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上班时突然生病,最终导致死亡算不算工伤?

员工在上班时突然生病,最终导致死亡算不算工伤?

[案情回放]

2003年11月20日晚3点,广东珠海市山大电子有限公司保全李某,在保安室值班时突发生急性脑出血,随后李某被送往广东中山大学第五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最终医生宣布抢救无效,李某于两日后死亡。经广东中山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验后,院方出具了李某的死亡证明,确认了李某生前曾患有先天性脑血管狭窄疾病,与此同时,根据公司其他员工提供的证据,李某在上班前貌似休息过一段时间,并与几名牌友一起打牌,但事实是,李某并未真正的让自己休息过。此外,由于某些客观因素,李某所在公司并没有为李某购买工伤保险。那么,李某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企业又是否应按工伤保险待遇对死者家属进行补偿?对此,山大电子公司及当地劳动部门各持己见。

观点一:认为李某应属工伤,原因是李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在执行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李某在工作岗位上值班时突发疾病死亡,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理应认定为工伤,并按规定标准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虽然依《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属工伤的规定突出了“工作紧张”的限制性条件,但因广东省的办法突出了对处于弱势地位劳动者的保护,体现了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不能对李某是否属工伤产生影响。

观点二:李某不属于工伤,但可按工伤待遇对李某进行保险赔偿。工伤是指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李某的死亡完全是由于自身疾病及劳累突然发作而死亡,李某属因病而非因工,所以不能属工伤。另外依《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属工伤。依该条规定,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才算工伤。李某当班时并不存在这种情况。但其竟必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且依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九项的规定,在执行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可比照工伤给予李某工伤保险待遇。

[律师看法]

综上所述,两种观点皆不全面。李某既然不属于工伤,则不应由企业按工伤保险待遇给予补偿。

观点一的出入在于只认为凡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生疾病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就认定为是工伤。但是否属于工伤,要分析劳动者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环境等因素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双方是否存在过错等来综合分析,如果企业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如根据不同工种是否提供防雨、防风、防寒、防潮、防晒、防噪音、防光等;在工作中是否经常受到刺激、劳动时间过长、强度过大、过度紧张的影响,以及这些影响与突发疾病是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等。本案中李某是一位保安,企业已为李某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且是在值班室坐着值班,在没有受到外界刺激的情况下,突然发病的,其发病的原因是自身存在的先天性疾病和应休息时没有休息而过度劳累导致突发疾病,李某的突发疾病死亡与企业毫无关联,是李某自身存在的原因造成的,再这种情况下认为李某属于工伤显然是错误的。

观点二的意见也有失偏颇。即:李某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与工作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完全是因自身的疾病的突然发作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让企业承担补偿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九项的规定与《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相比是超前的,前者扩大了对职工利益的保护,旨在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员工的保护,这样的用意是无可非议的,但在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时应依不同情况在体现公平的前提下的对员工利益的保护。本案中企业已为李某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且是在值班室坐着值班,其发病的原因是自身存在的先天性疾病和应休息时没有休息而过度劳累导致突发疾病,李某的突发疾病死亡与企业毫无关联,是李某自身存在的原因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再让企业按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显然是不公平的的。所以对李某不能按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让企业承担补偿责任,而只能按职工患病死亡的标准进行补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凡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同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员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以死亡或48小时内死亡为前提的。如此规定,既更深次的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也兼顾了企业的利益,另外,这条规定亦强调了企业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死亡和在一定时间内死亡的内容,也让其具有了更深更强的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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