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放在道路边的机动车爆胎致人损害属于交通事故_马作彪
案例18.2014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公共道路上违规停放机动车辆,轮胎突然爆炸致路人受伤,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交通事故定义的要件的,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民事责任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处理。
□案号 一审:(2013)浦民初字第1879号 二审:(2013)淮中民终字第1265号
停放在道路边的机动车爆胎致人损害属于交通事故
【案情】
原告:薛继永。被告:魏洪林。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保险公司)。
被告:江苏淮安苏食肉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食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与妻子刘卫红沿淮安市清浦区新民东路步行至浦东花园路段,遇到被告魏洪林所有的苏HB3165号厢式货车违法停放在路边,在绕行到该车后轮处时,该车后轮突然爆炸,原告夫妻均被轮胎爆炸的气流击伤。由于被告魏洪林未尽到车辆管理义务,违章停车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被告淮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洪林系苏食公司职工,是从事职务行为,被告苏食公司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6234.28元。
被告魏洪林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无异议,涉事车辆投保了交
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淮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公安机关亦未就涉案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理赔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淮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食公司辩称:被告魏洪林并非苏食公司职工。苏HB3165号厢式货车系被告魏洪林所有,与苏食公司无关。苏食公司曾与被告魏洪林签订过运输协议,由魏洪林替苏食公司运输货物,合同到期后苏食公司未再与魏洪林续签合同,事故发生时并非在合同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对苏食公司的诉讼请求。
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薛继永被轮胎炸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三角骨撕脱性骨折,其误工期限18-20周,营养期限8-10周,护理期限8-10周,共发生鉴定检查费860元。薛继永系江苏省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清浦分局职工。肇事车在淮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
间内。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九条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免赔率20%免赔;其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肇事车一年前更换过轮胎,未定期进行轮胎检验。因未报警,交警部门亦未就本起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9604.48元,营养费1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31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860元,误工费12309元,合计28637.48元(其中8190元由魏洪林垫付)。
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妻子刘卫红受伤,现已另案起诉,故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内给伤者刘卫红分别保留赔偿数额7000元和94341元,现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剩余3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剩余15659元。
苏食公司曾于2009年7月11日与魏洪林建立过运输合同关系,故魏洪林所有的肇事货车上标有苏食公司的名称,但运输合同已于2010年7月终止;魏洪林并非苏食公司职工,亦非从事职务行为。魏洪林对此不表异
案例18.2014
议,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魏洪林与苏食公司若无关联,不应在肇事货车上标注苏食公司的标志及名称。对此,魏洪林辩解如下:因苏食公司尚欠其广告费,故在合同到期后并未清除车体上的广告。
【审判】
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涉案事故的定性。道路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为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涉案事故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实际使用人疏于维修保养,未定期进行胎检,导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该事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有关交通事故定义范围,应当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涉案事故是否作出交通事故的认定,并不必然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定性。淮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2.关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正常从该车旁行走,其对损害的发生不能也不应预见,故原告对该起事故并无过错。魏洪林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对车辆的使用较为频繁,而其更换轮胎系在一年前,导致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同时,魏洪林明知事发地点未规划停车位,而将车辆违法停放在路边,而该道路系行
人往来较多的支干路,若其能将车辆
停放在规定的停车位上,可能会较少
有行人从旁经过,有可能避免事故的
发生,因而其存在过错。综上,法院
认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被告魏洪林
应承担全部责任。魏洪林非为苏食公
司职工,事发时其非系从事职务行
为,故苏食公司无责任。原告主张苏
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法
院不予支持。3.民事赔偿。本案因苏
HB3165号厢式货车系魏洪林所有,
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
三者险,故首先应由淮安保险公司在
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
足部分,由淮安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
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
的,由魏洪林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
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
费、交通费、鉴定检查费、误工费
合计28637.48元,由淮安保险公司在
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659元。超出限
额部分9978.48元,因魏洪林与淮安
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
对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
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
此,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
6604.48元,应按上述约定执行,法
院酌情扣除其中10%的非医保费用,
计660.45元;经计算,淮安保险公司
在商业三者险内应赔偿原告7454.42
元〔(9978.48元-660.45元)×80%
(按免赔率20%扣除免赔额1863.61
元)〕。综上,淮安保险公司共应
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26113.42元,魏
洪林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2524.06
元(660.45元+1863.61元);魏洪林
已垫付8190元,其多支付的5665.94
元由淮安保险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
赔偿款中直接向魏洪林支付,余额
20447.48元由淮安保险公司向原告支
付。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被
告淮安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薛继
永各项损失合计20447.48元,一次性
支付被告魏洪林垫付款5665.94元;
驳回原告薛继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淮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
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停放在公共
道路边的车辆因轮胎突然爆炸致人损
伤,是否以道路交通事故论?保险公
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
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对加害车辆在道路上停
放时发生的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
能否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存在诸多
模糊的认识,其不仅在司法审判中存
在争议,而且公安交警部门也存在对
此类事件难以作出是否为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的情形。法院对本案在查明事
实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充分论证后,
最终以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作判。
一、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的变迁
我国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最早的定
义是1992年1月1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
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即,车辆驾
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
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它道路交
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
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而根
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五)项的解释,道路交通事故是指
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
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
交通事故现有定义,与道路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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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办法中的定义相比较,已去掉了违法行为这个过去处理交通事故的构成要素,并将过失改为过错,且增加了意外这个因素,扩大了事故外延;交通事故不仅是由特定的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的,也可以是由于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
此外,我国对道路交通事故的现有定义与日本和美国的定义比较,本质上具有一致性。①日本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是,在道路或供一般交通使用的场所,由于车辆在交通中所引起的人的死伤或物的损坏。美国国家安全委员会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是,在道路上所发生的意料不到的有害的或危险的事件。我国的现有定义与日本、美国定义比较,相似之处都是在交通中或道路上引起的人的死伤或物损的事件,所不同的是后二者没有刻意表述“过错”这一意志因素,但从二者的文义能理解出其包含了过错或意外。因此,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和含义基本与国际接轨。②上述比较分析有助于理解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新内涵和有关立法精神。道路交通事故的概念和外延的变迁,体现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人为本、突出保障交通安全、追求提高通行效率的立法精神,也是适应中国社会发展需要,吸取国外先进经验和现代思维模式、结合中国具体情况的立法成果。故无论是行政执法还是司法裁判,在判断道路交通事故时要从既有的惯性思维模式中脱离出来,不能再囿于过去的定义,而应以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新义和立法精神作出判断。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
件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其有
如下构成要件,即车辆、道路、当事
人主观上有过错或者发生了意外,车
辆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
果,过错或意外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
因果关系。现分述如下。
首先,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
一方必须有车辆。即发生道路交通事
故的双方,或曰两车之间、或曰人车
之间发生的刮擦、碰撞等形成的事故
双方,一方必须有车辆,或为车辆自
我事故,而将人与人之间绝对地排除
在道路交通事故主体之外。这里的车
辆包括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
(三)、(四)项的解释,机动车,
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
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
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
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
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
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
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
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
等交通工具。
需要指出的是,车辆的运行状态
影响到人们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判断。
实践中,对加害车辆在道路上停止而
发生的伤亡或财损事件是否为道路交
通事故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从物
理状态上看,车辆在道路上运动与停
止两种状态是道路交通的有机组成部
分,道路交通事故也与这两种状态密
不可分;而且,道路交通事故的定义
并未对车辆在道路上的运行状态加以
限制,因而从法律上讲其应包含这两
种状态。如,停在公路上的车辆因路
基突然凹陷而倾斜,车载的货物滚落
砸伤路人。此事件满足车辆、在道路
上、人身伤害及其因意外而发生等道
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尽管事故车
辆处于停止状态,但仍然是一起道路
交通事故。
其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地域范
围是道路。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道路
的含义比较宽泛,其包括公路、城
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
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还包括广
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
所。其中,公路,根据我国公路法和
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指经公路主
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
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
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其按照
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可以分为:国
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按照技术等
级可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
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城
市道路,根据我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的规定,是指城市供车俩、行人通行
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
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镇的主干道、
辅路、支线、立交桥等。虽在单位管
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
方,是指有些单位或社区的场院内的
道路,虽属于单位管辖,但由于允许
社会车辆通行而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的
道路范围。其有如下三类情况:一是
非公路部门验收的铺装路面且用于公
众通行的场所,如村、乡自建自管
的,未列入公路建设编制规划的乡村
①傅以诺、邓晓凌:“道路交通事故新概念”,载《道路交通管理》2003年12期。
②杨润凯:“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概念的法律分析”,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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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二是乡镇的街道、胡同等;三是通行社会车辆的单位自建路,如油田、矿区、城市生活小区的单位自建的道路,只要这些道路通行社会车辆,都应视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定义的道路。但是,这里不包括那些在家庭私有车库、封闭的场院等非公众通行的地方,以及事实上仅允许与该单位有业务关系的机动车通行,而不是允许所有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如某些国家机关所在地、军事单位等;广场,是指城市规划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专供公众集会、游行、步行或交通集散的场地;公共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因主观过错或者意外发生。交通事故不仅是由特定的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之过错造成,也可以是由于意外情况造成,其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区别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上的故意或过失,还是对造成的危害结果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而是笼统地进行规定。据此,如果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都是过失,不难理解为交通事故,但是,如果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存在故意,亦应认为是道路交通事故,只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其承担的责任不同于过失而已。因此,区分当事人主观的故意或过失和客观因素,对于明确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有很重要的意义,但不影响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的判定。
至于意外,是仅指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还是二者兼之,存在不同认识。关于不可抗力,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看,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意外事件,我国法律没有进行界定。一般认为,意外事件是指非
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偶然
发生的事件。显然,不可抗力应同时
包含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
三个要素,而意外事件强调的是不可
预见性。对此,笔者认为,此处的意
外,一方面强调的是客观因素;另
一方面,从法律逻辑学的角度来看,
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具有包含关系,
不能将二者完全区分开来;再者,无
论是意外事件还是不可抗力都可以导
致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意外应作广
义的理解,即,主要是指发生了当事人
意想不到的情况,如地震、台风,泥石
流、雷击等不可抗力,由于客观原因
使道路状况变化、刹车失灵、正常行
驶中车胎突然爆裂等意外事件。如,
某甲驾驶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突
发地震导致翻车而车损人伤,就属于
不可抗力引发的交通事故,同时也具
有意外的性质;定期检修的汽车在行
驶中方向突然失灵冲出道路,撞向路
边的电线杆致车和电线杆损坏,就属
于意外事件导致的交通事故。
值得提及的是,这里过错或意外
指向的是何方?道路交通事故的主体
一方必须有车辆,缺此不可;再从道
路交通事故的定义看,其所言的“过
错或意外”容易理解为仅指车辆一方
的过错或意外。但是,可能有人认
为,这显然与现实中出现的车辆一方
无过错而非车辆方全部过错的情形被
认为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做法相违背。
如,行人闯进高速公路被正常行驶的
汽车撞伤或其故意撞车,此类事件明
显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但其过错不在
车辆方,而在受害方。
对此,笔者认为:上述理解忽
视了相对车辆方还有意外这个因素。
道路交通事故是相对车辆方而言的事
件,即,过错或意外是针对车辆方而
言,相对车辆的他方的主观状态和客
观情况不是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
要件;对车辆方而言,只要符合道路
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即可认定之。当
然,相对车辆的受害方的主观动机可
用来判断车辆方的过错程度或事故是
否为意外。据此,车辆一方无过错而
非车辆方全部过错的情形被认定为道
路交通事故与其定义并不矛盾,只是
对加害的车辆方而言是意外的道路交
通事故罢了;上文提及的事例,行人
闯进高速公路被正常行驶的汽车撞伤
或其故意撞车,对车辆方来说就是因
意外导致的交通事故。
第四,必须有危害结果且必须
是车辆造成。危害结果包括人身伤亡
或者财产损失,如果发生碰撞但未造
成任何伤害或损失,或没有车辆的因
素,则无所谓道路交通事故。因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最终目的是解决
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
失,没有造成该损害的事故不在其调
整的范围。
第五,过错或意外与损害后果之
间存在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的
成立不以违法行为为必要条件,其中
的因果关系不是法律责任构成要件
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
是过错或意外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
果关系。
综上,本案满足车辆、在道路
上、人身伤害及其因过错而发生等道
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尽管事发时
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但仍应认定为是
道路交通事故。本案性质为道路交通
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依
法不能免责。被告魏洪林与淮安保险
公司均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
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
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