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的安全及侵权时的应对措施

企业在网络环境下企业商业秘密的安全及侵权时的应对措施

随着计算机网络技术在企业生产、管理中的广泛运用,利用网络技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件也时有发生,在网络环境下如何有效的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摆在企业面前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网络侵权行为是指通过网络媒介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其一般具有实施简单易行、手段智能化、隐蔽性强、危害巨大、主体及管辖难以确定等特点。一般来说,网络侵权的种类大致包括通过网络侵犯相对人的著作权、名誉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大部分企业目前的状况而言,防止侵权人通过网络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是特别值得注意的。以下将围绕这个主题展开分析。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涉及范围十分广泛,就学理而言,商业秘密可以分为四种:技术秘密、交易秘密、经营秘密和管理秘密。

通过网络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侵犯最经常的技术方式是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电子邮件传送信息可能造成的商业秘密侵害。由于电子邮件在商务活动中的普遍运用,企业和员工通过电子邮件有意或者无意侵害商业秘密的情况屡见不鲜。而由于不少企业高层管理者对于电子邮件缺乏必要的了解,还未建立制约制度,使企业内部由于电子邮件造成的隐患有增无减。电子商务的每一重要阶段都会运用电子邮

件,如在邀约、磋商阶段,用电子邮件散发广告等;在合同订立阶段,运用电子邮件签订合同,在付款阶段,运用电子邮件转发帐单、银行帐号、信用卡号码、各种收据等;在交货阶段,不但数字化商品可以直接通过电子邮件传送,而且以其他方式传送货物,也以电子邮件催促查询,保证合同的适当履行,在这些交易阶段,商业秘密都可能被员工利用计算机网络轻易的泄漏出去,他们还可以利用加密等手段,以对抗企业的监督,此外,侵权人还可以通过电子邮件以外的其他网络方式在企业的计算机中移植相关的破解密码的程序,从而侵入企业的计算机系统窃取企业的商业秘密。近年来,通过网络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案件时有发生,该类型的案件除具备一般网络侵权的特点以外还呈现出以下特点:侵权行为一般多有预谋、多为企业内部员工作案或内外勾结作案等。

正因为网络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危害性巨大,因此在网络环境下如何保护企业商业秘密的安全就显得尤为重要,总的来说,保护措施包括事前的防范措施和事后的救济措施。

一、事前的防范措施。事前的防范措施应当包括以下几类:

1、如果有条件,企业内应当成立商业秘密管理委员会,负责商业

秘密的管理与维护。

2、建立切实可行的保密制度,编制保密手册。区分资料信息的秘

密等级,并明确予以标识,分等级分别管理,建立秘密资料的复制、查看制度。

3、建立反泄密机制,规定各个员工包括不同业务主管接触秘密的

权限,每个员工不得接触自己无权接触密级的档案资料,由专人管理商业秘密,上级主管应当定期予以监督检查。

4、对员工进行管理,签订《保密协议》或《竞业禁止协议》、对

离职员工进行“离职调查”等。

5、与供应商、经商销、中介机构等合作伙伴签订《保密协议》。

6、在技术上,采取加密措施,防止计算机系统遭到入侵、破坏。

二、商业秘密遭到侵权后的救济措施。

1、民事诉讼救济

企业遇到商业秘密纠纷或者自己的商业秘密受到侵犯,首先要搞清自己的商业秘密范围,是否具有可靠的书面、电子等载体,受到侵犯的范围、程度,侵权者行为的证据等。向法院进行提起民事诉讼,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消除危险、排除妨碍、赔偿等。但该类型的案件在诉讼方案的设计上特别要注意与网络侵权的特点结合,注意证据的收集、保全技巧以及诉讼时机的把握,在诉讼的过程中注意要及时向法院申请采取诉前禁止措施。

2、行政救济手段

对于市场发现对商业秘密侵权的商品等,侵害结果较为轻微,是非分明,无需太多的证据,也可以采取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要求行政查处的的办法。不过应当注意应当同时提出赔偿要求,有时工商管理局只注意对侵权行为行政罚款,而忽略对受害人的经济赔偿。

3、刑事救济

如果经过评估认为所失商业秘密价值巨大后果严重,证据又比较充分,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投诉要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时就不宜到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行政查处,因为工商行政管理局从法律上对犯罪行为不能进行追究,有的行政机关甚至“以罚代刑”,只罚款,不将犯罪嫌疑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放纵了犯罪,使企业遭到了更大损失,另外,也会耽误侦查时机。而公安机关在网络侦察的技术和手段也是比一般的企业要先进,能更为有效的收集证据,从而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从各地方的案例看,加大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对侵权行为予以重罚也是该类案件今后刑事审判的方向。

4、自我救济

除采取以上救济措施外,企业还可以考虑自我救济方式,即与对方进行交涉,双方当事人达成使用许可合同,通过收取技术秘密使用费的方式了结纠纷。这不但可以省去不少麻烦,还扩大了技术秘密的使用收益。否则商业秘密一旦被他人已经掌握,即使对方承担了责任,也难保证今后不再使用该秘密,企业方始终处于被动地位,担心商业秘密又再次被泄露。当然对于涉及重大利益不宜培育潜在竞争对手给本身造成威胁的技术秘密,不能采取此种对策。

伟宁律师事务所

梁志新律师 2007-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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