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门学区食品卫生安全隐患

四门学区食品卫生安全隐患
四门学区食品卫生安全隐患

四门学区食品卫生安全预案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食品卫生事件及其危害,指导和规范学校突发食品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食品卫生事件对师生健康造成的危害,保障师生身心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特发展,特制定本预案。

一、食品卫生突发事件的分级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特别重大的食品卫生突发事件为特别重大食品卫生突发事件(Ⅰ级)

2、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例以上死亡病例为重大食品卫生突发事件(Ⅱ级)

3、一次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出现死亡病例为较大食品卫生突发事件(Ⅲ级)

4、一次食物中毒人数30--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或一起食物中毒人数在30人以下为一般食品卫生突发事件(Ⅳ级)

二、组织机构

组长:赵文亮(四门学区校长)

副组长:王晓宏(四门中心小学校长)

成员:汪章存(四门学区会计)

汪桂林(周咀小学校长)

汪清(坪道小学校长)

汪永福(西川小学校长)

汪金保(侯堡小学校长)

李晓舟(麦山小学校长)

汪自强(湾儿小学校长)

赵爱保(松树小学校长)

王首前(草坪小学校长)

韩朝军(韩山小学校长)

赵金顺(岗头小学校长)

薛应顺(常家湾小学校长)

陈慈应(罗诺湾小学校长)

三、工作原则

1、预防为主,常备不懈。提高师生对突发食品卫生事件的防范意识,落实各项防范措施,做好人员、技术、物资和设备的应急储备工作。对各类可能引发突发食品卫生事件的情况要及时进行分析、预警,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

2、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根据突发食品卫生事件的范围、性质和危害程度,对突发食品卫生事件实行分级管理。校长负责突发食品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和指挥,学校各部门按照预案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食品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3、依法规范,措施果断。学校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完善突发食品卫生事件应急体系,建立健全系统、规范的突发食品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制度,对突发食品卫生事件和可能发生的食品卫生事件做出快速反应,及时、有效开展监测、报告和处理工作。

4、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突发食品卫生事件应急工作要充分尊重和依靠科学,要重视开展防范和处理突发食品卫生事件的科研和培训,为突发食品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提供科技保障。各部门要通力合作、资源共享,有效应对突发食品卫生事件。

四、应急组织体系及职责

1、学校依照职责和本预案的规定,成立校长为组长,分管副校长、总务主任、生活管理员等相关人员组成的食品卫生工作领导小组,在上级部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学校食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并成立食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并根据食品卫生突发事件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

2、食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设立食品卫生突发事件防控工作办公室,学校分管食品卫生的副校长和总务主任等,具体负责日常食物中毒防控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管理与监督检查。

3、食品卫生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协调各工作组的工作,承办各种会议、管理财产、负责收集、整理、分析食品卫生突发事件动态,设立食物中毒报告电话,及时报告学校食品卫生突发事件信息;掌握预防控制工作情况,编写、报送工作信息等相关资料。

4、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现场调查,现场快速检测、取证采样及临时控制措施的实施。对造成食物中毒突发事件的食品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采取控制措施,追踪已售出或外运被污染食品的去向或溯源,采取样品并送检。

五、应急运行措施

(一)应急准备和预警

1、健全食品污染物检测网,加强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日常卫生监督,对主要食物中毒病原、食物中毒高危食品如散装食品、熟肉及制品、乳及制品、糕点、饮料、水发产品等进行日常监测并加强抽检工作。

2、加强食物中毒信息库的建设与管理,利用现有的公共卫生网络,整合公共卫生信息资源,保证应急处理信息的畅通、及时、准确。

3、组织各项信息的汇总,通过对常规监督、监测、抽检等综合信息或食品卫生突发事件预警报告,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变更或结束相应级别应急响应。

(二)事件报告

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突发食品卫生事件及其隐患,也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食品卫生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及个人。

2、学校有关部门或个人发现突发食品卫生事件,应当在2小时内尽快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并应立即组织现场调查确认,及时采取措施,随时报告事态进展情况。

2014年2月24日

《食品安全问责与渎职犯罪(下)》试卷答案

食品安全问责与渎职犯罪(下)试卷答案 1、细节决定成败。三鹿奶粉事件中,如果在各个清查环节能够认真执行并发现问题,就一定会有效避免严重结果的发生。() 正确 错误 2、基层执法机构对于有明确任务布置且没有采取足够行动的,容易被认定为执行不力。()正确 错误 3、中国乳制品产业的问题不是近几年才有,早在安徽阜阳大头奶粉的时候就暴露出了问题。() 正确 错误 4、法律对分段监管的具体职责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同时各地政府有权对具体事项进行规定。() 正确 错误 5、徇私舞弊和贪赃枉法同刑事犯罪相同,只是程度和后果不同,河南“瘦肉精”事件中暴露出徇私舞弊问题。() 正确 错误 6、20XX年8月2日石家庄市政府接到了三聚氰胺的报告,强调保密防治炒作,并按照国家要求启动应急预案。() 正确 错误 7、食品安全监管所处的客观环境和历史环境属于客观方面。() 正确 错误 8、问责机构可以是监管部门。() 正确 错误 9、协调配合不力属于问责事由。() 正确 错误 10、食品监管渎职罪规定: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正确 错误 11、依法定责的前提是()。 A权力 B义务 C作为 D职责 12、下列描述中不属于问责事由的是()。 A监管流于形式 B贪图享乐 C处置不当 D徇私舞弊 13、渎职侵权犯罪的表现不包括()。 A贪污腐败 B滥用职权 C玩忽职守 D徇私舞弊 1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 A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B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C剥夺政治权利 D 10年以上有期徒刑 15、问责,本身是个舶来品。问责是追究政府官员的责任,意即权责对等,是政治文明的体现,要建立责任政府,需要建立完善的行政问责制,我国最早使用问责这一概念是从()。 A 20XX年非典 B 20XX年三鹿奶粉事件 C 20XX年问题奶粉 D 20XX年温州动车事故 16、食品安全相关职务犯罪的主体是()。 A企业生产者 B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C运输主管人 D社区工作者 17、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等属于食品安全职务犯罪的()。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中国食品安全犯罪入刑问题研究 【引言第一章】食品安全犯罪概要 【第二章】我国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现状及成因 【第三章】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第四章】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结语/参考文献】中国食品安全刑法制度构建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问题与不足 (一)食品安全犯罪的体系归属不够科学 现行1997 年《刑法》将食品安全犯罪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类犯罪的一种。当时的立法背景是,97 年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改革初期,依据传统观点,尽管食品安全犯罪确实危及到了公众的生命健康,然而,在市场经济的起始阶段,立法者价值取向上更多的倾向于该行为对市场经济的破坏,仍然做出将其归入破坏市场经济类犯罪的体系安排。但高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及其所带来的严重影响让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食品安全犯罪的定位问题。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市场监管制度,也包括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将此两者分清主次是确定食品安全犯罪性质归属的关键。三鹿奶粉、阜

阳毒奶粉事件波及全国,造成婴幼儿发育不良,有的甚至造成终身残疾,给数以百计的婴幼儿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害,类似这样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如果认为其所侵害的法益是经济秩序显然不太合理。总结这些事件,对国家市场监管秩序的扰乱已被公众的生命健康权益代替成为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从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及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这些事件的反映、应对与案件判决的互动中,我们也可以发现社会各界关注点首先和最主要的在于犯罪行为对生命健康的损害。 (二)现有食品安全罪名规制的范围过窄 1.主观要件拘泥于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第143、144 条规定的主观罪过形态均是故意,这难以对司法实践做出回应。以2003 年海城市学生豆奶中毒事件为例,法院最终判郝国栋、郝佳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处徒刑三年、罚金15 万;判郝佳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处拘役六个月。①事实上该案在质证、因果关系等方面存在诸多法律质疑,在此本文只对该案的主观罪过问题探讨。关于主观罪过争论的焦点是:被告人是基于故意还是过失的主观罪过? 分析案件事实,抗营养因子的检测在当时并没有列入国家食品卫生标准,事实上企业违反使用符合行业标准的灭活工艺的注意义务,造成多人中毒的危害后果的发生,其主观上更符合过失的罪过形式。因此,笔者认为法院的最终判决是值得探讨的。笔者认为这是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构成过失触犯食品安全罪的问题。

工作总结: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三个特点

工作总结: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三个特点 一、案件特点 (一)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行为以销售壮阳保健品为主。除201X 年的一例案件为生产销售假羊肉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外,其余案件全部为生产销售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壮阳保健食品。由于我国对壮阳类产品的类型和生产厂家有严格限制,造成一大批小作坊制作的壮阳类保健食品横行市场。此类产品市场需求量多,利润空间大,二至三元钱进价的商品能卖到十几元甚至几十元。顾客往往羞于到正规医院就诊或购买,选择在街边小店购买,犯罪嫌疑人正是利用被害人的这种心理状态,为经济谋求利益铤而走险。 (二)通过实体店贩卖壮阳类保健食品的作案地点多为出租房或小型商店、成人用品店。在朝阳检察院办理的销售有毒、有害壮阳类保健食品案件中,作案地点均为犯罪嫌疑人经营的成人保健品店或生活超市内,涉案物品数量少,与其他正常经营的商品摆在一起掩人耳目,具有迷惑性。这些场所多由个人经营,不具有营业执照,有需求才进货并迅速处理,被查处时存货仅为十几盒甚至几盒。同时,我区出现了部分拥有营业执照的大药房从保健用品市场批发壮阳类保健食品的现象,此类商家以合法形式掩盖犯罪行为,利用消费者对我国批准生产的壮阳类产品的不了解和对大药房等正规销售地点的信任,销售,谋取非法利益。 (三)壮阳类保健产品的主要来源较为集中。一是游商上门送货,这些保健品多来源不明,供货商与进货商均不留联系方式,采取定时送货的方式;二是店

主从朝阳区十里河保健品批发市场进货,进货方明知此类保健产品非正规厂家生产,但放任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三是来自各地产品交易会。如李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中,其有毒、有害壮阳保健品均自杭州产品交易会购进,涉及19个品种、101盒。 二、暴露出的问题 (一)法律规定相对机械,实践中存在漏洞。《食品安全法》及《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案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相继出台,明确了食品安全标准。但是由于食品的多样性与致害病菌的变异性,上述法规只能作为泛性条款与兜底条款,必须依靠各项安全标准及质量鉴定报告方可发挥作用。而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与质量鉴定机制均不完备,致使司法监督在食品安全保障之路上步履蹒跚。如生猪羊牛肉属于二次加工才能食用的食品(即煮熟),相关机构因国家对生肉无规定的标准均表示无法进行鉴定,使得案件无法取得应有的证据,无法建立有效的证据链,案件不了了之。 (二)执法机关食品安全监督侦查制度不规范,“行刑衔接”机制运行不畅。基于食品不稳定性、易变异性的特点,离开第一现场后证据难以再行补足,及时扣押及送检是鉴定结论真实有效的重要保证。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与食品鉴定部门在鉴定上衔接不畅,配合力度不足,接收鉴定食品的程序复杂,导致扣押的检材不全或无法及时送检,使得出具的鉴定结论缺乏应有的司法意义,阻滞了案件的司法进程。此类现象集中出现在我区公安机关刑事专项行动办案过程中,。刑事专项活动在集中打击犯罪活动中成效明显,但本身带有应急性、运动型的特点,同时部分人员证据意识、程序意识薄弱,对涉案物品查封、扣押、送检、保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问题透析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问题透析 【论文提要】:食品安全是全社会广为关注的问题,面对近年来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应运而生,这充分显示出党和政府治理食品市场、惩治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信心和决心。为了做好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充分利用刑事审判职能,预防和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本文首先分析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现状,通过几个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理差异,提出司法实践中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存在的突出问题,然后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四点建议。笔者认为,形成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是预防和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础。当前,首先要做好刑事司法与《食品安全法》实施的衔接,修改和完善犯罪要件,加大犯罪的打击力度。然后结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出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健全完善食品监管、预警、风险检测等各项机制,努力做好各部门间的工作协调配合,共同构建食品安全防控体系。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理性之策 【正文】: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食品安全涉及人类最基本权利的保障,因此一贯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是,总有一些不法之徒受利益的驱动,冒天下之大不韪,置人民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制假、售假,坑害群众。一段时期以来,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福寿螺、苏丹红、毒火腿、瘦肉精、毛发酱油、黑心月饼……,直至2008年9月份曝光的“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一起起怵目惊心,轻者致病,重者要命。国人为之惊恐、为之愤怒。“食品安全是人命关天的大事,须切实监管,严厉惩治。”[1]随着人们健康需求的日益增长,加快食品安全立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呼声日益高涨。为适应社会新形势、顺应群众新要求,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并于2009年6月1日起开始执行。这是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初探(通用版)

( 安全论文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初 探(通用版) Safety is inseparable from production and efficiency. Only when safety is good can we ensure better production. Pay attention to safety at all times.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初探(通用版) 内容提要: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是指数个刑法条文因对同一符合犯罪构成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都有所规定,而具有包含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形。它具有三个特征,即:必须有数个刑法条文;数个刑法条文之间具有包含或者交叉关系;其原因是数个刑法条文对同一符合犯罪构成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都有所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从竞合程度与形成原因两个方面,可以分别将其分为包含型法规竞合与交叉型法规竞合和一要件型法规竞合与数要件型法规竞合。对之,在适用刑法时必须遵循的原则是: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关键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界说;特征;分类;适用原则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法》

的出台无疑是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新法建立了诸如取消食品免检、统一食品国家安全标准、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实行食品召回等一系列制度设计与规范供给,其对增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规范化与科学化,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法的颁布与法的实效尚有很长的距离,其间可能存在许多更为重要也更为关键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这些制度如何予以理解阐释?这些制度在施行中还存在或可能存在哪些问题?这些制度与现有的制度如何衔接、它们之间的关系又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当然需要众多学人的智识努力,其间探讨、争鸣,甚至不同意见的针锋相对也很为必要。为此,本期刊发《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初探》、《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专家治理模式的重构》、《食品召回法律责任研究》三篇文章,就新法涉及的一些具体制度进行探讨,以期能引起更多学人对这些问题从更为微观、更为实证的角度进行研讨分析。 食品安全关系国计民生,国际社会普遍对之极为关注。我国当然也不例外,为了有效地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

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2号,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5月2日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问题思考

打击危害食品安全违法问题的思考 ―――――长沙市治安支队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涉及人民群众最基本生存的保障,一贯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是,总有一些不法之徒利欲熏心,冒天下之大不韪,置人民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制假、售假,坑害群众。最近几年以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发:三聚氰胺、瘦肉精、地沟油……一起起怵目惊心,国人为之惊恐、为之愤怒。随着人们健康需求的日益增长,加快食品安全立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呼声日益高涨。为适应社会新形势、顺应群众新要求,2009年,我市在全国率先成立了第一支公安机关专业的食品安全执法队伍——治安支队食品安全执法大队。几年来,通过严厉查处和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取得了较为丰富的战果。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涉及政府管理单位多,法律制度相对比较缺失,查处工作难度比较大,确实需要政府部门提高转变经济发展的能力,须切实监管,严厉惩治。 一、司法现状:在罪与非罪间徘徊 食品安全犯罪就是指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犯罪活动,它直接危害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从犯罪构成上看,该类犯罪的犯罪主体既可是自然人,也可是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并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侵害的客体是

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有关食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等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包括社会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非法经营行为等,并应达到一定的危害后果。由于目前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属性和特征,特别是食品的卫生标准的树立没能与时俱进,因此,在处理食品安全事故的过程中,往往难以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造成一些不法行为逍遥法外。如目前最受关注的“地沟油”事件,按照《食用油国家检测标准》, 地沟油九项应检的理化指标全部合格,这样来说,地沟油是合格产品。2010年我市查处的问题猪油案件,用病死猪炼出来的猪油,按《食用油国家检测标准》检测,也是合格的,还有我市查处的“问题腊肉”,明明是病死猪肉、工业盐进行的生产,可按现有的食品检测标准,他们却是合格产品,等等,合格产品就不能适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来查处。司法实践中,只能挖掘其他犯罪危害进行立案打击,以至于有时造成与该案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显得不太相称,与民众期望相去甚远的情况。 二、实践困惑:罪名的选择与犯罪情节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因有的要件本身存在瑕疵及一些职能机构的不健全,以致于造成违法分子得不到应有惩罚,无法实现打击犯罪活动的目的。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初探(新编版)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初 探(新编版) Safety work has only a starting point and no end. Only the leadership can really pay attention to it, measures are implemented, and assessments are in place.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号:AQ-SN-0459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初探(新编版) 内容提要: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是指数个刑法条文因对同一符合犯罪构成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都有所规定,而具有包含或者交叉关系的情形。它具有三个特征,即:必须有数个刑法条文;数个刑法条文之间具有包含或者交叉关系;其原因是数个刑法条文对同一符合犯罪构成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都有所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从竞合程度与形成原因两个方面,可以分别将其分为包含型法规竞合与交叉型法规竞合和一要件型法规竞合与数要件型法规竞合。对之,在适用刑法时必须遵循的原则是: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关键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界说;特征;分类;适用原则 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食品安全法》

的出台无疑是我国食品安全法规体系建设的进一步完善。新法建立了诸如取消食品免检、统一食品国家安全标准、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实行食品召回等一系列制度设计与规范供给,其对增强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规范化与科学化,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法的颁布与法的实效尚有很长的距离,其间可能存在许多更为重要也更为关键的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这些制度如何予以理解阐释?这些制度在施行中还存在或可能存在哪些问题?这些制度与现有的制度如何衔接、它们之间的关系又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当然需要众多学人的智识努力,其间探讨、争鸣,甚至不同意见的针锋相对也很为必要。为此,本期刊发《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法规竞合初探》、《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专家治理模式的重构》、《食品召回法律责任研究》三篇文章,就新法涉及的一些具体制度进行探讨,以期能引起更多学人对这些问题从更为微观、更为实证的角度进行研讨分析。 食品安全关系国计民生,国际社会普遍对之极为关注。我国当然也不例外,为了有效地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问题透析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问题透析 食品安全是全社会广为关注的问题,面对近年来频繁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应运而生,这充分显示出党和政府治理食品市场、惩治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信心和决心。为了做好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充分利用刑事审判职能,预防和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本文首先分析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司法现状,通过几个影响较大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理差异,提出司法实践中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存在的突出问题,然后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四点建议。笔者认为,形成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是预防和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础。当前,首先要做好刑事司法与《食品安全法》实施的衔接,修改和完善犯罪要件,加大犯罪的打击力度。然后结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出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健全完善食品监管、预警、风险检测等各项机制,努力做好各部门间的工作协调配合,共同构建食品安全防控体系。【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理性之策 【正文】: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食品安全 涉及人类最基本权利的保障,因此一贯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是,总有一些不法之徒受利益的驱动,冒天下之大不韪,置人民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制假、售假,坑害群众。一段时期以来,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福寿螺、苏丹红、毒火腿、瘦肉精、毛发酱油、黑心月饼……,直至2008年9月份曝光的“三鹿婴幼儿奶粉事件”,一起起怵目惊心,轻者致病,重者

要命。国人为之惊恐、为之愤怒。“食品安全是人命关天的大事,须切实监管, 严厉惩治。”[1]随着人们健康需求的日益增长,加快食品安全立法、严惩危害 年2009食品安全犯罪的呼声日益高涨。为适应社会新形势、顺应群众新要求,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并于2009年6月1日起开始执行。这是我国出台的第一部针对食品安全保障的法律,充分显示出党和政府治理食品市场、惩治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信心和决心。在该法律实施之际,笔者就如何做好法律规范之间的衔接,充分利用刑事审判职能,预防和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与各位同仁共商对策。 一、司法现状:在罪与非罪和宽严量刑间徘徊 《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和实施,预示着应该尽快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作为 一个新课题,展开讨论和研究。笔者认为,食品安全犯罪就是指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犯罪活动,它直接危害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从犯罪构成上看,该类犯罪的犯罪主体既可是自然人,也可是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并有非法牟利的目的;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有关食品质量、工商行政管理等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又包括社会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伪劣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非法经营行为等,并应达到一定的危害后果。由于目前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属性和特征,理论界没有统一认识,因此,在处理食品安全事故的过程中,往往难以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造成一些不法行为逍遥法外。同时,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归属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之中,而忽视了其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以至于造成不同地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解析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浅析(上) 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是民生大事。但长期以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突出。2019年6月27日,公安部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集中开展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动,为期半年。 笔者就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做粗浅分析,同时对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同时参考相关案例,梳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相关问题,作为自己办案经验的总结,并为以后办案做参考。 法律规定 案例索引 ?在食品中添加不允许添加的食品添加剂,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被告人田某是一个卖烧烤的摊主,在腌制鸡腿时,加入亚硝酸盐(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督局禁止在食品中添加亚硝酸盐)。在将烤制的鸡腿出售给他人之后,造成食用后中毒,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系亚硝酸盐中毒致死者器官损害死亡。 亚硝酸盐属于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原料,但其仍属于食品添加剂,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田某的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病死、死因不明的生猪肉(或猪肉食品)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被告人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经营资格且未经卫生检验检疫部门检疫的情况下,收购死因不明的或病死的猪并进行切分、销售。先后直销或分销猪肉(叉烧)6000余斤,被工商部门查获猪肉300余斤。经鉴定,查获的猪肉中检出伪狂犬病毒、猪繁殖和呼吸综合症(蓝耳病)病毒核酸、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病毒核酸及猪圆环病毒呈阳性。被告人周某等实施了刑法第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且达到了“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的危害后果,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被认定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在蛋糕中添加“泡打粉”,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被告人郝某在生产蛋糕时。超量使用“剑石牌”香甜泡打粉,致蛋糕中铝残留量严重超标,并对外销售。经鉴定,郝某生产的蛋糕中,含

浅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中的缺陷及完善

浅论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中的缺陷及完善 发表时间:2011-05-09T10:32:05.987Z 来源:《魅力中国》2011年3月上作者:陈鹏飞 [导读] 食品安全关系到人的生命和健康,关乎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陈鹏飞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 450000)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992(2011)03-0000-01 摘要:食品安全关系到人的生命和健康,关乎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我国近年来频频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使得以法律手段保护食品安全成为必需。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凸显,违法犯罪频发,现行刑法规制力不从心。刑法学界对食品安全犯罪问题缺乏应有的关注。国外食品安全犯罪刑事法网严密,科刑趋重。我国现行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存在诸多缺陷。 关键词: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缺陷 随着中国经济改革取得巨大成功,人民的生活水平普遍提高,食品安全问题引起了中国社会的普遍关注。过去几年来,中国各种食品安全事件屡屡曝光,食品安全问题凸现。如何维护食品安全,中国政府相关部门从理论到政策,从立法到司法,从体制到行政,都在不断地摸索。 一、我国危害食品安全问题的现状 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而食品安全是关系到人类健康和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因此,一贯受到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但是,一些不法之徒受利益的驱动,冒天下之大不韪,置人民的生命健康于不顾,制假、售假,坑害群众。一段时期以来,食品安全事故频繁发生:福寿螺、苏丹红、毒火腿、瘦肉精、毛发酱油、黑心月饼……,直至2011年3月份曝光的双汇“瘦肉精事件”,一起起怵目惊心,轻者致病,重者要命。国人为之惊恐、为之愤怒。随着人们健康需求的日益增长,加快食品安全立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呼声日益高涨。我国现阶段的食品安全存在很大的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食品安全犯罪问题逐渐突出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7年上半年发布的《2006年31个城市食品放心工程满意度调查报告》显示,大多数消费者对食品市场安全状况感到不放心。有关数据显示,我国每年食物中毒报告病例数约为2万至4万人,事实上,专家估计的这个数字还不到实际发生人数的10%。也就是说,我国每年食物中毒人数至少在20万至40万人左右。食品安全问题已成为一个沉重的社会话题。 (二)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社会危害性加大 源自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食品质量安全状况》的数据显示,2006年我国质检部门共立案查处食品违法案件4.9万件,查获假冒伪劣食品货值金额4.5亿元人民币。而添加三聚氰胺奶粉一案,涉及知名企业之多,更是为我国历史上所少见。 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的品种增多,规模更大。几乎所有品种的食品都有不能确保安全的“山寨”版本诞生。更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地方出现了专门生产不安全食品的“专业乡”和“专业村”。例如,浙江金华加了敌敌畏的火腿,浙江温州染色剂染红的乡巴佬卤鸡腿等。 食品安全犯罪手段隐蔽狡诈,真假难辨。有些不法分子受到打击之后,并未因此停止作案,而是变换手段,以更秘密的方式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食品安全犯罪活动十分猖獗,并呈现出由分散的、个别的作案向集团化、专业化发展的趋势。个别地方还出现了产供销一条龙配套的专业户,其危害后果越来越严重。 (三)由于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很多犯罪分子逃脱刑法处罚 在查处食品安全犯罪的执法过程中,不易收集到相关证据或由于其他原因,往往只给行为人以行政处罚,而不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食品安全行政执法程序与司法程序之间出现断层,无法实现有效衔接,现实中很多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只罚无刑。例如,2006年,工商部门查处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案件6.8万件,而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只有48件。 二、我国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存在的缺陷 有学者把我国刑法典中关于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分为直接条款和间接条款。直接规定食品安全犯罪的条款即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间接条款包括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以上条款共同构成了当前我国刑事法律中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规制的整体。但是,我国刑法中关于食品安全的刑法规定仍然存在很多的问题。 (一)犯罪分类的缺陷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两个罪名,处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笔者认为有待商榷。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既然两种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因而就有进一步区分的必要,因为主要客体决定犯罪的性质,从而也决定两罪在刑法分则中的归属。究竟哪一个才是主要客体呢?根据犯罪客体理论,所谓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精神在于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在此认识的基础上,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才是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要客体。 (二)刑罚设置的不足 刑法的两个有机组成部分即是犯罪和刑罚,犯罪是前提,刑罚是后果。刑法如果只规定犯罪,不规定刑罚,就不成其为刑法,也无法实现其任务。与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刑法比较注重自由刑、生命刑的使用,重刑色彩相对浓厚。笔者认为,我国现行食品安全犯罪的刑罚设置与其经济犯罪的本质及社会危害性相比显得不够平衡。 1.罚金处治不够得当 众所周知,物质需要的满足有赖于金钱的保障,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罚金刑是通过剥夺某人的物,来攻击其人,因此,罚金刑是人格型的刑罚。即使不像自由刑那样明显,但在一定限度内仍能收到教育效果。对食品安全犯罪而言,适用罚金刑的重要性是不容忽视的。然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罪名关系及选择

应用 09.2012 ①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423页。 ②李怀胜:“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也应改为行为犯”,载《检察日报》2011年4月25日第6版。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惩处力度,体现了保护民生的立法精神。司法实践中,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一般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也有少数案件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投放危险物质罪、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罪名关系及选择进行探讨,有利于依法、正确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关系及罪名选择。 根据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主要涉及的罪名,两罪在犯罪客体、主体及主观方面基本相同,但也存在明显区别:一是犯罪对象不同。前罪的犯罪对象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后罪的犯罪对象为有毒、有害食品。显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同于有毒、有害食品。二是客观行为方式不同。前罪表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食品中“可能有有毒、有害原料,但仍是食品原料”;①而后罪表现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不仅要求有掺入行为,而且要求掺入的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可见,“前罪危害的是食品的纯洁性,而后罪危害的是食品的单一性”。②三是入罪标准不同。前罪属于危险犯,以行为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程度才构成犯罪;而后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实践中从事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如果在食品生产、销售的过程中没有掺入非食品原料,而是由于生产、销售的过程不规范或者违反相关规定,致使所生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罪名关系及选择 文/罗开卷 025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两个基本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两个基本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 来源检察日报2013.7.5 卢宇蓉吴峤滨 为便于深入理解和掌握“两高”《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现就《解释》中所涉及的危害食品犯罪两个基本罪名的定罪量刑标准解读如下。 一、关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基本罪名之一。《刑法修正案(八)》将原“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表述改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增加“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作为第二档量刑幅度的情形。《解释》第1条至第4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解释》第1条明确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认定标准。“两高”2001年《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伪劣商品解释》)第4条规定,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143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但司法实践中,鉴定意见只能出具送检物质中是否含有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以及具体数值,无法对是否“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作出判定,该规定操作性不强,有必要予以修改完善。《解释》第1条改变了《伪劣商品解释》规定的具体个案的认定方法,采取了一般性、客观推定式的认定方法,即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典型情形予以类型化,明确具有这些情形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规定的具体危险。《解释》第1条规定在食品安全法第28条十一项禁止生产经营食品情形的基础上,规定了生产、销售五类危险程度较高的食品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第(一)项规定“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情形,主要考虑到食品安全法第28条明确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含有严重超出限量标准的上述物质具有现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5月4日起施行。《解释》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7月31日新闻发布会材料之二 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目录 1、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在牛血旺中添加甲醛保鲜获刑 2、被告人胡昌彬、柯名治、陈洪勇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加工销售病死猪肉构成犯罪竞合适用较重罪名 3、被告单位龙海市海新饲料预混有限公司、被告人蔡顺田、黄淑宽等非法经营案 ——饲料公司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获刑 4、被告人马小荣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在拉面汤料中添加罂粟籽粉获刑 5、被告人杨涛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销售违规添加药物的保健食品获刑 6、被告人张进勇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案 ——滥用食品添加剂致人中毒获刑 7、被告人饶秀香生产、销售假药案 ——出售药品包装供他人生产假药亦构成犯罪 8、被告人王辉、徐红德、于洪权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制售假冒进口抗肿瘤药按重罪被判刑 9、被告人胡新华、周锐、李春雷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生产、销售假药案 ——假药生产销售一条龙均获刑

10、被告人韦开源、张达志、何子瑞等销售假药案 ——销售假狂犬疫苗致人死亡获重刑 案例1 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在牛血旺中添加甲醛保鲜获刑 (一)简要案情 被告人郑礼桥,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罗六清,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0年9月,被告人郑礼桥未经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租赁民房,开始加工生产食品牛血旺,并雇用被告人罗六清共同生产。在牛血旺的加工过程中,二被告人明知甲醛对人体有害仍然添加用于保鲜。至2011年3月17日案发,郑礼桥、罗六清累计加工生产含有甲醛的牛血旺50万余斤,并销往当地各农贸市场,销售金额12.5万元。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郑礼桥、罗六清在生产、销售的牛血旺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甲醛,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判处被告人郑礼桥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罗六清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判决已于2011年6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

两高发布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销售地沟油从重处罚

两高发布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销售地沟油从重处罚 来源:央视网 昨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法释》共计22条,首次明确界定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法释》还对使用“地沟油”等加工食品,对“瘦肉精”等非法销售,细化了定罪量刑。 最高院要求,《法释》中涉案的犯罪分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应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法释》共计22条,主要规定了十一个方面的问题。 明确食品安全犯罪量刑标准 《法释》第一条至第七条首次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定罪量刑情节认定标准,作出具体规定。 针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中“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这一构成犯罪的要件难以认定的问题,《法释》第一条采取列举方式,将实践中具有高度危险的典型情形类型化:(一)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四)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情形。 【解读】《法释》规定,只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可认定为足以造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危险。针对以往司法实践中仅从轻伤、重伤的角度对“人身危害后果”这一加重结果要件进行理解和认定存在的局限性,《法释》从伤害、残疾程度以及器官组织损伤导致的功能障碍等方面规定了多重认定标准。 【相关罚则】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男性保健食品添“伟哥”将获罪 《法释》从严惩处食品滥用添加行为。第八条首次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标准。一是针对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添加行为,将刑法规定的“生产、销售”细化为“加

食品安全领域常见的六大刑事犯罪

食品安全领域常见的六大刑事犯罪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构成本罪。 1.“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指以下情形: (1)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2. 法律后果:量刑幅度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到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具体的量刑情节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及“后果特别严重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至4条对上述量刑情节进行了详细规定,涉及人体健康伤害程度以及生产、销售金额等。 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构成本罪。 法律后果:量刑幅度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量刑情节包括“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及“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至7条对上述量刑情节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构成本罪。 1.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3.“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食品是特殊的产品,依照《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等因而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该条表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虽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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