了邦联政府的财政困难和社会动荡。 1787年北美联邦召开制宪大会,确立了三权分力的政体。国会体制作为三权中的一权同时确立。 细细品读美国历史,我们发现,国会在美国建国200余年来已经历了几次大的变化,国会的兴衰也可以被划分为四个重要的历史阶段。 第一阶段,国会从弱到强不断挣扎生存和初步得以完善 (1789-1861年) 1789年4月,第一届国会召开,美国新的国会体制开始运行。然而,制宪会议并没有给美国人民带来一个内部机制完备的新国会。许多具体制度需要新国会予以建立,一些已确定的制度也需要进一步补充和调整。从1789-1809年,国会共换届10次,而这10届国会议员从宪法规定的国会体制出发,借鉴英国议会和美国各州议会的经验,根据国会议事需要和政治需要,逐步建立起国会的议事程序,使宪法规定的国会体制在短短的20年期间从纸面上的文字变成了可以运行的具体机制。 第二阶段:国会发展壮大进入主宰美国政治的全盛时期(1861-1900年)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解读

两大法系法官制度之比较 作为法制运行的人力基础,法官是司法体制中最核心的部分。由于“法律制度与社会价值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因而大致上,法律专家(包括法官——引者注)的价值尺度只能是社会通行的价值体系的一部分:他们的遴选、训练以及社会化都将产生出这种一致性。法律专家在任何地方并且几乎是依其性质乃是……流行价值的体现者……”。发端于80年代后期,以诉讼制度为切入口的中国司法改革发展到九十年代末已进入了“瓶颈”时期,体现对抗制精神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与传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相适应的司法体制的越来越激烈的摩擦和对抗。司法体制,特别是法官制度的改革已成为中国司法改革能否深入的关键之一。因而,全面深入地分析当代有代表性的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分析形成这种差异的深层原因,探求法官制度发展的一般规律,对重构我国司法体制,深化司法改革,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两大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法官制度的差异首先表现为法官选任制度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一般都是从律师中选任的,取得律师资格并具有一定期限的律师从业经验是担任法官的必要条件,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上的一元制。英国法律规定,除治安法官以外的所有法官都只能从参加全国四个高级律师公会或初级律师协会的律师中任命,且至少有7年的出庭律师的经历。美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法官的任职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除要求取得竞争极其激烈,难度很大的J.D.学位以外,还必须通过严格的考试取得律师资格,且已从事律师工作若干年。而在德国、法国以及意大利等欧洲大陆法系国家,法官是作为法律职业者(通常称为法律人、法律家或法曹)之一专门培养的,法官一般不从律师中选任,即所谓法官选任制度的二元制,又称生涯制或官僚法官制。在德国,法科毕业生通过国家第一次考试合格以后,便开始为期三年半的实习训练。实习训练期间,要分别到民事法院、刑事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某种类型的行政部门及私人开设的律师事务所担任工作,实习结束后,法官便有资格终身任职。两大法系法官选任制度这种差异的形成是有其特定的历史和现实原因的,我们很难简单地进行肯定或否定,但其在实践中产生的实际效果却是值得研究的。法官制度二元制与严格的行业晋升制度结合起来,有利于培养一支高度专业化且具有相同司法风格的法官队伍,但其缺点是:“从司法修业生到直接被任命为法官的人通常没有什么社会经验,与一般国民,特别是下层人民缺少密切的接触,而且由于长期生活在官僚化的司法系统内,还会养成为了个人的升迁而迎合上司,人格意识淡泊等思想倾向。”而从律师中任命法官则既能保证法官队伍的专业化,又能保证法官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熟悉社会各阶层的实际情况,且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 其次是法官待遇的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法官的培训、选任和晋升都不同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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