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视野下集资案件程序处理困境破解

刑民交叉视野下集资案件程序处理困境破解
刑民交叉视野下集资案件程序处理困境破解

刑民交叉视野下集资案件程序处理困境破解摘要:集资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常常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牵涉在一起,使得案件处理深具复杂性,尤其是程序适用长期处于混乱状态,该乱象亟需解决。面对集资案件中刑民交叉程序适用过程中涉及的一系列难题,应当转变传统的“先刑”观念,注重债权人权益保护,坚守刑法谦抑性。在对案件既判力有正确的认识基础之上,确认集资案件中借贷合同与保证合同效力,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不同阶段适用驳回起诉、中止审理与继续审理,最后应当构建以“先刑后民”与“刑民并行”的相结合的程序方式,赋予债权人以一定程序选择权,涉案财物处置时,坚持“先民后刑”原则,切实保障当事人民事权益。关键词:刑民交叉程序适用先民后行

当前我国民间资本市场的繁荣虽然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与进步,但同时促生出大量的复杂难以处理的新情况,囿于法律的滞后性,民间正常的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往往相互交织,罪与非罪界限难以准确认定,诉讼程序上的相互冲突等严重困扰司法界对相关案件的处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促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非法集资案件由于牵涉人员众多,关乎多方利益,案件处理结果好坏直接关乎法治社会构建成败。因此,为了法治社会的顺利构建与社会和谐稳定,本文对集资案件中刑民交叉程序处理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相关案件的审判有所助益。

一、集资案件刑民交叉的特点及类型表现

(一)我国当前集资案件特点

相较于其他类型经济案件,集资案件具有特殊性,大多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案件金额巨大,社会影响大,集资案件由于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集资,积少成多,2009年引起全国关注的浙江吴英案,涉嫌金额高达38426.5万元,集资案件金额多大十几亿的也有;第二,受害人人数众多、人员成分复杂,集资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以公司企业名义向不特定人员借贷,面向社会大众,各行各业的人都有可能涉及;第三,受害人往往具有贪图高额利益的目的。譬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典型的集资案件中,受害人往往出于贪图高额利息、高额收益而作出借贷行为,民间借贷约定的利息远远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所带来的收益也是巨大的,集资人也是利用了债权人的这一心理才能得以进行集资,高额的利息也是集资案件频发的主要诱因,这种不遵循市场规律的约定使得集资人无法按期偿还债务,而导致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这仿佛是一种悖论,无法化解;第四,涉及地域广,集资行为往往并不局限于某一地域,得益于交通的发达及科技的便利使得集资案件多数是跨区域的;第五,集资往往持续时间长,由于集资人一开始可能资金是充足的,可以偿还债务民,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行为人为了偿还前期高额本息,只能采取不断吸收资金的方式维持元转,导致欠债越来越多,无法自拔。由于集资犯罪案件近年来很多,本人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搜素一普通非法吸收案件,但其内容依旧触目惊心:被告人李某为了非法集资,以公司名义从2010年7月到2012

年6月,在两年时间内,共计吸收公众存款462662033元,涉及受害人达496人,合同677份,协议总金额175672000元(实缴金额164221234元)。1因此,非法集资案件对社会的稳定形成了极大了压力,须正确对待。

(二)集资案件中刑民交叉类型

刑民交叉案件类型主要表现为三种:第一种是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同时违反刑事与民事规范引起的民刑交叉案件。甲以非法占有的目的谎称公司扩大经营与乙签订标的为1000万的借贷合同,并许以高额利率,甲这种采用民间借贷方式进行的实为集资诈骗的同一行为就同时触犯了集资诈骗罪与民间借贷有关规定;第二种是行为人的多种行为同时存在违反刑事与民事规范,且多种行为间存在牵连关系。在集资案件中,这种形式较为常见,行为人大多以公司发展需要为名向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集资,涉及人员往往众多,每一笔集资行为间均具有牵连性;第三种为案件事实由于人们的认识不同无法界定其属于民事纠纷还是刑事案件;2虽然存在三种刑民交叉行为表现,但实质上可以概括为“牵连型”与“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竞合型刑民交叉案件指案件事实在刑事与民事的法律事实上存在部分与完全的竞合而导致的法律关系与责任竞合;牵连性民性交叉案件指案件事实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但不同事实间存在一定的牵连,从而导致的刑民交叉案件。

1详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二七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

2参见郑琼:《各行其道:民刑冲突案件的审理思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冲突为视角》,载《行政与法》2012年底12期。

三、集资案件中刑民交叉程序适用难点

正是基于集资案件上述特点,集资案件刑民交叉发生更具有频繁行,案件审理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更是棘手。集资案件刑民交叉司法适用困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即实体性困境与程序性困境。实体性困境。集资案件在刑法上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两个罪名。由于集资犯罪案件行为方式往往具有经济活动的外在形式,与正常的民间借贷往往相互混淆,性质上的认定不一往往导致刑民交叉,由于当事人或者司法机关对于案件定性的不统一,往往会导致案件的审理难以进行。当然这种形式上的刑民交叉是由人们主观上的判断而形成,并非客观存在,依赖于办案人员的司法水平,故在此不予过多探讨。程序性困境才是困扰司法界的难题,下面就集资案件刑民交叉面临的困境进行梳理与总结。

(一)“先刑后民”原则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惯例弊端

刑民交叉案件首先要面对的程序问题是案件管辖问题,我国司法界长期以来的处理原则是“先刑后民”。“先刑后民”指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只要案件涉嫌犯罪,一律刑事案件处理,且该案件不会再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先刑后民”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传统做法,并长期作为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处理规则。该原则的产生源于我国根深蒂固的“先刑观念”。3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最早确定这一规则,而后两高一部与1985年及1987年又先后出

3参见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观念”的反思与批评》,载《法治研究》2014年第9期。

台《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发现犯罪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及《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进一步确认了该规则。之后1997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和1998年公布的《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是沿袭了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先刑后民”的规则。2015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民间借贷中存在的刑民交叉问题仍然沿用了这一精神。

“先刑后民”规则指在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则应当移送有关侦查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程序,正在进行的民事程序或者驳回起诉,或者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该规则最早确立的目的在于减少受害人的诉累,发挥公权力优势,积极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的稳定。该规则在经济类刑民交叉案件中虽然发挥了一定的优势,但社会在不断发展进步,在当前非法集资刑民交叉案件中,不分情况一刀切地使用该规则予以处理存在一定弊端。

首先,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优先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将公权的保护放在了首要的位置,造成公权与私权的不平衡状态。4虽然刑事程序相较于民事程序具有案件事实调查优势,但这并不是绝对的,交叉性刑民案件关涉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其程序选择权是有必要的,而不是被动的接受固定程序的约束。

其次,在处理复杂的刑民交叉类案件中,一旦犯罪嫌疑人被立案

4参见陈兴良:《关于“先刑后民”司法原则的反思》,载《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侦查,在此之前的正在审理中的民事案件会被无条件的终止,受害人已经付出的努力化为乌有,只能等待刑事案件处理结果,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再次,先刑后民容易被当事人恶意利用,拖延民事案件审理进度,不利于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二)刑民交叉裁判既判力冲突

刑民交叉案件,就同一案件事实,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裁判如何相互影响,这涉及到法院已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指后审判的案件不能作出与已生效判决相矛盾的裁判,以避免裁判之间的冲突,以维护司法的权威。集资案件中,由于涉及当事人众多,在进入刑事诉讼前,有的当事人或许已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正在审理或者审理结束,尚未执行或者已经执行终结。已生效的刑事案件对这些民事案件产生怎样的影响,及已经生效的民事案件对于尚未完结的刑事案件产生怎样的影响,对于集资双方当事人都具有重要意义,但如何认定现在尚无定论,有必要进行梳理和探讨。

(三)合同效力认定

最后,非法集资案件中,受害者一般是与集资者签订合同,有的会签订保证合同及抵押、质押合同,对于这些合同的效力认定无定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合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集资案件一旦涉及刑事犯罪,集资过程中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一律无效。因为一旦刑事案件认定当事人采取与受害人签订合同的形式非法集资,则这种行为方式为犯罪方式,假如民事上认定为有效,会出现刑民认定相矛盾的现象。

(四)刑事与民事在涉案款物采取措施的冲突

民事案件中为了保证案件的结果能够顺利执行,规定有诉讼保全制度,当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就涉案款物的查封、扣押、冻结对象重合时的冲突;涉案款物的执行冲突?刑事程序一般注重的是对于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并不注重追赃,但从法理上说,刑事追赃又优先于民事执行,那当事人合法权益如何保障?等等也是值得研究。

三、非法集资案件刑民交叉程序处理原则

(一)公权与私权的平衡保护

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冲突一直伴随着法治进步,没有约束的公权力势必成为洪水猛兽,吞噬个体的权利与自由,没有公权力进行管理的私权利泛滥下,人人享有完全的自由,则人人没有自由,因此,只有公权力与私权利处于平衡的状态才能营造进步的法治文明。“先刑”观念长期主导我国司法实践,公权力处于优先地位,从而造成私权利保障的不足,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就是有力的证明。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公权与私权完全可以处于平衡状态,同等予以保护,二者并不存在矛盾之处,公权力的发动在于对被告人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公民私权利保障关注于受害人的损失能不能得到充满分的补偿。我国虽然规定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对于受害人享有的权利规定严重不足及司法实践效果的不理想,公民私权利保障严重缺位。因此,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应当摒弃“先性”观念,树立公权力与私权利保障并重,从而在案件处理中适当引入“刑民并重”的程

序处理模式。

(二)注重被害人权益保障

我国刑事法律及司法实践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给予了过多

的关注,长期忽视被害人的补偿。虽然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被告人与被害人诉讼地位平等,但实践中受害人一般是作为证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离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相差甚远。虽然近年来加强对被害人的保护成为了刑法界研究的热点,被害人诉讼地位日益收到重视,但对于被害人权益保护保障力度还是不足。囿于刑事诉讼与审判过程中“先刑”观念的司法传统,且刑事程序关注的重点在于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对于赃物的追缴积极性不高,给予了当事人转移财产的机会,被害人的损失往往会得不到充足的补偿。另外,对于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但实践中一般不予赔偿。

在非法集资案件过程中,往往涉及当事人众多,金额大,社会影响较大,一旦处理不好,将会造成社会极大的影响。鉴于非法集资案件中具有的这种特性,为了达到更好的社会效果,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应当考虑下当事人的利益。非法集资案件中当事人最大的想法就是拿回钱财,损失得以弥补。即使非法集资人因为刑事犯罪获得了相应的刑罚,但所承受的损失不能得到补偿,心中痛苦不能完全减轻,会形成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受害人程序选择权,即受害人有权利选择民事诉讼程序或者刑事诉讼程序追偿自己的损失。

(三)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坚守二次违法性特性

关于刑法谦抑性的内涵,学者基于不同的论述角度有不同的见解。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从价值角度分析认为刑法谦抑性价值内涵有三:(一)是刑法的紧缩性,即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所占比重应当逐渐降低;(二)是刑法的补充性,即只有在其他手段不足以解决问题时,才可以动用刑法;(三)是刑法经济性,即用最小的刑法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刑法效益。5张明楷教授从内容角度分析认为,刑法谦抑性有两层含义,一是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动用刑法;二是刑罚轻缓化,防止重刑主义。6同样从内容角度出发,日本的平野龙一教授却将其内涵概括为三个方面:第一是刑法补充性,即只有在其他手段控制或规制不充分时,才能发动刑法;第二是刑法不完整性;三是刑法的宽容性。还有学者从特点方面出发,认为刑法谦抑性应当具有反映社会上一般人刑法要求、行为构成犯罪必然性、调整手段的不可替代性和不过分侵害公民的自由等特点。7

刑法具有二次违法性,具有保障法的作用,只有当其他基本法律不足以规制违法行为时,刑法才能予以适用,基于刑法本身即是一种恶,关涉行为人重大人身及财产利益。非法集资案件常常与民间借贷联系在一起,在刑民处理程序选择上,能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处理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进行解决,集资人有能力偿还集资债务,并且社会影响不大的,刑法应当保持克制,以避免对的市场经济行为干预过多。

四、司法路径选择

(一)刑事案件中民事合同效力的认定

5参见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53页。

6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44页。

7参见孙国祥:《WTO语境下的刑法观念重构》,载《江海学刊》2002年第5期。

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集资案件中,行为人与被害人通常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的附带有担保合同。对于已经进入刑事程序的集资案件合同效力认定。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具有违法性,那么其签订的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也是其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当然无效;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行为人没有吸收款项资质而向不特定第三人吸纳资金,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针对的是“借贷的集合”,而不是每一次的借贷行为构成犯罪,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合同有效,主合同有效,相应的担保合同亦有效。8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设立目的在于惩罚行为人没有经营存放贷业务的资格,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以集资数额来认定的,是对集资人集资行为的总体评价,并不是对于单个借贷行为进行的评价。集资行为人与受害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认定应当通过民法规范进行认定,而不是由刑事规范进行认定。当然,担保合同的是否有效,取决于主合同与担保合同自身的效力。依据民法原理,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借贷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失去了担保的对象及价值,没有了存在的意义,因此无效。借贷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还得依据民事规范进行认定。该结论并不仅仅是停留在理论上,最高院曾有相关判例。在雷伟程诉吴自旺、江西四季青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江山市江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俞小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件简要如下,雷伟程借给吴自旺500万元,后吴自旺到期不还,期间吴

8参见刘宪权、翟寅生:《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对民事合同效力的影响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10期。

自旺被法院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公章罪,判处吴自旺有期徒刑18年,该民间借贷纠纷经过一、二审后,判定吴自旺集资过程中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吴自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吴自旺认为一、二审法院在明知吴自旺就相同事实已被刑事立案,并做出生效刑事判决的情况下,又对雷伟程以“民间借贷纠纷”为名的民事起诉予以立案,并做出了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造成雷伟程既享有刑事判决给予的实体权利,又享有民事判决给予的实体权利,出现了一个债权可双重主张的错误状况。申诉到最高院后,最高院最后认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9本案中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人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主张民事权利,依法应当得到保护。裁判理由与上述理论观点基本一致。

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同,集资诈骗罪中被告人在签订借贷合同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诈骗受害人的财物,同上述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分析,集资诈骗罪中的合同有效与否的认定规范是民法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的违背对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因此,涉及集资诈骗的非法集资案件中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受害方享有选择权,从而更大程度上保证了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依据从合同依附于主合同的原理,担保合同的效

9详见最高院关于该案的(2016)最高法民申458号民事裁定书。

力出除自身不合法外,从属于借贷合同的效力。

(二)刑民交叉既判力认定

1.刑事判决对民事案件具有既判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为免证事实。这一规定的原理在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因此一般来说,刑事案件裁判对尚未结案的民事案件具有预决效力,民事审判认定事实与裁判结果的作出不得作出与刑事裁判相矛盾。证明标准的差异,也意味着刑事案件的无罪并不意味着行为人不承担民事上的责任。但刑事判决并不具有绝对的既判力,当事人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案件事实的,在该民事诉讼中刑事裁判不具有约束力。

其次,对于已经于刑事立案前结案并得到执行的,刑事判决不具有溯及力,不能撤销原来的民事裁判,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已经结案并执行的民事判决结果可以作为刑事判决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2.民事裁判对于刑事案件的效力

在事实认定上,民事诉讼以优势证据为标准,比较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来认定,出于自己利益最大化,当事人肯定只是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再加上民法讲究意思自治,当事人可能会出于某些目的而放弃一些主张,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肯定与事实真相有所偏差。刑事诉讼中,裁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告有利的与不利的证据,侦查机关都应当予以收集,并且在一些复杂的案件

中,侦查机关凭借专业的侦查手段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往往更为全面、客观。基于此,在事实认定上,民事裁判对于未审理完毕的刑事裁判没有约束力。

虽然在事实认定上刑事诉讼不以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但对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应当予以承认,民事裁判的既判力应当予以承认,以最大程度地体现公平与正义。对于民事诉讼,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对于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而检察院主要职责是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这样的程序设计使得民事裁判的既判力大打折扣。由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犯罪界限模糊,在民事审判实践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达不到预期效果后,为了达到索要债务的目的,采取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方式,由公安机关立案,争取通过刑事程序否定原来的民事裁判。公安机关一旦插手经济纠纷,作出与一生效民事裁判相矛盾的认定,将会有损司法权威,失去法律的指引与规范作用,尤其是集资案件中,在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前,已经有很多案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甚至已经审理完毕,否定民事裁判结果对于刑事诉讼的约束力,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的努力就会付诸流水,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

(三)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民衔接法律梳理及阶段具体衔接分析民刑交叉程序转化规范须协调统一,1998年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了以法律关系为标准,认为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而2005年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

则是规定了以法律事实为标准,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刑民交叉案件才有案件程序转化问题。2015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抛弃了“法律关系”、“法律事实”的概念,而是采用了“同一事实”或者“同一行为”作为民事程序转化为刑事程序的标准,但何谓“同一事实”、“同一行为”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因此,有待于进一步的立法规定予以明确。应当注意的是,在集资案件中,当集资人同时涉及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时,鉴于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只要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一般都是有效的,出借人只起诉担保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与非法集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不属于同一案件事实,不影响该案件的继续审理。2013年7月17日马兴建借410万元给惠达园公司,华星水务公司、乔占印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惠达园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进入刑事诉讼,马兴建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华星水务公司、乔占印,要求二者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审法院认为马兴建要求二者承担保证责任,跟惠达园公司涉嫌吸收非法集资一案不属于同一案件事实,该案件的审判不以惠达园公司涉嫌吸收非法集资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认为一审裁判错误,应当继续审理民事案件。10本人赞同二审法院的意见,担保合同虽然与非法集资案件有所关联,但由于刑事案件的审理对于担保责任纠纷完全没有影响,民事案件事实认定不需要刑事案件来认

10详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

定,所以对于集资案件中,债权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合同可以与有关刑事案件可以分离审判。

依照2015年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刑民冲出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当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的,驳回原告起诉或中止诉讼或继续审理。通过时间顺序,有不同的标准。在刑民交叉的程序处理上,对于尚未形成群体性、大面积纠纷事件的个别案件,要慎用驳回起诉和中止审理。11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程序的具体适用,本人以时间顺序分阶段进行分析。

立案前刑民程序衔接,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应当建立一沟通协调机制,法院对于立案时发现涉嫌刑事犯罪的,及时将有关材料发送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予以审查完毕,以避免案件长时间的拖延,对于不予刑事立案的案件,当事人仍然可以及时重新提起民事诉讼,但对于公安机关的审查期限,目前没有具体规定,这是应当予以明确规定的。

立案后审理前有两种情形:一是,发现集资案件本身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在该种情况下,法院应当对案件是否涉及非法集资进行实质审查,只有在案件具有极大可能性的情况下,才能选择驳回当事人起诉,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因为在公安机关尚没有对该类案件的情况下,法院只进行形式审查,很有可能经过刑事程序处理后得出无罪的结论,而当事人还得重新起诉,中间耗费大量时间,对债权人造成严重的诉累。

11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张勇健于2013年4月12日在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

审理过程中,法院对于公安机关对案件已经立案侦查,并出具立案决定书的,由于此时民事案件已经进入到了审理程序,民事程序转入刑事程序应当严格审查,对于确实涉嫌犯罪的,才能进行程序转化,不然浪费司法资源。

(四)构建“先刑后民”为主,“刑民并行”为主的模式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刑民案件交叉现象并非我国所独有,世界各国均有相关问题存在,借鉴他国之长处,有助于更好地解决本地问题。域外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模式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以法、德为代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刑民案件分开审理模式。12法国所采用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相较于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体实施过程中有较大差异:1.民事诉讼具有高度的独立性,民事诉讼程序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刑事程序分开审理,两者实质上无从属之分。2.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害人享有程序选择权,在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前,被害人既可以选择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选择进行民事诉讼。英国采用的刑民分开审理模式其民事诉讼不依赖于刑事诉讼,被害人可随时提起民事赔偿诉讼,通过民事程序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优势在于赋予了被害人多种权益救济方式,13充分保障了公民私权利的实现。

时移则法易。通过前面论述,“先刑后民”原则是我国当前刑民交叉案件案件实践中的模式之王,具有相当的权威性,但也存在相当的弊端。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过于呆板与简单,只有在刑事诉

12参见宋英辉、曹文智:《论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冲突的协调》,载《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23卷第5期。13参见刘东根:《刑事损害赔偿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5-26页。

讼过程中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且由审理刑事部分的法官合并审理民事诉讼部分,对于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力度远远不够。在集资案件中,显然一味地固守“先刑后民”原则,不利于矛盾的化解,问题的解决。

本人认为我国应当构建以“先刑后民”原则为主导,“刑民并行”原则为补充。有人认为我国的刑法规定有“先民后刑”原则,依据是2006年最高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本人认为这一规定仅仅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不具有普遍使用性。“刑民并举原则”法律依据有如下:1998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刑民案件可以分开审理。2005年最高院制定的《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也明确了刑民并行的规定。

在借鉴国外经验及总结基础上,在刑民并行模式下,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有着相对独立的地位,分别审理,对于民事案件需要以刑事承担刑事责任不再意味着民事责任的免责,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本人认为对于民间借贷过程中有担保的案件,适宜采用刑民并行的方式,因为对于有担保的案件,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追偿自己的损失,“先民后刑”原则适用此类案件明显对于债权人来说不公平。“刑民并行”审判模式的构建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不再被动接受司法程序的进行。“刑民并行”模式并不是刑事程序与

民事程序同时进行,互不影响,而是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可以同时启动,刑事程序不再吸收民事程序,但两者在时间上应当互相配合,14遵守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裁判既判力规则,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五)刑事与民事涉案财物处置冲突

在刑民交叉案件审理中,涉案财物处置也是一大难点,尤其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涉案金额、涉案人数往往众多这一特性,涉案财物的处置更为复杂。

刑事诉讼中的查封、扣押、冻结与民事诉讼保全所针对的为同一对象时,由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这一领域规定的混乱与不足,常常造成实践中的混乱,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采取在先原则。法院先采取民事保全或者公安机关先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后采取措施的机关都没有权力要求措施在先的机关解除措施与移交,只能采取轮候措施。

在案件审理上,“先刑原则”是主要模式,但在涉案财物处置上,本人认为应当树立“先民后刑”原则,即私权利优先于公权力;同质权力(权利),遵循在先与比例原则;补偿性措施优先于惩罚性措施。

15。《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也是确定了在处置涉案财物时民事优先原则。当然,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仅仅依靠这些原则进行处理,显然不能解决问题。在集资案件中,涉案财物的处置更

14参见李梅荣、张玉平:《民间借贷案件中涉及“刑民交叉”的处理方式》,载《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13年总第88期。

15参见宋英辉、曹文智:《论刑民交叉案件程序冲突的协调》,载《河南社会科学》2015年第23卷第5期。

是复杂,处置财物时,应当综合各种利益考量,争取实现效益的最大化,16实现更好的社会效果。同时,积极退赃与协助被害人挽回损失也是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因此在处置涉案财物上,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具有部分重合目的,即最大可能地补偿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在对受害人与被告人都有利的情况下,效益最大化才能得到体现。

五、结语

集资案件具有案件复杂性,常常与民间正常的经济行为混淆在一起,一旦处理不当,则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在程序使用上,处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树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理念,摒弃传统的“先刑”观念,综合平衡各方面利益,以求实现案件处理的效益最大化。

16参见莫红:《破解刑民交叉司法困境的显示路径-以非法集资类案件为视角》,载《西南民族大学学报》2017年底12期。

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

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法律 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 杨兴培* 内容摘要:在司法实务中,刑民相互交杂的案件数不胜数,如何实现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公正处理是当下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不可忽视的重大课题。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的分析是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多角度研究的重要前提和基础性工作。以法律事实中蕴含的法律关系作为刑民交叉案件分类的主要依据具有较大的合理性。据于这一基本原理,可以把刑民交叉的案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案件事实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只具有单一的民事法律关系;二是案件事实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这一刑民交叉所具有的相互关系在本质上是一种纵向的、属于刑事包容民事的法律关系;三是案件在表象上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刑民交叉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横向的、属于同位并列的关系。根据这三种不同的法律关系的特点与性质,应当分别采取三种不同的处理原则。 关键词: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化分析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 社会是人的社会。虽然从广义上说,人和自然的关系也是一种社会关系,但从严格意义上说,只有人们在共同的生产和生活过程中结成的相互关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关系。在法治社会中,当一种社会关系被某一种法律所规范并加以调整时,这种社会关系就成为了一种法律关系。诸如民事法律关系、婚姻法律关系、债的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合同法律关系等等。客观世界是一个普遍联系的世界,人类社会也是一个普遍联系的世界。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人们经常要扮演着多重社会角色。所以,当某个社会成员的行为一旦作用于客观外界时,就会在多个领域和多个层面产生多重作用进而与他人形成多重社会关系。当这种多重

刑民交叉案件的范围、类型及处理原则

刑民交叉案件的范围、类型及处理原则 作者│ 黄祥青(上海一中院院长) 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关注、迄今仍需深入研讨的议题。推进此项适法统一,既要清晰树立不同部门法之间整体协调裁判的司法理念,也要潜心研究实际问题,摈弃仅以观念思辩代替务实研讨的清谈之气,以切实解决现实争议问题。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定义和范围 研讨问题,首先应当界定讨论范围。如果各自针对不同对象展开议论,势必各说各话,难以达成研讨目的和共识。关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定义和范围,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刑事、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属于刑民交叉案件,原则上应当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一并处理。 所谓“同一事实”,是指行为主体、行为客体或对象,以及行为表现三者均相同的情形;如果其中之一发生变化的,则属于“不同事实”,应当分别作为刑事与民事案件独立审判。 从实际情况看,刑事与民事案件并非只有“事实完全竞合”一种交叉形态。在事实部分竞合,或者彼此存在主从、隶属等牵连关系时,同样产生刑民法律关系需要整体考量、刑民诉讼程序需要协调推进的必要性。 典型适例如行为人诱骗他人担保实施贷款诈骗罪的情况,尽管行为对象分别为银行和担保人,行为表现是骗取担保和诈骗贷款两种不同内容的欺诈,但两个行为之间呈现犯罪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共同造成银行钱款被非法占有的危害结果,前后构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行为过程。 倘若人为地将银行与保证人之间的所谓“担保行为”从贷款诈骗的基本事实中分离出来,单纯作为一般的民事案件进行审理与裁判,可能产生的事实偏差或归责欠当,则是不难想象的。 即令在一人犯数罪的场合,如果有的罪行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诉讼,一般也倾向于刑事、民事案件协调推进,尽力达成“以刑促民”或“以民济刑”的综合审

公司账务处理流程设计方案

我在xxxx工作。公司生产及销售插秧机等农用机械。属于中小型科技型企业。 随着企业日益发展壮大,企业对管理模式进行了适时的调整,通过启动管理流程再造工作,明确了公司各级管理机构和管理职能,并将管理目标逐级分解到位,通过严格的管理制度及措施予以实现,使各项管理工作流程化、规范化、系统化,促进企业管理工作的全面提升。公司财务部主要组织结构如下: 财务部主要组织结构 (一)现金的管理 1、现金的使用范围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除一般零星日常支出外,其余投资、工程支出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不得直接兑付现金。企业收支的各种款项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现金,允许的范围有: ①职工工资、津贴,个人劳务报酬; ②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③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④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⑤结算起点(1000 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⑥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的其他支出。 2、现金的结算管理 ①办理现金收入业务,要根据经济业务的内容向对方(单位或个人)开具合法收据,并将现金及时存入银行,不准以任何名义、形式设立小金库,不得随意坐支。 ②各部门根据业务需要办理借款业务,需填写“借款单”,要素填写必须齐全,经部门领导及总会计师审批后,出纳方可支付借款。借款后要及时归还借款或拿凭据报销。 ③个人办理现金报销业务,必须按要求填制“费用报销单”或“差旅费报销单”,并随附原始单据或原始批件。出纳按照费用报销流程的规定付款。 ④收付款后,要在报销凭证上加盖“现金收讫”“现金付讫”章。 ⑤财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现金收付业务,对于不符合规定或是手续不全的,财务部门不得予以办理。 3、现金的日常管理 ①设置现金日记账,每日经济业务完成后,出纳人员要逐笔记录日记账并核对库存现金,做到日清月结,确保库存现金的账面余款与实际库存额相符(账实相符),银行存款余款与银行对账单相符(账账相符),现金、银行日记账数额分别与现金、银行存款总账数额相符。如发生长、短款问题,须于当日查找、核对清楚、寻查原因,并及时报告部门领导。长款必须按规定入账,短款由相关责任人赔偿。 ②不得以白条及单据抵库存现金,不得保留账外现金。

对一起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分析

大中小【访问量】 对一起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分析 南风艳 【学科分类】民法总则 【写作年份】2002年 【正文】 对一起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分析 作者:南风艳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国际法学2000级研究生) 案情 王某是某物业公司A小区物业管理处经理,负责A小区的物业管理。2000年8月5日,王某与开发A小区的某房地产公司经理张某商谈,自称A小区物业管理处可以对A小区供水进行配套工程施工。张某信以为真。2000年8月10日,王某以某物业公司A小区物业管理处的名义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A小区物业管理处对A小区40户别墅区供水进行配套工程施工,工程造价25万元,张某需在5日内向A小区物业管理处支付款项,物业管理处收款入账后十日内开始施工。协议签订后,张某于2000年8月18日前分三次将25万元付给了王某,王某收到款后,入到其私人账户上。经张某一再索要收据,2000年9月4日,王某趁财务人员不在,拿来盖有某物业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空白的内部收据本(该收据是某物业公司专门为收取装修保证金和装修垃圾清运费的专用收据),将第一联撕下,写明收到自来水工程款25万元整,收款人王某,将其交给张某,后将该收据本放回原处。经张某多次催促王某施工,王某均以各种理由拖延,2000年10月16日,王某携款潜逃。张某见王某携款潜逃,遂于2000年11月3日将某物业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某物业公司返还该笔工程款。某物业公司发现王某潜逃后,立即向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于2000年11月8日以合同诈骗嫌疑对王某立案侦查。 另查明,某物业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包括承揽建设工程,也未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A小区物业管理处也无任何承揽建设工程的职能。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的A小区物业管理处是被告的分支机构,且被告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并加盖了财务印章,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王某诈骗问题,因该案中被告的管理人员是否够成犯罪,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民事关系即合同关系。因此,判决被告某物业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物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函告法院,认为王某有经济犯罪嫌疑。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某物业公司之间并非是合同纠纷,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应属于刑法调整的范畴,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所以不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于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998年《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

账务处理流程(总)

外账账务处理 (一)概要 我司外账账务处理基本程序如下(金蝶KIS财税王标准版): 1.建立帐套,初始化财务数据(期初) 2.根据日常通过审核报销过后的原始单据制作记账凭证(每天) 3.预提当月工资(月末) 4.支付上月工资(月末) 5.计提固定资产折旧(月末) 6.无形资产摊销(月末) 7.计提油费(中石化、中油等)(月末) 8.计提粤通卡费用(月末) 9.摊销未确认融资费用(月末) 10.根据发票明细表确认收入制作记账凭证(次月5号前) 11.确认当期税费并计提(次月10号前) 12.凭证检查、凭证审核、凭证过账(次月12号前) 13.凭证结账(次月15号前) 14.当期结账情况检查,纳税申报、缴纳情况检查(次月15号) 15.报表出具(次月15号前) 1.原则 (1)账务处理原则要与本单位的业务性质、规模大小、繁简程度、经营管理的要求和特点等相适应,有利于加强会计核算工作的分工协作,有利于实现会计控制 和监督目标。 (2)账务处理程序要能正确、及时、完整的提供会计信息使用者需要的会计核算资料。 (3)账务处理程序要在保证会计核算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力求简化核算手续,节约人力和物力,降低会计信息成本,提高会计核算的工作效率。 2.要求 (1)要适合本单位所属行业的特点,即在设计会计账务处理程序时,要考虑自身企业单位组织规模的大小,经济业务性质和简繁程度,同时,还要有利于会计工 作的分工协作和内部控制。 (2)要能够正确,及时和完整地提供本单位的各方面会计信息,在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前提下,满足本单位各部门,人员和社会各有关相关行业的信息需要。 (3)适当的会计账务处理程序还应当力求简化,减少不必要的环节,节约人力,物力和财力,不断地提高会计工作的效率。 3.会计要素确认计量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权责发生制:以权利和责任的发生来决定收入和费用归属期的一项原则.。指凡是在本期内已经收到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一切费用,不论其款项是否收到或付出,都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反之,凡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在本期收到或付出,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费用处理。该原则的的在实际账务处理中最重要的特点:实质重于形式。

抵押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

规则详解 1.抵押人用假房产证抵押诈骗贷款,房管局应予赔偿 ——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标签:抵押⊙刑民交叉⊙骗取贷款⊙国家赔偿 案情简介:1995年,实业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700万元。后经查实,用于抵押贷款的房产证系伪造。2000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因诈骗银行贷款被判处无期徒刑。对于未追缴损失450万余元,银行诉请房管局赔偿。 法院认为:房管局作为负责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过程中,对当事人申请应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抵押房产及其权属证书真伪有条件加以核对与识别。然而房管局在本案中违反职业规范,未尽必要注意义务,为持有假房产证实施诈骗的实业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明示银行可办贷款。银行基于对房产登记机关所办抵押登记行为之信赖,为实业公司发放贷款,致使银行遭受损失。虽然实业公司系直接责任人,但房管局的违法行为客观上为实业公司骗贷提供了条件,其违法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与银行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房管局对其违法办理抵押登记酿成银行财产损失后果,在实业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赔偿责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未按项目调查、项目评估程序规定的要求认真审查实业公司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所发放贷款额度亦不符合与抵押物市值比例的规定,对于造成财产损失亦有一定过错责任,故判决房管局赔偿银行损失的55%共计247万余元。 实务要点: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行终字第6号“某银行与某房管局行政诉讼案”,见《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审判长赵大光,代理审判员马永欣、甘雯),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4:285)。 2.借款抵押构成诈骗犯罪,不必然影响抵押合同效力

建筑施工企业账务处理及流程

建筑施工企业财务及相关业务流程 1、企业性质为建筑施工企业集团,管理层次分为集团公司、分公司、项目部三级。 2、本流程设计目的主要是让财务部门相关人员了解本岗位工作内容以及与相关业务部门的工作联系。 3、本流程的设计依据是企业会计制度、公司内部相关制度及规定,其中涉及税金交纳的部分内容,具有该企业的特点,其他企业恐不具有参照意义。 XX建筑施工企业财务及相关业务流程 一、材料业务流程 1、申购:每月初,由各工程项目部根据施工进度估算每月需耗用的材料品种、规格、数量,向公司材料部提出申请。 2、供应商的选择和评价: 材料部根据供应商的资质、供应能力、信誉等条件编制供应商名册,对达到要求的供应商评出相应等级,优先选择高等级的供应商,坚决杜绝不合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和供货。 按材料供应商建立采购信息档案,并对已验收的材料做好相应的标识,保证各种材料的可追溯性。 3、采购:材料部收到项目部提出的材料申请后,按照交易额的大小采取招标、直接采购等方式,向在册供应商进行询价,按照同质低价的原则决定供货商和供货数量。 4、验收: 供应商送货至项目部,项目部材料保管员按照提出申请的材料品种、规格、质量、数量逐一核对无误后,办理入库手续并在验收单上签字,同时报经各项目部材料员签字确认。 材料验收单一式三联,一联留材料保管员处作为登记仓库材料账的依据,一联交供应商作为结账凭据,一联送公司财务部入账。 5、领用: 项目部各班组,应严格按照相应施工进度的材料需用量领用,不得集中领用或领用与当前施工不相符的材料。 领用时,应由仓库保管员填制领料单,由领用班组签字,同时应报经项目部负责人签字批准

后,仓管员按领料单上的品名、规格、数量发料。 6、结存:每月月末(26日前),各项目部应对库存的各种材料(暂时对钢筋、钢材、水泥三种材料)进行盘点,编制材料收发存月报表,填清结存材料的数量、单价、金额,经盘点人员和仓管员签字后于当月29日前报送至公司财务部。 7、库存管理: 材料仓库应按照库存材料的品种、属性分别采取有效的保管措施,以保证库存物资的完好无损。 材料仓库应建立库存材料台账,严格按收料单、领料单登记,月末及时计算出各种材料的账面结存数,定期盘点库存。如有差额,应即使查找原因,并按实际盘点数调整账面数,做到账实相符。 8、废旧物资的处理: 9、检查与督导:公司材料部对各项目部库存材料的使用、管理负有检查、督导的责任。材料部应定期不定期地对各项目部库存材料的管理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指出。 二、产值申报流程 1、确认形象进度:每月月末由经营部根据各在建工程的形象进度计算出完工百分比。 2、确认当月产值:经营部按各在建工程的总造价乘以完工百分比,计算出当月完工产值。 3、申报产值:经营部将各项目的当月产值,报财务部入账。 4、财务部根据经营部经理签字的产值确认单,作为当月收入入账,同时确认各在建工程相应建设单位的应收账款。 三、报表编制、报送流程 本帖隐藏的内容需要回复才可以浏览 1、结账:各单位总账会计于每月末收入、成本、费用、资产、负债、权益等相关业务处理完毕后,先对固定资产、工资等相关系统进行结账,最后对总账系统进行结账。 2、报表编制:总账会计按照集团公司的要求,按月编制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等9表及按季撰写财务分析。 3、分公司确认:报表编制完成由分公司财务负责人签字后,报至分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 4、上报: 每月5号下午5:00前,各分公司财务部应将经分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后的上月报表的电子

夏正芳企业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研究——以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

夏正芳:企业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研究——以涉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罪为例 企业破产涉刑民交叉问题研究 ——以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二庭庭长夏正芳在中国破产法论坛-破产与金融问题专题研讨会上的发言内容2016年11月5日尊敬的各位领导、各位专家学者、法律界同行:上午好!有幸向大家汇报一下企业破产中涉刑民交织相关问题。提起刑民交织,我个人最大的体会,这是一个说不清理还乱的话题,而在破产审判中,刑民交织带来的问题又更复杂一些,争议也更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4年将企业破产与涉众型经济犯罪程序衔接问题作为试点工作确定由我省南京中院进行探索。我们也关注到,我们的近邻、浙江高院在2013年就出台了破产审判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织的规范性意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 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给我们很大启发。借此机会结合江苏实践汇报一下我们的看法,以涉众型”非吸”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下同)为例。破产中的刑民交织,问题同样集中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一、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我们首先面临的程序问题是破产与刑 事诉讼这两个程序能否并存。对此有不同的认识,如果我记

忆没错的话,我们破产法界的泰斗、尊敬的王欣新老师认为,当刑民交织时,原则上以破产程序为平台,进行交叉的协同处理,而不是拒不受理。但也有观点认为,涉刑破产案件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破产申请;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进入破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涉刑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刑民涉及的是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事实时,奉行的原则是刑事优先。虽然这一原则从价值论角度分析,与私权自治、诉权保护、程序效率等现代法治理念相左,学界对“先刑后民”也提出了反思与批判,但我们认为,就包括”非吸”在内的涉众型犯罪而言,“先刑后民”在当前仍有其现实合理性,因为先刑可以“遮断”民事裁判和执行,避免单独清偿可能导致的受偿率不平等,也避免了民、刑裁判不一时可能带来的执行回转难。但在贯彻先刑后民时,仍应区分两种不同情形:一是,对于单纯从事”非吸”的平台企业,由于没有其他经营等债务,资产负债清理,与刑事裁决的执行(抑或是行政清盘)所涉及的事实完全相同,刑事在先当无问题。二是,对于企业既涉嫌”非吸”,又存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破产程序仍应启动。这样做的理由在于,企业正常经营形成的债权资产,并不为刑事程序所包含,只能通过民事渠道解决,并且债务企业及时进入破产,也有助于资产价值的保全,有助于债权的及时审查确认和清偿,确保有效率的正义实现。相反,如果待刑事程序终结再启动破产,将使企业

刑民交叉案件 程序与实体处理规则

刑民交叉案件程序与实体处理规则 刑民交叉案件无论对于刑事司法还是民事司法来说,都是相当疑难的一类案件。这种疑难性表现为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因而容易发生错误判断,即将民事性质的案件错误认定为刑事犯罪,或者相反,将刑事犯罪错误认定为民事行为(包括合法的民事行为和民事不法行为),其结果是导致罪与非罪界限的混淆。因此,正确区分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具有重要意义。以下,笔者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司法处理进行分析: 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刑民交叉案件涉及程序和实体两个维度。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主要是指案件的管辖问题。 1.先刑后民原则的反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出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这

个规定确立了所谓先刑后民原则,对于解决刑民交叉案件的管辖问题具有指导意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对此的反向适用,这就是对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侦查机关以涉嫌犯罪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说,这种做法本身没有错,问题在于:如果滥用先刑后民原则,就会为侦查机关,主要是指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提供便利。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先刑后民原则被滥用的乱象确实存在。这些司法乱象的发生,除了司法机关的地方保护主义观念以外,还与当事人对司法权的恶意利用有着重大关系。对于那些本来应当通过民事程序解决的经济纠纷,当事人放弃民事诉权,而要求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以维护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这些都是法治社会不可接受的。因此,对于先刑后民原则应当严格限制适用,不可滥用。 2.刑民并列原则的补充。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将先刑后民原则绝对化。笔者认为,只有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竞合的案件中,才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如果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牵连关系的,则不能适用先刑后民原则,而是刑民并立,各自进行审理。对此,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处理刑民交叉案件须区分同一法律关系和不同法律关系这两

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

诈骗类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 江伟林辛建孙燕 2012-09-13 09:44:24 来源:《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 诈骗类犯罪[1]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是较为常见的一种犯罪,其与盗窃罪、抢劫罪一起,构成了最为普遍的侵犯财产型案件。尽管数量上诈骗犯罪要少于盗窃、抢劫犯罪,但是相对于盗窃罪、抢劫罪这两种手段简单的传统犯罪而言,诈骗犯罪具有手段隐蔽、犯罪对象多样化、犯罪数额大的特点。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以下简称“我庭”)处理的案件中,诈骗犯罪也是出现疑难问题频率最高的犯罪类型。 近年来,我庭在审理诈骗类案件时,相当一部分案件的处理涉及刑事、民事法律关系的交叉。这些刑民交叉的问题不仅存在于对行为性质的认定上,也存在于案件审理的诉讼程序中,还存在于赃款、赃物追缴、发还等具体问题的处理上。对于这些问题的处理,我们虽然进行过个案的探讨和研究,但是尚未系统地进行过研究和总结,因此,本调研希望能够对诈骗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遇到的此类问题进行分析,并总结经验,进一步提高诈骗类案件的审理质量。 一、诈骗类案件的审理现状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诈骗类案件的审理现状 2005年至2007年我庭审理的所有刑事案件数分别为916、1017、1030件,其中诈骗类案件数量分别为138、148、174件,分别占当年案件总数的比例为

15%、14.6%、16.9%。月年来,诈骗类案件数量增长了26%,而我庭所有刑事案件数量增长为14%,诈骗类案件数量的增幅远远高于所有刑事案件的增长幅度,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和日益复杂,可以预测这种趋势在未来几年内仍将持续。 另外,诈骗类案件的案值非常巨大,牵涉的受害人等社会因素众多,有着重要的社会影响。从我庭近3年的数据看,诈骗类案件案值的平均数都超过了5 亿元。部分案件如集资诈骗、车贷诈骗等受害人、利益相关人动辄上千人,如果处理不好,会导致大量的涉诉信访。如此重要的社会影响因素也是我们必须处理好这些诈骗类案件的客观原因。 (二)诈骗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通过大量的诈骗类案件的审理工作,我们发现越来越多的诈骗类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现象。这些交叉和牵连使得刑事法官们在选择程序、认定犯罪甚至处理赃款、物时都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做法。对这种现实问题我们缺乏统一的认识和处理方法,这些问题集中体现在几个方面:一是如何区分诈骗类犯罪行为和民事欺诈等非罪行为;二是在刑事、民事就同一事实进行处理时,如何在程序上避免刑民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三是在案件的具体问题处理上,例如赃款、物的处理时面临的“善意取得”问题等,如何与民事法律规定协调一致,保护利益相关者的正当民事权利。第一个方面实属实体性的刑法适用问题,由于学界对此有较多的讨论,也限于篇幅,对此问题本文暂不涉及,而着重讨论后两个程序性问题。

涉不动产交易类刑民交叉案件浅析

现实生活的情境下无不交织着刑事民事法规,司法实务中,刑民案件的相互交叉更是不可忽视。笔者曾就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集资犯罪类刑民交叉案件做过探讨,发现基于法律关系的竞合、法律适用的争议以及裁判分歧等因素,导致多重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性质模糊,争议及矛盾难以一时消弥。 近年来,不动产交易热浪不退,“限购令”的颁布更是衍生出“借名买房”潮。房价飙升加之交易盛行,民事纠纷交叉违法犯罪随之出现。如何理顺违法犯罪与民事法律关系、如何界定罪与非罪?本文假以不动产交易为观察切入点,探讨合同纠纷与财产性犯罪的竞合问题。 一、观点与分类 国内学者对于刑民交叉案件类型划分的观点大致如下:(1)通过区分同一法律事实或非同一法律事实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进行区分;(2)以涉案事实涉及的不同法律关系,分为竞合型、牵连型、疑难型;(3)以结合行为、法律判断及案件结果的不同,分为过渡型、竞合型、牵连型。 学者的观点反映评价刑民交叉案件亦离不开最根本的法律关系,刑民法律关系的交叉发生于刑民法律事实出现竞合或牵连之后。回归不动产交易类刑民交叉案件,法律竞合或牵连后的法律关系成为着手点。 通过检索该类刑民交叉案件不难发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欺诈、善意第三人、合同诈骗罪、盗窃罪、侵占罪……反复出现在案件事实或是法律认定中。而这些从单一事实或多重事实中经梳理提炼的关键词,恰可将不动产交易刑民交叉典型案例分为以下三种模型:欺诈型、侵占型、偷盗型。

二、比较与辨析 不同人基于不同出发点,对同一法律事实的主观评判难免存在差异。笔者通过假设的方式,将三种模型限定于基础类现象,第三人与行为人之间事先恶意串通、共谋等散发性案例则另当别论。 1 . 欺诈型 以常见的“一房二卖”为例,权利人出于利益的驱使,利用信息不对称先后或者同时将同一特定的不动产出卖给两个不同的买受人。该类权利人为不动产真正产权人。 根据《物权法》第14、15条规定,不动产买卖合同于合同成立时生效,物权变动则以登记为对抗原则。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之前,买受人1、2均非不动产所有权人,在法律上均系平等债权人,仅对出卖人享有债权请求权。此时,认定出卖人“一房二卖”需承担的法律后果关键在于出卖人的主观故意。对于出卖人订立合同后的履约情况、二次出售时的信息披露以及二次出售后履约能力等均系应综合考量评定其主观故意的重要因素。从民事责任来看,如出卖人主观目的仅为获取更高利益,不存在非法占为买受人购房款,则纠纷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从刑事责任来看,如出卖人系以非法占有买受人购房款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

刑民交叉关系及其处理原则.

刑民交叉关系及其处理原则 虽然刑法与民法的分离伴随着公私法分化的历史即已经产生,但是刑事不法与民事不法的界限却并未如刑法和民法一般“之间存在一条明显的楚河汉界”。面对刑法理论上存在的诸多疑惑以及社会生活中发生的一个个案件,我们不禁迷惑重重:是刑事不法,还是民事不法?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总的来说是实务界的一个难点。在现实生活中,无论是司法制度的构建,刑事政策的选择,还是具体问题的解决,都回避不了民、刑关系交叉缠绕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现实生活中的刑民交叉案件,其实是一系列问题的排列组合,我们可以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与解答,体验民刑关系的界分与融合,并从中归纳出处理类似问题的经验与思路。本文抱着一种“问题意识”,尝试着探讨、梳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具体思路。全文由引言、四章正文及结语构成。在引言中,交待了问题的提出、研究的意义和研究的方法。包括:是什么样的问题意识引发了本文欲对民法和刑法作比较研究;这种研究在理论和实践中的意义是什么。第一章阐述刑民交叉案件的研究现状及其产生原因。刑民交叉缘起于司法实践,又首先从程序协调过程中的冲突开始,但刑民交叉不仅仅在程序上存在问题,在实体上也存在问题,甚至在具体实践的观念层面上同样存在问题。第二章给刑民交叉下定义并进行分类。本文以司法实践中的刑民交叉案件为研究对象,将其区分为刑民竞合交叉、刑民疑难交叉和刑民牵连交叉三大类。对刑民民疑难交叉又细分为由于界限模糊和价值判断上的不同所导致的刑民交叉问题的产生。这种类型划分乃是从处理机制的角度对民刑交叉案件的划分,这有利于我们从处理机制的角度来分析民刑交叉案件。第三章研究刑民交叉的理论问题与解决进路。本文运用综合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民法与刑法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系统的体系化梳理和论证,希望通过此种研究发现民法与刑法在不同层面上的相互作用和相互关联。本文以民法与刑法中的一些基本范畴为基点出发,比如二者的价值关涉,地位关涉等,来研究两者的共通性及特殊性问题。最后,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本文结合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学说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分别对上述三种不同类型的处理机制予以研究。试图通过在理论上对案件类型的分析,建立一种相对系统化的处理机制。 同主题文章 【关键词相关文档搜索】:刑法学; 刑民交叉; 关联性; 特殊性; 处理原则【作者相关信息搜索】: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游伟;喻景;

最高院民刑交叉案件的4个重要疑难问题的司法观点

一、先刑后民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在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长期以来,存在着先刑后民的认识和做法,甚至有观点认为,先刑后民系处理民刑交叉案件在受理、审理案件方面的一项基本原则。该观点认为,只要民商事纠纷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嫌疑,就应该视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嫌疑案件是否因不同法律事实产生,而将民商事纠纷案件全案移送或者部分移送。部分移送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应该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作出后再恢复审理。如果刑事案件已经受理,则民商事案件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近年来,对于先刑后民的观点,越来越多的人提出质疑,出现了分别审理和区别处理两种观点。 分别审理观点认为,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等均不同,应分别审理,同时进行。 区别处理观点认为,对先刑后民问题的探讨,实质涉及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与国家利益问题。 应该明确,对二者的保护应是平等的,只不过是各自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不同而已,不存在权利保护的优劣和先后,只要依据相应的证据规则和归责原则,可以认定因不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两类案件的责任人应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两类案件就应该分别进行审理,当事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因权利得到充分救济不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除外。 当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案的审理必须依据另案审理结果的情形,但其既包括民事案件的审理需依据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的情

形,也包括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依据民事判决结果的情形,因此,不能绝对地说先刑后民,在某些情况下,还存在先民后刑的情况。 例如,在审理侵害商业秘密刑事案件时,需先通过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审理确定权利主体后,才能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重要的是通过证据认定,依据相关事实和法律进行审理,因此,对于民刑交叉案件,并非一定要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 只有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情形下,民事案件才应中止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不应随便中止审理,应慎用驳回起诉。 先刑后民应区别情形适用,不应绝对化和扩大化。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在先刑后民情形下,还应注意解决因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护的问题。 二、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 对该问题的争议观点有三: (1)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且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 (2)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在民事上,应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

从一起商业秘密案件看“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

从一起商业秘密案件看“刑民交叉案件”的法律适用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涉及刑民交叉的商业秘密案件,该案是从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的典型案件之一,其中归纳出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具有指导意义。 一、商业秘密刑民交叉案件现状 “刑民交叉案件”是指案件性质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相互间存在交叉、牵连、影响的案件[1]。司法实践中,刑民交叉问题最早出现并主要集中在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相交叉的案件中,例如198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以及198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虽然这两个《通知》中均未出现“先刑后民”的表述,但“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中发现经济犯罪应当(全案)移送”的规定,最早确立了此类案件“先刑后民”的做法。 上述两个《通知》虽然于2013年废止,但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规定》)对此问题作了更加统领和细致的规定,该《经济纠纷涉及经济犯罪规定》之后也被称为“民

刑交叉规定”[2],此后“先刑后民”的做法一直延续至今,适用范围也藉由定义模糊的“经济犯罪”概念下而逐渐扩大,似乎成为了所有刑事民事交叉案件的适用规则,甚至也有人将其“原则化”为“先刑后民原则”,加上有的司法机关不顾实际情况机械适用,已经使得此类问题引发关注甚至争议。 近年来出现的大量民商事诉讼中,其中虽涉及刑事法律关系但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经济犯罪。譬如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民事侵权和刑事犯罪的差别仅在于后果(数额和情节)是否严重,至于权利基础、侵害行为以及因果关系都是一致的。尤其是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由于商业秘密本身缺乏清晰的权利外观,权利归属不确定,实践中比较混乱,办案机关处理不当将出现刑民判决冲突甚至矛盾的局面,也曾出现过刑事判决认定有罪,但之后的民事诉讼中认定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情况。[3]因此,商业秘密案件中公安机关机械采取“先刑后民”做法也被诟病。 本案是一起涉及刑民交叉的商业秘密案件,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从2019年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的典型案件之一,其中归纳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具有指导意义。[4] 二、案情简介及裁判观点 原告浙江宁波某股份公司系上市公司,被告宁波某纺织机械有限公司部分员工曾系原告离职员工,2016年3月双方曾签署《采购

从两起交通事故看“刑民交叉”问题及处理方法

从两起交通事故看“刑民交叉”问题及处理方法 乡宁县人民法院吴东红 近期,乡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几起交通事故伤亡起诉肇事方要求赔偿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当时均提出“先刑后民”的问题。案例一: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该车载乘文某、党某、朱某三人)碰撞道路东侧外水泥挡墙、行道树桩、水泥沟盖板等处,致使党某、朱某二人现场死亡,李某、文某二人受重伤以及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被告李某及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30余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例二:死者闫某某受雇用于被告王某某修建房屋。2012年8月3日因第三人郭某某驾驶三轮车发生事故致闫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此案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因郭某某已被弄事拘留,家属没有赔偿能力。死者父母诉至本院,要求雇主王某某赔偿二十万元。 本院在审理该两案中发现,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某及第三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交通事故的处理卷,发现公安机关已对该两案作出立案决定书,对李某及第三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进行立案侦查,犯罪嫌疑人李某被取保候审;第三人郭某某已被批准逮捕书,此两案尚在侦查阶段。在审理中存在的争议是:刑事案件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尚无定论,能否将民事赔偿请求单独作为民事案件先行审理?即“刑民交叉”问题。关于“刑民交叉”的问题,历来是学术界及审判实践中争议的难点。据笔者调研,关于“刑民交叉”,在学理包括三类:第一类,因不同法律事实分别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法律事实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即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此类案件因有牵连的一个或几个法律事实引起民事和刑事两种责任,且两种责任同时并存。此类牵连型刑民交叉案件不受“先刑后民”原则的限制,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第二类,因同一法律事实涉及的法律关系一时难以确定是刑事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异性,决定了对同一法律事实存在不同的认识和理解,造成了公、检、法三部门对案件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有的认为是刑事案件,有的则认为是民事案件,由此形成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即疑难型刑民交叉案件。此类案件应以“先刑后民”为原则,以“先民后刑”及“民刑合一”为补充。第三类,因同一法律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重新构建

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的重新构建 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相互影响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 因现行法律规定不够完善,刑民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处理亦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其主要表现为:刑民交叉案件诉讼程序选择的判断标准不统一、不准确,导致实践中刑民诉讼程序适用的混乱;刑民交叉案件中程序衔接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和协调,使民事诉讼长期受制于刑事案件,使权利人受损的利益无法获得及时法律救济;刑民交叉案件因举证责任分配、事实证明标准及裁决依据不统一,使刑民交叉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存在冲突等。因而,如何协调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程序选择、程序衔接、实体衔接等一系列问题,是值得司法实践进行探索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原则应以“刑民并行”为主,“先刑后民”、“先民后刑”为辅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强调“先刑后民”,并将其作为处理刑民交叉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但从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理念看,“先刑后民”并非是一项司法原则。

所谓司法原则,应当是在某项法律制度或某类司法活动中贯穿始终,具有普遍意义的准则。而“先刑后民”无论在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实践中,并不能达到这样的普遍性的适用标准。① 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其本质是在公权与私权发生交叉时,优先选择公权。“先刑后民”这一提法,是改革开放以来,最高院针对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单独发布或会同有关司法机关联合发布的若干规性文件中产生的。 第一个规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因通知强调“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移送,并未明确“经济纠纷

企业账务处理程序设计(江苏省品牌专业江苏大学会计学专业实习论文)

企业账务处理程序设计 姓名: 专业: 学号: 所在学院: 指导教师: 年月日

一、概念 账务处理程序也称会计核算程序,它是以复试记账和账簿体系为核心,把会计凭证、记账程序和会计报表有机结合起来的技术组织方法。 二、设计账务处理程序的作用 (一)有利于科学地、经济的提供会计信息,保证信息的质量 (二)是保证会计工作有条不紊进行的重要条件 (三)是凭证设计和账簿设计的前提 三、账务处理程序设计的原则 (一)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准确迅速地生成信息 (二)有利于经济活动分析和加强监督管理 (三)从企业的实际情况出发 四、账务处理程序设计的设计要求 (一)能正确、及时、全面、系统地提供本单位的财务状况 (二)三大要素不可任意增减 (三)防止信息的重复抄录 (四)企业在遵守国家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设置符合企业经营特点的会计核算程序 五、账务处理程序的设计 图1 账务处理程序图

(一)记帐凭证帐务处理程序 1.记账凭证账务处理程序示意图 图2 记账凭证账务处理程序 2.凭证设置: 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转帐凭证 3.帐簿设置: ①日记帐(现金日记帐、银行存款日记帐) ②总分类帐(按规定会计科目和实际需要设置) ③明细分类帐(按需要设置,三栏式、数量金额式、多栏式等) 4.登记特点: 根据记帐凭证直接登记总分类帐; 5.优点 ①简单、易懂、反映对应关系 ②总分类账直接依据记账凭证逐笔登记的,较为详细,有利于对帐和查帐 6.缺点 登记总分类帐的工作量大。 7.适用情况 适用于规模较小,业务量较少的单位。 (二)汇总记账凭证帐务处理程序的优缺点和适用范围 1.汇总记帐凭证帐务处理程序示意图

借贷刑民交叉问题的分析与处理

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案件分析与处置 2015-11-25 企业家辩护智库 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案件分析与处置 本文所论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的借贷款行为,不包括上述主体和依法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的借贷款行为。 本文主要依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法释〔2015〕18号”)及现行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务,剖析典型、常见的民事与刑事法律关系交叉并存的民间借贷纠纷法律问题,为处置刑民交叉民间借贷案件提供法律实务参考。 一,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常见法律问题 第一,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时,民间借贷民事纠纷如何处理。根据相关刑事司法解释,非法集资犯罪主要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等犯罪。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这些犯罪时,法院在民事审判中对这类案件如何处理?出借人应当通过哪种法律途径索回借款? 第二,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除了非法集资犯罪外,还有借贷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犯罪、高利转贷犯罪、强迫交易犯罪等,当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最终被认定构成犯罪时,民间借贷合同是否还有效? 第三,民间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出借人是否可以向保证人主张还款或利用质押、抵押担保物权实现债权。借款人或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时,为借款担保的保证人是否还需要向出借人承担责任?出借人是否可以利用质押物、抵押物通过担保物权实现借款债权? 二,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刑民交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处理方式 第一,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以下简称“法释[1998]7号”)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5日发布实施)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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