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_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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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刑事辩护制度,是指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与法律,通过申诉、辩解、反驳指控等方式,协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正确实施法律的一项诉讼制度。辩护制度作为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鲜明地反映了一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性程度对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诉讼民主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自己辩护,而且可以聘请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等等。同时,又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改革了庭审方式,吸收英美法系抗辩制的因素,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由法官居

中裁判。所有这些,均充分表明了刑事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得到了很大改善,标志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与发展,也符合世界各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

辩护制度也和其他任何制度一样,在司法实践中不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如律师的调查取证权、阅卷权、会见权等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导致司法实践律师辩护日渐萎缩,极大的制约了辩护功能的发挥。另外,尽管律师可以提前介入诉讼,聘请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但在实践中遇到大量障碍。这些都导致庭审中控辩力量严重失衡。同时,我国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降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刑事辩护遇到的障碍越来越多。办理刑事案件不但关卡多,收费少,而且风险大,仅在该法实施后的一年多的时间里,全国就有一百多个律师被抓被判,其罪名大多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伪证罪、包庇罪等。与此相适应,在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律师的参与率呈下降趋势。

针对上述情况,有必要探讨进一步完善刑事辩护制度。

目录

摘要 (1)

1. 刑事辩护制度概述 (1)

1.1.刑事辩护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1)

1.2.刑事辩护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2)

2.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2)

3.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3)

3.1.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法律地位的问题 (3)

3.2.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问题 (4)

3.3.关于律师阅卷权问题 (5)

3.4.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问题 (5)

3.4.1.律师不具有侦查阶段的取证权 (5)

3.4.2.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形同虚设 (6)

3.5.关于律师的法律责任问题 (6)

4.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7)

4.1.明确律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 (7)

4.2.取消律师阅卷权、会见权的不合理限制,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同时

增设适合我国国情的证据展示制度 (8)

4.2.1.取消律师阅卷权的限制,设立证据展示制度 (8)

4.2.2.取消律师会见权的不合理限制,保障律师的自由会见权,增设辩护律

师讯问在场权 (9)

4.3.增设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10)

4.4. 增设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11)

结语 (13)

注释 (14)

参考文献 (15)

致谢 (17)

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摘要:刑事辩护制度以对人的尊严给予平等的尊重和保护为主题,一个国家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程度也标志着其对刑事司法的意义及精神的思考所达到的层次。近代辩护制度确立于资产阶级革命后的西方,二战以来人权的发展对辩护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我国的辩护制度在1997年开始实施新《刑事诉讼法》后,取得重大发展,但是与世界各国辩护制度对照,仍存在许多问题,如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问题、会见权难、调查取证难等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日渐萎缩,极大的制约了辩护制度的发展。本文在分析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问题的基础上,针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法律地位问题、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律师责任等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 辩护制度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刑事豁免权

1. 刑事辩护制度概述

1.1.刑事辩护制度的概念与特征

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针对控诉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一种诉讼行为。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重要的诉讼权利,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有关指控进行辩解、反驳、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一项权利。辩护行为、辩护制度都是基于辩护权而产生的。辩护权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种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是诉讼制度民主化的重要标志。辩护权既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行使,也可以由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其他辩护人以及法院指定的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代为行使[1]。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制度,它是以辩护权的存在为前提的辩护制度,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辩护权、辩护种类、辩护方式、辩护人的范围、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权利与义务等一系列规则制度的总称。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一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和保障,是现代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我国宪法第 125 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11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原则的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刑事辩护制度,是指刑事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根据

事实与法律,通过申诉、辩解、反驳指控等方式,协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正确实施法律的一项诉讼制度。从此概念,我们可以发现辩护制度有以下特征:(1)属于刑事诉讼,且存在于该诉讼的全过程;(2)辩护权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3)辩护制度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以正确实施法律的一项诉讼制度。

1.2.刑事辩护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刑事辩护制度源起西方社会其历史要追溯到古罗马时期。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英法等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均在立法中肯定了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赋予了刑事被告人自己辩护和延请他人辩护的权利。我国经历两千多年的封建王朝统治,在诉讼中统治者根本不允许被告人有辩护权。我国现代意义上的辩护制度是清末从西方引进和移植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最早立法规定是1906年清朝制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其中规定了律师参与诉讼的内容,赋予当事人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新中国的辩护制度是在对旧中国辩护制度进行扬弃的过程中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民主建设的推进,我国辩护制度开始恢复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1978年宪法重新确立了我国法制中的刑事辩护制度。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的辩护制度,确立了辩护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地位,并对辩护作出了专章规定。1996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总结刑事诉讼的实践经验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扩大了律师和其他辩护人的诉讼权利。此外,立法机关还制定或修订了一系列有关辩护制度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使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获得了自新中国建立以来的前所未有的发展。

2.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由于我国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吸收了英美国家的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因素,实行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训练有素、有法律专业知识和国家强制力作后盾的公诉人,单靠自行辩护与之对抗,其权益是无法得到保障的。委托辩护,尤其是委托律师进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必要选择。然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参与的程度,决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护程度,体现着一个国家的人权状况。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强化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介入诉讼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不仅可以自己辩护,而且可以聘请

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等等。同时,又进一步明确并强化了律师在各个诉讼阶段的诉讼权利,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改革了庭审方式,吸收英美法系抗辩制的因素,增强控辩双方的对抗,由法官居中裁判。所有这些,均充分表明了刑事辩护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得到了很大改善,标志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进步与发展,也符合世界各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但是由于立法对刑事辩护制度规定的不完善和缺乏可操作性,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现状仍然令人担忧。律师行使辩护的权利受到不正当的限制和阻挠。

3.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这一规定无疑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和进步,律师提前介入也必然引起刑事诉讼结构和相应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变化。但近10年的刑事诉讼实务证明,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一些改革及其举措,在贯彻落实中却举步维艰。同时也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体制如审判、侦查等模式和环节必须要进行改革。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法律地位的问题

首先,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可以正式委托律师为辩护人,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可见,从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就有权全面介入诉讼。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这规定表明:“律师在侦查阶段不是辨护人,因此不能行使辨护人的权利”

[3],对犯罪嫌疑人“只能提供有限的法律帮助”。亦即律师在侦查阶段,仅仅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提供者。这缺乏法理依据,“不仅是律师的尴尬,也是刑事司法的尴尬”[4]。其次,由于现行刑诉法在侦查阶段还没有设定律师作为辩护人,使律师缺失了辩护职能,限制和剥夺了律师应有的诉讼权利。在没有辩护职能设计的结构中,律师即使介入,也受制于公、检、法部门各自制定的《规定》(1998年5月14日发布实施)、《规则》(1999年1月18日开始实施)和《解释》(1998年9月8日施行),不能发挥什么作用。有名无实的“法律帮助”使律师保护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应

有作用难以发挥。再次,在侦查阶段,由于律师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一不小心就会被指教唆当事人抗拒、狡辩或帮助嫌疑人串供。实践中存在着律师不敢替刑事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执业难现象,认为只是对犯罪嫌疑人起到了探视作用。另外,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设立亲属直接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影响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及时介入,使犯罪嫌疑人失去了最需要、最希望得到律师帮助的时机。因为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失去了人身自由,不可能自己亲自聘请律师,往往都由亲属代为聘请。在实践中有些地方的侦查机关予以默许,有的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而不予认可。

3.2.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问题

律师会见权是律师独立行使辩护权的必然要求,只有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才能相互沟通和理解,才能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冤枉,才能有的放矢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根据这条规定,律师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但律师的会见权是不完整的,不独立的,他是在侦查机关的监督下或者说是监视下进行会见。在这样的会见情形下,律师又怎能给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这种沟通上的障碍势必会影响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质量。就是这样尴尬的会见,在超职权主义侦查模式下也变得难以实现。律师的会见要向侦查机关提出,在侦查机关的安排下才能会见。侦查机关安排会见时,有权根据案件的情况和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是否安排会见,是否派员在场,侦查机关都享有决定权。出于控、辩双方诉讼对抗地位的考虑,侦查机关往往会制造一些障碍来限制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会见。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告知其遵守监管场所和有关机关关于会见的规定。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在场的侦查人员可以记明笔录,并根据情况有权制止,或者中止会见。这样的规定是对律师会见权的粗暴干涉。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想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经侦查机关的批准。事实上,涉及到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根本无法见到犯罪嫌疑人。因为,这是侦查机关阻止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最好理由,所以侦查机关对律师提出的会见要求根本不会批准。

现有的规定,不符合1990年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之规定,也不符合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的基本法律精神。《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延迟地在

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3.3.关于律师阅卷权问题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是了解案情,从而进行有效辩护的关键。只有了解控方的证据材料,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辩护。《世界人权宣言》第11 条规定,“受到刑事控告者……审判时必须予以辩护所需之一切的保障。”《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 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查阅案卷的机会。”可见,其对律师阅卷权的要求是:时间-“尽早”和“有充分时间”阅卷;范围-“当局所拥有和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目的-“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再来看我国的有关情况。修改新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审判方式的改革,为了解决先判后审的问题,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不再向法院移送原卷和全卷了[5]。新刑事诉讼法第36 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但范围和查阅地点不具体,而六机关的《规定》将律师审判阶段的阅卷地点限定为“人民法院”。照此,辩护律师只能在法院看到少量的案件材料: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而原刑事诉讼法尽管辩护律师在法庭开庭前7 天才介入刑事诉讼,但可以到法院查阅全部案卷。从阅卷权来看,新刑事诉讼法反而使之受到限制。另外,“主要证据”范围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不明,虽然六机关的《规定》中定为: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但是在实践中,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主要证据”大多是证明被告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则很少提供;大量十分重要的证据因公诉人认为不是“重要证据”而不予提供;由于律师不能查阅全部的完整案卷材料,在开庭过程中常处于被动局面,难以充分发挥辩护作用。

3.4.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问题

3.4.1.律师不具有侦查阶段的取证权

《刑事诉讼法》第96条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是这样规定的: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已被捕的,可代为申请取保候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情;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然而对律师在此阶段是否具有调查取证权却只字未提,这说明律师不具有侦查阶段的取证权。

3.4.2.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形同虚设

辩护律师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是律师充分发挥辩护作用的保障。律师通过必要的调查取证,可以给辩护找到新的证据支持,从而更有效地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难,众多学者已经多有论述。主要有以下表现:首先,未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导致所需的证据无法及时地准确地收集;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可以调查取证,但是受到很大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时应经他们同意,律师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时,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经其本人同意。这使得律师在调查取证中困难重重,无疑让缺少司法救济(强制措施)的律师雪上加霜。证人作证对国家是义务,而对辩护律师却是权利,许多有价值的证据因被害人或其证人的不配合而灭失,使律师的努力付诸东流。此外,刑事诉讼法第 37 条第 1 款规定的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赋予了律师申请调查的权利。但这种申请权往往形同虚设,要么只申请无结果,要么对调查的材料和结果不答复、不告知。第三,律师的调查取证容易被个别公安、司法机关指为制造伪证,从而造成有些律师不敢作调查,导致辩护质量下降。律师调查取证的这些困难,不利于律师辩护功能的发挥。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受到诸多限制,但也只有律师有收集证据的权利,其他辩护人则没有。关于辩护律师的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的确有很大问题,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暂行条例》都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任何证人调查取证,相比较而言,现行法律下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在倒退,究其原因是立法作出过多限制性规定造成的,这明显不利于律师辩护职能的发挥,也偏离了司法准则所要求的“尽早提供律师查阅全部材料”。

3.5.关于律师的法律责任问题

辩护律师的法律责任主要来自《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即有关辩护律师伪证罪的规定。由于《刑法》第三百零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立法上的不足,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律师被抓的现象。根据全国律师协会的统计,自1996 年以来,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代理人遭受各种刑事指控的已达100 余人。以1997 年为例,全国律师协会受理的“伪证罪”“妨害作证罪”的投诉中,42.85%为错案[6]。实践中,因涉嫌上述罪名被指控的律师,90%以上被无罪释放。《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为司法人员追究律师伪证的刑事责任提供了

依据,但因其立法上的不足,会出现检察机关滥用职权的现象。

《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有失公正,构成对律师的职业歧视,违背了刑事立法的理念,违背了刑事立法的公正性,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相冲突,是一个泛刑罚化的立法例。它破坏了司法平衡,加剧了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的失衡,导致冤狱横生,放纵了司法人员简单、粗暴办案,助长了职业报复,恶化了控辩双方的正常关系。实践中,侦查、起诉机关往往注意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忽视收集证明其无罪、罪轻的证据。出于职业的要求,律师却要对有关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以向法院提供有事实根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护意见和材料。由于这与公诉机关的意见不一致甚至相反,检察机关往往找证人对证据进行复核。依我国法律的规定,案件提起公诉后,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结束,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此后除非撤回起诉、补充侦查外,检察机关无权再对案件进行侦查,无权对作出不利于指控的证人再调查核实证据。然而目前,检察机关不但有复核证据的现象,甚至往往对证人采取关押、罚款等措施作为复核证据的后盾。在种种压力之下,许多证人为解脱自己,减轻改变证言的责任,就把所谓的“伪证”推到律师身上,其结果可想而知。律师因“辩”获罪,折射出来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的执业风险。

4. 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因为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已经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影响司法机关公正的形象,因此,完善辩护制度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应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4.1.明确律师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行使的侦查权非常强大,它作为一种国家的公权力,必须有一定的强制手段,不论是为了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还是为了收集、保全证据,都不可避免地要使用强制手段。在侦查权行使过程中,存在着两种不同利益的需要:一是有效地进行侦查,以维持社会安全,二是保障嫌疑人和其他相对人的自由和权利。侦查行为越是要求通过强制手段保证其成效,侵犯相对人的私生活领域的基本权利的可能性也就越大[7]。这就需要在保证侦查顺利进行与保障人权之间寻求平衡,寻找一个切合点,既能保障人权,又能保证侦查权得以行使。这个切合点就是赋予被追诉者享有与追诉方展开程序上平等对抗的权利。辩护权是被追诉者刑事诉讼中全部诉讼权

利的核心,要达到辩护方与控诉方程序上的平等对抗,就要充分保障被追诉者辩护权的实现。

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已动用强制手段指控嫌疑人,从程序上讲,犯罪嫌疑人此时当然应该享有辩护权,包括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人协助辩护,这也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而我国侦查程序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对侦查活动的参与范围极为有限,对侦查机关权力的制约极其微弱,导致侦查几乎完全变成侦查机关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单方面追诉活动。律师除了与在押嫌疑人进行受限制的会见和进行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活动以外,不能进行任何针对指控的有效的防御活动,不能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在场,不能阅卷、不能调查取证。律师尽管能为嫌疑人提供一些帮助,但他的有限参与不足以改变侦查结构的基本格局,不足以对侦查活动构成有效制约,也不能达到程序上与控诉方平等对抗的程度,犯罪嫌疑人只能自行辩护。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与刑事司法准则尚有较大距离,因此建议《刑事诉讼法》补充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并取消对辩护人数的限制。

要保证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协助行使辩护权,就必须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即侦查机关负有告知嫌疑人“他有权委托律师作辩护人”。由于犯罪嫌疑人人群文化素质普遍较低,对法律知之甚少,一部分人可能根本不清楚法律的规定,而侦查机关又心存辩护律师介入会不利于侦查活动的疑虑,而可能故意不告诉法律的规定,这样必然会使侦查阶段辩护权落空。

因此,建议在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在侦查阶段委托辩护人的同时,还要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有告知嫌疑人有这项权利的义务,并规定侦查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将会导致的法律后果或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条件成熟,可以考虑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规定侦查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取得的证据不能使用,以保证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介入刑事诉讼。

4.2.取消律师阅卷权、会见权的不合理限制,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同时增设适合我国国情的证据展示制度

4.2.1.取消律师阅卷权的限制,设立证据展示制度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l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的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为了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应取消律师阅卷权的不合理限制。将辩护律师阅卷权提前到侦查

阶段。同时应当将阅卷的范围扩大到办案机关所掌握的除涉及国家利益等特殊材料外的全部案卷材料。

证据展示制度是指控辩双方在审判前互相交换证据材料和信息的一种制度,但更多地强调控诉方向辩护方展示证据。在不实行全部案件卷宗移送的国家,都建立了这种制度。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就是构建这种控辩平衡的诉讼模式的需要。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下,律师的取证受到很大限制。相比之下,侦查机关处于优势地位,利用国家强制力和先进的侦查技术可以获取大量的和高质量的证据。控辩双方享有的证据资源的差异,必然导致双方在审判中的力量失衡。而证据展示制度有利于双方的“平等武装”,实现控辩平衡。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允许律师查阅全部案卷材料,“是律师收集证据的局限性和履行辩护职责必要性所必须的”。如检察机关不履行证据展示的义务,律师有权要求法院强制履行。同时,如果律师在尚未阅卷就接到开庭通知时,有权以检察机关尚未履行该义务为由,请求暂缓开庭,否则庭审应视为无效;检察机关如在庭审过程中提出未经律师阅览的证据,律师有权请求休庭,以查阅该证据,法庭、检察机关应予支持,否则律师有权退出法庭。在此情况下,法庭如继续审理,应为无效。

4.2.2.取消律师会见权的不合理限制,保障律师的自由会见权,增设辩护律师讯问在场权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条规定:“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第8条规定:“遭到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依据这两条,应当在如下几方面保障律师的会见权:一是规定除案情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二是规定辩护人有权在不被监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环境中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是规定律师会见的内容、时间和次数不受限制。四是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在自拘留或逮捕之时起48小时 (特殊案件在5日内)安排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有权在场监督,而辩护律师无论在侦查阶段还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均没有讯问在场权,这与目前多数国家实行的单独会见权和讯问在场权相比,形成了强烈反差。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

权益,监督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行为,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现象的发生,并增强讯问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法律应赋予律师讯问在场权。而且,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讯问前聘请律师,使律师可以参加第一次讯问,这是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全面人权保障的标志。如果能够赋予犯罪嫌疑人一定程度的沉默权,则律师的讯问在场权将成为实现沉默权的重要保障。

4.3.增设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如何得来,其获得途径无非有两个:一个是通过审阅控方的卷宗;一个是通过调查取证。前面已经提到,律师查阅控方的卷宗,看到的往往只是一些没有实际证明意义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更何况控方卷宗显示的大都是有罪证据,无罪证据不可能在其卷宗中显示。所以,律师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只有通过调查取证。尽管法律规定,律师在行使辩护权时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受到限制的、不完整的。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须经他们同意。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不仅要经被害人一方的同意,还要经检察院、法院的许可。而这不仅与《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相矛盾,而且也与《宪法》第33条规定的“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相矛盾。辩护律师自己不能取证时,法律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根据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然而,由于控辩双方处在诉讼对立的地位,出于控制辩方的需要争取主动,由控方出面收集与己方观点相矛盾的材料,那简直是一句空话。而法院实际上的不中立地位,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也往往“认为不需要”,而不予理睬。更重要的是由于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证据无法得到,它必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甚至会造成冤假错案。要改变这种现状,必须对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法)加以修改,应当赋予辩护律师与控诉方平等的收集、调取证据权。将《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1款:“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辩护律师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该条的第2款、第3款保持不变。只有这样才能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给予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也才能够切实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4. 增设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辩护律师人身权保障难我国法律中没有律师责任豁免的提法,至于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是否享有民事和刑事责任的豁免权,学界一直是有不同看法的。有的学者认为,虽无明确提法,但相关法律中有同样实质性内容的规定,如《律师法》第 3 条和第 30条的规定,并且从法律的规定分析出我国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刑事责任豁免的内容有两项:“一是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二是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供或者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的,不受法律追究。即如果律师提供的证据失实,但不是有意伪造的,就不属于伪造证据。[8]”还有学者认为中国律师享有刑事责任豁免权的法律依据除《律师法》第 3 条、第 30 条外,还有第 32 条的规定,即: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已不同于宪法意义上的人身权,它所强调的是律师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9]。同时学者们认为律师责任豁免权是有限制的,一是律师发表辩护言论,提供的事实材料不能攻击国家根本制度,危害国家安全,二是不能诋毁法庭,侮辱司法机关、扰乱法庭秩序[10]。更多的学者则认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辩护律师的民事、刑事豁免权。如认为:“律师法赋予律师不少权利,但却显然有意无意中漏掉了一项重要权利,即没有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11],我国在对法官的司法豁免权尚缺乏规定的情况下,律师的辩护豁免权也未能得到法律上的认可”[12]。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享有刑事责任豁免权,应增设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部分学者认为可以作为我国辩护律师司法豁免权依据的《律师法》第3 条和第30 条的内容,仅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律师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对于何为“依法执业”并未规定,很难让人理解为辩护律师享有司法豁免权。况且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找不到任何关于辩护律师享有司法豁免权的规定,我们能够找到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在法庭上由于律师言词激烈而被逐出法庭甚至被拘留起来的例证。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赋予刑事辩护律师司法豁免权,未达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要求的辩护律师对其言论享有民事、刑事豁免权的标准。律师的刑事责任豁免,主要就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尤其是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社会科学研究 2003年第5期 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思考 旷渝练 〔摘要〕 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这一重要民法制度的不足和缺陷,包括诉讼时效期间过短,时效中止、时效中断的规定过于苛刻,时效延长的规定过于模糊,法官主动援用时效规定等弊病,民法典的制定应改进这些不足和缺陷。 〔关键词〕 民事诉讼制度;诉讼时效;权利人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03)05-0088-04 一、引言 时效制度的本质在于对民事权利的限制。从表面上看,诉讼时效制度的运用,尤其是短期时效的应用,对于权利人似有不公,但是法律之所以牺牲具体权利人的部分利益,其着眼点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一般认为,时效制度具有如下功能: 1.稳定现有社会秩序。社会秩序归根到底是由现实社会关系所构成的。权利人的权利不行使的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就有可能在此基础上产生新的事实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的稳固,形成现有社会秩序。如果权利人此时基于其权利并加以主张,就可能破坏现有秩序的稳定,将使许多现有的法律关系受到质疑和挑战,乃至被推翻。长此以往,人们将生活在不稳定的社会环境之中,时时担心,惴惴不安。时效制度的本意,就是使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使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合法化,稳定社会秩序,使人们减少对既往的担忧,增强对来日的信心。 2.警醒和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如果权利人经过较长的时期再行实现权利,事实上将面临各种困难,或证据湮灭,或当事人不存,种种困难都可能使权利的实现非常艰难甚至不可能,但这种情况未必能为权利人所洞悉。时效制度明确宣示,如果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他的权利将受到减损,以此警省和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日后行使的困难。其实,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从反面对权利人的保护。 3.加速资金流转,促进经济的发展。时效制度一方面有利于创造安全稳定的交易环境,使社会经济参加者乐于参加社会经济活动;另一方面,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将生产要素积极投入社会经济,促进资金的快速流转,最大限度地利用社会财富,实现社会财富增值功能的最大化。这两方面的作用,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是不可忽视的。 4.减少诉讼,使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地解决民事纠纷。时效制度可以使法院摆脱陈年旧帐的纠缠,集中精力解决现有的民事案件。另一方面,也促使当事人尽快行使权利,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一般是近期发生的,便于收集和举示证据,查明事实真相,及时准确地解决纠纷。 二、时效制度立法思想的局限及司法运用中的弊端 我国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主要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七章,此外《继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以及其它有关法律也有相关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的体系框架。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发挥了重要的调整作用,但它毕竟是一定历史背景的产物。计划经济的影响以及当时法学理论认识不足,使得这一制度本身带有许多缺陷,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此类缺陷日益突出。主要表现如下: 1.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忽视了对权利人的必要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时效期间:普通时效为2年,特别时效期间为1年,最长时效的期间为20年。《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 〔作者单位〕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重庆 400050。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1)

完善取保候审制度(1)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担保,保证不逃避、妨碍侦查、起诉、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这在我国1996年3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五十二条中已作了明确规定。五十一条是司法机关依职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规定,五十二条则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取保候审。但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我国取保候审的运用却并不广泛,与国外的保释制度相比有着很大的差距。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前羁押是常态,而取保则是例外,这就使得超期羁押的存在成为现实司法实践中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纠其原因,笔者以为: 1. 法律对取保候审规定过于笼统,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 刑诉法规定,能够取保候审的情况有二种:一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 社会危险性的。什么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环节,如何判定一个案件是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这在实践中是很费踌躇的,因为在法官的判案过程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

悔罪表现、退赃情况、初犯、偶犯等等因素都是法官决定对被告人采用何种刑罚的酌定依据,也就是说,对同一个案件,按照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如此,让侦查、检察人员如何把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幅度,从而对其采用取保措施呢对于第二种情况,什么又是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况呢如何确定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呢社会危险性本身是质与量的统一,只有当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具有社会危险性,但这个可能性的阈值是多少,法律也没有明确的量化的规定,这就给承办人员的自由心证留下了极大的发挥空间,使取保候审在操作中有可能走向过宽或过严二个极端,而依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主要是走向了以羁押为常态,以取保为例外的严苛的一面了。 2. 取保候审政出多门,司法机关各行其是,作法不一。 根据刑诉法规定,公安、检察、法院均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但却在程序上没有规定对被取保人在各个诉讼环节如何分工配合、协同一致,以至于在实践中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法院不知该对被取保人办何种手续而不再办手续的;也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法院重新取保的;更有甚者,还有公安部门取保后,检察不办手续而法院却又重新取保或者检察重新取保而法院不办手续的,各部门根据自己的理解各自为政,各行其是,这就使得犯罪嫌疑人、被

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

公安部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 (公通字(1997)5号) 第一条为了正确、有效地运用取保候审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保证金,是指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责令犯罪嫌疑人为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而交纳的一定数额的现金。 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收取保证金。 对严重暴力犯罪、团伙犯罪的主犯、惯犯、累犯以及其他罪行严重、民愤大等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采用取保候审。严禁以钱赎罪,放纵犯罪嫌疑人。 第四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法定代理人交纳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的,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该单位交纳保证金。 第五条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应当以能够约束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 第六条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本地区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以及需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数额标准。其中,对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可以按涉案数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对其他刑事犯罪,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可以确定在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第八条保证金必须在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一次性交纳。 第九条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严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 第十条公安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并在《取保候审决定书》上注明。 第十一条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保证金的一部或者全部,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住、提请人民检察院予以逮捕。 第十二条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决定没收保证金数额的审批权限,与决定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数额的审批权限相同。 第十三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 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将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宣读,并要求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缺陷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缺陷 对于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可以从立法和实践两个角度归结为如下几点: (一)立法上的缺陷: 1、未规定取保候审的审查决定期限及取保候审的申请的救济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向羁押决定机关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但未规定羁押决定机关审查结束并告知申请人结果的时间和方式。申请人递交了取保候审的申请后,一切均由司法机关掌握,缺乏法律救济程序,从而使得一些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人被羁押,这也是造成我国取保候审比率较低的一个重要原因。 2、未规定保证金的限额和收取办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于收取保证金的数额以及收取方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从而给予决定适用者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没有相应的限制,极易导致权力适用中的滥用。在具体案件中,对保证金收取多少以及如何收取,均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造成执行中的差异过大。 3、关于取保候审的期限法律规定不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由于该条对取保候审12个月的规定,是指三个机关重复使用取保候审的总时限,还是每个机关单独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时限并不明确,使得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制定的实施细则,都规定每个机关可以重新取保候审的期限。这样,对于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他可能被3次采取取保候审,期限可长达36个月。从而使得取保候审这种原本属于较轻的强制措施,事实上可能成为一项较长时期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4、对于被取保人、保证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惩处制度不严格。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被取保人在取保期间故意重新犯罪或者有违反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仅规定没收保证金、上缴国库,缺少限制性较大、操作性较强的惩处措施。也就是说,对于弃保行为,最多是没收保证金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并没有实体上的法律责任。 5、虽然刑诉法规定了保证人和被取保候审人的义务,但对执行机关如何监督保证人履行义务却没有相关的规定。由于上述原因,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的效果不好,弃保潜逃数量较多[1]. (二)司法实践中适用取保候审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取保候审的对象和方式使用不当。一是对不应取保的人滥用取保手段;二是实践中保证人担保和保证金担保的“双保证”方式,仍不同程度地存在。 2、对保证金的收取不规范,收取保证金的程序不当,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对保证金管理不严。 3、取保候审的审批不严,执行较为随意。 4、对同一对象反复取保候审。 5、律师难以发挥作用。 6、取保候审的保证形式单一。[2]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与国外保释制度的异同 取保候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担保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不逃避侦查和审判,随传随到,因而不对其实行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8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对于已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本人或者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但是否准许,由司法机关决定。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强制措施中的取保候审与英国保释制度有类似之处,但更有着本质的区别,具体表现为: (1)立法思想、理念不同.保释制度是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和公民享有人身自由权而确立的,其实质是对被追诉人权利的确认和保护。在英国,保释是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和环节,不仅体现着保障人权的价值,而且支撑着对抗制的诉讼模式,使辩护功能在每一个诉讼阶段和环节都有所为。?而在我国,取保候审只是较逮捕、羁押为轻的强制措施之一,其实质是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缓和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我国法律设定取保候审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证公安、司法机关有效地行使司法权力,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这与保释的价值观念和出发点是不同的。

诉讼时效制度三论(一)

诉讼时效制度三论(一) 诉讼时效制度长期以来都是民法学界关注的重点问题。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法学界以往争论的不少问题,都作出了明确的回答。但围绕诉讼时效制度,仍有不少有待探讨的内容。本文拟就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实践价值以及诉讼时效期间与其他类型期间,尤其是与或有期间之间的关系略陈管见,以就教于大方。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 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其实就是诉讼时效制度何以得对特定类型请求权进行限制的正当性依据。它事关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价值,包含着诉讼时效制度中最为核心和关键的价值判断结论。讨论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是讨论所有其他诉讼时效制度中价值判断问题的出发点。换言之,围绕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以及适用产生的所有价值判断问题,最终都必须从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出发来寻找答案。不能妥当把握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就无法妥当确定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也无法妥当确定导致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事由,当然也谈不上妥当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以及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考虑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无论是采胜诉权消灭说、诉权消灭说、实体权利消灭说还是抗辩权发生说,1]都说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会带来民事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同时也说明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民法上限制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制度。而民事权利的内容,为法律上的自由;权利的外形,为法律上之力;权利的目标,是服务于权利人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因而,民事权利就是服务于民事主体特定利益的实现或维持,由法律上之力保证实现的自由。在这种意义上,诉讼时效制度就是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法律制度。依据讨论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唯有公共利益,才可以成为民法中对民事主体的自由进行限制的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2]因此,探究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实际上就是在探究诉讼时效制度究竟是维护或推动了何种类型的公共利益。在以往的民法学著述中,不乏对诉讼时效制度(或消灭时效制度)功能的论述。第一,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若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利用和正常流转。3]第二,避免义务人的举证困难。就诉讼时效制度的此项功能,存在有两种不同的论证角度。其一是强调义务人主动或应权利人请求进行义务履行后,应获得义务履行的凭证。一旦权利人再次主张其权利或要求义务人承担义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义务人得出示凭证进行抗辩。但要求义务人长期妥善保管凭证,以防万一,对义务人过于苛刻。认可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发挥证据替代的功能: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使义务人已进行义务履行的凭证灭失,也可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主张进行抗辩。4]其二是强调“消灭时效之作用,乃在谋社会交易之安全,盖久未行使之请求权,则权利之相对人往往因日久而忘却辩护举证之方;因此权利人亦不免有故意暂不行使权利以待相对人忘却防御方法之后,始行起诉者;此于社会之交易安全,自属不妥。”5]第三,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时效期间届满的案件往往因年深日久,证据难以查找,而权利人虽确有权利,亦往往难以举证,以致案件的真假是非难以判断,故实行时效制度,又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6]第四,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会导致呈现一种权利不存在的状态,并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对这种事实状态基于合理的信赖,产:生相应的预期,形成当事人间相应的稳定关系。如果允许权利人无论何时均得主张其权利,势必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与法律力图实现的目标相悖。诉讼时效制度的存在,限制了权利人得以主张权利的时机,保护了不特定第三人对当事人间呈现的权利不存在状态的信赖,从而通过保护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了交易安全,有助于维持既定社会秩序的稳定,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7]笔者认为,以上有关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论述都有一定道理。但正如前文所言,在民法的范围内唯有包含国家

论我国亲权制度的建立【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设计)文献综述 题目:论我国亲权制度的建立 专业班级:法学 一、前言部分(说明写作目的,介绍有关概念、综述范围,扼要说明有关主题或争论焦点) 我国民法不区分亲权与监护,监护一般作广义上的理解,监护制度包括父母的监护与其他成年人的监护。迄今为止,我国采纳亲权概念,遑论亲权制度。 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亲权包括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亲权时一种身份权,是基于父母和子女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第二,亲权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如子女已成年,相互间就不存在亲权关系,而是其他亲属关系,但已成年子女如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则实行监护;第三,亲权时权利义务之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不仅仅享有权利,更多的是承担义务。 监护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对待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根据监护范围的不同,可分为狭义监护和广义监护。 在现行民法制度中,监护被规定在民事主体一章,但欧陆各国,监护纳入亲属编。立法原因概因监护与被监护人表象上常显出某种身份关系,虽非亲属法中的亲属身份关系,但由于未成年子女之监护为亲权之补充延长,而禁治产人之监护人又尽先以被监护人之配偶,父母,祖父母等亲属充任,与亲属制度有密切联系。 现有关于亲权监护之争的观点主要有,亲权制度已是强弩之末;将亲权制度并入监护会有利于破除我国几千年封建家长专制的禁锢,促进开明友善家庭关系的形成;亲权作为主要保护制度,监护为其例外或为补充。 二、主题部分(阐明有关主题的历史背景、现状和发展方向,以及对这些问题 的评述) 亲权是大陆法系国家特有的制度,在在近代立法中,是指以教养监护未成年子女,保护管理其财产为中心的职能,不仅为权利,同时为义务。亲权源于罗马法与日耳曼法,经历了两千多年的演变。最先呈现为罗马法的家父权——对家子的占有支配权。至共和国后期,家父权相对减弱。成年男子在民事上逐渐享有权利能力,可以拥有少量财产,当父亲滥用亲权时,儿子可以向行政长官请求保护,长官于一定程度上可以制止父亲的行为,必要时得剥夺“父权”日耳曼法的父权,由其习惯和罗马法相融合而成。但日耳曼法更重视家长权,特别是男性家长权利,其代表全家利益。之后家长权逐渐为父亲的权利所替代。 近代国家的亲权制度一般继受日耳曼法,是父母权力的意思。此时,亲权与古代社会立法相比,有了很大的改变。法律也规定了当父母违背职责,或侵害子女的利益时法律的救济方法。因此其立法宗旨从古代的“家长本位”到近代的“父本位”,再到现代的“子女本位”。

关于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若干思考

关于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若干思考 [摘要]我国的取保候审适用现状仍存在诸如法条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完善的运行机制等弊端,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对于上述问题,笔者主张从立法、司法、监督三方面完善机制,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从而顺利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关键词]取保候审;问题;完善 取保候审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未被逮捕或者未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并由保证人出具保证书,以保证其随传随到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制度,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种强制措施,其存在是我国刑事诉讼发展的客观必然,是刑事诉讼规律的体现,有其适用性。但是,还应当看到,由于取保候审在我国的施行运作时间不是太长,司法实践经验还有待总结,各地司法机关在实施这一强制措施时还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这些问题又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这一措施的正确执行,从而影响、制约着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适用条件过于宽泛,不利于司法机关的实际操作。2.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完善的运行机制。取保候审的改革完善,主要从立法、司法与监督三方面着手。 一、立法上的反馈 立法上的反馈,是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根本性环节。要解决取保候审中出现的问题,就得有的放矢,针对各个问题,从立法上予以规范。针对取保候审适用条件认定时自由裁量权过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取保候审范围和适用条件,立法应当明确何时“应当”批准,何时“可以”批准,何时“不得”适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51条办理取保候审时,应该与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65条、第74条和相关的司法解释结合起来使用。笔者认为,该法条中的“可能判处刑罚”应该是指“司法机关根据已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对其可能判处的具体刑罚”。 二、司法实践中的保障措施

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规定(2018)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2018) 如果犯罪嫌疑人想要申请取保候审,除了要进行申请之外,还需要缴纳一定的保证金才可以。公安部对于取保候审保证金是有明确规定的,下面小编为你介绍关于取保候审保证金的规定,一块来了解下。 第一条为了正确、有效地运用取保候审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保证金,是指公安机关对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时,责令犯罪嫌疑人为保证其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而交纳的一定数额的现金。 第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本规定办理取保候审、

收取保证金。 对严重暴力犯罪、团伙犯罪的主犯、惯犯、累犯以及其他罪行严重、民愤大等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不应当采用取保候审。严禁以钱赎罪,放纵犯罪嫌疑人。 第四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法定代理人交纳保证金。 犯罪嫌疑人为单位的,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该单位交纳保证金。 第五条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应当以能够约束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不妨碍、不逃避刑事诉讼活动为原则。 第六条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应当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性质、社会危害性,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确定本地区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以及需经地、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批的数额标准。其中,结经济犯罪、侵犯财产犯罪或者其他造成财产损失的犯罪,可以按涉案数额或者直接财产损失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对其他刑事犯罪,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保证金的数额标准可以确定在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 第八条保证金必须在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一次性交纳。 第九条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向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严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1)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1) 一、各国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概况 所谓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1]其源自古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就早已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由于取得时 效制度有如下之功能:①确定财产归属, 定纷止争的功能。②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 ③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④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 及时解决纠纷。[3]因此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确 立了取得时效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亦有相对应的“不利占有”制度的设置,但是各国在立法体例上却有所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在其民法典中对取得时效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在是否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一并规定的问题上又存在着两种主张:①统一立法主义。即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法国民法承袭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共同本质的理念,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在了《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第二十章时效中。但是在其具体内容上,法国民法典却未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区分规定,而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而统一主义的另一个代表国家日本则在《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时效中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了区分规定,其第一编第六

章共分三节:第一节为时效通则,第二节为取得时效,第三节为消灭时效。并且其在取得时效一章中将取得时效又区分为所有权取得时效和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②个别主义。《德国民法典》即为个别主义的代表。其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不统一加以规定,而是在第一编总则中设第五章规定消灭时效,而在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中对取得时效加以规定。同时其又将所有权取得时效区分为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不动产取得时效和动产取得时效。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即采用这种立法模式。而《泰国民商法典》虽也米取了个别立法主义,将取得时效规定在第四编第三章中,但其未区分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和不动产取得时效,而只是对不动产取得时效进行了笼统的规定。 而英美法系则采取了单行立法的方式对取得时效加以 了规定,如英国的《1980时限法案》和《1832时效法案》. 《1980时限法案》的核心是反向占有制度,而《1832时效 法案》则确立了时效占有制度,两者共同构建了英国法上的取得 时效制度。而于美国各州之内亦有关于取得时效的相关规定。 我国在清朝时期即有关于取得时效的零星规定,如《清律典 卖添宅条例规定》:“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 产,如在三十年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 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者,但未注 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找赎。”[4]而近代意义上之 取得时效制度首先见于1909年的《大清民律草案》。而1929 年

亲权与监护

2013 年6 月21 日,南京市江宁区一民警按惯例上门走访其辖区内居民乐某,发现其房门紧闭,呼叫无人应答,经破门而入后,发现乐某的两名女儿( 分别为3 岁和1 岁) 已经饿死家中,而乐某本人下落不明。此事经由“江宁公安在线”在新浪微博上曝光,一经发布就迅速获得网友们的大量转发。最初众多网友愤怒的矛头均指向了不负责任的家长,一时之间有吸毒史的乐某成为千夫所指的对象。纷闹几天后,大家开始反思为何2003 年的“李思怡”事件再次发生。 在我国的立法当中,亲权与监护权未被加以区分,父母不仅因身份关系享有亲权,同时还可因法律规定而享有行使监护权的权力。但从各国目前的立法来看,监护权与亲权的概念都有严格的区分,并且对监护权与亲权的行使条件都做了相应的规定。比如说未成年子女如果双亲尚在,则一般通过亲权来进行保护,如果父母双亡,或父母失去行使亲权的资格,则可用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加以保护。 由于我国长期存在“虎毒不食子”等传统思想,因此对于父母等采用信任主义。但正由于传统的教育思想的影响,采取“棍棒下出孝子”这种教育手段的父母存在比例非常大,如被媒体频频报导的“狼爸”、“狼妈”们就是这种思想,一旦“老子打儿子天经地义”这种思想过于极端,就会极大地威胁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影响他们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民法通则》也规定了若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或失去监护能力,可以依法,从有能力行使监护人的人员或组织中选择一名担任监护人。但实践操作中,因监护不力或无力监护而被剥夺监护权的案例寥寥可数。 徐国栋老师认为,在我国现有的民法体系中,监护常常会被误认为是一种权利,对监护和亲权没有进行明确的区分。但亲权与监护有很多的不同。亲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教养保护,而监护是一种纯粹的义务和职责;亲权在立法上限制比较少,而基于对被监护人的保护立法往往会对监护人的活动进行了较多的限制;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有无条件的用益权,而监护人如果想要使用被监护人的财产必须是基于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等等。这些都是监护与亲权的区别。 龙卫球老师在《民法总论》中列举了德国的亲权和监护制度的改革也可以发现,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应当区别对待。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亲权照顾权;未成年可以结婚原因限制亲权照顾权;亲权照顾权可因重大原因被休止或剥夺;对于失去亲权或父母无权行使亲权的未成年才要设置监护人。 1、我国现行监护制度存在的几大问题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的亲权的概念,也没有亲权的完整的规定,带有亲权性质的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分散在民法、婚姻法、收养法等法律中。《民法通则》中实质上是将监护的范围扩大化,亲权被包括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中,父母给予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保护和教育也被视作监护。这样的立法模糊了亲权与监护之间的界限,不仅在立法体系上是不科学的,而且也是不够细致的。退一步讲,即使以监护吸收亲权,但毕竟亲权有着监护不能完全具备的,其自身的特性,由此所造成的父母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与父母以外的人于未成年人的监护就不得不区别规范,但这样一来,就是人为地给监护制度制造复杂了,显然没有必要。 2、现行有关调整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规范是将具有亲权性质的父母对子女的人身、财产照护与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合并在一起规定的,立法上采取的基本上是监护制度吸收亲权制度的体例,没有区分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由于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二者各有其适用空间,并在各自的领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目前我国所采用的这种大监护概念会影响亲权制度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同时又妨碍了监护制度

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怎么办

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怎么办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2个,而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取保候审人要遵守相应的规定,不然的话就有可能变更强制措施。那么要是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话该怎么办呢?请跟随小编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 一、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怎么办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取保候审期间的义务,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犯罪被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执行机关应当暂扣其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对故意重新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重新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没收保证金系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但当事人如不服复核决定,可以依法向有关

机关提出申诉。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也没有故意重新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并书面通知决定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向被取保候审人宣布退还保证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其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的,还可以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后,公安司法机关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 二、被取保候审人有什么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下列义务: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须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取保候审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

论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2019年精选文档

论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适用范围 刖言 诉讼时效制度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与意义,我们更应重视它,并且不断地修改完善它,使之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服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价值与秩序。我国采取的是民商合一制度。因此,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同样适用于商事法律关系。商事活动用时长,交易更加复杂,尤其 是跨国跨地区的商事法律关系,更多地讲求诚实信用原则,若是 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必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 从而损坏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经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结合我国国情来看, 还原立法原意,是由于我们新中国成立较晚, 法制建设必然滞后 于西方法治发达的国家。因此,立法者多有“拿来主义”的意味, 主要是更多地借鉴其他国家既有的法律规定。时至今日,我国的普通公民尚未达到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的公民同样的法律与权利意识,对本国法律亦未达到熟悉的程度。当然,这里涉及的因素是多方面的,经济、政治、教育、宣传等等,法制与法治并非朝一夕之功。所以,我国《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应 该更加合理。在随着我国经济与社会的不断进步,教育与法制建 设的蓬勃发展,当人们的法律与权利意识逐步加强后,再修改如今的规定就会比较适宜。有了一个发展缓冲的阶段后,更利于法律的健全。

、诉讼时效的概念和意义 在法学界,时效的概念不尽相同,但大同小异,是指一定的 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间,就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时效是 种重要的诉讼时效类型,诉讼时效也被称之为消灭时效,通说是指请求权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就减损其效力的制度。我国民 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时效,就属于诉讼时效制度[1] 。 我们为何要强调诉讼时效,以及为什么要研究它?因为,民 法上确立诉讼时效制度有诸多的意义。首先,它能够厘清和确认 悬而未决的法律关系和事实状态,从而维护社会上的各种秩序。 其次,诉讼时效可以减轻民事诉讼中被告的举证难度,从而在法 律公平上保护了债务人。再次,诉讼时效还可以“惩罚”那些 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自身的权利。 后,诉讼时效制度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的困难,使法院 不必承担过于复杂疑难案件的诉讼负担[2] 。 正因为诉讼时效制度有着如此重要的作用与意义,所以我们才重视它,不断的修改完善它,使之能更好地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来服务,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价值与秩序。也正因此,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而不是任意性规定,从而可以达到当事人双方不能通过约定排除其适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2 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可见,

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浅谈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从亲权与监护权的关系谈起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1级王龙 [摘要]我国民法中父母是首先作为监护人,从未有法律规定其为亲权人,这种规定显然混淆了监护和亲权的界限,将亲权混同于监护权,对亲权和监护没有区分。“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意为父母天生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于情每一个善好而有良知的人都是可以理解的,然而,在一个讲求法度的国家我们却无法承认其合理性。因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亲权人,这种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将两个概念混为一谈实为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大不幸。因此,父母天然是亲权人,而监护人却天然不是父母。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亲权;监护权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在民事法律领域具有举重轻重的作用。一个完整良好的监护制度涉及民事主体制度的完善、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侵权法律的建构等一系列重大而又敏感的问题。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存在重大缺陷,多数学者认为,究其根源可归于亲权与监护权混乱不分的立法体例,从而无法建构完整的监护法律体系。然而,我对此并不完全苟同。我从亲权与监护权的关系出发,指出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并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体系的建立提出设想。 一、亲权与监护权概念辨析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现今各国所设立的监护制度,“无不以未成年人或无能力人之身体及财产的保护、监督为其目的”。[1]各国民法典中对监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但通常认为,监护是指民法中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制度。从其本质上讲,监护是对缺乏行为能力人的监督和照顾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由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作用在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未成年人的成长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 亲权制度是用于规范父母子女关系的民事法律制度。所谓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进行教养保护的权利义务的总称,是基于亲缘关系而确立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教养保护的权利义务的统一。正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所言:“人由于有父母子女的关系,从而发生各种各样法律上的效力……。但是,父母子女关系最重要效力,而且是与其他亲属关系有本质不同的父母子女关系的特有效力,恐怕是父母应该处于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哺育、监护、教育的地位。” 二者区别可归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体范围不同。 监护权利人范围较为宽泛,并且不以亲属关系为必要,其中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监护人可以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

浅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浅论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 [摘要]取保候审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刑事强制措施,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保障人权方面有着重要作用,但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在立法和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缺陷和不足。文章主要分析了取保候审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取保候审;刑事诉讼;完善 一、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概念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专门机关同意,并依法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受羁押的情形下,不逃避或妨碍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二、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功能 第一,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取保候审制度设置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避免妨碍刑事诉讼活动行为的发生。取保候审制度的保障性体现在对某些特定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采取保证人或保证金保证的形式,保证其能够按照司法机关的规定候审,而不至于影响司法机关具体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工作。 第二,保障人权。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后,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相比其他刑事强制措施而言,被采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未被羁押,具有更广泛的活动范围和行动自由。 第三,节约司法资源。取保候审的适用,可以减少关押的费用,使国家专门机关可以抽出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到其他刑事案件或刑事诉讼活动的其他环节,从而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 三、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不足 (一)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p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十二个月的期限规定,指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中一共十二个月,还是每个机关单独适用取保候审的期限,缺少法律法规具体的规定。实践中三机关在各自的解释中都规定本机关采取取保候审的最长期限为十二个月,对其他机关已适用取保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

取得时效制度概述 一、各国关于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概况 所谓取得时效,亦称时效取得,是指无权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意思公然、和平和继续占有他人的物达到一定期间,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制度。[1]其源自古罗马法,十二铜表法中就早已有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由于取得时效制度有如下之功能:①确定财产归属,定纷止争的功能。②促进物尽其用,充分发挥财产的利用效率。③维护社会秩序和交易的安全。④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和判断,并及时解决纠纷。[3]因此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确立了取得时效制度,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亦有相对应的“不利占有(adverse possession)”制度的设置,但是各国在立法体例上却有所区别。 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都在其民法典中对取得时效制度作出了规定,但在是否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一并规定的问题上又存在着两种主张:①统一立法主义。即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法国民法承袭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共同本质的理念,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统一规定在了《法国民法典》第三编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的第二十章时效中。但是在其具体内容上,法国民法典却未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区分规定,而只是进行了笼统的规定。(我们亦可将法国这种立法体例称为简单式统一主义。)而统一主义的另一个代表国家日本则在《日本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时效中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进行了区分规定,其第一编第六章共分三节:第一节为时效通则,第二节为取得时效,第三节为消灭时效。并且其在取得时效一章中将取得

时效又区分为所有权取得时效和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来加以规定。(我们亦可将日本这种立法体例称为复杂式统一主义。)②个别主义。《德国民法典》即为个别主义的代表。其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并不统一加以规定,而是在第一编总则中设第五章规定消灭时效,而在第三编物权法第三章所有权中对取得时效加以规定。同时其又将所有权取得时效区分为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不动产取得时效和动产取得时效。(我们亦可将德国这种立法体例称为复杂式个别主义。)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即采用这种立法模式。而《泰国民商法典》虽也采取了个别立法主义,将取得时效规定在第四编第三章(占有)中,但其未区分不动产登记取得时效和不动产取得时效,而只是对不动产取得时效进行了笼统的规定。(我们亦可将泰国这种立法体例称为简单式个别主义。) 而英美法系则采取了单行立法的方式对取得时效加以了规定,如英国的《1980时限法案》(《The Limitation Act 1980》)和《1832时效法案》(《Prescription Act 1832》). 《1980时限法案》的核心是反向占有制度,而《1832时效法案》则确立了时效占有制度,两者共同构建了英国法上的取得时效制度。而于美国各州之内亦有关于取得时效的相关规定。 我国在清朝时期即有关于取得时效的零星规定,如《清律典卖添宅条例规定》:“自乾隆十八年定例以前典卖契载不明之产,如在三十年内,契无绝卖字样者,听其照例,分别找赎,若远在三十年以外,契内虽无绝卖字样者,但未注明回赎者,即以绝产论,概不找赎。” [4]而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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