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单位证明的法律效力分析

2012年第23期总第325期前沿

Forward Position No.2312012Sum No.325

刑事诉讼中单位证明的法律效力分析

刘景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北京100010)

[摘

要]刑事诉讼中单位证明的法律效力一直备受争议,单位证明在受到广大侦查机关认可的同时,也遭到了来自国内外学界的质疑。文中以单位证明的合法性分析为逻辑起点展开论述,深入剖析了单位的证人资格和证明能力,并对我国证据法

理论和实务中有关单位证明的规定提出可行的修正性建议。[关键词]刑事诉讼;单位证明;法律效力[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67(2012)23-0085-02

[作者简介]刘景杰,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1级在职法硕,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所谓单位证明,一般被认为是指法人或其他非法人组织在案件发生以后,以单位名义出具并加盖本单位公章,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单位作证采取出具单位证明的形式,如单位证人证言、司法鉴定书、评估报告书和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等。在刑事诉讼中,对单位证明这类书面材料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其所属的证据种类、证明效力及其效力渊源都存在争议。在先前学者论述的基础上,以单位证明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使用为切入点,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单位证明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分析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1]

,理论上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必须具备三项基本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这是证据应当具备的充要条件。判断单位证明能否作为证据,当然也要以这三项特征为标准。从形式上看,上述的三个特征对单位证明来说一应俱全。因此,国内很多诉讼学者认为“依法收集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单位证明材料

是一种证据,是有法律效力的,能作为证据使用”[2]

。于是,在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中,单位作证采取了出具单位证明的形式,并且这种现象逐渐增多。这种单位证明的广泛使用,极大地节约了刑事诉讼过程中侦查机关的侦查成本,提高了侦查效率,但这种看似合法的诉讼证据值得再思考。

其一,它限制了诉讼参与人的质证权,有违诉讼公平。目前,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认为:质证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质证权的保障是国家对公民的基

本义务[3]

。质证权的立法目的在于发现真实,而该目的可分为弹劾证人和限制司法权用秘密证据处罚被告两大层面。

前者着重解决证人证词可能会存在的偏颇或盲点,因此有必要促使证人到庭在被告面前陈述而赋予被告一个交叉询问的机会,后者则是基于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而限制用司法秘密证据处罚刑事被告人,因此赋予被告人质

证权是非常重要的课题[3]

。而单位证明这类证据的广泛使用,违背了证人作证的直接言词原则、当场作证原则、交叉询问原则,所以限制了诉讼参与人对证据的质证的能力和权利,有违诉讼公平。由于控辩双方了解案情的侧重点不同、询问的问题不同,因此单位书面证明可能也会出现差异。

其二,单位证明这类证据主观性和随意性色彩极强,它在提高侦查效率的同时,因其受外界因素影响极大,在诉讼参与人的质证权受到严重限制情况下,它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司法公正。众所周知,证据的有效成立需具备三个基本要素: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其中证据的真实性,也称为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并且不以人

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的事实[4]

。而用人单位这种天然缺乏刑事证明能力的法律主体(在下文中会进行详述),其所出具的证明既缺乏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感知,又没有严格的形式和程序限制,其主观性和随意性极强,在某些案件中,对于同一案件事实,公诉人和辩护人所调取的单位证明便大相径庭,甚至截然相反。主观性和随意性色彩如此之强的证据,有必要在某种程度上限制它的使用。

其三,单位证明证据不仅种类各异,且它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有违证据法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类证据,其中并没有单位证明,对于单位证明的证据种类界定,学界大致有三种观点:证人证言说、书证说和公文

·

58·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