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专业法官会议的思考

关于完善专业法官会议的思考
关于完善专业法官会议的思考

人民法院报/2018年/2月/14日/第008版

综合业务

关于完善专业法官会议的思考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陈健

专业法官会议是人民法院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而形成的一种创新构架组织,其产生和应用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必要性。目前,专业法官会议的运行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指导审判实践、过滤审判委员会研讨案件、畅通审判权内部运行发挥了一定作用。然而随着司法体制改革向纵深推进,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凸显出的职能定位不明晰,形式化、行政化色彩浓厚等问题需引起重视。

一、专业法官会议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职能定位不明晰。司法责任制改革后,专业法官会议应运而生,主要为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搭建桥梁,以更符合司法规律的形式为法官办案提供参考意见。但从制度设计来看,目前多数法院对专业法官会议的功能认识不到位、职能定位太多、核心职能定位不明。部分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的职能定位不准确,将专业法官会议定位为“小审委会”“大合议庭”,导致部分专业法官会议运行不畅。大部分法院对专业法官会议与庭务会、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的功能未作严格区分,相互之间界限不明或同时运行加重法官负担,职能定位不清晰。

配套制度不完善。虽然各地法院均出台文件对专业法官会议组成人员、讨论范围、提交程序、议事规则等进行了规定,但对如何保障专业法官会议的顺利运行缺少制度约束。一是会前准备程序缺失。缺少会前“过滤”机制或虽有规定但未付诸实施。二是总结归纳机制不健全。过多专注个案讨论,忽略类案裁判标准的归纳总结,导致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后结果运用较差,对法官的指引培养效果不佳。三是缺少监督考核机制。因各法院未将参加专业法官会议情况纳入部门和个人考核,导致专业法官会议召集、召开较为随意,专业法官会议记录归档情况较为混乱。

形式化表现存在。一方面,不具有强制效力的专业法官会议尚未被法官完全接受。另一方面,由于运行管理机制不够完善,导致一部分法院和法官组织参与积极性不高,召开会议和对案件讨论分析流于形式,使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提供专业咨询的功能难以充分发挥。这样一来,导致部分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召开次数和讨论案件较少。有些法院虽然建立了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但并未实际开展工作。

行政化色彩浓厚。审判权运行的行政化是本轮司法改革重点攻坚的难题之一。专业法官会议本就是为确保审判权独立、公正、科学运行而设计的制度安排。然而有的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的运作模式依然带有浓厚行政化色彩,人员组成上一般多由分管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或副庭长等组成,资深法官占比较少。同时,专业法官会议由院领导决定并主持召开的行政化程序要求较为严格。发言顺序上未作规定,致使盲目跟风现象在一定范围内存在。

二、完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建议

明确职能定位。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所内含的功能顺应了司法改革的趋势及司法实践的要求,也被寄予了去除审判过程的行政化及逐步减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的厚望。实现该制度与司法实践充分融合并发挥应有作用,应当改变其功能定位不明的缺陷。首先要明确专业法官会议的核心功能就是对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提供咨询意见,通过制度设计将专业法官会议作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必经程序,有效“过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且排除不必要的审判事项。其次要对专业法官会议与庭务会、审判长联席会议作出明确区分,并可根据需要拓展专业法官会议功能为案例推介平台、培养法官能力平台、院庭长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平台。

完善配套制度。首先,应建立并充分落实专业法官会议会前过滤机制,避免资源浪费,保障

发挥实效。其次,要建立专业法官会议总结归纳机制,设立固定人员负责记录归档工作,同时定期对类案裁判规则进行归纳总结,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以供参阅,起到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尺度的目的。最后,应完善权责利统一制度,专业法官会议不能代替合议庭和承办人“定案”,其仅是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要防止专业法官会议向“小审委会”“大合议庭”转变,真正落实司法责任制。

加强监督考核。首先,各级法院和法官要正确认识专业法官会议的基本职能,深刻理解专业法官会议在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中的重要作用,提高思想认识和组织保障。其次,应建立专业法官会议评估考核制度,定期对各专业法官会议的召开情况、成员履职情况、实际运行效果进行评估考核。再次,严格规定议事规程并监督实施,确保制度落入实效。最后,严肃参会纪律。专业法官会议成员不应随意缺席会议且要充分发言,对于专业法官会议成员的参会、讨论情况应进行完整记录。

科学规划设置。一是去除人员构成行政化,设置科学的专业法官入选条件。专业法官会议组成人员的主要特点在于其专业性,而非其担任的行政职务,建议从理论水平、办案质效及从事相关审判工作年限等方面设定组成人员的条件。二是在会议召集上,由审判长通过专业法官会议的特定办事机构直接提请召开会议。三是要规范发言顺序和议事规则。对于案件的讨论遵循民主公开原则,杜绝“领导定调,他人跟风”的情况。

最高法院有关公司类纠纷法官会议纪要汇编

一 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与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 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 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主合同提 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 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已经完成 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在主债 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 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二 明股实债的性质与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 名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实践中,应根据当事人的投资目的、实际权利义务等因素综 合认定其性质。投资人目的在于取得目标公司股权,且享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的,应 认定为股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的股东,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构成抽逃出金和资。反之, 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东的债权人。不论在哪种 情形中,投资人取得的固定回报都来自于其先前的投入,故其退出公司亦非无偿退出,一般 不存在抽逃出资问题。 三 认缴出资能否加速到期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者部分债权人诉请求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 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己使得该债权人 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的,法院可以判 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清偿责任。

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程

专业法官会议工作规程 为贯彻落实海南省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重大部署,落实司法责任制,加强审判经验交流,为法官办案提供业务咨询和参考,确保案件质量,根据上级法院的要求,结合我院实际,特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专业法官会议是由资深法官组成的,为主审法官、合议庭解答疑难和新类型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确认和法律适用提供业务咨询和意见参考,以提高和锻炼法官的司法能力,积累审判经验,解决类案问题的智慧研讨平台。 第二条本院设立民事行政和刑事执行两个专业法官会议。 第三条专业法官会议组成人员在全院入额法官中提出人选,报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院长、副院长、审委会专职委员作为专业法官会议的组成成员,可以参加各专业法官会议。 第四条院长、副院长、庭长是专业法官会议的召集人。 第五条下列案件经合议庭合议后,可以由主审法官向召集人申请召开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 (一)主审法官属于少数意见的案件; (二)重大、疑难、复杂、敏感案件,或当事人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案件; (三)司法尺度有待统一的新类型案件; (四)主审法官认为需要召开专业法官会议对案件审理、执行进行咨询的案件。 第六条案件需要提交法官会议研讨的,由主审法官向所在部门负责人提出申请,由部门负责人对召开法官会议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庭长为案件主审法官的,由分管领导审查。 第七条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院长、副院长、部门负责人可以要求主审法官、合议庭将案件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研究: (一)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二)疑难、复杂且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 (三)与本院或上级法院的类案判决可能发生冲突的; (四)有关单位或个人反映法官有违法审判行为的。 院长、副院长、部门负责人针对上述案件监督建议的时间、内容、处理结果等应在案卷

主审法官违纪违法行为惩戒办法(试行)

主审法官违纪违法行为惩戒办法(试行) ---郭信主 本院各部门: 2014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我院为全国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法院,8月、9月,我院到辽宁葫芦岛法院、广东深圳法院考察学习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的经验,9月成立了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领导小组,组建了法官会议,对我院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相关方案调研、起草,创建内网专题版块、微信群等讨论平台,广泛听取吸收意见,召开三次法官会议研讨方案,讨论稿公布内网征求意见,五易其稿。历经2个月,在全院干警的努力下,终于形成了《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主审法官遴选工作方案》、《主审法官考核实施办法》、《主审法官违纪违法行为惩戒办法》、《关于法院工作人员能级岗位津贴保障试行办法》五个方案的初稿。11月5日,我院召开党组会认真细致讨论并通过了法官会议提交的五个方案,当天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送了这五个方案。2015年1月7日,我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征询五个方案的审批事宜。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你们按方案做即可,我们不单独回复了。实施过程中有何问题随时联系。”1月22日,我院召开党组会,通报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讨论并决定实施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相关方案。因《关于法院工作人员能级岗位津贴保障试行办法》涉及经费保障等问题,非基层法院一家之力所能解决,故暂且不予公布,但我院仍在努力争取之中,待条件成熟时予以公布实施。现将《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工作实

施方案》、《主审法官遴选工作方案》、《主审法官考核实施办法》、《主审法官违纪违法行为惩戒办法(试行)》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某县人民法院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主审法官违纪违法行为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主审法官行为,促进主审法官依法履行职责,确保公正、高效、廉洁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让专业法官会议规范审判权运行

人民法院报/2015年/11月/9日/第002版 新闻?评论 让专业法官会议规范审判权运行 罗霄悍梁桂平 专业法官会议作为司法责任制改革中创新性构架组织,其功能定位在于为不同意见提供平等沟通的对话平台,着重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杂症和统一裁判尺度的问题,同时兼备案件推介、法官能力培养的效果,能有效促进审判权的规范运行。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提出人民法院可以分别建立由民事、刑事、行政等审判领域法官组成的专业法官会议,为合议庭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提供咨询意见。合议庭认为所审理的案件因重大、疑难、复杂而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可以将法律适用问题提交专业法官会议研究讨论。专业法官会议的讨论意见供合议庭复议时参考,采纳与否由合议庭决定,讨论记录应入卷备查。 当前,现实运行中的专业法官会议多半含有“庭委会”缩影,议事范围包罗万象、议事程序相对简单、议事人员封闭固定,这些弊端为行政化、非专业化的介入留下空间,可能导致审理、裁判发生由程序到实体的偏离。因此,必须厘清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功能定位,促使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由理论走向实践。 一、专业法官会议首要功能是指导审判实践。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事实难以认定、法律适用模糊,合议庭往往存在较大分歧,独任审判亦很难轻易作出判决。专业法官会议提供的借鉴性和参考性意见,对于可能存在理论不足、实践经验欠缺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而言,可谓将审判经验口口相传变为正式行文,弥补了少数合议庭或个人司法能力的欠缺。同时,由于专业法官会议组成人员的平等性和独立性,该组织出具的讨论意见不需要强制履行,既保障了意见的专业性,又让裁判决定权回归合议庭或主审法官,严格落实了“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司法理念。 二、专业法官会议能够统一裁判尺度。《若干意见》指出:基层法院可以组建相对固定的审判团队,实行扁平化管理模式。扁平化的审判组织解决了“等级式”管理构建的层次重叠、运转低下的缺点,但随之而来的是各审判组织内部信息交流不畅、裁判尺度不统一,加剧了“同案异判”的发生。专业法官会议作为独立于审判组织的机构,其组成人员系某一领域具有丰富审判经验或理论功底深厚的精英法官,在对个案进行咨询讨论时,能够及时汇集类型化案件的信息流,发现提取类案的新形式、新表现、新走向,除了为个案发表专业意见外,对类案裁判观点进行梳理,总结法律适用意见,定期对典型案例予以厘定和发布,形成可供参考的统一法律适用意见,从而实现“同案同判”的效果。 三、专业法官会议可以过滤审委会研讨案件。《若干意见》明确了审委会运行机制,限缩审委会案件讨论范围,强调审委会对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可以说,专业法官会议不仅分担了审委会的案件讨论功能,还创新了审委会的集体负责功能,扮演了良好的过滤器角色。专业法官会议对案件出具的咨询意见,让部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得以提前化解。同时,对法官个案的裁判风险也得以提前预判,可向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建议是否需要提请审委会讨论,让审委会能够将更多精力由具体案件审理向科学合理的宏观决策转变,以消解外界对于审委会的“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质疑,也为审委会的改革与最终走向提供制度上的过渡与支撑。 四、专业法官会议更加畅通审判权内部运行。院庭长负责制的弊端在于审判权、审判管理监督权的职能混同,造成管理监督权主导审判权、压制审判权、替代审判权,打破了审判权的独立性,让裁判结果备受质疑。专业法官会议作为介于合议庭与审委会之间的咨询机构,能够为审判

陪审团制度

俄罗斯的陪审团制度 方金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俄罗斯司法制度在叶利钦、普京和梅德韦杰夫担任总统期间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最大变化之一就是引入了英美式的陪审团制度。二战之后,许多国家在让普通民众参与司法方式方面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实行参审制或者说是建立混合法庭,专业法官与陪审员一道决定所有的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而仿效英美陪审团做法的国家较为少见。对此,目前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混合法庭既能将社会常识引入法庭又能发挥专业法官的优势,比典型的英美陪审团更为合理。我国和俄罗斯在司法制度上有某些联系和相似之处,了解俄罗斯陪审团制度历史演变过程、当前运作状况及其特点,也许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不无裨益。 俄罗斯陪审团制度的演变 19世纪下半叶是俄国司法大改革时期,陪审团审判开始在俄国出现。1864年11月20日,亚历山大二世签署了司法改革的主要文件,历史上称之为“司法法令”。一个迅速、公正、仁慈的司法系统向所有俄国民众平等开放,司法权得以相对独立,这激发了民众对法律尊重的热情,从而使司法权得到加强。当时英美的陪审团不仅审理刑事案件,也审理民事案件,俄国的陪审团只审理刑事案件。英美的陪审团只决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量刑由法官来决定。亚历山大二世时期,俄国的陪审团在裁决时有三种选择:有罪、无罪和有罪不予处罚。这是俄国的发明,亚历山大二世认为,在伸张正义时不考虑道德的价值是不对的。 1917年“十月革命”后,俄国废除了陪审团审判,引进了德国式的混合法庭,该种混合法庭由1名由职业法官与2名人民陪审员组成。1993年末到1994年初,俄罗斯再次启用陪审团审判。1992年9月22日,俄罗斯联邦总统叶利钦发布命令,要求国家法律指导委员会和司法部制定计划大量引进和制定新的司法法规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标准化法案。1993年7月16日,俄罗斯议会通过了《变更俄罗斯联邦法庭审判程序法》、《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俄罗斯联邦刑法》和《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法》。新的法规与1864年制定的司法条例相似,但与旧的法规同时运行。这意味着被告人在与律师商议以后可以选择由3名专业法官来审理,也可以选择由12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审判。 美国对于俄罗斯司法改革曾经给予过相当大的支持。时任美国驻俄罗斯大使蒂·皮克尔先生一直对俄罗斯司法改革予以关注,美国驻俄罗斯大使馆工作人员和美国国务院的工作人员也做了大量工作。美国国务院还设立了一个专门项目用来支持俄罗斯的司法改革,该项目由美国国际发展署负责实施。1993年4月温哥华首脑会议以后,时任美国总统克林顿正式表示,美国欢迎叶利钦率先在俄罗斯建立陪审团审判制度。美国国会还给俄罗斯司法改革提供了部分资金和技术设备,如电脑、录音录像设备、电视等。 俄罗斯陪审团制度的现状 1993年12月12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新宪法》确认了陪审团制度。在俄罗斯较高级别的地区法院,陪审团只审理刑事案件,大多是带有加重情节的谋杀以及造成严重后果或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鉴定操作规程 2016-05-31江苏省高院民一庭建筑施工领域法律问题平台为进一步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司法鉴定的相关工作流程,提高建设工程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操作规程。 一、鉴定的启动 第一条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启动以当事人申请鉴定为主,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为补充。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一般应限于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二条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应当通过申请鉴定的方式进行举证,当事人未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在一审中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未提出鉴定申请,在二审中对同一事项申请鉴定,鉴定对案件处理有实质性影响的,一般应当要

求当事人按鉴定费标准交纳保证金,并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案件发回后当事人在重审中又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职权委托鉴定,鉴定费从保证金中扣除。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提出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条人民法院鉴定管理部门在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过程中应当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相关资质材料移交审判部门复核。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鉴定开始前应向当事人告知鉴定人的身份及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鉴定人回避。 在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发现鉴定人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回避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鉴定人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结合双方争议事项,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决定是否启动鉴定并合理确定鉴定事项。 人民法院启动鉴定、确定鉴定事项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必要性原则。因争议事实涉及专门性问题,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对争议事实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争议事实虽涉及专门性问题,但通过当事人的举证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的,不予鉴定。

从民四庭的设置看法院去行政化 王铁成 文

从民四庭的设置看法院去行政化 王铁成文 民四庭,这个东东不是原本就有。原本只有民事庭和经济庭,后来经济庭成为民二庭,案件办不过来,就发展了民三庭。因此一二三庭基本上是上个世纪的概念,民四庭到了21世纪初开始出现。 民四庭是新贵,但是没有自己的案源。 民一是传统民事案件,比如婚姻家事、工伤劳动、房产纠纷;民二是经济合同,比如典型的票据、保险;民三是新式合同以及商事纠纷,比如公司纠纷,据说以前破产庭没有独立设置的话,民三庭普遍管理破产案件。 民四庭管理什么东西呢?不好说。如果管理民一的民事案件,民四肯定不愿意,因为民一已经管理这么多年了,而且积累了不错的经验,形成了法官的贵族气质,让民四管理的话,与民一形成了分野,不好介定哪个庭的主导地位,权力不好行使。 民四庭管理经济业务的话,也不好,因为经济业务虽然便于分类,但是法理是一样的,都适用相同的债法总则和物权法总则,因此相同的总则问题在不同的庭审理的案件过程中,一定会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也会导致损伤法律尊严。 更为严重的是,我们官本位的思想导致我们从一开始的路径选择上就是错误的,为了设置更多的官位,我们不允许大的法庭设置,法庭人员增加到一定的程度上时,就会分出去另设法庭,因为审判长只是案件的主管,并是法庭的长官。因此民四庭是完全多余的东西,如果真的像现在珠海横琴法院那样,实行法官会议制度,那么根本就不需要庭长,也不需要院长了。 法庭的设置其实是为了庭长的,一个法庭就出现了一个庭长的审批权,一两个法庭之上还顺理成章地出现了一个院长的审批权,于是平均一个院长一年审批100至300个案子,当然整个效率完全要看院长的职位和管理范围,如果一个案子想快速的结案,其实不是法庭快不快,总体上的效率要看院长每年审批案件的数量。如果一个法院要求每50个案件由一个院长审批的话,当然限于判决的,调解撤销的是不需要报到院长处的,那么这个法院的效率就会显著提高,因为院长一周审批一个案子是根本不费劲的,因此案件均能够在审限内结束,岂会出现经年累月的诉讼?我现在手里面2012年的案子还有(注:现在是2014年9月17日)。 民四庭的问题就出来了,首先新贵就需要争权,因为民四没有独立的权力,因上民四庭会首先与民二、民三庭争权,因为他们分了权。经济和商事的案件,典型的比如保险。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典型的案例是:自从他们从民二庭分得了保险业务的权限后,他们就开创性的设置了自己的规则:比如无视保险法第23条规定的理赔时限的情况,一律不支持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比如无视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限制被保险人起诉情况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赔权;当然他们对于无修理费发票的想法,可能与民二庭略有不同。 另外他们开创了一个不好的先例就是:他们使用的语言更为简单和粗暴,比如不妥之类的。一个不妥就可以改变一个一审判决,就可以否定一项权利,可能另设一个规则,这样的例子已经出现。道格拉斯法官说:不是因为我们正确我们才终审,而是因为我们终审我们才正确。这句话被他们很好地实践了,不过那是在美国。 民事裁判方法的缺失是非常严重的问题,但是毫无疑问民四庭比哪一个庭都更倾向于强者,因为他们更新,因此他们走在了近代资本主义时期的弱式平等阶段,他们更愿意为垄断者说话,或者更习惯于所谓的表面的合同自由。 这是一个各方面经验还不完备,而且受到成熟法庭较大压力的法庭,毫无疑问,他们为了在行政体系中找到自己的位置,必须发出不同的声音,以便为自己的长官进位赢得资源,

关于完善专业法官会议的思考

人民法院报/2018年/2月/14日/第008版 综合业务 关于完善专业法官会议的思考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陈健 专业法官会议是人民法院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背景下,健全审判权运行机制而形成的一种创新构架组织,其产生和应用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必要性。目前,专业法官会议的运行对于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指导审判实践、过滤审判委员会研讨案件、畅通审判权内部运行发挥了一定作用。然而随着司法体制改革向纵深推进,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凸显出的职能定位不明晰,形式化、行政化色彩浓厚等问题需引起重视。 一、专业法官会议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职能定位不明晰。司法责任制改革后,专业法官会议应运而生,主要为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之间搭建桥梁,以更符合司法规律的形式为法官办案提供参考意见。但从制度设计来看,目前多数法院对专业法官会议的功能认识不到位、职能定位太多、核心职能定位不明。部分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的职能定位不准确,将专业法官会议定位为“小审委会”“大合议庭”,导致部分专业法官会议运行不畅。大部分法院对专业法官会议与庭务会、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的功能未作严格区分,相互之间界限不明或同时运行加重法官负担,职能定位不清晰。 配套制度不完善。虽然各地法院均出台文件对专业法官会议组成人员、讨论范围、提交程序、议事规则等进行了规定,但对如何保障专业法官会议的顺利运行缺少制度约束。一是会前准备程序缺失。缺少会前“过滤”机制或虽有规定但未付诸实施。二是总结归纳机制不健全。过多专注个案讨论,忽略类案裁判标准的归纳总结,导致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后结果运用较差,对法官的指引培养效果不佳。三是缺少监督考核机制。因各法院未将参加专业法官会议情况纳入部门和个人考核,导致专业法官会议召集、召开较为随意,专业法官会议记录归档情况较为混乱。 形式化表现存在。一方面,不具有强制效力的专业法官会议尚未被法官完全接受。另一方面,由于运行管理机制不够完善,导致一部分法院和法官组织参与积极性不高,召开会议和对案件讨论分析流于形式,使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提供专业咨询的功能难以充分发挥。这样一来,导致部分法院专业法官会议召开次数和讨论案件较少。有些法院虽然建立了专业法官会议制度,但并未实际开展工作。 行政化色彩浓厚。审判权运行的行政化是本轮司法改革重点攻坚的难题之一。专业法官会议本就是为确保审判权独立、公正、科学运行而设计的制度安排。然而有的法院专业法官会议的运作模式依然带有浓厚行政化色彩,人员组成上一般多由分管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或副庭长等组成,资深法官占比较少。同时,专业法官会议由院领导决定并主持召开的行政化程序要求较为严格。发言顺序上未作规定,致使盲目跟风现象在一定范围内存在。 二、完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建议 明确职能定位。专业法官会议制度所内含的功能顺应了司法改革的趋势及司法实践的要求,也被寄予了去除审判过程的行政化及逐步减小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范围的厚望。实现该制度与司法实践充分融合并发挥应有作用,应当改变其功能定位不明的缺陷。首先要明确专业法官会议的核心功能就是对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提供咨询意见,通过制度设计将专业法官会议作为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必经程序,有效“过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数量,且排除不必要的审判事项。其次要对专业法官会议与庭务会、审判长联席会议作出明确区分,并可根据需要拓展专业法官会议功能为案例推介平台、培养法官能力平台、院庭长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平台。 完善配套制度。首先,应建立并充分落实专业法官会议会前过滤机制,避免资源浪费,保障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条文的前世与今生

【条文】 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演变】 关于本条的内容,本司法解释起草的第一稿中已作出规定。早在2013年1月稿第九条就规定:《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合同实质性内容”,主要包括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备案的中标合同价款、工程性质、施工工艺、实质性内容变更的程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对该规定内容,在2013年6月稿、2015年2月征求意见稿中继续沿袭该规定内容,未有变化。从该条文义解释可知,其可分为两个方面: 一、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外延 该条文对合同实质性内容外延的界定采用的是不完全列举的方式。所列举的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三类具体条款中,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在任何施工合同中都是发承包双方看重的条款,故在最后定稿中保留了下来,不足为奇。但工程项目性质并非规范表述,其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且在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关于施工合同条款的列举表述中,也未涉及。从与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出发,我们从2016年10月稿开始,就将“工程项目性质”这一表述修改为《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工程范围”。除此之外,我们在2016年10月稿中还增列了“工程质量标准”一项。这是因为,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多数人意见认为,工程质量涉及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属于社会公共利益范畴。任何涉及工程质量条款的改动都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故有必要在条文中列明工程质量标准这一项。我们认同该观点,遂在2016年10月稿中增列该表述。将上述条款与《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所列举的条款相比,可以发现两者对同一性质条款的文字表述有所不同。为与现行法律保持一致,我们在2017由上年6月社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中,将上述“合同实质性内容”,所列举的条款表述修改为: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造价等约定内容。该修改内容在随后的数稿直至最后定稿都再未加以大改。另外,调研期间,有观点提出将工程造价修改为工程价款,这样可以使得法条的表述更有弹性,既可包括工程造价这一最终价款金额,又可用来涵括工程款给付的时间、方式以及最终金额等。我们认同该理由,在2018年2月的专业法官会议上,开始采用工程价款这一弹性的表述方式直至定稿。 二、直接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 关于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认定问题,2013年1月稿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备案的中标合同价款、工程性质、施工工艺、实质性内容变更的程度、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从2013年1月稿直到2017年6月社会征求意见稿,本条的内容基本一致,都是通过授予法院自由裁量权方式,通过列举影响认定因素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平原则加以认定。显然,这种表述方式本身具有主观性,特别是依据诚

2019年专利案件司法管辖权的变化(韩晓春)

《专利知识讲座》2019年续篇 2019年专利案件司法管辖权的变化 韩晓春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和2018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涉及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诉讼程序于2019年1月1日适用上述新的规定。在此,本文仅对专利案件诉讼程序上的变化作一介绍或理解。概括来讲,涉及专利的新规定主要是司法管辖权上的变化,当然也包括一些管辖权以外的新规定。专利案件司法管辖权的变化主要有如下几点:一是最高法院成立了知识产权法庭;二是涉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的民事诉讼上诉案件一律由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外观设计民事诉讼上诉案件除外);三是涉及三种专利确权性质(复审和无效诉讼)的行政诉讼上诉案件一律由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四是涉及三种专利行政处罚(包括侵权认定)性质的行政诉讼上诉案件一律由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五是涉及专利的一审判决生效后的申诉(再审)案件亦主要由最高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管辖。本文先对诉讼案件的类型作一列举,再谈变化后的规定、及管辖权变化的原因。笔者认为专利案件司法管辖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改革,最后谈及一些个人观点,还望引起讨论,不妥之处请指正。 一、涉及到的专利诉讼案件类型 1、专利民事诉讼案件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9)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2、专利行政诉讼案件

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准确定位与合理设定

人民法院报/2017年/2月/8日/第008版 综合业务 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准确定位与合理设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袁辉根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存在着各种法官自发组织或者各地探索组织的法官会议,例如法官联席会议、审判长联席会议以及庭务讨论会等,这些会议对于法官办案提供了重要的咨询功能。在推进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设立专业法官会议的要求,对于健全法官独立审判机制、确保司法公正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专业法官会议的设置过程中,产生了一些争议和问题,需要研究解决。 一、专业法官会议制度的性质定位 一种观点认为专业法官会议性质上属于法官自发组织的会议,应始终坚持其非正式性的特点。开会的人数只要在3人以上即可,会议成员不必专门选拔,所有员额法官都可以参加讨论,从而保证会议可以自由召开。在部分法官存在其他工作任务时,可以仅邀请能够参会的成员参会,也可以根据案件讨论的需要小范围邀请合议庭认为在某方面具有专长的法官。在会议的召集上,可以由合议庭自行召集,也可以由院领导或庭长召集,无需作出规定。参会后,法官没有意见的,可以不发言,认为自己在相关领域并无专长的,也可以不参加会议。不能对不发言的法官或者长期不参会的法官设定纪律要求。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专业法官会议虽然不是立法上规定的审判组织,不具有审判权,但在会议的召开、成员的选定以及会议的规则、纪律上不能放任自流,导致专业法官会议名存实亡,难以有效运行。同时,也不能认为专业法官会议可有可无,将专业法官会议作为一项可以随意设立的制度,忽视其本身所具有的重要审判咨询功能。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相对合理的。专业法官会议的非正式性不宜做过度的解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改革方案的规定,专业法官会议的咨询意见仅作为合议庭的参考,不能对合议庭产生拘束作用,显然不具有审判权,也不是审判组织。但不能因此而否定专业法官会议在审判权运行机制中的重要角色作用,在我国法官素质仍然参差不齐、司法责任制改革势在必行的背景下,设立专业法官会议可以作为法官履行司法职责、弥补专业知识不足缺陷的重要制度保障。从专业咨询的角度而言,专业法官会议固然是合议庭可以选择是否应用的一项制度,但如果合议庭确需寻求专业法官会议帮助的,专业法官会议就需要具有能够承担专业咨询职能的相关机制保障,由此而论,专业法官会议也可以说是一项正式制度,或者应该设立为一项正式制度。在具体机制的构造上,规定专业法官会议的议事规则以及议事纪律自有其必要。同时,对于会议成员及其召集也需要设定相关规则,确保会议能够顺利召开。 二、专业法官会议设置的几个具体问题 1.成员选任的代表性与专业性问题。从提供咨询的角度,更多主体的参与有利于扩大问题讨论的视野和思路,因此专业法官会议成员应具有一定的广泛性和代表性,但过于宽泛的入选标准将导致入选人员专业性的降低,会议人数过多也不利于充分讨论和有效组织,无重点、无互动的会议意见发表不但影响法官会议的严肃性,且损害了法官会议讨论的成效。因此,在实践中,一方面,要避免将专业法官会议作为一种待遇或者职业符号,仅将具有院庭长身份的员额法官纳入,造成专业法官会议变相成为小审委会,既难以召开,又导致行政化。另一方面,要突出专业性,防止对于专业法官会议成员不加选择,而理应设定一定的专业审核程序,确保入选的法官确实具备提供专业咨询的能力。在一些基层法院,员额法官人数少的,也可以扩大专业法官来源,建立

舒兰市人民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主审法官会议工作规则 (2019年8月14日审判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为全面落实司法责任制,准确适用法律,统一裁判标准,提高审判质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健全完善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会议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结合我院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主审法官会议职能是研讨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为法官审理案件准确适用法律提供指导和参考;对拟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先行审查过滤,为审判委员会决策提供参考意见;实现不同审判庭、审判组织间的审判工作经验交流、促进裁判规则及标准统一、总结审判经验。 第二条主审法官会议可以在民事、刑事、行政、执行等审判业务部门内部建立,也可以跨审判业务部门、审判团队建立。 第三条主审法官会议由本院员额法官组成。参加会议的法官地位、权责平等。 根据会议讨论议题,可以邀请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参加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可以提请主审法官会议讨论: (一)属于新类型、疑难、复杂、社会影响重大的; (二)裁判规则、尺度有待统一或者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普

遍指导意义的; (三)拟作出的裁判结果与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同类生效案件裁判规则、尺度不一致的; (四)合议庭成员意见分歧较大的; (五)持少数意见的承办法官认为需要提请讨论的; (六)其他需要提交讨论的。 根据审判监督管理相关规定,院长、主管院长、庭长可以决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四类案件提交主审法官会议讨论。 第五条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者独任法官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将汇报材料提交会议秘书,由秘书将材料汇总登记后列表呈报分管院领导,通知主审法官会议成员提前查阅材料,作好会议安排。汇报材料文字应当简练,明确争议焦点及合议庭意见,特别需要明确案件承办人及审判长意见(参见审委会汇报材料样式)。如果案件经过提请庭长、分管院领导研究应当写明研究意见。同时要将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案例检索情况附后。 第六条主审法官会议实行定期例会,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可根据需要决定临时召开。会议由院长、分管院领导召集主持,院长、分管院领导因故不能主持时,可以授权相关业务庭庭长召集主持。 召集主审法官会议,参加人数不低于5人。 分管院领导应确定本人召集主审法官会议秘书一人,会议秘

最高法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

1.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以物抵债协议是否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其成立要件? 【法官会议意见】《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该条确立了以诺成合同为原则、以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合同成立规则。 就以物抵债协议而言,在我国法律没有规定代物清偿制度,而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又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其系诺成合同,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不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为合同成立要件。 【类案推送】(2017)最高法民申128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双方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如果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以债权人受领抵债物作为成立要件,该以物抵债协议应为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该协议即成立。 2.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4次法官会议纪要 【法律问题】如何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 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 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类案推送】案号(2014)民二终字第259号 【裁判要旨】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标的是一方在项目公司中的股权和相关权益,股权已于该协议签订的同日分别转让给他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但该转让是为融资提供让与担保的,双方的股东权益并不因此而当然丧失。 双方对项目公司仍然享有股权,并通过这一投资关系实现对项目公司下属公司的实际控

放任抑或严管-2019年文档资料

放任抑或严管 一、对当前员额法官监督制度建设的两种错误认识分析 在当前员额法官制度改革推进中,对员额法官的监督存在两种错误或者极端的观点,一是在谁审判、谁负责的框架下,员额法官对承办案件自主裁判,对裁判结果由自己负责,院庭长成为“甩手掌柜”,可以称为放任型监督模式;二是员额法官自主权很大,为了防止冤假错出现,要对员额法官实行全方位监督,可以称为严管型监督模式。 员额法官制度下院庭长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不直接审签,是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也是符合司法审判的规律,但是在现在法官素质、社会环境的条件下,放任型监督模式必然导致监管失控。在层层审批制度下成长起来的法官,部分法官一旦放权由其自主签发,必定因突然“断奶”产生不适应性,案件的质量也必然出现下降,“实行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以来,某基层法院民事行政上诉率、二审改判发回率和二审改判发回瑕疵率出现了一定程度的波动。”二审改判发回率从10.26%上升至22.07%,二审改判发回瑕疵率从5.77%上升到15.96%。另外,虽然不能明确完全自主的法官必然导致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但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放任型的监督模式让近年来好不容易树立的司法威信大打折扣。 严管型监督模式的考量出发点是现在的法官仍不能适应当

前审判工作需要,社会上的腐蚀因素很多,如果不对员额法官实行全面监管,可能出现塌方式、窝案式腐败。员额法官制度后对法官实行严格的监督是必要的,但如果过严或者不当的严管型监督,可能导致走回到层层签发的老路,或者员额法官成为“幕前演员”,既不能调动员额法官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司法责任制的落实。 二、员额法官监督制度建设的出发点和立足点 法制构建的基础是权责相适,员额法官监督制度应当以责任制为落脚点,当前提法为普遍的是司法责任制,“进一步提高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同时也加大其责任心,从制度上健全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但笔者认为,以违法、违纪审判责任制代替司法责任制为妥。理由是,一是司法责任制概念模糊,需要做很多解释;二是什么样的情况下启动司法责任制没有明确界线;三是司法责任制的设立缺乏科学性,最高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5条规定,“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法官有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另行处理。”规定了法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承担违法审判责任,而违反职

法院审判管理论文

法院审判管理论文 一、传统审判管理模式存在的问题 (一)传统审判模式不符合审判规律。法官承担程序性工作多,浪费审判资源。在“法官+书记员”审判组合模式下,法官不仅需承担审判核心事务,还要承担送达、接待当事人、案件信息录入等审判程序性事务。这些非审判核心事务耗费了法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分散了法官处理核心审判事务的精力,使得法官无法专司核心审判事务,从而影响了审判效率,造成审判资源不必要的浪费。辅助性工作量大,挤压法官裁判空间。法官承担了过多的辅助性工作。关系定位不清,职能发挥不明显。改革之前,担任书记员是为了晋升法官,向法官学习业务知识,法官与书记员之间是“师徒+上下级”关系,很多书记员不安心本职工作,只想等工作年限满足条件之后晋升为法官。书记员的辅助职能不明显。法官与书记员的关系定位不清使得书记员的业务水平不高,影响办案质量。工作权限不明,分工不科学。(二)审判权运行行政化。在传统审判权运行中,院庭长和一般审判员之间,存在着不同情形的层层汇报和层层审批的不成文却具有重要影响的非正式制度。裁判文书由承办法官拟制后须经院、庭长审核并签发后,才能予以发布。长期以来存在的院庭长审批案件制度、提前请示和汇报制度,从权力行使的过程来看,虽是以审判管理的名义实施,但实质上却是典型的“命令与服从”的行政管理模式。这种权力运行方式,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本院裁判标准的统一,但使法官的审与判相分离,由此产生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违反了审判的独立性与亲历性原则,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精神相违背。(三)审判队伍参差不齐。一直以来,法院干警主要由部队转业干部、招干、大中专毕业生分配以及近年来招考的公务员,人员虽然经过各种形式的法律业务的培训,经过了多年的工作实践,但法律素养仍存在较大的差别。未能按司法规律配置司法人力资源,没有实现法官队伍的正规化、专业化和职业化,高素质的人才未充实到审判一线,审理案件质量和效率不高,无法应对案件持续增长的压力。(四)院庭长审判管理权、监督权与审判权混。同院庭长审判管理权、监督权与审判权的界限模糊不清,存在审判管理权、监督权对审判权的干涉与超越的不当情形。长期的审判实践中形成的院庭长签发文书等不成文的规定,使院庭长“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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