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_责令纠正_行政行为

浅谈_责令纠正_行政行为
浅谈_责令纠正_行政行为

作者简介:董德华(1968-),男,江苏连云港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行政法.

第7卷第2期

2007年4月泰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JournalofTaizhouPolytechnicalInstituteVol.7No.2Apr.2007

摘要:“责令纠正”是法律务实中一种常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

中经常采用的一种行政管理方式。通过对“责令纠正”这一行政行为的形态、性质、特

征、功能等问题的初步研讨,探索其在具体行政执法管理过程中的应用,达到完善执法

程序,规范执法行为之目的。

关键词:责令纠正;形态;性质;特征;功能

中图分类号:D9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0142(2007)02-0023-04

一、“责令纠正”相关形态

“责令纠正”在现有法律、法规中使用较多,与其相同或相近的有责令更正、责令退回、责令限期办理、责令限期补办、责令排除妨碍、责令恢复原状、责令限期拆除、责令停产停业等。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出台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目前责令纠正具有多种表现形态。

(一)作为告诫存在的情形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二)与行政处罚相联系的情形

具体有以下5种形态:

(1)独立作为行政处罚。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按责令期限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很明显,该法规定了“责令限期拆除”是一种行政处罚。

(2)同时给予行政处罚。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3)可以给予处罚,也可以不给予处罚。如

《江苏省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按以下规定予以罚款……。”

(4)对行政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处罚。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5)作为行政处罚选择使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设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三)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又可分为以下三种具体形态

浅谈“责令纠正”行政行为

董德华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1)责令立即改正。一般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的行为,大都责令立即改正、当场改正。

(2)责令限期改正。即规定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这是较为常见的情形。如《江苏省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责令改正。不少法律、法规中都采用“责令改正”的提法,而不直接规定改正的期限。对此,应理解为违法行为人应当在一个合理的、必要的期限内改正,行政主体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此应做出正确的判断。

二、责令纠正具体形态之间的区别和联系

责令纠正各种具体表现形式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我们不能简单地根据责令行为“形式”“手段”认定其行为性质,因为有的责令行为形式既可作为“行政强制措施”,也可作为“行政处罚”。

(一)两者的区别

(1)处分权利与限制权利。作为行政处罚的责令纠正,如责令停产停业与作为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行政强制措施,其法律效果是不同的(特别是财产使用权和所有权)。责令停产停业是对行政相对人权利(经营权)的最终处分,而责令改正是对相对人的权利的一种临时限制[1]。

(2)制裁性与非制裁性。责令停产停业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必然以行政相对人行为违法为前提。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制裁行为,因而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没有必然联系。它既可以针对相对人违法行为,也可针对相对人合法行为。如果说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联系,那也只是为了预防和制止违法而不是制裁违法。如责令纠正行政相对人正在实施的具有安全隐患的行为。

(3)中间行为与最终行为。责令改正是一种中间行为,它是为保证最终行政行为的作出所采取的一种临时性措施,它没有到达对事件最终处理完毕状态。责令停业停产是一种最终行政行为,它的作出表明该行政违法案件处罚决定最终完毕。

(4)立法上表现形式不同。责令停产停业作为一种行政处罚由行政处罚法调节,而责令改正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则由行政强制法调节。

(二)两者联系

(1)责令改正、

责令停业等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常有交叉。在某些情况下,责令改正也可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制改正并处罚款”就是行政处罚。《江苏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制改正,逾期未改正,可以处于五百元以下五千元以上罚款。”这里的责令改正就是行政强制措施。大多数情况下,责令改正都属行政强制措施范畴。

(2)责令纠正等行政强制措施,往往是责令停业等处罚之前的前置程序[2]。

三、“责令纠正”的法律特征

“责令纠正”是指法定的行政强制主体,为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或制止危害社会事件或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法责成行政相对人自行停止其行为并予以纠正的行政行为[3]。其主要特征是:

(1)行政性:责令纠正是行政主体依法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做出责令改正的行政主体必须是具有

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也就是说,只有行政机关、

法定授权组织或行政委托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才有权做出责令改正的具体行政行为,其他非行政组织或者个人都无权做出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

(2)具体性:责令纠正是一种行政行为,更准确的说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因为它是针对特定的人,就特定的事项所作出的一种行政行为。

(3)强制性:责令纠正作为一种行政强制行为,当然是有

“强制性”。责令纠正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旦做出,对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有约束力。当被强制人不履行被强制义务时,行政主体就应当实施其他第2期泰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4

25第2期

董德华:浅谈“责令纠正”行政行为

强制手段和行政处罚,包括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等,以保证直接或间接地达到义务被履行的相同状态。行政强制主体在实施该强制行为时,相对人有容忍义务。

(4)合作性:行政规范的生命力在于相对人的自愿遵守而不在于行政主体强制。当代行政法倡导相对人主体地位和行政合作。责令纠正就是行政强制与行政合作的兼顾,即在行政强制中尽量期待相对人合作,进行行政指导,从而减轻执法成本。

(5)可诉性:责令改正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即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等产生了直接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二)项都把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及其他与行政强制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范围之内。《国家赔偿法》也建立了国家行政强制行为行政赔偿责任制度。

四、不履行责令纠正的法律后果

责令纠正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就具有了要求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对其内容予以实现的效力。当行政相对人拒不履行责令改正的义务,就应当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迫使其履行义务。这里要注意的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责令改正要求,并不都直接导致行政强制执行自动启动。这是因为行政强制执行必须以相对人逾期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为前提,且要求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诉讼又不履行。只有这样,行政机关才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只有责令纠正具体形态属于行政处罚范畴时,才可能直接导致行政强制执行自动启动。

五、责令纠正的功能分析

现代行政法越来越强调行政相对人的主体地位,也越来越强调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的合作。这种精神渗透到具体行政行为中就要求在行政强制中或处罚中必须实行期待当事人自我履行的原则,责令纠正就是自我履行原则的典型表现形式。

(一)责令纠正有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主体地位

随着民主观念不断发展,行政相对人在行为关系中的客体地位转变为主体地位。现代以来,人们更强调民主是一种动态过程,看做是人们对一切政治过程的参与。社会成员对国家管理参与,不仅仅局限于立法和重大事务的决策,而且进一步深入到国家行政具体管理过程中。国家管理效率重要的是来自公众的认同,国家权力本身不是目的,它是为公众利益而存在,不去追求公众认同,国家权力就成了“异己之物”。因此行政管理要与行政相对人进行协调,了解其需要,征求其意见,并对其利益给予必要的等重考虑,行政相对人不再是行政管理的客体而是主体,他的意见表示必须是自由的,行政主体对其意见表示必须予以尊重。

(二)责令纠正有利于倡导行政合作精神

行政活动过程是一个双方的行为,需要双方的积极性才能最有效率地达到预期行政目的。现代行政强调行政相对人主体地位,倡导行政合作,责令纠正为相对人提供了利益判断和行为选择余地,实际上提供了相对人参与行政过程的一个重要渠道,实现了行政民主参与和合作,实现了社会和谐。

(三)责令纠正有利于减少管理人和被管理人的对抗,增强社会和谐和社会稳定

行政制裁、行政强制往往会引发行政相对人的抵触情绪和逆反心理,有时甚至会出现暴力抗拒执法,随之而来的是行政主体理所当然地运用更加严厉的手段“逼其就范”,从而导致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更加对立。而责令纠正,尽管行政相对人在意志上往往是处于被动状态,但在行为的形式上却表现出一种主动性和自尊性,这就有可能避免直接冲突,减少或避免对立情绪,变对抗为和谐,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最大限度的减少社会纷争。

(四)责令纠正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节约行政成本

实施行政制裁、行政强制时,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都要耗费较多的精力、时间、金钱来应付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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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导致行政效率低下。相反,如果采取责令纠正的措施,启发、引导、规劝、告诫、责令违法行为人主动地、自觉地去纠正违法行为,就可能大大减少行政资源消耗,从而做到以较少的行政成本获得较大的社会效率,充分体现行政管理效能原则。

(五)责令纠正有利于贯彻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

行政管理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而实现这一目的,最根本的一点是要求相对人知法懂法并自觉遵守法律。责令纠正就是着力于引导违法行为人划清合法与违法的界限,知晓违法的危害后果,达到自觉履行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行政主体做出责令改正的过程,实质上就自然演化为实施教育的过程。

六、责令纠正在行政执法中的具体应用

责令纠正作为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等都将产生直接影响,有时还会是重大影响,因此不仅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严谨的程序,其他如责令改正等行政强制措施也应当有相关的程序要求。尤其是当责令改正成为某一个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行为的前置条件时,更应当严格遵循程序规则。

(1)决定:这里决定是指作为责令改正强制措施的基础行为的决定。但由于责令纠正本身性质特殊性,我们在作出责令改正基础决定时,必须注意以下几点:1)立案并非责令改正决定作出前的必经步骤。行政决定的作出,一般均需立案,行政主体经调查再作出行政决定。然而责令改正的本身特殊性,决定了

立案程序并非是决定作出前必经步骤。2)责令改正决定并不一定以书面形式做出。

行政决定一般以书面形式来表现,但行政行为还有动作方式,默示方式以及口头方式等表现形式。需注意的是责令改正是可诉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如要求行政主体作出书面行政决定书,行政主体即使是事后也应作出。

(2)告诫:在整个责令改正过程中,告诫属于核心地位。

所谓告诫指行政主体在责令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时,行政主体将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告知相对人,并要求相对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否则将承担被强制履行后果的一种督促相对人主动履行义务的程序。在这里应注意的是首先告诫不一定采用书面形式,其次告诫必须包含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及在限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时,相对人应承担的责任及行政主体将会采取的下一步措施。

(3)送达并期待相对人自我履行:行政主体作出告诫后,必须送达相对人,使相对人受领,而不是立即采取强制方法来实现行政目的。一般行政强制措施只是意味着一种强制的可能性与潜在性,直接强制力的实施是以相对人在告诫期间内仍不履行义务为前提的。在这里应注意的是,送达内容到达相对人其中的到达是指“法律上的到达”,既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公告方式。

(4)实施:义务人在责令改正告诫所确定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行政主体则可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主体在决定强制执行时,行政相对人必须履行容忍义务,如果行政相对人实施力量对抗,行政主体可以采取必要手段予以制止。行政主体在实施进一步行政行为时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必须遵守最低损失原则。其次,行政主体在执行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时仍应遵守表明身份制度,事先说明理由,事中听取意见,条件允许情况下还应做执行笔录或摄像。最后,在执行过程中,如当事人自己自觉履行义务并不影响行政目的实现时,执行机关应立即停止执行,行政强制执行费用等损失仍应由被执行人承担。

参考文献:

[1]杨海坤,章志远.行政法学基本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金伟峰.中国行政强制法律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胡建淼.行政强制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出版,2003.

第2期泰州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6

(上接第26页)

OntheAdministrativeBehaviourof“OrdertoCorrect”

DONGDe-hua

(JianWangLawSchoolofSuzhouUniversity,SuzhouJiangsu215006,China)

Abstract:“Ordertocorrect”isacommonlyseenconcreteadministrativeactioninlawpractice,anditsalsotheadministrativemanagementmethodoftenusedintheprocessofadministrativeenforcementbytheadministrativesubject.Throughdiscussingtheadministrativebehaviorsuchastheshape,feature,characteristic,functionandetc,thisarticletriestoexploretheactualuseintheconcreteadministrativeenforcement,withthegoalofoptimizingtheenforcementprocedureandregulatingtheenforcementbehavior.

Keywords:chargingrectification;shape;feature;characteristic;function

(责任编辑施翔)陈海贝:浅议大学英语课堂中的趣味教学第2期参考文献:

[1]史杰.开辟英语趣味教学之蹊径[J].语言文化教育研究,2000,(4):175-177.

[2]胡壮麟,刘润清,李延福.语言学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3]兰凌,杨炜.英语教师素质对大学生英语学习兴趣与动力的影响[C]外国语言与文化研究论文集.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

版社,2003.

[4]郑树棠,李思国.新视野英语教程听说教程

(第二册)[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4.[5]郑树棠,李思国.新视野英语教程听说教程

(第一册)[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4.[6]郑树棠,陈永捷.新视野英语教程综合练习

(第三册)[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5.[7]郑树棠,胡全生.新视野英语教程读写教程

(第一册)[M].北京: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4.[8]教育部

《实用英语》教材编写组.实用英语综合教程(第一册)[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StudyonInterestingTeachinginCollegeEnglishClasses

CHENHai-bei

(GuangdongPolytechnicCollege,GuangzhouGuangdong510520,China)

Abstract:Intriguingstudents’interestinstudyisthefirststepduringthecourseofteachinganydisciplines.Interestcanin-spirestudentsactivelypursuenewknowledge.IncollegeEnglishclassesinterestingteachingthatisbymeansofinspirationofinterestingandaimsatimprovingstudents’activitiesonstudycaneventuallycombineinterestswithteachingperfectly.Thisar-ticledemonstratestheadvantagesofinterestingteachinganditsapplicationsincollegeEnglishclassesandtheteachingresultsaswell.

Keywords:collegeEnglish;classteaching;interest;interestingteaching

(责任编辑崔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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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是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下列行为属于行政行为的是 篇一:20xx年4月自考行政法学试题及答案 全国20xx年4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行政法学试题 课程代码:00261 请考生按规定用笔将所有试题的答案涂、写在答题纸上。 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1.答题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考试课程名称、姓名、 准考证号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在答题纸规定的 位置上。 2.每小题选出答案后,用2b铅笔把答题纸上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标号。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 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

多涂或未涂均无分。1.下列各项中,属于行政立法主体的是 a.省人民政府 c.省政协 2.下列行政行为中,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是... a.没收财物c.行政拘留b.暂扣许可证和执照d.开除公职b.省人大常委会d.省高级人民法院 3.甲乙就某一土地的使用权归属发生争议,行政机关对此争议进行确认,并作出裁决归乙方使用,该裁决是a.权属纠纷裁决 c.行政纠纷裁决b.损害赔偿裁决d.侵权纠纷裁决 4.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其地位是 a.申请人 c.被申请人 5.下列可以成为行政指导主体的是a.国家检察机关 c.国家行政机关 6.下列属于间接强制执行措施的是a.查封 c.执行罚 7.下列行为中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是 a.某市教育局建办公楼 b.相当于申请人d.相当于被申请人b.国家权力机关

姜晓萍:行政法学导论重要知识点

川大考研行政管理历年真题总结——行政法学页码参考书:《行政法学》(第一版),姜晓萍主编,四川大学出版社,2009年一、辨析下列名词 2012年 1.平衡论 2.行政委托 3.一事不在罚原则 4.行政裁决 2011年 1.行政关系 2.信赖保护原则 3.行政优益权 4.行政合同 2010年 1、法律优先与法律保留原则 2、行政裁决与行政复议 p107 p174 3、国家行政与社会行政 p5 4、行政主体与行政机关 p28 p45 p47 2009年 1、比例原则 2、行政相对人 p68 3、行政合同 p135 4、授权立法 p82 5、执行罚p128 6、行政补偿 p206 2008年 1、法治政府 2、抽象行政行为 p74 3、行政法主体 p28 4、行政规划 p133 5、行政程序 p146 2007年 1、代执行与执行罚 p128 2、行政国与法治国 3、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与确定力 p79 2006年 1、行政许可与行政确认 p91 2、行政赔偿与行政补偿 p206 3、平衡论与控权论 p26 2005年 1、行政法主体与行政主体 p48 2、行政复议与行政裁决 p174 p107 3、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 p13 2004年 1、职位分类与品位分类 2、公定力 p79 3、公共行政 4、行政规划 p133 5、《国家赔偿法》 6、控权论 p26 7、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制监督关系 p169 8、行政处罚与执行罚 p11 p128 9、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 p189 p190 2003年 1、自由裁量权 p38 2、代执行 p128 2002年 1、执行罚 2、《行政处罚法》 3、行政诉讼管辖 4、行政法主体 2001年 1、职位分类 二、简答 2012年 1.执行性立法,试验性立法和补充性立法的区别 2.行政法律责任的表现形式 3.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 4.行政越权 2011年 1.简要回答行政行为的效力。 2.从功能上划分,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哪些?

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地区别

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 1、要件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作为公法上的行为,二者在主体方面都是享有一定行政权力的组织或代表该组织的个人所为的行政行为。但是它们在行为的客观方面、法律效果方面和主观方面存在显著的不同。首先,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主体针对公法上的具体事件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不但包括行为主体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为,如日常的建设和维持行为,还包括与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相关的行为,如暴力的侵权行为。其次,法律效果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一个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果,没有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任何影响,就不能称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是一种非法律行为,无论是否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则在所不问,都不影响行政事实行为的存在。有的行政事实行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如记者招待会等,有的行政事实行为由于外界的因素间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如国有公共设施的致害、行政指导等。也就是说,法律效果要件并非行政事实行为的构成因素。最后,主观方面的要件不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意志,这种意志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一般是以通知的方式来完成的),否则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行政事实行为也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意志,但是这种意志是以各种各样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并不要求必须以一定的方式通知行政相对方。 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上述的主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法律效果要件、主观方面要件才能有效成立,而行政事实行为的构成则没有那么严格。 2、效力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而行政事实行为对外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对外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首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其次,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不可争力;再次,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最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也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但其不具有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种法律效力。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也有可能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的影响,但是这是

具体行政行为案例一

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鉴定书是行政确认。 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设定有下述三项: (1)具体行政行为标准。 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只受理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提的解释》明确界定了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的案件,其余的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人身权、财产权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权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该款前7项首先列举了七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而该款第8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 所谓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直接影响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实际上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只要不属于明确规定排除受理的事项,即使不属于列举的行政行为种类,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案件。 被告提出火灾事故原因以及责任认定仅仅是一种鉴定,而不是行政行为的观点是错误的。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责任所做的认定与技术鉴定有着本质区别。 1、从主体上看,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只能由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责任认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专有职权,而技术鉴定可以由具备专门知识、技能和资质的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等多元主体作出,而鉴定机构一般属于非行政机关。 2、从产生的原因看,鉴定人的鉴定行为一般是基于指派、聘请或依当事人申请而产生,属消极的法律行为;而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只要有火灾事故发生,公安消防机构就必须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必须调查火灾原因,对当事人的火灾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属积极的法律行为。 3、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可以依照规定向申请鉴定人收取一定数额的鉴定费用,属有偿服务;而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或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这是因为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它非依申请鉴定人的申请产生,而是依职权主动做出。 4、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就某个技术性问题另行委托其他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然后依照有关事实和技术鉴定结论来进行划分、确认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技术鉴定则不允许鉴定机构再委托其他技术机构进行鉴定。 所以,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不具有鉴定的属性,而属于行政行为,且系具体行政行为。尽管从表面上看,火灾原因及责任的认定只是对火灾的责任作出了规定,但

什么是抽象行政行为

什么是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一类事、一类人为对象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其特点是: (1)对象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为对象,即它针对的是某一类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 (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首先,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效力,它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后及力,它不仅适用于当时的行为或事件,而且适用于以后将要发生的同类行为或事件。 (3)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 举例说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就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再如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都是针对一类事或一类现象所做的具有广泛约束力的行为,因此都是抽象行政行为。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 提要:抽象行政行为是当今各国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最重要的手段。长期以来,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不同认识,也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复议法一直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我国远未建立起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有效机制。而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正是一个国家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标志,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深入研究。本文试图分析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现状,结合国外的一些做法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的设想。 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学术概念。带有普遍性的观点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其范围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具体是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这一行政行为相对于行政机关针对某特定对象采取的行为,具有对象非特定性、效力的未来性和规范的反复适用性三个特征,因此被称为抽象行政行为。 一、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途径及存在的问题 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999年4月29日通过的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就纳入

浅析行政越权行为

浅析行政越权行为 摘要:行政越权行为在我国是经常发生的。分析行政越权行为有利于防止行政主体超越职权,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 关键词:行政越权;法律后果;行政行为 行政的实质是行政权,行政权是最直接影响公民权益的一种国家权力。行政权是公权范围内的权利,它与处理公共事务有关。同时行政权由人民作为权利主体转化为国家作为权力主体。所以,在法治国家每一项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基于法律的规定或授权,不能任意地进行权力的扩张。 一、行政越权的界定 行政权是指法律对其范围加以规定的国家管理职权,它以国家统治权为基础,以行政机关为主体,具有强烈的组织性能。行政权在全世界范围为内并没有一个绝对确定的概念。 行政越权行行为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行政超越职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对行政越权界定时,我们要分清以下几方面: (1)、行政越权并不等同于行政违法 我国新修定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次条规定说明超越职权不等同于行政违法。 (2)、行政越权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 非行政主体行使了行政主体职权的行为,例如人民法院行使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时,我们就可以说是越权行为。因为行为主体行使了不属于自己的权力。但是,要清

楚的是,不能将这种越权行为归到行政越权。在我国,行政越权指的是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而且还要是越权行使。 (3)、行政越权所越的权力只限于行政职权 行政权是由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任何国家权力都有它的行使主体,行政权的行使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而且国家行政机关对行政权的行使具有独占性,即除了行政机关以外,任何其他机关如没有取得法律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都不能行使行政权。当然,在行政管理实践中,也有一些不是行政机关身份的组织在一定范围内行使行政权,但前提是必须取得法律的授权。同时其在行使行政权时身份已经不是其他组织,而是行政主体。还应该说明,行政机关仅仅是行政权的行使者,而不是行政权的所有者。正因如此,行政机关不能对行政权进行处分。所以,只有行政主体的法定行政职权被超越,才构成行政越权。 综上,我们可以知道,行政越权不仅是超越了管辖权,也超越了自由裁量权。 二、防止行政越权的对策 针对我国的行政越权行为,我们应在可能造成权力越权的地方,积极采取对策,做到监督和控制行政权。 (1)从行政权的来源上看,我们要完善相应的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规定严格的行政权设定。这是防止行政越权的有效途径。 行政权是由法律规定的权力形式,它以国家宪法和法律为存在依据,正式通过宪法和法律的形式使行政权成为一种客观的权力而不是主观的权力行政权力。法律在对行政权的范围作出规定时一般都与其它权力划清了界限,即什么样的权力可以归为立法权的范围下,什么样的权力可以归为行政权的范围之下,有些国家的法律对行政权的范围采取列举规定的方式,有些国家则采取概扩的规定。这两种规定的方式虽然不同,但都有着共同的意义,即行政权是法律化的权力。这也是立法机关制衡监督行政机关的主要方式和途径。所以,我们要做到从权力上控制行政权。 (2) 从行政权力的实施上看,提高权力行使主体的素质,对权力的运用实施过程进行约束,这是防止主体超越职权运用行政权力的主要制约手段。行政权具有主动性。行政权由于是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权利,因此,它不能仅仅已维持社会秩序为宗旨,还必须推进社会的发展,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社会事务和社会关系进行创新。行政权的主动

行政活动类型化图表(1) 2

行政活动类型化图表 一、行政活动的分类 [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一卷)[M],高家 伟译,商务印书馆,第6、第30页。 行政事实行为 1、行政活动 处理性行为 行政法律行为 非处理性行为 内部行政:指针对内部的行政活动 2、(1)以内部和外部效果为标准分为中间行政:指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活动 外部行政:指行政主体对外进行的活动包 括行政行为① 秩序行政(包括监督行政、税务行政、引导行政、监督行政等) 给付行政 计划行政 (2)以行政的内容和活动方式分为 可持续行政 后备行政 经济行政 公法行政 (3)以行政活动的法律形式分 私法行政 二、行政行为① 行政行为分类的现状 (参见博士论文:《行政行为类型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王正斌) 1、法国: 从宏观看, 法国的行政行为理论把行政活动作为行政行为的上位概念, 下分

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 对公法行为又分为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 2、德国: 德国的行政行为理论是以行政活动为上位概念, 下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 对于法律行为又分为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 对于公法行为, 又分为行政行为(即行政处分, 单方具体处理行为) 与抽象的法规命令及多方的行政合同等。 3、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学理论, 以行政作用为上位概念, 下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 对于法律行为, 又分为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 对于公法行为(行政行为), 则包括行政命令(立法行为)、行政处分、准法律行为以及行政契约与合同行为(行政协定)、行政计划、行政制裁等。 4、在我国,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之划分的理论,普遍认为是王名扬先生最早从法国行政法学中引进来的。法国行政法学上之所以将行政行为作这一区分,源于法国着名的公法学家狄冀。(因空间有限,图标制作较不方便,行政活动 公法行为 私法行为 行政法律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活动 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 公法行为 私法行为 行政处分 抽象的法规命令 行政合同 行政作用 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 公法行为 私法行为 行政命令 行政处分 准法律行为 行政契约与合同行为 行政计划 行政制裁

试论撤销学位的行政行为性质——由陈颖诉中山大学案引发的思考

内容摘要:摘要:本文以陈颖诉中山大学撤销其硕士学位案的争议焦点(撤销学位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立论,通过阐述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和本质特性,论述撤销学位的法定依据、实际情形,比较撤销教师等职业资格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基于现有立法精神和学理考究,提出了撤销学位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撤销(行政撤回)的法理依据。 摘要:本文以陈颖诉中山大学撤销其硕士学位案的争议焦点(撤销学位是否属于行政处罚)立论,通过阐述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和本质特性,论述撤销学位的法定依据、实际情形,比较撤销教师等职业资格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基于现有立法精神和学理考究,提出了撤销学位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撤销(行政撤回)的法理依据。 案情简介:陈颖于 1986 年考入武汉水运工程学院学习,因数门功课不及格而退学,后参加工作。1994 年 11月,陈颖通过伪造大专毕业证书,以同等学力人员身份取得中山大学 1995 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的报考资格,并通过考试进入中山大学学习,获得学校颁发的研究生毕业证和硕士学位证。1998 年毕业后,陈颖进入广东省高等教育出版社工作。2005 年 7 月 20 日,该出版社的上级单位—广东省教育厅经调查致函中山大学,说明他在报考研究生时存在弄虚作假欺骗学校的情况。11 月 18 日,中山大学有关同志和陈颖谈话询问情况时,他承认自己在报考研究生时确有造假行为。12 月 31 日,中山大学在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此进行复审后,作出《关于撤销陈颖硕士学位的决定》(中大研院〔2005〕25 号) .2006 年 3 月23 日,陈颖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5 月15 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当天的《羊城晚报》、第二天的《南方日报》、《南方都市报》、《广州日报》、《新快报》、《信息时报》进行了报道。6 月 6 日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社会记录栏目对该事件作了专题采访。6 月 27 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陈颖的诉讼请求「(2006)海法行初字第 00015 号」。从一审判决结果看,法院是不支持陈颖将撤销学位视为行政处罚的,但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却没有交代,本文尝试加以分析探讨。 该案之所以引人瞩目,在于它和以往学位案件有两个不同之处:(1)以往学位案件的纠纷发生在该不该授予学位的阶段,本案纠纷发生在授予学位若干年之后;(2)以往学位案件的违纪违法行为即时发生即时发现即时处理,但本案的违纪违法行为的发现和处理,却与发生相隔 11 年。 在本案中,陈颖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中山大学关于撤销其硕士学位决定的理由有两个:一是中山大学适用法律错误,即作出撤销学位决定的法律依据错误,二是中山大学实行处罚过时,即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两年处罚期限。第一个理由涉及“授予学位标准”问题,即授予公民学位,除了要求其具备一定的学术水平外,是否还包括对其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 2 条规定的解释:“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其本身内涵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授予学位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见“学位〔2003〕号文作了明确答复。因此,余下的第二个理由就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该理由的出发点是将撤销学位这一行政行为认定为行政处罚。 一、我国立法和司法将撤销学位视为行政行为 由于我国学界对高校“授予学位”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还是非行政行为,尚有争议;世界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律对“授予学位”的行为定性,也有不同的规定。故本文对“撤销学位行为性质”的讨论,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下称《学位条例》)关于“授予学位”和“撤销学位”均表现为国家公权力行使的规定为前提,即界定为行政行为,以及以 1999

浅析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

浅析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 行政行为的内容非常广泛,哪些行政行为需要说明理由,各国规定不一。概而言之,该制度适用范围的大小主要取决于该国对公正与效率的关切度,受制于不同的行政价值取向。 目前,我国对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单行法,并缺乏惩罚性的强制措施,部分行政机关对此还仅仅停留在倡导性要求上,没有纳入程序化、标准化范畴。 一、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的法律依据 行政行为说明理由是指行政主体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 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形势、习惯等。 1.行政处罚行为说明理由的法律依据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给予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及处罚的内容和依据等。该条规定明确提出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说明理由。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工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了包括《行政处罚法》规定载明的违法事实和证据及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外,还应包括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2.行政许可行为说明理由的法律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延期行政许可决定时,应该向申请人告知延期办理的理由。 《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企业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注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登记机关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登记驳回通知书,注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国务院文件对行政行为说明理由的规定

关于行政瑕疵行为(一)

关于行政瑕疵行为(一) 内容提要:行政瑕疵行为应是“行政上微小的缺点”,确立这一内涵排除了对行政瑕疵传统违法性的认识,更加有利于对无效行政行为、可撤行政行为、补救性行政行为的判断与识别,解决了长期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违法与无效、可撤销、瑕疵之间的混乱局面,呈现一个较为体系化、具有合理性的状态。同时,通过表象分析,提出对行政瑕疵的监督与补救。 关键词:行政瑕疵行为,微小的缺点,补正与改变 一、行政瑕疵行为内涵界定 界定行政瑕疵行为的内涵,离不开对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的认识。大多数著作或论文都是在论及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时才涉论行政瑕疵,相对应的法律规定也同样如此。这从一个方面说明行政瑕疵与行政违法、行政不当的关系之密切,同时也表明一种具有比较性的认识或论证方法。 在德国,对有瑕疵的行政行为规定为无效的行政行为、错误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行为。2] 在日本,将各种违法性或不当性的行政行为称为行政行为瑕疵,又将行政行为瑕疵分为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与无效的行政行为。3] 在我国,有人将行政违法行为分为实体上的行政违法行为和程序上的行政违法行为两种。前者主要表现形式有行政失职、行政越权、滥用职权;后者主要表现形式有手续瑕疵、形式瑕疵。4]我国有学者直接认

为: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构成行政瑕疵。5]时至今日,我国基本上是从这个角度使用行政瑕疵概念的。 从以上国内外关于行政瑕疵的基本阐述来看,总体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行政瑕疵行为是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不当行为的总和。但也可分不同的情形:一是最广义的,行政瑕疵行为包括行政违法行为与行政不当行为;二是广义的行政瑕疵行为抑或指行政违法行为,抑或指行政不当行为,二者其一。三是狭义的,仅指行政(形式)不当行为中的瑕疵部分。 然而,我们通过对“瑕疵”二字的语义分析,却不能顺然得出以上这种结论。词典上说,瑕:缺点、毛病:如吹毛求疵。瑕疵:微小的缺点。6]从“微小的缺点”角度观察,行政违法与行政不当之和绝不是“行政上微小的缺点”。就行政违法而言,如果违法仅仅是微小的缺点,那么还有比这更大的缺点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此,我们认为应将行政瑕疵行为定位在“行政微小的缺点”上。 幸而已有学者观察到这种情况,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我国台湾学者陈新民新近在其《中国行政法学原理》一书中认为:“瑕疵的行政行为是指一个行政行为没有明显与重大的瑕疵造成无效的后果,虽然构成违法,而且在多数情形是在形式或程序上没有完全符合法令的规定。但是这种违法性是属于瑕疵,也是属于极小的瑕疵,因此,可以利用补救的方法,来修正违法之处,让此行为重新获得合法性”。7]故依此定义,严重、明显的行政违法行为、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都不属于行

论行政行为的告知(一)

论行政行为的告知(一) 一、行政行为告知的释义行政行为的告知,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将行政行为通过法定程序向行政相对人公开展示,以使行政相对人知悉该行政行为的一种程序性法律行为。行政行为的告知对行政主体来说是一项法定职责。这意味着行政主体如不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行政行为的告知对行政相对人来说是一项获得行政行为内容的法定权利,这意味着在行政主体不履行该法定职责时,行政相对人有权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请求行政主体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救济受损害的合法权益。行政行为告知的宪政法理基础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法律地位。它直接导源于现代宪政理论中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的理念。战后这一宪政理念的高扬对现代行政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导致了现代行政法的主题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一变化所结出的宪政硕果之一就是行政程序法的产生与发达。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理念是,行政相对人不再是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可任意支配的客体,而是一个具有独立利益、且不可任意支配的主体,是限制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有效力量。在行政程序法中创设行政行为告知程序,既是对行政相对人人格尊重的具体体现,也是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法律机制。行政行为的告知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附属性。行政行为告知的附属性,是指告知作为行政主体实施的一种行政程序性行为,它是依附于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之上;没有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告知行为就没有依托,也就失去了讨论的理论意义。由此可见,行政行为告知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只有当它与某一个特定的行政行为联系起来时,才有必要将其纳入行政法学研究的视野。行政行为的告知一般不直接减损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但它可能会影响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行政行为告知本身的问题可能会波及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在大陆法系行政法理论中,行政行为的告知是一种观念通知,属于事实行为,即不直接对外发生法律上的效力的行为。1]行政行为的告知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因此,法律救济的程序和方法与行政行为也有所不同。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在对被诉行政行为审查时,如果认定行政行为告知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它可以构成行政行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一个理由。附属性也说明了行政行为告知是一种方法,可以广泛地适用于各种行政行为,同时也表明了行政行为本身与告知行为之间存在的主从关系。2.程序性。行政行为告知的程序性,是指告知作为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法上义务性行为,它与行政主体在行政实体法上作出行政行为的权力性行为相对。它是法律主体权利和义务一致性的法学原理在行政法上的具体体现。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所拥有的支配性地位,强调行政行为告知的义务性具有不言而喻的法治意义。传统的法学理论不重视或者看不到程序法上权利和义务的独立价值,进而将法律程序安排在非常次要的地位。这是一种不科学的法学理论。现代法学理论重塑了法律程序的应有地位,并导出如下一个基本规则:法律主体所拥有的实体法权利与程序法义务成正比,与程序法的权利成反比;法律主体应履行的实体法义务与程序法权利成正比,与程序法义务成反比。程序法与实体法如此紧密的关系在行政法上产生的结果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程序法上的行为是否合法,将直接影响到其根据行政实体法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3、裁量性。行政行为告知的裁量性,是指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最适宜的方法实现告知的法律目的。我们知道,告知的法律目的是为了给行政相对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行使抗辩权提供必要的条件。为此,法律预先设立了多种告知方法,以应付不同案件的需要。不同的告知方法由于预设的情况不同,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也有所不同。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在选择告知方法时,应当将所选择的告知方法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利影响减少到最低限度。行政主体在决定告知方法上的裁量性,决不意味着行政主体因此就有了没有任何限制的决定权,它仍然必须遵守行政法上的一般原则,如必要性原则、禁止恣意原则等。行政主体滥用行政行为告知方法上的裁量权,根据法治原则应产生对行政主体不利的后果。二、行政行为告知的合法要件行政行为告知虽然是一种行政程序意义上的行为,但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实体法上的合法权益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 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管理对象实施的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其行为形式体现为行政法律文件,其中包括规范文件和非规范文件。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简而言之,即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联系:每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都是以抽象行政行为为基础的,都是在执行一个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定。 区别:1、二者的本质区别。(1)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不同。(2)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引起行政诉讼;而抽象行政行为不能。2、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的特定行为、事项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则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不特定行为、事项而作出的行政行为。3、具体行政行为能对特定对象的特定行为、事项直接产生法律后果,而抽象行政行为则不能。4、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一样,都有程序的要求,未经法定程序,其行为无效。但是,在程序的具体内容上,却有重大区别。5、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不一样。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表现形式为行政许可证、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决书等。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表现形式为各类规范文件,如法律文本、行政决定、行政命令、行政措施等。 6、作用不一样。通过具体行政行为调整国家与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抽象行政行为调整国家与普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7、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具体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具体运用。 8、法律救济途径不一样。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救济。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有错的,只能对依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一并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9、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存续期间不同。

浅论浅论“责令改正”行政行为

浅论“责令改正”行政行为 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管理国家公共事务,实现行政目的的重要手段。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大多设有“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规定,在基层执法过程中,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被广泛大量的使用。很多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运用责令改正这一手段也是非常熟练,但对于责令改正法律属性的理解则大相径庭,导致在具体适用和操作中遇到很多难题。 一、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 责令改正是指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而作出的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或恢复原状的具有强制性的决定。责令改正既可以单独适用,亦可以和行政处罚合并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关于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人认为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有人认为是行政强制,也有人认为是行政命令。笔者认为,责令改正不同于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是行政主体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命令。 1、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不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见,责令改正是处罚之前的一种行政手段,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一是概念和具体目的不同。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以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的目的;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二是性质及内容不同。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其不良后果,恢复原状。三是形式不同。行政处罚有警告、罚款、没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及执照和拘留等。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各种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而分别表现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限期治理等形式。四是

抽象行政行为练习题

抽象行政行为练习题 1、1992年5月20日,江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一电子产品的发明专利,专利局进行实质审查后,于1994年 10月5日决定授予江某发明专利权,并进行了登记和公告。1995年2月1日,英国某公司(未在中国设有营业机构或分支机构)认为江某的发明与中国专利局于1992年授予其专利权的发明相同,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江某的专利权。专利局经审查,作出撤销江某专利权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江某和该英国公司。江某于 1995年3月10日收到通知书,于1995年6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5年8月5日撤销专利局的决定,决定授予江某发明专利权。英国公司和中国专利局都不服。关于本案的管辖,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 A.应由中国专利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B.应由江某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C.应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D.应由中国专利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不定项: A B C D [相关推荐]:捐助学法网(升级VIP),享受“日无限量做题”等更多 功能02-08年司考真题详解免费下载“做真题就是做未来的 考题”司法考试历年真题【分科】测试推出点击进入>>行政行诉试题讨论 [参考答案]:C [你的答案]: [答案解析]:根据法律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 民法院管辖。所以本题的正确选项为C。 [题目评论]:有异议才有进步。本题共有(5)条评论及异议,点击此处 进入[查看评论并提出异议] 题目(ID:6404) 2、 1992年5月20日,江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一电子产品的发明专利,专利局进行实质审查后,于1994年10月5日决定授予江某发明专利权,并进行了登记和公告。1995年2月1日,英国某公司(未在中国设有营业机构或分支机构)认为江某的发明与中国专利局于1992年授予其专利权的发明相同,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江某的专利权。专利局经审查,作出撤销江某专利权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江某和该英国公司。江某于1995年3月10日收到通知书,于1995年6月 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5年8月5日撤销专利局的决定,决定授予江某发明专利权。英国公司和中国专利局都不服。如英国公司可以提起诉讼,则下列有关以上案例中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的说法,正确的有()A.应以中国专利局为被告 B.应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 C.应以中国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为共同被告 D.江某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不定项: A B C D [相关推荐]:捐助学法网(升级VIP),享受“日无限量做题”等更多 功能02-08年司考真题详解免费下载“做真题就是做未来的

浅谈我国行政法治原则

浅谈我国行政法治原则 众所周知,过去我国没有用法律制约规范公权力的思想,没有法治文化的传统积淀,我国的公权力一向是强大的,政府多是集权全能式的,直到现在依然没有根本性的改变。在这样一个法治化的时代,我国的行政法治面临着机遇与挑战,行政法治的实现艰难但意义深远。所以,面对我国行政权强势的现实,我们更应该强调行政法治原则对于保护个人权利的,限制政府滥用权力的意义,当然实践需要有一个完善可行的理论指导。我国目前学界关于行政法治原则的论述不够系统完善,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规范和控制行政权,我国的行政法治原则应该是是立体的、全方位的、系统的,对于行政权的起始、动静都要规范控制,并且要程序和实体并重地进行规范控制。 基于此,我国行政法治原则应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3.1行政职权法定原则 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我国主要是指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职权,它是行政权运行的起点。行政法治必须从权力的起始处规范开始,即是要求行政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非经法律授权,不可能具有并行使某项职权。这与公民的权利不同,从法律的范围说,公民的权利是,凡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皆可为之。而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凡法律没有授予的,行政机关就不得为

之。法律禁止的当然更不得为之,否则就是超越职权。职权法定,越权无效,是行政法治的主要原则之一。职权法定原则是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第一步,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行为之前要首先明确自己是否具有此行为的职权,这对于防止行政越权,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关于行政职权的一般规定在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中,作为行政法主要组成部分的行政组织法正是体现了这一原则的要求。 3.2依法行政原则 3.2.1法律优先和法律保留原则 在我国,法律规范有多种形式,不同形式的法律规范的效力是有位阶层次的,依次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法律优先原则是指法律在效力上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具体包含以下i方面涵义:第一,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其他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如有抵触,以法律为准。法律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参见《立法法》第79条)。第二,在法律尚无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作了规定时,一旦法律就此事项做出规定,法律优先,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都必须服从法律(参见《立法法》第11条)。第三,应当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法律(参见《立法法》第56条)。

行政行为事实问题的审查标准

行政行为事实问题的审查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理解,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行政主体权力来源合法;(2)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3)符合法定程序;(4)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中第二个条件涉及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应采用什么样的审查标准,在理论与实践中理解不一,有的主张采用合法性审查标准,有认为审查标准即为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应采用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双重审查标准。 一、事实问题与证明标准、审查标准 正如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所言,事实问题是特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它必须在适用法律之前予以确定,它是“证人所观察到并由证据加以证实的事实”。它包括事实和证据两个方面的问题。事实认定是行政主体通过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采纳,对某一事实进行推理和认知,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最后按一定的证明标准通过内心确认对案件的事实作出结论的过程。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事实认定的主体是行政主体,但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并不是事实认定的主体,这与法院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担当事实认定的主体是不同的。行政诉讼中,法院是从行政主体已经认定的事实开始切入事实问题,由“事实结论”回溯到行政程序中的收集证据、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规则的运用和证据采信,以及由证据到事实的推定、认定。因此,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对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 证明标准就是达到肯定(或否定)特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是法律要求负有举证责任者应当达到使事实主张得到证实的程度。它只是在判断案件事实时才需要。行政诉讼的目的不是要查明案件事实,而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审查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是否合法、抑或合理,因此就不应存在“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说。在行政诉讼中,对事实问题法院该如何审查,这就涉及到法院审查事实问题的标准。 二、对行政行为事实问题审查的标准 各国对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审查标准是不一样的。在英美法系中,法院一般对行政主体的事实认定采取尊重的态度,对事实问题进行较宽松的审查,只要事实的认定符合合理性的标准即足够。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先进的程序观

第六章 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章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章具体行政行为 案情1介绍:原告:葛军,东方贸易公司销售员。被告:某区公安分局。 某市公安局为整顿交通秩序,于1990年10月发出通知,要求在1990年底满两年审验的各类机动驾驶员进行交通规则和驾驶技术合格考试,并进行身体检查;合格者换发驾驶证,不合格者不能换发驾驶证。该市东方贸易公司推销员葛军(男,24岁,身高1.74米),同年11月初先后参加了市公安局组织的交通规则和轻便摩托车驾驶技术的考试,均取得优秀成绩。11月中旬到市公安局指定的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左右眼裸视1.5,五色盲,听力正常,无任何疾病和身体缺陷。体检结论:身体健康,符合机动车驾驶员的条件。1990年11月22日,葛军持考试成绩单和体检表到该市郊区公安分局换领轻便摩托车驾驶证,区公安分局按该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要求葛军先交纳风险保证金240元,才能更换轻便摩托车驾驶证。葛军于同年11月24日以“其符合法定条件,区公安分局不依法给其换发驾驶证”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区公安分局给其换不给其换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是违法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区公安分局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葛军换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 案例1点评:这里限于评析: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属性及合法行使的条件。 在本案中,国务院1988年3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管理条例》授权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并负有换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职责。这说明,公安机关是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主体。它有权力也有义务对于符合机动车驾驶员法定条件的,发给其机动车驾驶证。该市的政府规章,《城市轻便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驾驶员管理的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驾驶轻便摩托车的人,必须年满16周岁,身高1.45米以上,两眼视力(或矫正后)各为0,7以上,无赤、绿色盲,听力正常,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身体缺陷,经医院体格检查和公安机关考试交通规则,驾驶技术合格后,发给轻便摩托车驾驶证。”这是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 葛军身体经医院检查,符合轻便摩托车驾驶员的条件,并通过市公安局组织的交通规则和驾驶技术的考试。也就是说,葛军符合被换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法定条件,区公安分局应给其换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本案中的该区人民政府,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向换发驾驶证者征收风险保证金的情况下,发布文件,规定“换证者必须交纳风险保证金240元”,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是无效的,故不能作为换发驾驶证的法定条件。区公安分局以葛军未交发驾驶证。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没有“必须交纳风险保证金,才能更换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规定;区人民政府的文件有关“交纳风险保证金,才能换发摩托车驾驶证”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具有法律效力;葛军符合《城市轻便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驾驶员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的换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条件;区公安分局纳风险保证金,不给其换发驾驶证属于不履行法定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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